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版南昌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模板.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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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料内容仅供您学习参考,如有不当或者侵权,请联系改正或者删除。 南昌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 南昌市人民政府令第95号 日期: /11/14 《南昌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已经 11月20日市人民政府第23次常务会议经过, 现予发布, 自 4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规划管理,保证城市规划的实施,根据《南昌市城市规划管理规定》, 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在市城市规划区内编制城市规划、 实施城市规划管理、 进行建设,应当遵守《南昌市城市规划管理规定》和本规定。 建设项目还应当符合相关专业技术规范。 第二章 建设用地的分类与适建范围 第三条建设用地分为居住用地、 公共设施用地、 工业用地、 仓储用地、 对外交通用地、 道路广场用地、 市政公用设施用地、 绿地和特殊用地。 第四条建设用地的划分和使用应当遵循土地使用兼容性的原则, 按照经批准的控制性详细规划执行; 未制定控制性详细规划的, 按照分区规划和建设用地适建范围的规定执行; 建设用地适建范围未列的, 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建设项目对周围环境的影响和基础设施等条件, 确定适建性。需要改变建设用地性质或者超出规定的适建范围的, 应当符合以下规定, 并依法对规划进行调整: ( 一) 不得对相邻地块以及历史文化遗迹、 自然环境造成负面影响; ( 二) 不得突破原用地开发强度, 导致该区域环境质量下降; ( 三) 不得新增大量人流、 车流, 影响城市道路交通系统的有序运行; ( 四) 不得擅自占用绿地、 市政公用设施用地和公益设施用地。 第五条取得城市规划道路一侧土地使用权的, 其建筑密度、 容积率等规划技术指标按照实际用地面积( 净地) 计算。 第三章 建筑容量控制指标 第六条建设项目应当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 经依法批准后方可实施。建设用地面积大于5000平方米的, 其修建性详细规划应当包括配套的管线工程详细规划。 第七条建设项目的建筑容量应当符合控制指标( 含建筑容积率和建筑密度, 下同) 。科研机构、 大中专院校、 中小学校、 体育场馆以及医疗卫生、 文化艺术、 幼托设施等建设项目的建筑容量控制指标, 按照有关专业规定执行, 但不得超过居住建筑的控制指标。 第八条市城市规划区内的莲塘组团、 昌东组团、 湾里组团、 望城组团和乐化组团的中心地区的建筑容量控制指标, 按照新城区的控制指标执行; 其中心地区、 一般地区由所在县区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划定。 第九条房地产开发项目建设用地规模未达到以下标准的, 不予批准: ( 一) 低层、 多层、 中高层住宅为5000平方米; ( 二) 多层公共建筑为1500平方米; ( 三) 高层居住建筑高度小于或者等于50米的为 平方米; ( 四) 高层居住建筑高度大于50米的为3000平方米; ( 五) 高层公共建筑高度小于或者等于50米的为3500平方米; ( 六) 高层公共建筑高度大于50米的为4000平方米。 