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标准化管理办法.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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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标准化管理办法【分类号】 F522039199702【时效性】 有效【颁布单位】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颁布日期】 19970107【实施日期】 19970107【失效日期】【内容分类】 标准计量【文号】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67号【名称】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标准化管理办法【题注】【章名】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标准化工作的管理,推进技术进步,保障产品质量,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凡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标准的制定、实施和监督管理活动的,均应当遵守标准化管理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第
2、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标准化工作的领导,把标准化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为标准化事业的发展创造必要的条件。第四条 自治区鼓励企业采用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并对采用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的产品实行标志制度。第五条 农业(含林业、畜牧业、渔业)标准化是自治区标准化工作的组成部分,应当建立和完善农业标准体系和农业监测体系。【章名】 第二章 管理任务和职责第六条 标准化工作的任务是制定标准、组织实施标准和对标准的实施进行监督。第七条 自治区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统一管理自治区的标准化工作。县(市)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标准化工作管理的部门(以下统称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本行政区域的标准化
3、工作,履行以下职责:(一)贯彻执行国家和自治区有关标准化工作的法律、法规和行政规章;(二)制定标准化工作规划、计划,并组织实施;(三)指导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标准化工作;(四)指导开展企业标准化、农业标准化和采用国际标准、国外先进标准工作;(五)制定地方标准;(六)管理组织机构代码和条形码工作;(七)受理企业产品标准、农业地方标准备案和企业产品执行标准登记;(八)组织实施标准,并对标准实施进行监督检查,依法查处有关违法行为和违法案件。前款第(五)项职责的分工原则是:自治区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审批和发布自治区地方标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州、地(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根据需要,制定
4、本地区农业地方标准,县(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可以组织制定在本地区推荐执行的农业地方标准;第(六)项职责由自治区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实施;第(七)项职责的分工原则是:县(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经上级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的授权,负责本地区的企业产品标准备案和企业产品执行标准登记工作;第(八)项职责的分工原则是:自治区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查处自治区的重大违法案件,州、地(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查处本地区的重大违法案件。第八条 县(市)以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管理本部门、本行业的标准化工作,履行以下职责:(一)贯彻执行国家和自治区有关标准化工作的法律、法规和行政规章;(二)制定标准化工
5、作规划、计划,并组织实施;(三)组织开展标准化、农业标准化工作,推行采用国际标准工作;(四)受理企业产品标准、农业地方标准的备案;(五)组织实施标准,并对标准的实施进行监督检查。前款第(四)项职责的分工原则是:县(市)以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受理企业产品标准备案工作,自治区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受理州、地(市)农业地方标准备案工作,州、地(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受理县(市)农业地方标准备案工作。第九条 生产建设兵团标准化工作管理机构及其他有关主管机构,负责管理兵团系统内的标准化工作,并接受当地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和监督管理。第十条 法律、法规对标准化工作的管理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
6、法规的规定执行。【章名】 第三章 标准的制定第十一条 对没有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而又需要在自治区范围内统一实施的下列要求,可制定自治区地方标准(含标准样品的制作):(一)工业产品及产品生产、储运、使用、安装中的安全、卫生要求;(二)工业产品的维修、保养、管理等方面的操作规程和要求;(三)农药产品技术使用要求;(四)食品添加剂、饲料添加剂的安全、卫生要求;(五)能源消耗和能源管理的技术要求;(六)信息、资源、交通运输、环境保护的安全、卫生、技术要求;(七)通用管理工作的规定和要求;(八)建设工程的质量、安全、卫生要求;(九)地方名特产品及重要民族特需用品的技术要求;(十)农产品及初加工品(含种子、
7、种苗、种畜、种禽、鱼苗)的品种、规格、质量、等级、检验、包装、储存、运输、安全、卫生以及生产技术、管理技术的要求;(十一)需要制定自治区地方标准的其他要求。第十二条 药品、兽药地方标准的制定、审批、编号发布,按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食品卫生、环境保护、建设工程的质量、安全、卫生地方标准,由法律、法规规定的部门制定、审批,报自治区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编号、发布;其他自治区地方标准由自治区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审批、编号、发布。第十三条 自治区地方标准分为强制性标准和推荐性标准。下列标准是强制性标准,未列入其中的是推荐性标准:(一)工业产品及产品生产、储运、使用、安装中的安全、卫生标准;(二)
8、农药产品的安全、使用标准;(三)食品添加剂、饲料添加剂的安全、卫生标准;(四)环境保护标准;(五)能源消耗和能源管理中需要制定强制性要求的标准;(六)建设工程的质量、安全、卫生标准;(七)农产品的质量、等级和检验方法的标准;(八)民族特需用品中需要制定强制性要求的标准。第十四条 企业应当按标准组织生产。企业生产的产品,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的,应当制定企业标准,作为组织生产的依据。鼓励企业制定高于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地方标准要求的产品标准。法律、法规对标准制定另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第十五条 企业制定产品标准应当征求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用户及科研机构的意见。第十六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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