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法案例分析.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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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料内容仅供您学习参考,如有不当或者侵权,请联系改正或者删除。 国际法案例分析 1、 美国参议院经过所谓”西藏问题”修正案 1987年, 美国国会的少数议员, 策动参、 众两院经过欢迎达赖访美的决议, 而且让达赖利用国会的讲坛发表鼓吹”西藏独立”, 分裂祖国, 破坏民族团结的言论。同年10月6日, 美国参议院经过了一项关于所谓”西藏问题”的修正案, 颠倒是非, 污蔑中国在西藏侵犯人权。对于美国国会少数人的恶劣行径, 我们对相比表示极大的愤慨。 美国参议院经过的所谓”西藏问题”修正案涉及国际法的问题有以下几点: (一)所谓修正案是违反互不干涉内政原则的 互不干涉内政原则是从国家主权原则引申出来的一项国际法的基本原则。它是指一国不准以任何借口干涉她国的内外事务, 不准以任何手段强迫她国接受另一国的意志、 社会政治制度和意识形态。西藏是中国领土不可分割的一部分, 西藏人民是中华民族大家庭的成员之一。因此, 有关西藏的任何问题都是中国的内部事务。别国是无权干涉的。而美国国会的少数人围绕所谓”西藏问题”所进行的一系列活动, 都是对中国内政的粗暴干涉。任何国家或者任何人企图把西藏从中国分裂出去, 都是中国政府和中国人民坚决反正确, 也是永远不会得逞的。事实上, 一百多年来, 帝国主义者、 殖民主义者都把她们的魔爪不断地伸向西藏, 妄图把西藏从中国领土分裂出去, 可是她们的阴谋始终未能得逞。 (二)所谓修正案侵犯了中国领土主权 领土主权是国家主权原则的重要内容和表现。西藏是中国领土不可分割的一部分, 当然处于中国主权管辖之下, 这早已为世界各国所承认。现在, 美国国会的所谓”西藏问题”的修正案, 妄图把西藏从中国领土分裂出去, 这就是破坏和分裂领土完整, 侵犯中国领土主权。 (三)所谓修正案违背了美国承认的国际义务 1972年2月28日中美在上海签署的联合公报中庄严宣布: ”中美两国的社会制度和对外政策有着本质的区别。可是双方同意, 各国不论社会制度如何, 都应按尊重各国主权和领土完整、 不侵犯别国、 不干涉别国内政、 平等互利、 和平共处的原则来处理国与国之间的关系”。中美之间签署的公报中所确定的权利和义务, 对中美双双都具有法律拘束力。而美国国会关于”西藏问题”的修正案, 严重地违背了美国在中美的联合公报中承担的义务。西藏问题是中国的内政, 对西藏问题以何种方式来解决也是由中国决定的内部事务, 绝不允许任何外国的干涉。 2、 路德诉萨戈案 英国高等法院( 1920年) ; 英国上诉法院( 1921年) 原告路德公司是1898年在俄国组建的一家木材公司的主要股东。19 , 该木材公司被俄国苏维埃政府根据国有化法令收归国有。该公司及其产品均成了苏维埃政府的财产。英国萨戈公司购买了其中一批木材。当它把木材运到英国的时候, 原木材公司的股东路德公司在英国高等法院对萨戈公司提起诉讼, 声称那批木材不是苏维埃政府的, 而是它自己的财产, 要求收回产权。高等法院以英国尚未承认苏维埃政府而不承认苏维埃国有化法令为理由, 判决原告胜诉。当被告萨戈公司上诉于上诉法院时, 由于英国政府正式承认了苏维埃政府了, 上诉法院就承认了苏维埃政府的国有化法令对英国有效, 把木材判给了被告。 案情分析: 承认是既存的国家对新国家或新政府( 一般是按非宪法程序成立的政府) 所作的单方面的行为。承认是承认国和被承认国之间建立关系的法律基础。其重要法律效果之一就是相互承认彼此的法令为有效。苏维埃政府的国有化法令, 对于尚未给予承认的国家来说是没有法律效力的, 但一旦有了承认关系, 其法令就应被视为有效厂。在本案中, 英国两级法院都是以承认作为根据, 承认与否就产生完全不同的后果。因此本案被国际法学界视为说明承认问题的著名案例。 承认, 在国际法上原来并无事实承认和法律承认之分, 这个区别只是一些国家的实践, 不是公认的国际法制度。本案在上诉程序中曾讨论过承认的溯及力是否因事实承认和法律承认之区别而有所不同的问题, 但最后上诉法院驳回了这种观点。承认关系一经成立, 承认的效力便追溯到被承认者建立或取得权力之日。