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管理办法及配套文件对照稿.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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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管理办法及配套文件对照稿 34 2020年4月19日 文档仅供参考 国家税务总局令 第22号 《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管理办法》已经 12月15日国家税务总局第2次局务会议审议经过,现予公布,自 3月20日起施行。 国家税务总局局长: 肖 捷 二○一○年二月十日 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以下简称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和认定以后的资格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增值税纳税人(以下简称纳税人),年应税销售额超过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小规模纳税人标准的,除本办法第五条规定外,应当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 本办法所称年应税销售额,是指纳税人在连续不超过12个月的经营期内累计应征增值税销售额,包括免税销售额。 一、认定办法第三条所称年应税销售额,包括纳税申报销售额、稽查查补销售额、纳税评估调整销售额、税务机关代开发票销售额和免税销售额。稽查查补销售额和纳税评估调整销售额计入查补税款申报当月的销售额,不计入税款所属期销售额。 二、认定办法第三条所称经营期,是指在纳税人存续期内的连续经营期间,含未取得销售收入的月份。 第四条 年应税销售额未超过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小规模纳税人标准以及新开业的纳税人,能够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 对提出申请而且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纳税人,主管税务机关应当为其办理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 (一)有固定的生产经营场所; (二)能够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设置账簿,根据合法、有效凭证核算,能够提供准确税务资料。 第五条 下列纳税人不办理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 (一)个体工商户以外的其它个人; (二)选择按照小规模纳税人纳税的非企业性单位; (三)选择按照小规模纳税人纳税的不经常发生应税行为的企业。 三、认定办法第五条第(一)款所称其它个人,是指自然人。 四、认定办法第五条第(二)款所称非企业性单位,是指行政单位、事业单位、军事单位、社会团体和其它单位。 五、认定办法第五条第(三)款所称不经常发生应税行为的企业,是指非增值税纳税人;不经常发生应税行为是指其偶然发生增值税应税行为。 第六条 纳税人应当向其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请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 第七条 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的权限,在县(市、区)国家税务局或者同级别的税务分局(以下称认定机关)。 第八条 纳税人符合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按照下列程序办理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 (一)纳税人应当在申报期结束后40日(工作日,下同)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申请认定表》(见附件1,以下简称申请表),申请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 (二)认定机关应当在主管税务机关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完成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并由主管税务机关制作、送达《税务事项通知书》,告知纳税人。 (三)纳税人未在规定期限内申请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的,主管税务机关应当在规定期限结束后20日内制作并送达《税务事项通知书》,告知纳税人。 纳税人符合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应当在收到《税务事项通知书》后10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不认定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申请表》(见附件2),经认定机关批准后不办理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认定机关应当在主管税务机关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批准完毕,并由主管税务机关制作、送达《税务事项通知书》,告知纳税人。 六、认定办法第八条第(一)款所称申报期,是指纳税人年应税销售额超过小规模纳税人标准的月份(或季度)的所属申报期。 七、认定办法第八条第(二)款规定主管税务机关制作的《税务事项通知书》中需明确告知:同意其认定申请;一般纳税人资格确认的时间。 八、认定办法第八条第(三)款第1项规定主管税务机关制作的《税务事项通知书》中需明确告知:其年应税销售额已超过小规模纳税人标准,应在收到《税务事项通知书》后10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申请认定表》或《不认定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申请表》;逾期未报送的,将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四条规定,按销售额依照增值税税率计算应纳税额,不得抵扣进项税额,也不得使用增值税专用发票。 