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行代理保险业务管理办法.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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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银行代理保险业务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xx银行代理保险业务管理,推动代理保险业务的快速、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保险兼业代理管理暂行办法》、《商业银行代理保险业务监管指引》等有关法律法规及制度,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xx银行各级机构对代理保险业务的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代理保险业务是指我行与保险公司签订兼业代理协议,在被代理保险公司授权范围内,通过我行各营业网点代理销售保险产品,并按照约定向被代理保险公司收取代理手续费的业务。 第四条 开展代理保险业务的原则 (一)安全性原则 我行选择品牌认知度高、实力强、管理规范的保险公司开展代理保险业务,在开展业务的过程中要严格控制各种风险事件发生,确保业务合规、稳定发展。 (二)效益性原则 我行开展代理保险业务,应能为我行带来手续费收入,并能带动其他业务合作,促进我行整体业务发展。 第二章 职责分工 第五条 为规范我行代理保险业务管理,确保各项工作顺利进行,我行就各相关职能部门、各代销机构在保险销售业务中的职责、分工作了详细的规定和具体安排,具体如下: (一)个人金融部 1、负责制定全行代理保险业务年度发展规划、阶段性经营计划及考核方案,组织各级机构销售保险代理产品,并进行业务考核。 2、负责制定代理保险业务管理办法、业务操作规程、各项服务标准等规章制度,组织中高层管理人员、销售人员开展必要的业务培训。 3、负责广东省内(不含深圳,下同)分支机构保险兼业代理资格的申报及变更工作,保管总行兼业许可证正本。 4、负责组织市场调研,研究客户需求,收集同业资料,谨慎向决策层推荐拟引入的合作机构及代理产品,与保险公司签订代理协议,审核合作保险公司各款宣传资料。 5、负责协调总行各有关部门共同为代理保险业务提供法律法规、信息技术、会计核算、风险控制等方面的支持。 6、负责审批分行(含xx业务管理部、总行营业管理部,下同)与当地保险公司开展业务合作的申请。 7、负责指导各级机构做好投诉应急处理。 8、负责向监管部门报送业务报表,就全行业务开展情况进行汇报和沟通。 (二)公司金融部 1、负责指导我行代理保险业务对机构投资者的团险拓展工作,制定该项业务对机构投资者的推广策略并组织实施。 2、负责全行代理保险业务考核体系中公司业务客户经理、营销经理的销售指导、检查和考核。 3、协助个人金融部对销售人员开展必要的业务培训。 (三)办公室 负责代理保险业务相关对外宣传及舆情监测事务,并提供业务办理所需后勤保障。 (四)人力资源部 负责协助个人金融部开展业务培训工作。 (五)计划财务部 负责代理保险业务会计核算、手续费管理等相关标准的制定。 (六)信息技术部 负责根据业务需求开发代理保险业务所需的应用系统,并提供相应的技术支持。 (七)风险管理部 负责代理保险业务相关规章制度的合规性审查、风险监管工作,及涉案纠纷的诉讼工作。 (八)审计部 负责对代理保险业务实施独立的审计监督,并且安排人员定期或不定期对代理保险业务进行独立的内部审计。 (九)纪检监察室 负责对代理保险业务相关人员的事前约束与事后处罚。 (十)安全保卫部 负责代理保险业务突发事件中涉及治安案件问题的警务处理。 (十一)分行作为本级代理保险业务管理部门,主要履行以下职责: 1、在总行授权范围内组织辖内机构开展代理保险业务,制订并组织实施分行代理保险业务经营计划,按月向总行个人金融部报送本辖业务数据。 2、向总行推荐适合当地的保险合作机构及代理产品,经总行审批同意后与保险公司当地机构签署合作协议并向总行报备,同时还应做好与保险公司的手续费结算及对账工作。 3、执行总行制定的相关业务管理制度,落实执行情况,定期或不定期对辖内机构合规销售情况进行检查。 4、负责组织辖内销售人员参加保险销售人员资格考试,确保每个代销机构至少具备2名持证销售人员,并举办必要的业务培训。 5、广东省外异地分行(含深圳,下同)应按照当地监管要求,做好辖内机构保险兼业资格管理及数据报送工作,并向总行报备。 (十二)支行作为代理保险业务销售部门,主要履行以下职责: 1、按照总行制定的管理办法、业务规程等相关制度,合规销售保险产品。 2、登记保险产品销售台帐,管理相关业务凭证,定期向上级机构报送销售数据。 3、做好支行保险销售人员日常管理,确保支行销售人员取得保险销售从业资格。 4、做好代理保险业务日常营销工作,完成上级机构下达的销售任务。 5、在专属区域销售保险产品,且保险销售人员应与普通储蓄柜台人员严格分离。 6、协助客户联系保险公司办理理赔手续,遇有客户投诉,应按照相关要求妥善处置,并及时向上级机构报告。 第三章 基本规定 第一节 资格管理 第六条 总行个人金融部负责全行代理保险业务的资格管理,保管总行持有的《保险兼业代理业务许可证》原件,做好广东省内分支机构兼业代理资格的报批、换证以及机构信息变更等工作。 第七条 广东省内获得保险兼业代理资格的网点应将总行盖章的《保险兼业代理业务许可证》复印件,放置于营业场所显著位置,未取得该证的网点不得从事代理保险业务。 第八条 广东省外异地分行按照当地保监部门要求做好辖内机构保险兼业代理资格管理工作,新增或机构信息变更的,应在业务发生后一个月内向总行报备。 第九条 我行新成立的分支机构,原则上需在开业半年内申报保险兼业代理资格。 第十条 分行资格管理 (一)广东省内分行新增兼业代理机构的,应在每季度末月内向总行递交申请,说明机构准备情况,并提供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网点销售人员从业资格证书复印件,由总行统一向监管部门办理申请手续;其他异地分行申请兼业代理资格的,按照当地监管部门要求办理,并将兼业许可情况向总行报备。 (二)广东省内分行兼业代理机构变更经营地址的,应在营业执照变更后一个月内向总行递交申请,并提供变更后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由总行统一向监管部门办理变更手续;其他异地分行变更机构信息的,按照当地监管部门要求办理,并将兼业许可变更情况向总行报备。 (三)分行负责辖内机构保险代理销售人员的从业资格管理,对相关资料应建档保管,发生人员变动时应填写《代理保险业务资格管理汇总表》(附件1),于每季首月报备总行个人金融部。 第十一条 网点资格管理 (一)申请新增兼业代理资格的网点,应参照上述有关规定,于每季度末月内向所在分行提供申请所需材料,由分行整理后统一办理。 (二)网点保险代理销售人员,必须通过保险代理从业人员资格考试,取得《保险代理从业人员资格证书》和监管部门要求的其他资格认证。 第二节 市场准入管理 第十二条 保险公司准入管理 (一)合作保险公司须具备以下条件(按法人机构核算): 1、保费收入规模:人寿保险公司年保费收入原则上应不低于10亿元人民币;财产保险公司原则上应不低于5亿元人民币。 2、注册资本:保险公司成立3年或以上,公司注册资金不低于人民币5亿元。 3、股东构成:中方股东原则上应包括大型国有企业,公司法人治理结构完善,最近一年内股东未发生重大变化。 4、偿付能力:偿付能力充足率不低于保监会偿付能力充足率Ⅰ类要求,最近1年内保监会未提出偿付能力警告。 