这已是一个公认的国际法习惯规则 3、 湖广铁路债券案 1979年11月, 由美国公民杰克逊等九名持券人向美国阿拉巴马州地方法院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提起诉讼, 要求偿还她们所持有的中国清朝政府于19 发行的”湖广铁路债券”本息。美国地方法院受理了此案, 即以中华人民共和国作为被告, 经过地方法院邮寄将传票和起诉书副本送达给中国外交部长, 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在传票送达后20天内对原告起诉书作出答辩, 否则将进行”缺席审判”。对此, 中国政府根据国际法原则曾多次向美国政府申明中国立场, 但美国阿拉巴马州地方法院仍于1982年9月1日无理作出”缺席审判”, 要求中国政府向原告偿还4130余万元。 ”湖广铁路债券”案涉及以下两个国际法问题: ( 一) 国际法上的继承问题 国际法上的继承是一个重要的法律问题。它是一个国家或新政府如何处理旧国家或旧政府在国际法上的权利义务问题。在这里, 只涉及到新政府的债务继承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是推翻国民党政府而建立的新政府而且是中国唯一佥的政府, 这是代表国家在国际上先事的机关, 因此, 中国政府在处理旧政府的债务时, 也坚决适用”恶意债务不予继承”, 这是久已公认的国际法原则。”湖广铁路债券”实属恶债。因为这次借债是19 , 清朝政府为了维护其反动统治和镇压中国人民的辛亥革命, 勾结在华划分势力范围的帝国主义列强决定加快修建铁路, 由于财政危机只能向帝国主义借债, 因此, 中国政府理所当然地不予承认这一债务, 这完全符合国际法原则, 而且也为国际法实践所证明的。 ( 二) 国家主权豁免问题 国家主权豁免是国际法的一项重要原则, 其根据是联合国宪章所确认的国家主权平等原则。国家与国家之间是完全独立和平等的, 任何一个国家不能对另一个国家行使管辖的权利, 一个国家的法院没有经过国家同意, 不能受理以外国国家作为诉讼对象的案件。中国作为一个主权国家无可非议地享有司法豁免权。美国地方法院以一个主权国家作为被告诉讼, 行使管辖权, 作出缺席判决甚至以强制执行其判决相威胁, 这是完全违反国家主权平等的国际法原则, 违反联合国宪章。对于这种将美国国内法和美国法院的管辖强加于中国, 损害了中国主权, 损害中国民族尊严的行为, 中国政府理应坚决拒绝。 现在, 本案由于中国坚决站在维护国家主权的立场上, 坚持国际法的原则, 最后并没有有按照美国法院的”缺席判决”执行。1987年3月9日, 美国最高法院作出裁定, 驳回了美国债券持有人的复审要求, 撤销了不利于中国的判决。这不但是中国在国际关系中坚持国际法原则的重大胜利, 也对其它国家带来很大影响。因为美国搞的一种试探, 如果在这个问题上突破, 也就在国际法上开了一个先例, 这样, 美国、 法国、 德国等都会跟着来要求偿还旧债券, 因此这个案子不是孤立的。 4、 光华寮案 光华寮是座落在日本京都市左京区北白川西町, 面积约为1000平方米的五层楼。该寮建于1931年。第二次世界大战后期, 京都大学受托于日本政府”大东亚省”将该寮租用作为当时中国留学生的宿舍。日本投降后, ”大东亚省”被撤销, 从此由中国留学一组织自治委员会对该寮实行自主管理, 并将该寮取名为”光华寮”。此后, 旧中国政府驻日代表团用变卖侵华日军在大陆掠夺的财产所获得的公款将该寮买下, 专用于中国留学生宿舍。1961年台湾当局以”中华民国”的名义在日本登记为中国国家财产。1967年, 台湾当局以”驻日本大使”陈之迈的名义就光华寮问题向京都地方法院起诉, 要求中国留日学生王炳寰等8人搬出光华寮。1977年9月16日, 京都地方法院作出判决, 确认该寮为中华人共和国的国家财产, 台湾当局的原诉被驳回。1977年10月, 原告不服而上诉大阪高等法院。1982年4月14日, 大阪高等法院撤销原判决, 并将此案发回京都地方法院重审。1986年2月4日, 京都地方法院推翻其于1977年9月16日所作出的判决, 将光华寮判归台湾所有。中国留学生王炳寰等人不服此判决, 遂向大阪高等法院提出上诉, 1987年2月26日, 该法院维持京都地方法院的再审判决。同年5月30日, 王炳寰等人委托其辩护律师团经过大阪高等法院向日本最高法院提交了上诉书, 要求该法院将大阪高等法院作出的错误判决撤销, 重新作出公正的判决。 光华寮案至今未完结。