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行业诉讼案例汇编.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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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录 第一部分业务类法律案例 一、资产类 (一)贷款类 1、住房抵押贷款 •借款人签名不实银行败诉案 1 •借款人诉银行住房抵押贷款合同无效案 2 •银行诉张某等26人预售商品房抵押欺诈贷款案 4 *公证失真造成银行抵押权落空案 5 •银行主张房产抵押贷款合同回购请求权案 7 •单位集资建房贷款纠纷案 10 *银行解除抵押借款合同纠纷案 10 *房屋抵押贷款抵押权转让案 13 *住房担保贷款保证保险纠纷案 15 •楼宇按揭借款合同延迟放贷纠纷案 18 2、其他贷款 • 已转让债权纠纷案 20 *借款人法人人格否认诉讼案 21 *甲银行诉A公司、C(B)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 24 •私人挂靠企业贷款合同纠纷案 26 *借款人改制债务承担纠纷案 27 •借款担保纠纷案 29 •贷款抵押物被没收案 30 •在建工程抵押物处置案 31 *抵押物出让金未交足损害债权案 33 *重复抵押导致债权银行不能受偿案 34 •抵押物瑕疵使债权受损案 35 •上市公司担保无效案 36 *抵押登记手续影响债权案 37 *借款用途约定不明致使担保权落空案 38 •存单质押贷款诈骗案 39 •股票质押贷款纠纷案 40 •村民委员会保证贷款纠纷案 43 *股东变更与抵押合同成立纠纷案 44 •夫妻共同财产抵押纠纷案 46 •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纠纷案 47 *公司股东恶意逃避银行债务案 48 *抵押登记被撤销引发的不良贷款诉讼案 50 • XX房屋开发有限公司等单位利用“留置”诈骗案 52 *某银行与澳门XX公司执行异议案 54 *正确选择清收对象回收贷款案 56 *利用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逃债案 57 *某银行申请某公司破产清算案 58 *某银行诉某国土资源局行政赔偿案 61 •利用公证执行清收案 66 •诉讼和解清收案 67 •超过执行时效清收案 67 •两银行债权清收案 68 •公司房产抵押贷款清收案 70 •对境外债务人清收案 73 (二)票据类 •汇票赔偿纠纷案 75 •汇票损害赔偿纠纷案 76 • 汇票冒领纠纷案 79 • 支票提现纠纷案 81 • 支票退票纠纷案 81 *承兑汇票等综合授信纠纷案 82 *银行承兑汇票引发不良案 86 *商业承兑汇票追索案 87 二、负债类 • 错账纠纷案 89 *以不当得利购买股票纠纷案 90 *误存入同名帐户存款返还案 94 •储户存款被冒领纠纷案 95 •存款数额纠纷案 96 •存款被冒领纠纷案 99 •存款纠纷案 101 *客户诉银行未经审查义务纠纷案 104 •存折被掉包纠纷案 106 •小额帐户管理费纠纷案 109 •个体工商户注销存款纠纷案 111 •扣划储户存款主张抵销权纠纷案 113 •协助法院冻结纠纷案 116 三、银行卡业务 *借记卡资金损失纠纷案 119 *客户诉银行借记卡资金损失纠纷案 120 •借记卡存款被盗纠纷案 122 •借记卡密码被盗致资金损失案 124 *存款被第三人取走纠纷案 126 •借记卡丢失纠纷案 128 •邓某诉借记卡赔偿案 129 *曾某诉银行损害赔偿纠纷案 131 * ATM取款被骗纠纷案 134 *取款槽内钱失窃纠纷案 136 *自助银行被装盗码器纠纷案 137 • XX公司诉某行信用卡纠纷案 138 •信用卡被盗刷纠纷案 139 •信用卡消费纠纷案 140 •信用卡划款纠纷案 142 •信用卡还款纠纷案 144 四、其他业务 • 资金结算纠纷案 146 * 网上银行盗取资金案 147 •银行代扣罚款纠纷案 150 *张某诉某银行承销国库券纠纷案 151 •黄某诉银行委托理财纠纷案 152 • 残钞兑换纠纷案 155 第二部分非业务类法律案例 *蔡XX诉银行人身损害赔偿案 156 •某支行保安伤人案 157 •合同随附义务赔偿纠纷案 159 •诉讼时效纠纷案 161 •诉讼时效纠纷案 162 •管辖权纠纷案 163 * 表见代理纠纷案 164 3 银行业诉讼案例汇编 第一部分业务类法律案例•资产类 •借款人签名不实银行败诉案 【案例简介】 2003 年3月,“卢XX”、XX公司与XX支行签订《住房抵押贷款合同》,约定XX支 行向“卢XX”贷款100万元,用于购买XX公司开发的XX商铺,期限为5年,以所购商 铺作抵押担保,同时由XX公司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办理抵押登记后,XX支行按约定发放 贷款。“卢XX”供款不久后断供,XX公司也未代偿。