食品安全犯罪案件调研报告.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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延安市食品安全犯罪案件调研报告 随着经济的发展、科技的进步和人们对食品需求的增加,我国的食品工业特别是食品加工业得到了迅猛发展。但与此同时,食品安全问题的日益突出。“毒奶粉”、“毒豆芽”、“地沟油”等有关食品安全的事件也层出不穷。食品安全犯罪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是关系民生的公害犯罪,其危害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影响和皆社会的稳定。延安市公、检、法等机关密切配合,通力合作,开展了多次食品安全犯罪专项整治活动,取得了明显成效。但是,在食品安全犯罪案件审理过程中仍然存在着法律规制不完善、认定犯罪事实难、量刑不均衡等法律适用问题。结合近年我市审理食品安全犯罪案件情况,为了给食品安全犯罪案件审理活动提供更加科学的现实依据,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组织人员进行了专项调研,并在深入分析食品安全犯罪案件产生原因的基础上,有针对性的提出了解决问题的对策和建议。 一、食品安全犯罪案件的特点及成因 (一)全市法院食品安全案件基本情况 据统计,2011年1月至2014年6月,延安两级法院共受理食品安全刑事案件16件,占刑事案件受理总数的0.003 %(见表一、表二)。涉案人数共计21人,其中有罪判决15案21人,中院改判无罪1案5人。 (表一)2011年1月-2014年6月食品安全犯罪案件数统计表量(单位:件) 序号 单 位 2011年 2012年 2013年 2014年1-6月 合计 1 延安中院 0 0 1 0 1 2 宝塔区法院 0 0 3 0 3 3 吴起县法院 0 0 0 2 2 4 志丹县法院 0 0 1 0 1 5 子长县法院 0 0 1 0 1 6 延长县法院 0 0 3 0 3 7 宜川县法院 0 0 2 0 2 8 黄陵县法院 0 0 1 0 1 9 洛川县法院 0 0 0 2 2 备注 2011年1月-2014年6月,安塞县、甘泉县、延川县、黄龙县均无食品安全案件 (表二)食品安全犯罪案件数量走势图(单位:件) 4 12 0 0 从涉案罪犯的食品类型来看,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豆芽为主,占全部案件93.75%,涉案人数占总人数76%;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用油1件,占全部案件6.25%,涉案人数占总人数24%(见表三)。从涉案罪犯户籍看,外来人员作案占52%,本市所辖县区人员占48%;从涉案罪犯主体看,个体经营占94%,公司占6%;从处罚结果来看,判处有期徒刑人13人,缓刑7人,禁止令1人。 (表三)犯罪食品类型类型、人员、判处结果构成比例图 (二)食品安全案件的主要特点 1、食品类型集中,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豆芽为主。食品安全犯罪案件主要体现为生产、销售有毒、有害豆芽犯罪,在全市法院2011年1月至2014年6月审结的食品安全犯罪案件中,在全部16件案件中生产、销售有毒、有害豆芽案件15件占93.75%,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用油1件占全部案件6.25%(见表三)。 2、犯罪主体主要为个体经营,生产、销售一体化 全市审理的食品安全犯罪案件,作案方式以家庭式的小作坊为主,兼有小规模投资如建设生产厂房。犯罪分子通过在外地购买有毒有害食品添加剂,在生产过程中使用,后直接销售到所在批发市场或酒店。亦或是外来人员直接居住在辖区内,使用有毒有害食品添加剂生产有毒有害食品后在当地销售。 3、 适用缓刑较多,但缺失剥夺犯罪分子犯罪能力的资格刑。 两级法院2011年至2014年6月共审理食品安全案件16件,其中判处缓刑4案7人,剥夺犯罪分子犯罪能力的资格刑即附带禁止令一案1人。由于查获犯罪时对危害后果难以认定,导致实践中有部分案件对被告人适用了缓刑,不能起到应有的震慑作用。在全市16件食品安全案件中,只有黄陵法院判处禁止被告人从事相关生产活动的禁止令。判处剥夺犯罪分子犯罪能力的资格刑较少对再犯没有起到应有的预防作用。 (三)食品安全犯罪案件产生的原因 1、 食品安全犯罪成本低收益高。食品安全犯罪能带来巨额经济利润,刑法规制的局限降低了食品安全犯罪的犯罪成本,助长了犯罪分子的侥幸心理,进而刺激犯罪分子不断以身试法。