纳税人在《税务事项通知书》规定的时限内仍未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表》或者《不认定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申请表》的,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四条规定,按销售额依照增值税税率计算应纳税额,不得抵扣进项税额,也不得使用增值税专用发票。直至纳税人报送上述资料,并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批准后方可停止执行。 第九条 纳税人符合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按照下列程序办理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 (一)纳税人应当向主管税务机关填报申请表,并提供下列资料: 1.《税务登记证》副本; 2.财务负责人和办税人员的身份证明及其复印件; 3.会计人员的从业资格证明或者与中介机构签订的代理记账协议及其复印件; 4.经营场所产权证明或者租赁协议,或者其它可使用场地证明及其复印件; 5.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它有关资料。 (二)主管税务机关应当当场核对纳税人的申请资料,经核对一致且申请资料齐全、符合填列要求的,当场受理,制作《文书受理回执单》,并将有关资料的原件退还纳税人。 对申请资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填列要求的,应当当场告知纳税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三)主管税务机关受理纳税人申请以后,根据需要进行实地查验,并制作查验报告。 查验报告由纳税人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者业主)、税务查验人员共同签字(签章)确认。 实地查验时,应当有两名或者两名以上税务机关工作人员同时到场。 实地查验的范围和方法由各省税务机关确定并报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四)认定机关应当自主管税务机关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完成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并由主管税务机关制作、送达《税务事项通知书》,告知纳税人。 九、认定办法第九条第(一)款第3项所称会计人员的从业资格证明,是指财政部门颁发的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认定办法第九条第(三)款所称实地查验的范围,是指需要进行实地查验的企业范围及实地查验的内容。 对新办小型商贸批发企业,主管税务机关应在认定办法第九条第(四)款规定的《税务事项通知书》内告知纳税人对其实行纳税辅导期管理,纳税辅导期自主管税务机关制作《税务事项通知书》的当月起执行;对其它一般纳税人,主管税务机关应自稽查部门作出《税务稽查处理决定书》后40个工作日内,制作、送达《税务事项通知书》告知纳税人对其实行纳税辅导期管理,纳税辅导期自主管税务机关制作《税务事项通知书》的次月起执行。 第十条 主管税务机关应当在一般纳税人《税务登记证》副本“资格认定”栏内加盖“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戳记(附件3)。 “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戳记印色为红色,印模由国家税务总局制定。 第十一条 纳税人自认定机关认定为一般纳税人的次月起(新开业纳税人自主管税务机关受理申请的当月起),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四条的规定计算应纳税额,并按照规定领购、使用增值税专用发票。 十、认定办法第十一条所称新开业纳税人,是指自税务登记日起30日内申请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的纳税人。 第十二条 除国家税务总局另有规定外,纳税人一经认定为一般纳税人后,不得转为小规模纳税人。 第十三条 主管税务机关能够在一定期限内对下列一般纳税人实行纳税辅导期管理: (一)按照本办法第四条的规定新认定为一般纳税人的小型商贸批发企业; (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它一般纳税人。 纳税辅导期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另行制定。 认定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所称的“小型商贸批发企业”,是指注册资金在80万元(含80万元)以下、职工人数在10人(含10人)以下的批发企业。只从事出口贸易,不需要使用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企业除外。 批发企业按照国家统计局颁发的《国民经济行业分类》(GB/T4754- )中有关批发业的行业划分方法界定。 认定办法第十三条所称“其它一般纳税人”,是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纳税人: (一)增值税偷税数额占应纳税额的10%以上而且偷税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 (二)骗取出口退税的; (三)虚开增值税扣税凭证的; (四)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它情形。 新认定为一般纳税人的小型商贸批发企业实行纳税辅导期管理的期限为3个月;其它一般纳税人实行纳税辅导期管理的期限为6个月。 纳税辅导期内,主管税务机关未发现纳税人存在偷税、逃避追缴欠税、骗取出口退税、抗税或其它需要立案查处的税收违法行为的,从期满的次月起不再实行纳税辅导期管理,主管税务机关应制作、送达《税务事项通知书》,告知纳税人;主管税务机关发现辅导期纳税人存在偷税、逃避追缴欠税、骗取出口退税、抗税或其它需要立案查处的税收违法行为的,从期满的次月起按照本规定重新实行纳税辅导期管理,主管税务机关应制作、送达《税务事项通知书》,告知纳税人。