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论合同中的经济胁迫.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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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浅论协议中的经济胁迫基于私法自治及当事人自主原则,表意人于其意思形成与意思决定受到不妥干涉时,法律应有保护的必要。各国民法基于此理念,大都有民事诈欺和胁迫制度的相关规定,我国86年的民法通则第58条及新协议法第54条也有相关规定,但它们共同的特点是仅规定了一方对另一方当事人人身和财产相威胁的行为,却并未认可经济胁迫概念,本文将借以下部分对经济胁迫予以介绍。一、经济胁迫的概念及形式在现代社会,出现了所谓的“经济胁迫”,并引发了普遍的关注和讨论。这一问题特别以英美法为典型代表,但又不局限于英美法有其存在。依布莱克法律词典所作之定义,“经济胁迫”或商业压迫之抗辩,产生于某个人,通过作用于另一人对将会
2、发生的经济损害的担忧,不法地迫使后者在其自由意志之作用受到妨碍的情况下作出某种行为。通说认为所谓经济胁迫是指当事人一方滥用其优势地位以及相对方的需要,以暴力逼迫以外的方式(经济方式或商业方式)迫使协议相对方接受协议条件的情形。比如,以买方不批准此外一份生产协议便不再继续完毕某协议中特别关键部分的履行相威胁。经济胁迫在英国法律乃是20世纪后期之产物,意指一方对另一方经济损失上的恐吓而言。1认清经济胁迫的概念须注意两点:一是,经济胁迫必须区别于商业压力,后者在任何情况下都局限性以使承诺无效。但两者的界线并不总是十分清楚。一些学者认为在适当的情况下经济胁迫不仅能撤消协议并且可以构成不履行协议的一项抗
3、辩,这与我的观点相符。二是,经济胁迫不同于不合法影响,后者指通过不适当的说服手段,使某人批准某种不公平的交易。受害方要援引不合法影响主张协议无效,必须证明在交易中故意运用其判断上的弱点,使其不能做出自由的选择。不合法影响与胁迫的区别只是限度上的区别。换言之,胁迫是一种极端的不合法影响。2此外,认定经济胁迫应当具有三个最基本条件:(1)胁迫的限度。威胁的性质显然必须是严重的胁迫以至于可以无疑地认为受害方除了屈服几乎没有真正的或者有效的替代方法。(2)权利滥用。法律虽然赋予所有人全面支配所有物的权利,涉及他于任何他认为合适的价格出卖标的物。但是,假如高价出售借助于他方的危难,则构成权利滥用。(3)
4、结果有失公平。胁迫的目的一般来说是追求某种不合法的利益或者不公平的结果,前面已经提到,许多国家的判例已经将结果的有失作为经济胁迫的条件。3根据现有判例规则,经济胁迫的形式涉及直接施加经济压力也涉及以口头形式威胁将施加压力,涉及以违约或不履约相威胁,也涉及债务人以不偿付威胁债权人批准以小笔款项结大笔债务,还涉及以解约、停工给对方导致损失等其他方式相威胁。例如在1983年宇宙卫士海运股份公司诉国际运送工人联合会案中,原告是利比里亚一海运公司,其公司所有股东均住在美国,该公司的宇宙卫士号货船(悬挂利比里亚国旗)从利比里亚载物准时运达英国福特哈温港。该船船员重要为亚洲人,由于他们的工资水平按照国际陨石
5、工人联合会的规定过低,故该联合会号召工人拒绝为该船卸货,使之不能离港。该联合会声明,除非原告公司捐助80万美元作为海员国际福利基金,否则不予卸货,原告公司被迫给付捐款后起诉追偿。法庭裁定,这一支付是在经济胁迫下作出的;并且按照有关工业法规,此类给付规定也并不合法;故原告有权追回付款。应当注意的是,在某些情况下虽然存在经济压力,但施加压力的当事人并没有迫使对方接受明显对其不利的协议,或者这一经济压力并未影响对方当事人自主定约的平等地位,则不构成经济胁迫(也即合法的商业压力不构成经济胁迫)。例如英国上议院在1980年鲍昂诉楼裕隆案的裁定中指出:经济胁迫虽可以导致协议无效,但假如所涉经济压力没有压制
6、对方当事人的定约地位,迫使其接受明显不利的协议,则不构成经济胁迫。本案所涉经济压力没有达成这样的限度,故应视为协议有效。4二、经济胁迫的比较法考察在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初期立法与判例均不认可这种胁迫。但是,随着契约自由原则的衰落以及定式协议的大量出现,经济胁迫问题逐渐引起了人们的重视,特别是在英美法系国家,已成为重要问题并形成了固定的判例规则。在法国现代的判例中,运用别人的急需而施加压力,即使威胁的事项本来存在,仍构成胁迫,这种情况称为“紧急危难情况”,其最典型的例子就是所谓“海难救助”,在有关海难救助的案件中,遇难人所作的数额巨大的付款许诺,被判为因胁迫而无效或其金额得以减少。它的鉴定标准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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