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州市国资委监管企业对外担保事项管理办法.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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柳州市国资委监管企业对外担保事项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国有资产监管,规范市国资委监管企业的对外担保行为,有效控制对外担保风险,维护国有资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国务院《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柳州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国资委”)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和国有资本控股公司及其所属全资子公司和控股子公司(以下简称“企业”)。 专业性担保公司的日常担保业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等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商业银行经监管部门批准的信用证、保函等担保业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等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市人民政府决定由企业提供的担保事项,按照市人民政府的决定执行。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对外担保事项是指企业以担保人的名义为债务人提供担保,当债务人不履行或者不能完全履行债务时,由担保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承担责任的行为。 母公司为子公司提供的担保视为对外担保。 第四条 对外担保的形式主要包括:保证(一般保证、连带责任保证)、抵押、质押(动产质押、权利质押)、留置和定金等。 企业对外担保方式应以一般保证担保为主。 第五条 市国资委是企业对外担保事项的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制定企业对外担保的管理办法; (二)依照规定依法对企业对外担保事项进行审批; (三)负责企业对外担保事项的监督检查工作; (四)负责企业对外担保信息的收集、汇总、分析工作,掌握对外担保动态,提出防范对外担保风险的意见。 第六条 企业是对外担保事项的决策主体和责任主体,履行以下职责: (一)对所属企业对外担保活动实施监督和管理; (二)负责对被担保企业和担保项目进行审核; (三)负责对外担保决策并承担风险; (四)开展对外担保分析,加强对外担保管理; (五)对外担保事项管理的其他职责。 第七条 企业监事会应把企业对外担保事项纳入日常监督及年度检查工作范围,市国资委外派监事向市国资委报告检查情况。 第八条 企业国有股权代表须贯彻国有出资方意图,维护出资人权益,在企业股东会或董事会上代表出资方发表意见,独立向市国资委报告对外担保决策及实施情况。对对外担保事项财务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独立向市国资委报告监督检查情况。 第九条 企业对外担保事项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平等、自愿、公平、诚信原则; (二)依法担保,规范运作原则; (三)审慎和防范风险原则; (四)分级管理、分级审批原则。 第十条 企业累计对外担保总额不得超过其净资产的70%,对同一个被担保人提供的累计担保总额不得超过净资产的30%,单笔担保额不得超过净资产的10%。 第十一条 担保人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企业法人资格,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二)持续经营且经营状况良好; (三)具有良好的资信和代为偿债能力; (四)资产负债率不超过70%。 第十二条 被担保人范围要求: (一)所属全资或控股子公司; (二)市属国有独资或控股公司; (三)经市政府或市国资委同意的其它企业。 第十三条 被担保人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依法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并办理年检手续; (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具备健全的管理机构和财务制度; (三)无逃废银行债务或拖欠贷款本息等不良信用记录; (四)具有清偿债务的能力; (五)具有相应的反担保能力; (六)无重大经济纠纷; (七)最近会计年度审计后的资产负债率小于70%; (八)市国资委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四条 被担保人所投资的项目应满足以下条件: (一)符合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和柳州市有关产业发展政策要求; (二)符合柳州市国有经济布局和结构调整要求; (三)符合被担保人主导产业和发展方向,不属于非主业投资项目; (四)不属于高风险的投资项目(包括任何形式的委托理财、投资股票、期货、期权等)。 第十五条 未经批准,企业不得从事下列担保行为: (一)为非国有独资和国有资本控股的公司提供担保; (二)为资信不佳、资产质量较差或资产负债率超过70%的企业提供担保; (三)为所出资企业中的国有资本参股企业和境外权属企业提供担保; (四)为企业股东、非法人单位、自然人或企业高管人员投资的企业提供担保。 第十六条 下列国有资产不得设定抵押担保: (一)未办理企业国有资产占有产权登记的; (二)所有权、使用权不明或者有争议的; (三)依法被查封、扣押、监管的; (四)依法不得抵押的其他国有资产。 第十七条 董事会或经理办公会是企业对外担保事项的决策机构,应按照议事规则履行决策程序,并形成决议。任何个人无权决定企业的对外担保事项。 企业董事会或经理办公会讨论对外担保事项时,应通知企业监事会成员列席会议。 第十八条 市国资委对企业对外担保事项实行核准制管理,对外担保事项由企业董事会或经理办公会审议决定后报市国资委审批。 