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大学法学院硕士研究生入学考试试题民商法学试题及答案详解.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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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资料内容仅供您学习参考,如有不当或者侵权,请联系改正或者删除。 考研专业课培训专家网址: 北京大学法学院 硕士研究生入学考试试题民商法学试题及答案详解民商法学试题一、 结合物权法的基本原理, 论中国应建立怎样的土地权利体系? ( 北大 研) 答: 在中国, 土地是属于国家或集体所有, 这一制度虽然在许多方面还需要从使其财产权化、 运动化进行改革和完善, 但其基本性质和内容将来仍会长期维持。除了土地所有权以外, 土地权利体系主要是指用益物权的体系。中国现行的有关用益物权的权利的规定是零散的, 有些甚至是不科学的。这主要是因为在中国的法的理论和法律制度中没有确立物权的概念, 未以物权法特有的调整方
2、法和规则规范对物的支配关系, 因此在当前制定民法典之际, 应在扬弃现有的用益物权制度的基础上结合物权法的基本原理, 构建中国科学而又现实的土地权利体系。物权法的固有法属性, 是其区别于债权法的一个显著特征。由于物权与人类的生存息息相关, 其种类和内容的设定、 其行使和保护的方式, 都深受本国的经济、 政治、 民族、 文化、 社会、 历史、 宗教等诸多因素的影响。特别是不动产( 主要是土地) 物权, 因国家、 民族、 历史传统的不同而具有特殊性, 因此不同国家的物权法往往各不相同。基于物权法的这种根植于本国、 本民族的特征, 我们称之为”固有法”。在构建中国土地权利体系的问题上, 亦应更多地考虑
3、本国国情, 审慎地借鉴外国先进立法经验。那么, 应借鉴哪些外国经验呢? 首先, 适应现代物权法加强物的”利用”的发展趋势, 根据中国的现实情况, 在加强所有权作为土地的总括的支配权的地位和效力的前提下, 重视用益物权作为所有权的承担者( 地上权) 、 取得工具( 农地承包权) 和利用者( 地役权) 的效力和地位, 以平衡土地所有权人与用益物权人以及土地所有权人、 用益物权人与社会之间的利益。其次, 借鉴德国、 日本民法上的地上权制度改造中国的土地使用权、 宅基地使用权, 借鉴日本的永佃权制度改造中国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另外, 吸取西方各国普遍采用的地役权制度建立中国的地役权。物权法由其确认和保护
4、的对物的支配关系的特性所决定, 在调整方法上与债权法有很大的不同。总的说来, 物权法是建立在物权法定主义、 公示及公信原则、 一物一权主义等一些基本原则之上的。中国物权法的制定也应当反映这些基本原则, 特别是其中的物权法定主义原则, 对于构建中国土地权利体系具有重要的技术意义。根据物权法定主义原则的要求, 在构建中国用益物权体系时, 在立法技术上应当注意以下几点: 1在物权形态的名称上应当是明确的、 惟一的, 在法律上应有其严格的概念体系。2在物权的种类上应当有其系统性, 中国的土地权利体系应当是由不同种类的土地权利组成一个结构完整、 充分、 统一的体系。综合考虑以上原理之后, 我们能够根据中
5、国用益物权制度的本质和目的, 运用确立中国用益物权体系的基本原则, 以中国现实的财产利用关系为基础, 建立这样一个土地用益物权体系: 地上权、 农地承包权、 典权和地役权。( 一) 地上权是指在她人的土地上因建造、 保有建筑物或其它工作物而使用她人的土地的权利。地上权能够于国家所有或集体所有的土地上设立, 其权利、 义务的结构, 决定于地上权对土地的使用目的和使用方式。不论是于国家所有还是集体所有的土地上设定地上权, 其内容结构形态应当同一, 不应因土地所有权的性质的不同而有所区别。( 二) 现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是一种”具有债权性质的不纯粹物权”, 因之必须将其物权化。对于物权化后的土地承包经营
6、权采用什么名称, 学者们众说纷纭, 意见各异, 这其中农地承包权是一个比较恰当的概念。因为它能够比较恰当地反映出因农业目的而使用她人土地的权利的基本内涵; 而且, 这一概念保留了”承包”这一用语, 说明了农地承包权是在中国原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基础上发展而成的, 不但体现了中国二十多年农村经济体制改革的成果, 而且易于为农民所接受, 这样能够降低法律制度改革所带来的社会成本。农地承包权的定义可这样概括: 为种植、 养殖、 畜牧等农业目的而对国家或集体所有的土地占有、 使用、 考研专业课培训专家网址: 收益的权利。( 三) 中国物权法还有必要承认在地上权、 农地承包权等权利上能够设定典权, 为多