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 3月20日起执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申请认定办法〉的通知》(国税明电〔1993〕52号、国税发〔1994〕59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申请认定办法的补充规定》(国税明电〔1993〕60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年审办法〉的通知》(国税函〔1998〕156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使用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问题的通知》(国税函〔 〕326号)同时废止。 附件1: 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申请认定表 纳税人名称 纳税人识别号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业主) 证件名称及号码 联系电话 财务负责人 证件名称及号码 联系电话 办税人员 证件名称及号码 联系电话 生产经营地址 核算地址 纳税人类别:企业、企业性单位□ 非企业性单位□ 个体工商户□ 其它□ 纳税人主业:工业□ 商业□ 其它□ 认定前累计应税销售额 (连续不超过12个月的经营期内) 年 月至 年 月共 元。 纳税人声明 上述各项内容真实、可靠、完整。如有虚假,本纳税人愿意承担相关法律责任。 (签章): 年 月 日 税务机关 受理意见 受理人签名: 年 月 日 查验意见 查验人签名: 年 月 日 主管税务机关意见 (签章) 年 月 日 认定机关意见 (签章) 年 月 日 注:本表1式2份,主管税务机关和纳税人各留存1份。 附件2: 不认定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申请表 纳税人名称 纳税人识别号 纳税人意见 (签章): 年 月 日 主管税务机关意见 (签章) 年 月 日 认定机关意见 (签章) 年 月 日 注:本表1式2份,主管税务机关和纳税人各留存1份。 附件3: “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印模式样) 增值税一般纳税人 1.8厘米 6厘米 说明: ①“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印模)规格为6厘米(长)×1.8厘米(宽); ②采用2号标准宋体字刻写。 印发范围: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国家税务总局 2月25日封发 校对:政策法规司 国家税务总局文件 国税发〔 〕40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增值税一般纳税人 纳税辅导期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为加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纳税辅导期管理,根据《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管理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税务总局制定了《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纳税辅导期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一○年四月七日 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纳税辅导期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纳税辅导期管理,根据《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管理办法》(以下简称认定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实行纳税辅导期管理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以下简称辅导期纳税人),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认定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所称的“小型商贸批发企业”,是指注册资金在80万元(含80万元)以下、职工人数在10人(含10人)以下的批发企业。只从事出口贸易,不需要使用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企业除外。 批发企业按照国家统计局颁发的《国民经济行业分类》(GB/T4754- )中有关批发业的行业划分方法界定。 国民经济行业分类(GBT 4754- )对批发业的解释: 指批发商向批发、零售单位及其它企业、事业、机关批量销售生活用品和生产资料的活动,以及从事进出口贸易和贸易经纪与代理的活动。批发商能够对所批发的货物拥有所有权,并以本单位、公司的名义进行交易活动;也能够不拥有货物的所有权,而以中介身份做代理销售商。本类还包括各类商品批发市场中固定摊位的批发活动。 第四条 认定办法第十三条所称“其它一般纳税人”,是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纳税人: (一)增值税偷税数额占应纳税额的10%以上而且偷税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 (二)骗取出口退税的; (三)虚开增值税扣税凭证的; (四)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它情形。 第五条 新认定为一般纳税人的小型商贸批发企业实行纳税辅导期管理的期限为3个月;其它一般纳税人实行纳税辅导期管理的期限为6个月。 第六条 对新办小型商贸批发企业,主管税务机关应在认定办法第九条第(四)款规定的《税务事项通知书》内告知纳税人对其实行纳税辅导期管理,纳税辅导期自主管税务机关制作《税务事项通知书》的当月起执行;对其它一般纳税人,主管税务机关应自稽查部门作出《税务稽查处理决定书》后40个工作日内,制作、送达《税务事项通知书》告知纳税人对其实行纳税辅导期管理,纳税辅导期自主管税务机关制作《税务事项通知书》的次月起执行。 