数据爬取行为的司法治理:裁判模式、治理困境与完善路径——基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的分析.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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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No.3.2023(Serial No.205)贵州省党校学报Journal of Guizhou Provincial Party School 2023年第3期(总第205期)118一、引言随着大数据时代的到来,数字经济的发展越来越受到市场重视,因数据而产生的强大经济推动力和市场竞争力不可小觑。数据作为数字经济发展的基底与推动力,往往具有巨大的潜在商业价值,通过网络爬虫(Web Scraping)技术对公开数据进行爬取的行为也应运而生。数据爬取能够使经营者快速从庞大的数据库中获取对应的用户或数据产品信息,开拓新兴产业初期发展的道路,因此也成为各大企业筛选有效信息、提高经营效率的首选方式。同
2、时,数据爬取行为存在着侵犯个人隐私、破坏市场竞争秩序、非法获取利益等违法可能性。例如,许多市场经营者通过技术、规则等手段,将部分公开数据隐藏或禁止他人通过数据爬取行为获取这些关键信息1,以此获取非法利益并对市场秩序造成严重破坏。针对上述问题,目前我国尚未出台专门的法律法规对数据爬取行为进行规制。在司法实践中,数据爬取行为一般由 反不正当竞争法 反垄断法 数据安全法 著作权法 等进行规范。正因如此,存在裁判者对于数据爬取行为的违法构成要件认定标准不一的情况,由此导致同案不同判的现象时有发生,数据爬取行为在立法与司法层面的问题亟待解决。相较而言,反不正当竞争法以市场竞争为视角,通过剖析数据爬取行为
3、的合法性边界,形成具有指导意义的案例作为解决数据爬取纠纷的重要突破口,在立法和司法上都更具有重要的借鉴意义。收稿日期:2023-03-29作者简介:宋佳宁,女,天津人,法学博士,天津工业大学法学院副教授、硕士生导师。研究方向:国际法、反不正当竞争法。母紫薇,女,四川攀枝花人,天津工业大学法学院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国际法、反不正当竞争法。摘 要:数据爬取行为是大数据时代下的产物,主要通过网络爬虫技术获取数据资源,它为市场经营者提供便利的同时也存在违法的可能性。反不正当竞争法视角下对数据爬取行为的司法治理因法律规制的空缺陷入多重困境,本文通过对案例的分析阐明司法实践中所面临的认定数据爬取行为的标
4、准不明晰、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性质分析不全面、司法裁判思路单一等问题,以数据爬取行为不正当性为切入点,结合 反不正当竞争法 第二条,提出细化数据爬取行为的认定标准、全面分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构成要件、优化司法裁判思路等有针对性的解决途径。关键词:数据爬取;反不正当竞争法;司法实践中图分类号:D922.29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5381(2023)03-0118-11数据爬取行为的司法治理:裁判模式、治理困境与完善路径基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的分析宋佳宁,母紫薇(天津工业大学,天津 300387)宋佳宁,母紫薇:数据爬取行为的司法治理:裁判模式、治理困境与完善路径119二、司法裁判中
5、数据爬取行为的违法认定以“车来了”App为例由于专门性立法的空缺,面对数据爬取行为纠纷,法院通常依据 反不正当竞争法 第二条a来对违法行为进行定性。首先,经营者应遵守法律和商业道德,遵循公平、诚信等基本原则。其次,反不正当竞争法 第二条还明确了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基本概念,总结出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具体构成要件,为认定数据爬取行为是否违法提供大致框架与指导。下文通过对解决数据爬取纠纷的司法模式进行分析,阐明数据爬取行为违法性的表现形式。“车来了”App不正当竞争案b是数据爬取行为违法认定的典型案例。“车来了”App是武汉元光公司研发的一款提供公交车运行时间和位置的实时信息服务软件。2013年,武汉元光
6、公司为了丰富数据信息并提高市场竞争力,在未取得深圳谷米公司同意的情况下通过利用网络爬虫技术爬取了该公司“酷米克”App中大量有关公交运行时间及位置等数据信息,应用于“车来了”App之中。深圳谷米公司认为,“车来了”App与“酷米客”App属于同种类服务类型的软件,二者提供的服务信息相同或类似。被告武汉元光公司在未经他方同意的情况下大量爬取并直接使用原告深圳谷米公司“酷米客”App中的数据信息,侵犯了原告方的商业利益。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车来了”App与“酷米客”App之间存在竞争关系,公交车运营路线及时间是通过人工收集、数据分析等手段与公司软件相配合使用的数据,具有一定商业价值。而武汉元
