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法院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报告工作的调研及建议.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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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北京市法院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报告工作的调研及建议 摘要就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报告工作情况开展调研,不仅有助于进一步完善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制度本身,而且可以将有关经验适当推广到成年人的刑事案件,还可以为我国普通刑事诉讼量刑程序改革及刑法、刑事诉讼法的进一步修改提供某些借鉴。本调研报告针对北京市24个中级、基层法院开展未成年人刑事诉讼中社会调查报告工作的情况做深入调研分析,总结出“社会调查报告引入的可选择性”、“社会调查主体的多元化”、“社会调查报告程序的灵活性”、“调查报告样式、内容的多样性”等特点,梳理出社会调查报告实践工作中凸显的“对外地户籍未成年人引入社会调查报告难”、“社
2、会调查主体资源短缺”、“社会调查时间仓促”、“社会调查报告质量有待提升”、“社会调查报告的性质定位不清”等五个问题,并提出相关建议。 关键词社会调查;未成年人;异地委托 中图分类号C913.5 文献标识码A 社会调查报告制度是法治文明程度提升的一个重要标志,它在联合国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标准规则等一系列关于未成年人的国际公约中普遍得到确立。我国少年司法改革中采用的社会调查报告制度是指,在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过程中,由特定的调查主体就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性格特点、家庭情况、社会交往、成长经历、在校情况以及实施被指控的犯罪前后的表现等情况作全面、细致的调查,并制作出书面调查报告,为司法机关公正处
3、理和教育、感化、挽救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重要参考依据。就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报告工作情况开展调研,不仅有助于进一步完善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制度本身,而且可以将有关经验适当推广到成年人的刑事案件,还可以为我国普通刑事诉讼量刑程序改革及刑法、刑事诉讼法的进一步修改提供某些借鉴。 本文拟对北京市24个中级、基层法院开展未成年人刑事诉讼中社会调查报告工作的概况、特点及问题做深入调研分析,同时结合各地法院的相关实践及北京市的本土资源优势,提出可行性建议,以期对进一步推进和完善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社会调查报告制度有所裨益。 一、北京市法院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报告工作概况及特点 (一)摸索
4、阶段(1991年-2001年) 1991年最高法院关于办理少年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试行)(以下简称1991年若干规定)的颁布,可以说是北京市法院在未成年人刑事诉讼中适行社会调查报告制度的“催生剂”。当时,无论是调查报告的主体、方式,还是调查报告的形式等,都处于较为初级、粗浅的摸索阶段,即一般是由法官亲自到未成年人所在家庭、社区、学校、单位进行走访;调查报告也大多以谈话笔录的方式体现。1998年,北京市高级法院与北京市检察院等八家单位联合制定了关于办理未成年人违法犯罪案件建立相互配套工作体系的通知,明确要求检察机关“在开庭前,应采取多种形式进行社会调查”,法院“要认真审阅控辩双方提供的未成年被告
5、人在实施犯罪前的平时表现、性格特点、成长环境,进行违法犯罪的主、客观原因等社会调查材料;必要的时候,法院也可以进行调查”,自此,由法官亲自、直接担任社会调查主体的情况逐渐减少,个别区县开始尝试由检察机关或其他社会团体组织进行社会调查。 (二)深入阶段(2001年-2010年) 2001年,最高法院颁布了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2001年若干规定),对社会调查报告制度的适行主体、形式、程序等作出明确规定。借此契机,北京市法院实行社会调查报告制度也走向深入、完善。2003年,丰台法院在全市率先制定出首份有关未成年人社会调查工作的区域性规范文件一关于丰台区未成年刑事案件社会调查工
6、作的若干规定;此后,特别是2006年全国法院第五次少年法庭工作会议将“改革和完善社会调查报告制度”作为今后少年法庭工作的一个重点后,全市法院的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报告工作开始以更快的速度发展,崇文、门头沟、昌平、石景山、朝阳、海淀、一中院、密云等8个法院相继推出一系列规范文件,实行社会调查报告制度工作的规范性、系统性及实效性日益显现。 综观目前北京市法院实行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报告制度的工作,主要呈现以下几个特点: 1.社会调查报告引入的可选择性。由于我国刑事诉讼法并未将“社会调查”规定为必经程序,而2001年若干规定也只是规定“可以”就未成年被告人的性格特点等情况进行调查,这就意味着
7、,即使对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不进行社会调查也不违法,加之受到审理期限、未成年人户籍、调查主体等多方面因素的制约,各级法院对社会调查报告的引入通常具有“可选择”的特点,即一般只选择一部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适用社会调查报告制度。 2.社会调查主体的多元化。根据2001年若干规定,控辩双方、人民法院委托的有关社会团体组织以及人民法院均可以成为法定的社会调查主体,与之相应,北京市各级法院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社会调查主体也呈现出多元化的特点,具体主要有四种:一是由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关心下一代工作委员会人员或教育工作者担任,如丰台法院;二是由人民陪审员担任,如石景山法院;三是由社区矫正机构的工作人员担任,如一中
