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类型中国法制史背诵知识点.doc

  • 上传人:快乐****生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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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国 法制史 背诵 知识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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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国法制史需要背诵知识点 第一章 中国法律起源和夏商法律制度 1、禹刑:夏朝法律制度的总称。 2、圜土:夏、商、西周监狱的总称。 3、夏朝法律制度的主要内容: (1)“夏有乱政,而作禹刑” 。 4、商朝的主要立法:“商有乱政,而作汤刑”汤刑:商朝法律制度的总称 5、奴隶制五刑:墨、劓、刖、宫、大辟(重点) 6、商朝王位继承制度的发展变化: 商朝末期:嫡长继承制——就是“立嫡以长不以贤,立子以贵不以长。”指的是父亲死后,将王位传给正妻生的长子,是中国古代的主要继承制度。 7、商朝立法指导思想:神权法(重点) 第二章 西周的法律制度 1、九刑:西周实行的九种刑罚:墨、劓、刖、宫、大辟、流、赎、鞭、扑 2、田里不鬻:西周初期土地所有权的一种制度,天下土地的所有权归周天子一人所有,诸侯和臣属对分封的土地只有占有、使用权而无处分权,不许买卖。 3、囹圄:西周监狱的名称 4、《九刑》:西周成文刑书的统称。“周有乱政,而作九刑” 5、西周的司法机关: 中央:大司寇——全国最高司法机关 小司寇——中央直辖地区的司法机关 士师——国都之内的司法官吏 地方:乡士、遂士 6、西周定罪量刑的原则 (1)耄悼之年有罪不加刑 (2)区分眚、非眚、非终、惟终(重点) (3)罪疑从赦 (4)刑罚世轻世重:“刑新国用轻典,刑平国用中典,刑乱国用重典”,刑罚手段的运用要以形势而定,要视治安状况的优劣而分别实施。 7.西周时期的“狱”指刑事案件,审理刑事案件称为“断狱”;“讼”指民事案件,审理民事案件称为。“听讼”。 8.西周时期的“五听”指断案时判断当事人陈述真伪的五种方式,即辞听、色听、气听、耳听、目听。说明西周时期已经注意到司法心理问题并将其运用到司法实践中。 一. 西周的“以德配天,明德慎罚”思想(重点) ①内容: 1. “上天”只把统治人间的“天命”交给那些有德者;一旦统治者失“德”,也就失去了上天的庇护,新的有德者就会应运而生,取而代之。(2005年63题B项考) 2. “德”的要求主要包括三个基本方面:敬天、敬祖、保民,也就是要求统治者恭行天命,尊崇天帝与祖宗的教诲,爱护天下的百姓,做有德有道之君。 3. “明德慎罚”的具体要求可以归纳为“实施德教,用刑宽缓”。其中“实施德教”是前提,是第一位的。(05年考) ②西周的“以德配天,明德慎罚”思想影响: 4. 西周的统治者把道德教化即“礼治”与刑罚镇压相结合,形成了西周时期各种具体法律制度和“礼”、“刑”结合的宏观法制特色。 5. 汉代中期以后,“以德配天,明德慎罚”的主张被儒家发挥成“德主刑辅,礼刑并用”的基本策略,从而为以“礼法结合”为特征的中国传统法制奠定了理论基础。 二. 西周时期礼与刑的关系(重点) ①礼的内容与性质: (一).礼起源于原始社会祭祀鬼神时所举行的仪式。 (二)中国古代的礼有两层含义: 1.抽象的精神原则。可归纳为“亲亲”(家族范围内)与“尊尊”(社会范围内)。 2.具体的礼仪形式西周时期主要有五个方面即“五礼”:吉礼(祭祀之礼)、凶礼(丧葬之礼)、军礼(行兵仗之礼)、宾礼(迎宾待客之礼)、嘉礼(冠婚之礼)。 (三)西周时期的礼已具备法的性质: 1.完全具有法的三个特征:规范性、国家意志性和强制性。 2.周礼在当时对社会生活各个方面都有实际的调整作用。 ②礼与刑的关系: 1.出礼入刑:礼正面积极规范人们的言行,而刑则对一切违背礼的行为进行处罚,两者共同构成西周法律的完整体系。 2.礼不下庶人,刑不上大夫:强调平民百姓与贵族官僚之间的不平等,强调贵族官僚的特权。