该案涉及多方面的国际法问题, 主要有以下几点: (一)光华寮案违背国际法上的承认制度 根据国际法的承认制度, 承认新政府的法律效果是, 承认了新政府就不能再承认被推翻了的旧政府。一般来说, 未被承认的国家或政府在不承认国的法院没有起诉权的, 这一原则为国际社会普遍接受和确认。1972年日本是以条约的形式承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为中国的唯一合法政府, 从而使所承担的义务就更加明确。既然日本已经不再承认所谓的”中华民国”, 那么台湾就不能以”中华民国”的名义在日本法院就光华寮提起诉讼。因此, 日本法院受理台湾当局以”中华民国”的名义提起的诉讼, 完全违反了国际法的承认制度。 (二)光华寮案违背国际法上的继承制度 在光华寮案上, 京都地方法院和大阪高等法院完全混淆了国际法上的国家继承和政府继承的两个不同的概念。国家继承是国际法主体发生变化的情况下, 新国家如何继承前国家的财产问题。但政府继承则不同。它是国家本身没有变, 国家的同一性没有变, 只是代表这个国家的政府发生了更迭, 新政府取代了旧政府, 而不问其财产以什么形式出现(动产或不动产), 也不论这些财产处于国内还是国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立后, 其国家本身没有发生任何变化, 国际法主体依然如故, 只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取代了中华民国政府, 因此, 凡属于前政府的国家财产, 完全由中国政府全部继承是符合国际法和国际实践的。现在, 日本法院关于对光华寮案的判决理由之一, 就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实际上不完全继承旧中国政府在外国的财产”。不符合中日之间签订的条约精神, 也违反国际法上的继承制度。因为, 无论从国际法上政府继承的理论, 还是从对该寮的实际控制和管理情况看, 光华寮都应该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所有。无疑, 日本京都地方法院于1977年9月16日对光华寮案的判决是正确的, 而1982年大阪高等法院的判决是错误的。 (三)光华寮案违背了日本承担的国际义务 1972年9月29日由中日两国政府领导人签署的联合声明中规定: ”日本国政府承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是中国的唯一合法政府”。”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重申: 台湾是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土不可分割的一部分。日本政府充分理解和尊重中国政府的这一立场。”1978年, 中日两国政府签署的和平友好条约也进一步确认了上述原则。因此, 这两个重要法律文件, 它不但规定了日本方面的承诺, 也规定了中国方面的承诺。日本是以条约的形式承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为中国的唯一合法政府, 台湾是中国领土的一部分, 从此日本取消了对”中华民国”的承认, 台湾当局就不能再以所谓”中华民国”的名义在日本法院提起诉讼。这对日本不但依据国际法一般原则所产生的义务, 而且是所承担的特殊的条约义务。现在, 台湾当局在光华寮案中居然在日本法院享有起诉权。这完全违背了日本政府承担的不得承认所谓”中华民国”政府的具体义务, 势必在政治上造成”两个中国”或”一中一台”。因此, 日本法院在处理光华寮案的问题上是违反国际法的。 5、 突尼斯和摩洛哥国籍命令案 1921年11月8日, 法国总统颁布了两个命令, 分别规定在法国的被保护国突尼斯或摩洛哥领土上出生的子女, 如其双亲的一方虽是外国人, 但因出生在突尼斯或摩洛哥的领土上, 这种子女就是法国国民。可是, 以在她(她)年满21岁以前, 其父亲或母亲同她(她)的亲子女关系依其父亲或母亲的本国法或法国法确定为限。这两个关于国籍的命令同英国当时的国籍法相抵触。依照英国国籍法, 英国籍男子在外国所生的子女是英国国民。因此, 英国政府反对这些命令适用于英国人, 并向法国提议将这个争端提交仲裁。法国以这个争端不能成为仲裁的理由, 拒绝交付仲裁。英国政府即依国际联盟盟约第15条, 交该问题提交于国际联盟行政院。