冉光志诉酉阳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龄认定行政批复一案.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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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冉光志诉酉阳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龄认定行政批复一案 冉光志诉酉阳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龄认定行政批复一案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酉法行初字第7号原告冉光志,男,82岁,土家族,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退休工人,住(略)。委托代理人周永鸾,重庆渝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法定代表人储再仁,局长。委托代理人黄智,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公务员。委托代理人王家峰,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原告冉光志诉被告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龄认定行政批复案,原告于20XX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
2、受理后于20XX年12月4日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并于20XX年12月18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冉光志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永鸾,被告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黄智、王家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被告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冉光志1947年11月在湖北广济解放入伍,1954年12月1958年8月回乡务农,1958年9月1959年在县硫磺矿厂工作,工作中因超假和历史问题被错误喊回家,1986年11月落实政策,对冉光志作退休处理。被告于20XX年11月14日以批复,对冉光志参加工作时
3、间确定为1949年10月。原告诉称:1947年11月5日自己在湖北省广济县解放入伍,参加中国人民解放军,1954年11月退伍回家,1958年被安排在县硫磺厂工作,1959年因请假回家超假被错误开除,1986年11月1日县劳动局以酉劳发(1986)14号文件落实政策,认定我参加工作时间为1958年9月错误,1988年8月1日县劳动局又以(酉劳函1988字第18号)文件,认定我参加工作时间为1951年9月,我仍不服,20XX年12月14日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又以(酉劳社发20XX71号)文件认定我参加工作时间为1949年10月,20XX年11月10日被酉阳县人民政府复议维持。故特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
4、撤销被告20XX年12月14日作出的关于冉光志同志工龄认定批复的具体行政为,并确认原告参加工作时间为1947年11月5日。被告辩称:原告冉光志1947年11月在湖北广济解放入伍,1954年12月至1958年8月回乡务农,1958年9月至1959年在县硫磺矿厂工作,工作中因超假和历史问题被喊回家,1986年11月落实政策,对冉光志作退休处理,20XX年11月14日我局以批复,对冉光志参加工作时间确定为1949年10月。其复函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政策、法律正确,无超越职权和滥用职权,请求人民法院维持被告20XX年12月14日作出的关于冉光志同志工龄认定的批复的具体行政行为。被告在法定期限
5、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回乡军人登记表。证明原告冉光志1947年11月5日在湖北省广济县解放入伍,参加中国人民解放军。原告对此无异议。2、酉劳发14号文件。证明原告被开除回家后落实政策作退休处理的事实。原告质证认为文件是真实的,但确定参加工作时间是错误的。3、酉劳函字第18号通知。证明原告冉光志退休后享受20%标准工资生活补贴。原告对通知的真实性无异议,对确定参加工作的时间有异议。4、中组发(1982)第11号文件。对建国前参加工作时间的文件规定。原告对文件的理解执行有不同意见。、关于冉光志同志工龄认定的请示及重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的处理意见。确定原告参加工作时间为年月日。原告对答复有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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