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被追...认罚具结书的契约性质为视角_沈磊.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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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6试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被追诉人权益受损风险以认罪认罚具结书的契约性质为视角沈磊(北京大学 北京 100871)民主法制南方论刊2 0 2 3年第 3期【摘要】从控辩关系来看,认罪认罚具结书具有双重属性:量刑协议属性和打击犯罪属性。量刑协议属性主要在阐述具结书的契约性质,具体表现为签署前的协商性、签署时的自愿性和签署后的约束性。打击犯罪主要是在阐述控辩双方的不对等性,这体现在认罪认罚具结书的命名方式和签署形式中。这两种属性存在着深刻的张力。一份契约理应经由地位平等的双方进行充分协商,最后基于真实意愿而签署。然而,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乃至整个刑事诉讼制度来看,检察机关处于强势地位,被追诉人处于弱
2、势地位,由此造成了被追诉人被迫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的风险。这种风险主要有两种模式:检察机关消极地拒绝与被追诉人及其辩护律师协商,从而造成在签署具结书前控辩双方的协商性不足;检察机关积极地迫使被追诉人接受其提出的量刑建议,从而造成在签署具结书时被追诉人的自愿性不足。【关键词】认罪认罚从宽;认罪认罚具结书;控辩协商;量刑协议;被追诉人权益受损一、认罪认罚具结书的双重属性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制度载体是认罪认罚具结书。从促成和参与具结书的签署的两方主体检察机关和被追诉人的关系来看,认罪认罚具结书具有双重属性:量刑协议属性和打击犯罪属性。(一)量刑协议属性一方面,认罪认罚具结书具有量刑协议的属性。“量刑”
3、二字表明了控辩双方协商的内容:我国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与美国的辩诉交易制度不同,控辩双方不得对罪名和罪数进行交易,只能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就量刑优惠进行协商1。而“协议”二字则意味着,认罪认罚具结书具有一定的契约性质,具体而言表现为三大特征:签署前的协商性、签署时的自愿性和签署后的约束性。1.签署前的协商性:在嫌疑人签署具结书之前,控辩双方往往会对量刑方案展开协商。尽管在我国的刑事诉讼制度中,被追诉人不具有较强的诉讼主体地位,不仅不享有保持沉默的权利,而且经常处于被羁押的状态,但是在认罪认罚适用率指标给检察机关造成的压力下,或者在辩护律师提出有力协商筹码的“积极的量刑协商”模式2中,检察机关往往难
4、以单方面对认罪认罚具结书中的量刑建议作出决定,不得不听取嫌疑人和辩护人的意见,与之进行“讨价还价”。同样在审查起诉阶段,公诉人对嫌疑人进行讯问时,会就特定的被指控犯罪事实等内容进行提问,嫌疑人只需就此作出回答,这种一问一答的模式最大程度地满足了提问者单方面对于信息的需求,而令回答者处于无法实现这种需求的持续被动状态。3对比之下可以看出,这种讯问活动具有单方主导性,而量刑协商活动则具有双方协商性。2.签署时的自愿性:被追诉人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应当出于自愿而非强迫。刑事诉讼法第 174 条把犯罪嫌疑人对认罪的“自愿”与对量刑建议和程序适用的“同意”作为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的先决条件,并把辩护人或者值
