引入《专利法》第二条之“产...行整机产品生产”的侵权异同_李朝虎.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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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PATENT AGENCY专 利 代 理-74-案例评析Case Analysis*作者单位:成都蓉创智汇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引入专利法第二条之“产品定义”解读啤酒瓶侵权案图解“回收专利酒瓶另行饮料产品生产”与“购买专利零件另行整机产品生产”的侵权异同李朝虎*王鹏*赵雷*林菲菲*摘要:本文引入 专利法第二条之“产品定义”,并提出一种法理图解分析方法,希望借助该方法可以剖析“权利用尽的节点”和“再制造的节点”,以实现从法理角度图解“购买专利零件另行整机产品生产”与“回收专利酒瓶另行饮料产品生产”的侵权异同,借此从“产品定义”角度对其侵权行为进行定性,并结合具体案例进行剖析,以期为此类案件提供
2、参考借鉴。关键词:专利法第二条;权利用尽;制造行为;使用行为一、啤酒瓶侵权案案情梳理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河南维雪啤酒集团有限公司(简称维雪集团)。被告(二审上诉人):济源市王屋山黑加仑饮料有限公司(简称黑加仑公司)。维雪集团于 2009 年 3 月 12 日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称:维雪集团为推广维雪啤酒,专门定制瓶体上印有“维雪啤酒”四个字的啤酒瓶,并就该专用瓶申请了外观设计专利。但自 2007 年以来,黑加仑公司就在市面上擅自回收、使用维雪啤酒专用瓶灌装、销售王屋山牌(冰爆黑加仑碳酸)饮料。为此,请求法院判令黑加仑公司停止回收使用维雪集团外观设计专利产品;赔偿经济损失 40 万元
3、等。黑加仑公司辩称:黑加仑公司是通过合法渠道取得维雪啤酒瓶,根据专利法权利用尽原则,黑加仑公司的行为不构成侵权,不应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一审审理查明:2005 年 4 月河南维雪啤酒有限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啤酒瓶”的外观设计专利,2005 年 11 月该项专利被授予专利权,专利号ZL2005300082766。2007 年 1 月专利权人变更为维雪集团。2009 年维雪集团在市场上先后购买了黑加仑公司生产的王屋山冰爆爽碳酸饮料 50 瓶,该饮料使Case Analysis案例评析-75-PATENT AGENCY专 利 代 理用的外包装瓶为黑加仑公司从市场回收的维雪集团投放市场的作为啤酒
4、包装物被消费后的啤酒旧瓶子。根据瓶盖或瓶体标注的生产日期,该 50 瓶饮料涉及2008 年 7 月至 2009 年 4 月共 34 个批次。二审法院认为:关于维雪集团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保护范围问题:专利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一件外观设计专利申请应当限于一种产品所使用的一项外观设计”,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三十六条规定“同一类别是指产品属于分类表中同一小类”,故外观设计专利在相同种类产品范围内都应受到保护。本案维雪集团外观设计专利虽然申请的产品名称是啤酒瓶,但是其分类号为 09-01,因而维雪集团有权禁止他人使用与其涉案啤酒瓶外观相同的容器,而不论他人用该容器灌装何种液体。关于黑加仑公司回收维雪
5、集团的外观设计专利啤酒瓶灌装饮料是否适用专利权用尽原则的问题:根据专利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专利权人制造、进口或者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进口的专利产品或者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售出后,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该产品的,不视为侵犯专利权”,故专利权用尽原则的适用仅限于专利产品流通领域,适用对象限于合法投放市场的专利产品。本案中,权利人维雪集团用其啤酒瓶灌装啤酒销售后,因其专利权权利用尽,故无论是经销商的销售行为,还是消费者的使用行为,皆不必征得维雪集团的许可,以保证商品的正常流通,且这些行为亦应是维雪集团产品正常的销售、流通、消费环节。而黑加仑公司将维雪集团的啤酒瓶回收后,虽然啤酒瓶的物权
