数据信托:敏感个人信息保护的第三方规制.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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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学术争鸣Dec.2023GraduateLawReview2023年1 2 月Vol.38NO.TV研究生法学第3 8 卷第4 期数据信托:敏感个人信息保护的第三方规制杨应武:摘要敏感个人信息具有高风险特性,用之不当极易造成“数据泄露”“大数据杀熟”等问题,进而损害个人人身、财产权益,故需法律予以特别保护。然当下“自上而下”立法所提供的特别保护存在知情同意规则失灵、行权维权不畅之问题。数据信托理论倡导构建独立受托人机构,内嵌数字信任与公众参与机制,具有“集体行动”与“特别救济”特征,形成“自下而上”的第三方规制格局,契合敏感信息的特别规制逻辑。在敏感个人信息特别保护语境下,信息主体、信息处
2、理者具有委托人资格、信托公司具有受托人资格,进而明确信息收集要求、数据信托设立形式及受托人责任。通过限定信托财产为个人信息财产权,厘清受托人的权利范围。受托人负担敏感信息保护的忠诚义务与谨慎义务,是构建“回应型”敏感个人信息治理结构的核心要素。关键词数据信托敏感个人信息第三方规制信息信义义务引言2021年我国个人信息保护领域的专门法个人信息保护法出台,首次采用了“敏感个人信息”概念,对敏感个人信息的处理规则作了初步规定。鉴于敏感个人信息与个人人身、财产权益联系更加紧密,处理不当将会造成难以估量且无法挽回的损害,如人脸信息内蕴人格尊严价值,过度收集或滥用将可能有损个人隐私与个人信息权益,甚至损害
3、到平等与自由等人权价值。“故相较于一般个人信息,敏感个人信息需仰仗特殊制度予以保护,方能控制其高度敏感特性导致的风险。然而个人信息保护法中敏感个人信息保护的规制逻辑与一般个人信息保护并无实质区别,既没有体现与敏感个人信息“敏感性”相适应的风险管理理念,也没有对敏感个人信息保护设计特殊制度安排。2 因此,在现行立法项下,还需引入一种行之有效的保护机制,作为敏感个人信息保护制度的有力补充。在此背景下,作为第三方规制的数据信托方案受到广泛关注。数据信托机制旨在创设独立第三方受托人,可将个人生物特征、医疗健康数据等具有唯一性、不可再生的数据独立收储管理,并负担更高标准的忠实义务、谨慎义务以及增强的问责
4、制。3 促进受托人积极行使敏感信息管理职责,为受益人即信息主体的最大隐私利益行事,形成与信息处理者的对抗或监督关系,进而破解信息主体与信息处理者之间的“权力不对称”关系问题。数据信托结构与敏感个人信息的“高度敏感性”函需特殊保护的制度逻辑高度耦合,同时可兼顾敏感信息的价值性,实为敏感个人信息保护的理想破局之策。*杨应武,西南政法大学人工智能法学院人工智能法学专业2 0 2 0 级硕士研究生((401120)1参见洪延青:人脸识别技术的法律规制研究初探,载信息安全研究2 0 1 9 年第8 期,第8 6 页。2参见孙清白:敏感个人信息保护的特殊制度逻辑及其规制策略,载行政法学研究2 0 2 2
5、年第1 期,第1 2 1 页。3 See Sylvie Delacroix&Neil D.Lawrence,Botom-up data Trusts:disturbing the one size fits all approach todata governance,9 International data privacy law 236,236-252(2019).71三方规制杨应武:数据信托:敏感个息保护的第事实上,域外学者针对数据信托展开了激烈讨论,进一步明确数据信托内涵,拓展外延,初步形成了个人数据第三方规制理念。如有学者提出“公共卫生受托人”概念,其将有法律责任保护与流行病学暴发有
6、关的敏感信息,严格保护公众的位置、轨迹、医疗行为等有关卫生信息,同时开放必要的访问,以实现个人私益与社会公益之利益平衡。【4 我国学者更为关注个人信息保护领域的信息处理者的信息信义义务,5 而对独立第三方受托人的关注相对不足。故下文将以敏感个人信息的特别保护需求为出发点,分析第三方数据信托契合敏感个人信息保护的理由与嵌入敏感个人信息保护的法律机制,期冀为敏感个人信息的特别保护贡献新的思路。一、现实之困:敏感个人信息保护缺憾检视敏感个人信息直接与个人网络行为偏好、消费习惯等相关,可用于精准用户画像,极具商业营销价值。一方面,敏感个人信息具有高度敏感特性,致使其保护与利用产生强烈冲突,极易损害人格
