数据犯罪的刑法规制路径审视与优化_袁彬.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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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8DOI:10 16614/j gznuj skb 2023 04 006数据犯罪的刑法规制路径审视与优化袁彬,丁培(北京师范大学 刑事法律科学研究院,北京100080)摘要:保障数据安全和促进数据共享是新时代背景下数据规范治理的目标。现行 刑法 对于数据犯罪的规制体现在“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和“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两罪名。数据安全与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相混淆,导致数据的适用范围被不当扩大;数据犯罪的行为方式多样,当前立法保护并不周延;数据的属性和重要程度不同,刑罚量刑幅度和刑罚种类较为单一不能满足对数据分类分级保护的需要;大数据平台作为对数据管控的绝对优势方,缺少对其信息网络安全
2、管理义务的规定。对此,需基于实质法益侵害性明确“数据”的内涵和外延;明确“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适用于无法用传统法益规制的重要数据的获取;完善相应的刑罚幅度和刑种,实现罪责刑相适应;增加新的罪名,对数据的非法提供、泄露、破坏纳入刑事法网;增加对数据平台的规制,对违反特殊职业义务的网络数据管理者适用禁止令或职业禁止,以期实现对数据犯罪刑法规制路径的优化。关键词:数据安全;数据犯罪;刑法规制;法益保护中图分类号:D924 3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1 733X(2023)04 0068 10eviewing and Optimizing the Path of Criminal La
3、w egulationof Data CrimeYUAN Bin1,DING Pei2(1 2 Institute of Criminal Law Science,Beijing Normal University,Beijing 100080,China)Abstract:To ensure data security and promote data sharing is the goal of data governance in the new era The regulation ofdata crime in the current Criminal Law is embodied
4、 in the two charges of“the crime of illegally obtaining computer informa-tion system data”and“the crime of destroying computer information system”Data security is confused with computer in-formation system security,resulting in improper expansion of the scope of application of data;There are various
5、 ways of da-ta crime,and the current legislative protection is not comprehensive;Due to the different attributes and importance of thedata,the range and type of punishment are relatively single,which can not meet the needs of data classification and classi-fication protection;The big data platform,a
6、s the absolute dominant party of data control,lacks provisions on its informationnetwork security management obligations Therefore,the connotation and extension of“data”should be clarified based onthe infringement of substantive legal interests;It is clear that the“crime of illegally obtaining compu
7、ter information systemdata”applies to the acquisition of important data that cannot be regulated by traditional legal interests;Perfect the corre-sponding punishment range and punishment type to realize the adaptation of crime,responsibility and punishment;Add newcharges and include the illegal prov
8、ision,disclosure and destruction of data into the criminal law network;Increase the reg-ulation of data platforms and apply prohibitions or professional prohibitions to network data managers who violate specialprofessional obligations in order to optimize the criminal law regulation path of data cri
9、mesKey words:data security;data crime;criminal law regulation;legal interests protection*收稿日期:2022 12 20基金项目:国家社科基金项目“预防型刑法的法治体系构造研究”(19BFX068)的阶段性成果。作者简介:袁彬(1976),男,江西临川人,法学博士,北京师范大学刑事法律科学研究院教授、博士生导师,中国刑法学研究会副秘书长,研究方向为中国刑法学、犯罪学;丁培(1996),女,河南南阳人,北京师范大学刑事法律科学研究院博士研究生,研究方向为中国刑法学。69引言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数据安全法 的规
