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类型毒性化学物质专业技术管理人员资格准则模板.doc

  • 上传人:精***
  • 文档编号:4831668
  • 上传时间:2024-10-14
  • 格式: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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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关 键  词:
    毒性 化学物质 专业技术 管理人员 资格 准则 模板
    资源描述:
    资料内容仅供您学习参考,如有不当或者侵权,请联系改正或者删除。 【法规名称】 毒性化学物质专业技术管理人员资格准则 【颁布部门】  【颁布时间】 1995-06-21 【正  文】 毒性化学物质专业技术管理人员资格准则      第 1 条       本准则依毒性化学物质管理法第十一条第二项规定订定之。      第 2 条       毒性化学物质专业技术管理人员, 应具有左列资格之一:      一领有本国环境工程、 化学工程、 工业安全、 工矿卫生技师证书, 经讲习合格者。      二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大学或独立学院, 或经教育部认可之国外大学或独立学院理、 工、 农、 医学系研究所毕业, 经讲习合格者。      三公立或立案之私立专科以上学校, 或经教育部认定之国外专科以上学校理、 工、 农、 医科系毕业, 具一年以上相关工作经验得有证明文件, 经训练合格者。      四公立或立案之私立高中毕业, 具四年以上相关工作经验得有证明文件, 经训练合格者。      前项第一、 二款讲习及第三、 四款训练, 其课程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 3 条       毒性化学物质专业技术管理人员, 应申请中央主管机关审查认定, 合格者发给资格证书。      请领前项资格证书, 应检具前条规定之证明文件, 报请中央主管机关审查。      第 4 条       执行业务之毒性化学物质专业技术管理人员, 应接受专业训练或讲习。      毒性化学物质专业技术管理人员, 因故未能参加前项训练或讲习者, 应事先以书面报经中央主管机关核可。因突发事故无法参加者, 应于训练或讲习结束后七日内, 以书面报知中央主管机关。      第 5 条       具有左列情形之一者, 不得充任毒性化学物质专业技术管理人员:      一受禁治产之宣告, 尚未撤销者。      二受破产之宣告, 尚未复权者。      三经公立医院证明有神精病者。      第 6 条       执业之毒性化学物质专业技术管理人员, 应依本法第十一条第一项执行左列业务:      一协助进行毒性化学物质污染防治工作, 并向负责人提供有关管理之建议。      二从事毒性化学物质之相关卫生安全防护措施。      三拟定并协调实施毒性化学物质应变计划及紧急措施。      四毒性化学物质运作资料之申报及管理。      五其它有关毒性化学物质管理事项。      第 7 条       具有左列情形之一者, 撤销毒性化学物质专业技术管理人员之资格证书:      一因执行业务污染环境或危害人体健康, 情节严重者。      二违反本法或有关公害防治法规, 情节严重者。      三违反第四条之规定者。      四执业之毒性化学物质专业技术管理人员, 未依规定执行其业务, 情节严重者。      五具有第五条各款情形之一者。      因前项第一、 二、 三、 四销撤销资格证书者, 五年内不得再请领。      第 8 条       第二条 及第四条之讲习、 训练由中央主管机关或其指定之机构办理, 所需费用, 由办理机关或机构核实收取之。      第 9 条       请领资格证书须缴纳证书费, 其费额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补发或换发者, 减半收费。      前项证书费之收缴, 依预算程序办理。      第 10 条       毒性化学物质制造厂、 场设置毒性化学物质专业技术管理人员之人数, 不得少于左列规定:      一员工人数未满一百人者, 得由其内符合资格之员工一人兼任之。      二员工人数一百人以上, 未满一千人者, 应置专任人员一人。      三员工人数一千人以上, 未满二千五百人者, 应置专任人员二人。      四员工人数为二千五百人以上者, 应置专任人员三人。      前项人员未能执行业务时, 应于七日内由毒性化学物质制造厂、 场负责人, 另行指派合格之毒性化学物质专业技术管理人员, 并向中央主管机关报备。      第 11 条       本准则自发布日施行。 电业用户电度表检验规则      第 1 条       本规则依电业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订定之。      第 2 条       本规则所称用户电度表, 系指设置于用户受电场所记录用电量以计算电费之电度表而言, 包括有效电度表、 无效电度表及需量表。      本规则所称差数, 于用户电度表附有比压器、 比流器时, 系指其综合差数而言。      