5、公司治理:保险公司的公司治理状况良好,公司高层管理人员最近3年没有出现违法违规行为;其偿付能力充足率、公司治理与内控和合规性风险指标、资金运用风险指标、业务经营风险指标、财务风险指标等五大类指标应达到符合监管部门稳健经营的相关指标要求,并没有受到监管部门的行政处罚、通报或降低评级等。 6、内控制度:保险公司应建立完善的内控制度,具有资产管理能力强,风险控制措施完善,管理人员风险意识及专业能力强,有较为完善的售后服务管理制度。 7、合规经营:保险公司(含总公司及其分支机构)及主要高管在近两年中没有发生重大违规事件及处罚事项。 8、投诉机制:保险公司应建立完善的客户投诉及处理制度,建立与银行间的问题处理应对预案和矛盾纠纷处理机制。 (二)申报保险公司合作单位时应提供以下资料,如部分资料难以提供,还应出具书面说明: 1、公司简介。 2、由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颁发的许可证。 3、最近三年经审计的财务报表(或年报)。 4、最近三年经审计的偿付能力报告。 5、股东方及高管资料。 6、股东与高管关联关系说明。 7、业务管理流程及相关办法。 8、资金运用及风险控制说明。 9、公司分支机构的分布情况及服务我行分支机构具体情况。 10、银保合作负责人及联系人的联系方式。 (三)选择保险公司合作对象时,应充分考虑保险公司银邮代理业务13个月保单继续率、银邮代理业务结构和银邮代理产品的功能等情况。 (四)对保险公司合规经营、售后服务、产品宣传、培训以及投诉处理等方面进行定期评价,对存在违规问题的保险公司,应停止与其合作。 第十三条 保险产品准入管理 (一)代理保险产品准入条件 通过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审批或报备的保险产品。 (二)代理保险产品准入审批 已与我行建立代理关系的保险公司,申请增加代理产品的,应提供以下材料,经审批同意并签署产品代理合同后,方可在我行分支机构销售。 1、委托我行代理销售新增保险产品的公函。 2、保险业监管部门对委托产品的批复或报备回执。 3、产品培训材料(含PPT)。 4、产品代理合同。 5、产品说明书、保单、宣传折页等宣传材料。 (三)对投诉多、设计上存在缺陷的问题产品应及时停止销售。 第十四条 授权管理 (一)我行与保险公司开展代理保险业务合作,原则上应总对总签订代理协议,确需总分机构或分分机构签署协议的,应当事前分别取得总行或总公司书面授权,并在代理协议签订后及时向总行和总公司进行备案。 (二)总行与保险公司总公司签署的代理协议,效力覆盖全行各分支机构。各分支机构可在总行签署的合作协议框架下,直接与保险公司当地经营机构开展业务合作。 (三)总行与保险公司各级分公司签署的代理协议,效力覆盖该保险公司管辖区内对应的我行分支机构。对应各分支机构可在总行签署的合作协议框架下,直接与保险公司当地经营机构开展业务合作。 (四)分行与保险公司当地分支机构签署的代理协议,效力覆盖分行辖内各分支机构。 (五)网点销售人员应按照总行或分行公布的产品清单销售保险产品,严禁销售未经授权的保险产品或私自销售保险产品。 (六)每个营业网点在同一会计年度内,开展业务合作的保险公司法人机构(含财险及寿险公司)数量不得超过三家,且与每家保险公司的连续合作期限不得少于一年。 (七)分行负责与合作保险公司结算辖内机构兼业代理手续费收入,且代理手续费收入应以转账方式全额入账,严禁账外核算和经营,对不同保险公司的代收保费、代理费用还应独立核算。 (八)我行各级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以任何方式向保险公司及其工作人员收取、索要合作协议约定以外的任何利益。 (九)各级机构应当按照“收支两条线”的要求加强代理费用集中管理,从业务及管理费用中列支代理保险业务销售人员的业务激励费用。 (十)各级机构不得将代理保险业务转委托给其他机构或个人。 