6、即所有权发生转移,但并不意味着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转移或丧失。黑加仑公司灌装其饮料的行为是将涉案啤酒瓶作为同类产品容器使用,又恢复了瓶子的外观设计专利的用途,黑加仑公司重新利用这些专利瓶子的美感,形成自己商品外观特征的优势,属生产制造而非流通行为,该行为违背了权利人维雪集团的主观意愿,侵犯了维雪集团专利权。故黑加仑公司回收维雪集团啤酒瓶灌装饮料的行为属于生产制造专利产品的行为,构成侵权。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梳理以上案情要点为:(1)原告维雪集团与被告黑加仑公司关于外观设计专利侵权纠纷的案情是:原告维雪集团销售“啤酒”(含啤酒瓶外观专利权);消费者将“啤酒瓶”销售给回收公司;黑加仑公司从
7、回收公司购得“啤酒瓶”作为“包装瓶”。(2)黑加仑公司辩称:合法渠道取得维雪啤酒瓶,根据专利法权利用尽原则,该行为不构成侵权。即黑加仑公司:“回收”维雪集团的外观设计专利的“啤酒瓶”作为灌装饮料“包装瓶”使用的行为属于使用行为,主张权利用尽抗辩。(3)终审裁定:“回收”维雪集团的外观设计专利的“啤酒瓶”作为灌装饮料“包装瓶”进行使用的行为属于生产制造专利产品的行为,构成侵权。二、对啤酒瓶侵权案的初疑惑对以上案情,笔者有如下疑惑:若判定了被告黑加仑公司侵权成立,那“从第三方零售渠道买的配件不能再进行整机加工使用”该如何逻辑自洽呢?疑惑 1:以组装制造的视角分析,实质侵权行为为使用行为。将原告“啤
8、酒”产品视为组装产品理解,则“啤酒”产品由“啤酒液体”+“啤酒瓶”(专利)组成;将被告“碳酸饮料”产品视为组装产品理解,则“碳酸饮料”产品,由“碳酸液体”+“包装瓶”(被诉侵权产品)组成。被告合法采购获得“包装瓶”(被诉侵权产品),此处引用的专利法为 2000 年第二次修正版。从此处后引用的专利法均为 2020 年第四次修正版。PATENT AGENCY专 利 代 理-76-案例评析Case Analysis然后添加“碳酸液体”与“包装瓶”(被诉侵权产品)组成待销售产品;且,按饮料厂生产惯例:一般饮料厂都是从包装厂购得包装瓶,自身不进行包装瓶的制造行为,包装厂应当对其提供的包装瓶赋予合法性义务
9、,饮料厂的合法采购行为应当得到法律支持;再且,侵权标的物为“包装瓶”产品,而非“碳酸饮料”产品,即侵权标的物为零件,而非整机产品,而被告是整机制造行为。因此,只要被告提供合法来源,以权利用尽的零件进行整机加工,可视为使用行为而不视为侵犯专利权,作者支持侵权不成立观点。疑惑 2:以生产新属性商品的视角分析,实质侵权行为为制造行为。虽然原告销售了“啤酒”产品,导致捆绑售出的“啤酒瓶”产品(专利产品)的专利权权利用尽,但由于“啤酒瓶”产品被消费者消费使用,因此,“啤酒瓶”产品处于商品属性消灭状态;后经被告对原告的商品属性消灭状态的“啤酒瓶”产品重新赋予新商品属性:“包装瓶”产品,因此该行为本质上为一
10、种新产品的制造行为;又基于专利权的排他权利,这种新产品是可以受到原告排他权的影响的,因此作者亦支持侵权成立观点。乍看,上述两个疑惑均合情合理亦合法,因此,如何基于法理思维分解二者矛盾之处,是作者所要探讨的重要议题。此处的争议点在于:被告认为:其行为是基于回收原告权利用尽的产品对其进行使用,因此不构成侵权。终审认为:其行为是被告对产品恢复了瓶子的外观设计专利的用途,形成自己商品的外观特征,属于制造行为。作者在本文中引入专利法第二条之“产品定义”,并提出一种法理图解分析方法,希望借助该方法可以剖析“权利用尽的节点”和“再制造的节点”,以实现从法理角度对被告观点加以分析,借此厘清其与零部件经三方销售
11、后整机加工的实质性异同之处,从而对其侵权行为进行定性。在进行法理图解分析前,为了便于依法理解,本文涉及到的专利法相关条款有:(一)保护对象限定条款专利法第二条第四款:“外观设计,是指对产品的整体或者局部的形状、图案或者其结合以及色彩与形状、图案的结合所作出的富有美感并适于工业应用的新设计。”所述产品应当是“经过产业方法制造的”“工业商品属性”的产品。一般而言,广义商业产品包括:原料商品属性产品、工业商品属性产品、服务商品属性产品。其中,原料商品属性产品例如大米、矿石等;工业商品属性产品例如手机、圆珠笔等;服务商品属性产品例如法律代理、专利代理等;比较特殊的例如人民币等一般等价物。因此,根据专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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