案例中购买毒豆芽的添加剂成本较低。 2、食品安全犯罪方法主要有生产、投放和销售有毒、有害食品。食品安全犯罪涉及到原材料种植、加工生产、包装标识、运输、进出口、销售、卫生和食品安全犯罪等各个方面,每一个环节都可能与食品安全犯罪有关。如辖区内毒豆芽案件,犯罪主要以家庭式小作坊为主,不好监管,生产的方式多种多样,既包括在由食品原料加工成食品成品的过程中添加有害物质,也包括在食品原料的生产过程中添加有害物质;“销售”既包括批发,也包括零售;“投放”主要是指在食品或直接用于制造食品的原料中放置有毒、有害物质。不同的行为影响到罪名的确立,对销售食品的行为而言,如果行为人主观上不具有犯罪故意,即使销售了有毒、有害或者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也不应当追究刑事责任。 3、食品安全犯罪法网疏漏,刑法规制范围过窄。 我国《刑法》 目前直接与食品安全犯罪相关的罪名就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食品监管渎职罪。刑法规制食品安全犯罪范围过窄,很多危害食品安全的违法犯罪行为难以得到刑法规制,以致无法追究食品安全违法犯罪分子的刑事责任。第一,食品安全犯罪的主体范围、行为方式、行为对象规定不具体。食品安全犯罪的主体仅包括生产者、销售者、监管者。食品安全犯罪的行为手段仅包括食品领域的生产行为、食品领域的销售行为、食品监管领域的渎职行为。第二,食品安全犯罪的刑罚种类虽然包括生命刑、自由刑、罚金刑、财产刑,但缺失剥夺犯罪分子犯罪能力的资格刑。第三,食品安全犯罪以故意犯、作为犯居多,过失心态下的危害食品安全行为,以及不作为方式和持有方式的危害食品安全行为无法得到刑法规制。 二、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 (一)《刑法》与《食品安全法》的规定衔接性不强 1.二者关于食品安全犯罪规定不统一。《食品安全法》对于许多制度建设问题只作了原则规定,各种配套规章的清理、修改与协调还需要一个较长的过程。如《食品安全法》未明确将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涵盖在食品之中,但根据《食品安全法》第86条的规定,生产、经营无标签的食品添加剂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添加剂,食品生产者采购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的,同样应当承担法律责任;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然而,在《刑法》中却找不到直接的法律依据,因而对于生产、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的行为以及采购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的行为,现行有关食品安全犯罪的规定同样也无法直接规制。虽然在司法实践中,生产者、经营者明知他人用于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有毒、有害食品而仍然为其提供,或者食品生产者明知其为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而仍然予以采购的,可以根据刑法关于共同犯罪的规定,以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或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共犯论处。但问题在于,要认定共犯还必须查明行为人主观上是否明知,这会给司法实践带来一定的困难。如在宝塔区、志丹法院等生产销售有毒有害豆芽的案例中,犯罪分子均是从生产、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的人手中购买,但司法机关未对其追究责任。因此,有必要对生产、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的行为以及采购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的行为直接予以刑法规制。 2、《刑法》有关食品安全犯罪的行为类型要少得多。《食品安全法》所规制的食品安全违法行为可以分为生产行为、经营行为和安全管理行为,但是《刑法》规定的食品安全犯罪仅规制其中的生产行为和销售行为。经营行为包括货物的采购、销售、运输、储存、管理等方面的活动,销售仅经营行为的一种,不能用销售行为替代经营行为。