10、定,数据是对信息的记录,网络数据即是指通过网络收集、储存、传输、处理和生成的各种类型的电子数据。大数据安全标准化白皮书 发布后,大数据安全上升为国家战略,数据因而也被认为是一个国家的重要战略资源,网络空间的数据保护被认为是国家安全保护的一个重要因素。在总体国家安全观的指引下促进数据共享,建设人人有责、人人尽责、人人享有的数据管理和利用规则,既可以保障数据安全,也符合当代信息社会技术创新和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数据时代的来临促使各行各业都在投入大量的精力收集、分析、挖掘数据,进而推动整个行业的发展。然而在享受数据带来的红利时,越来越多的数据被开放共享、交叉使用,其所带来的安全问题也日益凸显,任何一
11、类传统社会权益都可以通过数字化的方式以特定的数据呈现,进而面临被侵犯的危险1。在信息技术加持下的网络数据犯罪呈现出犯罪链条化、动态化、智能化的特点。也就是说,以利用信息网络技术或者人工智能技术获取数据为发端,行为人获取数据以后实施的提供、利用、破坏数据等行为共同构成了新的数据犯罪产业链。基于数据本身的价值和使用价值,数据犯罪侵害的法益具有多元化特征,即网络数据犯罪不仅会侵犯数据安全法益,也会根据数据的属性和用途的不同侵犯其他传统法益,以传统罪名去规制以数据为对象的犯罪还是以专门规制数据犯罪的罪名论处,作为数据犯罪规制对象的数据内涵和外延的范围如何限定,都是正确适用数据犯罪需要厘清的问题。在此种
12、现实背景下,对互联网时代的数据犯罪新特点、新挑战深入剖析,洞察数据犯罪的规制现状、优化数据犯罪的刑法规制路径颇为必要。一、数据犯罪刑法规制的当前路径及问题数据犯罪是指一切以数据为侵害对象的犯罪行为2。数据犯罪的刑事立法规制路径主要表现为现行 刑法 中明确以数据作为规制对象的罪名体系和刑罚设置以及对涉数据犯罪的相关司法解释。(一)数据犯罪刑法规制的当前路径一般来说,对于犯罪行为的规制都围绕着法益保护展开。规制数据犯罪所侵犯的法益在司法实践中主要有两个途径:一是对数据的信息本质所衍生出的财产、人格利益、知识产权等“传统法益”进行保护;二是对无法还原为个体利益的、体现数据安全利益的“集体法益”(社会
13、管理秩序)进行保护。目前我国 刑法 中并不存在独立的“数据安全法益”,明确以数据作为规制对象的罪名规定在危害社会管理秩序一章中,且仅有第 285 条第 2 款的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和第 286 条第 2 款的删除、修改、增加数据的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前者规定的行为方式是非法获取,后者规定的行为方式是对数据的删除、修改、增加3。单从罪名看,仅有刑法 第 285 条第 2 款是对数据的直接保护,第 286 条所保护的对象并非数据,而是计算机信息系统的正常运行,该罪名对数据安全的保护是以计算机类的罪名为依托的间接保护。(二)数据犯罪刑法规制的当前问题上述规制方式会导致对危害数据安全的行为规
14、制存在漏洞、处罚不合理的倾向。具体体现为以下几点。Journal of Guizhou Normal University(Social Science)701 数据之内涵和外延不明确根据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计算机安全解释)第 1 条、第 11 条对“数据”内涵的规定,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的行为对象主要被限定为用于确认用户在计算机信息系统上操作权限的身份认证信息。(1)数据的内涵不明确。数据内涵的不明确在立法中表现为仅有对此概念的抽象概括规定,司法中主要表现为本罪与他罪的混淆,即应当以本罪论处的犯罪行为以他
15、罪论处,或者应当以他罪论处的行为以本罪论处,不当地扩大或缩小了犯罪圈。一是数据犯罪与计算机信息系统犯罪相混淆。数据往往存在于计算机信息系统中,但数据安全不同于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对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造成侵害的不一定会对数据安全造成威胁,进而无需以数据犯罪论,反之亦然。即,数据安全和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是相互独立的法益保护内容,一个行为是构成对数据安全的侵犯还是对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的破坏,需要对行为的法益侵害性本质进行具体判断。但在司法实践中,往往会出现数据安全与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相混淆的情况。例如,在网购平台推出的限时促销活动时,“薅羊毛大神”在几秒之内总能抢到东西,低买高卖,两个多月内赚了 1
16、3 万余元人民币。经查明,是被告人购买的抢单“神器”软件自动抢购。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使用抢单软件非法获取网购平台的数据,情节严重,构成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本文认为,本案是行为人利用计算机程序(抢单软件)破坏网购平台正常的计算机运行秩序,达到低价抢购的目的,行为的危害性本质并不是获取了数据,而是在于对计算机信息系统正常运行的影响,尽管没有对网购平台销售者造成经济损失,但也影响了正常的网络交易秩序。因此应当以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论处,对于获取、删除、修改、破坏数据是手段行为,实际上是通过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内部的运行秩序来达到犯罪目的的犯罪行为构造模式,认定为非法获取数据罪并不可取。二是数
17、据犯罪与公民个人信息犯罪相混淆。数据是信息的载体,信息是数据的本质内涵,但司法实践中数据的适用范围被不当扩大,在司法实践中涉案网络账号、密码、手机号码、房产信息等属于“公民个人信息”的载体并未与数据相区分4。例如,被告人破解并绕过网站的安全措施,抓取某公司服务器上的房源及用户手机号码等信息数据,并以有偿的方式通过网络向他人提供,违法所得共计人民币 100 余万元。该案例中被告人被判处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但本文认为,本案中,行为人的行为本质还是将公民的个人信息有偿提供给他人以牟取利益,虽信息与数据有重合的部分,但能够用个人信息法益进行保护的就不应纳入本罪“数据”的范畴,否则会造成不当的