法国政府援用该条第8款的规定, 主张国籍事项是纯粹属于国内管辖的事项, 国际联盟行政院对于这个问题不能提出任何建议。鉴于此, 国际联盟行政院就其”英法间关于1921年11月8日在突尼斯和摩洛哥(法属区)颁布的国籍命令及其适用于英国臣民所发生的争端, 按照国际法是否纯粹属国内管辖事项”的问题, 请求常设国际法院提供咨询意见。 常设国际法院对本案的咨询意见的结论是: 根据国际法, 英法间的争端并不纯属于法国国内管辖的问题。本案涉及国际法主要有两个问题: (一)国籍问题原则上属于每个国家主权的事项 国籍是随着国家的产生并随着国际关系的发展而发展。因此, 每个国家有权按照其本国的历史传统、 政治制度、 人口政策、 国际关系等因素, 根据其本国法律而确定谁是它的国民, 因此, 国籍问题原则上属于国内法。这表明了国籍是涉及国家主权和重要利益的问题, 各国力图把国籍保留在国内管辖的范围之内。 (二)国籍并不纯属于国内法 国籍问题直接影响着国家之间关系, 因而与国际法有着密切的联系。如国籍冲突问题, 这是国际社会中的一个不安定的因素。如何解决国籍冲突, 这不但是国家之间关系中应注意的问题, 而且也是国际法的一个公认的问题。因此国籍问题原则上属于每个国家主权的事项, 但又涉及国际条约, 故与国际法有密切的联系, 特别随着国际关系和国际法的不断发展, 调整国籍问题的原则和规则中的国际法因素将进一步增加, 在突尼斯和摩洛哥的国籍命令案中, 法庭的咨询也说明了这一点。法庭认为, 本案涉及的法国的两个国籍命令并不是针对在法国自己领土内出生的人, 而是针对在它的保护国家尼斯和摩洛哥境内出生的人, 关于法国同突、 摩两中的保护关系, 条约对于英国法律上的价值问题, 只能依靠国际法解决。因为, 英国于1875年和1856年分别与突、 摩两缔结了条约, 取得了在该两国的领事裁判权, 因此侨居在这两国的英国人既不受该两国的法权支配, 该两国以及作为保护国的法国自然无权对英国人强加该两国的国籍。对此, 法国以1897年英、 法两国政府签订的协定和英国于19 加入的法、 德专约等理由提出了抗辩。法庭认为, 这涉及到对国际条约的解释问题, 这个问题显然不是纯粹属于一国国内管辖的问题。换句话说, 英、 法间的这起争端已超出了法国保留范围, 超出了法国的国内法, 而进入国际法的范围。因此, 法庭在承认国籍问题, 按照国际法的现实情况, 原则上属于国家的国内管辖之后, 紧接着就指出, ”很可能发生这样的情形: 在一个原则上不由国际法规定的事项上, 如像在国籍上事项那样, 一个国家使用其自由裁量的权利, 依然可能由于它对其它国家所承担的国际义务而受到限制。在这种情形下, 原则上纯粹属于国家的管辖权就被国际法规范所限制。法庭在其提供的咨询意见中说: ”纯粹属于国内管辖”这几个字似乎是意味着某些事项, 这些事项虽然和一个以上的国家的利益密切相关, 可是原则上不是由国际法加以规定。对于这种事项, 每一个国家是唯一的裁体。”本咨询意见阐明了一项重要原则是, 国籍问题虽然属于每个国家主权范围内的事项, 但并不是没有限制的。 6、 无冕之王被驱逐事件 (一)1986年7月23日, 北京市国家安全局负责官员在北京宣布, 美国《纽约时报》驻京记者约翰·伯恩斯于6月底7月初,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法》, 故意进入我非开放地区, 进行了与记者身份不相符的活动。北京市国家安全局在查明情况后, 于1986年7月22日作出决定, 将伯恩斯驱逐出境, 伯恩斯已于7月23日离境。 (二)1987年1月26日, 外交部新闻司在北京宣布, 根据中国的国家安全部掌握的确凿证据, 法新社驻北京记者麦乐仁最近进行了与其记者身份不相符的活动, 有损于中、 法两国人民之间的友谊。外交部新闻司已于1月26日要求法新社尽快将麦乐仁调离出中国。 此二事件涉及国际法有以下两点: (一)在国际法上, 外国记者的法律地位和外国人的法律地位一样 记者常被人们称之为”无冕之王”, 是因为她们在进行新闻采访时拥有常人不能企及的特权, 可是, 她们的行为并不是完全畅通无阻的。根据国际法, 外国记者的法律地位和外国人在一国的法律地位是同等的; 除有特别的条约规定以外, 外国记者的驻在国一般把外国记者视同外国人对待。因此, 国际法上规定, 所有一国境内的外国人都处于所在国的管辖之下, 她们必须遵守所在国的法律和法令。如果不这样, 那么国家的主权就不能维护, 国家间的正常交往就不能持续下去, 国家间的合作与发展就会受到危害, 这都是现代国际条约和国际实践所肯定的。 (二)国家根据国内法对违法的外国记者予以追究责任 根据国际法上的国家主权原则, 国家有权制定法律规定外国人的法律地位, 这是不受其它国家干涉的。在中国的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法》中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护在其境内的外国人的合法权利和利益, 外国人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 非经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决定或者人民法院决定, 并由公安机关或国家安全机关招待, 不受逮捕。外国人在中国境内, 必须遵守中国法律, 不得危害中国国家安全, 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破坏社会公共秩序。因此, 对外国人来说必须以遵守中国法律为前提, 其合法权利才能得到保护。1980年3月9日, 中国国务院颁布的《关于管理外国新闻机构常驻记者的暂行规定》中确定了: 常驻记者不得在中国境内架设电台; 常驻记者的业务活动不得超出正常的采访报道范围; 中国政府依法保护常驻记者的正当权益; 常驻记者采访机关、 团体、 企事业和其它单位, 都应按中国外交部新闻司的要求, 事先向有关单位提出申请, 经同意后始能进行; 常驻记者衣其家属在中国的一切活动以及出入中国国境, 都要遵守中国的法律、 法令和有关规定, 违法的, 由有关主管机关依法处理。《纽约时报》记者约翰·伯恩斯和法新社驻京记者麦乐仁, 非法进入仍未向外国人开放的地区, 以非法手段窃取中国机密, 搜集情报, 违反了中国的法律和有关规定, 从事与记者身份不相符的活动。因此, 对她们分别采取驱逐出境调离出中国措施, 都是合符国际法的。 7、 六名古巴人进入秘鲁驻哈瓦那大使馆避难事件 1980年4月1日, 6名古巴人驾驶一辆汽车闯进秘鲁驻哈瓦那大使馆, 要求政治避难。古巴政府宣布撤退负责秘鲁使馆的门卫, 以不再对该使馆的安全负责相威胁。可是, 除乎意料之外, 当这个决定宣布后, 一批又一批的古巴人涌进秘鲁大使馆, 竟达万余人之多。这时古巴当局见此情况后, 又派人到秘鲁使馆周围加强警戒, 才挡住了要求避难的人流。可是, 秘重大使馆院内挤满了要求避难的人群, 造成生活极度困难, 连吃水都发生问题。4月6日, 古巴开始向避难的人提供食品和饮水。4月7日, 古巴宣布, 一切想出国的人, 如果经对方国家政府批准能够出去, 并开始对”自愿”离开使馆的人发放护照和通行证, 到4月15日共发给了5000多份。在此期间, 美国、 秘鲁、 西班牙、 哥斯达黎加、 厄瓜多尔、 比利时等国均发表声明, 原意接受在秘鲁使馆避难的难民。从这后, 进入秘鲁使馆的人员都陆陆续续的离开了该使馆, 从而使这场大使馆避难事件获得圆满解决。 本事件涉及国际法的问题有: (一)古巴人进入秘鲁驻哈瓦那使馆要求政治避难是符合区域国际法的 区域国际法是指世界上某个地区内国家之间产生和形成的规则, 仅适用于该区域内的国家, 而不具有普遍性。如拉丁美洲国际法中, 关于外交庇护的特殊规则就是典型的事例。古巴在拉丁美洲, 同样适用于这些规则。因此, 古巴人进入秘鲁驻哈瓦那使馆要求避难, 古巴政府是同意的, 这是因为拉丁美洲国家根据她们之间长期形成的惯例, 彼此都承认使馆有庇护权, 可是, 这只是区域性的习惯, 国际法上不承认常设使馆享有外交庇护权, 世界上其它国家也是不承认的。中国也不承认使馆有庇护权。例如, 1980年6月20日, 有十六名越南人开车闯入中国驻越南大使馆, 要求避难, 表示不堪忍受越南当局的残暴统治和迫害, 要求我驻越南大使馆协助她们离开越南。我驻越南大使馆一方面对这些人给予人道主义的接待, 另一方面通知越南外交部迅速来处理此事。可是, 越南外交部却故意拖延时间, 而且蛮不讲理, 并出动大批警察封锁中国大使馆, 然后, 强行把这些越南人拉走。这是越南当局对我大使馆的侵犯, 是违反国际法的行为, 因此, 我驻越南大使馆向越南外交部提出了严正的抗议。 (二)大使馆无权在驻在国内拘捕本国侨民 按照维也纳外交关系公约的规定, 使馆内的外交使节是没有权利拘捕其本国侨民, 把她们监禁在使馆内, 然后将其送回本国。这在国际法上具典型的案例是孙中山事件。一八九六年, 孙中山由中国去英国的伦敦要求政治避难。她在伦敦的街上, 被清朝政府驻英国公使馆的人中透骗入中国公使馆, 然后拘禁起来, 等候押回国内。