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康附加e爱家意外伤害保险.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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泰康附加e爱家意外伤害保险条款 阅 读 指 引 本阅读指引有助于您理解条款,对本附加合同内容的解释以条款为准。 C 您拥有的重要权益 v 签收本附加合同之日起10日(即犹豫期)内您若要求退保,我们向您无息退还保险费..1.3 v 本附加合同提供的保障在保险责任条款中列明....................................2.4 v 您有退保的权利..............................................................7.1 C 您应当特别注意的事项 v 在某些情况下,我们不承担保险责任............................................2.5 v 保险事故发生后请您及时通知我们..............................................3.2 v 您应当按时交纳保险费........................................................4.1 v 退保会给您造成一定的损失,请您慎重决策......................................7.1 v 主合同中的部分条款适用于本附加合同,请您仔细阅读............................8.3 v 我们对一些重要术语进行了解释,并作了显著标识,请您注意......................9 C 条款是保险合同的重要内容,为充分保障您的权益,请您仔细阅读本条款。 C 条款目录 1.您与我们订立的合同 1.1 合同构成 1.2 合同成立及生效 1.3 犹豫期 2.我们提供的保障 2.1 保险金额 2.2 未成年人身故保险金 限制 2.3 保险期间 2.4 保险责任 2.5 责任免除 3.保险金的申请 3.1 受益人 3.2 保险事故通知 3.3 保险金申请 3.4 保险金给付 3.5 诉讼时效 4.保险费的交纳 4.1 保险费的交纳 4.2 宽限期 5.现金价值权益 5.1 现金价值 6.合同效力的中止及恢复 6.1 效力中止 6.2 效力恢复 7.合同解除 7.1 您解除合同的手续及风险 8.其他需要关注的事项 8.1 效力终止 8.2 职业或工种的确定与变更 8.3 适用主合同条款 9.释义 9.1 保单年度 9.2 保险费约定交纳日 9.3 有效身份证件 9.4 意外伤害 9.5 全残 9.6 医院 9.7 毒品 9.8 酒后驾驶 9.9 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 9.10 无有效行驶证 9.11 机动车 9.12 医疗事故 9.13 非处方药 9.14 潜水 9.15 攀岩 9.16 探险 9.17 武术比赛 9.18 特技表演 9.19 现金价值 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泰康附加e爱家意外伤害保险条款 (2009年8月向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备案) 在本条款中,“您”指投保人,“我们”、“本公司”均指记载于电子保险单上的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分公司,“本附加合同”指您与我们之间订立的“泰康附加e爱家意外伤害保险合同”,“被保险人”指本附加合同的被保险人,投保人、被保险人的姓名在电子保险单上载明。 1. 您与我们订立的合同 1.1 合同构成 本附加合同由主保险合同(以下简称“主合同”)的投保人申请,经我们同意,附加于主合同。 本附加合同是您与我们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包括本保险条款、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投保单、与本附加合同有关的投保文件、合法有效的声明、批注、批单及其他您与我们共同认可的书面或电子协议。 1.2 合同成立及生效 除另有约定外,本附加合同须与主合同同时投保,本附加合同的成立日及生效日与主合同相同,并在电子保险单上载明。 保单年度(见9.1)、保险费约定交纳日(见9.2)均依据生效日进行计算。 1.3 犹豫期 自您签收本附加合同之日起,有10日的犹豫期。在此期间,请您认真审视本附加合同,如果您认为本附加合同与您的需求不相符,您可以在此期间提出解除本附加合同,我们将向您无息退还保险费。 解除本附加合同时,您须填写解除合同申请书,并提供您的有效身份证件(见9.3)。自我们收到您的解除合同申请书时起,本附加合同即被解除,对于本附加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我们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2. 我们提供的保障 2.1 保险金额 本附加合同的保险金额由您在投保时与我们约定,并在电子保险单上载明。 2.2 未成年人身故保险金限制 为未成年子女投保的人身保险,因被保险人身故给付的保险金总和不得超过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限额,身故给付的保险金额总和约定也不得超过前述限额。 2.3 保险期间 本附加合同的保险期间与主合同的保险期间相同,并在电子保险单上载明。 2.4 保险责任 在本附加合同保险期间内,我们承担下列保险责任: 意外身故保险金 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见9.4)事故,并因本次意外伤害直接导致被保险人在该意外伤害事故发生之日起180日内身故,我们按本附加合同的保险金额向意外身故保险金受益人给付意外身故保险金,本附加合同终止。 