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范本-(6).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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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F-2011-0201 合同备案编号: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 本) 工程名称: 发 包 人: 承 包 人: 签定日期: 年 月 日 第一部分 协议书 发包人(全称): 承包人(全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章,遵循平等、自愿、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双方就本建设工程施工事项协商一致,订立本合同。 一、工程概况 工程名称: 工程地点: 工程内容(建设规模、结构特征等): 投资计划或工程立项批准文号: 资金来源: 二、工程承包范围 承包范围: 三、合同工期 开工日期: 年 月 日 竣工日期: 年 月 日 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 天。 四、质量标准 工程质量标准: 五、合同价款 金额(大写): 元(人民币) ¥: 元 六、组成合同的文件 组成本合同的文件及优先解释顺序与本合同第二部分《通用条款》第2.1款的规定一致。 七、本协议书中有关词语含义与本合同第二部分《通用条款》中分别赋予它们的定义相同。《专用条款》中没有具体约定的事项,均按《通用条款》执行。 八、承包人向发包人承诺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施工、竣工并在质量保修期内承担工程质量保修责任,履行本合同所约定的全部义务。 九、发包人向承包人承诺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方式支付合同价款及其他应当支付的款项,履行本合同所约定的全部义务。 十、合同生效 合同订立地点: 本合同双方约定 后生效,并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发包人: 住 所: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 电 话: 传 真: 开户银行: 账 号: 邮政编码: 电子邮箱: 承包人: 住 所: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 电 话: 传 真: 开户银行: 账 号: 邮政编码: 电子邮箱: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意见: 经办人 备案机关(章) 年 月 日 第二部分 通用条款 一、总则 1、词语定义 下列词语除专用条款另有约定外,应具有本条所赋予的定义: 1.1 合同:指发包人与承包人之间为实施、完成并保修工程所订立的合同。合同由通用条款第2.1款所列的文件组成。 1.2 通用条款:指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相关文件规定及建设工程施工的需要订立,通用于建设工程施工的条款。如果双方在专用条款中没有具体约定,均按通用条款执行。 1.3 专用条款:指发包人与承包人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及相关文件规定,结合具体工程实际,经协商达成一致意见的条款,是对通用条款的具体化、补充或修改。 1.4 发包人:指具有工程发包主体资格和支付工程价款能力的当事人以及取得该当事人资格的合法继承人。 1.5 发包人代表:指发包人指定的履行本合同的代表,其具体人选和职权在专用条款中约定。 1.6 承包人:指被发包人接受的具有工程施工承包主体资格的当事人以及取得该当事人资格的合法继承人。 1.7 承包人代表:指承包人在专用条款中指定的负责施工管理和合同履行的代表。 1.8 设计单位:指发包人委托的负责本工程设计并取得相应工程设计资质等级证书的当事人以及取得该当事人资格的合法继承人。 