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信机楼消防安全监督管理办法.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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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通信机楼消防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通信行业的消防安全监督管理,预防火灾事故,减少火灾危害,保证通信业安全生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工业和信息化部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以下简称电信监管部门)对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者在网络运行过程中的消防安全工作和火灾事故的预防、报告、处理等活动的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为防止和减少涉及人身安全和财产损失的生产安全事故而采取的安全生产措施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三条 各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者各级机构是通信机楼消防安全管理的责
2、任主体,应当遵守本办法和有关消防法规、行业标准,加强消防安全管理,落实消防责任,建立健全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完善消防安全条件,确保通信生产安全。第四条本办法所称的通信机楼是指安装国际出入口局、国内长途局、汇接局、端局、模块局、TMSC(汇接移动交换中心)、MSC(移动交换中心)、BSC(基站控制器)、RNC(无线网络控制器)、网间关口局的交换、传输、信令设备,以及互联网骨干网、城域网的路由设备、域名解析设备,IDC(互联网数据中心)设备等通信设施的建筑物。第二章消防安全管理责任第五条 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者各级机构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通信机楼消防安全工作负有下列职责:(一)贯彻执行国家消防法规、
3、标准和规定,接受当地公安消防部门、地方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电信监管部门的监督指导;(二)建立健全通信机楼的消防安全责任制,不断完善各项消防安全操作规程;(三)批准通信机楼的消防工作计划,落实所需经费,保证消防安全投入的有效实施;(四)组织防火检查,对消防安全状况进行考核与评估,及时消除火灾事故隐患,及时处理涉及消防安全的重大问题;(五)组织制定、实施通信机楼消防应急处置预案,保证防火分区、防火间距符合消防技术标准;(六)组织对相关人员进行消防安全的教育和培训;(七)及时、如实报告火灾事故。第六条 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者各级机构应当配备通信机楼专、兼职消防安全管理人员,各通信机楼的消防安全管理
4、人员应当具备必要的消防安全管理知识,督促各项制度的执行和落实,切实做好消防安全管理工作。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者员工应当具备必要的消防知识,掌握本岗位消防安全操作规程,熟悉灭火器具的功能和操作,做到会报警、会疏散自救、会扑灭初起火灾。第七条 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者和其他单位合用同一通信机楼的,按照产权归属确定消防安全管理责任。产权单位应当与使用单位签订消防安全协议,使用单位在做好使用范围内消防安全管理的同时,应当服从产权单位的统一管理;多个单位共同拥有产权的,可协商确定责任单位,由责任单位承担通信机楼的消防安全管理工作,不能协调一致的,由当地通信管理局协调解决。对于合用通信机楼的,相关单位应当定期组织火
5、灾隐患联合检查,相互监督并对排查出的隐患整改和复查。第八条通信机楼应当设置防火分区,防火分区内的门、窗、地面和墙,防火间距应当符合消防技术标准要求。 通信机楼的下列部位应当做好防火封堵的定期检查:防火分隔构件、建筑外墙及建筑屋顶等部位的空开口和贯穿孔口、建筑缝隙、基站电缆馈线窗。防火封堵应当综合考虑贯穿物、贯穿孔口类型、建筑缝隙的类型以及机房环境等因素,选择适当的防火封堵组件。防火封堵组件的耐火极限不应当低于被贯穿物的耐火极限。防火封堵材料应当符合国家和行业标准要求。应用于重点区域的防火封堵,应当具有良好的耐久和烟密性能。第九条 通信机楼应当按照国家和行业标准配置火灾自动报警和灭火系统等消防设
