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处理与法律风险防控讲解(附案例).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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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处理与法律风险防控 一、工程款与结算纠纷诉讼法律实务要点介绍 ㈠起诉三个条件 A、工程质量经验收合格 《合同法》第279条: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建设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司法解释》第2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B、支付工程价款的条件已成就(时间届满,附条件成就)——合同无效例外介绍 《司法解释》第4条: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收缴当事人已经取得的非法所得。 《合同法》第58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C、工程价款是合法的价款 ㈡工程款纠纷中利息的诉求——关于利息的标准及起算规定: 《司法解释》第17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司法解释》第18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 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 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 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㈢工程价款结算纠纷中审价法律实务 A、司法审价与否:若工程价款已经确定,则不需审价。简要介绍以下三种情况: 1、工程款已经审定并有审定单 2、双方当事人对结算价款已经签章认可 3、逾期不结算视为认可结算——《司法解释》第20条:当事人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的,按照约定处理。承包人请求按照竣工结算文件结算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B、司法审价范围 1、全面审价:合同不是固定总价,同时双方未进行过阶段结算 2、部分审价: 《司法解释》第22条:当事人约定按照固定价结算工程价款,一方当事人请求对建设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不予支持。 固定单价只是单价不变,但工程量是要按实结算,要审价;即使固定总价,变更、签证、索赔也需要审价。 《司法解释》第23条:当事人对部分案件事实有争议的,仅对有争议的事实进行鉴定, 但争议事实范围不能确定,或者双方当事人请求对全部事实鉴定的除外。 阶段结算分为基础结算、结构结算、装修结算、安装结算。已进行阶段结算的部分不应审价,未结算部分需审价。 3、司法审价常见的问题:依法应部分审价却全面审价,而作为司法审价的单位往往喜欢全面审价,全面审价的金额大、收费高。 C、司法审价的依据 1、合同有约定,从约定——《司法解释》16条第1款: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 2、合同没有约定的情况——《司法解释》16条第2款:因设计变更导致建设工程的工程量或者质量标准发生变化,当事人对该部分工程价款不能协商一致的,可以参照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方法或者计价标准结算工程价款。 