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商品交易市场管理条例.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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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宁夏回族自治区商品交易市场管理条例(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79号)宁夏回族自治区商品交易市场管理条例已由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于2010年10月15日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宁夏回族自治区商品交易市场管理条例公布,自2010年12月1日起施行。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二一年十月十五日宁夏回族自治区商品交易市场管理条例(l996年2月14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2010年10月15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修订)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维护商品交易市场秩序,规范市场
2、经营管理行为,促进市场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开办经营商品交易市场,从事市场内商品交易,对市场进行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商品交易市场(以下简称市场),是指有固定商位和相应设施,有多个场内经营者入场经营,独立、公开进行商品交易的固定场所。本条例所称市场开办经营者,是指投资建设、经营市场或者受委托经营市场,通过出租市场场地和设施获取租金,从事市场经营、服务和管理,依法代表市场进行民事活动的组织和个人。本条例所称场内经营者,是指在市场内以自己的名义从事商品交易的组织和个人。第四条 市场监督管理应当遵循依法、公开、公平
3、、公正的原则。场内商品交易应当遵守商业道德,遵循自愿平等、公平竞争、诚实信用的原则。第五条 依法设立的市场的合法权益和正当交易活动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占用市场的场地和设施,不得非法干预市场的经营活动。场内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市场开办经营者不得非法干预场内经营者的正常经营活动。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因市场开办经营者、场内经营者的过错,给消费者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市场建设发展的统筹规划,组织、协调、督促有关部门做好市场建设、管理和服务工作。鼓励社会各方采取多种形式兴办各类市场。第七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市场的名称登记和监督管理
4、部门。住房和城乡建设、公安、消防、卫生、商务、税务、质监、物价、食品药监、农牧、环保、文化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对市场进行监督管理。第二章 市场开办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有利生产、方便生活、活跃流通、合理布局的原则,结合土地利用规划、城镇建设总体规划,编制市场设置建设规划。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市场规划方案,合理确定网点布局、规模和功能;对市场建设进行政策性扶持,指导市场开办经营者完成市场升级改造。第九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依法开办市场。第十条 开办市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与经营规模和经营范围相适应的场地、资金和仓储、冷链等设施、设备;(二)具备必要的
5、交通、治安、消防、卫生条件;(三)有相应的服务管理机构和管理制度;(四)设立市场的可行性论证报告;(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第十一条 开办市场应当进行市场名称登记。市场名称经核准登记后,市场开办经营者应当依法办理登记注册,领取营业执照。第十二条 申请办理市场名称登记应当提供下列材料:(一)市场名称申请书、市场负责人的身份证明;(二)土地、房产、设施使用的证明,市场布局平面图;(三)资金来源证明或者验资证明;(四)消防部门的批准文件;(五)市场的组织章程和其他制度;(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第十三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受理市场名称登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准予登记或者不予登记
6、的决定;不予登记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市场名称登记或者开业前应当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其他审批手续的,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第十四条 市场在投入使用前应当依法组织验收。涉及消防安全、卫生、电梯等专项验收的,由审批部门依法组织验收。第十五条 市场改建、扩建、合并、分立、迁移、歇业、关闭或者改变登记事项的,市场开办经营者应当在作出变动决定或者清算结束之日起三十日内到原登记机关办理开业、变更或者注销登记。第三章 市场经营管理第十六条 市场开办经营者经营管理市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依法在核准经营范围内,开展市场招商活动;(二)履行市场经营管理职责,负责市场保洁和经营设施、卫生
7、设施、安全设施的建设、维护等工作,根据市场经营规模配备安全保卫人员和消防管理人员;(三)接受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管理,协助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维护市场交易秩序;(四)建立场内经营者管理档案;(五)不得为非法交易提供场地、仓储、运输等设施和条件;对场内经营者违法销售商品或者有其他违法行为的,应当制止并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报告;(六)对市场进行委托经营管理的,委托方对受委托方的经营行为承担法律责任。第十七条 市场开办经营者应当为场内经营者、消费者提供下列服务:(一)在市场显著位置设立公告公示栏或者电子显示屏,公布市场管理制度、管理服务项目及收费标准,市场内商品的价格和商品质量检测等情况;(二)设置合格
8、的复检计量器具,并进行日常维护和管理;(三)根据需要,为设立邮政、通讯、金融、保险和运输等服务机构提供条件。农产品批发市场应当为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提供检测服务条件。第十八条 市场开办经营者应当建立消费纠纷先行赔偿制度。向消费者先行赔偿,应当由市场开办经营者从场内经营者交纳的场地、设施租金和其他相关服务费用中先行垫付。第十九条 市场开办经营者应当建立场内经营者信用记录制度,每月定期在市场内公布,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第四章 市场商品交易第二十条 场内经营者承租市场商铺或者摊位,应当与市场开办经营者签订书面合同。第二十一条 场内经营者应当在核准的经营范围内依法自主经营,有权拒绝乱收费和各种
9、形式的摊派。第二十二条 场内经营者应当遵守市场经营管理制度,自觉维护市场秩序。对场内管理秩序和安全隐患,有权向市场开办经营者提出改进意见和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报告。第二十三条 场内经营者销售商品,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建立购货销货台账;(二)对应当检验检疫的商品,按照产品批次向供货商索取检验报告;(三)以“总代理”、“总经销”、“特约经销”、“厂家直销”等名义进行经营的,持有授权证书或者相关证明材料;(四)对应当检测的商品,持有检测合格证明;(五)销售国家实行专卖、专营和许可证管理的商品,持有相关许可证。第二十四条 市场内的商品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质量、计量、价格、环保、卫生、安全方面的规定,具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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