1.9 监理单位:指发包人委托的负责本工程监理并取得相应工程监理资质等级证书的当事人以及取得该当事人资格的合法继承人。 1.10 监理工程师:指发包人委托的负责本工程监理的单位委派的监理工程师,其具体人选和职权在专用条款中约定。 1.11 造价咨询企业:指发包人委托的负责本工程造价咨询且具有相应工程造价咨询资质的当事人,以及取得该当事人资格的合法继承人。 1.12 造价工程师:指发包人委托的负责本工程造价咨询的单位委派的造价工程师,或者发包人委托的负责工程监理的单位委派的造价工程师,或者发包人自己委派的造价工程师。 1.13 工程造价管理部门:指国务院有关部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工程造价管理机构。 1.14 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指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厅、各地、市、县建设局(建委)。 1.15 工程:指发包人承包人在协议书中约定的承包范围内的工程。 1.16 合同价款:指发包人承包人在协议书中约定,发包人用以支付承包人按照合同约定完成承包范围内全部工程并承担质量保修责任的款项。 1.17 追加(或减少)合同价款:指在合同履行中发生需要增加(或减少)合同价款的情况,经发包人确认后按计算合同价款的方法增加(或减少)的合同价款。 1.18 费用:指不包含在合同价款之内的应当由发包人或承包人承担的经济支出。 1.19 工程量清单:指建设工程的分部分项工程项目、措施项目、其他项目、规费项目和税金项目的名称和相应数量等的明细清单。 1.20 综合单价:指完成一个规定计量单位的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项目或措施清单项目所需的人工费、材料费、施工机械使用费和企业管理费与利润,以及一定范围内的风险费用。 1.21 计价依据:指工程估算指标、概算定额(概算指标)、计价定额、费用定额、工期定额、补充定额、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施工机械台班费用定额、计价定额单位估价表、人工单价、材料和设备价格以及有关工程造价调整规定等。 1.22 工期:指发包人承包人在协议书中约定,按总日历天数(包括法定节假日)计算的承包天数。 1.23 开工日期:指发包人承包人在协议书中约定,承包人开始施工的绝对或相对的日期。 1.24 竣工日期:指发包人承包人在协议书中约定,承包人完成承包范围内工程的绝对或相对的日期。 1.25 分包人:指被发包人接受且具有相应资格,并与承包人签订了分包合同,分包一部分工程的当事人,以及取得该当事人资格的合法继承人。 1.26 分包工程:指工程中由分包人实施的非主体结构的专业工程。 1.27 单项工程:指具有独立的设计文件,竣工后可以独立发挥生产能力或工程效益的工程。组成工程的单项工程名称、内容和范围等应在专用条款中明确。 1.28 工程内容:指反映工程状况的一些指标内容,主要包括工程的建设规模、结构特征等,如建筑面积、结构类型、层数、长度、跨度、容量、生产能力等。 1.29 图纸:指由发包人提供或承包人提供并经发包人批准,满足承包人施工需要的所有图纸(包括配套说明和有关资料)。 1.30 施工场地:指由发包人提供的用于工程施工的场所以及发包人在图纸中具体指定的供施工使用的任何其他场所。 1.31 施工机械:指承包人临时带入现场用于工程施工的仪器、机械、运输工具和其它物品,但不包括用于或安装在工程中的材料设备。 1.32 书面形式:指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 1.33 违约责任:指合同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所应承担的责任。 1.34 索赔:指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对于非己方的过错而应由对方承担责任的情况造成的损失,向对方提出补偿的要求。 1.35 不可抗力: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 1.36 小时或天:本合同中规定按小时计算时间的,从事件有效开始时计算(不扣除休息时间);规定按天计算时间的,开始当天不计入,从次日开始计算。