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新农村与村民自治制度的改革.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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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建设新农村与村民自治制度的改革新农村建设,从制度创新看,应主要解决土地制度改革、公共服务体制建立和乡村治理结构建设这三大问题。撰写本文的目的则是通过对村民自治制度问题的探讨,力图在公共服务体制建立和乡村治理建设这两个目前学界讨论的比较少的关键问题上寻找到新农村建设在理论上的突破口和着眼点,以为学界的进一步研究打下基础。不当之处,欢迎批评指正。 我国的村民自治作为一种基层民主政治的实践已经进行了18年了。这18年来,村民自治制度也像当年的联产承包责任制一样,无论是政府、学界还是自治组织的当事人农民自己,对它的热情、期冀,以及对它本身的实践作用的评价都经历了一个由勃然高涨到逐步消退的过程。目前,即
2、使是政府,在对外宣传和实践中继续坚持村民自治的现有制度模式的同时,也开始组织课题考虑如何改革这个制度以使之适应建设新农村和在农村建立和谐社会的需要了。为此,人们不禁要问:这一切到底是怎么回事呢? 一、问题的提出 这些年来的实践表明,这个当年曾被举国一致寄予基层民主建设厚望的村民自治,非但没有帮助我们找到我国政治体制改革的突破口,并更好地维护农民权益,促进农村社会和经济的发展,相反,我国的三农问题还随着这个村民自治制度和联产承包制度的实践和推行反而日益地恶化和严重起来了。也就是说,我国推行了这么多年的以实行基层民主政治为宗旨的村民自治制度,尽管其在培养和训练农民的民主意识和民主程序方面立下汗马功
3、劳,并为中国现今的民主政治建设打下了一个良好的基础,历史功绩不容否定,但它并没有给我国发展农村经济、提高农民的经济收入和社会地位带来实质性的好处。这表明,我国的村民自治在实践中陷入困境已成为一个不争的事实。然而,这是一件多么令人遗憾的事情啊! 归纳一下目前学界的研究观点就可发现,尽管一部分学人将村民自治的困境主要归因于我国的或传统文化落后,或村民素质低下,或农村宗族势力强盛,或政府公共服务能力薄弱等因素的制约,但更多的学人还是认为我国村民自治步入困境的主要原因是因为党-村关系和乡-村关系无法理顺并愈趋紧张所致。 所谓党-村关系,就是指中共的村级党组织村支部委员会与村民自治组织村民委员会之间的关
4、系;而所谓乡-村关系,则是指乡政府与村民自治组织村民委员会之间的关系。学界普遍认为,党-村关系不顺主要是由于党的基层组织党支部和村民自治组织村委会在基层事务管理上存在着一种权力重叠,而且前者的领导核心地位也会很自然地取代或削弱后者的自治管理地位。而乡-村关系的愈趋紧张则主要是因为在乡政府与村自治组织之间在各种利益,主要是经济利益的分配上的对立和冲突所致。我们如果再往深处分析就可发现:根据党章和法规,村党支部和乡政府两者都必须服从乡党委的统一领导,所以,在村里作为法定领导核心的村党支部执行的上级党委下达的工作指令在实际内容上也必然与乡镇政府下达给村委会的行政性政令具有高度的一致性。从这个意义上说
5、,党-村关系与乡-村关系其实完全可以被归纳为一种关系,即乡党委和政府与村自治组织之间的关系。下面为便于论述和分析,我们便将党-村关系和乡-村关系合并简化一下,统称作一种关系,即政府与自治组织之间的关系,或叫作政-村关系。前述的党-村关系和乡-村关系愈趋紧张,其实就是指政府与自治组织之间的关系,也即指政-村关系愈趋紧张了。 大家知道,乡政府是一级行政组织,而村委会则是村民自治组织。这两者之间的关系在村民组织法中都已经有了比较明确的界定。比如,该法规定乡政府“对村民委员会的工作给予指导、支持和帮助,但是不得干预依法属于村民自治范围内的事项。村民委员会协助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开展工作。”按照该法
6、上述规定,政-村关系明明白白就是一种指导与协助的关系。这两者之间原本井水不犯河水,可在实践中为什么又会普遍出现关系紧张呢? 学界有人将这归结于上级通过党的系统,即村支部,以及党的下级服从上级的组织原则来干预甚至压制村委会的自治工作导致的。这种分析不能说不符合实际。但是,上级党委和乡镇政府为什么要冒违法之大不韪来干预村自治组织的运作呢?或者说,为什么村民自治组织会普遍遭受到来自乡政府的干预和制约呢?有人分析说,这是我国的宏观体制,也即强势政府体制及其衍生的行政冲动所致,所以必须有赖于我国整个宏观政治体制的改革方可使村民自治摆脱困境。对此,我持不同意见。 我不否认强势政府及其缺乏制约的行政冲动的确
7、会导致村民自治的困难,也是造成目前政-村关系紧张的一个重要原因,所以宏观政治体制的改革也的确将会有助于改善这种政-村关系。但是人们要问了,那为什么同样是强势政府,在它们面对其它各种类型的社会和经济组织,如各种社会团体、公益组织、公司企业以及其它非企业性的社会和经济组织时,其行政冲动就没有这么强烈,行政干预也没有这么多发和直接呢?比如,面对公司和企业这类经济组织,不要说是民营的了,即使是说那些资产属于国有的企业,其所属的那一层级的党委和政府却为什么很少直接干预或通过企业党组织来间接干预其经营工作呢?为什么政府单单在面对自治组织时就会有那么多的行政冲动呢?有人说,你企业有公司法保护。可是我们的村民