6、施及器材,设置消防安全标志,并定期组织检验、维修,确保完好有效。重点机房宜选用高灵敏度早期报警系统。第十条 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者省级、地市级通信枢纽等重要通信局(站)应当建立消防监控平台,对通信机楼的报警、灭火等系统进行集中监控。消防监控系统应当监控通信机楼消防设施系统分布信息,建立日常消防安全管理日志,将通信机楼的日常防火管理信息自动记录到系统中。第十一条 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和行业标准对消防安全工作进行检查,对报警、灭火、监控等系统定期进行有效性测试,发现火灾隐患及设备故障应当及时排除。必要时邀请当地公安消防部门的有关专家进行工作指导。第十二条 通信机楼不得使用易燃材料进行装修,楼
7、内不得堆放易燃易爆物品。应当保障通信机楼疏散通道、安全出口畅通,楼内(包括在电缆井、管道井等角落处)严禁堆积杂物或安装、放置影响疏散的障碍物。第十三条 通信机楼应当保持防火门闭合状态,楼内的疏散走道、安全出口处应当设疏散指示标志和应急照明。第十四条通信机楼内禁止吸烟、禁止擅自使用明火。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定期检查禁烟的落实情况,并对有吸烟习惯的员工进行登记管理,加强宣传教育。第十五条通信机楼不得设置歌舞娱乐厅、员工宿舍等易影响通信设备运行安全或者易产生火源的用房。通信机楼除出租给本行业做通信机房外,原则上不得对外出租,特殊情况需要出租的,不得与机房同层,出租层的装修和管理应当符合通信机楼的消
8、防要求。第十六条 通信机楼内电气设备的使用和线路的敷设,应当符合国家和行业标准要求。(一)通信机楼内严禁擅自使用电热器、电饭煲等大功率电器,必要时通过实时监测相关用电负荷的方法监督落实情况。对电烙铁的使用进行备案管理;在通信机楼内使用电烙铁时应当设专用开关和支架,避开易燃物,使用电烙铁期间,维修人员不得离开现场。(二)应当定期检测通信配电线路及机房辅助照明线路是否具有短路保护和过载保护,是否采用阻燃、耐火型电缆、母线槽和电源开关。(三)应当定期检查通信设备的动力线和信号线的布线方式,原则上应当采用上走线的布线方式。通信机楼内严禁直流电源线、交流电源线与信号线混敷,已经混敷的应当进行改造。第十七
9、条通信机楼内应加强明火作业管理,必须进行电、气焊等明火作业的,应当向本企业消防管理部门申请办理相关手续,确定安全防范措施,并指派随工人员随工后方可进行。随工人员应当监督工程作业人员按照有关规范安全作业。第十八条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结合通信机楼的实际情况,组织制定通信机楼消防应急处置预案,明确指挥体系及职责、预防和报警机制、应急响应、后期处置、保障措施等。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按照有关消防法律、法规的要求,实行通信机楼每日防火巡查制度,发现隐患及时处置、报告。通信机楼内的员工应当熟悉通信机楼灭火流程,准确执行灭火和组织疏散逃生预案。第十九条 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者对电信监管部门依据本办法进行的监督
10、、检查或检测,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挠。第二十条 通信机楼发生火灾后,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者相关人员应当立即报告本单位负责人,单位负责人接到火灾报告后,应当迅速组织灭火,配合公安消防部门对火灾事故调查处理,并报告电信监管部门。国际出入口局、国内长途局、汇接局、TMSC(汇接移动交换中心)、万门以上端局、MSC(移动交换中心)、BSC(基站控制器)、RNC(无线网络控制器)、网间关口局的交换、传输、信令设备,以及互联网骨干网、城域网的路由设备、域名解析设备,IDC(互联网数据中心)设备等通信设施所在机楼发生火灾造成部分通信设备损坏的,应由各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者总部及其省级机构分别向工业和信息化部和
11、相关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报告,由工业和信息化部和相关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监督管理。万门以下端局、模块局相关设备所在机楼发生火灾造成部分通信设备损坏的,应由各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者总部及其省级机构分别向工业和信息化部和相关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报告,由相关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监督管理(报告时限、简要报告及专题报告格式分别见附件1、2、3)。第二十一条 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认真总结火灾事故教训,提出防范和整改措施,提出对火灾事故责任单位和责任人的处理意见,并书面上报相关电信监管部门。第三章 消防安全监督管理第二十二条电信监管部门应当定期对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者的通信机楼消防