时限的最后一天是休息日或者其他法定节假日的,以节假日次日为时限的最后一天,但竣工日期除外。时限的最后一天的截止时间为当日24时。 1.37 第三方:除发包人承包人双方(含双方雇员及代表其工作的人员)以外的任何其他人或组织。 2、合同文件及解释顺序 2.1下列组成本合同的文件是一个合同整体,彼此应能相互解释,互为说明。除专用条款另有约定外,组成本合同的文件及优先解释顺序如下: (1) 本合同协议书; (2) 履行本合同的相关补充协议、会议纪要、工程变更、签证等文件; (3) 本合同专用条款; (4) 中标通知书; (5) 投标书(报价书)及其附件; (6) 本合同通用条款; (7) 标准、规范及有关技术文件; (8) 图纸; (9) 工程量清单; (10)专用条款约定的其他文件。 2.2 当合同文件内容含糊不清或不相一致时,在不影响工程正常进行的情况下,由发包人承包人协商解决。双方也可以提请负责监理的工程师做出解释。双方协商不成或不同意负责监理的工程师的解释时,按本通用条款第67条关于争议的约定处理。 3、语言文字和适用法律、标准及规范 3.1 语言文字 本合同文件使用汉语语言文字书写、解释和说明。如专用条款约定使用两种以上(含两种)语言文字时,汉语应为解释和说明本合同的标准语言文字。 在少数民族地区,双方可以约定使用少数民族语言文字书写和解释、说明本合同。 3.2 适用法律、法规和规章 履行合同期间,双方均应遵守国家现行的法律、法规、规章及有关文件。 3.3 适用工程建设标准 发包人提供工程建设标准或双方在专用条款中约定适用国家工程建设标准;没有国家工程建设标准但有行业工程建设标准的,约定适用行业工程建设标准的名称;没有国家和行业工程建设标准的,约定适用黑龙江省地方工程建设标准的名称。 国内没有相应工程建设标准的,由发包人按专用条款约定的时间向承包人提出施工技术要求,承包人按约定的时间和要求提出施工工艺,经发包人认可后执行。发包人要求使用国外工程建设标准的,应负责提供中文译本,有异议时,以中文译本为准。 本条所发生的购买、翻译工程建设标准或制定施工工艺的费用,由发包人承担。 4、图纸 4.1 发包人应根据工程需要向承包人提供图纸,并按专用条款约定的日期和套数(原则上不少于6套)及时向承包人提供图纸。承包人需要增加图纸套数的,发包人应代为复制,复制费用由承包人承担。发包人对工程有保密要求的,应在专用条款中提出保密要求,保密措施费用由发包人承担,承包人在约定保密期限内履行保密义务。 4.2 发包人对工程有保密要求时,不得将本工程图纸转给第三人。工程质量保修期满后,除承包人存档需要的图纸外,应将全部图纸退还给发包人。 5、通讯联络 5.1 本合同中无论何处所涉及各方之间的申请、批准、确认、同意、决定、核实、通知、任命、指令或表示同意、否定的通讯(包括派人面交、邮寄、电子传输等),均应采用书面形式,且只有在对方收到后生效。 5.2 合同中无论何处所涉及各方之间的通讯都不应无理扣压或拖延。发包人承包人应在专用条款中约定各方通讯地址和收件人,并按约定发送通讯。收件人应在通讯回执上签署姓名和时间。一方拒绝签收另一方通讯,另一方以特快专递、挂号信等专用条款约定的通讯方式将通讯送至通讯地址的,视为送达。 6、工程分包 6.1 承包人可以依法分包工程。承包人分包工程应取得发包人的同意,但下列情况除外: (1) 施工劳务作业分包; (2) 按照合同约定的标准购买材料设备; (3) 合同专用条款中约定的分包工程。 6.2 承包人分包工程应与分包人签订分包合同,并按规定将分包合同送工程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将备案的分包合同分别送发包人代表和监理工程师。 分包人不得转包或再行分包(劳务作业除外)。 6.3 工程分包不能免除承包人任何责任与义务。承包人应在分包场地派驻相应管理人员,保证本合同的履行。分包人的任何违约行为或疏忽导致工程损害或给发包人造成其他损失,承包人应承担连带责任。 6.4 分包工程价款由承包人与分包人结算。除合同另有规定或取得承包人同意外,发包人不得以任何形式向分包人支付各种工程价款。 如果发包人有要求时,承包人应提供已向分包人支付其应得的任何款项的证明材料,否则,发包人有权直接向分包人支付承包人未支付的应得款项。 6.5 无论何种原因,当本合同终止时,承包人与分包人签订的分包合同随即终止,承包人应向分包人支付其应得的所有款项。 