建设用地规模未达到上款规定标准, 但有下列情况之一, 且不影响城市规划实施的, 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可予核准建设; ( 一) 邻接土地已完成建设, 原有道路改道或者有其它类似情况, 无法调整、 合并的; ( 二) 因道路、 市政公用设施等限制, 无法调整、 合并的。 第十条建设用地范围内建设了开放空间的建设项目, 能够相应增加建筑面积, 但增加的建筑面积总量不得超过核定建筑面积的百分之二十。 在建筑物内部( 包括地面层和其它楼层) 或者外部提供全天候对外开放的步行空间或者通道, 将周边建筑物与城市街道、 广场、 游园、 购物中心等公共空间连在一起且有效宽度不小于4.5米的, 能够作为城市公共通道, 并按照开放空间增加建筑面积。 增加建筑面积的标准为: ( 一) 核定建筑容积率小于2的, 每提供1平方米有效面积的开放空间可增加1平方米; ( 二) 核定建筑容积率大于或者等于2小于4的, 每提供1平方米有效面积的开放空间可增加1.5平方米; ( 三) 核定建筑容积率大于或者等于4小于5.5的, 每提供1平方米有效面积的开放空间可增加2平方米。 ( 四) 核定建筑容积率大于或者等于5.5的,每提供1平方米有效面积的开放空间可增加2.5平方米。 第十一条居住小区内建筑架空层不得作为开放空间; 用作停车、 绿化、 居民休闲等公共用途的, 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定, 其建筑面积可不计入建筑容积率; 但不得围合、 改作她用或者出售、 出租, 建筑密度按照规定计算。 第十二条建设项目应当按照以下标准建设机动车和非机动车停车场( 库) : ( 一) 居住建筑: 1、 一类居住区: 机动车每户不少于0.6至1个泊位, 非机动车每户不少于1个泊位; 2、 二类居住区: 机动车每户不少于0.3个泊位, 非机动车每户不少于2个泊位。 ( 二) 公共建筑: 1、 行政办公: 机动车每100平方米建筑不少于0.3至0.5个泊位, 非机动车每100平方米建筑不少于3个泊位; 2、 商业、 金融、 服务业、 市场等: 机动车每100平方米建筑不少于0.25至0.4个泊位, 非机动车每100平方米建筑不少于5个泊位; 3、 文化娱乐: 机动车每100平方米建筑不少于0.5至0.6个泊位, 非机动车每100平方米建筑不少于4个泊位。 机动车、 非机动车室外停车场的泊位数不得低于核定标准泊位数的百分之十五。核定标准泊位数按照总建筑面积换算成的最小标准泊位数计。停车场( 库) 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 同时施工、 同时交付使用, 不得擅自改变其使用性质或者停用。 第十三条室外机动车停车场每泊位占地20至30平方米, 多层停车库和地下停车库每泊位占地25至35平方米; 非机动车停车场( 库) 每泊位占地1.5至1.8平方米。停车场出入口通道与城市道路相交, 应当尽量采用正交布置, 确需斜交的, 其交角原则上不小于75度。 第四章 建筑间距 第十四条居住建筑应当综合考虑用地条件、 群体组合和空间环境等因素, 尽可能采用南偏东15度至南偏西15度朝向, 原则上不再建设东西向居住建筑。 第十五条中高层以下居住建筑的间距应当符合以下规定: ( 一) 南北向( 包括正南北向和南偏东、 西45度以内, 下同) 平行布置( 包括两建筑夹角小于或者等于30度, 下同) 的, 在八一大道、 阳明路、 三经路、 沿江北路、 抚河北路、 站前西路所围合的范围内, 不小于南侧建筑物高度的0.8倍, 在老城区的其它范围内不小于南侧建筑物高度的1.0倍, 在新城区不小于南侧建筑物高度的1.1倍。 ( 二) 垂直布置的: 1、 山墙连续宽度小于或者等于16米, 其南北向间距在老城区不小于南侧建筑物高度的0.5倍, 在新城区不小于南侧建筑物高度的0.6倍, 但不得小于9米, 山墙不得开窗、 挑阳台; 2、 山墙连续宽度大于16米, 按照平行布置的间距控制。 ( 三) 既非平行也非垂直布置的: 1、 两幢建筑的夹角小于或者等于30度的, 间距最窄处按照平行布置的间距控制; 2、 两幢建筑的夹角大于30度、 小于或者等于60度的, 间距最窄处按照本条第( 一) 项规定的间距乘以0.8计算, 但不得小于南侧建筑高度的0.8倍; 3、 两幢建筑的夹角大于60度的, 间距最窄处按照垂直布置的间距控制。 ( 四) 南北向平行布置, 相邻居住建筑之间地面有高度差的: 1、 南侧居住建筑低于北侧居住建筑高度的, 以两建筑高度完全重叠的部分计算间距, 但不得小于9米。 2、 南侧居住建筑高于北侧居住建筑高度的, 以两建筑高度完全重叠的部分加上南侧居住建筑高出北侧居住建筑的部分计算间距, 但不得小于9米。 ( 五) 位于同一裙房之上的几幢建筑, 计算建筑间距能够扣除裙房的高度; 计算与其它相邻建筑间距时, 应当包括裙房高度。 ( 六) 相邻居住建筑底层均设有架空层或者储藏间的, 计算间距能够不包含底层架空层或者储藏间的建筑高度。设有架空层或者储藏间的居住建筑在南侧, 未设的居住建筑在北侧, 按照南侧居住建筑包含架空层或者储藏间在内的建筑物高度计算间距。 第十六条中高层以下居住建筑的山墙间距, 在老城区不得小于4.5米, 在新城区不得小于6米, 按照此规定不能满足消防间距或者通道要求的, 应当按照消防间距或者通道要求执行; 山墙不得挑阳台。点式居住建筑的东西侧有居室窗户的, 其与相邻居住建筑的间距按照本规定第十五条执行。 第十七条高层居住建筑的间距应当符合以下规定: ( 一) 高层居住建筑与高层居住建筑平行布置的: 1、 建筑高度在50米以下部分, 南侧建筑面宽大于或者等于30米的( 即条式居住建筑) , 其间距在老城区为南侧建筑物高度的0.7倍, 在新城区为0.8倍, 但均不得小于24米; 建筑高度在50米以上部分按照每4米增加1米计算。 2、 建筑高度在50米以下部分, 南侧建筑面宽小于30米的( 即点式居住建筑) , 其间距在老城区为南侧建筑物高度的0.6倍, 新城区为0.7倍, 但均不得小于24米; 建筑高度在50米以上部分按照每4米增加1米计算。 ( 二) 高层居住建筑与多、 低层居住建筑平行布置的: 1、 多、 低层居住建筑在高层居住建筑北侧的, 间距按照本条第( 一) 项第1目执行; 2、 多、 低层居住建筑在高层居住建筑东、 西侧, 间距不得小于13米。 ( 三) 高层居住建筑与高、 多、 低层居住建筑垂直布置的, 间距不得小于13米。 ( 四) 高层居住建筑与高、 多、 低层居住建筑的山墙间距, 按照消防间距控制, 但山墙有居室窗户的, 间距不得小于13米。 第十八条南北向平行布置的低层居住建筑之间的间距不得小于8米, 低层居住建筑与北侧多层居住建筑的间距不得小于9米, 多、 低层居住建筑与北侧高层居住建筑的间距不得小于13米。 高层建筑与北侧居住建筑的间距还应当进行日照分析, 满足北侧居住建筑底层住宅大寒日日照不少于1小时的要求。 第十九条非居住建筑与居住建筑的间距, 应当符合以下规定: ( 一) 非居住建筑位于居住建筑南侧或者东、 西侧的, 其间距按照居住建筑间距的规定执行; ( 二) 非居住建筑与居住建筑的山墙间距按照消防间距执行, 但居住建筑山墙有居室窗户的, 山墙间距按照本规定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执行; ( 三) 非居住建筑位于居住建筑北侧的, 其间距按照本规定第二十条执行。 第二十条非居住建筑的间距, 应当符合以下规定: ( 一) 高层非居住建筑平行布置的, 南北向的间距不小于南侧建筑物高度的0.6倍, 但不得小于21米; 东西向的间距不小于较高建筑物高度的0.4倍, 但不得小于13米; ( 二) 多、 低层非居住建筑平行布置的, 南北向的间距在旧城区不小于南侧建筑物高度的0.8倍, 在新城区不小于南侧建筑物高度的1.1倍, 但南侧建筑物是多层的, 其间距不得小于9米; ( 三) 高层非居住建筑与多、 低层非居住建筑平行布置, 高层非居住建筑在南侧或者东、 西侧的, 间距按照本条第( 一) 项执行; 多、 低层非居住建筑在南侧的, 间距按照本条第( 二) 项执行; ( 四) 以上各项和以其它形式布置的, 均应当满足消防间距的要求。 第二十一条医院病房楼、 休( 疗) 养院住宿楼、 幼儿园、 托儿所和大中小学教学楼与相邻建筑的间距, 在本规定第十五条和第十九条规定的基础上, 按照老城区增加百分之十以上, 新城区增加百分之二十以上计算。 