截至2007年末,“卢XX”尚欠X X支行贷款本金584,510.28元、利息98,023.96元。XX支行于2005年12月提起诉讼,要 求判令“卢XX”还清全部贷款本息、XX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卢X X”否认向XX支行贷款。 法院根据笔迹鉴定结论,认定XX支行提交的《住房抵押贷款合同》、借款借据上“卢 XX”的签名与样本不符,相关合同、借据等不具有真实性和有效性,贷款合同无效,XX 支行要求“卢XX”还款的请求不成立,应当予以驳回;由于从合同责任依附于主合同,因 此,XX公司的担保责任也不成立,如XX支行认为其应承担其他责任,应另案起诉。鉴此, 一审法院驳回了XX支行诉讼请求。 XX支行不服,提起上诉,并在二审期间提交了与卢XX签订的《双方协议书》,证明 双方曾约定贷款事宜。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XX支行提交的新证据仍然不能证明“卢XX” 确向XX支行借款,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故维持原判。 【案例评析】 本案焦点问题在于“卢XX”有无向XX支行实际贷款及办理抵押。 XX支行举证的抵押贷款合同及公证书、借款借据、对账单等证据中“卢XX”的签名, 经鉴定与作为笔迹鉴定样本的签名不一致,法院因此认定XX支行所提供的证据不具有真实 性及有效性。由于各项证据对XX支行不利,XX支行要求卢XX提供证据证实其购房的资 金来源以此来反推其资金来自XX支行贷款,但一、二审法院都认为卢XX对此无举证责任。 二审中XX支行提供了一份《双方协议书》,该协议书虽有“银行贷款”的字眼,但由于该 协议书没有明确指定本案所涉的商铺及贷款,法院认为该协议书与本案没有关联,不予采信。 【经验和启示】 本案败诉的根本原因,是关键法律文件一一《住房抵押贷款合同》、借款借据等借款人 签名不实。目前,银行大量住房贷款业务通过与中介机构或房地产开发商合作开展,较大程 度依赖中介机构或房地产开发商办理部分非常关键和重要的手续,如见证借款人签字、证件 复核、办理公证及抵押登记等。合作虽大大促进了业务的发展,但也存在较大的安全隐患。 因此,对于客户提供的身份资料、各种文书和证明要谨慎审查其真实性,真正落实尽职 调查,不能完全依赖中介机构,从源头上防止不法分子伪造材料,骗取银行贷款。 •借款人诉银行住房抵押贷款合同无效案 【案例简介】 2004年2月至3月,区甲、区乙(下称两区)与XX商城一共签订了 9份《商品房买卖合 同》,向XX商城购买9个商铺,并约定计价面积与产权登记面积有差异的,以产权登记面 积为准,差异值超过±3%以上(不含本数)的,买受人可选择多退少补或退回所购商品房。 合同签订后,两区支付了总价款40%的首期款,余款以上述商铺作抵押向XX分行贷款。 2004年4月,两区与XX分行签订了 9份《住房抵押贷款合同》,向XX分行贷款305万人 民币,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两区一直按时还款至起诉前(2006年6月10日)。 2004年9月20日,XX商城向两区出具了XX公司的《XX商城实测面积计算书》。 9月30日,两区以交付的房产面积差异超过±3%为由要求退房。后经多次协商未果,两区 于2006年6月21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解除9份《商品房买卖合同》,XX商城返 还购房款及其利息,并赔偿其各种损失;解除9份《住房抵押贷款合同》,XX分行返还其 已支付的贷款本息,XX商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XX商城交付的商铺面积比约定的面积差异超过了 3%,对两区解除买 卖合同和返还房款及利息的请求应予支持。商品房买卖合同解除后,抵押贷款合同亦应解除, 遂判决:解除9份《商品房买卖合同》,两区将9间商铺交还给XX商城,XX商城退还两 区首付款及其利息;解除9份《住房抵押贷款合同》,XX商城向XX分行偿还两区尚欠的 贷款本息,向两区偿还已付的贷款本息,XX分行对9间商铺享有优先受偿权。 判决后,两区及XX分行不服,均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认为:两区主张的面积差异值是 根据XX商城出具的面积测算书,并非根据房产登记部门确认的产权登记面积,不符合合同 约定,不支持两区解除买卖合同,贷款合同因此不需解除,遂判决:撤销原判,驳回两区的 全部诉讼请求。 【案例评析】 (一)《住房抵押贷款合同》是否应解除 在抵押贷款众多的法律关系中,抵押合同、保证合同均属担保合同,是主合同借款合同 的从合同。借款合同虽基于购房合同而生,却不附属于购房合同,两个合同的主体分别承担 各自的合同义务,两者之间不存在连带关系。一般认为,购房合同因故解除,并不必然导致 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保证合同的解除。