7、文物和地下障碍物 7.1 在施工中发现古墓、古建筑遗址等文物及化石或其他有考古、地质研究等价值的物品时,承包人应立即保护好现场并于4小时内以书面形式通知监理工程师和发包人代表,监理工程师应于收到书面通知后24小时内报告当地文物管理部门,发包人承包人按文物管理部门的要求采取妥善保护措施。发包人承担由此发生的费用,顺延延误的工期。 如发现后隐瞒不报或报告不及时,致使上述文物遭受破坏,责任者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7.2 本合同专用条款中已明确指出的地下障碍物,应视为承包人在报价时已预见到其对施工的影响,并已在合同价款中予以考虑。 本合同未明确指出的地下障碍物,在施工中受到影响时,承包人应于8小时内以书面形式通知监理工程师和发包人代表,同时提出处置方案,监理工程师收到处置方案后24小时内予以认可或提出修正方案,并发出施工指令,承包人应按监理工程师指令进行施工。发包人承担由此发生的费用,并支付承包人合理利润,顺延延误的工期。 8、事故处理 8.1 发生重大伤亡及其他安全事故,承包人应按有关规定立即上报有关部门并通知监理工程师和发包人代表,同时按政府有关部门要求处理,由事故责任方承担发生的费用。 8.2 发包人承包人对事故责任有争议时,应按政府有关部门的认定处理。 9、专利权和特殊工艺 9.1发包人要求使用专利技术或特殊工艺,应负责办理相应的申报手续,承担申报、试验、使用等费用;承包人提出使用专利技术或特殊工艺,应取得监理工程师认可,承包人负责办理申报手续并承担有关费用。 9.2 擅自使用专利技术侵犯他人专利权的,责任者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9.3 发包人承包人各自对属于自己的设计图纸及其他文件保留版权和知识产权。双方签订本合同后,视为分别授权对方为实施工程而复制、使用、传送上述图纸和文件。但未经对方同意,另一方不得将其另作他用或转给第三方。 10、联合体 10.1 如果承包人是联合体经营,则联合体各方应在工程开工前签订联合体施工协议书,作为本合同的附件。该联合体的成员都应在合同履行期间对发包人负有共同的和各自的责任。 10.2 联合体应有一个被授权的、对联合体成员单位有约束力的主办单位,并由该主办单位指派专职代表负责,有关文件应由该专职代表签署。未经发包人事先书面同意,联合体的组成与结构不得随意变动。 11、保障 11.1 合同一方应负责和保障另一方不负责因其自身的行为或疏忽所引起的一切损害、损失和索赔。但受保障的一方应积极采取合理措施减少可能发生的损失或损害。因受保障的一方未采取合理措施而导致损失扩大,则损失扩大部分由自己承担。 11.2 承包人应保障发包人不负担因承包人移动或使用施工场地外的施工机械和临时设施所造成的损害而引起的索赔。 12、财产 12.1合同工程所需的材料设备和承包人的施工机械一经运至现场,均应视为专门用于实施工程。没有经监理工程师同意并取得发包人批准,承包人不得将它们移出现场,但用于运送材料设备、施工机械和雇员的运输工具除外。 12.2 如果发包人依据第68.3款规定的情形解除合同,则现场的所有材料设备(周转性材料除外)和工程,均应认为是发包人的财产,而且发包人有权留下承包人的任何施工机械、周转性材料,直到工程完工为止。 12.3如果承包人依据第68.4款规定的情形解除合同,则承包人有权要求发包人支付已完工程价款,并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发包人应为承包人撤出现场提供便利和协助。如发包人未付完相关款项,承包人有权留置施工现场,直到发包人付完款项为止。 二、合同主体 13、发包人 13.1 发包人应按合同约定完成下列工作: (1)办理土地征用、拆迁工作、平整施工场地、施工合同备案等工作,使施工场地具备施工条件,在开工后继续负责解决以上事项遗留问题; (2)将施工所需水、电、通讯线路从施工场地外部接至专用条款约定地点,保证施工期间的需要; (3)开通施工场地与城乡公共道路的通道,满足施工运输的需要; (4) 向承包人提供施工场地的工程地质勘察资料,以及施工现场及毗邻区域内供水、排水、供电、供气、供热、通信、广播电视等地下管线资料,气象和水文观测资料,相邻建筑物和构筑物、地下工程的有关资料,并对资料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 (5)办理施工许可证及其他施工所需证件、批准文件和临时用地、停水、停电、占用道路、中断道路交通、爆破作业等的申请批准手续(承包人自身施工资质的证件除外); (6)确定水准点与坐标控制点,组织现场交验并以书面形式移交给承包人; (7)组织承包人和设计单位进行图纸会审和设计交底; (8)协调处理施工场地周围地下管线和邻近建筑物、构筑物(包括文物保护建筑)、古树名木等的保护工作; (9)双方在专用条款内约定的发包人应做的其他工作。 