第七条 辅导期纳税人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以下简称专用发票)抵扣联、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以及运输费用结算单据应当在交叉稽核比对无误后,方可抵扣进项税额。 第八条 主管税务机关对辅导期纳税人实行限量限额发售专用发票。 (一)实行纳税辅导期管理的小型商贸批发企业,领购专用发票的最高开票限额不得超过十万元;其它一般纳税人专用发票最高开票限额应根据企业实际经营情况重新核定。 (二)辅导期纳税人专用发票的领购实行按次限量控制,主管税务机关可根据纳税人的经营情况核定每次专用发票的供应数量,但每次发售专用发票数量不得超过25份。 辅导期纳税人领购的专用发票未使用完而再次领购的,主管税务机关发售专用发票的份数不得超过核定的每次领购专用发票份数与未使用完的专用发票份数的差额。 第九条 辅导期纳税人一个月内多次领购专用发票的,应从当月第二次领购专用发票起,按照上一次已领购并开具的专用发票销售额的3%预缴增值税,未预缴增值税的,主管税务机关不得向其发售专用发票。 预缴增值税时,纳税人应提供已领购并开具的专用发票记账联,主管税务机关根据其提供的专用发票记账联计算应预缴的增值税。 第十条 辅导期纳税人按第九条规定预缴的增值税可在本期增值税应纳税额中抵减,抵减后预缴增值税仍有余额的,可抵减下期再次领购专用发票时应当预缴的增值税。 纳税辅导期结束后,纳税人因增购专用发票发生的预缴增值税有余额的,主管税务机关应在纳税辅导期结束后的第一个月内,一次性退还纳税人。 第十一条 辅导期纳税人应当在“应交税金”科目下增设“待抵扣进项税额”明细科目,核算尚未交叉稽核比正确专用发票抵扣联、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以及运输费用结算单据(以下简称增值税抵扣凭证)注明或者计算的进项税额。 辅导期纳税人取得增值税抵扣凭证后,借记“应交税金——待抵扣进项税额”明细科目,贷记相关科目。交叉稽核比对无误后,借记“应交税金——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科目,贷记“应交税金——待抵扣进项税额”科目。经核实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红字借记“应交税金——待抵扣进项税额”,红字贷记相关科目。 第十二条 主管税务机关定期接收交叉稽核比对结果,经过《稽核结果导出工具》导出发票明细数据及《稽核结果通知书》并告知辅导期纳税人。 辅导期纳税人根据交叉稽核比对结果相符的增值税抵扣凭证本期数据申报抵扣进项税额,未收到交叉稽核比对结果的增值税抵扣凭证留待下期抵扣。 第十三条 辅导期纳税人按以下要求填写《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附列资料(表二)》。 (一)第2栏填写当月取得认证相符且当月收到《稽核比对结果通知书》及其明细清单注明的稽核相符专用发票、协查结果中允许抵扣的专用发票的份数、金额、税额。 (二)第3栏填写前期取得认证相符且当月收到《稽核比对结果通知书》及其明细清单注明的稽核相符专用发票、协查结果中允许抵扣的专用发票的份数、金额、税额。 (三)第5栏填写税务机关告知的《稽核比对结果通知书》及其明细清单注明的本期稽核相符的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协查结果中允许抵扣的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的份数、金额、税额。 (四)第7栏“废旧物资发票”不再填写。 (五)第8栏填写税务机关告知的《稽核比对结果通知书》及其明细清单注明的本期稽核相符的运输费用结算单据、协查结果中允许抵扣的运输费用结算单据的份数、金额、税额。 (六)第23栏填写认证相符但未收到稽核比对结果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月初余额数。 (七)第24栏填写本月己认证相符但未收到稽核比对结果的专用发票数据。 (八)第25栏填写已认证相符但未收到稽核比对结果的专用发票月末余额数。 (九)第28栏填写本月未收到稽核比对结果的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 (十)第30栏“废旧物资发票”不再填写。 (十一)第31栏填写本月未收到稽核比对结果的运输费用结算单据数据。 第十四条 主管税务机关在受理辅导期纳税人纳税申报时,按照以下要求进行“一窗式”票表比对。 (一)审核《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附表二第3栏份数、金额、税额是否等于或小于本期稽核系统比对相符的专用发票抵扣联数据。 (二)审核《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附表二第5栏份数、金额、税额是否等于或小于本期交叉稽核比对相符和协查后允许抵扣的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合计数。 (三)审核《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附表二中第8栏的份数、金额是否等于或小于本期交叉稽核比对相符和协查后允许抵扣的运输费用结算单据合计数。 (四)申报表数据若大于稽核结果数据的,按现行“一窗式”票表比对异常情况处理。 第十五条 纳税辅导期内,主管税务机关未发现纳税人存在偷税、逃避追缴欠税、骗取出口退税、抗税或其它需要立案查处的税收违法行为的,从期满的次月起不再实行纳税辅导期管理,主管税务机关应制作、送达《税务事项通知书》,告知纳税人;主管税务机关发现辅导期纳税人存在偷税、逃避追缴欠税、骗取出口退税、抗税或其它需要立案查处的税收违法行为的,从期满的次月起按照本规定重新实行纳税辅导期管理,主管税务机关应制作、送达《税务事项通知书》,告知纳税人。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 3月20日起执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新办商贸企业增值税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紧急通知》(国税创造电〔 〕37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辅导期一般纳税人实施“先比对、后扣税”有关管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创造电〔 〕51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新办商贸企业增值税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国税创造电〔 〕62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辅导期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增值税专用发票预缴增值税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 〕1097号)同时废止。 