因定额水平往往比市场价格要高,没有约定,往往对施工企业有利。 3、工程量审价依据——《司法解释》第19条:当事人对工程量有争议的,按照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等书面文件确认。承包人能够证明发包人同意其施工,但未能提供签证文件证明工程量发生的,可以按照当事人提供的其他证据确认实际发生的工程量。 4、黑白合同按照白合同来进行结算——《司法解释》第21条: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另行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经过备案的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不一致的,应当以备案的中标合同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根据。 D、工程款结算纠纷案件通常的审理程序 1、申请审价,即造价鉴定; 2、主审法官组织当事人谈话或证据交换,决定是否需要审价; 3、如果决定审价,则主审法官选择或通过高院或通过法官协会电脑配号方式选择审价单位; 4、主审法官就审价事宜组织双方当事人及审价单位谈话,又称审价准备会; 5、审价单位进入审价程序,出具审价报告(包括:提供审价材料及填写委托书——参与审价——征询意见——出具审价报告); 6、主审法官组织当事人及审价单位进行《审价报告》质证; 7、审价单位出具《补充报告》或者说明; 8、正式开庭。 ㈣建设单位通常以反诉工期违约金及赔偿损失并吞应付工程款 A、工期举证责任的分配和证明标准 1、举证责任分配 ⑴发包方:只要举证证明承包人的实际工期超过了合同约定的工期即可,即发包人只要举证证明两点:合同约定的时间,实际工期时间 ⑵承包人:如果主张自己不应当承担逾期责任,则应当举证证明自己具有工期顺延的正当理由,而且要证明工期顺延的天数大于或等于工期实际延误的天数。 2、证明标准 承担举证责任的一方提供证据对待证事实加以证明所要达到的程度。 [案例]二审将一审不支持建设单位逾期竣工违约金诉请完全改判案 一审法院认为:建设单位拖欠工程款、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提供足够的供电量、加层引起工程量增加、设计变更、材料提供不到位等原因导致工程延期竣工,现建设单位要求施工单位支付延误工期的罚款的请求缺乏事实依据、理由不能成立,对建设单位的逾期竣工违约金请求不予支持。 二审法院认为:建设单位依约定按月支付工程进度款,因此施工单位以工程款以未到位作为建设单位要求支付逾期竣工违约金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双方对供电 量供应不足的问题有往来函件,施工单位对该事实也表示了认可,现施工单位以此为由,认为可以要求延期竣工违背了诚信原则,本院不予支持;加层导致了工程量的增加,但是没有按照双方的约定予以签证,施工单位要求顺延的理由不能成立;设计变更、材料提供不到位与竣工延期没有必然的联系,施工单位亦不能证明两者之间的因果关系,因此本院不予支持。故施工单位认为逾期竣工的责任人是建设单位的理由不能成立,其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违约金按实际延误的天数309天,以及投标书约定的工程造价2800万元,每天万分之四计算,施工单位需承担违约金346万元。 B、法院对相关事实的认定 1、实际开工日期的认定:依会议纪要、通知等签证文件(证据)证明实际开工时期;以开工报告记载的开工日期;合同约定的开工日期。 