12、安全管理情况、消防标准的执行情况、消防应急处置预案的制定和演练情况、对有关人员消防安全的教育和培训等进行监督、检查,督促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者采取有效措施,做好消防安全管理工作。第二十三条 电信监管部门的监督检查人员应当保守企业秘密,在监督、检查或检测过程中,不得干扰电信网络的正常运行。第二十四条 电信监管部门应当督促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者配合公安消防部门对火灾事故调查处理,督促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者及时提交书面报告并进行责任追究。必要时,电信监管部门可以直接组织事故调查。第二十五条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电信监管部门应当责令追究责任并要求限
13、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在行业内予以通报批评。(一)通信机楼未配备专、兼职消防安全管理人员,或者消防设施及器材配置或维护落实不到位的;(二)通信机楼有吸烟、使用明火情况存在的;(三)通信机楼内擅自使用电热器、电饭煲等大功率电器的; (四)通信机楼内设置歌舞娱乐厅、员工宿舍等易影响通信设备运行安全或者易产生火源用房的;(五)通信机楼内堆放杂物及易燃易爆物品的;(六)通信配电线路及机房辅助照明线路、电源开关老化未及时更新,或者未采用阻燃、耐火型电缆、母线槽、电源开关的;(七)机房配线架防止外电侵入未做安全保护或安全保护不到位的;(八)通信线缆穿墙孔洞、电缆井、管道井等防火封堵,防火分区的门、窗、地面
14、和墙不符合消防要求的;(九)未按照本办法要求追究火灾责任或者未及时报告火灾事故的。第四章 附则第二十六条本办法由工业和信息化部负责解释。第二十七条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附件:1.火灾事故报告时限2.火灾事故简要报告3.火灾事故专题报告附件1:火灾事故报告时限各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者总部及其省级机构应当在事故发生后,在4小时内分别向工业和信息化部电信管理局和相关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做出口头报告,24小时内做出简要书面报告,事故处理结束后的5日内做出专题书面报告。相关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应当在接到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者省级机构的口头报告后,在1小时内向工业和信息化部电信管理局做出口头报告
15、,并于次日10:00前在“突发事件通信恢复及保障情况每日报告”中书面报告。附件2:火灾事故简要报告报告单位(盖章):报告时间: 年 月 日 时 分主送单位:事故发生时间: 年 月 日 时 分事故发生地点:事故基本情况(含事故影响范围、伤亡人数、直接经济损失数):联系人:职务: :事故原因初步判断:事故处理措施:附件3:火灾事故专题报告报告单位(盖章):报告时间: 年 月 日 时 分主送单位:事故发生时间: 年 月 日 时 分事故发生地点:事故状况:联系人:职务: :事故情况(含事故影响范围、伤亡人数、直接经济损失数):事故原因:事故处理过程:责任认定:处理意见:防范措施:其他:第一章总则第一条
16、为了保证电梯安全运行,预防和减少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电梯的生产(含制造、安装、改造、维修,下同)、使用、日常维护保养、应急救援、检验检测及其监督检查等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第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电梯安全管理工作的领导,督促和支持电梯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履行职责,及时协调、解决电梯安全监督管理中的重大问题。第四条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全省电梯安全监察工作。设区的市、县(市、区)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电梯的安全监察工作。发展改革、财政、公安、安全生产监督、城乡规划、住房城乡建设、消防、工商
