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视角下公司法中“连带责任”的语义检视.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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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交大法学 ()民法典 视角下公司法中“连带责任”的语义检视安晨曦目次一、民法典与公司法中的“连带责任”二、突破有限责任后的“连带责任”三、对瑕疵出资的“连带责任”四、瑕疵股权让与中的“连带责任”五、抽逃出资中的“连带责任”六、结论摘要民法典中的“连带责任”,具有连带债务与连带民事责任两种语义;公司法规范中的“连带责任”采用了这两种语义,但还存在诸多不妥当的用法。滥用公司独立人格而突破有限责任时,股东对公司债务处于承担无限责任的状态,不宜表述为“连带责任”。初始股东对其他初始股东瑕疵出资承担的“连带责任”,既非连带债务又非连带民事责任,而应参照一般保证之规则。瑕疵股权让与中,仅应由股东名册记载的
2、股东承担瑕疵补足责任,不产生“连带责任”。协助抽逃出资后,在公司面前,董事、高管因违反信义义务而应赔偿,其他协助人因共同侵权而应赔偿,自然生成连带关系;在债权人面前,参与抽逃出资者各自因侵害资本充实而应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同样自然生成连带关系。关键词连带责任连带债务无限责任债权人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以下简称公司法解释二)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以下简称公司法解释三)多次使用了“连带责任”这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同样使用的私法基础概念。作为私法特别法,公
3、司法理应与一般私法保持概念语义的一致。如此,民法典中“连带责任”的语义似乎可以理所当然地应用于公司法领域,且应具有相同的含义。不过,即便在民法典中,“连带责任”一词也并非拥有确定的语义:“连带”固然不存在歧义,但“责任”是何种“民事责任”,甚至是否是“民事责任”,都无法从“连带责任”四个字中直接找到答案。因此,应当首先探究民法典中“连带责任”的语义应用,以此限定公司法中“连带责任”可能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的语义范围。当然,“公司法与民法典中连带责任的语义具有一致性”只是一种假想状态。倘若公司法规范规定的某种“连带责任”并没有落在民法典设定的“连带责任”的语义范围内,就会推翻上述假设
4、。此时,表面上相同的用词意味着虚假的体系一致性,这有可能误导司法实践,也会使理论研究建立在错误的概念基础之上。因此,确认民法典中“连带责任”的语义后,仍需仔细分析公司法规范中每一处使用“连带责任”的情形,判断它们是否与民法典中“连带责任”的语义保持一致。倘若答案是否定的,便意味着它们并非民法典确立的概念体系中的“连带责任”,甚至并非“连带责任”。此时,需要重新审视相关条文,还原“连带责任”下隐藏的真实含义。一、民法典与公司法中的“连带责任”(一)民法典中“连带责任”的语义界定“连带”一词主要应用于“连带债务”:各债务人共同履行且履行顺位相同,每个债务人都应履行全部债务。不过,“连带”并不限于债
5、务,只要多个义务人共同面对同一权利人并承担具有同一内容的义务,均可能产生连带关系,如连带民事责任、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一词中,“连带”规定了多数义务人之间的关系,“责任”则决定了实体内容。“连带责任”首先出现在民法典总则编民事责任一章中,自然应将其解释为“连带民事责任”。此外,民法典合同编也多次使用“连带责任”。我国民法概念体系中,债务不等于责任,因此,合同编中的“连带责任”显然不会直接指向惩罚性的后果,而是合同的履行,此时“连带责任”的含义应为“连带债务”,而非“连带民事责任”。可见,民法典中的“连带责任”具有两重语义,即连带债务与连带民事责任。二者分属两个不同的概念范畴,不可混淆
6、。(二)公司法中“连带责任”的多种类型我国现行公司法规范体系中,共有 条设定了“连带责任”,公司法第 条还间接提到了“连带责任”。每一个条文都指出了在何种情形下由哪些主体承担“连带责任”。有些条文强调的是承担“连带责任”的主体,如公司法第 条以及公司法解释三第条为发起人设定了“连带责任”,公司法第 条规定了公司分立后存续的各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其余条文强调的则是承担“连带责任”的场景,可分为以下三类。一是对公司债务承担的“连带责任”,包括公司法第 条第款、第 条,以及公司法解释二第 条。前两个条文均要求股东与公司就公司债务对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属于“公司人格否认”规范。第三个条文规定了解