2、竣工日期的认定——《司法解释》第14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二)承包人已经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拖延验收的,以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 3、工期顺延的认定标准: ⑴举证证明导致工期延误的事项;(直接定性认定、定量认定、委托工期鉴定) ⑵实际延误的天数; ⑶导致工期延误的事项和工期延误的天数具有因果关系(工期顺延签证的重要性) C、影响工期的因素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第13条集中规定了工期索赔事件: 1、发包人未能按专用条款的约定提供图纸及开工条件; 2、发包人未能按约定日期支付工程预付款、进度款,致使施工不能正常进行; 3、工程师未按合同约定提供所需指令、批准等,致使施工不能正常进行; 4、设计变更和工程量增加(附:比例计算法:总工期索赔=额外增加工程量的价格/原合同总价*原合同总工期) 5、其他 [案例]某建筑公司延误工期纠纷案 二、签约、履约管理实务介绍 ㈠签订施工合同应注意要点(签约管理) A、合同签订前对合同当事人事先进行调查、了解,对工程项目基本风险进行判断 B、对工期的约定要准确、完善 1、在合同中要准确界定工期的起算点(开工时间)、截止点(竣工时间)。 2、重视工期顺延签证的约定。 3、在专用条款中约定增加工程量延长工期的计量方法(如比例计算法)。 C、对合同价款的约定应明确而完善 1、对于所采取的工程款计价方式应明确约定,以免难以确认工程款结算依据。 2、对于可调价格合同,双方对价款调整的方法应作出明确约定,包括材料、设备价格的涨落,设计变更,降雨,台风等自然因素。 3、采用固定价格应注意明确包死价的种类,如总价包死、单价包死,还是部分总价包死,明确包干范围,以免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 4、工程预付款条款应注意填写发包人向承包人拨付款项的具体时间或相对时间,应填写约定在进度款中扣回预付款的时间和比例。 5、工程进度款的支付时间和支付方式以形象进度为准时,应注意如果工程包括多栋建筑单体的情况下,达到支付条件的形象进度是指单栋还是所有建筑单体均达到。 6、材料设备供应条款应注意区分甲供、甲方指定、甲方审核和乙方采购等几种情况,并应当将材料设备的名称、品牌、型号、厂家以及结算方法等约定清楚,以免发生争议。 7、结算条款应注意的问题。 ⑴应约定审核的期限及相应的违约责任。 ⑵应约定提交结算文件的内容及程序。 8、违约条款应注意的问题。 ⑴在合同专用条款中应对违约的具体责任作出明确约定。 ⑵违约金与赔偿金应约定具体数额和计算方法,越具体越好,具有可操作性,以防止事后发生争议。在约定违约金与赔偿金时应注意合理性。 D、工程款支付条件约定应注意的问题 1、按月进度付款的合同应注意的问题 ⑴应明确约定报送进度款的时间以及建设单位审核的时间,建设单位逾期审核的,应视为认可承包人报送的工程量。 ⑵应明确约定建设单位支付的时间,不要约定“……之后”。 ⑶应约定未按期足额付款的违约责任。 2、按形象进度付款的合同应注意的问题 ⑴对形象进度的描述应当准确到位。 ⑵两个付款形象进度之间的差距不应过远。 ⑶应明确形象进度完成后多少天内付款。 ⑷多个单体工程的,可以考虑分别按形象付款。 3、不宜约定的内容 ⑴发包人未按时支付工程款或拖欠工程款未付,发包人仅承担利息,施工单位不得停工,此种约定对于施工单位极其不利。 ⑵避免工程款支付审批程序及其繁琐。 ⑶保修金返还期限约定与保修期一样。 [案例]1、某建筑公司诉某公司拖欠工程款案(被告主张扣除质保金被一审法院采纳,原告上诉至二审法院中……) 2、某建筑公司诉某公司返还保修金仲裁案 ㈡履约过程中应加强签证等内业资料管理 国内外很多大型的建筑企业都十分重视履约管理,甚至就每个项目都设专门的法务人员参与合同履行的整个过程。有的设立了合同专管员,专职负责履约资料的收集和保管。望大家更加注意对证据意识的培养。 收集工程施工过程中的质量、工期、结算等资料,尤其是签证资料,务必完善自己已有的债权凭证,就签证资料而言,工期签证则是最容易被建筑企业忽视的问题。下面重点谈谈工程签证法律实务问题。 A、工程签证的概念及法律特征 1、概念:工程签证是指工程承发包双方的法定代表人及其授权代表等在施工过程及结算过程中对确认工程量、增加合同价款、支付各种费用、顺延竣工日 期、承担违约责任、赔偿损失等内容所达成一致意见的补充协议。 