销售合同纠纷.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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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篇一:一般买卖合同纠纷案一般买卖合同纠纷案陈良清 孙永福【要点提示】优先购买权是基于租赁合同关系而产生。但是在具体案件审理中,不仅需要对原告的诉请进行审理,还要对合同的基础事实进行判断.如基础合同本身违反强制性规定无效,将导致原告的诉请失去法律和事实依据。【案 情】原告:阚宗启被告:徐州市贾汪区汴塘镇阚山村村民委员会第三人:阚宗辉1984年,全国农村实行联产承包责任制,被告集体所有的农业机械被逐渐处理,原拖拉机机房闲置。1995年10月1日至2003年10月2日,原告三次与被告签合同书,规定原告承租被告原拖拉机机房,租赁期限至2005年10月2日,同时明确双方权利、义务.2005年7月21日,
2、被告两委会讨论会议记录为:机房经研究处理卖掉,够(足够)四口宅基地(用地)3万元(价值);四口宅基地(四至),(阚)士忠屋后一条路6米宽,后15m宅基地,宅基地后6m宽路,路北一排房子,共四口屋,出售3万元,东西宽30m,南北以阚士忠东墙为准,西边以阚宗凯屋东墙为准,拖拉机房后墙5m电话线杆往北10。5m。2005年7月22日,原、被告签订房屋暂用合同,规定被告两委会研究“把原拖拉机机房卖掉,无论卖给谁,在不影响盖房情况下,允许阚宗启使用一年”。同日,被告与第三人签订原阚山村拖拉机机房购买合同,合同规定:“拖拉机房及院墙由阚宗辉处理,价值30000元。四至明确,如建两排房屋,中间必须通两条路宽
3、6m,如建一排房屋则按四至执行。允许阚宗启使用机房一年,至2006年7月22日。”合同规定的使用期限届满后,阚宗辉要求阚宗启搬出交还房屋.阚宗启以被告签订的原阚山村拖拉机机房购买合同剥夺其优先购买权为由拒绝搬出.原告阚宗启于2008年1月3日向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依法确定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原阚山村拖拉机机房购买合同无效。原告阚宗启认为,原、被告自1995年10月1日起确立租赁关系,租赁期限至2005年10月2日止,原告一直承租被告拖拉机房。2005年7月22日,被告与第三人签订原阚山村拖拉机机房购买合同时,在其租赁期间。原告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拖拉机机房的权利。而被告未在法定期限告
4、知原告,擅自出售其合法租赁的拖拉机机房,明显剥夺其优先购买权。应确认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原阚山村拖拉机机房购买合同无效。被告阚山村委会辩称,原告与被告及第三人签订的五份合同分别形成了租赁关系、暂用房屋关系和房屋买卖关系,且均有两委会会议记录为证。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原阚山村拖拉机机房购买合同是否剥夺原告优先购买权,请求法院依法确认。第三人阚宗辉述称,自1995年10月1日起,原告一直承租被告原拖拉机机房属实,但2005年7月22日,原、被告签订房屋暂用合同,原告自2005年7月22日起借用一年.原、被告由租赁关系变更为借用关系,原告已自愿放弃优先购买权。被告与第三人签订原阚山村拖拉机机房购买合同合
5、法有效。【审 判】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所有的拖拉机机房及院落虽系在1984年农村实行联产承包责任制以前建造的,但所占用土地为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自1995年10月1日起,被告将原拖拉机机房及院落租给原告长期使用,期限至2005年10月2日。2005年7月22日,原、被告又以房屋暂用合同将双方租赁关系转变为借用关系。2005年7月22日,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原阚山村拖拉机机房购买合同的内容既包括拖拉机机房及院落的买卖,也包括其占用的农村集体所有土地的使用权转让,同时还包括拖拉机机房北墙以北10.5m、西至阚宗凯东墙、东标齐阚士忠房屋东墙范围内的农村集体所有土地使用权的转让,违反了法
6、律强制性规定,该合同无效。同时,原告主张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原阚山村拖拉机机房购买合同剥夺了其在同等条件下的优先购买权.因优先购买权要以被告的出卖行为合法有效为前提,现双方签订的原阚山村拖拉机机房购买合同因涉及非法转让农村集体所有土地使用权而无效,故被告出售争议房屋及院落的行为应属无效民事行为。所以原告主张的优先购买权也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徐州市贾汪区汴塘镇阚山村村民委员会和阚宗辉于2005年7月22日签订的原阚山村拖拉机机房购买合同无效.一审法院判决后,当事人均未提出上诉.【评 析】对于
7、本案,法院若仅就原、被告及第三人的诉辨理由予以审理,不仅不能作出正确的裁判,而且也不能彻底解决当事人之间的纠纷。该案的判决基础应基于已经查明的事实,而非当事人的诉争问题。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与第三人签订原阚山村拖拉机机房购买合同效力如何确定.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行规定的,合同无效。而本案被告与第三人签订原阚山村拖拉机机房购买合同效力如何成为解决本案的关键。该合同的效力应考虑二个方面的问题:一是因侵犯原告优先购买权确认其无效;二是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而确认其无效的问题。笔者认为,一般而言,优先购买权的存在是基于租赁关系的存在,但本案还需要追溯到被告与第三
