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商业银行借款合同项下债权转让有关问题的批复.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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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关于商业银行借款合同项下债权转让有关问题的批复篇一:关于商业银行向社会投资者转让贷款债权法律效力有关问题的批复关于商业银行向社会投资者转让贷款债权法律效力有关问题的批复 (2011-05-11 11:09:48)转载标签: 分类: 公司对外融资与担保法务文化中国银监会办公厅关于商业银行向社会投资者转让贷款债权法律效力有关问题的批复银监办发【2009】24号广东银监局:你局关于商业银行将债权转让给个人有关问题的请示(粤银监报【2009】5号)收悉。经研究,现就有关问题批复如下:一、对商业银行向社会投资者转让贷款债权没有禁止性规定,转让合同具有合同法上的效力。社会投资者是指金融机构以外的自然人、法
2、人或者其他组织。二、转让具体的贷款债权,属于债权人将合同的权利转让给第三人,并非像社会不特定对象发放贷款的经营性活动,不涉及从事贷款业务的资格问题,受让人无须具备从事贷款业务的资格。三、商业银行向社会投资者转让贷款债权,应当建立风险管理制度、内部控制制度等相应的制度和内部批准程序。四、商业银行向社会投资者转让贷款债权,应当采取拍卖等公开形式,以形成公允价格,接受社会监督。五、商业银行向社会投资者转让贷款债权,应当向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报告,接受监管部门的监督检查。二九年二月五日 附注:银行债权转让相关法律问题总结一、相关规定1、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商业银行借款合同项下债权转让有关问题的批复(银办函(
3、2001)648号)2001年7月30日,中国人民银行针对中国人民银行上海分行关于商业银行将借款合同项下债权转让给非金融机构的行为是否妥当的请示作出中国人民银行办公厅关于商业银行借款合同项下债权转让有关问题的批复:“由贷款而形成的债权及其他权利只能在具有贷款业务资格的金融机构之间转让。未经许可,商业银行不得将其债权转让给非金融企业。”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企业借贷合同借款方逾期不归还借款的应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3、2009年3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第10条规定:“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转让已经涉及诉讼、执行或者破产等程序的不良债权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债权转
4、让合同以及受让人或者转让人的申请,裁定变更诉讼主体或者执行主体。”第11条规定:“国有银行向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转让不良债权,或者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受让不良债权后,通过债权转让方式处置不良资产的,可以适用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依照规定、会议纪要等相关规定,银行通常先将债权转让予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其受让银行债权后再通过债权转让或以整体资产包的形式将债权转让予非金融机构。4、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关于审理涉及债权转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八条规定:“权利人享有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文书确定的债权,并将该债权予以转让,只要该债权不
5、属于合同法第七十九条规定的情形,应当认可该债权转让的效力。经相关人民法院审查后,债权受让人可依生效裁判文书向债务人主张债权。”该规定明确即使是银行债权,只要该债权不属于合同法第79条例外规定,就可以转让。5、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银行不良金融资产转让纠纷的指导意见第二条规定:“在审理和执行过程中,债权主体发生变更,受让人申请变更诉讼或执行主体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6、 中国银监会办公厅关于商业银行向社会投资者转让贷款债权法律效力有关问题的批复(银监办发200924号)明确了以下几个问题:第一,银行转让债权不属于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被认定合同有效。第二,商业银行可以将贷款
6、债权转让给自然人、其他组织,以及金融机构和非金融机构法人。第三,转让具体贷款债权的行为属于债权人将合同的权利转让给第三人,并非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发放贷款的经营性活动,不涉及从事贷款业务的资格问题,受让主体无须具备从事贷款业务的资格。同时,该行为也不是一种规避“非金融企业之间不得借贷”的行为。第四,商业银行向社会投资者转让贷款债权必须操作规范:要建立风险管理制度、内部控制制度等相应的制度和内部批准程序;对转让的贷款债权,应当采取拍卖等公开形式,以形成公允的价格,接受社会监督;转让贷款债权的,应当向银监会或者派出机构报告,接受监管部门的监督检查。篇二:商业银行资产转让相关规定【发布部门】四川省政府
7、【发布日期】2000.05.27 【法规类别】外商投资企业综合规定【发文字号】川府发200026号 【实施日期】2000.05.27【唯一标志】16795010(二十五)鼓励外商及外商投资企业参与国有企业资产重组。、对资产和负债基本持平的企业,可实行零资产转让,但须明确界定收购方的法律责任,原企业的债权债务由收购方承担。、重组后的企业出口产品产值占企业产值的以上的,当年可全额返还企业所得税。、重组后的企业经省经贸委、省科技厅认定,符合高新技术条件的技术改造和技术开发项目,从认定之日起,年内返还企业所得税。、托管或租赁、承包严重亏损的企业,其期限不少于年。在经营期内,全部返还企业所得税年,减半返
8、还企业所得税年。【发布部门】最高人民法院 【发布日期】2005.06.17 【法规类别】银监会监管的其他金融机构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你院鄂高法2004378号关于中国农业银行武汉市汉口支行与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武汉办事处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上诉案法律适用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接收国有商业银行的不良资产是国家根据有关政策实施的,具有政府指令划转国有资产的性质。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与国有商业银行就政策性金融协议发生纠纷起诉到人民法院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同意你院审判委员会第二种意见。此复。【发文字号】2004民二他字第25号 【实施日期】2005.06.17【唯一标志】782
