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财政监督法律制度建设刍议.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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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我国财政监督法律制度建设刍议一、财政监督的内涵及其本质何谓财政监督,目前国内学术界看法不尽一致。有的将财政监督当作一种行为或活动。例如,有的认为,财政监督是政府财政管理部门利用其专职机构,对国家财政管理相对人的财政收支与财务收支的合法性、真实性、有效性,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调查处理与建议的活动。1 也有的将财政监督当作一种手段。例如,有的认为,财政监督是专门监督机构,尤其是财政部门及其专门监督机构为了提高财政性资金的使用效益,而依法对财政性资金运用的合法性与合规性进行检查、处理与意见反馈的一种过程,是实现财政职能的一种重要手段。我们认为,应从广义和狭义这两个方面才能准确界定财政监督的内涵。从广
2、义来说,所谓财政监督,是指包括各级权力机关、政府财政机关在内的财政监督主体依法对财政收入、财政支出等的合法性、合规性、效率性进行的检查和督促;从狭义上来说,所谓财政监督,是指财政机关依法对财政管理相对人财政收入、财政支出等的合法性、合规性、效率性实施的检查和督促。其中,广义的财政监督不仅包括权力机关的监督,而且还包括财政机关的监督、审计机关的监督、司法机关的监督以及社会监督等。狭义的财政监督,尽管有诸多优点,如有利于解决多头监督引发的监督混乱、监督信息不对称的问题,且因行政层级的严格性从而使财政监督更加有力和有效等等,但由于狭义财政监督主体范围的有限性以及其作为行政机关所具有的天然膨胀性和扩张
3、性,仅仅靠其自身难以有效地约束行政机关的违法活动,必然会产生一些监督“空白地带”。财政监督,就其本质而言,我们认为1、财政监督是经济监督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是现代民主政治的重要支柱。十八世纪法国启蒙思想家孟德斯鸠曾言:“一切有权力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力,这是万古不易的一条经验”,“要防止滥用权力,就必须以权力约束权力”。历史经验告诉我们,无论在何种社会制度下,权力一旦失去制约,就会变成脱缰的野马,给社会带来严重危害。为防止权力的滥用,除了应建立起权力制衡机制外,监督也不可或缺。监督就其范围而言,非常广泛,但财政监督由于其抓住了政府权力的核心,因此最为至关重要。2、财政监督体现着对政府权力的制约。依
4、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制国家,首先要求政府行为法治化。而政府行为法治化的关键,就在于政府财政行为的法治化。这也是公共财政的基本要求。因为财政权是政府的一项重要权力,如果对政府财政权不加以约束和控制,就无法从根本上实现对政府权力的控制。与此同时,公共财政是为了满足社会的公共需要,对政府来说,只是受人民之委托来组织收入并安排支出,财政虽然由政府来组织和安排,但这决不意味着公共财政就是政府的财政,相反就其本质而言应当是人民的财政。由此决定了政府不仅应每年向社会公众公布其财政收支情况,而且在决策前应广泛听取社会各界的意见,以最大限度地保障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而要维护人民的利益,就有必要对政府财政收支进
5、行监督。相反,如果缺乏必要的规范和约束,那么就有可能导致政府及其官员财政收支活动的随意性,从而导致人民利益遭受不应有的损害,财政职能也就无法实现。二、加强财政监督法律制度建设的必要性加强对财政的监督,历来是我国经济监督工作的重点。围绕财政监督,我国目前基本上建立了一套比较完整的财政监督制度,同时也在财政监督实务上进行了积极有效的探索。从参与监督的主体看,有审计、财政、税务等机关;从监督层次看,有人大监督、财政监督、税务监督、审计监督和社会监督;从监督实践看,也取得了一定的成效。但令人遗憾的是,财经领域违纪违法问题不仅没有得到有效解决,反而在某些领域呈愈演愈烈之势。国家审计署2003年度中央预算