8、人的买卖行为是否合法,这才是解决本案的关键所在。表面看,本案争议的原拖拉机机房及院落归被告所有,被告有权予以出售并无不当。然而本案查明事实是,2005年7月21日,被告两委会在讨论处理原拖拉机机房及院落时的会议纪录内容和2005年7月22日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原阚山村拖拉机机房购买合同内容相一致。即被告在出售原拖拉机机房的同时,涉及转让原拖拉机房及院落所占用土地及拖拉机机房北墙北10。5m,西至阚宗凯东墙、东标齐阚世忠房屋东墙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转让目的为四口宅基地,价款为28000元。综上,无论是被告两委会会议记录,还是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原阚山村拖拉机机房购买合同,均可确认同一事实,即被告形式
9、决定出售原拖拉机机房及院落的同时,出让了超出原拖拉机机房及院落方位的农村集体所有土地的使用权。被告与第三人签订原阚山村拖拉机机房购买合同符合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应确认为无效合同。因被告与第三人买卖原拖拉机机房及院落的行为无效,故原告所称的优先购买权已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因此,法院判决确认被告与第三人签订原阚山村拖拉机机房购买合同无效的根据是被告非法转让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这一强制性规定,而不存在该合同是否侵犯原告优先购买权的问题。假如法院判决原阚山村拖拉机机房购买合同未侵犯原告的优先购买权,确认该合同有效。而阚宗辉取得了争议的原拖拉机机房及院落所有权及该合同确定范围内的土地使
10、用权。阚宗辉在建造房屋前需申请有权批准的政府部门审批时,被确认其土地使用权非法而不予批准颁证;假如法院判决该原阚山村拖拉机机房购买合同侵犯了原告的优先购买权,认定该合同无效。被告就有可能对争议的原拖拉机机房及院落重新予以出售,与买受人再次签订合同对所确定范围内的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予以转让,也同样是违法的.因此,该案的法官处理途径应当从原阚山村拖拉机机房购买合同是否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审理,才能从根本上解决本案所涉及的问题,不留后遗症.篇二:从合同效力看商品房销售代理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上诉人泰隆公司与上诉人中盛公司商品房销售代理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0)
11、皖民四终字第00148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台州泰隆房地产策划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君悦大厦b幢1621室。法定代表人:李勇,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炯,安徽天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程华德,安徽天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黄山市中盛市场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黄山市屯溪区齐云大道288号。法定代表人:范德永,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郑明继,安徽道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汪晓农,安徽道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台州泰隆房地产策划有限公司(简称泰隆公司)与上诉人黄山市中盛市场开发有限公司(简称中盛公司)商品房委托代理销售合同纠纷一案,前由安徽
12、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7月7日作出(2008)黄中法民一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泰隆公司、中盛公司均不服,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12月21日作出(2009)皖民四终字第0077号民事裁定,将本案发回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重新审理。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后,于2010年8月2日作出(2010)黄中法民一初字第00002号民事判决,泰隆公司、中盛公司仍不服,再次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泰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炯、程华德,中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范德永及其委托代理人郑明继、汪晓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查明:中盛
13、公司(甲方)与泰隆公司(乙方)于2007年3月8日签订一份委托代理合同,约定:1、乙方为甲方提供黄山国际旅游礼品城项目营销策划及代理商品房销售.合同期间,该物业售出每一套单位,甲方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给乙方代理销售佣金与溢价佣金;2、合同期限为22个月,自2006年2月18日至2007年12月31日,合同到期后7天之内,如甲方或乙方书面提出终止合同则按合同终止条款处理;3、商品房的销售基价由甲方确定,乙方可根据市场销售情况征得甲方签章认可后,灵活浮动。甲方所提供的委托物业清单即销售价格表为合同的附件一;4、缴纳首期款并签署购房合同后,客户办理完成按揭手续,即视为乙方已完成了该销售行为,但乙方必须