此事被英国政府知道后, 向中国公使馆提出交涉。但中国公使馆认为, 公使馆的房屋是中国领土, 英国政府无权干涉。后来, 英国政府还是进行干涉, 在英国政府的严重抗议和干涉下, 中国公使馆在几天之后就把孙中山放了。 8、 哥伦比亚和秘鲁关于庇护权案 1948年10月3日, 在秘鲁首都的港口利马——卡拉俄城爆发了海军暴动, 但没有成功, 当天即被政府镇压下去了。次日, 即10月4日, 秘鲁共和国总统宣布特别戒严令, 并颁布法令宣布领导暴动的政党”美洲人民革命同盟”不受法律保护, 同时, 以军事罪, 即以参加了军事暴动开始对该党首脑阿亚·德·勒·托雷进行起诉, 侦察机关于10月25日下22令予以逮捕。 10月26日在阿累基巴(秘鲁)城, 奥德利亚将军(后任秘鲁总统)领导了临时军政府。11月4日, 新政府宣布设立特别军事法庭审判被控参加暴动的案件, 并授权该法庭采用死刑。 秘鲁人民党首领托雷发动政变失败后, 在这段时期里一直藏匿起来。托雷躲避了三个月之后, 于1949年1月3日潜入驻利马的哥伦比亚大使馆, 请求给予”外交庇护”。 哥伦比亚大使将托雷隐藏大使馆后, 于1949年1月4日将此事通知秘鲁外部长, 并要求发给出境”通行证”。 这项请求, 在哥伦比亚大使与秘鲁外交部长之间进行了长时间的信件往来。秘鲁政府以已交付庭审判为理由, 拒绝发给通行证, 于是两国发生所谓庇护权的争端。 哥伦比亚政府和秘鲁政府的代理人于1949年8月31日在利马签订了一项协定来解决”由于驻利马的哥伦比亚使馆要求发给通行证而发生的”争端, 并决定将争端提交国际法院解决。可是争端双方没有就问题的措词达成协议, 因此双方都认为自己有权向法院提出请求书。结果, 哥伦比亚于1949年10月21日提出了辩诉状, 然后又提出了相应的两个答辩状。双方还任命了临时法官: 哥伦比亚的临时法官是凯雪多·卡斯吉里亚教授, 秘鲁的临时法官是阿菜沙·巴斯·索当教授。 本案涉及国际法的问题有: (一)国家只能根据属地优越权在本国领土内行使庇护的权利 根据国际法, 驻外国使馆和在外国港口停泊的军舰和商船不得用来作为任何罪犯的庇护所。因此, 现行的国际法规则是, 除非有条约或已确立的惯例有相反的规定或显示, 使馆不能庇护任何罪犯, 即使是政治犯。如果外国使馆违反这一规则而给予庇护, 必须在进行追诉的国家提出要求时将被庇护的人交出。如果拒绝交出, 驻在国政府能够采取适当的措施。但这只能在情势紧张而且又在向外交使节请求而遭到拒绝后, 才有理由采取措施。因此, 一般国际法是不承认有外交庇护权的, 国际法院在判决本案的时候也是对外交庇护抱否定态度的。法院的判决中指出, 哥伦比亚的论据没有把外交上的庇护(在外国使馆的房舍中)和领土上的庇护(当罪犯在本国领土上的时候)加以区分, 而该协定所谈的是引渡罪犯的问题。在领土上的庇护的场合, 应由领地的主权者作出关于引渡的决定。由领土的主权者赋予庇护, 并不破坏罪行发生地国的主权。外交上的庇护是另一回事, 这时罪犯是在罪行发生地国境内, 给予庇护便会破坏领土的主权者的权利, 使罪犯不受当地法院的管辖, 从而也就干涉了在本质上属于该国国内管辖的事件。 至于谈到1928年哈瓦那公约, 则其中也没有一种规范规定了给予庇护的国家所享有的最后审定的权利。1928年公约的目的在于限制外交上的庇护的实践, 而且只有在一定的条件下才允许给予外交上的庇护, 而这些条件是为了尽可能地保护领土所属国的利益。 根据上述理由, 法院以十四票对二票(阿谢维多和哥伦比亚临时法官凯雪多·卡斯吉里亚)拒绝承认哥伦比亚的第一个论点, 即对于藏匿在其使馆的人的犯罪性质, 它有权作出秘鲁必须接受的断定。显然, 国际法院正确地根据了外交法的一般规范, 不容将外交豁免作扩大的解释, 即将它适用于向外交使馆寻求庇护的人。如果给予这种庇护实际上是滥用了外交代表机关的特权。不但如此, 还能够认为给予外交上的庇护是干涉一个国家的内政。驻在国政府没有义务给予外交使节以庇护罪犯或庇护不属于该使节随从人员的人的权利。是否允许庇护, 属于驻在国能够自由裁量的事项。 (二)外交庇护权属于区域性而不适宜用于其它国家 外交庇护权不同于领土庇护权, 除非另有条约的规定: 这种庇护权多被否定, 一般优先考虑的则是领土国的属地优越权。但在拉丁美洲国家间, 长期以来形成了外国使馆给予驻在国国民以政治庇护的习惯, 并由1928年美洲国家间《关于庇护的公约》即(哈瓦那公约)加以确认。