7、散义务人造成公司会计资料灭失致使无法清算时应承担“连带责任”。二是对瑕疵出资承担的“连带责任”,可分为两种子类型:一是出资义务的瑕疵履行,公司法第 条、第 条规定公司所有初始股东对彼此的瑕疵出资承担“连带责任”,公司法解释二第 条、公司法解释三第 条承认债权人可就此主张“连带责任”;二是瑕疵股权转让,即公司法解释三第 条,要求出让人与受让人对补足出资瑕疵承担“连带责任”。交大法学 年第期如民法典第 条规定,“共同承揽人对定作人承担连带责任”。参见魏振瀛:民法通则规定的民事责任 从物权法到民法典的规定,载现代法学 年第期,第 页。三是对抽逃出资承担的“连带责任”,即公司法解释三第 条,此时由抽逃
8、出资的股东与协助人承担“连带责任”。(三)民法典设定的“连带责任”的基础语义无法充分适用于公司法依据概念体系一致性的假设,公司法中的“连带责任”理应与民法典中的“连带责任”具有相同的语义,也就是说,它们要么应该是连带债务,要么应该是连带民事责任。强调承担“连带责任”主体的两种情形中,发起人之间的关系近似合伙人,公司分立客观上增加了债务人的数量,二者都符合连带债务的特征,一般也都认为它们是连带债务。其他情形则都难以落入民法典确定的“连带责任”的语义范畴。股东滥用公司人格中,股东不是公司债务的当事人,不可能与公司共同承担连带债务,也不可能对债权人承担连带违约责任,而若认为股东侵害了债权并承担连带侵
9、权责任则极为牵强。瑕疵出资中,其他初始股东显然不是瑕疵出资义务的连带债务人,不可能以某一个股东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为由,认为所有初始股东都侵害了公司乃至债权人的权利。瑕疵股权让与中,出让人已构成债务不履行,受让人在明知的情况下仍受让股权,依据法感似乎可以轻松证成设置连带关系的正当性,但逻辑上却很难证成受让人因受让瑕疵股权而共同承担债务或民事责任。抽逃出资中,抽逃出资行为是否构成针对公司和债权人的侵权行为、不同协助主体是否都应被认定为协助侵权人,也有待考察。尽管多有不合逻辑之处,倘若依据民法典第 条、第 条将上述情形认定为法定连带责任或法定连带债务,甚至承认特殊的“商事连带责任”的存在,似乎可以免
10、去论证负担。然而,这只是一种利用制定法权威掩盖理论瑕疵的补救手段,倘若将错就错,可能使理论与实践走上更为错误的方向。正确的思路必然是分析公司法设定“连带责任”的场景,确定逻辑上更为合理的法律效果,以重新审视公司法中“连带责任”的应然语义,必要时否定“连带责任”的设置。二、突破有限责任后的“连带责任”公司具有独立人格、独立财产,公司以自己的全部财产作为公司债权的责任财产,股东履行完出资义务后无需再投入资金帮助公司清偿债务,是为有限责任。但是,股东有可能控制公司的行为,以至于使公司成为股东的“另一自我”。如果股东利用公司独立人格逃避债务,这有违有限责任的初衷,断然不可容忍,此时需要否定有限责任之屏
11、障。公司法第 条第款、第 条的适用目的均为矫正有限责任的滥用,进而保护债权人。有限责任的否定似乎与“连带责任”毫不相关,因为此时的焦点不在于“滥用公司独立人格的股东如何与公司一起承担债务”,而是“滥用公司独立人格的股东必须对公司债务负责”。不过,既然立法者为股东与公司设置了“连带责任”,便只能以实证法为起点,分析这一“责任”产生于何处,又是何种“责任”。(一)滥用公司人格的股东承担公司债务的义务来源首先可以排除的观点是,滥用公司人格的股东对公司债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三人如何侵害债权本就充满争议,“悖俗侵权”理论在我国亦未得到实证法支持。更何况,若此种观点成立,侵权责任将会替代违约责任,成为公司
12、债权人主张权利的基础关系,这显然是不合理的。既然三方的关系必然发生在合同的框架内,那么股东承担的可能是合同债务,也可能是违约责任。由于违约责任必然由合同债务转化而来,所以要想让滥用公司人格的股东与公司承担“连 安晨曦民法典视角下公司法中“连带责任”的语义检视参见张平华:商事侵权与民事侵权的“形似神异”:以连带责任为中心,载法学 年第 期。带责任”,就必须使之成为公司对外债务的债务人。问题可以进一步转化为,如何使股东进入公司与债权人的合同关系。信义义务信义义务是商法的特殊规则,应当首先考虑。滥用公司独立人格的往往是控股股东,他们也可能承担信义义务。信义义务建立在股东与董事、高管之间的特殊信赖关系