5、班律师的在场作为对犯罪嫌疑人的自愿性的一种见证。为了保障自愿性,刑事诉讼法第 201 条规定,如果被告人违背意愿认罪认罚,那么人民法院就不应当采纳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而这里的“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是以认罪认罚具结书的内容为根据的,因此违背被追诉人的真实意愿的认罪认罚具结书最终无法得到适用。我们知道,在侦查活动中对于侦查人员的讯问,不管嫌疑人是否愿意,其都负有如实回答的义务,这体现了强制性;而相比之下,认罪认罚具结书以嫌疑人的真实意愿为基础,则体现了自愿性。3.签署后的约束性:认罪认罚具结书在签署之后,不论是对被追诉人还是检察机关,都存在事实上的拘束力。对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
6、而言,认罪认罚具结书的签署既意味着在实体上法院通常会按照被追诉人同意的罪名和量刑作出判决,也意味着在程序上可能会对其适用比普通程序宽简的速裁程序;其一旦在签署之后要求撤回,就面临着被改为适用普通程序而无法获得从宽量刑乃至被报复性地加重量刑的风险。对于检察机关而言,虽然表面上看它无需签署具结书,但实际上认罪认罚具结书中所载明的较为宽大的刑罚,就是检察院向法院提出的量刑建议的根据;而刑事诉讼法第 201 条规定法院一般应当采纳检察院的量刑建议。由此看来,认罪认罚具结书产生的拘束力不是对一方的而是对双方的。此外,根据刑事诉讼法第 71 条,公安机关对被取保候审人违反应当遵守的取保候审期间的规定,可以
7、责令具结悔过。将这里的具结悔过与认罪认罚具结书进行对比,我们可以看出:前者在性质上是对取保候审人此前违反规定的制裁措施3,仅仅面向过去;后者既是被追诉人对此前罪行的承认,又是将来对被追诉人定罪量刑的依据,不仅面向过去,更是面向未来。据此可知,“面向未来”是认罪认罚具结书的拘束力的应有之义。(二)打击犯罪属性另一方面,认罪认罚具结书具有打击犯罪的属性。在认罪认罚具结书签署的审查起诉阶段,检察机关代表57国家对犯罪行为行使刑事追诉权。由于刑事追诉权在本质上是一种行政权4,刑事追诉权的行使就必然具有居高临下的姿态。因此,认罪认罚具结书打击犯罪的属性,就是在阐述签署具结书时检察机关与被追诉人的不对等性
8、。这种不对等性,首先体现在立法者对这份文书的命名上。虽然这份文书体现了量刑协议的性质,但是立法者使用的名称不是“量刑协议书”之类的词,而是“认罪认罚具结书”。相比于具有平等意味的“量刑协议”,“认罪认罚”一词侧重于强调被追诉人对自己罪行的承认和国家机关对犯罪行为的打击。而“具结”一词,在古汉语中是指“对于官署提出表示自己负责的文件”,具有当事人一方对权力机关“保证”的意思。在我国的法律制度中,“具结”往往与“悔过”放在一起使用,我国的刑事、行政、民事等各项法律制度中都包含“具结悔过”的规定。这使其在“保证”的古代意涵的基础上,多了一层“悔过”的现代色彩。因此,“具结”一词也具有不平等的意味。这
9、种不对等性,还体现在认罪认罚具结书签署的实践中。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布的认罪认罚具结书的样本,它的内容中只有被追诉人一方的承诺与保证,而不包含检察机关的承诺。5与之不同的是,民事合同通常包含双方的义务。其次,根据刑事诉讼法第 174 条,这份对双方产生事实上的拘束力的文书,只需要犯罪嫌疑人一方签署,而无需检察机关签署。而民事合同则与之不同,它若要对双方都产生效力,就必须得到双方当事人的签署。最后,在实践中,具结书签署之后只由检察机关一方保存,而不是一式两份由双方保存。因此,不论是文本内容,还是签署主体,抑或是保存主体,均凸显了认罪认罚具结书有别于民事合同的不对等性。由此可见
10、,从相关法律的产生到具体制度的运行,“认罪认罚具结书”无不体现了国家权力居高临下的运作。如果像福柯在规训与惩罚中所说,人类社会打击犯罪的方式,从通过公开的酷刑来制造触目惊心的剧场化效应,转变到通过在监狱中监控肉体来实现对个人的规训,是一种新的权力运用技术的产生,那么今天通过量刑优惠让嫌疑人从精神上放弃对国家权力的抵抗,又未尝不是一种新的权力运用技术的诞生。从“酷刑”到“监狱”再到“认罪认罚具结书”,尽管国家权力运用的方式发生改变,但是国家权力的对个体的压迫性一直挥之不去。综上所述,从控辩关系来看,认罪认罚具结书具有量刑协议和打击犯罪的双重属性。其中,量刑协议属性揭示了具结书的平等性,打击犯罪属