可是, 国际法院在审理哥伦比亚与秘鲁之间的庇护权案时, 对于1928年美洲国家间的哈瓦那公约作了有限制的解释, 认为如果庇护是向外交代表机关驻在国的公民提供的, 则这种庇护: (1)只能是短时间的, 而且, (2)不使上述公民不受该领土所属国正常(不是特殊的)立法的管辖。秘鲁是南美洲国家唯一不承认外交庇护权的国家, 同时, 哥伦比亚大使馆对托雷的庇护也违反了1928年哈瓦那公约。该大使馆没有权利决定秘鲁公民犯罪的性质和庇护的权利。因为, 该公约第一条规定, 各国不得在使馆、 军舰、 军营或军用飞机中, 对被控或被判处犯有普通罪行的人, 或陆军或海军的逃兵, 给予庇护。对于上述各种避难的被控或被判外有普通罪行的人, 一经当地政府要求, 应即将其交出。同时, 作为一个主权国家, 是有权给予在本国境内的外国人庇护; 一个国家驻外使馆、 军舰、 军营等也常发生外国人要求给予庇护。但这是两种不同性质的庇护, 前者称为”领土庇护权”, 后者称为”域外庇护”, 国际法是不承认大使馆有庇护权的, 中国也不承认这种庇护权。拉丁美洲国家根据它们之间长期形成的惯例, 相互承认使馆的庇护权, 只属于区域性规则。因此, 法院认为, 给予庇护以便将一个人藏匿起来不受司法机关的逮捕, 并使她不受当地司法机关的管辖, —— 哥伦比亚所作的正是这样——就意味着干涉属于一国国内管辖的事情, 而且意味着违反哈瓦那公约第2条, 而承认该人享有一种司法豁免权, 不受当地司法机关的管辖, 因而也就妨碍了当地法制的实现, 而外交代表是应当遵守和尊重当地法制的。 同时法院也含蓄地排除了当地国以强力将藏匿在外国大使馆中的人带走的可能, 认为这种强制行为会对两国之间的正常关系发生不良影响。 9、 斯密斯引渡案 英国诉美国 美国第九巡回法院, 1995年 斯密斯( Smyth) 是英国北爱尔兰人, 1978年因企图谋杀贝尔法斯特监狱长官, 被判徒刑二十年。1983年, 她从梅茨监狱逃出, 潜居美国旧金山。数月后被发现。英国政府获悉后, 根据 1972年的英美《引渡条约》, 向美国政府提出引渡请求, 要求美国把斯密斯引渡回英国继续服刑。英美《引渡条约》中包含一项传统的政治犯不引渡条款。根据该条款, 缔约任何一方都能够以”带有政治性质”为理由拒绝对方的引渡请求。美国法院曾数次拒绝把英国北爱尔兰部队的成员引渡给英国, 其理由是被请求引渡者的罪名构成政治罪。英美两国政府经过多次谈判后, 于1986年签订一项新的《英美引渡补充条约》。该约保留政治罪不引渡条款, 但条约详细列举各种不属于政治罪的罪行, 例如谋杀、 残杀等一切恐怖罪行就不能适用政治犯例外条款。这些规定实际上是使政治罪例外条款不能适用。后来英美双方同意对该引渡条约增加一个规定, 该规定说明: ”不论本补充条约的其它条款如何规定, 若被请求引渡人能向主管司法机关提供足够有利的证据, 证明该引渡请求事实上是以种族、 宗教、 国籍或政治看法为理由对她进行审讯或惩罚, 或证明若予以引渡, 被引渡者将因种族、 宗教、 国籍或政治看法等理由受到审讯、 惩罚、 拘留或限制人身自由等迫害, 在此情况下, 引渡即不能实行。”有了这条规定, 被请求引渡者就能够据此反对引渡的请求了。 斯密斯是被判企图谋杀罪的。因此, 不在引渡例外之列。但她能够利用第3( a) 条, 把引渡请求说成是”以种族、 宗教、 国籍或政治看法等理由对她进行审讯或惩罚。”或”若予以引渡, 她将因种族、 宗教、 国籍或政治看法等理由受到审讯、 惩罚、 拘留或限制人身自由等迫害。” 英国请求美国旧金山地区法院把斯密斯引渡回英国继续服刑。地区法院经过多次审讯后, 认为斯密斯所提供的证据符合《补充条约》第3( a) 条的要求, 地区法院拒绝了英国的引渡请求。英国再向美国第九巡回上诉法院提出引渡请求, 巡回法院接受上诉, 对地区法院的原判进行复审。巡回法院终于推翻原判同意予以引渡。 案情分析: 引渡是根据引渡条约进行的。国际法没有给国家设置引渡的义务。即使有引渡条约, 被请求引渡的一方, 依然有权根据本国的法律判断被请求引渡者所犯罪行的性质。如果认为该行为构成”政治罪”, 或者认为该罪行在被请求国不构成犯罪, 被请求国是能够”拒绝引渡的。国际上, 被拒绝引渡的事例屡见不鲜, 然而像本案的美国地区法院那样要求请求国提供不惩罚的保证才给予引渡, 那是比较罕见的。引渡是请求引渡国和被请求国之间根据条约并经过外交途径进行的行为, 被请求引渡的一方有权以某个理由拒绝引渡, 但无权判断请求国的司法是否公正, 也无权要求请求国提供保证。在本案中, 美国地区法院以《补充条约》第3( a) 条为依据, 但”该条只是要求被引渡者提出证明, 不是要求请求国提供保证。地区法院的作法是构成对请求国的司法干预的。