13、之上,有着较为概括的标准,其能以更低的成本限制董事、高管的行为,保护股东的利益。控股股东与其他股东之间也存在类似的信赖关系:其他股东将公司决策权事实上委托给了控股股东,控股股东便应对权力的来源承担信义义务。然而,无论是否承认控股股东负有信义义务,其目的都只在于保护股东作为剩余利益所有权人的利益,完全与债权人无涉。更何况,信义义务需要以委托代理关系为基础,很难认为债权人也将一部分权力交给了控股股东,或者对其有所委托。因此,在信义义务的框架下,纵然滥用公司独立人格是不当行为,但控股股东就此只对其他股东负责,不对债权人负责。股东不滥用公司独立人格的默示允诺公司法第 条第款规定:“公司股东不得滥用公司
14、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这看上去是一项法定义务,但它更是一项全体股东的约定义务。公司基于股东的共同意思成立,是若干契约构成的契约束。无论是初始股东还是后来加入公司的股东,都通过发起人协议、设立章程的决议、取得股权的行为等方式,明确或暗含地表达了自己的意思,与其他股东形成了各种合意。人格独立是公司的基本特征,也是设立公司的前提。相应地,尊重并不滥用公司独立人格也是对股东设立与加入公司的基本要求,这一点应当体现在股东与公司相关的一切意思表示之中。因此,“不滥用公司独立人格”之义务理应存在于股东间的默示合意中,而非来自法律施加的外在约束。然而,合意只对当事人有效,它可以在股
15、东间、股东与公司间发生效力,但不能对外产生效力。若要扩张该义务的约束范围,需要借助其他意思自治工具:具有约束力的意思表示不限于契约,也包括允诺。允诺不必有确定的相对人,也可使允诺人受到某种义务的限制,利害关系人亦可据此提出请求。如此可以认为,一个人成为股东时,他既与全体股东达成了不滥用公司人格的合意,又同时做出了不滥用公司人格的允诺,后者既是股东的义务来源,又是公司债权人的权利依据。不过,因为债权人的利益与公司人格是否独立并无直接关联,他只需要关心股东滥用公司人格的行为是否会导致债权无法实现,所以债权人只应在权利受到实质侵害时才可据此提出主张。总之,尽管全体股东没有参加公司与债权人的合同,但可
16、以认为他们通过概括的默示允诺,为自己设定了一项附条件承担公司债务的义务:一旦滥用公司独立人格并影响债务履行,就自动成 交大法学 年第期参见王建文:论我国构建控制股东信义义务的依据与路径,载比较法研究 年第期。参见美阿道夫伯利、加德纳米恩斯:现代公司与私有财产,甘华鸣等译,商务印书馆 年版,第 页。参见张学文:封闭式公司中的股东信义义务:原理与规则,载中外法学 年第期,第 页。参见美弗兰克伊斯特布鲁克、丹尼尔费希尔:公司法的经济结构(第版),罗培新、张建伟译,北京大学出版社 年版,第 页。参见美莱纳克拉克曼等:公司法剖析:比较与功能的视角,刘俊海等译,北京大学出版社 年版,第页。参见徐涤宇、黄美
17、玲:单方允诺的效力根据,载中国社会科学 年第期,第 页。为公司全部债务的债务人。(二)滥用公司人格的股东与公司存在连带关系的客观基础尽管默示允诺能够解释股东如何进入公司对外债务,但仍不足以证明股东与公司之间存在的是连带关系。因此,还需要进一步分析股东滥用公司独立人格后公司与股东之间的法律关系。“滥用公司独立人格”是一种抽象的标准,需要结合具体因素加以判断。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九民纪要)第 条表示,认定公司与股东是否存在人格混同的根本标准是“公司是否具有独立意思和独立财产”。据此,“独立性”同时存在于意思与财产之上:独立的意思是公司的逻辑基础,独立的财产是公司的物质基础,二者
18、失去其一,独立性便可受质疑。但有时,公司可能没有独立的意思,例如一人公司或者存在控股股东的公司,所以公司法第 条完全没有考虑一人公司是否意思独立,仅以财产是否独立作为公司人格否认的判断标准。此外,九民纪要第 条列举的种判断是否构成人格混同的因素,实质上都是财产混同。可见,财产是否独立才是判断股东是否“滥用公司独立人格”的根本标准。财产独立是有限责任的前提,“财产混同”消灭了有限责任的基础。一旦有限责任被推翻,将会产生与之相对的无限责任,也就是说,股东应当以自己的财产履行公司的债务。于是,滥用公司独立人格的股东的财产与公司的财产都将是清偿公司债务的责任财产,一般形象化地表述为“将公司与股东视为一
19、人”。但是,有限责任被否定不等于公司人格消灭,责任财产的“合并”也不意味着人格的合并,清偿公司债务的责任财产仍然分属于两个主体,履行债务的主体自然同时包括股东与公司,连带关系便就此产生:股东与公司的财产均为公司债务的责任财产,但他们仍是两个独立的法律主体,因此应当连带地履行债务。公司法(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以下简称公司法草案)第 条第款增加的“横向人格混同”规则,效果也是生成“连带责任”,可资佐证。同一个股东控制的多个公司发生人格混同时,每个公司与股东之间的有限责任都被推翻,每个公司原先的独立财产都与股东个人财产共同作为该公司债务的责任财产。在股东个人财产的“连接”下,所有公司的独立财产