第二十二条中高、 多、 低层居住建筑的间距小于或者等于0.8倍的, 其南阳台或者东西向主阳台最大出挑距离为1.8米, 其北阳台或者东西向次阳台最大出挑距离为1.2米; 间距大于0.8倍的, 阳台最大出挑距离可酌情增加。高层居住建筑阳台最大出挑距离为1.8米。居住建筑南阳台或者东西向主阳台连续长度不得大于8米, 北阳台或者东西向次阳台连续长度不得大于4米,阳台总长度不得超过建筑面宽总长度的百分之六十。阳台出挑距离、 连续长度或者阳台总长度超出上两款规定的, 应当从阳台外边缘计算间距。 第二十三条建筑间距还应当符合抗震、 卫生、 环保、 工程管线和文物保护等方面的要求以及有关专业规范的要求。 第五章 建筑物退让 第二十四条沿建设用地边界建设的建筑物, 应当按照规定退让; 相邻公共绿地的, 退让距离按照其它非居住建筑的退让距离执行; 退让距离小于消防间距的, 按照消防间距执行。 第二十五条临街建筑物的退让应当符合《南昌市城市规划管理规定》的要求, 其中50米以下高层建筑( 含台阶、 有柱雨棚, 下同) 在主干道两侧退让道路规划红线的距离不得少于10米, 在次干道两侧不得少于8米; 50米以上高层建筑主楼退让距离, 在以上规定的基础上, 建筑每增加一层增加0.25米。 第二十六条临街新建影剧院、 游乐场、 体育馆、 展览馆、 大型商场等有大量人流、 车流集散的多、 低层建筑( 含高层建筑裙楼) , 其退让道路规划红线的距离除详细规划另有规定外, 不得小于12米, 并应当留出与城市道路相连的临时停车或者回车的场地。 第二十七条道路交叉口周边的建筑物退让道路规划红线距离, 在本规定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基础上至少增加3米。 第二十八条地下建筑物后退道路规划红线、 绿地规划绿线及其用地边界的距离, 不得小于3米。建筑物的围墙、 基础、 台阶、 管线、 阳台檐口和附属设施, 不得逾越道路规划红线。在退让道路规划红线的范围内, 不得建设或者设置雨篷、 阳台、 招牌、 灯饰等建筑物和构筑物。 第二十九条在公路两侧应当按照以下规定划定隔离控制带: ( 一) 国道、 高速公路防护栏两侧不小于30米; ( 二) 省道路基边缘两侧各20米; ( 三) 县道路基边缘两侧各10米; 公路隔离带内, 不得新建、 改建、 扩建建筑物。 第三十条沿河道规划蓝线两侧新建建筑物, 其退让河道规划蓝线的距离按照批准的规划执行; 没有规划的, 不得小于10米。 第三十一条沿铁路干线两侧新建建筑物, 距最外侧轨道中心线的距离不得小于30米; 沿铁路支线、 专用线两侧新建建筑物的, 不得小于15米; 沿铁路两侧修建围墙的, 不得小于10米。在铁路道口附近进行建设, 应当符合铁路道口管理规定。 第三十二条在电力架空线路保护区范围内不得新建、 改建、 扩建建筑物。建筑物与电力架空线路的最小水平距离应当符合以下规定: ( 一) 0.5至10千伏的线路, 距塔基中心线不得小于5米; ( 二) 35至110千伏的线路, 距塔基中心线不得小于10米; ( 三) 220千伏的线路, 距塔基中心线不得小于15米。 市区和城镇人口密集地区电力架空线路保护区的范围能够略小于上款规定, 具体标准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电力管理部门确定。 第三十三条修建临时建筑物的, 退让主、 次干道道路规划红线不小于1.5米, 其它道路不小于1米。 第六章 建筑物的高度控制 第三十四条在有净空高度限制的飞机场、 气象台、 电台和其它无线电通讯( 含微波通讯) 设施的周围新建、 改建、 扩建建筑物, 高度应当符合有关规定。 