7、光公司大量爬取和使用相关数据于本公司的运营软件之中,属于“搭便车”的行为,可能削弱“酷米客”App的竞争优势,进而造成该App客户流失、品牌价值降低等不良后果。2据此,法院判定武汉元光公司的数据爬取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并承担相关赔偿费用共计50万元。该案的裁判要旨在于,大数据经过经营者的收集、加工、整理后被赋予一定的商业价值,可以为经营者带来竞争优势。他人未经允许利用网络爬虫技术将数据爬取并使用属于不劳而获的行为,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同时也扰乱了市场公平的竞争秩序,因此构成不正当竞争。“车来了”App不正当竞争案的重要意义在于其不仅是我国将数据爬取行为纳入法律规制的首个案例,更多的是作为指导性案
8、例引导司法实践在此基础上形成更为严谨与完善的司法治理模式。三、反不正当竞争法 规制下数据爬取行为的司法裁判模式判断数据爬取行为是否具有正当性是理顺司法裁判思路的关键。裁判者结合实际情况对个案中数据爬取行为的正当性与违法性进行分析,从而形成不同的裁判思路与裁判模式。在大多涉及不正当竞争的案例中,法院都以 反不正当竞争法 第二条为裁判依据,即将数据爬取行为的性质归属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或“商业道德”的行为。但是,反不正当竞争法 第二条只是一般性条款,并未专门规定数据爬取行为的构成要件,这一界定具有较大模糊性,因此仍然无法解决同案不同判的问题。实践中,法院一般以数据被爬取方遭受的竞争损害作为判断数
9、据爬取行为正当性的主要标准。以此为基础,可总结出以下三种司法裁判模式,具体包括优先保护经营者私益模式、优先保护市场竞争秩序模式和关注多元利益模式三种。(一)优先保护经营者私益模式优先保护经营者私益模式是基于侵权法的思路对数据爬取行为持消极态度。3该模式认为,只要数据被爬取者的商业利益受到侵犯,并且损害后果与数据爬取行为存在因果关系,即可认定数据爬取行为具有不正当性。适用此种裁判模式的典型案例是大众点评诉百度不正当竞争案c。在此种裁判模式下,数据被爬取方因爬取行为遭受的客户流失、数据信息泄漏等商业利益损失是法院认定数据爬取行为违法的主要根据。当数据爬取行为有损害事实,并且与损害结果存在因果关系,
10、即可判断数据爬取方的行为存a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信的原则,遵守法律和商业道德。本法所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是指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违反本法规定,扰乱市场竞争秩序,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的行为。b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粤 03 民初 822 号民事判决书。c 上海知识产权法院(2016)沪 73 民终 242 号民事判决书。法治前沿120在不正当性。4在大众点评诉百度不正当竞争案中,上海知识产权法院判定百度公司数据爬取行为不具有正当性的依据主要基于以下两方面:一是汉涛公司是否因百度公司的数据爬取行为受到损害;二是
11、汉涛公司与百度公司之间是否存在竞争关系。首先,在损害行为认定方面,百度公司通过网络爬虫技术,将汉涛公司经营的大众点评网上的商品详情、用户评价等相关信息直接运用于其经营的百度知道、百度地图等软件中,直接损害了汉涛公司的商业利益。大众点评网是依靠收集用户对商品及服务的真实评价向用户提供较全面、真实的商品信息,帮助客户进行消费选择、提供团购服务,商家也能够从用户评价中进行营销策略的调整和改进。商品及用户点评信息是汉涛公司花费大量成本及时间的运营成果,也是其获取商业利益的主要运营方式。百度公司的网络爬虫行为一定程度上减少了大众点评软件的用户流量,并且依靠这样的方式推销自己的团购业务,这样不劳而获的行为
12、不仅破坏了竞争秩序,还会打击市场创新性,抑制经营者创新动力。5其次,在竞争关系认定方面,百度公司抗辩称百度知道以及百度地图都是搜索引擎类软件,与大众点评这样的“城市消费生活平台”并非同一行业,不构成竞争关系。法院认为,竞争的本质是对交易对象的剥夺,并不限于同一行业之中。百度公司与大众点评网之间存在重叠的客户群体,实质上也造成了大众点评客户群体的流失,构成了对交易对象的剥夺,因此二者之间存在竞争关系。综上,百度公司利用网络爬虫技术爬取并直接使用汉涛公司大众点评软件中商品、客户评价等信息的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和商业道德,构成不正当竞争。无独有偶,在此案判决之后的新浪微博诉字节跳动不正当竞争案a中