“礼不下庶人”,强调礼有等级差别,禁止任何越礼的行为;“刑不上大夫”强调贵族官僚在适用刑罚上的特权。 四.契约与婚姻继承法律 (一)西周的契约法规 1.买卖契约:西周的买卖契约称为“质剂”。“质”是买卖奴隶、牛马所使用的较长的契券;“剂”是买卖兵器、珍异之物使用的较短的契券。(08年考) 2.借贷契约:西周的借贷契约又称为“傅别”。“傅”是把债的标的和双方的权利义务写在契券上;“别”是在简札中间写字,然后一分为二,双方个执一半,札上的字为半文。 (二)婚姻制度(重点) 1.婚姻缔结的三大原则:一夫一妻、同姓不婚、父母之命。 “一夫一妻”:古代男子可以有妾有婢,但法定妻子只有一个,只有正妻所生之子为嫡子,其他皆为庶出。 “同姓不婚”主要基于两点:一是男女同姓,其生不蕃;二是为了“附远厚别”。(04年考) 2.婚姻六礼:纳采(男家请媒人向女方提亲);问名(女方答应议婚后男方请媒人问女子生辰八字);纳吉(卜得吉兆后即与女家订婚);纳征(男方送聘礼);请期(商定婚期);亲迎(迎娶女子)。 3.婚姻关系的解除:一是“七出”又叫“七去”即不顺父母去、无子去、淫去、妒去、恶疾去、多言去、盗窃去。二是“三不去”:有所娶而无所归,不去;与更三年丧,不去;前贫贱后富贵,不去。(04年、07年考) (三)继承制度(07年考) 1.嫡长子继承制度。如妻无子,则不得不立贵妾之子,不管其年龄如何。 2.这种继承主要是王、贵族政治身份的继承,土地、财产的继承次之。 第三章 春秋战国法律制度 1.邓析:春秋时郑国新兴地主阶级的代表。他把刑法条文写在竹简上,(竹刑)被当时的执政杀害。 2.竹刑:春秋时郑国新兴地主阶级的代表邓析所作,邓析将刑书写在竹简上。竹刑便于宣传和携带。(重点) 一.铸刑书与铸刑鼎 (一)铸刑书(重点) 春秋时期,公元前536年,郑国子产当政的时候,把郑国由贵族掌握的适用刑罚的刑书适度公开,铸在象征诸侯权位的金鼎上,向全社会公布,这就是铸刑书。这是中国历史上第一次公布成文法的活动。(08年考)郑国子产公布刑书时,遭到晋国以叔向为代表的旧贵族的反对。(重点) (二)铸刑鼎 当时的晋国学习郑国,公元前513年,晋国赵鞅也把刑书铸在鼎上。这是中国历史上第二次公布成文法的活动。古人为了和铸刑书相区别,将晋国公布成文法的行为叫做铸刑鼎。晋国铸刑鼎,遭到孔丘的反对。 二.《法经》(重点) 1.《法经》的主要内容、阶级本质和历史意义。(重点)   (1)《法经》是我国封建社会最早的一部粗具体系的法典,由战国初期魏国的李悝制定。《法经》共有盗、贼、囚、捕、杂、具六篇。   (2)阶级本质:锋芒指向劳动人民,《法经》开宗明义规定盗、贼两篇,认为“王者之政莫急于盗贼”,表明镇压盗贼是地主阶级专政的主要任务;维护君主专制;维护封建等级制。   (3)《法经》在我国法制史上具有重要意义。首先,《法经》初步确立了封建法制的基本原则和体系,是后世封建法典的蓝本;其次,《法经》对当时封建经济的形成和巩固起到了一定的积极作用。 三. 商鞅变法的内容及其历史意义。——以《法经》为蓝本,改法为律。   第一次变法的重点是打击奴隶主贵族的政治势力。具体内容是:   (1)整顿户籍,设立连坐法,防止隐匿坏人;   (2)奖励告奸;   (3)奖励农业生产;   (4)奖励军功。   第二次变法的重点是废除奴隶制的土地制度。具体内容是:   (1)进一步强调分户居住;   (2)取消分封制,普遍建立郡县制;   (3)废除井田制,确立封建土地私有制;   (4)统一度量衡制度。   通过变法改革,促进了封建生产关系的发展,使得秦国国势日强,为后来秦始皇统一大业奠定了基础。 第四章 秦朝法律制度 1.法律答问:秦朝的一种法律形式,指秦朝国家官吏统一用问答形式对秦律的条文、术语以及立法意图所做的解释。 2.廷行事:秦朝的一种法律形式,指已行的成例,即司法机关的判例。 3.三公:秦朝在皇帝之下设置的中央三大行政机关,三公的长官分别是丞相、太尉和御史大夫。 4.九卿:秦朝在三公之下设置的中央行政机关,分掌具体行政事务。 5.具五刑:秦朝的一种酷刑,即对一个囚犯几乎同时施用五刑。(重点) 6.枭首:始于秦的一种死刑,即斩下人头,高悬在木杆上示众。 7.定杀:秦朝的死刑适用方法,是活着将罪犯投入水中使其淹死。在秦朝,它是专门针对患有麻风病的犯罪者使用的刑罚。 8.城旦、舂;鬼薪、白粲;司寇、作如司寇;(重点) 9.