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宁市任城区机关事业单位借调人员管理办法.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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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宁市任城区机关事业单位借调人员管理办法 7 2020年4月19日 文档仅供参考,不当之处,请联系改正。 济宁市任城区机关事业单位借调人员管理办法(试行) 时间: -8-19 19:20:43 济宁市任城区机关事业单位借调人员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全区机关事业单位人员借调行为,维护正常的工作秩序,防止人员借调的随意性,本着控制数量、严格审批、规范管理的原则,根据干部人事管理有关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借调,是指因工作需要,暂时将人员从原单位脱产借用(含抽调或以干代训)到其它单位执行指定工作任务的行为,借调人员在借调期间与原单位人事关系保持不变。 第三条 任城区各级机关事业单位借调一般工作人员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机关事业单位因工作需要确需借调工作人员时,必须符合以下条件: (一)有编制空缺员额,工作任务较重,本部门(单位)人员不足,不能保证完成工作任务的; (二)在一段时间内必须完成阶段性工作任务或上级部门所交办的临时性工作任务,本部门(单位)人员不足的; (三)因设立临时工作机构,急需人员开展工作的。 第五条 拟借调人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在职在编的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 (二)政治素质好、遵纪守法、作风正派; (三)年龄原则上应在35周岁以下,一般应具有全日制大专以上文化程度; (四)具备借调单位所需要的工作能力和其它条件,借调到专业性较强工作岗位的人员需有相关学历、工作经历或职称; (五)身体健康。 第六条 借调人员原则上要求在同类性质单位之间进行平行借调和顺向借调(所谓顺向借调是指行政机关借调到事业单位,全额拨款事业单位借调到差额拨款事业单位或自收自支事业单位,差额拨款事业单位借调到自收自支事业单位),严格控制逆向借调工作人员。 第七条 借调人员审批程序。 (一)由借调单位先征得借出单位、借调人员及双方主管部门同意后,由借调单位主管部门按照人员调配管理权限,同时向区机构编制部门、组织人社部门提报借调人员申请及《人员借调审批表》。借调人员申请应写明借调单位当前编制人员情况、拟借调人员基本情况、借调事由和岗位设置情况等。 (二)机构编制部门重点审核借调单位编制、工作任务、借调事由、是否逆向借调等;组织人社部门重点审核拟借调人员基本情况。经机构编制、组织人社部门审核同意并在《人员借调审批表》上审批盖章后,借调人员方可到借调单位工作。 第八条 工作人员借调期限。 借调期限原则上以工作任务完成时间为依据,一般不超过半年,最长一年。在规定的时间内完成工作任务后,即回原单位工作。确因工作需要延长借调时间的,应在借调期限届满前一周向机构编制、组织人社部门提出书面申请,重新办理借调手续。 第九条 借调人员的日常管理。 (一)借调人员在借调期内由借调单位负责管理,享受借调单位工作人员同等的政治教育、业务培训等待遇;借调人员是中共党员的,按规定转移临时党组织关系,并参加借调单位党组织的组织生活和政治学习。 (二)借调期间,借调人员原则上不再承担原单位工作任务。 (三)借调人员在借调工作期间,按照国家规定享受节假日和产、休假等待遇。 (四)借调人员的年度考核,考核年度当年在借调单位工作不足半年的,在原单位参加考核,借调单位应对其借调期间的工作表现作出鉴定,向原单位反馈;考核年度当年在借调单位工作超过半年的,由借调单位进行考核并提出等次意见,向原单位反馈。 (五)借调期间,如遇原单位竞争上岗、岗位调整等情况,原单位应将借调人员与在岗人员同等对待。 (六)借调人员应严格遵守借调单位各项规章制度,自觉服从借调单位的管理和领导,做好承担的工作任务。凡违反有关规定、玩忽职守、贻误工作、不服从领导以致造成不良影响的,随时予以退回,并视情节给予相应处分。 (七)借调人员借调期间,借调单位领导应定期对其进行谈话,掌握借调人员的思想工作状态。借调期满后,由借调单位对其借调期间的思想、工作表现做出书面鉴定,按照审批口径,报组织人社部门审核备案,并向原单位反馈。 第十条 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借调单位应及时解除借调关系: (一)借调期满,未办理续借手续的; (二)借调期未满,工作任务有变动或工作任务提前完成,不再需要继续借调的; (三)因原单位工作需要,借调人员无法继续从事借调单位工作的; (四)借调人员因个人原因提出结束借调关系,并得到借调单位同意的; (五)借调人员违反借调单位工作纪律,致使无法正常开展工作的; (六)借调人员因其它原因不适合继续借调的。 第十一条 凡未经审批擅自借调人员或超期限借调人员的,一经发现,追究部门主要领导和有关责任人的责任。组织人社部门不予办理人员调动手续;机构编制部门将对借调单位编制使用予以冻结,当年度内不予受理其有关机构编制报告事项。 第十二条 借调人员借调期满后未办理续借手续,无故未回原单位上班的,按照旷工有关规定严肃处理。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区委组织部、区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配套讲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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