建筑施工噪声污染侵权责任研究.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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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第18 卷第3 期2023年6 月贵阳学院学报(社会科学版)(双月刊)JOURNAL OF GUIYANG UNIVERSITY Social Science(Bimonthly)Vol.18No.3Jun.2023建筑施工噪声污染侵权责任研究冯广林,乔飞溪,列子恩(贵州民族大学法学院,贵州贵阳5 5 0 0 2 5)摘要:在噪声污染责任纠纷中,原告对损害事实的证明标准是否因“达标排放”有所不同,提供的证据不足时法院对原告主张的损害赔偿金额行使自由裁量权。在司法实践中应统一适用过错推定为噪声污染的归责原则,一般主体也可以成为“噪声污染侵权人”,承担噪声污染损害赔偿责任,从而明确噪声污染侵权损害
2、金额法官酌定的评估标准或参考因素。关键词:噪声污染;污染者;侵权责任;归责原则中图分类号:D922.68On Tort Liability for Construction Noise PollutionFENG Guang-lin,QIAO Fei-hao,LIE Zi-en(School of Law,Guizhou Minzu University,Guiyang 550025,Guizhou,China)Abstract:In the dispute over noise pollution liability,the plaintiff s standard of proof for
3、 the damage facts differs depen-ding on whether the emission meets the standard is provided.When the evidence provided is insufficient,the courtexercises discretion over the amount of damage compensation claimed by the plaintiff.In judicial practice,the principleof imputation of fault as noise pollu
4、tion should be uniformly applied,by which the general subject can also become a noise pollution infringer,bearing the responsibility for compensation for noise pollution damage.And the judges eval-uation criteria or reference factors for the amount of noise pollution infringement damage should be cl
5、arified.Key words:noise pollution;polluters;tort liability;principles of imputation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以下简称噪声污染防治法)第二条规定的噪声污染的过错责任原则并没有在实践中得到彻底奉行,部分噪声污染责任纠纷案件仍适用无过错责任,实践中归责原则适用混乱的现象可能影响司法公信力。本文基于建筑施工噪声污染侵权案例,分析没有直接排放噪声的建设单位承担噪声污染责任的合理性和以噪声排放超标要件判断建筑施工噪声侵权行为的必要性,讨论如何认定建筑施工领域噪声污染损害事实和赔偿范围。一、案例基本情况及相关问题的提出(
6、一)案例基本情况在某禽业公司与某高速公路公司等噪声污染收稿日期 2 0 2 3 -0 1-2 5【作者简介 冯广林,男,内蒙古商都人,副教授、博士、硕士研究生导师。主要研究方向:环境法学、民商法学。贵州华兴禽业有限责任公司诉贵州中交德余高速公路有限公司等噪声污染责任纠纷案,贵州省江口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 0 2 1)黔0621民初10 6 7。一 8 7 一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6 7 3-6 13 3(2 0 2 3)0 3-0 0 8 7-0 6责任纠纷案。中,某高速公路建设项目施工,某高速公路公司是该项目的建设单位,某隧道公司是该项目的爆破施工单位,某爆破公司是该项目实施爆破工程