7、尊严、威胁财产安全;另一方面,我国现行立法“赋权”模式下的法律规制存在知情同意规则失灵、行权维权困难等缺憾,“自上而下”的强制性规范极易在敏感个人信息保护场景中出现功能失范的现象。(一)敏感个人信息特别保护的现实必要敏感个人信息的界定没有唯一确定的标准,核心在于对“敏感性”的考量。敏感个人信息的“敏感”一词,表现的是法律规制的高反应度,“容易导致自然人的人格尊严受到侵害或者人身、财产安全受到危害”,在风险内容、风险程度及风险发生方式上均与一般个人信息存在较大差异。6 在主观标准层面,信息主体对“敏感性”的认识具有较大主观评价空间,极易将与个人相关的私密信息、特定生活资料等认定为敏感信息,因而不
8、具有科学性。7 在客观标准层面,个人信息保护法着眼于敏感个人信息的高风险性与极易造成信息主体的人格、财产权益损害,通过列举方式进行界定。事实上,“敏感性”的认定往往以损害结果为导向,“敏感性”越高,其导致的人格、财产损害越严重。如医疗健康信息泄露,可能导致就业歧视、人格贬损;金融账户信息泄露则可能造成重大财产损失,而一般个人信息泄露,往往不会造成个人权益特别损害。鉴于“敏感性”缺乏具体确定标准,敏感个人信息的范围也并非静态不变,故有的学者倡导引入尼森鲍姆教授(HelenNisenbaum))的隐私场景理论,即对敏感信息的认定采取“具体情形具体分析”模式,形成动态化的、类型化及精细化的多元要素考
9、量。8 故敏感个人信息保护问题更为复杂与繁琐,需予更强规制力度,其特别保护逻辑可从以下三个方面理解:其一,敏感个人信息的保护与利用呈现出强烈冲突。近年来如雨后春笋般涌现的可穿戴设备、互联网应用程序等,均依托于敏感个人信息,其分析、利用与流通的需求日益膨胀。与人身权益高度关联的敏感个人信息在商业上具有高度稀缺性,数据企业为实现精准、定向营销,竞相挖掘数据价值,预测用户偏好、习惯、购买力等以打造用户的个性化服务方案。例如医院、医疗专业人员和研究人员已充分认识到健康数据在优化服务交付、促进早期诊断、提高护理质量以及推进科学研究4 See Anne L.Washington and Lauren Rh
10、ue,Tracing the Invisible:Information Fiduciaries and the Pandemic,70American University Law Review 1765,1765-1797(2021).5参见鲁斯齐:后设监管理论下平台组织内信息信义义务的适用,载电子知识产权2 0 2 2 年第5 期,第1 0-2 7 页:吴伟光:平台组织内网络企业对个人信息保护的信义义务,载中国法学2 0 2 1 年第6 期,第4 5-6 0页。6参见宁园:敏感个人信息的法律基准与范畴界定一一一以 第2 8 条第1 款为中心,载比较法研究2 0 2 1 年第5 期,第3
11、3-4 9 页。7参见王鹏鹏:论敏感个人信息的侵权保护,载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 0 2 3 年第2 期,第4 2 页。8参见王苑:敏感个人信息的概念界定与要素判断-一一以 第2 8 条为中心,载环球法律评论2 0 2 2 年第2 期,第9 3 页。72第3 8 卷第4 期研究生法学等方面的巨大潜力,为获取相关信息可能加强与健康数据控制者合作。9 为实现经济效益,数据企业在信息处理过程中可能而走险,不惜侵犯用户个人隐私或损害人格尊严,进行算法决策时可能产生算法歧视或数据偏见及“信息茧房”等。其二,敏感个人信息滥用更易侵入私人生活边界,损害人格尊严。当前,数据平台不断采集用户的消费观念、性格特征、行
12、为习惯以及价值观等信息用于自动化决策,高度精准地预测自然人的未来行为及偏好,干扰作为主体的人的自主决策。卫报相关报道显示,Facebook通过分析用户网络行为数据,解读用户政治倾向,实现新闻精准推送以达到干预个人决策的效果,最终左右民意从而影响大选结果。“剑桥分析丑闻”是近年来发生的最严重个体操控事件,让公众意识到利用信息可以驱使和控制他人的自主决策,消解人的主体性地位。互联网更是具有长期记忆,还可能造成被侵害人精神性损害,使个人陷入隐私被非法收集、使用的恐慌之中,由此加剧信息主体与信息处理者的对立。其三,数据泄露等信息侵权行为频发,极易造成财产损害。一方面,敏感信息泄露容易引发财产损失。据威
13、胁猎人发布的2 0 2 3 年Q1数据资产泄露分析报告显示,第一季度已经发生近1 0 0 0起数据泄露事件,涉及个人金融信息、交易信息等敏感信息。被泄露的数据往往会流入数据黑市,被转卖至销售企业、诈骗集团,不法分子进行精准电信诈骗或勒索,为个人生活安宁及财产安全带来了威胁。1 0 另一方面,信息泄露等侵权行为本身侵害了信息财产权。个人信息具有人格与财产双重法律属性,11个人信息财产权是一种独立的新型产权,指自然人对其个人信息商业利用中享有的财产利益的支配权,12非法使用敏感个人信息显然剥夺了个人对信息的支配权。(二)敏感个人信息特别保护的法律缺憾在我国现行立法下,对于敏感个人信息的规制呈现出以