2、法律特征: ⑴具有补充协议的性质,是双方协商一致的结算,是双方法律行为; ⑵法律后果是基于双方意思表示的内容而发生的,如顺延工期、增加费用、承担违约责任、赔偿损失等; ⑶涉及的利益已经确定或者在履行后确定,可直接或者与签证对应的履行资料一起作为确定工程价款的依据。 B、工程签证的重要性及施工单位签证存在的常见问题 1、工程签证对施工单位的重要性主要表现在: ⑴通过工程签证,施工单位可增加结算价款; ⑵通过工程签证,施工单位可顺延工期,避免在逾期竣工的情况下向建设单位承担违约责任。 2、施工单位常见问题: ⑴应该办理签证,却没有办理,导致承担违约金 [案例] 某施工单位与市政公司工期违约金纠纷案 某施工单位参加某世界银行贷款的市政项目国际招投标,并且中标。中标以后,双方采用了FIDIC合同条件1998年第四版文本进行签约。承包范围约定:沉井施工、顶管施工、泵房施工、阀门井施工、配电间施工、道路围墙施工;合同价款为8828万元;工期为2年,自1994年9月18日开工,1996年9月18日竣工。 在施工过程中发生如下情况:1、在顶管穿越民房时,民房发生不均匀沉降,造成房屋开裂的安全事故;2、由于泵房、阀门井、配电间、道路围墙工程与市政公司另行发包的安装工程交叉施工,市政公司口头提出只要顶管施工完工就算完工,其他工程可以不算在考核工期的范围内。 由于泵房、阀门井、配电间、道路围墙工程与市政公司另行发包的安装工程交 叉施工,施工过程中,市政公司曾经做出预管完工就算工程竣工的口头承诺。因顶管在1996年8月10日就已经完工了,故实际的竣工日期应该确定为1996年8月10日,实际竣工日期落在合同约定的竣工日期9月18日内,故不存在工期违约的情况。但是市政公司对上述承诺不予认可。施工单位提出另一抗辩理由:合同约定的竣工日期后市政公司还在发放变更图纸。法院认可了这一抗辩理由,考虑一定的施工期间,认定工期顺延49天,延误58天,而后判决施工单位承担191万元的逾期竣工违约金。 思考:如果当时办理了一个工期签证,即办理了一个变更合同约定的竣工日期的标准签证,也就是说,将实际竣工日期认定标准由原来约定的基本完工标准变更为以顶管完工就算完工为标准,施工单位还会承担191万元的逾期竣工违约金吗?显然不会。这就说明我们施工单位在办理签证时存在的问题之一就是,应该办理的签证没有办理,而导致承担逾期竣工违约责任。 ⑵办理了工程签证,但因缺乏必要的构成要件,不能作为增加合同价款或工期顺延的直接依据 [案例]某施工单位与房产公司工期违约金纠纷案 1994年9月21日,某施工单位与房产公司签订《某花园基坑围护及桩基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双方约定:施工单位承包范围为:项目钻孔灌注桩工程的施工、基坑围护结构的设计、施工;总承包价为人民币970万元;其中,钻孔灌注桩承包价为人民币793.2万元,基坑围护结构承包价为人民币176.8万元,这是含设计费;该总承包价为施工单位包干价,一次包死,包括包安全、包加固、包抢险等费用;工程总工期为100个日历天,自1994年9月22日进场到1994年12月30日前向房产公司移交施工场地止;一切工期顺眨事项发生后需在三天之内办理文字手续,否则不能因此计算顺延工期;非上述原因,工程不能按规定工期完成的,施工单位需承担违约责任;若施工单位提前竣工,每提前王码,房产公司奖励人民币1万元,若施工单位逾期,每逾期一天,施工单位承担工期违约金人民币1万元,奖惩款项竣工结算时一并处理。 合同签订后,施工单位进行了钻孔灌注桩施工,并由其按约委托某大家对基坑围护结构进行设计。后来,由于施工单位的施工质量低下,出现了不少问题。经过市科技委专家评估,认定原设计达不到安全要求。为了避免重在事故的发生,原设计单位另行出具了加固图。由于施工单位是总包干,所以不愿意进行加固施工,其于1995年5月22日与房产公司协商一致后,将施工场地移交给房产公司并撤离场地。 此后,房产公司委托其他施工单位按照加固图进行了树根桩、压密注浆、钢管支撑和混凝土压顶及圈梁的加固。但是,终因施工单位遗留的隐患造成局部地位位移超过50毫米,致使某机械厂房屋开裂。为此,房产公司采取了抢险措施。