但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 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解释》)中,第24条规定:“因商品房买卖合同被确 认无效或者被撤销、解除,致使商品房担保贷款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当事人请求解除商品 房担保贷款合同的,应予支持。”可见,在贷款目的无法实现的情况下,买受人(即借款人, 本案统称“买受人”)享有借款合同的解除权。 (二)银行是否仍享有抵押权 《解释》第24条对商品房担保贷款合同解除后,为贷款合同设置的抵押或其他担保该 如何处理,没有进一步说明。根据《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10条“主合同解除后,担保人对债务人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仍应承担担保责任。但是, 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即除非担保合同另有约定,贷款合同被解除后,担保人的担保 责任不随之解除,银行有权主张包括担保权利。 从抵押权存续期间抵押物转让的角度分析,商品房买卖合同解除后,房产的所有权转归 出卖人。但只要抵押权没有消灭,抵押权人就享有对抵押物的追及权。因此,贷款合同因商 品房买卖合同变更而解除后,贷款银行的抵押权依法应当受到保护。 (三)银行贷款如何偿还 《解释》第25条第2款规定“商品房买卖合同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解除后,商品 房担保贷款合同也被解除的,出卖人应当将收受的购房贷款和购房款的本金及利息分别返还 担保权人和买受人”,《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 导意见》(下称《指导意见》)第7条规定“商品房买卖合同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解除后, 借款合同也被解除的,人民法院可判决出卖人将买受人所欠担保权人借款本息直接支付给担 保权人,其余款项支付给买受人”,因此,出卖人应将已收取的购房款分两部分返还,一部 分偿还买受人尚拖欠银行的贷款本息,其余部分支付给买受人。 如果出卖人无法退回款项,银行能否向买受人主张权利?最高院的《解释》和省高院的 《指导意见》均未明确,出卖人返还购房贷款本息是代买受人返还,还是因买受人不再享有 按揭房屋权利而将其还贷义务直接转移给出卖人。第一种理解不能免除借款人的还贷义务; 第二种理解,则意味着承担返还贷款义务的主体,变更为房屋出卖人,买受人作为借款人的 还款义务被免除了。 银行倾向第一种理解,因为根据《合同法》关于合同解除后当事人有权要求恢复原状的 规定,以及合同相对性原则,贷款合同中银行与买受人作为债权债务主体地位不变。另外, 贷款合同解除后,银行对房屋仍享有抵押权,但出卖人对房屋的所有权处于不稳定状态,根 据《担保法》司法解释第67条,出卖人可以向银行支付或者提存抵押物的适当金额,以消 灭抵押权,使其所有权处于稳定状态。因此,出卖人向银行返还款项的行为,可以理解为代 偿行为,该代偿行为不能免除买受人的还款义务,银行仍有权向买受人主张权利。 【经验和启示】 (一)法定的贷款合同解除权与当事人解除权特别约定的冲突。虽然银行《住房抵押贷 款合同》一般都特别约定贷款合同的履行不受买卖合同影响,但当合同条款与法律法规强制 性规定冲突时,借款人依据法定的解除权要求法院判令解除合同时,该条特别约定可能得不 到法院认可。 (二)选择有实力的房地产开发商开展合作,避免因上述纠纷向房地产开发商主张权利 时,房地产开发商因没有承担能力,造成银行损失。选择开发商时,应严格考察、评估该公 司的资质、该公司及其关联公司的房产项目是否曾出现质量问题、合作项目出现面积差异或 其他违约事项的可能性、房产项目是否存在烂尾及经营停滞等直接影响房产贬值等因素。 •银行诉张某等26人预售商品房抵押欺诈贷款案 【案例简介】 张某等26人因向XX房地产公司购买预售商品房,于1998年7月9日与某银行签订《楼 宇按揭抵押贷款合同》,XX房地产公司为张某等人提供担保,对借款本息和从属费用承担 连带清偿责任,并办理了所购房屋的抵押登记。某银行于1998年7月24日向张某等26人 发放贷款。张某等26人从1999年3月开始拖欠还款。某银行遂起诉张某等26人以及XX 房地产公司。张某称她并没有与XX房地产公司签订《房地产预售契约》,契约上的签名系 XX房地产公司伪造,她不是真正的购房者,不具有订立《抵押贷款合同》的主体资格,某 银行与XX房地产公司恶意串通,损害其利益,表现在某银行贷款前未对其认真调查,贷款 时未对其证件认真审查。XX房地产公司称贷款合同的实际履行人和担保人均是该公司。法 院审理查明,XX房地产公司为取得银行贷款,以被告张某等26人的名义申请购房,张某 在《个人按揭贷款申请表》上签名,并按XX房地产公司要求提供相关证件。