完善继承立法之思考.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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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完善继承立法之思考论文摘要我国从奴隶社会到封建社会的几千年中,强调亲缘关系的宗祧继承制度历来被加以沿用,甚至影响至今。在现代继承制度下,对继承权的概念要从客观意义和主观意义上来理解,才能更全面的掌握其内涵。继承权是基于近亲属的身份关系而发生的财产权,其发生根据有两种:一是法律的直接规定,即法定继承;二是合法有效的遗嘱的指定,即遗嘱继承。本文正是从这两个方面出发,通过对中国历史上和一些发达国家在继承权制度方面的比较分析,来思考我国法定继承和遗嘱继承制度中所存在的问题并试图提出相应的对策建议。关键词继承权,法定继承,遗嘱继承,遗赠扶养协议,特留份制度,配偶继承权,遗嘱执行人制度继承法的颁布与实施,
2、使我国的继承法律制度有了较系统、完整的法律,对保护公民财产继承权,增进家庭成员之间的互助团结,推动社会经济发展,稳定社会秩序,起了积极的作用是勿庸置疑的。但是,由于继承法制定于计划经济时代,立法之初受到时代和立法技术上的局限,使得立法过于原则化。而且,当时公民继承的遗产大多局限于消费资料,随着经济的发展和科技的进步,财产的内容更趋丰富,社会实践也更加复杂,继承法和我国有关继承的法律制度已日显落后,因此本文在阐述了继承制度的基本问题的基础上,分析了我国现行继承制度中存在的诸多问题,同时在结合我国历史上的继承传统和继承习惯并借鉴一些发达国家先进的继承制度的基础上,提出了关于我国继承权制度完善的有关
3、思考和相应的建议,力求能对我国继承立法的发展和司法实践有所裨益。一、继承权的基本问题继承权的涵义继承权是构成继承法律关系内容的重要组成部分,没有继承权,也就不构成继承法律关系。继承权在不同的场合有不同的涵义,要全面、深刻的理解继承权,必须从客观意义和主观意义两个方面着手。客观意义上的继承权,是指继承开始前继承人的法律地位,是公民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遗嘱的指定继承被继承人遗产的资格,实质是继承人所具有的继承遗产的权利能力。客观意义上的继承权是一种期待权;它虽与一定的身份关系相联系的,却不是身份权;它仅为继承人本人所专属,不得转让和放弃;它以私有财产所有权的存在为前提条件,是私有财产的合理延伸。主观
4、意义上的继承权,指继承人在继承法律关系中实际享有的继承被继承人遗产的具体权利。主观意义上的继承权是继承开始后继承人得取得遗产的现实的具体的权利,是一种既得权;它属于绝对权,具有排他性;它是以财产利益为内容的财产权;它是一种以取得遗产为内容的权利。继承制度是规定死者生前的财产如何转移给他人的法律制度,这一制度能保障家庭的消费功能、生产功能和扶养功能的实现。我国各个历史时期的统治者都意识到了继承问题的重要性而对其加以明确规定,而这些规定在一定程度上对我国的现代立法仍具有参考意义。继承权制度的历史沿革1.我国古代社会是简单商品生产者的社会,是农业经济的社会,因而其继承制度呈现出以下特点第一,身分继承
5、与财产继承并存,并以身分继承为主。在战国以前,主要通行“兄终弟及”的继承原则,兄长的身分由弟继承;战国以后,发展为“父终子及”、“嫡庶有别”的宗法继承原则。第二,否认男女继承权平等。主要表现在:女儿不能如儿子一样继承父产;妻子继承夫家财产的权利受到限制。第三,土地是继承权的主要客体。第四,继承方式以法定继承为主,法定继承主要指身分继承和祭祀继承。2.中国近现代继承法的立法始于清末民初。清宣统三年大清民律草案完成,但该法未及颁布,清政府被推翻。1925年,北洋政府着手制定民法,其草案第五编也为继承法。1930年12月,国民党南京政府制定民法继承编经立法院通过并颁布,于1931年5月5日施行,与之
6、同时施行的还有1931年1月颁布的继承编施行法,这可说是中国历史上的第一部继承法。1985年4月1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经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这是我国第一部社会主义继承法。该法共分总则、法定继承、遗嘱继承和遗赠、遗产的处理、附则等五章,共计37条。我国现行继承法与以前的继承法律制度和规范相比,更加强调平等和尊重人权,具有明显的进步和优越性。但不可否认,与西方的某些继承制度相比,继承法还存在一些问题。二、我国继承权具体制度中存在的问题法定继承制度中存在的问题法定继承是指由法律直接规定继承的范围、继承顺序以及遗产分配原则的一种继承方式。由于这种继承只是在被继承人没有遗嘱时才发
7、生法律效力,故又称无遗嘱继承。在我国现行的法定继承制度中,存在如下问题第一,法定继承人继承顺序的立法缺陷继承法第十条规定,“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由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继承法对两种顺序继承人继承权的绝对化规定,违背了权利和义务相一致这一继承法的基本原则。婚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有负担能力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对于父母已经死亡的未成年孙子女、外孙子女,有抚养的义务。有负担能力的孙子女、外孙子女,对于子女已经死亡的祖父母、外祖父母有赡养的义务。”婚姻法
8、第二十三条规定:“有负担能力的兄、姊,对于父母已经死亡或父母无力扶养的未成年的弟、妹,有扶养的义务。”继承法没有规定尽了主要扶养义务的第二顺序继承人在第一顺序继承人存在并接受继承的情况下有共同继承遗产的权利。这显然与权利和义务相一致的立法原则相悖。第二,法定继承配偶继承权的立法缺陷继承法上的配偶,是指被继承人死亡时与之保持合法婚姻关系的人,配偶间享有相互继承遗产的权利已成为各国民事立法的通例。我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无遗嘱者遗产条例规定“无遗嘱者死亡时遗下配偶和子女,则应首先从遗产中拔出50万元港币归配偶,并应即时给付,若迟延给付,应将此款项连同法定利息归配偶;余下的遗产1/2归配偶”。我国继承法中
9、配偶在继承份额上采取与其他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相等份额的立法规定,显然滞后于世界上大多数国家和地区对配偶继承权的保护。遗嘱继承制度中存在的问题遗嘱继承是指继承人按照被继承人生前所立的合法有效的遗嘱进行继承的一种继承制度。在遗嘱继承中,遗嘱人可以指定其继承人及继承遗产的种类、数额等,故遗嘱继承又称为“指定继承”。我国继承法第16条规定,公民可以依照本法规定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并可以指定遗嘱执行人。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数人继承。这是我国关于遗嘱继承的法律依据。我国遗嘱继承制度中,尚存在的缺陷第一,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的立法缺陷继承法第19条规定:“遗嘱应当对缺乏劳动能力又没
10、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高法意见”第37条规定:“遗嘱人未保留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的遗产份额,遗产处理时,应当为该继承人留下必要的遗产,所剩余的部分,才可参照遗嘱确定的分配原则处理。继承人是否缺乏劳动能力有没有生活来源,应按遗嘱生效时该继承人的具体情况确定。”立法做出这一强制性规定旨在保护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的权益,以求法律的公正和社会财富分配的公平,并防止遗嘱人通过立遗嘱的方式将应当由家庭承担的义务推向社会,其积极作用是毋庸置疑的。但继承法过于原则化的规定,使得在司法实践中无法操作或在处理案件中违背立法原意,主要体现在首先,继承法并未界定保留必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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