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村义务教育学生营养改善计划实施细则.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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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村义务教育学生营养改善计划实施细则 22 2020年4月19日 文档仅供参考 农村义务教育学生营养改进计划实施细则 第一章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实施农村义务教育学生营养改进计划的意见》(国办发〔 〕54号),指导各地科学有效地实施农村义务教育学生营养改进计划(以下简称营养改进计划),切实改进农村学生营养状况,提高农村学生健康水平,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标准规范,特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实施营养改进计划的试点地区和学校,其它地区和学校可参照实施。 第二章 第三条 营养改进计划在国务院统一领导下,实行地方为主,分级负责,各部门、各方面协同推进的管理体制,政府起主导作用。 第四条 成立全国农村义务教育学生营养改进计划工作领导小组,统一领导和部署营养改进计划的实施。成员单位由教育部、中宣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公安部、监察部、财政部、农业部、卫生部、审计署、国家工商总局、国家质检总局、国家食品药品监管局、国务院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共青团中央、全国妇联、全国供销合作总社等部门组成。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教育部,简称全国学生营养办,负责营养改进计划实施的日常工作。 第五条 营养改进计划实施主体为地方各级政府。地方各级政府要加强组织领导,主要负责人负总责,分管负责人分工负责。要建立责权一致的工作机制,层层成立领导小组和工作机构,明确工作职责,确保工作落实到位。 (一)省级政府负责统筹组织。统筹制订本地区实施工作方案和推进计划,统筹规划国家试点和地方试点;统筹制定相关管理制度和规范;统筹安排资金,改进就餐条件;统筹监督检查。督促有关食品安全监管部门,组织制订食品安全宣传教育方案,指导开展食品安全宣传教育;组织制订食品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统一发布食品安全信息。 (二)市级政府负责协调指导。督促县级政府和有关部门严格履行职责,认真实施营养改进计划,加强工作指导和监督检查。 (三)县级政府是学生营养改进工作的行动主体和责任主体,负责营养改进计划的具体实施。包括制订实施方案和膳食营养指南或食谱,确定供餐模式和供餐内容,建设、改造学校食堂(伙房),制定工作管理制度,加强监督检查,对食品安全和资金安全负总责,主要负责人负直接责任。责成有关食品安全监管部门,组织开展食品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制定及演练和学校食品安全事故调查。 第六条 各有关部门共同参与营养改进计划的组织实施,各司其职,各负其责。 (一)教育部门要把营养改进计划的实施作为贯彻落实教育规划纲要的重要工作,牵头负责营养改进计划的组织实施。会同有关部门做好实施方案,建立健全管理机制和监督机制。会同财政和审计等部门加强资金监管;会同财政、发展改革等部门加强学校食堂建设,改进学校供餐条件。配合有关部门做好食品安全监管,开展食品安全检查;配合卫生部门开展学生营养健康状况监测评估;配合卫生和食品安全等部门开展营养知识与食品安全宣传教育。 (二)财政部门要充分发挥公共财政职能,制定和完善相关政策,切实加大投入,落实专项资金,加强资金监管,提高经费使用效益。 (三)发展改革部门要加大力度支持农村学校改进供餐条件。加强农副产品价格监测、预警和监督检查,推进降低农副产品流通环节税费工作。 (四)农业部门负责对学校定点采购生产基地的食用农产品生产环节质量安全进行监管。