第三十五条在文物保护单位、 建筑保护地段周围以及风景名胜区规划控制地段新建、 改建、 扩建建筑物, 高度应当符合有关规定, 并按照控制性详细规划执行; 没有控制性详细规划的, 应当进行视线分析, 提出控制高度和保护措施, 并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 经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三十六条沿城市道路两侧新建、 改建、 扩建建筑物高度应当符合以下规定: ( 一) 高层组合建筑以1: 1.5( 即56.3度) 的高度角在地面上投影的总面积( A) 不超过道路规划红线宽度( W) 加上建筑退让道路规划红线距离( S) 之和乘以建筑基地沿道路规划红线的长度( L) , 即: A≦L( W+S) ; ( 二) 其它建筑物的高度( H) 不得超过道路规划红线宽度( W) 加上建筑退让道路规划红线距离( S) 之和的1.5倍, 即: H≦1.5(W+S)。 第三十七条建筑物临接两条以上道路的, 应当按照较宽的道路规划红线计算其控制高度。 建筑物或者其临接的道路临接广场、 河道、 电力架空线路保护区的, 在计算控制高度时, 应当将广场、 河道、 电力架空线路保护区宽度的二分之一计入道路规划红线宽度。 第七章 建筑基地的绿地 第三十八条建筑基地的绿地率应当符合城市绿化管理的规定。 计算绿地率的绿地面积, 包括建筑基地中的集中绿地面积和房前屋后、 道路两侧以及规定的建筑间距内的零星绿地面积。 第三十九条建筑基地内的公共绿地面积, 在居住用地中按照组团以上进行设置。组团每人不得少于0.5平方米, 小区( 含组团) 每人不得少于1平方米, 居住区( 含小区和组团) 每人不得于少1.5平方米, 绿地至少有三分之一的面积在规定的建筑日照间距范围之外; 组团绿地的面积不得少于400平方米。 第四十条在临江、 临河、 临湖地区应当留足可供绿化建设的用地, 只拆不建, 具体范围为: ( 一) 东湖、 南湖、 西湖、 北湖周边30至50米; ( 二) 青山湖、 艾溪湖、 象湖、 黄家湖周边80至100米; ( 三) 赣江、 抚河两侧50至100米; ( 四) 玉带河两侧20至50米。 第八章 城市景观和环境 第四十一条编制城市规划应当重视创造良好的城市景观, 确定城市景观体系, 重视城市轮廓线和视线通廊等景观要素。重要区域应当专门编制城市景观规划或者城市设计。 第四十二条城市道路两侧的建筑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 一) 沿街建筑群体要形成活泼有变化的天际线, 协调而丰富的街道立面, 结合建筑功能、 交通、 绿化等需要灵活设置, 以利变化街道空间, 丰富城市景观; ( 二) 主干道两侧原则上不建住宅楼, 确需建造的, 其立面设计、 装饰应当与所处建筑环境协调, 不得设置突出开敞式阳台; ( 三) 主、 次干道两侧原则上不建小型或者带式商业网点; ( 四) 沿街不得设置锅炉房、 烟囱、 烧火道、 垃圾道、 污水池、 化粪池、 厨房、 储藏间等有碍市容景观的附属设施; ( 五) 沿街建筑立面原则上不设置空调室外机, 确需设置的应当结合建筑立面统一隐弊处理; ( 六) 主要商业街道两侧的广告、 招牌等应当统一规划、 设置; 16层以上的高层建筑应当作外墙、 屋顶的灯光设计。 第四十三条修建围墙应当符合以下规定: ( 一) 体育设施、 影剧院、 旅游宾馆、 图书馆等对社会公众开放的大、 中型公共建筑, 临街面原则上不得修建围墙, 应当以花台、 绿化带等建筑小品作为隔离带或者隔离墙; 确需修建围墙的, 应当设计成透空型, 高度不得超过1.6米; ( 二) 医院、 大中专院校、 中小学、 幼儿园、 托儿所、 居住区以及风景区等需修建围墙的, 应当设计成透空型, 高度不得超过1.6米; ( 三) 监狱、 看守所、 油库、 煤气罐站、 各种物质储备专用仓库区、 发电厂、 水厂、 煤厂、 电台、 部队营房、 宗教场因此及畜、 禽饲养场等有特殊要求的, 能够修建封闭式围墙, 但应当进行美化处理, 原则上不得超过2.2米; ( 四) 建设工地能够利用原有围墙作为临时围墙, 也能够设置围墙或者围档, 但应当进行美化处理; 在使用期结束时应当无偿拆除。 第四十四条居住建筑景观应当符合以下规定: ( 一) 新建居住建筑应当成片规划, 形成居住小区或者居住组团, 避免零星插建; ( 二) 同一居住建筑群体的风格、 造型、 色彩应当协调统一, 并在此基础上, 从造型、 色彩、 细部、 小品等方面谋求单幢居住建筑的标识性; ( 三) 新建居住小区应当按照规范设置社区服务、 物业管理、 邮政信报以及公厕、 垃圾站、 液化气站、 配电房等市政公用设施; ( 四) 不得在成套的居住建筑院落内和属于文物保护单位的院落内增建建筑物; ( 五) 改变居住建筑外部造型、 色彩的, 应当以栋为单位整体规划设计, 并保持与周边环境的协调统一; ( 六) 空调室外机及排水、 太阳能热水器等户外设施应当统一预留设置位置。 