14、个人信息保护法为统领、专项法律规制为辅助的立法保护设计。如最高人民法院于2 0 2 1 年7 月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使用人脸识别技术处理个人信息相关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成为我国首部有关人脸信息保护的司法解释。但敏感个人信息类型众多,且在特定场景下一般个人信息也可能呈现出高敏感性,难以实现一一立法。稠密的法律监管,更加重了信息利用的法律合规成本,也不利于信息的共享与流通。综合来看,对敏感个人信息保护的逻辑基本沿袭了一般个人信息保护规则,以知情同意规则作为法律规制的基石,没有体现出敏感个人信息特殊的保护需求,存在以下两点法律缺憾:其一,敏感个人信息保护虽然构建了单独同意规则,但依
15、然面临着规则失灵困境。一方面,单独同意规则的有效性尚需检验。“知情-同意”规制假定个体均为“理性人”,可通过“通知-选择”模型充分实现“自我隐私控制”,即企业通过取得个人的单独同意获得使用敏感个人信息的合法性基础。事实上,个体显然无法作为“理性人”实现自我隐私管理,美国著名的隐私学者丹尼尔索洛夫(Solove)中肯地总结了个体无法作为“理性人”保护数据隐私的原因:人们不会阅读隐私协议;即便阅读,人们也不会理解;即便人们可以理解,往往也缺乏足够的知识背景作出明智的决策;即便作出决策,也可能因各种困难而产生偏差。1 3 知情同意规则更无法防范信息收集者以侵犯隐私和不道德的方式收集、使用敏感个人信息
16、。如具有远程识别特性的人脸识别信息,仅仅只是提示用户已经进入人脸识别区域,便收集用户信息并据此对用户分类,并未告知收集、使用人脸识别信息的范围,该告知并非征求同意的过程。1 另一方面,单独同意的意思表示真实性缺失。一般信息主体9 See Data Trusts:A new tool for data governance,https:/futurecitiescanada.ca/portal/resources/data-trusts-a-new-tool-for-data-governancel.10参见李昊:个人信息侵权责任的规范构造,载广东社会科学2 0 2 2 年第1 期,第2 5 5
17、-2 5 7 页。11参见彭诚信:论个人信息的双重法律属性,载清华法学2 0 2 1 年第6 期,第7 8-9 7 页。12参见项定宜:论个人信息财产权的独立性,载重庆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 0 1 8 年第6 期,第173页。13 SSee Daniel J.Solove Introduction:Privacy Self-management and the Consent Dilemma,126 Harvard Law Review 1880,1888(2013).14参见浙江省宁波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甬市监处【2 0 2 1】1 8 号行政处罚决定书。73三方规制杨应武:数据信托:敏感个
18、人信息保护的第难以准确预测敏感个人信息收集处理的风险,甚至不知晓敏感个人信息的范畴,在此情形下作出的同意缺乏真实性。信息主体缺乏与信息收集者协商如何收集、使用信息的地位与能力,双方具有“权力不对称”关系,拒绝同意则意味着放弃整个数字社会的福利。面对“take it orleave it”的“被迫式”同意规则,信息主体的同意丧失了自主性和真实性。其二,现行法律框架没有为敏感个人信息保护行权、维权提供便捷的机制。一方面,个人信息权利的行使与信息自由之间存在冲突。尽管个人信息保护法赋予了个人在个人信息处理活动中享有知情权、决定权、查阅复制权、更正补充、删除权等权利,却没有赋予个人相应的议价能力。在个
19、人信息收集、处理活动中,个人处于被动、弱势地位,并囿于知识限制,不能与信息处理者协商调整个人信息收集、使用的条款。另一方面,个人信息保护法没有为敏感个人信息保护提供特殊的救济机制。在个人信息侵权的归责原则、损害赔偿数额等方面与一般个人信息保护无异。个人信息保护法第6 9 条第1 款确定了个人信息侵权采用过错推定原则,规则的先进性在于实现了证明责任的倒置,但信息主体依旧承担过错的主张责任,并提供初步证据支持其主张,信息处理者仍可通过提供证据证明其尽到了合理的注意和提示义务对信息主体的主张进行抗辩。1 5 由于信息处理存在不透明性,个人难以获得信息处理者侵权的证据。因此,过错推定原则没有彻底改变诉