8、院、二中院、门头沟、崇文、朝阳、密云、昌平等法院;四是由法官担任,如海淀、宣武、东城、西城等法院。 3.社会调查报告程序的灵活性。由于我国现行司法解释关于社会调查报告工作的规定较为原则,缺乏对调查启动时间、调查方式等方面的统一、细致规定,因此全市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社会调查报告工作在具体操作中也是不拘一格,表现出较大的灵活性:(1)从社会调查启动的时间看,多数是在法院受理案件后、开庭审理前开始启动,但也有个别地区经过多方协调已经将调查启动时间前置到了案件审查起诉甚至侦查阶段,如崇文区要求区检察院“在未成年人因涉嫌犯罪被审查起诉之日起5日内,由少年起诉组通知2名社会调查员进行社会调查工作”;丰台区
9、要求“区检察机关对未成年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在受理案件后3日内,向社会调查员发出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函”;而海淀区则专就“外埠来京常住的未成年人”要求区公安分局在侦查阶段就应对其“年龄、一贯表现、主要社会关系等基本情况进行审查、核实,收集和整理有关品格证据”。(2)从社会调查的方式看,有的采用书面调查方式,即通过收发信函、发放填写式表格的方式调查;有的则采用当面会谈、实地走访等更为直观的调查方式。还有的在社会调查过程中引入了心理专家,对未成年人的人格、心理状况进行专业化的调查评估,如东城、房山等法院。(3)从是否质证社会调查报告看,目前多数法院只是将社会调查报告作为一种参考材料附于卷宗
10、中备查,并不在法庭上宣读,或者即便当庭宣读,也不进行法庭质证,只有门头沟、丰台和石景山等少数法院针对社会调查报告进行质证,且宣读调查报告的主体一般由法官、人民陪审员、公诉人或专门的社会调查员担任。 4.调查报告样式、内容的多样性。多数调查报告采用日常公文写作要求的报告样式,少数 则采用调查表格或调查笔录等形式。调查报告的内容一般是围绕未成年人的性格特点、文化程度、家庭环境、成长经历、社会交往及实施被指控的犯罪前后表现等情况展开,有的还将心理评估、非羁押措施风险评估等情况纳入了报告内容,还有的进而就如何量刑、如何进行帮教提出了具体建议。 二、北京市法院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报告工作中存在的问题
11、 (一)社会调查的适用对象有限 目前,全市法院在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中开展社会调查报告工作的对象主要局限于北京籍的未成年人,对于那些外地户籍的未成年人还较少适用。这主要是由于,对外地户籍未成年人的社会调查要比对北京籍未成年人的社会调查投入更多时间和精力甚至财力,且外地未成年人大多缺乏在本地的监管组织,对其进行社会调查通常需要与其原籍的相关组织、人员取得联系,如果社会调查员亲自去外地调查,则既需要相对充裕的工作时间,又需要数额不菲的差旅经费,而若委托未成年人原籍所在地的公安机关或社区矫正组织进行调查,又缺少对这种委托行为的指导性、规范性协作运行机制。值得注意的是,在北京市法院每年审理的未成年人刑事案
12、件中,外地户籍的未成年人已经占到未成年被告人总数的75%左右,随着人口流动进程的加快,预计在未来的几年,这个比例还将可能攀升,而这将直接影响全市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报告工作的整体均衡发展,更为严重的是,由于社会调查报告可能成为对未成年人量刑的重要参考依据,因而将会间接导致对北京籍及外地户籍未成年人量刑、特别是适用非监禁刑方面的不平衡。 (二)社会调查的主体资源短缺 虽然全市法院开展社会调查的主体呈现多元化的特点,但从社会调查主体的资源储备状况来看,仍显严重不足。原因主要有三:其一,社会调查一般需要花费大量的时间和精力,而在案多人少、审判任务日益繁重的当下,由审判人员(包括法官和人民陪审员)
13、直接担任社会调查主体已经越来越力不从心,况且,由审判人员亲自进行社会调查与其居中裁判的功能也有失协调,难免会引发公众对审判中立性和调查报告公正性的质疑。其二,虽然有些地区尝试由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关心下一代工作委员会人员或教育工作者担任社会调查员,但由于他们毕竟是兼职社会调查员,本职工作又比较忙碌,都不同程度地存在精力有限、时间不充裕等现实困难,因此,通常仅适合有选择地承担少量案件的社会调查报告工作,无力承担那些大量、持续、规律性的社会调查报告工作。其三,虽然有些地区尝试由社区矫正机构的工作人员担任社会调查员,但目前这种由社区矫正机构开展的社会调查是有户籍地限制的,即只负责对北京户籍未成年人的
14、社会调查,不承担对外地户籍未成年人的社会调查,因而对于外地户籍未成年人犯罪比例高达75%以上的北京市而言,实际仍未解决大多数未成年人的社会调查主体需求。 (三)社会调查的时间仓促 由于社会调查通常启动于法院审理阶段,而刑事案件(特别是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的审理期限又较为紧张,因此许多法院要求社会调查员须在5日或10日内即提交社会调查报告,而要进行一次全面的社会调查,往往不仅需要走访家庭、看守所、社区、学校、单位等多个地方,征求亲友、民警、家属及被害人等多方面的意见,还可能需要进行心理评估或鉴定,调查报告完成后,有的还需要先呈报本部门的上级组织,由上级组织负责人签署完审核意见后,才能将调查报
15、告送达社会调查的委托机关,如此庞杂缜密的一套工作,却要限定在5日或10日内完成,这个时限对于针对北京籍未成年被告人的调查而言已经比较紧迫,对于那些外地户籍未成年被告人的调查而言就更加仓促了。而这样的结果往往会导致:法院对审限相对紧张的案件可能不会考虑适用社会调查报告,或者即便适用,收到的调查报告内容大多流于形式、不尽如人意,参考价值不高。 (四)社会调查报告的性质定位不清 由于我国目前基本上没有未成年人社会调查报告的适用规则,现有的司法解释、文件只是粗略地规定了调查报告的大致内容、使用必要性和参考作用,理论界、实务界对于社会调查报告的性质问题一直存在争议,因而全市各级法院在对“社会调查报告是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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