此外,违反《食品安全法》规定的采购行为、检验行为和储存行为也可能构成犯罪,但《刑法》并未对上述行为作出相应的刑法规制,导致不能全面涵盖犯罪的行为的类型,无助于惩治实践中更多的食品安全犯罪。 3、食品安全犯罪的刑法定位不合理 我国刑法分则对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归属于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不利于打击犯罪。食品安全犯罪虽然破坏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但重要的是侵害了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是危险犯,即只要发生了“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的”,即构成本罪;如果造成了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则应当成立本罪的结果加重犯。 4、《刑法修正案(八)》将原来食品安全犯罪中较为明确、具体的罚金规定,修改为无限额罚金刑。无限额罚金刑虽然为司法提供了更大的自由裁量空间,客观上可以判处比原来更高数额的罚金,但也可能判处更少数额的罚金。明确性是罪刑法定主义的基本要求,在没有一个相对明确、具体的罚金依据和罚金数额的前提下,完全可能出现量刑畸轻畸重的情况。之外,对于食品安全犯罪应当配置资格刑,由于食品安全犯罪往往利用或者滥用自身特定的资格和优势条件,因此,应当从源头上杜绝犯罪分子从事食品安全犯罪的可能性,配置从业禁止等资格刑。如黄陵法院在被告人任学理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被告人杨艳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一案中,判处被告人杨艳在二年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 (二)取证技术性、程序性要求高,导致认定犯罪事实难 1、根据食品安全犯罪案件的构成要件,要求公安机关在侦查阶段办案取证,认定事实及其严格。如食品检验由食品检验机构指定的检验人独立进行;检验人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并依照食品安全标准和检验规范对食品进行检验,尊重科学,恪守职业道德,保证出具的检验数据和结论客观、公正,不得出具虚假的检验报告;食品检验实行食品检验机构与检验人负责制。食品检验报告应当加盖食品检验机构公章,并有检验人的签名或者盖章。食品检验机构和检验人对出具的食品检验报告负责。显然,无论是作为日常执法检查或者是司法鉴定,均应当遵循前述法律制度。 此外对鉴定意见的排除情形包括:鉴定机构不具备法定资质,或者鉴定事项超出该鉴定机构业务范围、技术条件的;鉴定人不具备法定资质,不具有相关专业技术或者职称,或者违反回避规定的;送检材料、样本来源不明,或者因污染不具备鉴定条件的。司法部的《通则》是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的授权制定的,效力层级更高。其中明确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鉴定委托,司法鉴定机构不得受理,包括:鉴定材料不真实、不完整、不充分或者取得方式不合法的;对需要到现场提取检材的,应当由不少于二名司法鉴定人提取并通知委托人到场见证”。如延安中院审理贾某等人一案中,正是因本案《检测报告(食用猪油)》本身存在诸如鉴定部门的资质文件、鉴定人员的专业技术证书等均缺失、侦查机关在提取样品时未按规定程序进行,程序违法,鉴定结论虽认为贾某“酸价”超标的猪油系不合格产品,但导致审理中对该检验报告的证明力无法采信。 2、食品安全犯罪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明确,但是公安机关侦查方向错误 如何界定有毒、有害食品是确定食品安全犯罪的关键。“有毒、有害非食品原料”包含了两个要素:第一,添加在食品中的物质应当是非食品原料,而不是食品原料;第二,被添加的物质是有毒或有害的,两者缺一不可。在食品中添加有毒、有害的食品原料的或者在食品中添加无毒、无害的非食品原料的均不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至多可能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食品罪。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卫生标准的食品,只要足以造成而不需要发生严重食物中毒或其他严重食源性疾患,即构成本罪。