第四十五条沿街建筑室外装修应当符合以下规定: ( 一) 造型、 尺度、 色彩、 材料符合城市街景要求; ( 二) 不得增设突出建筑红线的立柱、 台阶; ( 三) 高层建筑消防登高面上不得作悬挑装修; ( 四) 不得增加使用面积, 屋顶装修不得违反有关间距、 景观的规定。 第四十六条在城市道路两侧建设骑楼的, 应当符合以下规定: ( 一) 骑楼建筑的底层外墙面至道路红线的距离不得小于3.5米; ( 二) 骑楼地面应当与人行道地面相同, 无人行道的应当高出道路边界处0.1至0.2米, 表面铺装应当平整, 不得设置任何台阶或者障碍物; ( 三) 骑楼净高不得小于3.6米; ( 四) 骑楼外柱的外缘距建筑控制线不得小于0.45米, 并设置防撞和安全措施。 第九章 市政道路管线 第四十七条市政工程设计和建设应当符合城市规划、 专业规划和有关标准、 规定, 采用统一的城市坐标系统和高程系统。 第四十八条新建城市道路应当按照《方便残疾人使用的城市道路和建筑物的设计规范》设计和建设方便残疾人通行的无障碍坡道及其标志。 第四十九条在道路上开机动车道口应当符合以下规定: ( 一) 建设项目原则上开一个机动车道口, 相邻两条或者两条以上道路的, 在最低一级的道路上开口, 并尽可能远离交叉口; ( 二) 在道路交叉口范围开口, 开口位置距城市主、 次干道交叉口, 不得小于70米, 在支路上的, 能够适当放低标准。 第五十条管线工程规划应当符合以下规定: ( 一) 新建、 改建、 扩建道路工程应当编制道路管线工程综合规划, 并取得市政道路管线工程规划许可证; ( 二) 电力、 电信、 给水、 排水、 燃气等各种管线原则上下地埋设, 已有的城市架空线结合城市改建逐步改为下地敷设; ( 三) 建设项目应当采用雨污分流制; ( 四) 通信管线应当同沟共井埋设; ( 五) 新建、 改建、 扩建道路工程, 管线工程应当同步规划、 同步设计、 配套实施; 管线单位应当充分考虑管线预留( 管孔数、 横穿接口等) ; 新建桥梁应当根据管线规划要求, 预留管线经过的位置。 第五十一条管线设置应当符合以下规定: ( 一) 与城市其它管线相互衔接。 ( 二) 综合布置的各类管线相互间的水平和垂直净距, 应当符合有关要求。 ( 三) 各类管线设置次序为: 1、 给水、 电力、 热力管线原则上在道路西侧或者北侧敷设, 通信、 燃气管线原则上在道路东侧或者南侧敷设, 电力电缆与电信电缆应当远离, 在宽度为45米以上的城市道路上同一种市政管线应当在道路两侧布置; 2、 管线从道路边线向道路中心线方向平行布置, 依次为电力、 电信、 燃气配气、 给水配水、 热力、 燃气输气、 给水输水、 雨水、 污水管线; 管线确需交叉的, 按照由浅入深布置, 依次为电信、 热力、 电力( 低压电线在高压电线上) 、 燃气、 给水、 雨水、 污水管线。 ( 四) 管线应当按照以下规定避让; 1、 临时管线避让永久管线; 2、 小管线避让大管线; 3、 压力管线避让重力自流管线; 4、 可弯曲管线避让不可弯曲管线; 5、 分支管线避让主干管线; 6、 技术要求低的管线避让技术要求高的管线。 ( 五) 以下地段的管线, 原则上采用综合管沟敷设: 1、 交通运输繁忙、 管线复杂、 管线安排有困难的快速路、 主干道以及地下铁道、 立体交叉口等大规模工程; 2、 重要城市广场及其道路交叉口; 3、 道路与铁路、 河流的交叉处; 4、 不允许随时挖掘路面的路段; 5、 开挖后难以修复的路面以及某些特殊建筑场所。 ( 六) 管线干线应当布置在靠近主要负荷中心或者支管较多的一侧。 ( 七) 管线走向应当与道路平行。管线与管线、 管线与铁路、 管线与道路之间应当减少交叉; 必须交叉的, 原则上采用直角相交, 斜交的交角不得小于45度。 ( 八) 管线的埋设深度应当根据外部荷载、 管材强度以及与其它管道的交叉等因素确定。