赀:秦朝的一种财产刑。赀指处罚犯人缴纳一定的财物或服一定的劳役的刑罚。 10.廷尉:全国最高司法机关,其长官也叫“廷尉”。廷尉的职责有二:一是负责审理“诏狱”;二是审理地方移送的疑难案件以及重大案件的复审。(重点) 11.公室告:秦朝的一种受诉案件类型。控告他人的杀人、盗窃行为属于“公室告”,官府予以受理。非公室告:秦朝的一种受诉案件类型。父母对儿女盗窃自己财产的行为提出的控告,儿子对父母或者奴妾对主人肆意加诸自己的刑罚提出的控告,为“非公室告”,凡属“非公室告”官府不予受理。 12.爰书:秦朝法律规定,调查和勘验完毕后,要写出的调查或勘验笔录,叫做“爰书”。 13.读鞫:秦朝把宣读判决书称为“读鞫”。 14.乞鞫:秦朝规定,当事人不服判决,可以在法定时间内请求复审,叫做“乞鞫”。 15秦朝的立法指导思想。——法家思想(重点) 16.秦汉时期的廷尉。皇帝掌握最高审判权,廷尉为中央司法机关的长官,负责审理全国案件。(重点)   (1)法令由一统   (2)事皆决于法    (3)以刑杀为威  (一)秦代的罪名: 1.危害皇权罪;以古非罪、妄言罪、非所宜言罪 2.侵犯财产和人身罪;侵犯财产方面的主要罪名是盗,侵犯人身罪主要是贼杀、伤人。 3.渎职罪。①“见知不举”罪;②“不直”罪和“纵囚”罪;③“失刑”罪。 4.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 5.破坏婚姻家庭秩序罪。 (二)秦代的刑罚: 1.笞刑:用竹、木板责打犯人背部的轻刑。 2.徒刑:剥夺罪犯人身自由,强制其服劳役的刑罚,隶臣妾、鬼薪白粲、城旦舂、司寇侯 3.流放刑:包括迁刑和滴刑(适用于犯罪的官吏),都是将犯人迁往边远地区的刑罚。 4.肉刑:即墨、劓、刖、宫四种残害肢体的刑罚。 5.死刑; 6.羞辱刑:耐、髡 7.赀赎刑:“赀”强制缴纳一定的财物的刑罚;包括三种:赀甲或赀盾;赀成;赀徭。 8.连坐刑:就是对犯人判处某种刑罚时,还同时将其妻子、儿女等家属没收为官奴婢。 (三)秦代的刑罚适用原则: 1.刑事责任能力的规定。以身高区分刑事责任 2.区分故意与过失的原则。注意:过失为眚,故意为非眚 3.盗窃按赃值定罪原则。 4.共犯罪与集团犯罪加重处罚原则。 5.累犯加重原则。 6.教唆犯罪加重处罚原则。 7.自首减轻处罚原则。 8.诬告反坐原则。(06年考) 第五章 汉代的法律 1.君权神授:最早提出者是董仲舒,目的是把皇帝神秘化。意思是说皇帝受天之命,所以皇帝被称为“天子”。 2.德主刑辅:这是汉武帝之后汉代的立法指导思想的核心。 3.《九章律》:汉高祖时萧何制订,共九篇。萧何在《法经》六篇的基础上,又吸收了秦律,增加了《户律》、《厩律》、《兴律》三篇,合为九篇,故称《九章律》,这是一部综合性的法典。 4.汉律六十篇:汉朝的几部主要法典的总称,包括《九章律》九篇;《傍章律》十八篇;《越宫律》二十七篇;《朝律》六篇。(重点) 5.科:汉代的一种法律形式,是针对某类事情的一个方面制定的单行法规。 6.比:汉代的一种法律形式,是指可以用来比照断案的典型判例,也叫“决事比”。(重点) 7.察举征辟制(重点) (一)汉代文帝、景帝废除肉刑 1.文帝13年,齐太仓令获罪当施行墨刑,其小女缇萦上书请求将自己没官为奴,替父赎罪,并指出肉刑制度断绝犯人自新之路的严重问题,文帝为之所动,下令废除肉刑。①把肉刑改为去发,颈部系铁圈服苦役5年;②劓刑改为笞300;③斩左趾(砍左脚)改为笞500;④斩右趾改为弃市死刑。(05年考) 2.汉景帝对肉刑制度进一步改革:①劓刑由笞300改为笞200;②斩左趾(砍左脚)由笞500改为笞300;③规定笞杖尺寸以及行刑不得换人。 (二)汉律的儒家化: 1.“上请”即通过请示皇帝给有罪的贵族官僚某些优待。 2.“恤刑”即给80岁以上的老人、8岁以下的儿童,以及怀孕未产的妇女、老师、侏儒的优待。 3.亲亲得相首匿原则:是汉宣帝时确立的。主张亲属间首谋藏匿犯罪可以不负刑事责任。(05年考) 4.汉代的《春秋》决狱掌握春秋决狱的含义和意义 :特点是依据儒家经典----《春秋》等著作中提倡的精神原则审判案件,而不仅仅依据汉律审案。强调人在案件中的主观动机,还要依据事实,分别首犯、从犯和已遂、未遂。《春秋》决狱实行“论心定罪”原则。对传统的司法和审判是一种积极的补充。在某种程度上为司法擅断提供了依据。(05、06年考) 5.汉代的“秋冬行刑”。汉代对死刑的执行,实行“秋冬行刑”制度。