17、、价格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第五条电梯生产、使用单位、日常维护保养单位(以下简称维保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和岗位安全责任制度。电梯生产、使用管理、维保单位对电梯安全负责,单位主要负责人对电梯安全全面负责。第六条电梯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加强电梯生产、维保单位诚信体系建设,推动诚信服务,提高电梯安全运行水平。第七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推动建立电梯应急救援网络,督促电梯生产、使用管理单位及时、安全解救被困人员。第八条国家鼓励实行电梯安全责任保险,提高电梯事故赔付能力。第九条鼓励电梯生产、使用单位、维保单位和其他单位推行科学的管理方法,采用先进技术和信息化手段,提高电
18、梯安全性能和管理水平。安全科技创新,显著提高电梯安全水平或者管理水平的,应当给予奖励。第十条电梯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检验检测机构、学校、新闻媒体、社会团体、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当开展电梯安全知识和电梯安全法规的宣传、普及工作,倡导文明乘梯,增强公众安全意识和自我保护能力。第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电梯安全监察部门和有关监督管理部门举报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电梯安全违法行为,电梯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给予奖励。第二章电梯生产销售第十二条电梯生产单位应当依法取得许可,方可从事相应活动。电梯生产单位对电梯制造、安装、改造、维修的安全质量负责。第十三条电梯整机及其部件的产品质量应当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和安全技术
19、规范要求。第十四条电梯制造、维保单位应当向使用单位提供电梯备品备件;销售整梯前,公示备品备件、维修价格;提供电梯安全运行、修理、维护保养的技术指导和服务。电梯制造、维保单位不得设置技术障碍,影响电梯正常运行。第十五条电梯销售单位应当验明电梯制造许可证、产品质量合格证等证明文件,销售合法制造、质量安全符合标准和安全技术规范的电梯。第十六条电梯维修单位接到电梯故障投诉后,应当立即派员到现场检修、排除故障,需要更换零部件完成修理的,应当按照厂家公示的价格提供。严禁提供假冒伪劣零部件。第十七条电梯制造、安装、维修中,使用旧零部件的,旧部件应当符合相关标准和安全技术规范,并且以书面方式告知被服务人。第十
20、八条在本省销售境外制造的电梯,没有设立直销机构的,应当明确在国内注册的代理商,代理商承担电梯制造者责任。第十九条电梯的安装、改造、维修,应当由制造单位或者其书面委托同意并依法取得相应许可的单位实施。电梯安装、改造和重大维修竣工并经监督检验合格后30日内,施工单位应当向使用单位移交质量合格文件和有关技术资料。第二十条严禁电梯许可资质挂靠、出租、出借,严禁电梯安装、改造、维修工程转包、分包。第二十一条电梯选型和数量配置应当与建筑结构、使用需求相适应,符合国家相关规定和标准,保障安全、急救、消防、无障碍通行的需要。对保障性住宅及其他政府财政资金支持的建设项目需要采购安装电梯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会
21、同相关部门对电梯的安全性能、技术保障、故障率、售后服务和信用评价等进行评估论证,保证最优性价比。第二十二条住宅需要使用共有部分增设电梯等进行二次开发、改造的,应当经本幢或者本单元房屋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2/3以上且占总人数2/3以上的业主同意,符合规划、土地、建设、环境保护、消防、质量技术监督管理等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并且依法办理相关批准手续。第二十三条电梯制造、安装、改造、维修作业人员及其相关管理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书后,方可从事相应的作业或者管理工作。电梯制造、安装、改造、维修作业人员及其相关管理人员应当严格执行相关法律、法规和安全技术规范。第三章电梯使用第二十四条电梯应
22、当由使用管理责任主体办理使用登记,未经使用登记的电梯不得投入使用。第二十五条电梯使用管理责任主体按照下列规定确定:(一)新安装电梯未移交业主的,项目建设单位为使用管理责任主体;(二)单一产权的,电梯所有权人为使用管理责任主体;(三)共有产权的,所有权人应当通过书面协议明确使用管理责任主体;(四)电梯所有权人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移含有电梯的场所使用权的,可以书面约定使用人为使用单位;没有约定的,电梯所有权人为使用单位;(五)委托物业服务企业等管理的,应当书面委托,物业服务企业等为使用单位。没有明确电梯使用管理责任主体的,电梯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确定使用管理责任主体;没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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