7、的具体分包作业单位。某禽业公司的养殖场距离爆破施工地点5 米到3 0 0 米不等。根据爆破震动监测报告显示,爆破作业共计2 0 天,每日13 次不等。禽业公司认为该项目爆破工程施工的噪声震动是引发养殖场产量下降、种鸡死亡数增加的主要原因,直接经济损失2 0 0 余万元和间接经济损失500余万元是由于爆破施工噪声污染造成的,且经济损失还会进一步扩大,遂诉请法院判决三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10 0 0 余万元。被告辩称,建筑施工所产生的环境噪声没有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没有出现干扰某贵阳学院学报(社会科学版)禽业公司养殖场正常工作的现象,因此主张被告主体不适格。被告认为禽业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
8、明其养殖场发生了噪声污染侵害的事实。第一,有爆破震动监测报告证明爆破震动值符合国家标准;第二,鸡舍属于特殊商业建筑,需要具备抗震、隔音等功能,因此没有超标的环境噪音不会对功能齐备的鸡舍造成损害。被告主张某畜牧兽医学会制作的爆破工程对种鸡场造成的影响评估报告不能作为证据。在查明案件事实后,对于责任承担主体如何确定问题,法院认为爆破公司是受隧道公司委托实施爆破作业的,损害后果由委托方隧道公司承担。被告某高速公路公司作为该高速公路建设项目的工程承建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是否存在建筑噪声污染侵权行为,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二十九条、第一千二百三十条的规定,本案适用
9、无过错责任,举证责任倒置,判决“被告方在建设项目的爆破施工行为给原告种鸡养殖场造成了实际影响和损害,被告未举证证明其爆破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对于禽业公司因建筑噪声所受损失如何确定的问题,法院认为原告主张赔偿数额的评估报告系单方委托,只能作为参考依据,且噪声损害主要属于潜在性受损,原告损失主要依据种鸡的养殖数量、死亡率、产蛋率、市场价格等综合判断。法院采取了保守的计算方法,认为原告的经济损失应当由噪声污染导致的种鸡死亡数和种鸡产蛋下降损失组成,据此法院认定原告经济损失为10 0 余万元。(二)案例相关问题的提出1.争议焦点其一,是建筑施工噪声污染的责任承担主体如何确
10、定;其二,是建筑施工噪声污染侵权行为标准如何认定;其三,是建筑施工噪声污染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其四,是建筑施工噪声污染侵权损失如何确定。2.1相关问题的提出问题一:没有直接排放噪声的建设单位是否承担噪声污染责任的问题本案中工程项目的建设单位是某高速公路公高伟诉中国水利水电第十六工程局有限公司等噪声污染责任纠纷案,吉林铁路运输法院民事判决书(2 0 2 1)吉7 10 2 民初3 3 9 号。一 8 8 一)(双月刊)司,法院认为其作为工程承建方应当与施工方某隧道公司一起对禽业公司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而实际实施爆破作业的某爆破公司却不承担噪声污染责任。同样是建筑噪声污染侵权案件,
11、高某与中水电某公司等噪声污染责任纠纷案与此判决相反。某大坝建设工程建设单位是某大坝建设局,中水电某公司在实际施工过程中机械系统产出的严重噪声导致高某癌症病情恶化,高某将二公司诉至法院。法院认为高某损害由施工噪声造成,中水电某公司是实际施工方,故某大坝建设局不是噪声污染侵权主体。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下简称侵权责任法,已于2 0 2 1年1月废止)第六十五条中“污染者”是实施具体污染行为的特殊主体,同时也是环境污染责任的承担主体,即认为只有主体先具备“污染者”身份,才具备“污染侵权责任承担者”身份。因此工程建设单位某大坝建设局,没有实施噪声污染的特定行为,故没有被认定为“污染者”,不承
12、担噪声污染侵权责任。与此观点相反,本文前文所举案例,从判决看出法院对于噪声污染侵权责任承担主体的认定没有将“污染者”作为唯一条件;还有可能是法院不把“噪声污染者”看作特殊身份,采取宽泛理解的态度。问题显现在实务中,对于“噪声污染者”的认定存在不同理解,导致了同种法律关系却得到不同法律结果的现象。问题二:建筑施工噪声污染侵权的归责原则适用问题在某禽业公司与某高速公路公司等噪声污染责任纠纷案中,被告认为其建筑施工噪声没有超标排放,没有噪声污染行为,并提供了证据证明爆破震动符合国家标准。法院判决则依据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将噪声污染侵权视作环境侵权,“噪声污染侵权人”要承担无过错责任。法院
13、没有考虑被告是否存在主观过错和噪声排放行为是否具有违法性,直接判决被告承担噪声污染损害赔偿责任。判决书中既未出现噪声排放是否超过标准问题,也没有要求原告证明噪声排放超标,更没有适用噪声污染防治法第二条的规定。该判决代表了实务中对噪声污染侵权案件判决的一类观点,即只要发生了损害事实,包括人身或财产损害,该损害只要是噪声排放导致的,被告就要承担责任。18卷3期那么建筑施工噪声污染的侵权行为如何认定?噪声污染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适用无过错责任是否合理?问题三:建筑施工噪声污染损害赔偿金额如何认定本案中,某禽业公司举证证明其财产损失并提出具体数额,关于建筑施工噪声排放和某禽业公司的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的认