13、,一审法院也以造成商业利益损失为由判定字节跳动的数据爬取行为属于不正当竞争。基于此,在优先保护私益的裁判模式下,法院更偏向于套用侵权法的思路分析数据抓取行为是否具有正当性。此种模式的缺陷在于裁判思路过于单一,难以针对个案的不同细节进行全面考虑,致使大多持此观点的法院对数据爬取行为抱有“一刀切”的否认态度。(二)优先保护市场竞争秩序模式优先保护市场竞争秩序裁判模式实质是在优先保护经营者私益模式的基础上,加入了衡量市场竞争秩序关系的考量因素。该模式认为,在当前自由开放的竞争市场中,经营者难免会因竞争而产生利益损失,数据被爬取方需要把损害结果视为一种竞争后果给予一定程度的容忍。6除此之外,法院也会采
14、取对损害结果是否达到司法救济的程度进行权衡的方式,协调经营者私益与市场竞争秩序间的冲突。优先保护市场竞争秩序的司法裁判模式实质上是对数据爬取行为持中立的态度。相较于优先保护经营者私益的裁判模式而言,优先保护市场竞争秩序模式更偏向于一种竞争法的裁判思路7,即将视角从侵犯了何种权益转换到以市场竞争秩序优先。适用优先保护市场竞争秩序裁判模式的典型案例为奇虎360诉百度不正当竞争案b。在奇虎360诉百度不正当竞争案中,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认定百度在线公司通过设置Robots协议c限制360引擎进行数据爬取的行为损害了奇虎公司的合法权益,增强了自己的市场竞争优势,构成不正当竞争。在数据信息爆炸的时代,Ro
15、bots协议设置的初衷是为了过滤无用信息,使搜索引擎能够快速精确地提取有效信息,进而形成高效率的信息共享机制。而百度公司通过Robots协议设置数据允许抓取数据的“白名单”搜索引擎,以保证自身数据占有的优势。百度公司表示,360引擎在Robots协议“白名单”之外,其对百度进行数据爬取并使用的行为明显不当。法院认为,在信息共享的时代,大多网站都对搜索引擎持开放的态度,搜索引擎能够为网站提供更多浏览量,吸引更多用户使用网页,由此形成各引擎、各网站之间竞争排名的商业模式。百度公司利用Robots协议设置“白名单”,并认为限制360搜索引擎进入百度网a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7)京 0108
16、民初 24530 号民事判决书。b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7)京民终 487 号二审民事判决书。cRobots 协议是互联网领域中自发形成的一种行业惯例,其内容主要是提示搜索引擎何种数据不应该爬取,何种数据可以爬取。宋佳宁,母紫薇:数据爬取行为的司法治理:裁判模式、治理困境与完善路径121页,限制了数据与信息的流通,违背了Robots协议设置的初衷。另外,百度网页利用相关技术使用360引擎爬取的信息自动跳转至百度网页的行为,影响了360搜索引擎用户的体验感并引导用户流量向自身倾斜。该行为名义上的目的是遵循规则和保障数据安全,实质却是带有针对性、垄断可能性地利用规则限制数据流动来增加自身竞争
17、优势,已经扰乱公平的竞争秩序,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和商业道德,故而法院认定百度公司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可以看到,法院在判定数据爬取行为是否具有正当性时,不仅考虑了该行为是否具有侵权的性质,还将鼓励自由竞争、允许不同商业营销模式等因素看作竞争法中的应有之义,允许自由竞争中存在一定程度的“损人利己”现象。优先保护经营者私益与优先保护市场竞争秩序两种裁判模式的侧重点不同,因而导致司法实践中相似的案例却出现了两种截然不同的裁判结果。以 反不正当竞争法 为视角解决数据爬取纠纷案件无疑需要裁判者实现从保护权利到鼓励竞争的一个逻辑转换8,在此基础上,后者是更为合理的裁判模式。(三)关注多元利益模式适用关注多
18、元利益的司法裁判模式的典型案例是新浪微博诉脉脉不正当竞争案a。该模式是司法裁判机关为增强 反不正当竞争法 第二条对于数据爬取纠纷具体性与适用性的一种探索和发展。此种模式不仅关注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和有序的市场竞争,还综合考虑消费者权益、市场竞争环境、社会公共利益等多重因素。该模式认为,需要在 反不正当竞争法 第二条对数据爬取行为定性的基础上,结合多元主体利益以及市场整体性等要素去判断数据爬取行为是否具有正当性。广受学者关注的“海带配额案”b为这一裁判模式的实践奠定了基础。之后的新浪微博诉脉脉不正当竞争案中,法院通过援引海带配额案表明互联网中的竞争模式不同于传统行业,对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的适用更
19、应秉持谦抑态度,并增加了三个关于判断数据爬取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的考量因素:消费者权益、行为引发恶性竞争的可能性和行为正当性。有鉴于此,新浪微博诉脉脉不正当竞争案主要从五个方面阐明对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认定:第一,从损害结果角度看,原告微梦公司研发的新浪微博兼具社交网络平台与向第三方提供接口开放平台的身份,其用户信息的积累是多年经营的成果。而脉脉则是淘友公司研发的一款提供职场招聘信息、人脉管理等信息的软件,用户信息同样是其重要商业资源。淘友公司未经微博平台和微博用户的同意采用网络爬虫技术爬取用户信息用于脉脉平台,显然恶意截取了微梦公司的商业资源,造成了直接的损害结果。第二,从商业道德角度看,关于