后,施工单位与房产公司进行了长达五年的结算,但最终没能达成一致意见。此初,施工单位认为房产公司仍需要支付人民币200万元工程款,而房产公司认为加固费用、抢险费用、逾期竣工143天(1994年12月31日至1995年5月22日)的违约金143万元均应由施工单位承担,不同意支付任何数额的结算价款。 2004年4月,施工单位向区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房产公司支付工程款200万元。后,房产公司提起反诉,要求施工单位支付基坑围护结构加固费用328万元、支付房屋开裂抢险费59万元、支付保险费26万元、支付工期延期的违约金143万元,共556万元。 后,房产公司另行向区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支付逾期竣工的违约金143万元。针对该请求,施工单位提供了大量的签证,这些签证以工作联系单形式来表现,认为竣工日期完全可以顺延至实际竣工日期,其不应承担工期违约金。但法院最后还是判决施工单位承担了140万元的工期违约金。 工程联系单显示:工程名称:某钻孔灌注桩;建设单位:某有限公司;监理单位:某监理公司;工作联系单上的栏目有两个,包括联系鬲和监理意见。联系事由为:我工程处开挖埋设护筒时,在(1-R)-(1-S)*(1-17)轴内的C67号桩位护筒坑内0.6米深处,遇到原始的花岗岩浆砌基础,其中最大花岗岩板块规格为2米*3米*0.25米,并延至C66号桩位护筒桩坑内,给C66、C67号两桩位护筒的埋设施工带来很大困难,造成C66号桩位护筒开挖至2.5米,C67号桩位护筒开挖至2.7米,两桩位护筒开挖直径达3米,因而延误台时达144小时之久,请予签证认可。监理意见为:检查情况属实,上面加盖了监理公司现场监理专用章。主送单位为:建设单位和监理单位;抄送单位为:某某工程总公司**公司。类似这样的工作联系单有很多,累积的签证数量很多,但是没有被法院作为认定工期可以顺延的直接证据。 C、工程签证的构成要件 1、签证主体必须是施工单位与建设单位双方当事人,只有一方当事人签字不是签证; 2、双方当事人必须对行使签证权利的人员进行必要的授权,缺乏授权的人员签署的签证单不能发生签证的效力; 3、签证的内容必须涉及工期顺延和/或费用的变化、工程量变化等内容; 4、签证双方必须就涉及工期顺延和/或费用的变化等内容协商一致,通常表述为双方一致同意、发包人同意、发包人批准,等等。如果发包人签署意见为“情况属实”,则充其量只能作为费用与工期索赔的证据材料,而非真正意义上的签证,能否增加费用或者顺延竣工日期尚需结算合同约定以及其他证据材料予以综合认定。 [案例]上例中施工单位提供的签证为何没能成为工程竣工日期顺延的依据? 首先,工程签证的构成要件一是签证的主体必须是双方当事人。而该份工作联系单首先是施工单位提出的,然后监理单位在意见栏里加盖了现场监理专用章,而监理是代表建设单位的。从这个意义上讲,该工程联系单是符合工程签证构成要件一即签证的主体是双方当事人。 其次,该份工作联系单是否符合第二个构成要件。在上案例中,对于工期顺延或者费用签证,要看发包人有没有授权监理单位行使这样的权利。经过审阅发包人与监理单位的监理合同以及发包人出具给监理单位的授权委托书发现,发包人并未授予监理人员对工期顺延或费用增加办理签证的权利。故,该工作联系单不符合签证人员必须具有相应授权这一要件,不具有相应的效力。 再次,该工作联系单中提到“我工程处开挖埋设护筒时,遇到原始的花岗岩浆砌基础,采取了措施,延误台时达144小时之久,请予签证认可”。从联系事由来看,签证内容是不是直接涉及工期顺延或者费用变化呢?显然是不明确的,它只是说延误桩机施工台时达144小时之久,并没有说到工期需要顺延多少日期,所以第三个要件也是不符合的。 最后,工程签证的第四个构成要件是签证双方必须就涉及工期顺延和费用的变化等内容协商一致。该工作联系单中监理单位在监理意见里面写了“检查情况属实”,这仅是表明了联系事由里所反映的事实状况,这是对联系事由里事实的确认。监理单位有没有协商一致的意思呢?