6、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报告所揭示的八个方面的问题就是最好的例证。我国财政领域存在上述种种问题,可以说,与财政监督法律体系不健全、财政监督法律制度建设长期滞后有着不可忽视的关系。我国现行与财政监督有关的规定散见于相关法律规范之中。完整的财政监督法律制度尚未形成,现行法律法规也存在诸多缺陷,概括起来,主要存在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1、财政监督法制建设滞后,财政监督缺乏直接法律依据。迄今为止,我国尚未出台一部系统地规定财政监督的单行法律法规,财政监督缺乏直接的法律依据和独立完整的法律保障。财政监督法制建设的滞后,不仅使得财政监督主体缺乏必要的手段,而且也给财政监督工作带来诸多困难。2、财政监督单行规范
7、的效力层次过低,权威性不足。我国现行财政监督规定大多散见于宪法、预算法、会计法等法律法规中,单行的财政监督规定大多为财政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或者地方法规、地方政府规章,不仅效力层次较低,直接影响了财政监督法律规范的权威性、稳定性。3、现行财政监督法律规范存在诸多缺陷,缺乏应有的可操作性。例如财政监督与审计监督、预算监督就存在交叉和冲突,往往导致财政监督实务中的交叉和重复,加大了监督成本;又比如现行财政监督规范缺乏对财政部门监督权力的保障,如国家不仅从宪法的角度赋予了审计部门独立依法行使监督的权力,同时在审计法中又明确规定了审计机关的检查权以及对不接受检查的处罚权,但是作为预算管理部门和监督部门
8、的财政机关却缺乏法律上的明确授权,严重影响了财政机关的财政监督权威。6、财政监督存在的严重结构性缺陷。一是财政监督检查的范围、内容、程序、职责等缺乏立法保障,尤其是缺乏对违反财经法律法规行为的处罚规定,使得财政监督检查行为多无果而终;二是监督主体和部门虽然很多,但缺乏科学的配合与协调,不仅造成监督机构重叠、监督成本昂贵,而且监督机构之间因缺乏配合而造成诸多监督空白;三是重视对预算内资金的监督,而对预算外资金则监督不力。从中央到地方各级财政的预算编制不完整,政府预算仅包括预算内收支,而大量的预算外资金则长期分散于各部门和单位,成为政府和中央难以掌握的“第二预算”,从而也不利于财政的有效监督; 四
9、是重视预算收入的监督,轻视预算支出监督,从而造成大量财政支出资金的低效与浪费;五是财政监督检查手段单一,过多集中于专项检查,忽视日常监督,财政监督仍未彻底改变“三大检查”时期的运动式、集中性、突击型的特点。从国外来看,重视对财政的监督并建立较完备的财政监督体系及财政监督法律制度,是国外许多发达的市场经济国家的通常做法。不少市场经济发达国家都建立起议会监督、财政监督、审计监督等相结合的综合监督体系。鉴此,有必要借鉴国外一些国家的成功经验,加强我国财政监督法律制度建设,这对于推进公共财政体制改革、建立高效、廉洁财政以及完善我国公共财政法律体系、推进政府依法行政、依法理财,均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三、
10、我国财政监督法律制度建设的对策建议财政监督法律体系的构建我们认为,一个完备的财政监督法律体系应当以财政监督法为龙头来构建,具体来说,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财政监督法。财政监督法应该是财政监督的基本法,是其他相关财政监督法律规范的母法。换言之,其他财政监督法律规范应当符合财政监督法的规定,或者说,至少不应与之相冲突。制定财政监督法,我们认为,应当注意把握以下几点一是财政监督法立法模式的选择。如前所述,财政监督有广义和狭义之分,财政监督法也同样如此。财政监督法的立法模式,无非有两种选择:一是采取广义的财政监督法立法模式,亦即把立法监督、行政监督、司法监督和社会监督都涵盖其中;二是采取狭义的财政监督法