9、31【发布部门】财政部 【发布日期】2009.03.17 【法规类别】国有资产综合规定【发文字号】财政部令第54号 【实施日期】2009.05.01【唯一标志】114559第四条 金融企业国有资产转让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产业政策规定。第五条 金融企业国有资产转让包括非上市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和上市公司国有股份转让。金融企业国有资产转让以通过产权交易机构、证券交易系统交易为主要方式。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可以采取直接协议方式转让金融企业国有资产。第六条 拟转让的金融企业国有资产权属关系应当明晰。权属关系不明确或者存在权属纠纷以及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政策规定禁止转让的金融企业国有资产不得转让。
10、第十条 国有及国有控股金融企业在境内外依法设立子公司或者向企业投资的,由该国有及国有控股金融企业按本办法规定负责所设立子公司和投资企业的国有资产的转让工作,并履行下列职责:(一)按照本办法及国家有关规定,制定企业所属分支机构、子公司的国有管理办法和工作程序,并报本级财政部门备案;(二)研究行为是否有利于促进企业的持续发展;(三)审议所属一级子公司的事项,监督一级子公司以下的资产转让事项;(四)向财政部门、相关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报告有关资产转让情况。第五十一条 金融企业国有过程中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财政部门可以要求转让方立即中止或者终止资产转让活动:(一)未按本办法有关规定在产权交易
11、机构中进行交易的;(二)转让方不履行相应的内部决策程序、批准程序或者超越权限,或者未按规定报经财政部门和相关部门审批,擅自转让资产的;(三)转让方、转让标的企业故意隐匿应当纳入评估范围的资产,或者向中介机构提供虚假会计资料,导致审计、评估结果失真,以及未经审计、评估,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四)转让方与受让方串通,低价转让国有资产,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五)转让方未按规定落实转让标的企业的债权债务,非法转移债权或者逃避债务清偿责任的;以金融企业国有资产作为担保的,转让该部分资产时,未经担保债权人同意的;(六)受让方采取欺诈、隐瞒等手段影响转让方的选择以及资产转让协议签订的;(七)受让方在产权转让
12、竞价过程中,恶意串通压低价格,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第六十条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转让不良资产和债转股股权资产的,国家相关政策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发布部门】财政部/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发文字号】银监发200572号 【发布日期】2005.11.18 【法规类别】财政综合规定/银行综合规定【实施日期】2005.11.18【唯一标志】105554【发布部门】国务院 【发布日期】2000.11.10 【法规类别】银监会监管的其他金融机构/专业公【唯一标志】34755司【发文字号】国务院令第297号【实施日期】2000.11.10第十六条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可以将收购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取得的债权转为
13、对借款企业的股权。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持有的股权,不受本公司净资产额或者注册资本的比例限制。第十七条 实施债权转股权,应当贯彻国家产业政策,有利于优化经济结构,促进有关企业的技术进步和产品升级。第十六条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可以将收购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取得的债权转为对借款企业的股权。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持有的股权,不受本公司净资产额或者注册资本的比例限制。第十七条 实施债权转股权,应当贯彻国家产业政策,有利于优化经济结构,促进有关企业的技术进步和产品升级。(相关资料: 相关论文1篇)第十八条 实施债权转股权的企业,由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向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推荐。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对被推荐的企业进行独立评审,制定企
14、业债权转股权的方案并与企业签订债权转股权协议。债权转股权的方案和协议由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会同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审核,报国务院批准后实施。(相关资料: 裁判文书1篇 相关论文1篇)第十九条 实施债权转股权的企业,应当按照现代企业制度的要求,转换经营机制,建立规范的公司法人治理结构,加强企业管理。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帮助企业减员增效、下岗分流,分离企业办社会的职能。第二十条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的债权转股权后,作为企业的股东,可以派员参加企业董事会、监事会,依法行使股东权利。(相关资料: 相关论文1篇)第二十一条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持有的企业股权,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境内外投资者转让,也可以由债权转