14、定采用举证责任倒置规则,施工方不能提供证据证明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侵权责任。法院不采纳原告提供的损失鉴定意见,法院最终认定的某禽业公司的损失与其主张的10 0 0 余万元的损失相差巨大。如何认定建筑施工噪声损害的事实和损失赔偿的标准?二、相关问题的法理分析(一)关于没有直接排放噪声的建设单位是否承担噪声责任的法理分析正确地认定噪声污染侵权主体的内涵,是正确适用建筑施工噪声污染侵权法律规范的必要前提,对建筑施工噪声污染主体的讨论,对环境侵权规则适用具有重要意义。1.环境侵权责任主体概念厘清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二十九条中使用“侵权人”来称呼环境污染侵权主体,对于“侵权人”的判断应继续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六
15、十五条“污染者”的标准。“污染者”的构成要素包括:第一,其对影响环境恶化的因素有一定的支配力;第二,其对环境致害的支配是其职业行为,其对污染源具有专业的技术知识和为其反复从事经营活动提供保障的经济实力。“污染者”是环境污染与日常的生活污染区分的关键。从文义解释来看“侵权人”就是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主体,但从体系解释来看,立法者规定环境侵权为严格责任,有助于特殊主体在从事某些可能将特定危险带到周围社会的活动时尽到勤勉注意义务,若造成损害也能更好地保护受损害方。“环境污染责任”适用无过错责任体现了环境损害民事责任的特殊性,应把“侵权人”看作特殊侵权主体。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三十三条规定了因第三人原因污
16、染环境、破环生态,侵权人和第三人对损害承担不真正连带责任,即环境污染受损方向侵权人求偿,侵权人要先赔偿之后再向第三人追偿,这表现侵权人的“先付”责任。对于环境污染事实,“侵权人”的存在对“第三人”污染环境发挥了必不可少的作用,这也体现了“侵权人”的特殊主体地冯广林等建筑施工噪声污染侵权责任研究位。如果环境污染侵权人是一般主体,没有他的参与环境污染事实也会发生,那么第一千二百三十三条规定便失去价值。2.噪声污染侵权责任主体认定根据噪声污染防治法第二条和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总结噪声污染损害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一是有排放噪声超出法定标准造成污染的行为;二是有损害后果;三是噪声污染与损害后
17、果之间有因果关系。噪声“污染者”就是满足了上述构成要件的主体。据高某与中水电某公司等噪声污染责任纠纷案判决显示,法院对噪声污染侵权主体的认定与环境侵权“污染者”特殊主体判断标准一致,只有噪声污染的实施主体才是“噪声污染者”,噪声污染侵权责任只能由“噪声污染者”承担。在某禽业公司与某高速公路公司等噪声污染责任纠纷案中,法院认为没有直接排放噪声的建设单位属于宽泛意义上的“噪声污染者”,继而适用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二十九条。3.建设单位负有防治噪声污染的法定责任2021年新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较之于前法,增强了对建筑施工噪声污染的治理,进一步强调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防治噪声污染的主体责任,还
18、明细了建设和施工单位对于噪声污染治理要实施的具体措施和应尽的义务,并在第七章明确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违反防治要求的法律责任。该法对建设单位提出了新要求:建设单位要将噪声污染防治费列人工程造价,在施工合同中明确施工单位的噪声防治责任,并对施工单位的监督责任;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作业应当采取措施;建设单位对施工有义务公告。该法还规定了未履行这些噪声防治义务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从噪声污染损害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来看,噪声污染侵权为过错责任,施工单位噪声排放超标是确认过错的标准,那么认定建设单位有过错的义务来源就在于其没有妥善履行防治噪声污染的法定义务。若建设单位明知施工单位不采取保护措施即进行施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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