第十五条 我行与合作保险公司签署的代理协议应当包括但不限于以下主要条款:代理产品种类,代理费用标准及支付方式,单证及宣传资料管理,客户账户及身份信息核对,反洗钱,客户信息保密,双方权利责任划分,争议解决,危机应对及客户投诉处理机制,合作期限,协议生效、变更及终止,违约责任等。 第三节 培训管理 第十六条 保险代理培训职责分工 (一)总行个人金融部是全行代理保险业务培训的牵头组织和管理部门,总行人力资源部协助进行相关培训业务。 (二)分行负责对辖内代理保险业务培训进行规划、组织和管理。 第十七条 保险代理培训管理要求 (一) 保险销售人员应当取得中国保监会颁发的《保险销售从业人员资格证书》,且每年必须接受相关培训,培训的内容至少包括保险代理产品以及法律法规和职业操守等方面。其中,投资连结保险销售人员还应至少有1年以上保险销售经验,接受过不少于40小时的专项培训,并无不良记录。 (二)分行根据总行要求,组织、联系保险业务培训工作,培训对象为代理保险业务管理及营销人员,并负责记录参训情况及培训考核结果,每季度结束后2周内将分行代理保险业务培训情况汇总填写《代理保险业务培训汇总登记表》(附件2,含表1、表2),并报备总行个人金融部。 (三)取得保险代理从业人员资格证书的人员进行万能险、投资连结险等产品销售培训时,参训人员还须通过相关考试方可销售该类保险产品。 第四节 监管报备 第十八条 相关监管报备要求 (一)总行个人金融部负责与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及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等相关监管部门沟通及联系,根据监管要求及时完成各项报表、报告及报备工作。 (二)各分行要积极与当地监管部门保持联良好沟通与联系,根据总行及当地监管部门的要求,及时做好相关报告及报备工作。 (三)各分行向当地监管部门报送各项正式文件(包括但不限于:请示、报告、函等)应事前向总行报告,对于日常的例行报表可同时报备总行个人金融部。 第四章 售前管理 第十九条 各级机构开展代理保险业务前,应已取得保险兼业代理资格,未取得兼业代理资格的机构,严禁开展代理保险业务。 第二十条 具备保险兼业代理资格的机构,至少应配备2名以上合格持证销售人员。遇有人员流动致使持证销售人员不足的,销售机构应在1个月内组织后备人员参加资格考试,以补足名额。 第二十一条 全行各级机构销售的保险产品,销售前需经总行审批通过,严禁销售未经总行准入的保险产品。 第二十二条 各级机构在销售保险产品时应及时组织相关营销人员培训,相关人员在培训合格后方可销售。销售万能险、投连险等复杂产品时,须经过产品考试。 第二十三条 各营业网点应以纸质或电子形式公示保险代理产品清单,包括代理保险公司的名称和产品种类等信息。 第二十四条 机构相关要求 (一)开展代理保险业务的营业网点,应设置专门的产品销售区域,放置“保险销售专柜”桌牌,与银行现金业务进行区分,并创建良好的营销条件,维护银保双方的企业形象。 (二)营业网点代理一家以上保险公司业务的,应将不同保险公司单据、凭证、产品宣传资料分别放置,公正、客观地宣传不同保险公司产品,不得擅自印制、变造保险产品宣传单张,只能摆放经总行审核通过的宣传用品。具体内容参照“第七章 宣传营销管理”。 (三)营业网点需在营业场所内公示《人身保险投保提示书》(附件3)。 (四)销售人员销售保险产品时,应就产品关键交易信息及风险进行提示,并对客户对上述提示确认的过程进行同步录音录像。相关影音资料应当妥善保管,保存期限至少为对应产品到期兑付日后2年。 第二十五条 专管员相关要求 (一)合作保险公司可设立专门的银保专管员为各营业网点提供业务培训、单证交换、协助保单满期给付、协助期缴业务续期收费、共同做好投诉与争议的处理等相关服务。 (二)合作保险公司的银保专管员着装应与我行工作人员具有明显区别,佩戴工作证或工牌,严禁冒充我行工作人员向客户提供服务。 (三)各营业网点不得允许保险公司人员派驻银行网点。 第五章 售中管理 第一节 操作流程 第二十六条 支行在销售保险代理产品时应按照下图完成销售流程。 