8、自治不也是有村民委员会组织法保护吗?而且该法比公司法颁行和修订得更早,当然相对而言也更完善些才对啊! 所以我认为,我们在分析政-村关系紧张,也即村民自治的困境时,应该既要从村民自治的外部的体制环境中寻找原因,也要从村民自治的内部,即从这个组织的性质和制度本身上来寻找原因。否则,我们就不可能发现为何用法律形式给予了那么多民主的村民自治会陷入困境的真正的原因所在,并找到正确的解决途径。因此,我们有必要从分析村民自治组织的性质以及这个制度的设计结构上入手进行深入研究,以便于找到正确的改革方向。这不光是学术研究立论本身的需要,也是我国政治体制的进一步改革的客观需要。 二、是自治组织还是其它什么性质的组
9、织? 那么,我们当初设计的这个村民自治组织村民委员会究竟是一种什么性质的自治组织呢?是行政组织,还是社会组织,抑或是经济组织?对此问题,无论是1987年试行的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还是10年后的正式颁行的村民委员会组织法,都没有正面予以回答。该法在第二条中是这样规定的:“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实行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也就是说,当初设计村民自治制度时我们只将其确定为一种自我管理、教育和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其运作方式是“四个民主”。但这里我们却忽略了用法律规定一个非常重要的问题,即,这些在各个方面都体现了基层民主精神的所谓村民自治
10、组织村民委员会将带领它们的村民进行什么样的自治呢?是行政自治?社会自治?还是经济自治?是单一自治还是全面自治呢? 对此,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虽然没有明确定性,但从其第二条规定的村民委员会的职责范围来看,村民自治是全面自治,但其自治组织村民委员会的主要职责却是行政管理。比如,该法第二条还规定,“村民委员会办理本村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调解民间纠纷,协助维护社会治安,向人民政府反映村民的意见、要求和提出建议。”这里,后三条职责是协助性和务虚性的,任何组织和个人都可以做,并不能反映出村委会特有的组织性质。但是前三条职责,即办理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以及调解民间纠纷,则从法律上确定了村民委员会这个村民自治组织
11、的性质竟然主要是一个行政组织!当然,由于法律还授权该组织办理公益事业,所以它还具有一个社会组织,甚至还具有一个经济组织的性质。为什么要这么说呢?因为,办理公共事务只能是政府机构或行政性组织的职能,而办理公益事业则属于社会组织和经济组织的职能。 所谓公共事务是指那些涉及社会公众共同利益的事务,主要是指政治性事务和社会性事务,也包括部分经济性事务,如办理民政、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人口、资源与环境保护等方面的公共事务,以及办理通讯、邮电、铁路和公共交通、供水、供电、供煤气等方面的公用事业。众所周知,办理公共事务是政府的职责,也只有政府才是办理公共事务的主体。可是我们却把所有这些原本应该由一
12、级政府办理的公共事务以法律形式全部交由一个村民的自治组织来“办理”了。不仅如此,我们还在法律中规定村民委员会有责任“协助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开展工作。”这就是说,村民自治组织不仅要办理这些公共事务,而且还有法律责任去协助上级政府开展工作。这样,村民自治组织就整个儿成为乡政府的一个驻村派出机构了。 还有,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五条要求村民自治组织村民委员会“应当尊重集体经济组织依法独立进行经济活动的自主权,维护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保障集体经济组织和村民、承包经营户、联户或者合伙的合法的财产权和其他合法的权利和利益。”这里所用的三个法律用语“尊重自主权”、“维护经营体制”
13、和“保障合法权益和利益”,一个比一个更具有法律赋责和授权,特别是赋予行政管理性职责和授予行政管理性权力的味道。在这种情况下,村民委员会还会是一个村民自治组织吗?显然不是了,因为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这些自相矛盾的规定不仅未能从法律上完整地诠释和保护村民的自治权益,反而严重地扭曲了村民自治组织的自治性质,使之变成一种典型的以执行上级政府指令为职能的行政组织了。 该法之所以会出现这种与自治本意相悖的规定,我分析可能有如下三个原因:一是由于当时政社合一的人民公社已经解体,乡政府与村庄之间的关系处于模糊状态,农村出现了一定的权力真空,当时的计划经济体制客观上要求中央政府尽快将行政层级延伸到农村基层,保证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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