如果已发生严重后果,则依法加重处罚。司法实践中,在未发生食物中毒事故等严重食源性疾患之前,经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确定的机构鉴定,食品中含有可能导致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患的超标准的有害细菌或者其他污染物的,应认定为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患。如延安中院在审理贾某等人一案中,侦查机关对被告人师某使用的从贾某出购买的原料在扣押后未作鉴定变销毁,导致认定案件事实的关键证据缺失。 三、 关于食品安全案件的对策和建议 (一)准确理解法律规定,严格区分犯罪界限 1、审理食品安全刑事案件中最为重要的一项审查原则是,必须重视国家法定食品安全标准在该类案件中的适用。在对食品安全犯罪案件的审查中,司法权应当坚持的一项基本原则就是必须适用国家法定的强制性食品安全标准作为鉴别被告人行为性质之“罪与非罪”的根本依据。离开国家法定食品安全标准而侦查、控告及审理食品安全犯罪,容易错误地得出一些似是而非的结论。如延安中院审理贾某等人一案中,本案针对师有富所应当适用的GB7099--2003《糕点、面包卫生标准》正是我国法定的国家强制性标准。该标准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制定、公布,并由国务院标准化行政部门提供国家标准编号所产生的食品安全标准。其在本案中的价值就是判定师有富之公司的食品生产行为是否合法的主要根据。 国家法定的强制性食品安全标准的司法价值在于,根据我国食品安全法的规定,食品安全标准是“强制执行的标准”。包括两层含义:一是产品中凡是超出国家标准各项检验指标的检测结论均属于国家明令禁止的,是非法的食品生产行为;二是凡在国家标准范围内的各项检验指标,均属于国家明令授权保护的,在该指标范围内的食品检验系数不论高低均是合法的。因此,国家法定标准值本质上是对生产者、经营者的一种授权。也即,只要生产者、经营者的食品检验指标符合国家法定标准的范畴,则其实际检验指数的高低完全由生产者和经营者自行掌控。如延安中院审理贾某等人一案中,涉案标准对食品生产者的授权是其所使用的猪油“酸价”值不超过5毫克氢氧化钾/克,即凡在此标准内的使用行为均是法定的合规行为。由于贾某生产的猪油被检测的酸价值为4.49毫克氢氧化钾/克,故师有富即便使用了贾某的涉案猪油产品,其食品生产行为也完全是符合国家法定标准的授权范围的。故只有此证据不能证明贾某等人构成犯罪。 2、司法实践中,必须正确认知食品安全犯罪中“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界别规则。根据“两高”解释的规定,此类有毒有害物质包括:法律、法规禁止在食品生产经营活动中添加、使用的物质;国务院有关部门公布的《食品中可能违法添加的非食用物质名单》《保健食品中可能非法添加的物质名单》上的物质;国务院有关部门公告禁止使用的农药、兽药以及其他有毒、有害物质;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 由于国家相关标准难以涵盖和穷尽全部食品安全因素,故“两高”同时规定当“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或者“有毒、有害非食品原料”难以确定的,司法机关可以根据检验报告并结合专家意见等相关材料进行认定。必要时,法院可以依法通知有关专家出庭作出说明。 3、在食品安全案件中应对常见的关联性法律问题给予正确的认知,包括生产者之营业执照、卫生许可证、健康证、产品合格证、商标注册等方面。实践中,部分司法判决认为被告方如果存在前述法律资格证照的欠缺时,能够作为追究其“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构成条件。但是“营业执照”的缺失只能说行为人之市场主体资格存在瑕疵或行为人存在“非法经营”之举;“卫生许可证”和“健康证”的缺失也只能说明行为人的生产卫生资格不合法。而由于主体“不适格”的因素不能直接认定其生产的产品在生物、物理或化学性质上具有客观的“毒害性”。产品是否必须使用“注册商标”显然不能构成被告人行为过错的依据。 (二)准确把握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在食品安全案件中的适用 “刑事政策的定义应当综合考虑刑事政策的主体、对象、手段、目的与手段的载体,即国家和社会依据犯罪态势对犯罪行为和犯罪人运用刑罚和诸多处罚手段以期有效地实现惩罚和预防犯罪目的的方略。”