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院认定股东抽逃出资判例五则.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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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从业二十年的老会计经验之谈,如果觉得有帮助请您打赏支持,谢谢!最高院认定股东抽逃出资判例五则通过案例检索,我们选取了五个由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的具有一定代表性的案例,希望能够对司法实践中如何认定股东抽逃出资有所启示。公司法规定股东以其出资为限对公司承担有限责任,股东应按公司章程载明的出资期限向公司足额缴纳出资。股东未按章程规定缴纳出资的,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公司法特别明确规定,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同时,对虚假出资和抽逃出资所需承担的行政责任作出了相应的规定。由于公司法的规定过于原则,公司法司法解释(三)则进一步进行了细化,特别是对债权人的
2、保护,明确了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抽逃出资的股东在未出资/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同时,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2条规定:公司成立后,公司、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以相关股东的行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损害公司权益为由,请求认定该股东抽逃出资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二)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三)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四)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虽然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2条以列举方式对认定股东抽逃出资进行了明确,但实践操作中,对于如何认定股东构成抽逃出资
3、仍然是一个难点。我们通过检索,选取了五个由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的具有一定代表性的案例,希望能够对司法实践中如何认定股东抽逃出资有所启示。壹、申请法院调取银行流水账单是捷径案例名称:青岛凯航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与毛彦杰、青岛巨丰圣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等海上、通海水域货运代理合同纠纷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案号:(2016)最高法民申516号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审判决认定毛彦杰、刘同涛抽逃出资,并不缺乏证据证明。凯航公司提供的巨丰公司工商登记材料、验资报告所载内容看,巨丰公司章程规定注册资金为1000万元,毛彦杰、刘同涛各认缴出资300万元、700万元,分二期出资,第二次出资时间为2013年6月9日前,刘同涛、
4、毛彦杰分别于2012年3月27日、28日向巨丰公司出资各560万元、240万元,共计800万元。根据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二条第四项之规定,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属于抽逃出资。应凯航公司申请一审法院调取了巨丰公司银行账户流水账单,该账单显示2012年3月30日巨丰公司分两笔向宇田公司汇出700万元。凯航公司依据上述证据主张巨丰公司股东毛彦杰、刘同涛抽逃出资,已完成举证责任。公司法解释(三)第二十条规定,当事人之间对是否已履行出资义务发生争议,原告提供对股东履行出资义务产生合理怀疑证据的,被告股东应当就其已履行出资义务承担举证责任。据此,毛彦杰主张700万元款项的汇出行为不属抽逃出资,应承担
5、举证责任。而其对向巨丰公司转入800万元验资款后4天内向宇田公司汇出700万元是否系巨丰公司的经营行为,巨丰公司与宇田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该汇款行为是否经法定程序而为,未能举证证明。原审判决认定对于该700万元汇出的原因,巨丰公司及刘同涛、毛彦杰均不能提供存在正常的贸易往来证据,巨丰公司账面上没有记载,刘同涛、毛彦杰作为巨丰公司的股东有能力控制巨丰公司,该笔资金的转出应视为抽逃出资的行为,判决支持凯航公司关于认定刘同涛、毛彦杰抽逃注册资金的主张,具备事实和法律依据。贰、股东抽逃出资的举证责任分配及转移案例名称:美达多有限公司与深圳市新大地数字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周旻等借款合同纠纷审理法
6、院:最高人民法院案号:(2016)最高法民再2号新大地公司、张军妮、周旻并未否认6000万元于2011年5月6日增资当日即被转出的事实,张军妮仅辩称增资后的款项用于购买设备了,但如何购买、去哪里买,是否有合同、发票等应在新大地公司的账目中有显示,但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条规定:当事人之间对是否已履行出资义务发生争议,原告提供对股东履行出资义务产生合理怀疑证明的,被告股东应当就其已履行出资义务承担举证责任。根据该司法解释规定的精神,就股东是否抽逃出资的举证责任分配,由于美达多公司无法查询新大地公司及其股东周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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