汉统治者根据“天人感应”理论,规定春、夏不得执行死刑。一般死刑犯须在秋天霜降以后、冬至以前执行,因为这时“天地始肃”,杀气已至,便可“申严百刑”,以示所谓“顺天行诛”。 第六章 魏晋南北朝时期法典的发展变化 (一)《魏律》:鉴于汉代律令繁杂,魏明帝下诏改定刑制,制新律18篇,后人称为《魏律》。 1.将《法经》中的“具律”改为“刑名”放置于律首。 2.将“八议”制度正式列人法典。(08年考) 3.进一部调整法典结构与内容。 (二)《晋律》颁行与张杜注律:西晋泰始三年,晋武帝下诏颁布《晋律》,又称《泰始律》。 1.对汉魏法律继续改革,精简法律条文,形成20篇602条的格局。 2.与魏律相比,在刑名律后增加法例律,丰富了刑法总则的内容。同时对分则部分重新编排,向着“刑宽、禁简”的方向迈进了一大步。(08年考) 3.张斐、杜预为《晋律》作注,经晋武帝批准颁行,与《晋律》具有同等效力。故《晋律》及注解又称“张杜律”。(07年58题A项) (三)《北魏律》:吸收汉晋立法成果,“取精用宏”修成20篇。制定留养其亲制度,延续到清朝的“留养承嗣” 《四》《北齐律》 1.《北齐律》共12篇,其将刑名与法例律合为名例律一篇,充实了刑法总则。(04、08年考) 2.精练了刑法分则,使其成为11篇。 3.《北齐律》在中国封建史上起着承先启后的作用,对封建后世的立法影响深远。 (五)魏晋南北朝时期法典内容的发展变化 1.“八议“入律与”“官当”制度确立 (1)魏明帝在制定《魏律》是,以《周礼》“八辟”为依据,正式规定了“八议制度”。八议(议亲、议故、议贤、议能、议功、议贵、议勤、议宾),简言之就是八种人,即这八种人在获罪之后,对其适用刑罚上有特别的规定。八议制度绝不意味着有一定身份的人获罪就一定免死。八议制度说在这八种人犯罪后,不能比照常人适用原来的刑罚制度。(04、05年考) 官当制度出现的时间 (2)“官当”是封建社会允许官吏以官职爵位折抵徒罪的特有制度。它正式出现在《北魏律》与《陈律》中。(04年考) 2.“重罪十条”的产生。北齐为维护封建国家根本利益,在《北齐律》中首次规定重罪十条,并置于律首。 3.刑罚制度改革: (1)规定绞、斩等死刑制度 (2)规定流刑 (3)规定鞭刑与杖刑 (4)废除宫刑制度,北朝与南朝相继宣布废除宫刑,自此结束了使用宫刑的历史。 4.“准五服制罪”确立:《晋律》与《北齐律》中相继确立“准五服制罪”的制度,按服制依亲属远近关系分为五等:斩衰、齐衰、大功、小功、缌麻。(05年考) 时间 5.死刑复奏制度:北魏太武帝时正式确立这一制度,为唐代的死刑在地方实行“三复奏”、在京师实行“五复奏”打下基础。(08年考) 第七章 隋唐五代法律制度 一、开皇律的历史地位 (一)十恶(首次确立“十恶”是在隋朝的《开皇律》中) 1.十恶渊源于北齐律的“重罪十条”具体内容:①谋反;②谋大逆;③谋叛;④恶逆;⑤不道;⑥大不敬;⑦不孝;⑧不睦;⑨不义;⑩内乱。(07年、08年考) 2.唐律中继承了“十恶”制度,其所规定的犯罪大致可以分为两类: (1)是侵犯皇权与特权的犯罪。 (2)是违反伦理纲常的犯罪。 二、唐律与中华法系 (一)《唐律疏议》 1.《唐律》的修订过程。 唐高祖李渊于武德四年命裴寂等以《开皇律》为准撰定律令。武德7年奏上《武德律》,这是唐代首部法典。《武德律》共12篇500条。 唐太宗于贞观元年命长孙无忌、房玄龄等人在《武德律》的基础上,参照隋《开皇律》制定新的法典。贞观11年完成《贞观律》,其为12篇500条。《贞观律》增设加役流,缩小连坐处死的范围,确立了五刑、十恶、八议以及类推原则与制度。 2.《永徽律疏》的颁行 《永徽律疏》又称《唐律疏议》,是唐高宗永徽年间完成的一部极为重要的法典。(08年58题A项) 唐高宗永徽2年,长孙无忌等在《贞观律》基础上修订,奏上新撰律12卷是《永徽律》。永徽3年对《永徽律》进行逐条逐句的解释,历时1年,撰《律疏》30卷奏上,与《永徽律》合编在一起,于永徽4年经唐高宗批准,将疏议分附于律文之后颁行,计分12篇,共30卷,称为《永徽律疏》,其成为中国历史上迄今为止保存下来的最完整、最早、最具有社会影响的古代成文法典,在中国古代立法史上占有最为重要的地位。(04年、07年考) (二)六杀:①谋杀;②故杀;③斗杀;④误杀;⑤过失杀;⑥戏杀。 (三)六赃: 1.受财枉法:指官吏收受财物导致枉法裁判的行为。 2.受财不枉法:指官吏收受财物,但无枉法裁判的行为。 