发包人可以将其中部分工作委托承包人办理,具体委托内容由双方在专用条款中约定。 上述工作所需要的费用,除合同价款中已包括的以外,均由发包人承担。 13.2 发包人应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方式向承包人支付工程价款及其他应支付的款项。 13.3 发包人应按专用条款约定的日期和份数向承包人提供标准与规范、技术要求等有关资料。如承包人需要增加有关资料数量,发包人可代为复制,复制费用由承包人承担。 13.4 发包人应按专用条款约定的时间提供施工场地。如果未注明时间,发包人应在能使承包人可以按进度计划顺利开工的时间内给予承包人进入和使用施工场地的权利。但发包人保留其工作人员、雇员和相关执法人员进入和使用施工场地的权利。 13.5 发包人供应材料设备的,发包人应按附件2“发包人供应材料设备一览表”的要求及时向承包人提供材料设备。 13.6 发包人不得将工程的任何部分及附属设施(如:上水、下水、化粪池、各种管道、道路、围墙、绿化等工程)直接发包给第三方。 13.7 发包人未能正确完成本合同约定的全部义务,导致拖延了工期和(或)增加了费用,其增加的费用由发包人承担,工期相应顺延;给承包人造成损失的,发包人应予以赔偿。 14、承包人 14.1 承包人应按合同约定完成以下工作: (1)按合同规定和监理工程师的指令实施、完成并保修工程; (2)按合同规定和监理工程师的要求提交工程进度计划和进度报告; (3)承担施工场地安全保卫工作,提供和维修照明、围栏设施及要求的标志; (4)按专用条款约定的数量和要求,向发包人提供施工场地办公和生活的房屋及设施,发包人承担由此发生的费用; (5)遵守政府有关部门对施工场地交通、施工噪音、夜间施工、环境保护、文明施工、安全生产等的管理规定,办理有关手续,并以书面形式通知发包人; (6)已竣工工程未交付发包人之前,承包人负责已完工程的保护工作,保护期间发生损坏,承包人应予以修复并承担费用;发包人要求采取特殊措施保护的,由发包人承担相应费用; (7)做好施工场地地下管线和邻近建筑物、构筑物(包括文物保护建筑)、古树名木的保护工作; (8)遵守政府部门有关环境卫生的管理规定,保证施工场地的清洁和交工前施工现场的清理,并承担因自身责任造成的损失和罚款; (9)与发包人一同办理施工合同备案工作; (10)双方在专用条款内约定的承包人应做的其他工作。 14.2 承包人不按合同约定或监理工程师依据合同发出的指令组织施工,且在监理工程师书面要求改正后的7天内仍未采取补救措施的,则发包人可自行或者指派第三方进行补救,因此发生的费用和造成的损失由承包人承担。 14.3 承包人对所有现场作业和施工方法的完备性、稳定性和安全性负责,并应向监理工程师提交为实施工程拟采取的施工组织设计和工作安排。如果承包人对施工组织设计和工作安排作出重大改动,应事先征得监理工程师同意。 14.4 施工期间,承包人应在施工现场保留一份合同、一套完整图纸、适用的标准与规范、变更资料等,供监理工程师、发包人代表及有关人员进行工程检查、检验时使用。 14.5 在承包人设计资质的允许范围内,如果合同约定由承包人设计,或为了配合施工,经发包人批准并由监理工程师指令承包人完成设计,则承包人应按专用条款约定的时间将设计图纸提交监理工程师审批。即使监理工程师批准,承包人仍应对其设计图纸负责。 14.6 承包人应按合同规定或监理工程师的指令,为下列人员从事其工作提供必要的配合和协助: (1)发包人的工作人员; (2)发包人的雇员; (3)监督管理机构的执法人员。 如果承包人由于提供配合和协助而增加了承包人的工作或支出,包括使用承包人的设备、临时工程或通行道路等,发包人应承担由此增加的费用;构成工程变更的,按合同第57条的规定调整合同价款。 14.7 承包人未能正确完成本合同约定的全部义务,导致拖延了工期和(或)增加了费用,其增加的费用由承包人承担,工期不予顺延;给发包人造成损失的,承包人应予以赔偿。 