18、扩张适用数据犯罪。(2)数据的外延不清晰。数据外延的不清晰体现在立法中就是应当受到法律保护、以数据犯罪论处的作为保护对象的信息按照现有法律对数据的定义,对这些信息的非法获取和利用行为并不能以犯罪论处,司法中便不当地缩小了犯罪圈。在现实中,获取存储于云端的网络数据,例如浏览记录、下载历史、搜索记录等虽不属于用户的身份认证信息,但属于数据平台提供商储存的用户信息或者记录在用户本地的数据。这些数据同袁彬,丁培:数据犯罪的刑法规制路径审视与优化*参见检察日报正义网,https:/m gmw cn/2022 10/11/content_1303170023 htm,最后访问日期:2023 年 5 月 2
19、4 日。参见杨发玉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案,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2021)浙 0304 刑初 1078 号判决书。71样需要法律进行明确的保护,纳入本罪所保护的数据的范围,否则会导致应当以数据犯罪论处的行为以他罪论的情况,不当地缩小了犯罪圈或者错误地适用了其他罪名。2 对数据犯罪之行为方式规定不全面无行为则无犯罪,行为是将危害结果直接外化于客观世界的身体活动。按照侵犯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的行为对法益侵害紧迫性的由远及近进行层次划分,可以将行为分为三个层次;首先表现为侵入计算机系统;其次是获取数据;最后是使用数据,使用包括单纯使用(可评价为控制)、单纯为破坏他人使用(可评价为破坏)、自
20、己使用的同时也破坏他人使用(控制兼破坏)。目前的刑法规制存在的问题是:第一,缺少对数据非法提供、泄露、利用行为的规制。目前刑法 仅明确规定了四种对数据的侵害行为,即“获取”、“删除、修改、增加”数据,但这些行为并非数据犯罪行为的全样态,行为人在获取数据之后的利用数据牟利或者有偿提供数据的行为在实践中以“非法获取信息系统数据”罪论处,属于对罪名的不当适用,有使该罪扩张化的风险。首先,“获取”行为表现出行为主体在主观上具有强烈的占有或者拥有某物的欲望,行为主体基于这种欲望采取各种手段和方法去努力获得行为对象,这个过程就是“获取”。本文认为,占有或者获取数据的过程首先表现为对计算机信息系统的侵入,侵
21、入计算机信息系统是获取数据的准备阶段,是手段行为。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中的“获取”强调对数据的占有和控制,从物权属性上来看,占有状态的本质就是对犯罪对象的实力支配。也就是说,获取数据的犯罪行为最终表现为对数据的控制和可利用数据的状态。其次,“删除、修改、增加”是对数据进行破坏的行为方式。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 将此种行为方式归纳为“危害计算机网络安全”的活动;同时,也可以比照 刑法 对公民个人信息的保护,对公民个人信息的“出售、提供、窃取或者以其他非法方法获取”均纳入了犯罪圈。显然本罪所规定的行为方式是不周延的,对数据的非法提供、泄露、利用行为无法得到规制,而对于保护法
22、益造成实质损害的恰恰是对数据的非法提供、泄露、利用行为,应当予以规制。第二,缺少对数据的生成、采集、存储以及处理者拒不履行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行为的规制5。数据的生成、采集、存储以及处理者应纳入“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范畴,原因在于这些主体对数据的保密性和完整性具有特殊义务。在前置性法律法规明确规定了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的前提下,数据网络服务提供者拒不履行义务,导致数据犯罪的发生,刑法作为二次违法性的补充规范,应当对网络服务提供者起到规制作用。即,若网络数据服务提供者非法提供、泄露数据,或者网络数据服务提供者发现数据有被获取并利用的危险时,经监管部门责令改正但拒不履行职责,此时应有相应的刑法规范对
23、其进行规制。第三,缺少对负有公开数据义务的数据平台垄断相关数据行为的规制。数据安全运营的整个生命周期由六个阶段组成:数据采集、传输、存储、使用、共享和销毁。数据共享是是数据充分发挥价值的关键所在,应当紧密结合大数据时代的要求,将维护数据安全、共享义务纳入考虑范围。数据服务提供者在数据的采集、存储以及分析中势必发挥着重要的作用,因而必须担负起必要的责任,当负有数据公开义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拒不共享数据时,应当予以刑法规制。例如,反电信网络诈骗法 就规定了促进数据共享的义务,共享电信网络诈骗样本信息。这也就意味着,当负有数据公开义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拒不履行公开义务可能造成重大危害后果时,应对其适用刑
24、法。Journal of Guizhou Normal University(Social Science)*参见 2018 年 4 月全国信息安全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发布的 大数据安全标准化白皮书 第 60 页。723 对数据犯罪之罪刑规定不完善第一,对数据犯罪的入罪条件“情节严重”“后果严重”之判断出现了“唯数额论”的倾向。根据 刑法 规定的罪状表述,构成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要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根据相关司法解释,对是否达到“情节严重”标准的判断,主要依据所获取的身份认证信息的数量、违法所得数额或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同样地,通过删除、修改、增加数据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的,也需达到“
25、后果严重”的程度才能入罪。根据 计算机安全解释 第4 条的规定,“后果严重”与否的判断要看造成不能运行的计算机信息系统的数量、获取数据的数量,以及行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量化的判断标准在司法中具有便利性和客观性的优势,但这也在一定程度上造成判断罪与非罪只注重结果而不注重过程,呈现出明显的结果导向。也就是说,判决书中往往会直接根据违法所得或者行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具体数额的多少来认定犯罪情节严重与否。例如,被告人利用某软件的联网监视功能,让被害人在电脑上下载安装该软件的被控端,被告人非法侵入他人计算机后获取计算机内以文档形式保存的支付宝账户、密码,利用非法获取的支付宝账号和密码在其他设备上登录,之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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