张某等人用X X房地产公司提供的首期供楼存款开立了还款账户,账户存折由XX房地产公司保管。张某 等人作为抵押人(借款方),XX房地产公司作为担保人与某银行签订贷款合同。后XX房地 产公司和张某等人签订无具体签约和退房时间的《退出供房合约》,约定张某等人退出供房, 由XX房地产公司以张某等人的名义继续履行与某银行的按揭贷款合同。 张某与XX房地产公司之间不具有房屋买卖的真实意思表示,真正目的是XX房地产公 司为取得某银行的贷款,XX房地产公司也未向张某交付房屋。二者虚构购房事实与某银行 签订《楼宇按揭抵押贷款合同》,是欺诈行为。因此《楼宇按揭抵押贷款合同》无效。造成 合同无效的主要责任在于XX房地产公司,张某明知其事实,仍然参与欺骗,应对其过错承 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此,法院判决《楼宇按揭抵押贷款合同》无效,XX房地产公司偿还 所欠贷款本息,张某等人对XX房地产公司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例评析】 企业骗取银行资金得逞的主要原因:一是贷前调查不够深入,不够准确。贷款材料没有 如实反映借款人的真实情况,没有掌握贷款的真实用途;二是贷时审查不严。该案一共26 人以相似方法办理贷款,虚假贷款材料的数量较多,贷时审核流于形式,仅凭简单的贷前调 查即通过了审批;三是贷后检查不力。放款后没有及时跟踪检查,使贷款欺诈行为被掩盖很 长时间。 3 银行业诉讼案例汇编 第一部分业务类法律案例•资产类 【经验和启示】 (一)此类假按揭贷款主要特征是按揭借款人众多,在办理按揭贷款时,房地产公司(诈 骗主体)的工作人员往往直接参与按揭贷款的全过程。银行人员往往只有按揭借款人的授权 委托书和身份证复印件等资料,但并没有与其面对面接触,所以容易上当。 (二)假按揭导致抵押合同无效,银行失去了对房地产的优先受偿权,严重危及银行的 贷款安全。 这是一起典型的房地产企业利用虚假材料骗取银行资金的案例。银行应当认真贯彻贷款 的贷前调查,贷时审查,贷后检查的三查制度,防范风险,积极做好贷款全过程的风险防范工 作,并应按照内部规定,对有关责任人进行责任追究和处罚。 •公证失真造成银行抵押权落空案 【案例简介】 2004年初,甲银行向借款人乙发放了一笔“押旧买新”个人住房贷款,即乙某用其父 母名下的房产作为抵押,向甲银行贷款购买新商品。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均办理具有强制执 行效力的公证。乙某从2006年9月21日起停止还贷并下落不明,甲银行于2007年6月向 借款人和抵押人提起诉讼,要求乙某偿还贷款本金余额及利息,并对抵押房产主张优先受偿 权。 在庭审中,乙某未提出答辩意见及证据。抵押人声称借款抵押合同中抵押人的签名非本 人的真实签名,自己也从未同意或授权借款人把抵押房产拿到甲银行办理贷款担保,未签署 过公证书,甲银行提供的房产他项权证没有合法依据,抵押人不应承担借款的担保责任。法 院审理认为:甲银行和乙某签订的《个人住房借款合同》没有违反国家法律及行政法规的规 定,是有效合同。针对抵押人提出的抵押合同上的签名非本人真实签名的抗辩,遂进行笔迹 鉴定。司法签定中心出具的《司法签定书》结论为抵押合同中抵押人的签名和抵押人的签名 样本不是同一书写。甲银行不同意该签定结论,但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故法院对该签定结 论予以采纳,抵押人的抗辩有理,法院予以支持。甲银行要求对抵押人的房产行使抵押权没 有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判决乙某在本判决生效起10日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驳回甲银行 其他的诉讼请求。 【案例评析】 (一)抵押合同无效将导致抵押权不能成立,抵押权人不能对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 本案中,虽然甲银行取得了房地产他项权证,但由于取得该证的基础合同一抵押合同被认 定为无效合同,导致抵押合同引申出来的所有权利因缺乏法定和合同约定的依据而无效。从 法院审理结果可以看出,我国法律对物权中最重要的权利一所有权的保护具有优先性。当 担保物权和所有权发生冲突时,不管抵押权人是善意或是恶意,也不管抵押权人是否已经取 得法律形式要件上的抵押权,都不能对抗抵押人对该物享有的所有权。因此,一项权利是否 完整,不仅应具有法律规定的形式要件,还应具有符合法律规定的实质要件。抵押合同签名 的真实性是合同成立生效的基础,否则,将因为不符合《合同法》关于双方意思表示一致的 规定,使合同归于无效。 (二)公证的效力从法律角度来讲不具有最终性。公证不是合同生效的必备要件,经过 公证的合同也不具有最终的司法效力。在实际操作中,商业银行为了保证合同签名的真实有 效,对各类业务合同进行公证,很多业务人员认为经过公证的合同已经消除合同无效的法律 风险。