第 3 条       电业用户电度表之检验及其检验设备之检查, 除法律另有规定外, 依本规则之规定。      第 4 条       电业应备置之检验设备如左:      一一级电业, 应备有检验各种电度表设备全副, 其中至少有旋转标准电度表、 计秒表、 电压调整器、 移相器、 以及获有制造厂所给准确证明书之电压表、 电流表、 电力表及其它必要附件。      二二级电业, 至少应备有旋转标准电度表、 计秒表、 电压调整器、 以及获有制造厂所给准确证明书之电压表、 电流表、 电力表及其它必要附件。      三三级电业, 至少应备有旋转标准电度表、 电压表、 电流表及其它必要附件。      四四级电业至少应备有五安培及超过五安培精确式电度表各二具。      五小型电业至少应备有五安培及超过五安培精确式电度表各一具。      第 5 条       电业所备置之检验电度表, 每年应送由省 (直辖市) 度量衡检定所或县市度量衡检定分所, 或各该检定所或检定分所委讬之机构检查。      前项所称检验电度表系指第四条所称之旋转标准电度表及精确式电度表。      第 6 条       检查机构应于检查后调整电业之各种检验电度表, 使其与检查机构之标准电度表比较之差数, 在中国国家标准交流瓦时计标准所规定之各种情况下, 不超过左列规定:      一旋转标准电度表正负百分之○.八。      二精确式电度表正负百分之一.五。差数以百分数为单位, 正者指较快, 负者指较慢。      第 7 条       检查机构将电业之检验电度表检查后, 应发给检查证明书, 详注电度表式样号数、 检查日期及检查结果。      第 8 条       用户电度表之检验, 分左列五种:      一初装检验: 于电度表装用之前, 由电业办理之, 未经检验之电度表不得装用。      二定期检验: 于电度表装用后, 由电业办理之, 低压电度表容量在一二○安以下者每七年至少检验一次。      低压电度表容量超过一二○安及高压电度表, 每五年至少检验一次。      三非定期检验: 于电度表使用期间, 电业或用户认为有疑义时, 由电业办理之。其出于用户之申请者, 电业应于申请后十日内办理之, 并应通知用户到场作证。      四抽查检验: 由省 (直辖市) 度量衡检定所或县市度量衡检定所或各该检定所或检定分所委讬之机构办理。      五评定检验用户于电度表使用期间, 对于定期检验或非定期检验之结果发生疑义时, 省 (直辖市) 度量衡检定所或县市度量衡检定分所, 或各该检定所或检定分所委讬之机构因用户之申请由其自行办理之, 该机构应于收到用户申请后十日内, 会同电业及用户办理完竣。      第 9 条       用户电度表应就左列三种负荷分别检验, 以确定各该负荷之差数百分数:      一全负荷: 电度表容量之百分之五十与百分之一百二十五之间。      二常负荷: 电度表容量之百分之十与百分之五十之间。      三低负荷: 电度表容量之百分之十。      在每一负荷应检验二次, 如所得之差数相差超过百分之一时, 应即再加检验至连续二次所得之差数相差在百分之一以下为止, 此二数之平均, 即为该表在该负荷之差数。      第 10 条       用户电度表检验结果, 如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为不准确:      一空载时旋转部份旋转一周不足二十分钟。      二全负荷常负荷差数超过正负百分之二, 低负荷差数超过正负百分之二.五。      三平均差数超过正负百分之二。      第 11 条       用户电度表经第八条任何一种检验之后, 均应由电业加以调整, 使其符合左列规定:      一空载时, 其旋转部份旋转一周在二十分钟以上。      二全负荷常负荷之差数在正负百分之二之间, 低负荷之差数在正负百分之二.五之间。      三平均差数在正负百分之二之间。      前项第三款所称平均差数, 依左列公式计算之:      平均差数= (全负荷差数+3×常负荷差数+低负荷差数) /5      第 12 条       非定期检验及评定检验如由用户申请者, 其费用应由用户负担, 但检验结果, 电度表确有第十条所列不准确之情形者, 其费用应由电业负担。      第 13 条       用户电度表检验结果, 如有第十条第一款或第三款之情形者, 电业应依左列规定偿还用户电费之损失:      一有第十条第一款之情形者, 应按该电度表旋转部份之转速, 计算一年之电度数, 偿还电费, 但电度表装用未满一年者, 以实际装用之时间计算之。      二有第十条第三款之情形且其差数为正值者, 应将最近一年装用该表所收电费依照平均差数比例退还用户。但电度表装用未满一年者, 以实际装用之时间计算之。      第 14 条       办理检查或检验之机构, 对于经其检查或检验之检验电度表或用户电度表, 应加盖封印并附加检定牌, 注明检查或检验号码及有效使用时期。      前项封印及检定牌, 应由电业或用户负责保护。      第 15 条       办理检查或检验, 应有正式纪录, 载明电度表式样、 号数、 检查或检验日期及检查或检验结果。      前项纪录应由办理检查或检验之机构保存五年以上, 以备查考。      第 16 条       本规则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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