3.受所监临:指官吏利用职权非法收受所辖范围内百姓或下属财物的行为。 4.强盗:指以暴力获取公私财物的行为。 5.窃盗:指以隐蔽的手段将公私财物据为己有的行为。 6.坐赃:指官吏或者常人非因职权之便非法收受财物的行为。 (五)保辜:指对伤人罪的后果不是立即显露的,规定加害方在一定期限内对被害方伤情变化负责的一项特别制度。 (六)五刑:①笞刑;②杖刑;③徒刑;④流刑;⑤死刑。(07年考) (七)唐刑罚原则:(04年考) 什么是公罪?什么是私罪? 1.区分公、私罪的原则。 2.自首原则: (1)严格区分自首与自新的界限。 (2)规定谋反等重罪或造成严重危害后果无法挽回的犯罪不适用自首。 (3)规定自首者可以免罪,但赃物必须按法律规定如数偿还。 (4)自首不彻底的叫“自首不实”,对犯罪情节交代不彻底的叫“自首不尽”。至于如实交代的部分不再追究。 3.类推原则。 4.化外人原则:同国籍外国侨民在中国犯罪的,由唐王朝按照其所属国法律处理,实行属人原则;不同国籍侨民在中国犯罪者,按照唐律处罚,实行属地主义原则。(2006年考) (八)唐律的特点与中华法系 1.礼法合一的特点。 2.科条简要与宽简适中的特点。 3.立法技术完善的特点。 4.唐律是中国传统法典的楷模与中华法系形成的标志。 第八章 宋元时期的法律 一、《宋刑统》与编敕 (一)《宋刑统》:宋太祖建隆四年,即公元963年7月,我国历史上第一部刊印颁发的法典《宋建隆重详刑统》简称《宋刑统》。它是一部统括性与综合性的法典。(04年考) (二)《宋刑统》与《唐律疏议》相比的特点: 1.篇目、内容大体相同,两者都是30卷12篇502条。 2.《宋刑统》在12篇502条中又分为213门,将性质相同或相近的律条及有关敕、令、格、式、起请等条文作为一门。 3,《宋刑统》收录了五代时通行的部分敕、令、格、式,形成了律令合编的法统结构。 4.《宋刑统》删除了《唐律疏议》每篇前的历史渊源部分,因避讳对个别字也有改动。 (三)编敕:将一个个单行的敕令整理成册,上升为一般法律形式的一种立法过程。 编敕的特点: 1.宋仁宗前基本是“敕律并行”,编敕一般依律的体例分类,但独立于《宋刑统》之外。 2.宋神宗朝敕地位提高,到了足以破律、代律的地步。 3.敕主要是关于犯罪与刑罚方面的规定 二、刑罚的变化 (一)折杖法。建隆四年颁行“折杖法”规定:除死刑外,其他笞、杖、徒、流四刑均折换成臀杖和脊杖。 (二)配役。在两宋多为刺配。 (三)凌迟。始于五代时的西辽。仁宗是使用凌迟,至南宋正式作为法定死刑的一种。 三、契约与婚姻法规 (一)契约立法 1.债的发生:契约所生债占多数 2.买卖契约:分为绝卖(一般买卖);活卖(附条件的买卖);赊卖(采取类似商业信用或预付方式,而后收取出卖物的价金) 3.租赁契约:宋时对房屋的租赁为“租”、“赁”、“借”,对人畜车马的租赁称为“庸”、“雇”。 4.租田契约。 5.典卖契约,又称“活卖”。典卖的含义 6.借贷契约:把不付息的使用借贷称为“负债”,把付息的消费借贷称位“出举”。 (二)婚姻法规 1.婚龄:男15岁,女13岁。违成婚年龄的,不准婚嫁。 2.禁止五服以内亲属结婚,但姑舅两姨兄弟姐妹结婚并不禁止。 3.诸州县官人在任之日,不得共部下百姓交婚。 4.离婚方面仍实行唐制“七出‘与”三不出“制度,但也有少许变通。例如:夫外出3年不归,6年不通问,准妻改嫁或离婚,但是,“妻擅走徒3年,因改嫁者流3000里,妾各减一等”。(07年考) (三)继承 1.沿袭以往遗产兄弟均分的制度外,允许在室女享受部分继承权。(07年考) 2.承认遗腹子与亲生子女享有同样的继承权。 (四)四等人 元初,依据不同民族将民众的社会地位划分为四等:蒙古人社会地位最优越;色目人(西夏、回回)次之;汉人在次之;南人(原南宋地区的民众)最低。 第九章 明朝法律制度 一、明律与明大诰 (一)《大明律》:明太祖朱元璋在建国初年开始编修,于洪武30年完成并颁行天下的法典,共7篇30卷460条,它一改传统刑律体例,更名为名例、吏、户、礼、兵、刑、工7篇格局。 (二)《大明律》的制定的四个阶段: 1.吴元年《大明律》。这是最早拟订颁行的明代法律。 2.洪武6年《大明律》。 3.洪武22年《大明律》。六部改为吏、户、礼、兵、刑、工六律。 4.洪武30年《大明律》。刊布中外,令天下知所遵守。 (三)明大诰:为防止“法外遗奸”,又在洪武18年间,手订四编《大诰》,共236条,具有和《大明律》相同的法律效力。