意外全残保险金 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并因本次意外伤害直接导致被保险人在该意外伤害事故发生之日起180日内发生本附加合同所定义的全残(见9.5),我们按本附加合同的保险金额向意外全残保险金受益人给付意外全残保险金,本附加合同终止。 被保险人发生本附加合同所定义的全残,应在治疗结束后,由医院(见9.6)进行鉴定。如果被保险人自意外伤害事故发生之日起180日内治疗仍未结束,则按第180日的身体情况进行鉴定。 2.5 责任免除 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被保险人身故或全残的,我们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1) 投保人对被保险人的故意杀害、故意伤害; (2) 被保险人故意自伤、故意犯罪、抗拒依法采取的刑事强制措施或自杀,但被保险人自杀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除外; (3) 被保险人醉酒,主动吸食或注射毒品(见9.7); (4) 被保险人酒后驾驶(见9.8)、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见9.9),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见9.10)的机动车(见9.11); (5) 被保险人妊娠(含宫外孕)、流产、分娩(含剖宫产); (6) 被保险人药物过敏、医疗事故(见9.12)、精神和行为障碍(以世界卫生组织颁布的《疾病和有关健康问题的国际统计分类(ICD-10)》为准); (7) 被保险人未遵医嘱,私自使用药物,但按使用说明的规定使用非处方药(见9.13)不在此限; (8) 被保险人从事下列高风险活动:潜水(见9.14)、跳伞、攀岩(见9.15)、驾驶滑翔机或滑翔伞、探险(见9.16)、摔跤、武术比赛(见9.17)、特技表演(见9.18)、赛马、赛车; (9) 战争、军事冲突、暴乱或武装叛乱; (10) 核爆炸、核辐射或核污染。 因上述第(1)项情形导致被保险人身故的,本附加合同终止,我们向意外身故保险金受益人给付本附加合同终止时的现金价值(见9.19)。 因上述第(1)项情形导致被保险人全残的,本附加合同终止,我们向意外全残保险金受益人退还本附加合同终止时的现金价值。 因上述其他情形导致被保险人身故或全残的,本附加合同终止,我们向您退还本附加合同终止时的现金价值。 3. 保险金的申请 3.1 受益人 您或者被保险人可以指定一人或多人为身故保险金受益人。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为多人时,可以确定受益人顺序和受益份额;如果没有确定份额,各受益人按照相等份额享有受益权。 被保险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可以由其监护人指定受益人。 您或者被保险人在被保险人身故前可以变更身故保险金受益人、受益顺序或受益份额,并书面通知我们。我们收到变更的书面通知后,将及时在电子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批注或者附贴批单,变更的生效时间以批注或者批单中载明的为准。 您在指定和变更身故保险金受益人、受益顺序或受益份额时,必须经过被保险人书面同意。 被保险人身故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身故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我们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履行给付身故保险金的义务: (1) 没有指定意外身故保险金受益人的,或意外身故保险金受益人指定不明无法确定的; (2) 意外身故保险金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身故,没有其他意外身故保险金受益人的; (3) 意外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依法丧失受益权或者放弃受益权,没有其他意外身故保险金受益人的。 意外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与被保险人在同一事件中身故,且不能确定身故先后顺序的,推定意外身故保险金受益人死亡在先。 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的,或者故意杀害被保险人未遂的,该受益人丧失受益权。 除另有指定外,意外全残保险金的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 3.2 保险事故通知 您或受益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当在10日内通知我们。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我们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我们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或者虽未及时通知但不影响我们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的除外。 