管顶至机动车道路路面垂直距离不得小于0.7米。 ( 九) 管线穿越河道时, 应当满足通航、 河道整治要求以及有关专业技术规定。 ( 十) 燃气管道应当单独直埋, 不得进入综合管沟。禁止沿高压电线走廊、 电缆沟道或者在易燃易爆物品、 腐蚀性液体埋场下敷设燃气管道。 ( 十一) 地下管线检查井盖的设置, 不得妨碍相邻管线经过或者影响附近建筑物、 构筑物的使用功能和安全, 并与道路衔接平顺, 与路面的高差不得超过20毫米。 第五十二条在人行道距路沿石边缘1.5米的范围内应当预留行道树的位置。道路上的路灯杆、 广告牌、 道路标志等立杆, 其中心应当固定在人行道距路沿石边缘0.5米的位置上。 第五十三条非人防工程自身需要的管道, 不得穿越人防工程主体结构。特珠情况下, 允许直径在70毫米以下的给水、 热力管线经过, 但应当在入口处安装阀门。 第五十四条在现有以及规划的管线、 高压走廊用地范围内不得擅自修建其它设施。 第十章 附 则 第五十五条本规定以下用语的含义: ( 一) 道路规划红线, 是指城市道路用地规划控制线。 ( 二) 绿地规划绿线, 是指城市各级绿地用地规划控制线。 ( 三) 河道规划蓝线, 是指城市各级河、 渠道规划控制线。 ( 四) 建设用地面积, 是指规划征地红线范围内, 除城市道路、 河道、 电力走廊、 轻轨控制线、 绿化隔离带等规划控制用地外的实际用地面积。 ( 五) 建筑控制线, 是指根据城市规划需要确定的建筑物可建范围的控制线。 ( 六) 建筑红线, 是指经规划确定的建筑物基底位置的控制线。 ( 七) 建筑容积率, 简称容积率, 是指建设用地内的各类建筑, 其地面以上建筑面积的总和与建设用地面积的比值。 ( 八) 建筑密度, 是指建设用地内, 各类建筑基底占地面积( 含底层架空层面积) 的总和与建设用地面积的比率( %) 。 ( 九) 绿地率, 是指建设用地内, 各类绿地面积的总和与建设用地面积的比率。 ( 十) 低层居住建筑, 是指层数为1层至3层的住宅建筑。 ( 十一) 多层居住建筑, 是指层数为4层至6层的住宅建筑。 ( 十二) 中高层居住建筑, 是指层数为7层至9层的住宅建筑。 ( 十三) 高层居住建筑, 是指层数高于或者等于10层的住宅建筑。 ( 十四) 低层公共建筑, 是指建筑高度小于或者等于10米的公共建筑以及综合性建筑。 ( 十五) 多层公共建筑, 是指建筑高度大于10米, 小于或者等于24米的公共建筑以及综合性建筑。 ( 十六) 高层公共建筑, 是指建筑高度大于24米的公共建筑以及综合性建筑。 ( 十七) 裙房, 是指与高层建筑相连的, 建筑高度不超过24米的附属建筑。 ( 十八) 点式建筑, 是指与生活居住建筑正面相邻的建筑面长度小于30米的各类建筑。点式建筑两侧有遮挡阳光的建筑, 且点式居住建筑与相邻两建筑之间距小于点式建筑本身长度的0.5倍时, 视同条式居住建筑。 ( 十九) 条式建筑, 是指与生活居住建筑正面相邻的建筑面长度大于30米( 含30米) 的各类建筑。 ( 二十) 骑楼, 指临城市道路的建筑, 将下层临道路部分作成柱廊式人行通道, 楼层部分跨建在人行通道上的建筑形式, 骑楼建筑一般为三层以下。 ( 二十一) 老城区, 是指洪城路、 解放西路、 洪都中大道、 洪都北大道、 沿江北路、 抚河北路、 抚河中路所围合的范围。 ( 二十二) 新城区, 是指城市规划区范围内除老城区以外的其它范围。 第五十六条市城市规划区以外建制镇的城市规划管理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五十七条本规定第四条中的建设用地适建范围、 第七条和第八条中的建筑容量控制指标、 第十条中的开放空间的条件和计算办法、 第二十四条中的建筑物退让距离、 第五十一条第( 二) 项中的管线相互间的水平和垂直净距等, 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并公布。 第五十八条本规定自 4月1日起施行。- 配套讲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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