食品安全犯罪刑事政策是在食品安全领域发挥重要作用的刑事政策,有其特有的价值维度。具体表现如下: 1.优先保障人的生命权、健康权 食品安全犯罪不仅侵害了不特定多数消费者的生命权、身体健康权以及国家食品安全管理秩序,还扰乱了国家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其中人的生命权、健康权是最主要的侵害客体。由此可知,优先保障不特定多数消费者食品安全,满足其基本生存需要的生命权、健康权,理应成为食品安全犯罪刑事政策的价值维度之一。在此价值维度指引下的刑事政策应当表现为规范与食品相关的一切行为,对食品违法犯罪分子予以严惩甚至剥夺其生命权。 2、面对食品安全犯罪的高发、多发态势,我国当前采取“厉而不严”的刑事政策予以治理。食品安全犯罪刑事政策之“厉”:2010年9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依法严惩危害食品安全犯罪活动的通知》规定:“对于危害食品安全犯罪的累犯、惯犯、共同犯罪中的主犯、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以及销售金额巨大的犯罪分子,要坚决依法严惩,罪当判处死刑的,要坚决依法判处死刑;要加大财产刑的适用,彻底剥夺犯罪分子非法获利和再次犯罪的资本;要从严控制对危害食品安全犯罪分子适用缓刑和免予刑事处罚。” 3、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监察部、商务部联合下发《关于开展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专项监督活动的工作方案》规定:“加强各级检察机关、公安机关、监察机关、商务主管部门的沟通配合,严查‘以罚代刑’,推动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的有效衔接,规范移送案件程序。”该专项监督活动表明国家绝不放纵食品安全犯罪,严厉惩处的决心。2011年2月25日全国人大常委会的《刑法修正案(八)》第24条、第25条删除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基本犯“单处罚金”的规定,一律修改为并处罚金,并沿袭了1997《刑法》对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罪配置法定最高刑期无期徒刑,对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配置法定最高刑期死刑的规定。《刑法修正案(八)》第25条删除了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基本犯“拘役”的规定。同时,为了打击食品监管渎职行为,明确监管者的责任,《刑法修正案(八)》第49条增设了食品监管渎职罪,并对该罪配置高于一般滥用职权罪和玩忽职守罪的法定刑期。 2011年5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大力度,依法严惩危害食品安全及相关职务犯罪的通知》规定:“各级人民法院必须进一步加大力度,依法严惩危害食品安全及相关职务犯罪。对于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罪当判处死刑的,要坚决依法判处死刑。要加大财产刑的判处力度,用足、用好罚金、没收财产等刑罚手段,剥夺犯罪分子再次犯罪的能力。要从严把握对危害食品安全的犯罪分子及相关职务犯罪分子适用缓免刑的条件。对依法必须适用缓刑的犯罪分子,可以同时宣告禁止令,禁止其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与食品生产、销售等有关的活动。”司法实践中,对食品安全犯罪案件也处以严刑峻罚。 (三)应严格按照法律,运用形势政策指导审判实践 1、定罪量刑时,充分考虑犯罪数额、犯罪分子主观恶性及其犯罪手段、犯罪行为对人民群众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的危害、对市场经济秩序的破坏程度、恶劣影响等。 2、对具有累犯、前科、共同犯罪的主犯、集团犯罪的首要分子等情节,以及犯罪数额巨大、情节恶劣、危害严重,群众反映强烈,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犯罪分子,依法严惩,罪当判处死刑的,要坚决依法判处死刑。 3、在食品安全案件中对在同一条生产销售链上的犯罪分子,要在法定刑幅度内体现严惩源头犯罪的精神,确保生产环节与销售环节量刑的整体平衡。