联系事由最后一句话是“请予签证认可”,监理意见为“检查情况属实”,另,施工单位在联系事由里也没有提出要顺延多少工期,当然监理意见也没有回答是不是同意顺延多少工期,故,签证的第四个构成要 件也未在这份工作联系单中得到反映,即没有同意顺延或发包人同意、发包人批准、监理同意、监理批准这些字样。 综上,这份工作联系因不具备签证构成要件之二、三、四,最终未被法院认定为有效的工程签证,当然也不能直接作为工期顺延的依据。 D、施工单位如何进行工程签证 1、必须注意勤签证 2、办理签证的时候需要根据合同的约定进行 3、签证必须符合工程签证的四个构成要素 ⑴必须是双方当事人进行的签证; ⑵签证人员必须要有授权; ⑶签证的内容必须是直接涉及工期的顺延、费用的增加; ⑷必须是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的结果。 E、《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GF-1999-0201的签证规定(共30条) l 4.1款:发包人交图签证 l 7.3款:施工遇紧急情况的签证 l 9.1.1款:委托施工图设计签证 l 10.1款:施工组织设计签证 l 11.1款:延期开工签证 l 12款:发包人暂停施工签证 l 13.1、13.2款:工期延误签证 l 17.1款:隐蔽工程验收签证 l 21.1款:安全保护措施签证 l 23.4款:价款调整签证 l 25.1款:工程量计量签证 l 31.1款:确定变更价款签证 l 32.1、32.2款:竣工验收签证 l 33.1、33.2款:接受竣工结算资料签证 l 36.2款:提交索赔资料签证 F、加强签证管理 ⑴提高和强化及时签证意识和自觉性 ⑵建立严格的文档记录和资料保管制度,加强有针对性的签证管理 ⑶明确承包人项目经理的量化管理责任,杜绝该签未签 ⑷注意提出签证的期限和程序,凡是在施工过程中提出的均应及时提出 ⑸深入研究获得签证的方法和实际效率,友好协商 ⑹随时进行签证咨询,聘请懂行的律师进行有效签证 注:签证最好以书面签收形式固定,但建设方往往不配合,这时应采用以相对固定的快递公司邮寄送达(交邮清单、编号、标题、主体内容、提出异议期限写在回执单上) ㈢证据的收集保全 A、合同签订阶段 1、订立合同时已形成的文件 ⑴施工合同协议书 ⑵中标通知书 ⑶投标书及其附件 ⑷施工合同专用条款 ⑸施工合同通用条款 ⑹标准、规范及有关技术文件 ⑺图纸 ⑻工程量清单 ⑼工程报价单或预算书 2、合同履行过程中形成的文件 双方有关工程的洽商、变更等书面协议或文件也构成对双方有约束力的合同文件,将其视为协议书的组成部分。如工程联系单、工程变更单、会议纪要、补充协议、对账单等签证书面文件。 B、开工阶段的证据文件 ⑴合同(黑白合同) ⑵合同各项附件(尤其是最终报价文件、图纸等部分):双方签字盖章 ⑶材料设备的到货检验资料 ⑷材料设备的使用前检验资料 C、履约过程中可以收集的证据 ⑴施工许可证 ⑵甲方要延期开工的函件 ⑶回填土的证据、土方外运的证据 ⑷租用发电设备等的证据 ⑸甲方要求暂停施工的证据 ⑹施工配合等非乙方原因导致工期或质量问题的证据 ⑺会议纪录 ⑻验收记录 ⑼证明付款条件满足的证据(主体钢构初验合格后付20%、结算款、保修款) ⑽停水停电及工期顺延的证据 ⑾等待施工指令的证据 ⑿固定甲方违约的证据 ⒀甲方要求设计变更的证据 ⒁甲供材料或甲方指定材料、设备、配件的证据——工期和质量责任 ⒂竣工报告的提交证据 ⒃工程交付使用的证据 D、竣工结算阶段的证据 ⑴竣工结算报告 ⑵竣工结算报告的提交证据、对方签收证据 ⑶工程交付使用证明 三、建安企业法律风险防范与控制关键点介绍 ㈠加强工程合同欠款利息的重要性认识并加强针对性管理 司法解释第6、17、18条规定针对解决拖欠工程款包括垫资款的利息。按财政部、建设部369号文《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工程价款的组成包括直接费、间接费、税金和利润四部分,工程价款的支付包括五种不同款项,即预付款、进度款、签证款、结算款、保修金,以及各种费用不同的利息起算日期;加强月工程量报表确认以及对发包人拖欠进度款催收管理。 ㈡承包人提起工程款诉讼时应设定“诉讼防火墙” 顺延工期是行使履约抗辩权的主要目标。