15、股权企业依法回购。第二十二条 企业实施债权转股权后,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企业产权变更等有关登记。 第二十三条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负责组织、指导、协调企业债权转股权工作。【发布部门】中国人民银行 【发布日期】2001.07.30 【法规类别】银行监管 中国人民银行上海分行:你分行关于商业银行将借款合同项下债权转让给非金融机构的行为是否妥当的请示(上海银发【2001】124号)收悉。现批复如下:根据合同法第七十九条关于合同债权转让的规定,商业银行贷款合同项下的债权及其他权利一般原则上是可以转让的,但由于金融业是一种特许行业,金融债权的转让在受让对象上存在一定的限制。按照我国现行法律法规的规定,
16、放贷收息(含罚息)是经营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的一项特许权利。因此,由贷款而形成的债权及其他权利只能在具有贷款业务资格的金融机构之间转让。未经许可,商业银行不得将其债权转让给非金融企业。【发文字号】银办函2001648号【实施日期】2001.07.30【唯一标志】110718二00一年七月三十日【发布部门】中国资产评估协会 【发布日期】2005.03.21 【法规类别】国有资产评估【发文字号】中评协200537号 【实施日期】2005.07.01【唯一标志】57512第十七条 金融不良资产评估业务的评估对象包括价值评估业务的评估对象和价值分析业务的价值分析对象。价值评估业务的评估对象通常是用以实现
17、债权清偿权利的实物类资产、股权类资产和其他资产,也包括注册资产评估师能够实施必要评估程序的债权资产。价值分析业务的价值分析对象通常是债权资产,也包括因受到限制、注册资产评估师无法实施必要评估程序的用以实现债权清偿权利的实物类资产、股权类资产和其他资产。第十八条 实物类资产主要包括收购的以物抵贷资产、资产处置中收回的以物抵债资产、受托管理的实物资产及其所产生的权益,以及其他能实现债权清偿权利的实物资产。股权类资产主要包括商业性债转股、抵债股权、质押股权等。其他资产主要包括土地使用权、商标权等无形资产以及收益凭证等其他相关资产。债权资产主要包括本指导意见第二条第一款所指不良贷款和不良债权。【发布部
18、门】最高人民法院 【发布日期】2009.03.30 【法规类别】法制工作综合规定案件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一)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与国有银行就政策性金融资产转让协议发生纠纷起诉到人民法院的;(二)债权人向国家政策性关闭破产的国有企业债务人主张清偿债务的;(三)债权人向已列入经国务院批准的全国企业政策性关闭破产总体规划并拟实施关闭破产的国有企业债务人主张清偿债务的;(四)纪要发布前,受让人与国有企业债务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已经履行完毕,优先购买权人或国有企业债务人提起不良债权转让合同无效诉讼的;(五)受让人自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受让不良债权后,以不良债权存在瑕疵为由起诉原国有银行的;(
19、六)国有银行或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转让享受天然林资源保护工程政策的国有森工企业不良债权而引发受让人向森工企业主张债权的(具体详见天然林资源保护区森工企业金融机构债务免除申请表名录);(七)在不良债权转让合同无效之诉中,国有企业债务人不能提供相应担保或者优先购买权人放弃优先购买权的。【发文字号】法发200919号 【实施日期】2009.03.30【唯一标志】116008六、关于不良债权转让合同无效和可撤销事由的认定会议认为,在审理不良债权转让合同效力的诉讼中,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合同法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条例等法律法规,并参照国家相关政策规定,重点审查不良债权的可转让性、受让人的适格性以及转让程序的公正性
20、和合法性。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转让不良债权存在下列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转让合同损害国家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或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一)债务人或者担保人为国家机关的;(二)被有关国家机关依法认定为涉及国防、军工等国家安全和敏感信息的以及其他依法禁止转让或限制转让情形的;(三)与受让人恶意串通转让不良债权的;(四)转让不良债权公告违反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资产处置公告管理办法(修订)规定,对依照公开、公平、公正和竞争、择优原则处置不良资产造成实质性影响的;(五)实际转让的资产包与转让前公告的资产包内容严重不符,且不符合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资产处置公告管理办法(修订)规定的;(六)根据有关规定
21、应经合法、独立的评估机构评估,但未经评估的;或者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与评估机构、评估机构与债务人、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和债务人以及三方之间恶意串通,低估、漏估不良债权的;(七)根据有关规定应当采取公开招标、拍卖等方式处置,但未公开招标、拍卖的;或者公开招标中的投标人少于三家(不含三家)的;或者以拍卖方式转让不良债权时,未公开选择有资质的拍卖中介机构的;或者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的规定进行拍卖的;(八)根据有关规定应当向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相关报批或者备案、登记手续而未办理,且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仍未能办理的;(九)受让人为国家公务员、金融监管机构工作人员、政法干警、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工作人员、国有企业债
22、务人管理人员、参与资产处置工作的律师、会计师、评估师等中介机构等关联人或者上述关联人参与的非金融机构法人的;(十)受让人与参与不良债权转让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工作人员、国有企业债务人或者受托资产评估篇三:金融机构不良债权转让问题的几个案例农行河北衡水分行债权转让案2005年11月,农行河北衡水分行将一笔本金1850万元、利息约600万元的不良债权以全价转让给一家公司,但债务人对这一转让提出质疑并将农行衡水分行告上了法庭。法庭援引央行2001年下发的银办函(2001)648号关于商业银行借款合同项下债权转让有关问题的批复中“商业银行不得将其债权转让给非金融机构”的说法,判决转让行为无效。农行河北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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