《明大诰》集中体现了朱元璋“重典治世”的思想。 (四)明大诰的特点: 1.大诰是明初的一种特别刑事法规。对于律中原有的罪名都加重处罚。 2.滥用法外之刑。 3.“重典治吏” 第十章 清朝法律制度 一、清代律例的编撰 (一)《大清律例》的制定与颁行:《大清律例》与乾隆元年开始重新修订,于乾隆5年颁行天下。《大清律例》的结构、形式、体例、篇目与《大明律》基本相同,共分为名例、吏、户、礼、兵、刑、工7部分。《大清律例》是中国历史上最后一部封建成文法典。(04年考) (二)清代的例:“例”是统称,可以分为条例、则例、事例、成例等名目。 1.条例一般而言是专指刑事单行法规,大部分编入《大清律例》,附于某一律条之后。 2.则例指某一行政部门或某项专门事务方面的单行法规汇编。 3.事例指皇帝就某项事务发布的“上谕”或者经皇帝批准的政府部门提出的建议。 4.成例也称“定例”,指经过整理编订的事例,是一项单行法规。成例是一种统称,包括条例及行政方面的单行法规。 三、明清会典 (一)《大明会典》就内容、性质与作用来看,属行政法典 (二)《大清会典》与清代行政法:有康熙、雍正、乾隆、嘉庆、光绪五部会典,合称“五朝会典”,统称《大清会典》,遵循“以典为纲,以则例为目”的原则,典、例分别编辑遂成固定体例。明清会典是承袭了《唐六典》,是行政法典 四、立法思想与刑罚原则及其罪名和刑罚 (一)明刑弼教的立法思想 “明刑弼教”,刑与德的关系不再是“德主刑辅”中的“从属”“主次”关系,德对刑不再有制约作用,而只是刑罚的目的,刑罚也不必拘泥于“先教后刑”的框框,而可以“先刑后教”行事。 (二)从重从新与重其所重轻其所轻的原则 1.实行刑罚从重从新原则:“凡律自颁降日为始,若犯在已前者,并依新律拟断。” 2.“重其所重,轻其所轻”的原则。明代对于贼盗及有关钱粮等事,明律较唐律处刑为重。明律不分情节,一律处以重刑,且扩大株连范围,此即“重其所重”原则。对于“典礼及风俗教化”等一般性犯罪,明律处罚轻于唐律,此即“轻其所轻”原则。 (三)奸党罪与充军罪 1.“奸党罪”的设立:朱元璋洪武年间创设“奸党”罪,用以惩办官吏结党危害皇权统治的犯罪。 2.在流刑外增加充军刑,即强迫犯人到边远地区服苦役,远至4000里,近至1000里,并有本人终身充军与子孙永远充军的区分。 唐宋至明清时期的司法制度 一、司法机关 (一)唐宋时期的司法机关 唐代沿袭隋制,皇帝以下设置大理寺、刑部、御台史三大司法机构;宋沿唐制,在中央设置大理寺、刑部、御史台,分掌中央司法审判职权。(04年59题D项) 1.大理寺:正卿和少卿为正副长官,行使中央司法审判权,审理中央百官与京师徒刑以上案件。凡属流徒案件的判决,须送刑部复核;死刑案件必须奏请皇帝批准。同时大理寺对刑部移送的死刑与疑难案件具有重审权。 2.刑部:唐代刑部以尚书、侍郎为正副长官,下设刑部、都官、比部和司门四司。 3.御史台:以御史大夫和御史中丞为正副长官,下设台、殿、察三院,作为中央监察机构,专门负责代表皇帝自上而下地监督中央和地方各级官吏是否遵守国家法律和各项制度,是否忠实履行职责,位高权重,可称的上是皇帝的“耳目之司”。御史台中分设台院、殿院、察院,统辖下属的诸御史。 4.唐代的“三司推事”:唐代中央或地方发生重大案件时,由刑部侍郎、御史中丞、大理寺卿组成临时最高法庭审理,称为“三司推事”。有时地方发生重案,,不便解往中央,则派大理寺评事、刑部员外郎、监察御史为“三司使”前往审理 5.地方司法机关: ①唐代地方司法机关仍由行政长官兼理。 ②宋太宗时起加强地方司法监督,在州县之上,设立提点刑狱司,作为中央在地方各路的司法派出机构。提点刑狱司定期巡视州县,监督、审判、详录囚徒。 (二)明清时期的司法机关:中央司法机构为刑部、大理寺、都察院。 1.明代刑部增设十三清吏司,分掌各省刑民案件,加强对地方司法控制,清代刑部是清朝中央的主审机关,为六部之一,执掌全国“法律刑名”事务,下设十七清吏司分掌京师和各省审判事务 2.明代大理寺掌复核驳正。 3.明代都察院掌纠察。主要是纠察百司,会审几审理官吏犯罪案件。设有十三道监察御史。 4.地方司法机关。明朝地方司法机关分为省、府(直隶州)、县三级。府、县两级仍是知府、知州知县实行行政司法合一体制,掌管狱讼事务。 在清代,地方司法分州县、府、省按察司、总督(及巡抚)四级。 (三)管辖制度 明朝在交叉案件的管理上继承了唐律“以轻就重,以少就多,以后就先”的原则,同时又实行被告原则,此外,明朝实行军民分诉分辖制。 (四)廷杖与厂卫 1.廷杖:由皇帝下令,司礼监监刑,锦衣卫施刑,在朝堂之上杖责大臣的制度。 2.“厂”、“卫”特务司法机关。“厂”是直属于皇帝的特务机关; “卫”是指皇帝亲军十二卫中的“锦衣卫”。 二、诉讼制度 (一)刑讯与仇嫌回避原则 1.刑讯的条件与证据:唐律规定:在拷讯之前,必须先审核口供的真实性,然后,反复查验证据。证据确凿,仍狡辩否认的,经过主审官与参审官共同决定,可以使用刑讯。未经过法定程序拷问的,承审官要负刑事责任。 2.刑讯方法: (1)必须使用符合标准规格的常行杖。 (2)拷囚不得超过3次,每次应间隔20天,总数不得超过200。 (3)拷讯数满,被拷者仍不承认,应当反拷告状之人,以查明有无诬告等情形。 3.禁止使用刑讯的情形。对两类人禁止使用刑讯,只能根据证据来定罪: (1)具有特权身份的人。 (2)老幼废疾之人,指年龄70以上15岁以下、一肢废、腰脊折、痴哑、侏儒等。 4.法官的回避:《唐六典》第一次以法典的形式,肯定了法官的回避制度。 (二)宋代的翻异别勘制度与证据勘验制度: 1.在诉讼中,人犯否认口供(称“翻异”),事关重大的案情的,由另一法官或另一司法机关重审,称为“别勘”。(05年考) 2.重视现场勘验,南宋地方司法机构制有专门的“检验格目”,并产生了《洗怨集录》等世界最早的法医学专著。 明清时期的会审制度 一、明代的会审制度 (一)九卿会审,又称为“圆审”。由六部尚书及通政使司的通政使,都察院左都御使,大理寺卿九人会审皇帝交付的案件或者已判决但囚犯仍翻供不服之案。(05年64题) (二)朝审:开始于天顺3年,宋英宗命每年霜将之后,三法司会同公侯、伯爵,在吏部尚书或者户部尚书主持下会审重案囚犯,从此形成制度。清代秋审、朝审皆源于此。 (三)大审:宋宪宗命司礼监(宦官24衙之首)一员在堂居中而坐,尚书各官分列左右,从此,九卿抑于内官之下。会同三法司在大理寺共审囚徒。 二、清代会审制度的发展:(06年考) (一)秋审:最重要的死刑复审制度,因在每年秋天举行而得名。专门制定《秋审条款》。 (二)朝审:对刑部判决的重案及京师附近绞、斩监侯案件进行复审。 案件经过秋审或者朝审复审程序后,分四种情况处理: 1. 情实:罪情属实、罪名恰当者。 2. 缓决:案情虽属实,但危害性不大。 3. 可矜:案情属实,但有可矜或者可疑之处,可免于死刑,一般减为徒、流刑罚。 4. 留养承嗣:案情属实、罪名确当,但有亲老丁单情形,合乎留养条件者,按留养奏请皇帝裁决。 (三)热审:对发生在京师的笞杖刑案件进行重审的制度。 第三节 清末、民国时期的法制 一.清末“预备立宪” (一)清末修律特点: 1.指导思想:借用近现代西方法律制度的形式,坚持中国固有的封建制度内容,即成为统治者变法修律的基本宗旨。 2内容上: (1)坚持君主专制体制及封建伦理纲常。 (2)大量引用西方法律理论、原则、制度和法律术语。 3.法典编纂形式上:清末修律改变了传统的“诸法合体”形式。 4.它是统治者为维护其摇摇欲坠的反动统治,在保持君主专制政体的前提下进行的 (二)清末修律的主要影响:(04年考) 1.标志着延续几千年的中华法系开始解体。 2.为中国法律近现代奠定了基础。 3.清末修律一定程度上引进和传播了西方近现代法律学说和法律制度,使近现代法律知识在中国得到一定程度的普及,促进了部分国人法治观念的形成。 4.在客观上有助于推动中国资本主义的发展和教育制度的近代化。 (三)《钦定宪法大纲》与“十九信条” 1.预备立宪:1905年,清廷提出“仿行宪政”,史有“五大臣出洋”。1908年8月公布“预备立宪”计划,1909年各省设立谘议局,1910年成立资政院,1911年11月匆匆发布《重大信条十九条》。 2.《钦定宪法大纲》 (1)1908年8月颁布,是中国近代史第一个宪法性文件。(07年考) (2)结构与主要内容:共23条。分正文“君上大权”和附录“臣民权利义务”两部分。 (3)特点:皇帝专权,人民无权 (4)实质:给封建君主专制披上“宪法”外衣,以法律的形式确认君主绝对权力。 3.《十九信条》 (1)定义:全称《宪法重大信条十九条》是清政府与辛亥革命武昌起义爆发后,抛出的又一个宪法性文件。 (2)公布背景:1911年清王朝迫于武昌革命风暴,资政院仅用3天即拟定,并于11月3日、公布。 (3)内容:形式上被迫缩小了皇帝的权力,相对扩大了议会和总理的权力,但仍强调皇权至上,对人民权利只字未提。