14、协助甲方办理完成产权证;5、双方在该物业开发每期,各销售阶段均以甲方提供的委托物业清单为衡量标准结算代理费用。(1)商业物业销售佣金:2006年2月18日至2006年12月31日的销售佣金已于2007年2月7日进行结算,此次结算标准,按销售返租折扣前的5。6%计算,2007年2月7日对已销售未结算的销售佣金和以后销售佣金结算标准,按销售返租折扣后的6.5%计算(详见附件七)。(2)溢价佣金:从合同生效之日起,以双方确认的附件委托物业清单中的单价为依据,乙方销售的每个铺位单价超过附件中的销售单价时,超出部分乘以建筑面积为溢价,销售单价以返租前的成交单价为准。在计算溢价部分,乙方不得在溢价中再提取
15、6.5%的佣金.溢价所得部分,双方按以下方式分配:溢价在单价500元之内甲方70,乙方30进行分配;溢价超过单价500元以上部分甲方65,乙方35%进行分配等.2008年1月4日,泰隆公司向中盛公司发函,以代理期限到期、双方未达成新的协议为由提出终止委托代理合同,并要求按上述合同结算佣金与溢价佣金。中盛公司于2008年1月4日收到该函件。2008年3月25日,泰隆公司起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中盛公司支付尚欠销售佣金、溢价佣金、所没收的定金、违约金及代垫费用等共437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中盛公司提出反诉,请求确认该公司与泰隆公司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中佣金标准和溢价佣金的约定无效,并判令泰隆公
16、司返还已付的代理佣金3941787元、承担反诉费用。2009年3月25日,一审法院组织泰隆公司与中盛公司进行对账,双方确认:(1)泰隆公司销售的房款总额:中盛公司确定为117244968元,泰隆公司认可该数字,同时认为中盛公司在统计时遗漏了五套商铺,该五套商铺的房款为1720689元。中盛公司对该五套商铺的意见为:b714号房,业主于2008年12月份付定金2万元,房款首付时间是2009年3月份;b716号房,业主于2008年12月付定金2万元,该商铺于2009年1月份前退定金;b806号房,业主于2009年1月支付房款;e502号房,中盛公司于2006年2月18日前已销售;e823号房,业主
17、于2008年12月份前退房。因双方合同期间为2006年2月18日至2007年12月31日,泰隆公司已于2008年1月4日发函终止合同;当时合同约定,客户签署购房合同、缴纳首期房款,并办理完成按揭手续后,才视为泰隆公司完成了该销售行为。而以上五套争议商铺均不符合约定,不能视为泰隆公司已完成了销售行为,因此不能结算佣金。(2)更名费:泰隆公司主张数额为32500元,中盛公司认可27500元,泰隆公司认可27500元.(3)违约罚没定金:泰隆公司主张数额为30815元,中盛公司认可30715元,泰隆公司认可30715元。(4)代垫费用:泰隆公司主张代垫费用为550751元,中盛公司认可该费用确实已发
18、生,可在支付泰隆公司的总款项数额时予以扣除,泰隆公司对此予以认可。(5)泰隆公司从中盛公司已领取款项数额:中盛公司主张泰隆公司领取5160391元,替泰隆公司代为支付徐海燕等人佣金188487元。泰隆公司认可已领取5160391元,不认可代为支付徐海燕等人佣金188487元,且同时表明,在此以前,泰隆公司与中盛公司对以上数额有不同陈述的,以本次对账的数额为准。2009年6月15日,一审法院组织泰隆公司与中盛公司再次进行了对账,双方确认:(1)委托代理合同中约定中盛公司承担的广告费、办公费、招待费、推广费等已由中盛公司承担,与泰隆公司无关。(2)代垫费用550751元由中盛公司承担,系泰隆公司垫
19、付.该费用涉及的所有票据均存于中盛公司,中盛公司对该费用已认可并已经另外支付,该费用与泰隆公司已领取的5160391元无关。(3)泰隆公司认为委托代理合同中销售佣金、溢价佣金里包含策划费;中盛公司认为委托代理合同中销售佣金、溢价佣金均为销售代理佣金,不含策划费,中盛公司为配合泰隆公司销售,已支付策划及相关费用1294009。27元,与泰隆公司已领取的销售代理佣金5160391元无关.综上,一审法院认定泰隆公司销售的房款总额为117244968元、更名费为27500元、违约罚没定金为30715元、泰隆公司从中盛公司已领取5160391元。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是商品房委托代理销售合同纠纷,争议焦点是
20、双方当事人在委托代理合同中关于佣金标准、溢价佣金及罚没定金的约定是否有效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二条规定:经营者进行价格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执行依法制定的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受托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在代理销售商品房时,不得收取佣金以外的其他费用.中国房地产经纪执业规则第二十七条规定,房地产经纪机构收取佣金不得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国家计委、建设部发布的关于房地产中介服务收费管理的通知规定,实行独家代理的,收费标准不得超过成交价的3。本案双方当事人订立的委托代理合同中佣金的约定超出了国家法律法规允许的范围,扰乱了正常的房地产市场交易秩序,超出部分应依法
21、认定无效。合同双方对溢价佣金部分的约定因违反国家强制性规定应为无效条款。综上所述,泰隆公司所销售的房款总额为117244968元,佣金标准应以3计算,销售房屋代理佣金为3517349。04元(中盛公司实际已多付1643041。96元),泰隆公司从中盛公司已领取款项为5160391元,已远远超过其应得的佣金,因此泰隆公司再要求中盛公司支付销售佣金、溢价佣金、所没收的定金、违约金等及代垫费用437万元的诉请,该院不予支持。因中盛公司按国家计委、建设部关于房地产中介服务收费的通知规定多支付给泰隆公司的1643041.96元属非法利益,故其要求返还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应依法收缴.据此,案经一审法院审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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