但根据法律相关规定,公证与合同效力没有必然的联系,公证往往只对合同当事人签 名是否属实进行证明,并不对合同内容的合法性进行实质审查。即使公证书认定合同双方当 事签名属实,在司法实践中,公证仍存在不被法院认可的情形。利害关系人可以对公证的内 容提出异议,签名是否真实最终受制于司法签定结论。 (三)表见代理的认定没有明确的法律标准,导致这一主张在司法实践中难以得到法院 支持。在本案中,许多应由抵押人而为的行为实际上是由借款人所为,甲银行考虑抵押人和 借款人的关系疏忽了对借款人是否拥有代理权的审查。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抵押人是借款 人父母,借款人乙某还持有抵押人的身份证,同时持有抵押人的房产证,并配合银行办理房 产抵押登记。在此种情况下,抵押人声称不知其房产被抵押登记有违常理,但由于甲银行没 有证据证明抵押人知道房产抵押的事实,法院没有从表见代理的角度认定抵押行为有效。 【经验和启示】 本案中,借款人通过虚假签名的方式向银行虚构了抵押担保的事实,未按合同约定按时 供款,是明显的欺诈行为,已经涉嫌构成刑法规定的“骗取金融机构贷款罪”。甲银行可借 助刑事途径查找借款人乙某的下落,为追回贷款创造条件。本案抵押合同虽经公证,但被法 院认定无效,即使取得房地产他项权证,仍不能对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使担保债权沦 为普通债权,从中可以得到如下启示: (一)商业银行在与客户签定各类业务合同时,要做到当面核实身份、当面签署,对于 授权他人代签的,需审查合同当事人的授权文件,确保合同对方签名的真实性,不能以公证 取代自身应履行的职责,从而切实保障银行债权。 (二)我国的公证制度还有待进一步完善。公证法虽然改变了公证处的性质,使其从代 表国家履行职责的行政单位变成了不具有盈利性的中介机构,即独立的事业法人,但由于其 不具有盈利性并与司法行政机构保持有千丝万缕的联系,使因公证失真遭受损失的相关单位 和个人通过诉讼途径追究公证处民事责任困难重重。而且,由于要求公证处承担公证失真民 事责任的艰巨性,使公证处履行公证职责缺乏约束,对公证的内容审查不严。这不利于保障 相关权益人的合法利益,不利于维护市场交易安全,也不利用公证制度的健康发展。 •银行主张房产抵押贷款合同回购请求权案 【案例简介】 (一)A银行诉许某、广西公司商铺按揭贷款纠纷案 2001年12月,A银行与客户许某签订借款合同,双方约定A银行向许某提供贷款20 万元,用于购买该市某大厦首层B商铺,期限10年;如许某未按时归还贷款本息,即构成 违约,A银行可视许某的违约情况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要求其立即归还到期应付款项、依法 处分抵押物以清偿贷款本息、依法要求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同日,A银行、许某、广西某 房产公司(B商铺发展商,下称“广西公司”)签订抵押合同。三方约定:许某以B商铺作 抵押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抵押权人除可以折价、变卖、拍卖方式处理抵押物外,还可以请 求回购的方式处分抵押物:A银行处理抵押物时,广西公司(回购义务人)同意以抵押物原 “购置价格”回购抵押物,价款优先清偿抵押人所欠的债务。在释义条款中,回购请求权被 约定为“是抵押权人单方面享有的一项选择权,回购人承诺,如抵押权人请求回购,无论届 时抵押物价值是否变化,将以约定回购价格购买抵押物”。2002年4月,A银行与许某办结 抵押登记手续后,依约放款。 后许某违约,A银行诉诸法院。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主体合格,意 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均为有效合同。对A银行要求许某还本付息的请求予 以支持。鉴于抵押合同中有“回购请求权”的约定,A银行要求广西公司按合同约定的购置 价格回购抵押物的诉讼请求合法合理,法院予以支持。遂判决许某还本付息、A银行有权从 拍卖或变卖抵押物B商铺价款中优先受偿、处理抵押物时广西公司应以购置价格回购抵押 物。 广西公司提起上诉,理由是:抵押合同要求该公司以抵押物购置价格回购抵押物的约定 不符合商品价值规律,该条款根本就是A银行利用其优势地位而使广西公司不得不签订的 显失公平的条款,属于无效条款,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即使回购请求权条款有效,广西公司 只有在A银行处理抵押物时方履行回购义务,而本案尚处于A银行与许某之间的债权确认 阶段,未到处理抵押物阶段,A银行此时请求广西公司履行回购义务没有依据。 