3.3 保险金申请 在申请保险金时,请按照下列方式办理: 意外全残保险金申请 意外全残保险金受益人作为申请人须填写领取保险金申请书,并须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的原件: (1) 意外全残保险金受益人的有效身份证件; (2) 医疗机构出具的被保险人残疾程度鉴定书(此鉴定书应以本附加合同的全残定义为标准,如果此鉴定书确认的残疾程度与本附加合同的全残定义不符,则我们不接受全残保险金受益人领取全残保险金的申请); (3) 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伤害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意外身故保险金申请 意外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作为申请人须填写领取保险金申请书,并须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的原件: (1) 意外身故保险金受益人的有效身份证件; (2)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医疗机构、公安部门或其他有权机构出具的被保险人的死亡证明; (3) 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特别注意事项 以上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我们将及时一次性通知受益人补充提供有关的证明和资料。 委托他人领取保险金时,受托人还必须提供本人的有效身份证件及委托人亲笔签名的授权委托书。 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遗产时,继承人还必须提供可证明其合法继承权的相关权利文件。 受益人或继承人为未成年人或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时,由其合法监护人代其申请领取保险金,其合法监护人还必须提供受益人或继承人为未成年人或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证明和监护人具有合法监护权的证明。 3.4 保险金给付 我们在收到领取保险金申请书及本附加合同约定的证明和资料后,将在5日内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在30日内作出核定。对属于保险责任的,我们在与受益人达成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10日内,履行给付保险金义务。 我们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的义务的,对属于保险责任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受益人因此受到的利息损失。利息按照我们确定的利率按单利计算,且我们确定的利率不低于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活期存款基准利率。 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我们自作出核定之日起3日内向受益人发出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我们在收到领取保险金申请书及有关证明和资料之日起60日内,对给付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我们最终确定给付保险金的数额后,将支付相应的差额。 3.5 诉讼时效 受益人向我们申请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4. 保险费的交纳 4.1 保险费的交纳 本附加合同的交费方式和交费期间由您在投保时与我们约定,并在电子保险单上载明。 分期支付保险费的,在交纳首期保险费后,您应当在每个保险费约定交纳日交纳其余各期的保险费。 4.2 宽限期 如果您到期未交纳保险费,自保险费约定交纳日的次日零时起60日为宽限期。宽限期内发生的保险事故,我们仍承担保险责任,但在给付保险金时会扣除您欠交的保险费。 如果您在宽限期内未交纳保险费,则本附加合同自宽限期满的次日零时起效力中止,但本附加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5. 现金价值权益 5.1 现金价值 本附加合同的现金价值在电子保险单上载明。 6. 合同效力的中止及恢复 6.1 效力中止 在本附加合同效力中止期间,我们不承担保险责任。 6.2 效力恢复 本附加合同效力中止之日起2年内,您可以申请恢复合同效力。经您与我们协商并达成协议,在您补交保险费之日起,本附加合同效力恢复。 自本附加合同效力中止之日起满2年您和我们未达成协议的,我们有权解除本附加合同,本附加合同自解除之日起终止。我们解除合同的,我们向您退还本附加合同中止时的现金价值。 7. 合同解除 7.1 您解除合同的手续及风险 如果被保险人未发生保险事故,且您在犹豫期后要求解除本附加合同,请填写解除合同申请书并向我们提供您的有效身份证件的原件。 自我们收到解除合同申请书时起,本附加合同终止,我们自收到解除合同申请书之日起30日内向您退还本附加合同终止时的现金价值。 您在犹豫期后解除合同会遭受一定损失。 8. 其他需要关注的事项 8.1 效力终止 发生下列情况之一时,本附加合同效力终止: (1) 主合同效力终止; (2) 本附加合同约定的合同效力终止情况。 8.2 职业或工种的确定与变更 我们将按照事先公布的职业分类表确定被保险人的职业分类,您可以通过我们的网站、服务热线或服务场所工作人员查询到此表。 被保险人变更其职业或工种时,您应于10日内以书面形式通知我们。被保险人所变更的职业或者工种依照我们职业分类在本附加合同拒保范围内的,我们对该被保险人所承担保险责任自接到通知之日起终止,并按约定退还本附加合同终止之日的现金价值。 被保险人的职业或工种变更之后,依照职业分类表其危险程度增加但未依前项约定通知我们且发生保险事故的,若被保险人职业或工种变更之后在本附加合同拒保范围内的,我们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8.3 适用主合同条款 主合同订立的下列各项条款适用于本附加合同: (1) 明确说明与如实告知; (2) 我们合同解除权的限制; (3) 年龄性别错误; (4) 未还款项; (5) 合同内容变更; (6) 联系方式变更; (7) 争议处理; (8) 保险事故鉴定。 