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样本.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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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泰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262020年4月19日文档仅供参考,不当之处,请联系改正。泰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规范城市房屋拆迁行为,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城市建设项目的顺利进行,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及江苏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适用本办法。第三条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城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对本市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具体负责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工作。市(
2、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市、市(县)人民政府发改委、规划、国土、财政、物价、工商、公安、文化等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互相配合,保证房屋拆迁管理工作的顺利进行。第四条 拆迁人应依照法律、法规以及本办法的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安置;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应当在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约定或行政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本办法所称拆迁人是指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本办法所称被拆迁人是指被拆迁房屋的所有人。第二章拆迁管理及程序第五条 城市房屋拆迁应当遵循下列程序:(一) 进行拆迁项目评估;(二) 申领房屋拆迁许可证;(三) 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发布拆
3、迁公告;(四)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者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及房屋承租人订立书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五) 拆迁人按照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进行补偿安置;(六) 实施房屋拆除。实施房屋拆迁施工的时间,应当自拆迁公告公布之日起不少于30日。对华侨和其它居住在国(境)外的人员,拆迁人应当书面告知实施房屋拆迁的时间,实施拆迁施工的时间自送达拆迁通知之日起不得少于45日。第六条 申请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应当向房屋所在地的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下列资料:(一)房屋拆迁申请书。(二)建设项目批准文件。(三)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四)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五)包括下列内容的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1、 确切的拆迁范围;
4、2、 拆迁范围内房屋的用途、面积、权属等现状;3、 拆迁的实施步骤和安全防护、环保措施;4、 拆迁资金,安置房、周转房或者其它临时过渡措施的落实情况;5、 拆迁的方式、时限等。(六)办理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出具的足额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证明。第七条 拆迁补偿安置资金不足的,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发放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迁人实施房屋拆迁的补偿安置资金应当全部用于房屋拆迁的补偿安置,不得挪作她用。第八条 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拆迁许可申请之日起5日内,作出受理或不予受理决定;经审查对符合拆迁许可条件的,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并附详细的拆迁范围图。第九条 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
5、在发放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同时,应当将房屋拆迁许可证中载明的拆迁人、拆迁范围、拆迁期限等事项,以房屋拆迁公告的形式予以公布。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和拆迁人应当及时向被拆迁人做好宣传、解释工作。第十条 拆迁人能够自行拆迁,也能够委托具有拆迁资格的单位实施拆迁。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不得作为拆迁人,不得接受拆迁委托。第十一条 拆迁人委托拆迁的,应当向被委托的拆迁单位出具委托书,并订立拆迁委托合同。拆迁人应当自拆迁委托合同订立之日起15日内,将拆迁委托合同报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拆迁人能够经过招标方式确定拆迁实施单位。被委托的拆迁实施单位不得转让拆迁业务。第十二条拆迁范围确定后,拆迁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不
6、得进行下列活动:(一)新建、扩建、改建房屋;(二)改变房屋和土地用途;(三)租赁房屋。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就前款所列事项,书面通知发改委、公安、国土、工商、规划等部门和单位暂停办理相关手续,书面通知应当载明暂停期限。暂停期限最长不得超过年。拆迁人需要延长暂停期限的,应当在期限届满15日前向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能够延长;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1年,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延长期限通知相关部门和单位。第十三条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订立书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协议一般包括以下内容:(一) 补偿方式和补偿金额;(二) 安置用房面积和安置地点;(三) 搬迁期限;(四)
7、搬迁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五) 违约责任;(六) 解决争议的方式。拆迁租赁房屋的,拆迁人应当与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第十四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订立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时,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应向拆迁人提供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房屋租赁协议以及其它权属证明和身份证明。第十五条 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签订后,被拆迁人应在协议约定的搬迁期限内搬迁完毕,并将被拆迁房屋交付给拆迁人。被拆迁人选择货币补偿安置的,拆迁人应在协议约定的期限内将货币补偿安置款一次性足额支付给被拆迁人;拆迁人未按照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对被拆迁人进行补偿安置的,不得拆除被拆迁人的房屋。第十六条 房屋拆迁行政主