确保工期是承包人的法定义务,也是一旦涉讼发包人提出反诉的主要主张和依据。 及时办理工期顺延或停工手续是项目部加强工期签证管理的主要内容。施工企业加强工期管理首先要加强开、竣工证据的管理,司法解释第14条对认定实际竣工日期的相关规定以及施工企业应注重的针对性管控。承包人提起工程款诉讼时应设定“诉讼防火墙”(对账、承诺、时效、声明等方式)以及抗辩发包人反诉承包人工期延误的对策。 ㈢按司法解释第20条规定,企业要切实解决工程价款的及时结算问题 司法解释解决发包人拖延结算的处理办法是发包人逾期不结算依法将被视为已确认送审价。适用该条规定的三个要件:一、必须有证据证明发包人已收到竣工结算文件,竣工结算文件主要应包括结算报告、竣工图和全部应提交城建档案馆的竣工资料,承包人提交竣工资料的处理技巧;二、双方的合同对结算的期限有明确的约定;三、合同还应特别约定如发包人逾期不确认结算视为认可承包人的送审价。应对发包人拒不签证的办法:宾馆发传真、快递送来回、挂号办公证。 承包人应加强分阶段预决算,按合同约定期限及时送达工程结算书;合同内容应明确约定发包人逾期不确认结算视为确认送审价,以及合同签约时无法达成此约定设法在履约过程中补充约定的对策。明确约定按建设部369号文执行。 ㈣加强对欠款风险的预防、及时行使优先受偿权的管理 《合同法》第286条规定了承包人工程价款的优先受偿权,最高院于2002年6月26日也下发过相应的司法解释。 * 行使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法定条件: A、施工企业与发包人签订有建设工程的承发包合同; B、建设工程已经竣工或已过合同约定的竣工时间; C、工程价款已经约定的或以法定的方式得到确认; D、施工企业已经以书面方式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 * 行使工程价款优先权的前提是承包人已留置工程,按《合同法》第287、264条规定,承包人有权留置工程。承包人依法留置工程的前提,是竣工通过验收后承包人在约定期限内已经向发包人提交竣工结算和全部竣工资料; * 司法解释规定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竣工后六个月。 ㈤深入研究工程合同固定价格的风险范围及措施并强化相应管理 合同约定固定价格的种类以及具体操作方式,司法解释第22条规定除合同无效以外不论以何种方式固定造价,当事人不得再行要求重新鉴定;固定范围以外的增加工程量和变更签证的价款确认的具体处理方法。 固定价格主要有总价固定和单价固定两大类: 案例:漳州——某建设公司诉某房地产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代理词 ㈥预防表见代理是施工企业加强合同管理、防范风险的重点。 国家提倡建筑施工企业推行各种形式的内部承包负责制。加强施工企业对项目经理内部承包的有效管理,预防企业承担项目经理个人责任可采取的对策: 首先,对借用或“挂靠” 人员要加强考察,对人品不好、不守信用的要拒绝借用或“挂靠”,要防止因用人不当引起的风险。因为按《民法通则》第43条的规定,法人的工作人员在经营活动中的民事责任应由人承担。 其次,对外部人员的内部承包应与借出单位签订人员借用协议;与借用人员本人签订内部承包协议应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关系,协议还应明确如发生争议通过法院诉讼解决;如授予其项目经理职务的,应签发授权委托书明确其职权范围并经有关机关(工商、人劳、建设)作企业内部负责人备案。 此外,应对内部承包的项目经理限制其权利,与发包人的承发包合同中应明确工程款必须通过银行支付到承包人帐户,项目经理无权以个人签名方式取款或收取现金。此外,如授予项目公章的,可把公章刻制得大一些,在章上明确刻明“本公章仅用于工程内部联系用,不得用于对外发生合同关系”。- 配套讲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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