鼓励和推动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向农村学校供应安全优质食用农产品。从生产技术上指导和支持学校开展农产品种植、养殖等生产实践活动。 (五)工商部门负责供餐企业主体资格的登记和管理,以及食品流通环节的监督管理。 (六)质检部门负责对食品生产加工企业进行监管,查处食品生产加工中的质量问题及违法行为。 (七)卫生部门负责食品安全风险监测与评估、食品安全事故的病人救治、流行病学调查和卫生学处理;对学生营养改进提出指导意见,制定营养知识宣传教育和营养健康状况监测评估方案;在教育部门配合下,开展营养知识宣传教育和营养健康状况监测评估。 (八)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负责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管,会同教育、农业、质检、工商等部门制定不同供餐模式的准入办法,与学校、供餐企业和托餐家庭(个人)签订食品安全责任书,安排专人负责,加强对食品原料采购、贮存、加工、餐用具清洗消毒、设施设备维护等环节的业务指导和监督管理。组织开展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检查、食品安全知识培训。协助查处餐饮服务环节食品安全事故。 (九)食品安全议事协调机构的办事机构负责食品安全保障工作的综合协调。 (十)监察部门负责对地方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营养改进计划实施过程中履行职责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查处违法违规行为。 (十一)审计部门负责对营养改进计划资金使用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其效益进行审计和审计调查,保证资金安全。 (十二)宣传部门负责新闻宣传,引导各级各类新闻媒体,全面、客观地反映营养改进计划实施情况,营造良好舆论氛围。 (十三)供销部门要发挥供销合作社网络优势,在食品供销方面要加强产销衔接,减少流通环节,降低流通成本,提高流通效率;推动大型连锁超市以及农民专业合作社、生产基地、专业大户等直接与学校建立采购关系,形成高效、畅通、安全、有序的食品供给体系。 第七条 学校负责具体组织实施,实行校长负责制。重点做好食堂管理,保证校园食品安全,组织和管理学生就餐。开展对学生及家长的营养与食品安全知识宣传教育。建立由学生代表、家长代表、教师代表等组成的膳食委员会,充分发挥其在确定供餐模式、供餐单位、配餐食谱和日常监督管理等方面的作用。 第八条 鼓励共青团、妇联等人民团体,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等有关基层组织,以及企业、基金会、慈善机构等,在地方政府统筹下,积极参与学生营养改进工作,在营养与食品安全知识宣传、改进就餐条件、创新供餐方式、加强社会监督等方面发挥积极作用。 第九条 地方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要高度重视营养改进计划的宣传工作,做好宣传方案,采取多种形式,向全社会准确、深入宣传有关政策,努力营造全社会共同支持、共同监督和共同推进的良好氛围。 第十条 试点县和学校要在营养食谱、原料供应、供餐模式、食品安全、监管体系、营养宣传教育等方面积极探索、及时总结,为稳步推进营养改进计划积累经验,发挥示范和辐射作用。 第十一条 建立工作机制。 (一)实行主要领导负责制。将营养改进计划实施情况纳入地方各级政府工作绩效评价体系,明确地方各级政府主要领导是营养改进计划实施的第一责任人,对本行政区域营养改进计划实施工作负领导责任;分管营养改进计划的负责人是直接责任人,其它负责人对分管的工作负管理责任。 (二)实行目标责任制。地方各级政府、部门、学校和有关企业(个人)之间层层签订目标责任书,并按照目标责任书的要求进行考核评估。根据考评结果,对未能切实履行责任的,限期纠正,必要时暂停拨付相关专项经费;对工作组织得力、任务完成较好的,予以表彰或给予奖励性补助。 (三)建立工作通报制度。全国学生营养办定期编发工作简(通)报,每月通报工作进展情况,宣传好的经验与做法,反映普遍性问题,加强对营养改进计划实施工作的指导和督办。