15、现场管理人员的任命和更换 15.1 发包人应任命代表发包人工作的现场管理人员,包括发包人代表、监理工程师、造价工程师等。 发包人如需更换任何管理人员,应至少提前7天以书面形式通知承包人。在未将有关文件送交承包人之前,该项更换无效。后任管理人员应继续行使合同规定的发包人现场管理人员的职权和履行相应的义务。 15.2 承包人应任命代表承包人工作的承包人代表,该代表的人选由承包人依法提出,经发包人同意,在专用条款中写明;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有规定的,应遵守其规定。招标工程的承包人代表,应为投标文件所载明的人选。 承包人代表如需更换,应取得发包人的同意和遵守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否则更换无效。承包人更换承包人代表的,应至少提前7天以书面形式通知发包人,发包人应在收到通知后7天内予以答复,否则视为同意。后任承包人代表应继续行使合同约定的承包人代表的职权和履行相应的义务。 15.3 除合同约定或依法应由监理工程师履行的职权外,监理工程师可将其职权以书面形式授予其任命的监理工程师代表,亦可将其授权撤回。任何此类任命和撤回,均应至少提前7天以书面形式通知承包人。未将有关文件送交承包人之前,任何此类任命和撤回均为无效。 15.4 除合同约定或依法应由承包人代表履行的职权外,承包人代表可将其职权以书面形式授予其临时任命的一名合适人选,亦可将其授权撤回。任何此类任命和撤回,均应至少提前7天以书面形式通知发包人和监理工程师。未将有关文件送交发包人和监理工程师之前,任何此类任命和撤回均为无效。 16、发包人代表 16.1 发包人代表的具体人选应在专用条款中约定,并授予其代表发包人履行合同规定职责所需的一切权力。除专用条款另有约定或经承包人同意外,发包人不应对发包人代表的权力另有限制。 16.2 发包人代表应代表发包人履行合同规定的职责、行使合同明文规定或必然隐含的权力,对发包人负责。发包人代表在发包人授予职权范围内的工作,发包人应予认可。 17、监理工程师 17.1 监理单位和监理工程师的具体人选以及监理内容和监理权限应在专用条款中约定。 17.2 监理工程师行使合同明文规定或必然隐含的职权,代表发包人负责监督和检查工程的质量、进度,试验和检验承包人使用的与合同工程有关的材料、设备和工艺,及时向承包人提供工作所需的指令、批准和通知等。监理工程师无权免除合同任何一方在合同履行期间应负的任何责任和义务。 17.3 除属于第67条规定的争议外,监理工程师在职权范围内的工作,发包人应予认可,但下列事项应事先取得发包人的专项批准: (1)根据第6.1款规定同意承包人分包工程; (2)根据第12.1款规定批准承包人将材料设备、施工机械移出施工场地; (3)根据第14.5款规定批准承包人的设计; (4)根据第27条规定批准承包人的施工组织设计和工程进度计划; (5)根据第31.2款规定发出加快进度的变更指令; (6)根据第41.5款规定使用替换材料; (7)根据第53条规定发出使用暂列金额的工作指令; (8)根据第54条规定发出使用计日工的工作指令; (9)根据第56条规定指令或批准工程变更; (10)专用条款约定需要发包人批准的其他事项。 17.4 监理工程师应按合同约定时间及时向承包人提供工作所需的指令、批准和通知等。 监理工程师提供的指令、批准和通知等,均应采用书面形式。如有必要,监理工程师也可发出口头指令,但应在48小时内给予书面确认。对监理工程师的口头指令,承包人应予执行。如果承包人在监理工程师发出的口头指令48小时后未收到书面确认,则应在接到口头指令后7天内提出书面确认要求。监理工程师应在承包人提出书面确认要求后48小时内给予答复,逾期不予答复的,视为承包人的书面要求已被确认。 17.5 如果承包人认为监理工程师的指令不合理,应在收到指令后24小时内向监理工程师提出书面报告,监理工程师应在收到承包人报告后24小时内做出修改指令或继续执行原指令的决定,并书面通知承包人。逾期不作出决定的,承包人可不执行监理工程师的指令。 17.6 监理工程师可按第15.3款规定授权给其任命的监理工程师代表,亦可将其授权撤回。监理工程师代表行使监理工程师授予的职权,对监理工程师负责。监理工程师代表在监理工程师授予职权范围内的工作,监理工程师应予认可,但监理工程师保留因监理工程师代表未曾对任何工作、材料设备错误加以反对的失误而否定该工作、材料设备,并发出纠正指令的权力。