9. 释义 9.1 保单年度 从保险合同生效日或生效对应日零时起至下一年度保险合同生效对应日零时止为一个保单年度。如果当月无对应的同一日,则以该月最后一日为对应日。 9.2 保险费约定交纳日 保险合同生效日在每月、每季、每半年或每年(根据交费方式确定)的对应日。如果当月无对应的同一日,则以该月最后一日为对应日。 9.3 有效身份证件 指由政府主管部门规定的证明其身份的证件,如:居民身份证、按规定可使用的有效护照、军官证、警官证、士兵证、户口簿等证件。 9.4 意外伤害 指外来的、突然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使被保险人身体受到伤害的客观事件,并以此客观事件为直接且单独原因导致被保险人身体蒙受伤害或身故,猝死不属于意外伤害。 9.5 全残 指因疾病或意外伤害事故导致下列残疾项目之一: (一) 双目永久完全失明(注1); (二) 两上肢腕关节以上或两下肢踝关节以上缺失; (三) 一上肢腕关节以上及一下肢踝关节以上缺失; (四) 一目永久完全失明及一上肢腕关节以上缺失; (五) 一目永久完全失明及一下肢踝关节以上缺失; (六) 四肢关节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注2); (七) 咀嚼、吞咽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注3); (八) 中枢神经系统功能或胸、腹部脏器机能极度障碍,终身不能从事任何工作,为维持生命必要的日常生活活动,全需他人扶助的(注4)。 注: (1) 失明包括眼球缺失或摘除、或不能辨别明暗、或仅能辨别眼前手动者,最佳矫正视力低于国际标准视力表0.02,或视野半径小于5度,并由有资格的眼科医师出具医疗诊断证明。 (2) 关节机能的丧失系指关节永久完全僵硬、或麻痹、或关节不能随意识活动。 (3) 咀嚼、吞咽机能的丧失系指由于牙齿以外的原因引起器质障碍或机能障碍,以致不能作咀嚼、吞咽运动,除流质食物以外不能摄取或吞咽的状态。 (4) 为维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动,全需他人扶助系指食物摄取、大小便始末、穿脱衣服、起居、步行、入浴等,皆不能自己为之,需要他人帮助。 上述所谓永久完全系指自事故发生之日起经过180天后,机能仍然完全丧失,但眼球摘除等明显无法复原之情况,不在此限。 9.6 医院 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医院等级分类中的二级合格或二级合格以上的医院,但不包括主要作为康复、护理、疗养、戒酒、戒毒或相类似的医疗机构。 9.7 毒品 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的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但不包括由医生开具并遵医嘱使用的用于治疗疾病但含有毒品成分的处方药品。 9.8 酒后驾驶 指经检测或鉴定,发生事故时车辆驾驶人员每百毫升血液中的酒精含量达到或超过一定的标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认定为饮酒后驾驶或醉酒后驾驶。 9.9 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 指下列情形之一: (1) 没有取得驾驶资格; (2) 驾驶与驾驶证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车辆; (3) 持审验不合格的驾驶证驾驶; (4) 持学习驾驶证学习驾车时,无教练员随车指导,或不按指定时间、路线学习驾车。 9.10 无有效行驶证 指下列情形之一: (1) 机动车被依法注销登记的; (2) 未依法按时进行或通过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 9.11 机动车 指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 9.12 医疗事故 指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过失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事故。 9.13 非处方药 指在使用药品当时,由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公布的,不需要凭执业医师和执业助理医师处方,消费者可以自行判断、购买和使用的药品。 9.14 潜水 指使用辅助呼吸器材在江、河、湖、海、水库、运河等水域进行的水下运动。 9.15 攀岩 指攀登悬崖、楼宇外墙、人造悬崖、冰崖、冰山等运动。 9.16 探险 指明知在某种特定的自然条件下有失去生命或使身体受到伤害的危险,而故意使自己置身于其中的行为,如:江河漂流、登山、徒步穿越沙漠或人迹罕至的原始森林等活动。 9.17 武术比赛 指两人或两人以上对抗性柔道、空手道、跆拳道、散打、拳击等各种拳术及使用器械的对抗性比赛。 9.18 特技表演 指进行马术、杂技、驯兽等表演。 9.19 现金价值 指保险单所具有的价值,通常体现为解除合同时,根据精算原理计算的,由我们退还的那部分金额。- 配套讲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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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关 键 词:
- 附加 爱家 意外 伤害 保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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