各省、市、县学生营养办定期以工作简报、工作报告等形式逐级反映和上报本地营养改进计划实施情况。 (四)建立信息公开制度。地方各级政府应明确规定信息公开的内容、方式,保证信息公开的公正、公平、便民和及时、准确;采取多种方式,及时将工作方案、实施进展、运行结果向社会公示;督促供餐单位和个人定期公布配餐食谱、数量和价格,严禁克扣和浪费。 第十二条 试点地区以县为单位制定具体实施方案,经省级政府汇总审核后,报教育部、财政部备案。 第三章 第十三条 试点县和学校根据地方特点,按照安全、营养、卫生的标准,因地制宜确定适合当地学生的供餐内容。 (一)供餐形式。以完整的午餐为主,无法提供午餐的学校能够选择加餐或课间餐。 (二)供餐食品。必须符合有关食品安全标准和营养要求,确保食品新鲜安全。供餐食品特别是加餐应以提供肉、蛋、奶、蔬菜、水果等食物为主,不得以保健品、含乳饮料等替代。有条件的学校可适度开展勤工俭学,补充食品原料供应。 (三)供餐食谱。参照有关营养标准,结合学生营养健康状况、当地饮食习惯和食物实际供应情况,科学制定供餐食谱,做到搭配合理、营养均衡。 第十四条 试点县和学校根据不同情况,确定供餐模式,以学校食堂供餐为主,企业(单位)供餐模式为辅。对一些偏远地区暂时不具备食堂供餐和企业(单位)供餐条件的学校和教学点,可实行家庭(个人)托餐。 (一)学校食堂供餐。由学校食堂为学生提供就餐服务。 (二)企业(单位)供餐。向具备资质的餐饮企业、单位集体食堂购买供餐服务。 (三)家庭(个人)托餐。由学校附近家庭或个人,在严格规范准入的前提下,承担学生就餐服务。 试点地区应加快学校食堂(伙房)建设与改造,在一定过渡期内,逐步以学校食堂供餐替代校外供餐。具体过渡期由省级政府统筹确定。 第十五条 营养改进计划实行供餐准入机制。 (一)学校食堂在取得餐饮服务许可证后方可为学生供餐;供餐企业(单位)必须在取得餐饮服务许可证并经相关部门审核后方可为学生供餐;托餐家庭(个人)必须符合准入要求并经相关部门审核后方可供餐。地方政府应为托餐家庭(个人)改进供餐条件提供必要支持。 供餐企业(单位)、托餐家庭(个人)具体准入办法由省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会同教育、质检、工商等部门制定。同时应结合实际,定期进行修订。 (二)县级政府组织招标,确定纳入营养改进计划的供餐企业(单位)、托餐家庭(个人)推荐名单,并向社会公示,供学校选择和社会监督。不具备准入要求的,严禁参与招标。 (三)采取校外供餐的学校要将食品安全作为首要条件,在县级政府确定的推荐名单中进行选择。 第十六条 实行供餐退出机制。 对企业(单位)供餐、家庭(个人)托餐实行退出机制。凡出现下列情况之一者,停止供餐资格。 (一)违反食品安全法律法规,被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吊销或注销餐饮服务许可证的;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被登记机关吊销营业执照的。 (二)发生食品安全事故的,包括已供餐或已纳入营养改进计划推荐名单但未实施供餐的供餐企业(单位)、托餐家庭(个人)。 (三)食品药品监管部门日常监督检查中发现存在采购加工《食品安全法》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使用非食用物质及滥用食品添加剂、降低食品安全保障条件等食品安全问题,经整改仍达不到要求的。 (四)出现降低供餐质量标准、随意变更供餐食谱、擅自更换履约人等其它违反法律法规或合同(协议)的行为的。 (五)供餐期间存在克扣、减量、延时、拒绝供餐或服务态度恶劣等行为,情节较为严重的。 (六)在学校膳食委员会组织的测评中,两次不合格的。 具体退出办法由省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教育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订。 第十七条 科学指导营养供餐。 (一)县级以上政府成立学生营养指导专家组。制定膳食营养指南或食谱,指导试点县、试点学校、供餐企业(单位)、托餐家庭(个人)科学合理供餐。组织开展学生营养状况监测与评估。制定营养宣传教育指南,指导学校及社会进行营养科普宣传。 (二)试点县和学校应结合学生营养状况,根据专家组制定的膳食营养指南或带量食谱,选择肉、蛋、奶和其它营养价值较高的食品作为主要供餐内容,建立定时、定量供给制度,保证学生充分的能量和营养摄入。 第十八条 加强营养知识宣传教育。 (一)充分利用各种宣传教育形式,向学生、家长、教师、学校管理人员和供餐人员普及科学营养知识,提高全社会对学生营养改进工作重要性的认识,培养科学的营养观念,促进科学合理供餐。 (二)严格落实国家教学计划规定的健康教育时间,对学生进行营养知识宣传教育,建立健康的饮食行为模式,引导学生拒绝食用不健康食品,使广大学生能够利用营养知识终身受益。 第十九条 建立学生营养健康状况监测与评估制度。 试点县要按照国家制定的监测评估方案,确定一定数量的学校作为学生营养健康状况监测点,每年至少开展一次学生营养健康状况常规监测与评估。在常规监测的基础上,每年对部分试点地区和学校开展重点监测,及时跟踪了解学生营养改进情况,为学生营养改进工作提供科学依据。 第四章 第二十条 改进学校食堂就餐条件。 (一)各地应结合当地社会经济发展规划和教育事业发展规划,在摸清底数的基础上,统筹制定学校食堂建设规划,分期实施,逐步达标。 (二)各地要统筹安排农村中小学校舍维修改造长效机制资金和中西部农村初中校舍改造工程项目,将学生食堂列为重点建设内容,使其达到餐饮服务许可的标准和要求。 中央财政在农村义务教育薄弱学校改造计划中专门安排食堂建设资金,对中西部地区农村学校改进就餐条件进行补助,并向国家试点地区适当倾斜。 (三)地方政府负责学校食堂建设及饮水、电力设施改造,厨具、餐具、清洗消毒设备配置等基础条件的改进,使其达到餐饮服务许可的标准和要求。 (四)学校食堂建设要本着“节俭、安全、卫生、实用”的原则,严禁超标准建设。规模较小学校,能够根据实际,利用闲置校舍改造食堂(伙房)、配备相关设施设备,为学生就餐提供基本条件。尊重少数民族饮食习惯,有清真餐需求的学校应设立清真灶。 (五)学校食堂(伙房)建设(改造)方案应经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审核后方可实施,避免建成后不符合餐饮服务许可要求。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应对学校食堂建设进行餐饮安全指导。 第二十一条 重视学校食堂管理。 (一)地方各级教育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学校食堂工作的指导和监督。在考核学校工作时,将食堂管理作为重要指标。 (二)学校应加强对食堂工作的领导与管理,建立健全覆盖各个环节的规章制度,实行校长负责制,配备专职或兼职食品安全管理员。应充分发挥膳食委员会在配餐食谱、食堂管理和检查评议等方面的作用。 (三)地方政府要根据当地实际为农村学校食堂配备合格工作人员并妥善解决待遇和专业培训等问题。从业人员不足的,应优先从富余教师中转岗,也能够采取购买公益性岗位的方式从社会公开招聘。人员招聘按照“省定标准、县级聘用、学校使用”的原则进行。从业人员必须具备相关条件,每年进行健康检查,定期接受业务技能培训。 (四)学校食堂应以服务师生为宗旨,按照“公益性、非营利性”的原则,合理确定伙食费标准和配餐方案,并报县级教育、卫生、价格管理部门备案。 (五)学校食堂一般应由学校自主经营,统一管理,封闭运营,不得对外承包。已承包的,合同期满,立即收回;合同期未满的,给予一定的过渡期,由学校收回管理。由社会投资建设、管理的学校食堂,经当地政府与投资者充分协商取得一致后,可由政府购买收回,交学校管理。 第二十二条 加强学校食堂财务管理。 (一)学校食堂实行专账核算。要加强收支管理、成本核算和票据管理,加强内控监督,确保资金使用安全、规范和有效。 (二)学校食堂结余款项滚动使用,统一用于改进学生伙食,不得用于学校教职工福利、奖金、津贴等支出或挪作她用。 (三)学校食堂实行财务公开,自觉接受学生、家长和膳食委员会的监督。学校食堂每学期期末应将食堂收支情况全面结算,结果向学校师生和家长公开,同时报送县级学生营养办备案。 第五章 第二十三条 试点地区应严格遵循食品安全法律法规,建立完善食品安全保障机制,落实食品安全保障措施。试点县要指定专门机构、落实专门人员负责营养改进计划的食品安全工作。 第二十四条 试点地区应坚持安全第一、稳步推进的原则,组织职能部门,对所辖学校供餐条件进行食品安全风险评估,按照评估情况,安排所辖学校分期分批实施营养改进计划。 