11、性揭示了具结书的不平等性;量刑协议属性揭示了具结书的民事性,打击犯罪属性揭示了具结书的行政性。这两种属性其实处在相互对立的两极,它们之间存在着深刻的张力。从我国刑事诉讼实践中被追诉人容易受到权益侵害的现实处境来看,量刑协议属性中包含的契约性质亟需保障,打击犯罪属性中体现的不对等性则值得警惕。二、具结书的契约性质面临的规范和实践困境如果我们从量刑协议属性出发,把认罪认罚具结书看作一份契约,那么检察机关和被追诉人就必须处于相对平等的协商地位。但从我国的关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法律规定和实务操作来看,检察机关和被追诉人处于一种地位不平衡的状态,这进而使认罪认罚具结书的协商性、自愿性和约束性受到一定程度
12、的损害,让认罪认罚具结书的契约性质面临着规范和实践困境。在上一节中笔者分析了认罪认罚具结书的命名方式和签署形式中隐含的控辩双方的不对等性,而这一节将会把认罪认罚具结书放置到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乃至整个刑事诉讼制度中,对检察机关和被追诉人之间地位的不对等性进行进一步阐述。(一)检察机关相对于被追诉人的强势地位在刑事诉讼中,检察机关拥有批准或决定逮捕、变更逮捕措施、指控罪名、提出量刑建议等权力。而近期推行的“捕诉合一”改革,将批准逮捕和提起公诉的权力赋予同一名检察官,进一步强化了办案检察官的主导权。具体而言,实践中检察机关主要可以通过以下两种方式主导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其一,被追诉人如果接受检察机关提出
13、的量刑建议,就可以从羁押性强制措施变更为非羁押强制措施,而如果不同意就将继续羁押,甚至会由非羁押强制措施变更为羁押性强制措施。其二,检察机关提供给被追诉人两种选项,如果认罪认罚则向法院提出一种较轻的量刑建议,如果不认罪认罚则向法院提出一种较重的量刑建议。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检察机关的对于被追诉人的优势地位还通过公安机关得到强化。根据宪法和刑事诉讼法的制度安排,公检法三机关在办理刑事案件时应当“互相配合”。在我国刑事诉讼制度的运行中,公检法三机关呈现出“流水作业”的形态,它们实际上相互配合而缺少相互制约。6在促进被追诉人认罪认罚这一目标上,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当然是立场一致的。在侦查程序中,如果公
14、安机关采取羁押性强制措施,那么在封闭的拘留或逮捕环境中,被追诉人可能被引诱、威胁甚至强迫认罪认罚。而以下因素则增加了这种可能性:首先,根据我国的法律规定,被追诉人没有直接的阅卷权,无法获得案件信息。其次,我国刑事诉讼法没有赋予被追诉人沉默权,而是规定了其如实回答的义务。再次,律师没有审讯在场权,无法对侦查机关进行一定的监督。最后,我国刑事拘留时间较长,普通案件可以刑事拘留10 天,特定案件可以拘留 37 天,职务犯罪甚至能留置 3至 6 个月。从检察机关和审判机关的关系来看,虽然法院依据其裁判权对检察机关的起诉罪名和量刑建议有审查的权力,但事实上这种权力会受到种种限制。在法检关系中,检察机关有
15、权对法院的审判活动进行审判监督,这赋予了检察机关特殊的诉讼地位。在认罪认罚案件中,法院“一般应当”采取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这进一步强化了检察机关的地位。尽管刑诉法规定了法院在“被告人违背意愿认罪认罚”等情形下可以不采纳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但是鉴于检察机关特殊的审判监督地位,法院往往缺乏抗拒检察机关的动力。对于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法官即使认为有不适当之处,但只要不存在明显的错误,往往不会冒着得罪检察机关的风险在判决中作出改变。(二)被追诉人相对于检察机关的弱势地位在我国的认罪认罚制度中,被追诉人缺乏对证据信息的知情权。根据刑事诉讼法基本理论,阅卷权对于被追诉人的防御具有核心的地位。7无论是英美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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