未按第15.3款规定,任何此类任命和撤回均为无效。 17.7 监理工程师(含其代表)未能正确完成本合同约定的全部义务,或工作出现失误,导致拖延了工期和(或)增加了费用,其增加的费用由发包人承担,工期相应顺延;给承包人造成损失的,发包人应予以赔偿。 18、造价工程师 18.1 造价咨询企业和造价工程师的具体人选以及权限应在专用条款中约定。 18.2 造价工程师行使合同明文规定或必然隐含的职权,代表发包人负责工程计量和计价、工程款的调整和核实、工程款的支付、结算价款的调整和复核,及时向承包人提供合同价款的核实、调整和通知等指令。 18.3 除属于第67条规定的争议外,造价工程师在职权范围内的工作,发包人应予认可,但下列事项应事先取得发包人的专项批准: (1)根据第53条规定使用暂列金额; (2)根据第54条规定使用计日工的费用; (3)根据第57.1款规定调整合同价款; (4)专用条款约定需要发包人批准的其他事项。 18.4 造价工程师应按合同约定时间及时向承包人提供合同价款的核实、调整和通知等指令。 造价工程师提供的指令,均应采用书面形式。如有必要,造价工程师也可发出口头指令,但应在48小时内给予书面确认。对造价工程师的口头指令,承包人应予执行。如果承包人在造价工程师发出的口头指令48小时后未收到书面确认,则应在接到口头指令后7天内提出书面确认要求。造价工程师应在承包人提出书面确认要求后48小时内给予答复,逾期不予答复的,视为承包人的书面要求已被确认。 18.5 如果承包人认为造价工程师的指令不合理,应在收到指令后24小时内向造价工程师提出书面报告,造价工程师应在收到承包人报告后24小时内做出修改指令或继续执行原指令的决定,并书面通知承包人。逾期不作出决定的,承包人可不执行造价工程师的指令。 18.6 造价工程师未能正确完成本合同约定的全部义务,或工作出现失误,导致拖延了工期和(或)增加了费用,其增加的费用由发包人承担,工期相应顺延;给承包人造成损失的,发包人应予以赔偿。 19、承包人代表和技术负责人 19.1 承包人代表的具体人选应按照15.2款的规定在专用条款中约定,并授予其代表承包人履行合同规定职责所需的一切权力;承包人任命的工程技术负责人应在专用条款中约定。 19.2 承包人代表应代表承包人履行合同规定的职责、行使合同明文规定或必然隐含的权力,对承包人负责。承包人代表在承包人授予职权范围内的工作,承包人应予认可。 19.3 如果承包人代表在合同履行期间确需暂离现场,则应在监理工程师同意下,可按第15.4款规定授权给其临时任命的一名合适人选,亦可将其授权撤回。临时任命人行使承包人代表授予的职权,对承包人代表负责。临时任命人在承包人代表授予职权范围内的工作,承包人代表应予认可。未按第15.4款规定,任何此类任命和撤回均为无效。 19.4 承包人代表按经发包人认可的施工组织设计和监理工程师发出的指令组织施工。在情况紧急且无法与监理工程师取得联系时,承包人代表应立即采取保证人员生命和工程、财产安全的有效措施,并在采取措施后48小时内向监理工程师送交书面报告,抄送发包人。属于发包人或第三方责任的,其发生的费用由发包人承担,工期相应顺延;属于承包人责任的,其发生的费用由承包人承担,工期不予顺延。 20、指定分包人 20.1 指定分包人是指根据专用条款的约定,发包人依法事先指定的实施、完成任何工程的分包人。 20.2 发包人指定分包人应当取得承包人的同意,指定分包人是承包人的分包人,指定分包人应与承包人签订分包合同。 20.3 由于指定分包人责任造成的工程质量缺陷,由指定分包人和发包人承担过错责任。 21、承包人劳务 21.1 承包人应雇佣投标文件中确定的人员,不得从发包人或为发包人服务的人员中招聘雇员。 21.2 承包人应完善雇佣员工劳务手续,并与其订立劳动合同,办理各种社会保险,为其缴纳相应的保险费用,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雇佣期间,承包人应做好下列工作: (1)负责为雇员提供和保持必要的食宿及各种生活设施,采取合理的卫生和安全防护措施,保护雇员的健康和安全; (2)保证雇员的合法权利和人身安全; (3)充分考虑和尊重法定节假日,尊重宗教信仰和风俗习惯; (4)雇员和发包人现场人员应佩戴工作证(或标牌、胸卡等)上岗。工作证(或标牌、胸卡等)应由承包人发包人共同签发。 21.3 承包人如需在法定节假日施工,应经监理工程师批准;如需在夜间施工,除应经监理工程师批准外,还应经有关部门批准。