通过 填写错误 加费或拒保 保费到账 通过 向客户介绍保险公司和产品,了解客户投保意向 销售人员为客户提供产品咨询并设计保险方案 客户填写投保单,相关资料凭证送交保险公司 银行、保险公司柜面核查 保险公司核保 业务人员递送合同,客户签收 保险公司签发合同并打印正式发票 保险公司收取保险费 补充材料、体检 第二十七条 客户风险评估 (一)投保人首次通过我行购买保险产品,应填写《xx银行理财客户风险评估问卷》进行需求分析与风险承受能力测评,我行销售人员应根据评估结果推荐保险产品,将合适的产品销售给有需求和承受能力的客户。 (二)各机构销售保险产品时,应在保险销售专区当面完成客户风险评估工作。 (三)代理保险业务人员应定期根据客户资产或基本信息的变动情况,对客户风险承受能力进行重新评估,并向客户说明有关评估情况,其中客户定期重新评估的时间不超过一年。 第二十八条 投保人存在以下情况的,向其销售的保险产品原则上应为保单利益确定的保险产品,且保险合同不得通过我行现场出单,应将保单材料转至保险公司,经核保人员核保后,由保险公司出单: (一)投保人填写的年收入低于当地省级统计部门公布的最近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 (二)投保人年龄超过65周岁或期交产品投保人年龄超过60周岁。 第二十九条 销售保单利益不确定的保险产品,包括分红型、万能型、投资连结型、变额型等人身保险产品和财产保险公司非预定收益型投资保险产品等,存在以下情况的,应在取得投保人签名确认的投保声明后方可承保: (一)趸交保费超过投保人家庭年收入的4倍; (二)年期交保费超过投保人家庭年收入的20%,或月期交保费超过投保人家庭月收入的20%; (三)保费交费年限与投保人年龄数字之和达到或超过60; (四)保费额度大于或等于投保人保费预算的150%。 在投保声明中,投保人应表明投保时了解产品情况,并自愿承担保单利益不确定的风险。 第三十条 介绍保险产品 (一)代理保险业务从业人员,应充分了解所销售的保险代理产品的性质、风险、收益状况及市场发展情况等内容。其中,我行保险产品风险等级暂按照保障型保险产品及财产险对应低风险等级,分红型及年金型保险产品对应中低风险等级,万能型保险产品对应中风险等级,投资连结型保险产品对应高风险等级划分。 (二)对于未经过风险测评或风险测评结果表明不适合购买复杂保险产品(包括万能险和投资连结险等)的客户,经办人员应当建议客户不购买,不得主动对其进行后续的产品推介和营销。 (三)各代理销售机构在代理销售保险产品时应全面客观介绍保险产品,应当按保险条款将保险责任、责任免除、退保费用、保单现金价值、缴费期限、犹豫期等重要事项明确告知客户,并向投保人提供完整合同材料,包括投保提示书、投保单、保险单、保险条款、产品说明书、现金价值表等。对合同材料不得进行删减或截取内容。 (四)保险产品保险期间超过一年的,投保人有15个自然日的犹豫期。犹豫期自投保人收到保险单并书面签收之日起计算,销售人员应在销售产品时向投保人宣讲犹豫期内的权利。 (五)销售人员在向客户推介和营销投资连结保险等复杂保险产品时,应当向其出具投保提示书,要求客户仔细阅读并理解,投保提示书包括以下内容: 1、客户购买的是保险产品。 2、提示客户详细阅读保险条款和产品说明书,尤其是保险责任、犹豫期和退保事项、利益演示、费用扣除等内容。 3、提示客户应当由投保人亲自抄录、签名。 4、客户向银行及保险公司咨询及投诉渠道。 5、监管机构的其他相关规定。 (六)销售人员开展代理保险业务时,应指导投保人本人填写投保单,禁止代客户抄录、禁止代客户签宇确认。有下列情形的,可由销售人员代填: 1、投保人填写有困难,并进行了书面授权; 2、投保人填写有困难,且无法书面授权,在录音或录像的情况下进行了口头授权。 在代填过程中,销售人员应与投保人逐项核对填写内容,按投保人描述填写投保单。填写后,投保人确认投保单填写内容为自己真实意思表示后签字或盖章。 书面授权文件、录音、录像等资料应交由保险公司进行归档管理。 (七)销售人员在营业网点销售保险产品时,应通过录像对销售行为进行有效监控并按照相关要求妥善保管监控记录。 (八)销售人员不得进行误导销售或错误销售。在销售过程中不得将保险产品与储蓄存款、银行理财产品等混淆,不得使用“银行和保险公司联合推出”、“银行推出”、“银行理财新业务”等不当用语,不得套用“本金”、“利息”、“存入”等概念,不得将保险产品的利益与银行存款收益、国债收益等进行片面类比,不得夸大或变相夸大保险合同的收益,不得承诺固定分红收益。 (九)各销售机构及其销售人员不得以中奖、抽奖、送实物、送保险、产品停售等方式进行误导或诱导销售。 第三十一条 客户提交资料 (一)各销售机构应当向保险公司提供全面、完整、真实的客户投保信息,确保保险公司承保业务和客户回访工作顺利开展。 (二)客户应按照规定提交相关资料,销售人员通过各种方式和手段核实客户身份及所提交的资料,包括身份证联网核查、账户验密等,确保客户信息及提交资料的的真实性、完整性。 (三)各销售机构及其销售人员不得篡改客户投保信息,不得以银行网点电话、销售及相关人员电话冒充客户联系电话。需要投保人、被保险人确认的,应确保本人亲自签字或盖章确认。 第三十二条 保险费的扣收 (一)在柜台扣收客户保险费时,销售人员应核对投保人及扣款银行账户的相关信息。我行柜台不受理客户以现金方式支付保险费。 (二)各保险公司以现金形式收取保险费、支付退保金和给付保险金,均应当在保险公司营业场所内进行。除上述情况或监管部门另有规定外,各保险公司应采取银行转账等非现金方式收取保险费、支付退保金和给付保险金。 (三)采取银行转账等非现金方式收取保险费、支付退保金和给付保险金的,应当就扣划的账户、金额、时间等内容与投保人达成协议,并有独立于投保单等其他单证和资料的银行自动转账授权书,授权书应包括转出账户、每期转账金额、转账期限、转账频率等信息。划款时应向投保人出具保费发票或保费划扣收据。 第三十三条 投保单的传递 销售人员完成客户投保手续后,由营业部按不同保险公司和不同险种汇总业务单证,交保险公司银保专管员签收。 第二节 单证管理 第三十四条 客户已签名的保险单、保费收据和保险合同等属于重要保险单证,必须专人保管、专柜存放。 第三十五条 各营业网点应严格按照总行规定建立保险单证台帐登记制度,按不同保险公司、凭证类别做好各项凭证的签收、登记、保管、使用及回收等工作。对有序号的单证应按序号发放,不得无序或跳号发放。不再与保险公司合作时,应将未使用的单证全部退回保险公司并做好签收登记。 第三十六条 保险单证和代理保险业务登记簿中应完整、真实地记录银行网点名称及网点销售人员姓名或工号。 第六章 售后管理 售后管理包括但不限于:台帐管理、客户投诉应急管理、客户回访等。 第一节 售后管理原则 第三十七条 各级机构应建立代理保险业务台帐登记制度。 第三十八条 各级机构应与合作保险公司建立长期、稳定的业务信息交流制度,及时交流业务发展及业务服务中出现的问题,妥善解决客户的各种售后问题。 第三十九条 分行应与合作保险公司建立客户售后回访制度,定期对客户回访记录进行检查。 第二节 台帐管理 第四十条 代理保险业务台帐至少包括投保单号码、承保公司、投保人、保险险种、投保期限、保费金额、手续费收入、保险销售人员姓名等要素,并定期向上级机构报送。 第四十一条 各级机构应妥善保管业务台帐、客户资料等相关资料,保管期限自客户保险合同终止之日起计算,保险期间在1年以下(含)的不得少于5年,保险期间超过1年的不得少于10年。 第三节 投诉应急机制 第四十二条 分行应建立全面、透明、方便和快捷的客户投诉处理机制,具体按照《xx银行代理保险业务投诉应急管理办法》中的规定执行。 第七章 宣传营销管理 第四十三条 宣传管理 (一)代理保险业务宣传主要包括:形象宣传、产品组合宣传及产品宣传。 1、形象宣传是指我行保险代理整体形象宣传,由总行个人金融部将根据业务发展需要制定银保业务媒体广告宣传计划。 2、产品组合宣传是指我行将代理产品进行组合打包成为理财规划方案进行宣传。 3、产品宣传是指我行对代理的单一产品的宣传。 (二)业务宣传原则 1、合规性原则:全行保险业务宣传资料(含本行制订的宣传材料及保险公司提供的宣传材料)应经总行风险管理部进行合规性检查合格后方可对外宣传。各营业场所摆放的由保险公司提供的保险产品的宣传单张必须通过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审核并经总行准入,不得使用未经审核的保险公司宣传单张,不得自行制作宣传单张。 2、必要性原则:保险产品宣传必须遵循必要性原则,通过业务的宣传应能产生预定效果,为我行产生相应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 (三)业务宣传管理 1、银行代理人身保险产品的宣传和信息披露材料由保险公司总公司或其授权的分公司统一印发,按中国保监会的有关规定统一负责管理,宣传材料应当按照保险条款全面、准确描述保险产品,要在醒目位置对保险利益、经营主体、保险责任、退保费用、现金价值和费用扣除情况进行提示,不得夸大或变相夸大保险合同利益,不得承诺不存在、不确定收益或进行误导性演示,不得有虚假、欺瞒或不正当竞争的表述。销售人员在销售过程中应当客观公正地宣传银行代理保险产品,不得进行误导或不实宣传。 2、各类保险单证和宣传资料上不得出现银行名称的中英文字样或银行形象标识,不得出现“存款”、“储蓄”、“银行理财新业务”、“银行保险联合推出”等字样。各级机构、保险公司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擅自印刷宣传材料或变更其内容。 3、各级机构及其销售人员不得设计、印刷、编写相关保险产品的宣传册、宣传彩页、宣传展板或其他销售辅助品。 第四十四条 营销管理 (一)营销指引 1、各营业网点在开展代理保险业务营销过程中须完整解释产品特点及进行充分的风险揭示,不得对保险公司及保险产品进行不恰当的宣传。 2、各营业网点在开展代理保险业务过程中,发现客户有涉嫌洗钱、恶意逃避税收管理等违法违规行为的,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向相关部门报告。 3、不得泄露或不当使用客户个人资料和交易信息记录(国家法律规定须披露的情况除外)。 (二)营销话术 1、基本原则 (1)理财规划原则:各保险产品的营销话术设计应该根据为客户提供理财规划的角度,从客户利益出发,不得出现违背客户利益的误导语言。 (2)尽职告知原则:营销话术应该起到完整介绍产品特性的作用,使客户能够较为全面、客观的了解产品。 (3)诚实守信原则:各保险产品的营销话术不能出现误导客户或者错误销售的情况,因本着诚实、守信原则为客户提供保险产品咨询业务。 (4)合规称职原则:所有的营销话术必须符合监管部门的相关要求。 2、营销话术管理 总行个人金融部负责制订统一的营销话术指引,并可根据实际情况变化对营销话术进行调整。各分行、管理行在营销培训及营销推广中应遵循营销话术原则及产品营销话术指引,不得在营销过程中出现误导及错误销售的情况。 第八章 监督检查 第四十五条 检查形式 (一)保险代理销售的监督检查形式可分为日常检查和专项检查。 (二)日常检查是指分行检查人员在保险代理销售期间,每年至少选择两个以上网点进行实地检查,重点对代理保险业务的营销宣传、产品销售流程等环节进行检查。 (三)专项检查是指总行、分行检查人员对下辖机构的保险代理销售工作进行全面检查;总行根据分行、支行保险代理销售开展的实际情况,选择重点分行、支行进行全面性检查。 第四十六条 检查人员 (一)总行保险代理销售检查人员是指个人金融部、会计结算部、审计部、风险管理部相关人员。 (二)分行保险代理销售检查人员是指分行个人业务主管部门负责人和相关业务人员。 第四十七条 检查内容 (一)资格检查:代理销售网点是否具有有效的《保险兼业代理许可证》,相关销售人员是否取得相应的销售资格。 (二)营销宣传:宣传材料、宣传口径和宣传形式的合规性。 (三)产品销售流程:产品销售渠道、产品风险揭示和客户适应度评估、销售人员、销售环节的合规性。 (四)培训:培训内容、培训人员范围、培训档案等方面的合规性。 (五)售后管理:产品维护、客户维护、客户投诉的处理等方面内容。 (六)其他:其他涉及保险代理销售风险控制等方面的内容。 第四十八条 检查标准 (一)开办代理保险业务的营业网点应严格在被代理保险公司的授权范围内从事保险业务。 (二)对客户的业务宣传及条款解释应实事求是,严禁误导客户投保。 (三)对投保人、受益人、被保险人的有效身份证件应认真审查,防止对不具备可保条件的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办理保险业务。 (四)对投保申请书、收费收据、保单(银行出单产品)的填写要字迹清楚、要素齐全,不得有错填、漏填等现象。对年金及赔付款的支付要认真确定收款人身份,以免错误支付。 (五)对从事代理保险业务人员进行相关的法律法规、业务知识及操作技能的培训,经考试合格后上岗。 (六)监管部门的其他规定或标准。 第四十九条 检查情况反馈 除审计检查之外的各级检查人员应在检查结束后,形成检查报告并反馈至被查单位。对于检查发现的问题,被查单位需采取措施,按照各级检查人员的要求,在规定期限内整改。 第九章 违规处理 第五十条 各级机构开展代理保险业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总行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和《金融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的相关规定对相关责任人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提交有关监管或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规开展代理保险业务造成银行或客户重大经济损失的。 (二)未建立相关风险管理制度和管理体系,或虽建立了相关制度但未实际落实风险评估、监测与管控措施,造成银行重大损失的。 (三)泄露或不当使用客户个人资料和交易信息记录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利用代理保险业务从事洗钱、逃税等违法犯罪活动的。 (五)违反规定销售未经批准的保险产品的。 (六)将保险产品作为一般储蓄存款产品销售的。 (七)未按规定进行风险揭示和信息披露的。 (八)未按规定进行客户评估的。 (九)代签名、代体检、伪造客户回访记录的。 (十)挪用侵占保费、滞留保费私设账户及公款私存。 (十一)擅自印制保险单证、违规制作宣传材料。 (十二)监管机构认为其他应该上报的行为。 第五十一条 各级机构开展代理保险业务有下列情形之一,并造成客户经济损失的,应按照有关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承担责任: (一)未保存有关客户评估记录和相关资料,不能证明保险计划或产品的销售是符合客户利益原则的。 (二)未按客户指令进行操作,或者未保存相关证明文件的。 (三)不具备代理保险业务人员资格的业务人员向客户提供保险顾问服务、销售保险计划或产品的。 第五十二条 对经检查一次以上出现误导销售的代理保险业务从业人员总行将给予通报批评的处分,经批评后再次出现误导销售的代理保险业务从业人员,取消其代理保险业务上岗资格。 第五十三条 对于发现的其他涉及违规违纪行为的人员,将按照有关的法律法规和总行的有关规定进行严肃处理。 第十章 附则 第五十四条 本办法由xx银行总行负责制订、修改和解释。 第五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实施。- 配套讲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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