凡供餐条件不能满足食品安全要求的学校,暂缓实施营养改进计划。 第二十五条 学校食堂、供餐企业(单位)、托餐家庭(个人)必须依法经营,建立健全食品安全管理制度,规范食品采购、贮存、加工、留样、配送等环节的管理。 (一)食品采购。建立大宗食品及原辅材料招标制度,凡进入营养改进计划的米、面、油、蛋、奶等大宗食品及原辅材料要经过公开招标、集中采购、定点采购的方式确定供货商。建立食品采购索证索票、进货查验和供货商评议制度,不得采购不合格食品。 (二)食品贮存。食品贮存场所要符合卫生安全标准,配备必要的食品储藏保鲜设施;建立健全食品出入库管理制度和库存盘点制度;食品贮存应当分类、分架,安全管理;遵循先进先出的原则,及时清理销毁变质和过期的食品。 (三)食品烹饪。需要熟制烹饪的食品应烧熟煮透,其烹饪时食品中心温度应不低于70℃。严禁使用非食用物质加工制作食品。食品添加剂的使用应符合有关规定,严禁超范围、超剂量使用。 (四)食品留样。每餐次的食品成品必须留样。留样食品应按品种分别盛放于清洗消毒后的密闭专用容器内,并放置于专用冷藏设施中冷藏48小时。 (五)食品配送。供餐企业(单位)必须具备送餐条件和资质。送餐车辆及用具必须清洁卫生。运输过程中食品的中心温度应保持在60℃以上。 第二十六条 实行学校负责人陪餐制度。学校负责人应轮流陪餐(餐费自理),做好陪餐记录,及时发现和解决营养供餐过程中存在的问题和困难,总结和推广好的经验和做法。 第二十七条 食品安全培训。 县级有关部门要定期组织食品安全专家经过现场指导、培训等多种形式,增强学校、供餐企业(单位)、托餐家庭(个人)食品安全意识,强化食品安全管理措施,提高应对食品安全事故的能力。有条件的试点县,可将涉及营养改进计划的食品供货商等一并纳入培训。 第二十八条 完善食品安全事故应急处理机制。 逐级逐校制订详细的应急预案,明确突发情况下的应急措施,细化事故信息报告、人员救治、危害控制、事故调查、善后处理、舆情应对等具体工作方案,并定期组织演练。 第六章 第二十九条 资金安排。 (一)国家试点地区营养膳食补助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核定,所需资金由中央财政专项资金支持。 (二)鼓励有条件的地方在国家试点地区以外开展营养改进计划地方试点工作(以下简称地方试点)。地方试点应当以贫困地区、民族地区、边疆地区、革命老区等为重点,所需资金由地方财政统筹安排。 对地方试点工作开展较好并取得一定成效的省份,中央财政根据经费投入、组织管理、实施效果等情况给予奖励性补助。 (三)在实施营养改进计划的同时,继续落实好农村义务教育家庭经济困难寄宿生生活费补助(简称“一补”)政策,不得用中央专项资金抵减“一补”资金。 (四)鼓励企业、基金会、慈善机构等捐资捐助,在地方政府统筹下,积极开展营养改进工作,并按规定享受税费减免优惠政策。 第三十条 资金拨付。 省级财政部门应于收到中央专项资金预算文件25个工作日内,将预算分解到县。将营养改进计划专项资金纳入国库管理,实行分账核算,按照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有关规定及时支付。 第三十一条 资金使用。 中央专项资金要全额用于为学生提供营养膳食,补助学生用餐,不得以现金形式直接发放给学生个人和家长。中央专项资金结余滚动用于下一年度学生营养改进计划。 营养改进计划专项资金应专款专用,严禁克扣、截留、挤占和挪用。 第三十二条 资金监管。 (一)财政部门应将专项资金管理使用情况列入重点监督检查范围。教育部门应当将专项资金的使用管理纳入教育督导的重要内容,定期进行督导。 各学校要建立健全内部控制制度,强化内部监管,主动接受审计部门的监督。 (二)各地应结合现有学籍管理平台,建立营养膳食补助实名制学生信息管理系统,对学生人数、补助标准、受益人数等情况进行动态监控,严防套取、冒领资金。 (三)各地要定期公布学生营养改进计划资金总量、学校名单及受益学生人数等信息。试点学校、供餐企业(单位)和托餐家庭(个人)应定期公布经费账目、配餐标准、带量食谱,以及用餐学生名单等信息,接受学生、家长和社会监督。 第七章 第三十三条 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实行国家重点督查、省市定期巡查、县级经常自查,一级抓一级,层层抓落实,促进营养改进计划实施公开透明、廉洁运作。 地方各级政府要建立问责制度,制定专门的监督检查办法,对营养改进计划的实施进行全过程监督。 