对于明知是有毒有害食品而非法销售的公司、企业,要依法从严追究有关单位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4、对于有自首、立功、从犯等法定情节的犯罪分子,宽严依法从宽处理。要严格把握适用缓刑、免于刑事处罚的条件。对依法必须适用缓刑的,一般同时宣告禁止令,禁止其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于食品生产、销售有关的活动。 (四)打击食品安全犯罪结合食品安全犯罪的综合治理 刑法是最后的保障法,但却不是治理食品安全犯罪的唯一手段。用刑法手段严厉打击食品安全犯罪的确具有一定威慑力,但是还应当以事前预防机制为基准,探索食品安全犯罪的综合治理对策,坚持两者相结合。 食品安全犯罪的综合治理对策具体包括:第一,完善与食品安全相关的经济法规、行政法规、民事法规,与刑法一起综合抗制食品安全犯罪。第二,加强食品安全管理,完善市场经济体制,理顺食品安全监管机制。我国现有的食品安全监管是依据食物链的各个环节实行的“分段式”监管模式。实践表明,分段监管涉及众多监管部门,存在职权交叉、责任不清晰的固有弊端,进而造成监管部门相互争夺监管、相互推诿监管的现象,以致监管失灵,食品安全事件频发。食品安全与民众的生活密切相关,代表政府的食品监管部门应当以执政为民为宗旨,把政府职能真正转变到经济调节、市场监管、社会管理与公共服务上来,更加强化其社会管理职能。第三,增强市场丰体的法律意识,加强对市场主体的法制教育。市场经济是法治经济,追求市场的公平和公正,与食品相关的经济主体在市场经济的框架下开展经济活动时应当树立强烈的法治观念,遵纪守法、守规。第四,加强市场诚信机制建设,提升市场主体的道德责任感和社会责任感,重塑市场经济伦理基础。市场经济的健康、规范运行需要坚守诚实信用原则食品市场经济主体应秉承对食品和消费者负责任的态度,以诚信为本,树立正确的市场经济伦理观念。 (五)我国食品安全犯罪刑法规制之完善 建构严密的刑事法网对打击、预防食品安全犯罪刻不容缓。 1、扩大刑法中食品的外延,即在现有食品安全犯罪的基础上,应当将生产、经营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等行为纳入刑法规制的范围。 2.将食品安全犯罪中的“销售”改为“经营”,可以将实践中如明知是不符合安全标准或有毒、有害的食品而采购、储存、运输、管理等行为明确予以刑法规制,通过将生产、销售型食品安全犯罪修改为生产、经营型食品安全犯罪,可以增加以下食品安全犯罪的行为类型:(1)违反食品安全检验制度的行为,如未对采购的食品原料和生产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进行检验:(2)违反食品安全标准的采购行为,如采购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等未经过国家安全性评估的行为;(3)违反食品安全储存制度的行为,如未按规定要求贮存、销售食品或者清理库存食品等行为。 3、将食品安全犯罪纳入危害公共安全罪 鉴于食品安全犯罪本身具有公共危险的性质,并且在当今风险社会的条件下,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和有毒、有害食品一旦流人市场,其危害更加不容低估。因此,为了凸显食品安全犯罪危害公共安全的特点,加深人们对食品安全犯罪本质的认识,有必要调整食品安全犯罪在刑法体系中的地位,将其由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纳入危害公共安全罪。 4、增设相应的资格刑 为了从源头上杜绝犯罪分子从事食品安全犯罪的可能性,还必须增设相应的资格刑。食品安全犯罪往往是利用或滥用自身特定的资格和优势条件实施的,因此,对食品安全犯罪资格刑的配置应当侧重于建构食品生产经营者在关联市场领域的退出机制和限制准入机制。如对于生产经营者可以配置从业禁止等资格刑;对单位还可以建立强制破产等制度。但在具体配置资格刑时,应当根据不同种类的犯罪,选择与其相适应的资格刑种类;同时,还应处理好“选处”与“并处”的关系。 四 结语 如何妥善地处理好民生问题,并使之能够按照制度化的方式加以解决,是当前社会治理中不可回避的重大问题。直接关系到人民生命健康的食品安全问题尤其不容忽视。可以说,依法惩治和预防食品安全犯罪,消解食品安全中存在的各种隐患,是当前我国民生工程建设的核心要义之一。在面对日益严峻的食品安全形势之下,维护人民群众生命安全,打击食品安全犯罪过程中,审判机关应不断在实践中积累经验,惩处犯罪,筑起最后一道保障食品安全的防线。 参考文献: 19- 配套讲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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