二审法院审理认为:该回购请求权条款实质上是广西公司为许某向A银行申请按揭贷 款而以回购方式提供的担保,是为了保证债权而设定的;该回购条款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 思表示,亦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应为有效条款;该条款意思表示明确,文字表 述方面亦没有歧义,即合同签订时广西公司即可预见其作为回购人应承担的法律后果。同时, “显失公平”的合同属于可变更或可撤销合同,广西公司在合同签订之日起一年内没有申请 变更或撤销,故其主张回购条款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由于回购请求权条款实质上是广西公 司提供的担保,该法律关系从属于按揭贷款法律关系,法律法规亦未规定回购担保享有先诉 抗辩权,故A银行请求回购人广西公司回购抵押物并无不当,遂判决驳回广西公司上诉、 维持原判。 (二)C银行诉唐某、广东公司住房按揭贷款纠纷案 2001年4月,C银行与客户唐某、广东某置业股份公司(发展商,下称“广东公司”) 签订个人住房担保贷款合同,由C银行向唐某提供按揭贷款38.7万元,期限20年,用于购 买某商品房,唐某以该房屋作抵押。三方约定,如借款人拖欠或断供按揭款项,C银行有权 依约定向广东公司主张回购,广东公司应履行回购义务,实现C银行的债权。抵押登记办 妥后,C银行依约放款。 五个月后,唐某违约,C银行将唐某与广东公司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唐某偿还 本金利息,并判令广东公司依约定履行回购义务。唐某对起诉事实予以确认,但辩称已要求 广东公司回购而广东公司未予答复;广东公司表示愿意承担补充担保责任,但回购问题与本 案无关,需要另案或私下解决。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三方签订的担保贷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具有法律效力; 唐某使用贷款后未按合同约定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C银行的请求应予支持;原告 对抵押的房屋依法享有权利;广东公司作为保证人,对被告唐某的债务应依约定承担连带清 偿责任,但由于涉案房屋已设定抵押,广东公司应当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责任;唐某 关于已要求广东公司回购的抗辩理由不能对抗原告,其与广东公司的回购关系应当另循途径 解决。遂依法判决:唐某归还原告C银行贷款本息;C银行对涉案的商品房享有抵押权;C 银行对被告唐某抵押的房屋行使权利后不足实现债权时,广东公司对未实现的债权承担连带 清偿责任。一审判决后,各方均未上诉。 【案例评析】 在购房按揭贷款法律关系中,购房合同、贷款合同和按揭合同互相交织,三种法律关系 互相依存。按揭人、购房人和借款人“三位一体”,是按揭法律关系最显著的特征之一,相 关法律关系的确立均以按揭人之利益为核心、以按揭人完成购房行为为目的。 银行与发展商之间存在复杂的法律关系,是我国现阶段商品房按揭模式的突出特点。发 展商参加按揭合同并作为当事人,是按揭合同异于一般房地产抵押合同的又一特征一其帮 助按揭合同履行的责任以及相应的担保责任在一般房地产抵押合同中实不多见。 以上两起案件基本法律关系相同,判决结果迥异,焦点问题就是如何认识发展商与银行 在按揭合同中的关系。目前存在两种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两者是连带保证法律关系, 发展商是保证人,银行是被保证人,发展商对购房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购房人逾 期不归还银行贷款,银行可依约定向发展商追索;一种观点认为发展商与银行之间存在的回 购权利义务关系是银行与购房人的房屋抵押法律关系的延伸,是因银行依法处分抵押物所产 生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如购房人逾期未还款,银行依法处分抵押房产,发展商向银行承诺 无条件回购该房产,款项优先清偿银行贷款,购房人作为抵押人,在按揭贷款合同中对此约 定予以书面确认。这实际上是当事人就如何处分抵押物而事前达成的书面协议。相应的,关 于回购请求权也存在不同观点:一种观点认为是有期限的回购,另一种观点认为回购义务应 持续到购房人还清所有贷款本息,即使发展商获得该房屋产权证,也不能免除其回购义务(银 行显然更倾向于后者)。 两份判决书均对回购条款的性质(实质上是为按揭贷款提供的一种担保)予以承认,但 对以何种方式承担担保责任却采取了不同的处理方式。究其实质,是同一贷款既有保证担保 又有物的担保时应如何处理的问题,司法实践中常称为“人保”和“物保”的并存或者“双 重担保”的问题。