如无特殊原因,只要不影响工程质量、施工安全、周围环境,监理工程师应予同意。但为抢救生命或保护财产,或为工程安全、质量而不可避免的作业,则不必事先经监理工程师的批准。 21.4 承包人应按时足额向雇员支付劳务工资,并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因承包人拖欠其雇员工资而造成群体性示威、游行等一切责任,由承包人承担。对发包人造成损失或导致工期延误的,应赔偿发包人的损失,工期不予顺延。因发包人拖欠承包人工程款而引起承包人拖欠其雇员工资的一切责任,由发包人承担。 21.5 承包人雇员应是在行业或职业内具有相应资格、技能和经验的人员。对有下列行为的任何承包人雇员,监理工程师和发包人可要求承包人撤换: (1)经常行为不当,或工作漫不经心; (2)无能力履行义务或玩忽职守; (3)不遵守合同的约定; (4)有损安全、健康和环境保护的行为。 21.6 承包人应自始至终采取各种合理的预防措施,防止雇员内部发生任何无序、非法和打斗等不良行为,以确保现场安定和保护现场及邻近人员的生命、财产安全。 21.7 如果监理工程师提出要求,承包人应按要求向监理工程师提交一份详细的统计表,该表内容包括承包人在施工场地的各类职员和各个工种、各等级的雇员人数等。 三、担保、保险与风险 22、工程担保 22.1 为正确履行本合同,发包人应在招标文件中或在签订合同前明确履约担保的有关要求,承包人应在签订本合同时按要求向发包人提供履约担保。履约担保采用银行保函的形式,提供履约担保所发生的费用由承包人承担。 22.2 履约担保的有效期,是从提供履约担保之日起至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止。发包人应在担保有效期满后的14 天内将此担保退还给承包人。 22.3 发包人在对履约担保提出索赔要求之前,应书面通知承包人,说明导致此项索赔的原因,并及时向担保人提出索赔文件。担保人根据担保合同的约定在担保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并无须征得承包人的同意。 22.4 承包人按第22.1款的要求提交了履约担保,发包人应在签订本合同时向承包人提交与履约担保等值的支付担保。支付担保采用银行保函的形式,提供支付保函所发生的费用由发包人承担。 22.5 支付担保的有效期,是从提供支付担保之日起至发包人根据本合同约定支付完除质量保证金以外的全部款项之日止。承包人应在担保有效期满后的14天内将此担保退还给发包人。 22.6 承包人在对支付担保提出索赔要求之前,应书面通知发包人和造价工程师(或造价员),说明导致此项索赔的原因,并及时向担保人提出索赔文件。担保人根据担保合同的约定在担保范围内向承包人支付索赔款额,并无须征得发包人的同意。 22.7 发包人承包人均应确保工程担保有效期符合工期合理顺延的要求。若合同一方未能保证延长担保有效期,另一方可向其索赔担保的全部金额。 22.8 发包人承包人在专用条款中约定担保内容、方式和责任等事项,并签订担保合同,作为本合同附件。 23、发包人风险 发包人应承担本合同中规定应由发包人承担的风险。 自开工之日起至颁发工程竣工验收证书之日止,发包人风险为: (1)由于工程本身或施工而不可避免造成的财产(除工程本身、材料设备和施工机械外)损失或损坏; (2)由于发包人工作人员及其相关人员(除承包人外)疏忽或违规造成的人员伤亡、财产损失或损坏; (3)由于发包人提前使用或占用工程或其部分造成的损失或损坏; (4)由于发包人提供或发包人负责的设计造成的对工程、材料设备和施工机械的损失或损害; (5)人工费、材料费、施工机械使用费超过双方约定幅度以外的价格风险; (6)法律、法规、规章及有关政策变化造成的费用增加。 24、承包人风险 承包人应承担本合同中规定应由承包人承担的风险。 自开工之日起直到颁发工程竣工验收证书之日止,承包人风险为: (1)除第23条和第25条以外的人员伤亡以及财产(包括工程、材料设备和施工机械,但不限于此)的损失或损坏; (2)人工费、材料费、施工机械使用费在双方约定幅度以内的价格风险; (3)法律、法规、规章及有关政策变化造成的费用减少。 25、不可抗力- 配套讲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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