20、淘友公司是否违反商业道德,法院将本案中商业道德解释为两层含义。第一层是 开发者协议c中所要求的诚实信用原则;第二层是获取和使用用户信息必须要用户知情且同意。淘友公司的数据爬取行为同时违反了上述两个要求,属于违背商业道德。第三,从商业模式和技术手段的正当性角度来看,在互联网行业兴起的今天,不同商业模式和技术手段层出不穷,但无论何种形式的竞争,都应建立在尊重创新和追求进步的基础上。若突破了公共利益的底线,那么就不能称之为正当。9第四,从竞争秩序角度来看,数据信息是互联网行业重要的竞争“武器”,淘友公司通过“搭便车”行为剥夺了微梦公司的数据资源,破坏了公平的竞争秩序。第五,从消费者权益角度来看,本案
21、将对消费者权益的保护纳入行为不正当性的参考标准。基于上述理由,法院最后认定被告淘友公司的行为属于 反不正当竞争法 第二条所规制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同时,新浪微博诉脉脉不正当竞争案确立起数据授权的“三重授权原则”。顾名思义,三重授权原则a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6)京 73 民终 588 号民事判决书。b最高人民法院(2009)民申字第1065号。该案的主要案情为被告马达庆曾为原告山东食品进出口公司(以下简称山东食品)的员工,离职后自己成立了被告青岛圣克达诚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克达诚公司)。后圣克达公司与山东食品在同一交易中分别获得 310吨、320 吨海带出口配额,原告山东食品认为被告马达
22、庆利用其任职期间掌握的海带配额流程、客户信息等数据窃取了原告的商业机会,从而获取到不正当利益。一审法院认定原告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原告不服提出上诉,二审法院认定原告并未违背诚实信用原则,也没有违反商业道德,因此不构成不正当竞争,撤销一审判决。被告向最高院提起再审申请,最高院最终驳回再审请求。而后根据最高院在知识产权案件年度报告(2010)中的评述,可总结出“海带配额案”所确立的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三个要件。c开发者协议是微梦公司与第三方签订的关于微博开放平台规则以及微博公示制度、规范的约束。法治前沿122指的是在企业的数据爬取过程中,需要经过三个不同层面的授权与许可。开放平台获取用户数据信息需
23、要经过用户授权,这是第一重授权。第三方应用从开放平台间接获取用户数据信息需要经过平台授权,这是第二重授权。同时,还需要告知用户爬取数据的目的及用途,这是第三重授权,即用户再次授权。数据本身具有流通性强、容易获取等特点,三重授权原则能够保证个人信息主体及数据收集主体的信息控制能力,防止因数据爬取行为造成个人信息过度扩散或者数据用途不可控的情况。另外,相较于通过商业合作进行数据交易或交换的方式,数据爬取的方式因成本低、效率高更受企业青睐。但是,企业在数据爬取过程中往往无法兼顾平台意志与用户授权,三重授权原则的司法适用能够在数据获取方式多样性的前提下,保证数据爬取行为的合法性;在新浪微博诉脉脉不正当
24、竞争案中,为法院判定数据侵权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提供依据。需要强调的是,三重授权原则因其苛刻的标准在一定程度上消减了法律风险,保护了用户隐私,但也引发众多学者的质疑:如此高标准的规则会阻碍数据流通,减损经济效率。如何调整三重授权原则使得用户数据权益与市场经济效率相契合,是 反不正当竞争法 亟待解决的问题。综上所述,相较于前两种裁判模式,关注多元利益模式更能弥补一般性条款作为裁判依据的模糊性,但当需要考量的构成要件增加时,也会掺杂更多主观因素。四、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制下数据爬取行为的司法治理困境总结数据爬取行为案件司法裁判模式存在的问题,能够更加清晰地反映出司法裁判依据 反不正当竞争法 解决数据
25、爬取纠纷案件时需要调整的方向。(一)认定数据爬取行为违法的标准不明晰根据 反不正当竞争法 第二条,数据爬取行为违法性的主要认定标准是行为不符合商业道德。同时,数据保护与利用的边界也是影响数据爬取行为违法性认定的重要因素。但是,模糊宽泛的认定标准往往成为违法者利用法律漏洞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温床,也导致同一或相似案件裁判结果大相径庭的状况发生。1.一般性条款中“商业道德”认定标准不一在以 反不正当竞争法 为依据规制数据爬取行为时,法院通常以该法第二条中“遵守商业道德”作为认定标准,但作为一般性条款的弊端是其具有模糊性,商业道德本身也是边界模糊的概念。从多数案例中可以看到,法院一般将“是否未经授权爬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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