从银行角度来看,“双重担保”较“单一担保”更为安全,但根据《担保 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同一贷款既有保证担保又有物的担保的,银行只能就物的担保以 外的贷款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只有第三人为该贷款提供物的担保时,银行才可以任意 选择保证人或者物的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并向其主张权利。根据这一规定,案例二中法院的 判决结果似乎更为合法合理。 因此,由于法律明确规定了保证人有权主张减轻或免除其保证责任的情形,如果银行对 回购约定设定和适用不当,可能既达不到减少风险的目的,又加大了信贷资金的风险,适得 其反。案例(二)中,银行设定的格式条款恰是在法律上对自己不利的条款,如当事人因回 购发生争议,极可能使银行在合同中的优势地位转变为在行使相关权利时的被动地位。可以 说,回购请求权约定是一把“双刃剑”,它实际上迫使银行在法的规定和“私的自治”之间 主动进行抉择一重点从一厢情愿的“风险锁定”转向对法的深入研究和严格遵守上。 【经验和启示】 (一)回购条款是否属于无效条款,或者属于显失公正条款(亦即是否可变更、可撤销)。 案例(一)中,广西公司的上诉理由之一,是A银行格式合同中的回购条款“不符合商品 价值规律”,该条款是A银行利用优势地位使其签订的显失公平的条款,属无效条款,不具 有法律约束力。准确界定“商品价值规律”似乎并不困难,但两级法院显然都从“意思自治” 的角度确认了回购约定条款的合法性,从而否认了 “显失公平”的主张;案例(二)中,被 告广东公司认为回购问题与本案无关,需另案或者私下解决,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其事实 上否认了回购条款和回购请求权的效力。再看法院的判决,与其说认定回购与本案无关,毋 宁说是否定了 C银行主张的回购请求权,从而大大压缩了 C银行希望在处理抵押物之前即 可以较低成本获得主债权清偿的空间,这显然应当引起银行的高度重视。 值得注意的是,案例(一)中,二审法院对广西公司主张回购请求权条款无效不予支持 的理由是“广西公司未在合同签订之日起一年内申请变更或撤销回购条款”。换句话说,如 果发展商在法定期间内以“显失公平”为由向法院提出变更或撤销回购约定的申请,案件可 能变得复杂起来,银行可能被迫承担回购条款无效的风险,约定的回购请求权将不会产生实 质效果。 (二)银行与发展商通常会约定“抵押权人处理抵押物时”,抵押权人有权行使回购请 求权,回购人有义务回购抵押物。问题是当事人和法院如何理解“抵押权人处理抵押物时” 这一概念(一种观点认为“抵押权人处理抵押物”应包括从确认债权到处置抵押物受偿的全 过程,一种观点认为仅指担保物的实际处分的过程)。严格来讲,案件审理阶段(即所谓“债 权的确认”阶段)与抵押物的处理阶段并不完全相同,如果回购条款不成立,则问题相对简 单;如果回购条款成立,银行可否在起诉阶段即“债权的确认”阶段就有权向发展商主张回 购请求权?对该问题的讨论并非没有意义一案例(一)中法院认定回购条款“意思表示明 确,从文字表述方面亦没有歧义”,故回购约定有效。但如果法院否定银行对“抵押权人处 理抵押物”这个概念的理解,显然对银行不利。因此,回购请求权条款似乎已成为银行保障 资金安全的“障碍”,而非优势。 •单位集资建房贷款纠纷案 【案例简介】 原告起诉至法院称其已入住的单位集资建房被该案第一被告冒用,冒用人与银行签订 《个人住房抵押借款合同》,并以该房产办理了抵押,请求判令第一被告与银行签订的《个 人住房借款抵押合同》无效。本案涉及借款抵押合同的真实性问题。因该涉案房产系单位集 资建房,依照内部规定,参加单位集资建房的借款人应提供的材料包括:借款职工的个人住 房借款申请书、借款人及其他有权处分人身份证明、建房单位与个人签订的集资建房合同、 有权处分人同意所建住房作为借款抵押物的承诺书、借款人缴付首期集资建房款凭证。在银 行提交法院的证据中,包括有单位出具的《申请书》、《职工身份证明》、《职工集资建房合同》、 《房屋确认书》、《首付款证明》等。原告对材料的真实性均予以否认,称是第一被告盗用单 位公章后报送的。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案例评析】 该案暴露的个人住房贷款业务中的风险隐患问题:真实性问题,即贷款所依赖的房屋交 易、借款人的真实收入、借款人的真实首付、借款人是否为真实的买房人。 【经验和启示】 应加强个人住房贷款真实性的调查:一是严格实行贷前面谈制度,通过贷前面谈核实 交易真实性、借款人真实性,即贷款所依赖的房屋是否存在、贷款人是否真实的买受人、抵 押人对抵押物是否享有处分权等;二是实行资信审查制度,通过资信审查核查借款人的资产 负债情况,特别是核查借款人收入的真实性,评估其还款现金流量,借款人的偿债能力的真 实性;三是引入独立中介对以上两点出具评估报告供银行决策参考,建立三方监督制约机制。 •银行解除抵押借款合同纠纷案 【案例简介】 2001年1月18日,曾某、A公司与B行签订了一份《个人住房按揭(抵押)借款合同》, 曾某向B行借款人民币150000元,按月等额还款,期限为2001年3月8日至2015年12 月30日,年利率5.58%。