第三十四条 监督检查方式。 采用日常监督检查与专项监督检查相结合、内部监督检查与外部监督检查相结合等方式,进行全过程、全方位、常态化监督检查。 (一)日常监督。各有关部门和学校对本系统(单位)履行工作职责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教育督导部门要把营养改进计划实施情况作为重要工作内容定期督导;审计部门对资金管理使用情况进行审计监督;监察部门对有关职能部门履行工作职责情况进行监督。 (二)专项监督。在各级政府的领导下,由各级学生营养办牵头,组织相关部门对营养改进计划实施情况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的重点督查及专项检查。 (三)人大政协监督。地方各级政府要主动将营养改进计划实施情况向同级人大、政协报告,接受监督。 (四)社会监督。各地应成立学生、家长、教师代表和社会各界代表共同组成的监督小组,设置举报电话和公众意见箱,广泛接受社会监督。 第三十五条 监督检查重点。 监督检查的重点是食品安全、资金安全和职责履行,主要内容包括: (一)食品安全。 1.是否建立和实施供餐准入和退出机制。 2.供餐单位是否办理餐饮服务许可证。 3.供餐单位餐饮服务从业人员是否具有健康证明,是否按要求接受相关培训。 4.大宗食品及原辅材料的供货商是否经过公开招标、集中采购、定点采购的方式确定,程序是否合规合法。 5.食品采购、贮存、加工、供应等环节是否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标准。 6.学校选定的供餐模式是否科学,食物搭配是否合理,供餐食品是否满足营养需求,是否建立营养监测与评估制度。 7.是否制定食品安全事故应急预案,是否发生食品安全事故,事故发生后是否及时有效处理,相关单位和人员责任是否追究到位。 (二)资金安全。 1.年度预算是否及时下达,资金拨付是否符合财政国库管理有关规定。 2.是否专款专用,是否存在截留、滞留、挤占、挪用、套取、虚报、冒领等问题。 3.是否出现虚列支出、白条抵账、虚假会计凭证和大额现金支付等情况。 4.纳入政府采购范围的项目是否符合程序。 5.结余资金是否按规定使用与管理。 6.食堂聘用人员工资、设备设施购置等费用是否纳入当地财政预算,是否挤占学校公用经费。 7.是否按规定落实有关税费减免优惠政策。 (三)职责履行。 1.政府主导作用是否得到落实。 2.相关职能部门是否严格履行工作职责,监督管理是否规范。 3.是否成立营养改进计划领导小组和工作机构,是否有专门人员负责日常工作,是否有必要的办公条件和工作经费。 4.是否建立健全相关工作机制,领导小组成员单位之间有无推诿扯皮现象。 5.各项规章制度是否健全,是否制定了本地监督管理办法,是否有效执行。 6.对营养改进计划执行情况是否定期进行跟踪督导、检查。 7.营养改进计划实施过程中出现的问题是否及时、有效整改,相关人员的责任是否追究到位。 第三十六条 处理与责任追究。 对地方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营养改进计划过程中的违法违纪行为,依照有关规定追究责任;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八章 第三十七条 各地可依据本细则制订具体实施办法。在营养改进计划实施过程中涉及的有关困难和问题,由各级学生营养办协调有关部门,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解决。本级学生营养办无法解决的重大问题,逐级上报。 第三十八条 本细则由教育部、中宣部、国家发展改革委、监察部、财政部、农业部、卫生部、审计署、国家工商总局、国家质检总局、国家食品药品监管局、国务院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共青团中央、全国妇联、全国供销合作总社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细则自印发之日起施行。[1]- 配套讲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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