河南省国家税务局文件 豫国税发〔 〕172号 河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 资格认定实地查验的通知 各省辖市国家税务局,巩义、项城、永城、固始、邓州、中牟县(市)国家税务局: 为加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管理,规范税务机关实地查验工作,根据《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管理办法》(总局令〔 〕22号,以下简称认定办法)规定,结合我省实际,现就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实地查验工作有关事项通知如下,请遵照执行。 一、实地查验范围 申请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的年应税销售额未超过小规模纳税人标准及新开业的纳税人。 二、实地查验内容 (一)查验纳税人有无固定的生产经营场所。 经过查看生产经营场所产权证明或者租赁协议,或者其它可使用场地证明,看其有无固定的生产经营场所。固定生产经营场所是指拥有所有权或六个月以上使用权的生产经营场所。 (二)查验账簿设置及会计核算情况。 1、查看会计人员是否具有会计从业资格证书或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证书;实行代理记账的,查看是否与代理机构签订代理协议,代理机构是否具备相应资质,代理从业人员是否具有上述有关资格证书。 2、查看是否能够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设置总账、明细账等账簿,除未发生业务的新开业纳税人外,查阅其会计凭证、账簿登记等业务处理情况。 (三)对商贸批发企业,经过查看验资报告、营业执照等,核对其注册资金;经过查看工资花名册、劳动就业合同等,核对其从业人员数量。 (四)主管税务机关能够根据实际需要对下列内容进行查验,作为查验意见的参考: 1、对年应税销售额未超过小规模纳税人标准的,工业纳税人能够查验是否拥有必要的生产厂房、生产设备和生产人员;商业纳税人能够查看货物存放地和货物实物。 2、对新开业的,工业纳税人能够查看是否有厂房建造合同或者书面意向;商业纳税人能够查看货物购销合同或者书面意向,确认其是否存在客观的交易行为。 3、向有关人员了解纳税人登记注册、经营模式、生产工艺、商品购销等生产经营情况。 4、其它认为需要查验的内容。 三、查验结果处理 (一)经实地查验符合认定办法第四条规定的,应按认定办法第九条第四项规定的时限及时办理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对符合《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纳税辅导期管理办法》(国税发〔 〕40号)第三条规定的小型商贸批发企业能够实行纳税辅导期管理。 (二)对实地查验后不符合认定办法第四条规定的,查验人员能够向纳税人提出整改要求,待纳税人整改并重新提出认定申请后再行实地查验,按照规定时限和程序重新办理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手续。 四、主管税务机关应根据认定办法规定的审批时限要求,合理安排实地查验时间,实地查验时,应当有两名或者两名以上税务机关工作人员同时到场。查验结束后,查验人员应制作《河南省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实地查验报告》(见附件),报告内容包括企业基本情况、实地查验情况、查验意见。查验报告制作完毕后,由纳税人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者业主)、税务查验人员共同签字(签章)确认。同时,查验意见应在《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申请认定表》相应栏目填列。 附件:河南省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实地查验报告 二〇一〇年七月十五日 附件: 河南省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实地查验报告 纳税人识别号 纳税人名称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 税务登记日期 注册资金 生产经营地址 查验时间 申请类型 年应税销售额未超过小规模纳税人标准( ) 新开业纳税人( ) 查 验 内 容 应 当 查 验 内 容 一、生产、经营场所。 生产经营场所位于 ,生产经营场所证明情况:拥有所有权的,是否有产权证明( );拥有使用权的,是否有使用权证明( ),使用权期限为 。 二、账簿设置及会计核算情况。 会计人员是否具有会计从业资格证书或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证书( );实行代理记账的,是否与代理机构签订代理协议( ),代理机构为 ,是否具备相应资质( ),代理人员是否具有上述有关资格证书( )。 纳税人设置的账簿有 ,是否已发生业务( ),如已发生业务,是否在相关账簿中记载( )。 三、纳税人是否属于商贸批发企业( ),如是,其注册资金为 ,从业人员为 人。 根 据 需 要 可 以 查 验 内 容 一、属于年应税销售额未超过小规模纳税人标准的,工业纳税人是否拥有必要的生产厂房( )、生产设备( )、生产人员( );商业纳税人是否有货物存放地( ),是否拥有货物实物( )。 二、属于新开业的,工业纳税人是否拥有厂房建造合同或书面意向( );商业纳税人是否有货物购销合同或书面意向( )。 三、纳税人生产经营情况。 四、主管税务机关认为需要查验的其它内容。 查验 意见 纳税人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 查验人员签字(签章): 签字(签章): 年 月 日 年 月 日- 配套讲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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