20、与股东个人财产进而“合并”为整体的责任财产,对任一公司的债务负责。所有公司与股东都是独立的法律主体,因此履行债务时必然客观地呈现出连带关系。(三)滥用公司人格的股东承担的应是“无限责任”多个独立法律主体的责任财产“合并”而生成的连带关系,明显不同于连带债务。连带债务中,连带关系仅关乎履行债务,但连带债务人彼此仍然保持责任财产的独立。因此,虽然股东与公司连带地履行了公司的债务,但不能认为此种法律关系是连带债务、股东是公司的连带债务人。此处的法律效果显然不是民法典定义的任何一种连带责任。真正应该强调的是“突破有限责任、产生无限责任”这一法律上的状态,是滥用公司人格的股东承担债务时的“无限性”。无限
21、责任是一种概括的状态,不是债务的履行形态,更不是违反某种义务的不利后果。尽管“无限责任”也包含“责任”二字,但它完全不属于民事责任或连带债务的概念体系。它具有两层意思:第一,股东应当履行公司债务,以此区别于绝不承担公司债务的有限责任;第二,股 安晨曦民法典视角下公司法中“连带责任”的语义检视 见前注,莱纳克拉克曼等书,第 页。参见黄辉:中国法人格否认制度实证研究,载法学研究 年第期,第页。宋燕妮、赵旭东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释义,法律出版社 年版,第 页。参见王军:人格混同与法人独立地位之否认 评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 号,载北方法学 年第期,第 页。参见赵廉慧:有限责任的性质与功能,载广东
22、社会科学 年第期,第 页。东应当以自己全部财产履行公司无法偿还的所有债务,以此区别于仅以认缴额为限对公司债务负责的有限责任。当然,无限责任状态下,履行公司债务时,股东与公司间必然会呈现出连带关系,可连带关系只是对股东与公司间法律关系外观的描述,并不是对这一法律关系本质的反映。总之,公司法第 条第款使用的“连带责任”并非完全错误,但仅仅正确地指出股东应与公司“连带”地履行债务。这一用词带来的更多是误导:“连带”只是无限责任造成责任财产范围扩大的当然结果,“责任”更不是民事责任或连带债务等具体后果,而是应履行公司无法清偿的所有债务这一抽象的状态。从“连带责任”的文义中完全无法推导出“无限责任”,从
23、“无限责任”中却可以推导出连带关系的存在。因此,根据法律效果之实质,将“连带责任”替换为“无限责任”,更为妥当。(四)同质规则:公司法解释二第 条与公司法第 条以上结论可以推广到下述两个法条。公司法解释二第 条的理论基础与滥用公司人格有相似之处。尽管“怠于履行义务”似乎指向信义义务,“无法进行清算”又像是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但就算这两种解释进路成立,也仅能产生损害赔偿请求权。事实上,公司并不会因为会计资料的灭失直接受损,公司应清偿的债务数额不会发生变化。会计资料灭失产生的不利结果,主要是增加了解散清算中计算公司积极财产与消极财产数额的困难程度。此时或可认为解散义务人与公司发生了财产混同:解散义
24、务人控制公司财产,清算开始前应完整“交出”公司;会计资料灭失后,无法证明公司被清算组“接管”前拥有财产的范围,也难以证明解散义务人的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相互独立。如此,可将解散义务人的财产与公司剩余财产“合并”,共同作为清偿公司债务的责任财产,进而在解散义务人与公司间产生连带关系。公司法第 条提到的“连带责任”同样应是“无限责任”。该条要求公司不得成为“对所投资企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出资人”。“连带责任”出现在“出资人”的定语中,它限制的行为应是“在被投资企业的所有债务中都担任连带债务人”。只有承担无限责任的出资人,如合伙人,才可能处于此种状态。此处的“连带责任”同样只是结果和表象,“无限责任
25、”才是原因和实质,也应将其还原为“无限责任”。三、对瑕疵出资的“连带责任”公司法第 条、第 条规定,公司的初始股东应当就其他股东非货币出资实际价值与认缴价值的差额承担“连带责任”,公司法解释三第 条进一步将承担“连带责任”的前提扩张到“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法草案第 条将这一规则的适用范围限定为有限责任公司。出资义务是股东对公司负担的债务,债务不履行的一般规则当然可以适用于出资义务的不履行:未缴纳出资、部分缴纳出资以及非货币出资存在价值瑕疵,分别与未履行、部分履行以及瑕疵履行对应;债务不履行的后果,要么是继续履行、给付迟延利息并赔偿可能产生的损失,要么转 交大法学 年第期 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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