20、讼中信息主体的弱势地位。此外,个人信息保护法第6 9 条第2 款规定则明确以“受到的损失”和“获得的利益”作为计算损害赔偿的依据。事实上,认定实际损害赔偿与侵权人获利赔偿数额的可操作性并不强。1 6)实践中,单条敏感个人信息的价值极低,而侵权却极易导致精神性损害,往往难以量化为具体的、合理的赔偿数额。且个人参与诉讼的成本投入是巨大的,立法没有为信息主体参与个人信息侵权诉讼提供法律激励。尽管个人信息保护法第7 0 条规定的个人信息保护公益诉讼能够改变了诉讼双方的力量对比,节约了司法成本。但其属于新的法定领域,仍有一些理论与实践问题呕待厘清,如“侵害众多个人的权益”是提起个人信息保护公益诉讼的诉讼
21、事由,“众多”仍需要进一步解释与细化 7。即便最后通过公益诉讼胜诉,信息处理者承担了相应的赔偿责任,赔偿金额也难以充分有效补偿遭受侵权损害的“众多”个人。二、破局之策:第三方数据信托适配性阐释个人信息或个人数据规制模式分为权利规范模式与行为规范模式。当前权利规范模式包括物权说【1 8 、后期物权说 1 9 以及新型财产权说 2 0 等不同学说,行为规范模式包括竞争法、侵权法及合同法规制以及信托说 2 1 等。“行为规范模式是通过对他人行为予以必要的法律规制确保相关法益免受特定之侵害。”2 数据信托理论是顺应数字经济时代而生的新兴法律制度,以受托人的数据行为规范为核心,课以信息信义义务,既可通过
22、特殊信托结构矫正“权力不对称”关系,还具有便捷的权利行使机制、充分维系隐私信任、构建公众参与敏感信息治理平台等功能价值。15参见蒋丽华:无过错归责原则:个人信息侵权损害赔偿的应然走向,载财经法学2 0 2 2 年第1 期,第4 1 页。16】参见彭诚信、许素敏:侵害个人信息权益精神损害赔偿的制度建构,载南京社会科学2 0 2 2 年第3期,第9 2 页。17参见薛天涵:个人信息保护公益诉讼制度的法理展开,载法律适用2 0 2 1 年第8 期,第1 6 1 页。18参见蒋林君:欧盟数据生产者权及其对我国的启示,载湖南科技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 0 2 1年第2 期,第1 2 0-1 2 7 页
23、。19参见申卫星:论数据用益权,载中国社会科学2 0 2 0 年第1 1 期,第1 3 0-1 3 1 页。20 参见龙卫球:数据新型财产权构建及其体系研究,载政法论坛2 0 1 7 年第4 期,第6 3-7 7 页。21 参见张丽英、史沐慧:电商平台对用户隐私数据承担的法律责任界定一一以合同说、信托说为视角,载国际经济法学刊2 0 1 9 年第4 期,第2 4-3 7 页。22 参见郑晓剑:个人信息的民法定位及保护模式,载法学2 0 2 1 年第3 期,第1 1 9 页。74第3 8 卷第4 期研究生法学(一)数据信托方案:第三方规制数据信托理论有两种方案:一种是美国的“信息受托人”方案,即
24、对数据处理者施加信义义务;另一种是英国的“数据信托”方案,由独立第三方机构提供专业的数据管理服务。【2 我国学者大多关注的是杰克巴尔金(Balkin)教授提出的“信息受托人”理论,为信息处理者施加信息信义义务。将信义义务引入到新型数据关系中,“要求信息处理者以受托人身份参与数据实践,从而使其负担更高的义务标准并据此增强它们的问责制”。2 4 信息信义义务根植于“个人-企业”的不平衡权力关系,“网络企业的强势地位决定了网络用户对其具有信义利益,网络企业应该承担保护网络用户个人信息的信义义务”。2 5 然而,“信息受托人”方案并未改变当前的信息权力结构,仅是信息信义义务对信息关系的重新诠释。尼尔劳
25、伦斯(Lawrence)教授提出的“数据信托”方案重新构造出“信息主体-受托人-信息处理者”三方主体关系,之于敏感信息保护具有显著优越性。换言之,通过引入一个独立的“自下而上”的第三方受托人机构,代表信托受益人行使通用数据保护条例(GDPR)等自上而下的法律法规授予个人的数据权利,作为“赋权”状态下法律对数据必要但不充分监管的补充。【2 6 “数据信托”结构中的数据受托人作为第三方中介机构,可以为高敏感性、强人格侵害性及财产损害性的敏感个人信息提供专业的、独立的数据管理服务,与信息处理者形成权力制衡关系,实现“权力关系对等化”。数据信托一方面弥合了信息主体与信息处理者之间的信任赤字,强化敏感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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