第十九条 需经市国资委审批的对外担保事项,企业应当提供以下材料,并对所提供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一)企业对外担保书面请示; (二)企业董事会或经理办公会审议决议; (三)企业最近一期财务报表; (四)企业章程; (五)企业对外担保事项分析报告; (六)提供对外担保为资产抵押、质押的,须提供有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对抵押或质押财产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等材料; (七)被担保人及担保事项的基本情况; (八)反担保措施; (九)反担保人及利害关系人对有关反担保措施产权明晰的承诺函; (十)企业法律顾问的法律意见书; (十一)其他与担保相关的材料。 第二十条 对外担保申报审批按下列程序执行: (一)申请 企业向市国资委报送对外担保事项审批书面请示和相关材料; (二)受理 市国资委对申报材料齐备的予以受理,对申报材料不齐备的退回企业补充; (三)审核 对需补充询证的进行询证,对单笔金额较大的重大对外担保项目,聘请有资质的中介机构或组织专家对担保风险进行评审。专家评审未能通过或存在重大争议的项目,不予批准; (四)审定 市国资委主任办公会议审议,形成结论性意见; (五)批复 依办文程序向企业下同意或不同意的批复文件。 第二十一条 市国资委在受理企业申请材料齐备后20个工作日内下达核准批复。因特殊情况不能按时批复的,经市国资委主任批准可延长10日,并将延长的时间和理由告知企业。 需要报市政府批准的对外担保事项,其审批时限依市政府审批时间顺延。 第二十二条 企业提供对外担保时,应当落实和完善反担保措施。 (一)企业提供对外担保时,应当要求被担保人提供合法、有效的反担保; (二)企业应根据风险程度和被担保人的财务状况、履约能力确定反担保方式。提供非保证方式担保的企业不得接受保证方式反担保; (三)采取抵押反担保的,反担保抵押物必须是所有权、使用权明晰且没有争议的资产,并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进行抵押登记,依法被查封、扣押、监管的资产不得作为反担保抵押。采取质押反担保的,质押物必须是所有权明确、不涉及诉讼或争议且未设定质押的动产、权利等; (四)反担保抵押物和质押物属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合作合营企业或承包经营企业所有的,应有该公司(企业)董事会或经理办公会、发包人审议同意的文件; (五)企业对外担保申请批准后,需要提供反担保的,担保人应当在签订担保合同的同时与反担保人签订反担保合同,办理相关反担保手续。 第二十三条 企业应当加强对外担保的管理和风险防控,遵循下列规定: (一)企业在决定提供对外担保事项前,应当调查被担保人资格、信用状况、财务状况,重大纠纷、偿债能力等重要信息,对担保事项进行充分论证、分析和风险评估; (二)企业提供对外担保,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订立担保合同; (三)企业应加强对外担保管理,建立健全台帐、跟踪、监控、报告、备案等管理制度。关注被担保人的经营管理、财务状况、资产负债等变化情况; (四)企业对外担保事项发生重大调整后,应按照本办法规定程序重新申办审批手续; (五)抵押人所担保的债权不得超出其抵押物的价值,国有资产抵押后,该财产的价值大于所担保的债权的余额部分,可以再次抵押,但不得超出其余额部分的价值; (六)原则上企业不得为其参股企业或非市属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提供担保。经市国资委批准,企业为其参股企业提供的担保额度不能超过其所持股比额度; (七)企业应当对被担保人及被担保项目进行充分考察论证,认真分析被担保人资信情况及被担保项目的可行性和风险等,并作出担保事项分析报告。企业法律事务机构或法律顾问应对担保行为出具专项法律意见书; (八)企业实行财产抵押或权利质押的,应对其抵押或质押的资产依法进行资产评估; (九)企业的分支机构和内设职能部门不得对外提供担保。 第二十四条 企业应当将对外担保风险防控纳入企业全面风险管理体系,从公司治理、组织结构、内部控制、信息管理、企业文化等方面,建立健全有利于风险识别、风险控制、风险化解的风险管理体系。 第二十五条 市国资委建立企业年度对外担保统计分析制度,企业应当按要求于次年2月底前报送上年度对外担保情况分析报告。上市公司按照中国证监会信息披露的时间要求上报。 第二十六条 市国资委建立对外担保稽查制度,稽查的主要内容如下: (一)担保制度及担保风险预警制度是否完善; (二)担保的决定或批准是否符合有关规定程序; (三)担保必备资料审核是否严格; (四)担保事项按规定是否报市国资委审批; (五)担保事项跟踪是否到位,已过期担保项目是否及时清理; (六)担保事项的损失情况; (七)其他履行职责情况。 第二十七条 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越权签订对外担保合同,给企业造成损害的,依法追究企业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行政、经济和法律责任。 市国资委相关责任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市国资委将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所称控股是指绝对控股和具有实际控制权的相对控股。 第二十九条 企业所属全资或控股公司对外担保事项管理,由企业参照本办法执行。参股企业的对外担保事项,由国有股权代表按照柳州市国有产权代表报告制度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合资企业在公司章程或协议中对对外担保事项有明确约定的按其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上市公司的对外担保事项,按照国家关于证券业管理的相关规定和《公司章程》规定执行,其担保管理程序和内容经市国资委同意后可一事一议。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国资委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市国资委《关于印发〈柳州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监管企业投资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柳国资〔2007〕25号)同时废止。 9- 配套讲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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