(07年考) 4.谘议局与资政院 (1)谘议局: ①定义:1907年筹建,1908年7月颁布《章程》,1909年开始在各省设立。 ②实质:各省督抚严格控制下的附属机构。 ③宗旨、权限:以“指陈通省利病,筹计地方治安”为宗旨,权限包括讨论本省兴革事宜、决算预算、选举资政院议员、申复资政院或者本省督抚的咨询等。(07年考) (2)资政院 (1)定义:1907年筹建,1908年陆续完成《院章》,1910年正式设立。 (2)性质:承旨办事的御用机构,与近代社会的国家议会有根本性的不同。(07年考) (3)内容:可以“议决”国家年度预算决算、税法与公债,以及其余奉“特旨”交议事项等。但一切决议须报皇帝定夺,皇帝有权渝令资政院停会或者解散及指定钦选议员。 二、清末主要修律内容 (一)《大清现行刑律》与《大清新刑律》 1.《大清现行刑律》 (1)公布原因与过程:是清政府在《大清律例》的基础上稍加修改,作为《大清新刑律》完成前的一部过渡性法典,于1910年5月15日颁行。(04年考) (2)主要内容及变化: ①改律名为“刑律”; ②取消六律总目,将法典各条按性质分隶30门; ③对纯民事性质条款不再科刑; ④废除了一些残酷的刑罚手段; ⑤增加了一些新罪名。 2.《大清新刑律》 (1)特点和地位:1911年1月25日公布的中国历史上第一部近代意义的专门刑法典,但仍保持旧律维护专制制度和封建伦理的传统。(04年考) (2)制定过程及篇章结构:1906年起草,由于引发了礼教派的攻击与争议,至1911年1月才正式公布,但并未真正施行。《大清新刑律》分总则和分则两篇,后附《暂行章程》5条。(04年考) (3)主要内容及发展变化: ①抛弃了旧律诸法合体的编撰形式,以罪名和刑罚等专属刑法范畴的条文作为法典的唯一内容。 ②在体例上抛弃旧律的结构形式,将法典分为总则和分则。 ③采用了一些近代西方资产阶级刑法原则和刑法制度,如罪刑法定原则和缓刑制度等。 三.清末司法体系的变化: (一)司法机构的变革与四级三审制: 1.清末司法机关的变化:改刑部为法部,掌管全国司法行政事务;改大理寺为大理院,为全国最高审判机关;实行审检合署。(04年考) 2.实行四级三审制:规定刑事案件的公诉制度、证据、保释制度,公开回避制度,检察官、法官考试任用制度,改良监狱及狱政管理制度。(04年考) (二)领事裁判权与公审公廨 1.领事裁判权: (1)内容:凡在中国享有领事裁判权国家,其在中国的侨民不受中国法律管辖。 中国人——领事权国家侨民——被告主义 领事权国家侨民——领事权国家侨民——所属国审理(指同一国家侨民) 不同国家侨民争议———被告主义 领事权国家侨民——非领事权国家侨民①前者被告——被告主义 ②后者被告------中国法院 (2)审理机构:一审在华领事馆法院----二审各国上诉法院----终审各国最高审判机关审理。 (3)后果:破坏司法主权、外国侵略者护身符、镇压中国人民的工具。 2.观审制度:取得在华领事权后,外国人是原告的案件,其所属国领事官员也有权前往观审,是对中国主权的严重粗暴践踏。 3.会审公廨:1864年清廷与英、美、法三国驻上海协议在租界内设立的特殊审判机关。 四、民国的宪法 (一)《中华民国临时约法》: 1.内容、特点及意义:《中华民国临时约法》是民国南京临时政府于1912年3月11日公布的一部重要的宪法文件,它是中国历史上最初的资产阶级宪法性文件。 其一,《中华民国临时约法》具有中华民国临时宪法性质。 (1)是辛亥革命的直接产物,它以孙中山的民权主义学说为指导思想。 (2)确立了资产阶级民主共和国的国家制度。 (3)肯定了资产阶级民主共和国的政治体制和组织原则。 (4)体现了资产阶级宪法中一般民主自由原则。 (5)确认了保护私有财产的原则。 其二,《中华民国临时约法》主要特点就是从各方面设定条款,对袁世凯加以限制和防范。主要表现在: (1)在国家政权体制问题上,改总统为责任内阁制,以限制袁世凯的权力。 (2)在权力关系规定上,扩大参议院的权力以抗衡袁世凯。 (3)在程序性条款上,规定特别修改程序以制约袁世凯。 2.《中华民国临时约法》的意义: (1)中国历史上第一部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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