曾某以其贷款所购商品房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同时,A公 司为此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 上述合同签定后,B行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出借义务,但自2005年10月起,曾某不按时 还款,截至2006年4月20日,尚欠本金115225.93元及利息3364.48元。B行提起诉讼, 要求法院解除《个人住房按揭(抵押)借款合同》,曾某返还贷款本息,A公司承担连带清 偿责任,并主张对抵押物的优先受偿权。一审法院认为B行与曾某、A公司签订的合同约 定双方不得擅自变更和解除合同,如变更即应通过协商。《合同法》第94条第(3)项规定: “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 同。曾某虽逾期履行还款,但B行并没有证据证明有向曾某催告还款或曾与曾某协商解除 合同。B行起诉曾某及A公司,可以作为一种催告的形式,但曾某在审理期间履行了义务, 应视为在合理的期限内履行。现继续履行合同有利于双方利益。因此,B行请求解除合同没 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根据《担保法》33条、18条第2款、第28条,B行的优先 受偿权是在曾某不履行债务时才能行使,A公司在曾某的抵押物不足清偿时才承担清偿责 任。 B行认为曾某并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原审判决认定曾某在本案审理期间履行了义务, 是事实认定错误。该项断供款项是B行从A公司即开发商的账户内通过合同约定扣收保证 金所致,并非曾某自行履行还款义务。曾某的行为已构成根本性违约,B行可以《合同法》 第94条规定的任何一项来获得司法救济。 上诉法院认为:本案中,曾某在B行起诉前虽有数期借款没有按时偿还,但曾某并没 有明确表示不履行借款合同或将不履行期限尚未届至的剩余借款。当事人以自己的行为表明 不履行主要债务,应指行为人以默示形式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此为法律推定行为人不履行 主要债务的方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 见(试行)》第66条规定:“一方当事人向对方当事人提出民事权利的要求,对方未用语言 或者文字明确表示意见,但其行为表明已接受的,可以认定为默示。不作为的默示只有在法 律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双方有约定的情况下,才可以视为意思表示。”在曾某与B行的借款合 同中,并没有约定曾某的迟延还款可视为拒不履行期限尚未届至的剩余借款。而《合同法》 借款合同一章及其他法律也没有规定债务人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迟延还款,可构成债务人以 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原审法院将起诉状副本、传票等诉讼材料寄至曾某所购买 的上述商品房处,已由A公司的保安签收。虽然曾某没有委托A公司签收相关材料,但曾 某于一审诉讼期间在归还B行贷款的事实表明,曾某并不存在不履行还款义务的意思表示。 对于曾某迟延还款的违约行为,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B行为至少可采取以下方式:(1)计 收曾某的逾期利息等;(2)由A公司代曾某偿还借款;(3)书面要求A公司履行回购保证 责任。也就是说,B行在没有依约定的方式穷尽其救济手段的情况下,不能认为借款合同的 目的不能实现,不能认为只有解除合同才是其主张合同权利的唯一手段,因此,驳回上诉, 维持原判。 【案例评析】 (一)曾某的断供行为是否属于重大违约行为,在合同无约定的情况下,B行可否直接 适用法律的规定行使合同解除权。 《合同法》第94条规定了法定解除的五种情形,其中第4款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 行债务或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这条规定了合同一方比较重大的违约行 为而引起的法定解除。这种重大的违约行为与英国法中的根本违约的概念相类似。英国法将 合同条款分为条件和担保两类,“条件”是合同中重要的、根本性的条款,“担保”是合同中 次要的和附属性的条款。当事人违反了 “条件”条款- 配套讲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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