其次, 引渡必须由外交途径进行, 美国是实行三权分立的国家, 如果政府根据条约有义务给予引渡并同意引渡, 但法院拒绝引渡, 由此引起违反条约义务的后果就要政府承担, 原来是不存在上诉问题的, 本案的上诉, 是因为在《补充条约》第3( a) 条中规定”若第3(a)条规定的引渡未获执行, 任何一方有权向美国上诉法院提出上诉, 第九巡回法院就是根据这一点行使管辖权的。这只是条约义务, 不是国际法规则。 10、 隆端古寺案 隆端古寺位于扁担山脉的一个隆起的高地上, 它构成泰国与柬埔寨之间边界的一部分。根据19 2月13日暹罗(当时泰国称为暹罗)和法国(当时柬埔寨是法国的保护地)之间的一项条约的规定, 双方同意这一点上的边界线, 应沿着分水岭线划出。为进行实地划界而设立了一个混合委员会。当时泰国政府委托一个法国调查队绘制该地区的地图19 , 地图在巴黎出版, 同时也将也图送交泰国政府。在地图上明确标出了隆端古寺位于柬埔寨一边, 但泰国政府。未表明任何异议(直到1935年以前)。后业, 法国政府获悉泰国把其看守人安置在寺内, 于1949年和1950年向泰国政府提出多次抗议照会, 终未得到回答。1953年柬埔寨获得独立后, 新政府企图在该地区建立权力机关都没有成功。之后, 柬泰双方又经过多次谈判而失败。1959年10月6月, 柬埔寨政府向国际法院提起诉讼, 请求国际法院宣告隆端古寺的领土主权属于柬埔寨, 泰国应撤退它驻扎在古寺遗址的武装部队。1960年5月23日, 泰国政府对国际法院的管辖权提出了初步反对主张。1961年6月26日, 国际法院对该案进行了审理, 驳回了泰国提出的初步反对意见。1962年6月15日, 法院对案情实质作出了判决。法院以9票对3票判定隆端古寺是在柬埔寨境内, 而泰国有义务撤回驻在该地区的一切军事人员和民事人员。法院还以7票对5票判明泰国应将其在占领时期从寺内搬走的一切物品归还柬埔寨。 本案涉及国际法的问题有以下两方面: (一)涉及国家领土主权问题 泰国与柬埔寨之间的争论点, 主要是隆端古寺及其周围的土地的主权是属于哪一国。泰国认为法国于19 出版的地图不是混合委员会所制, 它有严重错误, 如果根据真正的分水岭划出的边界线就应把该寺的地区划在泰国一边。可是, 国际法院在审理该案中, 认为真正的问题是, 泰柬双方是否已接受了这张地图上指出的边界线。从实际看, 泰国接受这张地图和地图上指出的边界线。从实际看, 泰国接受这张地图后, 当时的暹罗和之后的泰国政府对此并未作过任何反响, 未作过任何追究, 也未发现因犯过任何错误而可使其”同意”变为无效。它完全有充分机会不同意这种划界, 但许多年来都没有这样做, 因此, 必须认为那已是得到 了默认的, 泰国以地图的错误作为申辩的理由是不能接受的。法院的判决确定了柬博寨对隆端古寺的主权。现在, 泰国出兵占领隆端古寺地区, 这无疑是对柬埔寨国家领土主权的侵犯。 (二)国际法院对本案的管辖权问题 泰国政府给以抗告, 就国际法院的管辖权问题提出了初步反对主张。因为, 泰国政府认为, 该国虽然曾在1929年9月20日发表了接受国际常设法院强制管辖权的声明, 并在1940年5月3日又发表声明, 同时将第一个声明展期 , 可是, 国际法院与过去常设国际法院不同, 因此认为由于这个声明不是以”国际法院规约”签署国的身份发表的, 因此应随着泰国参加”规约”而自然于1946年失效, 这个声明也不因参加规约而延期。泰国政府还指出, 按照《规约》第36条第5款以及国际法院对以色列——葡萄牙案的判决精神, 它接受强制管辖的声明无效, 因而泰国不愿接受国际法院的管理。 1961年5月26日, 国际法院对泰国的抗告作了判决, 肯定了国际法院对此的管辖权, 因为泰国政府所发表的接受强制管辖声明仍是有效的。理由: 1.该案情况与”以——葡案”不同。2.虽然1940年延期的声明已经失效, 但1950年发表了一个新的、 独立的声明, 而且已向联合国秘书长履行了延期手续, 因此这就表明该声明应当被解释为接受现在的国际法院——而不是消亡了国际法院——的强制管辖。与此同时, 该声明所引证的1929年和1940年所接受的条件看, 与《规约》的第36条第2款相一致, 是表明接受国际法院管辖的声明。从而, 法院于1961年5月26日作出了一项判决, 驳回了泰国的抗告, 并宣布”没有必要再考虑与- 配套讲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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