8、管部门应加强对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的监管。拆迁人在未完成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项当前,不得以非拆迁安置为目的使用存入指定银行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第十七条被拆迁房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拆迁人提出补偿安置方案,报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并向公证机构办理证据保全后,方可实施拆迁:(一)产权不明或者产权有纠纷的;(二)产权人下落不明的。被拆迁房屋系房产管理部门代管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必须经公证机构公证,并办理证据保全。第十八条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订立后,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搬迁期限内拒绝搬迁的,拆迁人能够依约定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能够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期间,拆迁人能够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先予
9、执行。第十九条 拆迁人应当在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范围和拆迁期限内实施房屋拆迁。拆迁人需要延长拆迁期限的,应当在拆迁期限届满15日前,向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延期拆迁申请,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延期拆迁申请之日起10日内给予答复。第二十条尚未完成拆迁补偿安置的建设项目转让的,应当经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原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中有关权利、义务随之转移给受让人。项目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及时书面通知被拆迁人,并自转让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予以公告。第二十一条房屋拆除应当由具备保证安全条件、具有建筑施工企业资质证书和房屋拆卸企业资质证书的企业承担。拆迁人能够经过招投标方式选择施工企业,并编制
10、拆除方案,施工企业负责人对房屋拆除安全负责。第三章拆迁补偿与安置第二十二条拆迁人应当按照国家、省和本办法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拆除违章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当事人应当在被拆迁合法房屋腾空移交前自行拆除。拆除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应当按剩余使用期限的评估价格给予适当补偿。第二十三条拆迁补偿的方式能够实行货币补偿,也可实行房屋产权调换。被拆迁人有权选择拆迁补偿方式,但下列情形除外:(一)拆迁非公益事业房屋的附属物,不作产权调换,由拆迁人给予货币补偿;(二)拆迁租赁房屋,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对解除租赁关系达不成协议的,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实行房屋产权调换;(三)拆迁产权人共同
11、共有的房屋,被拆迁人之间达不成分割协议的,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实行房屋产权调换。(四)依据本办法第五十一条规定参照经营用房评估的住宅房屋只能选择住宅房进行产权调换,不得选择经营用房进行产权调换。实行货币补偿的,货币补偿金应直接支付给被拆迁人。第二十四条货币补偿的金额,根据被拆迁房屋的区位、用途、建筑面积、新旧程度等因素,以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确定。对被拆迁房屋进行房地产市场价评估,应当遵守本办法第四章的规定。实行房屋产权调换的,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依照前款的规定,计算被拆迁房屋的补偿金额和所调换房屋的价格。货币补偿金额与所调换房屋的价格有差价的,结清差价后给予产权调换。第二十五条 被拆迁人对合法
12、共用的天井、院落等国有土地达成分割协议的,按协议确认土地使用权;共用人未达成协议的,按房屋合法建筑面积的比例分摊。第二十六条 在拆迁公告前,房屋所有权人已将房屋转让、赠予她人,但未依法办理房屋产权过户和土地使用权变更手续,如转让人与受让人、赠予人与受赠人无争议的,经房产和国土部门确认后,拆迁人与房屋受让人、受赠人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有争议的,由房产、国土部门依法确权后,拆迁人与房屋所有人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房产、国土部门不能确认产权的,当事人应当经过诉讼解决权属纠纷,拆迁人按本办法第十七条的规定拆迁。第二十七条 因国有土地使用权发生转让而发生房屋所有权转移的,持有国有土地转让批准文件且实际
13、使用该国有土地的单位或个人为被拆迁人,拆迁人依法给予补偿。第二十八条拆迁公益事业用房的,拆迁人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城市规划的要求予以重建,或者给予货币补偿。第二十九条 被拆迁人选择货币补偿的,拆迁人对被拆迁人按合法建筑面积每平方米50元计算,一次性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临时安置补助费低于3000元的按3000元支付。第三十条 被拆迁人选择产权调换的,过渡期限内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自行安排住处的,拆迁人应当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临时安置补助费的标准为每户每月不少于400元。被拆迁人使用拆迁人提供的周转房的,在本办法规定的过渡期限内拆迁人不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第三十一条拆迁过渡期限自被拆迁
14、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将房屋腾空交与拆迁人或拆迁实施单位之日起,不得超过18个月。拆迁人、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应当遵守过渡期限的协议。除当事人另有约定的,因拆迁人的责任延长过渡期限的,从逾期之月起,拆迁人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给被拆迁人或者房屋的承租人增付临时安置补助费:(一)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自行解决过渡用房的,延长期限在12个月以内的,增付一倍临时安置补助费;延长期限超过12个月的,自超过之月起再增付一倍的临时安置补助费。(二)由拆迁人提供过渡用房的,延长期限在12个月以内的,每月付给不少于400元临时安置补助费,延长期限超过12个月的,自超过之月起增付一倍临时安置补助费。第三十二条拆迁人应当在
15、协议约定或者规定的时间内结清补偿安置费、临时安置补助费。对被拆迁人因房屋拆迁产生的电话安装、宽带入网、有线电视安装、空调、热水器以及其它设备设施搬迁安装费用应当按标准补偿。第三十三条新建住宅房屋自竣工之日起至拆迁许可证颁发之日止不满年的,拆迁人应当按被拆迁房屋市场评估价格增加19的补偿金额;1年以上不满3年的,增加17的补偿金额;3年以上不满5年的,增加15的补偿金额。竣工之日按以下标准确定:(一) 竣工验收报告中载明的日期为竣工之日;(二) 无竣工验收报告的,以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期限届满之日为竣工之日。第三十四条 拆迁租赁房屋,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解除租赁关系的,或者被拆迁人对房屋承租人进
16、行安置的,被拆迁人可选择货币补偿。第三十五条 拆迁租赁房屋的,装饰、装潢补偿按租赁双方的协议办理;没有协议的,补偿款支付给实际投资人或由租赁双方协商解决。第三十六条拆迁房产管理部门代管的房屋,实行产权调换的,安置房仍由房产管理部门代管;实行货币补偿的,货币补偿金额由代管人存入银行专户。第三十七条 拆迁房产管理部门管理的公有住宅房屋或者单位自管的公有住宅房屋,被拆迁人与房屋的承租人共同选择货币补偿的,被拆迁房屋的重置价格结合成新部分补偿支付给被拆迁房屋所有人,其余部分支付给房屋承租人。第三十八条拆迁执行政府规定租金标准的公有非住宅房屋,租赁双方解除租赁关系选择货币补偿的,有约定补偿款分配比例协议
17、的,按协议约定比例分别进行补偿;没有约定的,拆迁人对租赁双方各补偿50。第三十九条拆迁落实私房改造政策已发还的房屋,房屋所有人为被拆迁人;对确因居住困难在拆迁期间仍与房屋所有人保持租赁关系的承租人,拆迁人还应当参照公有住房承租人的补偿标准给予补偿。第四十条拆迁设有抵押权并依法办理登记手续的房屋实行产权调换的,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应重新签订抵押协议,并在协议签订15日内到所在地房产和国土部门办理有关变更登记手续。拆迁设有抵押权的房屋,抵押权人和抵押人重新设立抵押权或者解除抵押担保关系后可给予被拆迁人货币补偿。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在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公告规定的期限内达不成新的抵押协议的,由拆迁人按本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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