11、立法模式,亦即仅规定财政机关的监督。就各地已经颁行的财政监督地方性法规、规章来看,均采用了狭义财政监督法的立法模式。我们认为,在我国,应采取狭义的财政监督法立法模式较为适宜。如果采用广义的立法模式,则有可能由于立法内容过于庞杂而造成立法体系的紊乱,另外,从立法技术层面上来说,广义的财政监督立法模式,由于涉及到不同类型的监督主体,无论是在监督的性质、目标、原则还是在具体内容的选择上,均存在较大差异,不仅立法难度大,而且也不利于实际操作。二是明确界定财政监督法的具体内容。一些地方出台的财政监督地方性法规、规章,虽然对各地财政监督实践有一定的指导意义,但由于其内容过于简单、原则,如吉林省财政监督条例
12、和安徽省财政监督暂行规定都只有22条、湖南省财政监督条例也只有20条,同时又普遍存在监督手段乏力、处罚措施空白这样的立法“硬伤”,因此很难实现以立法活动保障并推动财政监督实践的立法初衷。我们认为,财政监督法至少可以由八章组成:总则。具体包括立法宗旨、适用范围、监督原则;监督主体、监督对象和监督范围;监督主体的职责;监督主体的权限;监督程序;法律责任;附则。2、财政收入监督法。主要包括对税收收入的管理监督和非税收入的管理监督。对税收收入的监督,我国目前已经制定了税收征收管理法;对非税收入的监督,我国目前已经制定了国库券条例、关于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的决定、行政事业性收费条例。将来有必要在上述法律规
13、范的基础上,制定税收基本法、国债法、基金法、企事业单位收费法、彩票法等,强化对财政收入的监督。3、财政支出监督法。目前,与财政支出有关的现行法律规范主要有预算法、政府采购法、过渡时期财政转移支付办法等。按照公共财政支出改革的要求,将来亟需制定财政转移支付法、财政补贴法、财政专项资金管理法、行政补偿法等,对财政转移支付行为、财政补贴、专项资金拨付与使用、财政补偿等加以有效约束,同时要进一步完善现行预算法。4、财政投资监督法。主要就财政投资的原则、程序、财政投资资金的运用等加以明确规定。5、国有资产管理监督法。主要就国有资产的经营、转让等加以监督,规范国有资产流转秩序,防止国有资产流失。财政监督法
14、律制度的具体设计财政监督法律制度的建设是一项系统工程,涉及众多方面,学界虽然就如何构建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以及公共财政要求相适应的财政监督制度进行了大量研究,但在具体问题的认识上分歧较大。我们认为,财政监督法律制度建设,应着重探讨解决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1、构建以财政机关监督为主的财政监督体制在我国,目前存在多个财政监督主体,概括起来,主要有各级人大及其常委会、财政机关、审计机关、社会中介机构以及财政收支的部门、企事业单位。我们认为,这种多头监督的财政监督体制,存在着监督主体多元化、主体关系平行化和监督职能重叠化的问题。财政监督主体的多元化,在一定的条件下对维护财经纪律有着积极意义,但从我国现行
15、财政监督体系运行情况来看,多头化、平行化的财政监督主体,对财政管理的整体来说,还是弊大于利。弊端之一,造成了执法单位职能的相互交叉与混淆,甚至出现财政监督“越位”与“缺位”并存问题;弊端之二,影响了财政监督执法的统一性和严肃性,不符合依法行政的要求;弊端之三,势必造成重复检查和多头检查,影响了经济与社会发展环境;弊端之四,增加了监督成本,降低了财政监督的工作效率。多头监督既然存在上述种种问题,那么是否就可以转而采取由财政机关单独实施财政监督的单一主体的监督体制呢?我们认为,采用单一监督体制,虽然可以有效解决因监督主体多元化、主体关系平行化和监督职能重叠化而存在的问题,但难以实现对财政的有效监督
16、。因为财政机关的监督只是一种内部监督,从本质上来说,属于一种行政监督,有着其自身不可克服的局限性,且由于自身力量的有限而有可能形成监督的空白点。从国外来看,多数国家均实行包括议会监督、财政监督、审计监督等相结合的综合监督体系。鉴此,我们认为,在明晰相关监督主体监督职责的前提下,我国应建立以财政监督为主且与立法监督、社会监督相配合的监督体制。而这个体制的建立尤其是有效运转,我们认为一是明确界定财政监督与权力机关监督、审计监督、社会监督各自的职权范围。权力机关监督,主要是通过人民代表大会审查并批准政府财政预算、决算来进行监督,多属于事前控制范畴,是一种最高层次的宏观监督,而不应当过多参与对具体财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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