7、层次的土地的归属和利用提供相应的法律形式。从中国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来看, 其所保护的典权只是限于房屋典权。中国现行法律依然禁止土地所有权的民事移转, 土地所有权移转的法律途径只能是将集体土地征用为国有土地。正是这一特殊性, 使得中国市场经济的发展中, 土地的她项权利, 特别是土地用益物权显得极为重要。这些土地用益物权实际上担负着土地权利的民事移转和利用, 起着中国土地归属和利用的市场机制的建立的权利媒介的作用。因此中国物权法有必要承认在地上权、 农地承包权等权利上能够设定典权。( 四) 地役权是以她人土地供自己土地便利而使用的权利, 中国的物权法应当扩大地役权主体, 即地役权人应包括土地所
8、有权人、 地上权人、 农地承包权人, 而不是仅限于土地所有权人。因为中国由于土地的国家、 集体所有, 土地所有权主要是一种价值权, 即其并不; 主重于对土地的实际利用。实际对土地进行使用的是各个具体的地上权人、 农地承包权人。参考资料钱明星: 中国用益物权体系的研究, 载于北京大学学报( 哲社版) 年第 1期。二、 分析中国合同法规定的无处分权人处分她人财产行为的物权效力和债权效力。( 北大 研) 答: 中国合同法第 51条规定, 无处分权人处分她人财产, 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 该合同有效。这是中国立法首次对效力待定法律行为作出规定。合同法颁布后, 理论界和实务界
9、就这条的理解和适用提出了很多种观点, 产生分歧的争议点主要集中于: 出卖她人的买卖合同的效力如何? 物权行为的效力又将如何? 当前比较流行的解释是”效力未定说”。此种观点认为上述规定与合同法第 132条是从正反两个方面来规定的, 应当结合起来理解。合同法第 132条规定, 出卖的标的物, 应当属于出卖人所有或者出卖人有权处分。如果作反面解释即为出卖不属于出卖人所有且出卖人无处分权的物, 不具有买卖合同的效力, 属于无权处分行为。再根据第 51条的规定可知, 在权利人追认和处分人事后取得权利之前, 该合同的效力属于未定状态; 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 该合同有效; 在权
10、利人拒绝追认和处分人事后未取得权利的情形下, 该合同无效。但从物权行为与债权行为相分离的角度或者说负担行为与处分行为相分离的出发点来说, 我认为对该条规定应当这样理解: 在无处分权人处分她人财产行为的情形下, 买卖合同应为有效: 而出卖人的无权处分行为属于效力未定, 其效力取决于权利人是否追认或者出卖人嗣后是否取得处分权, 但在具体案件中判断无权处分的买受人是否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 还必须结合善意取得制度的规定, 如果符合善意取得制度的各项要件, 则第三人可根据法律的规定而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理由如下: 第一, 尽管中国法律没有明确接受物权行为无因理论, 学者的主张亦不一致, 但不可否认的是,
11、 法律本身的规定经常游离在接受与不接受之间, 即对物权行为与债权行为多少有所区分, 而这种区分又已成为学界经常运用的分析工具之一, 因此采取一个明确的立场将二者区分开来有助于从制度体系之间冲撞的困境中摆脱出来。那么就应认识到, 物权行为须以处分人具有处分权为要件, 而债权行为则不必。第二, 从上述前提出发, 我们应当分别考察无权处分合同和无权处分行为的效力。如果从债权行为的角度来观察, 所谓无权处分合同的效力仅仅取决于其是否具备合同的生效条件, 如意思表示真实、 不违反法律和公序良俗等等, 无需考察出卖人是否具有处分权, 因此不能因为存在无权处分的情形就否认其债权行为的法律效力。但无权处分行为
12、本身则属于物权行为, 而物权行为发生法律效力需处分人具有处分权, 故而在处分人不具有处分权的情形下, 其无权处分行为尚不具备确定的法律效力。 考研专业课培训专家网址: 第三, 无权处分规则的适用与善意取得制度密不可分。无权处分是善意取得的前提, 而善意取得则主要适用于无权处分的情形。根据善意取得制度, 为了保护交易安全, 即使在处分人无处分权的情形下, 善意第三人亦可在符合法律要求的其它条件时根据法律的规定直接取得物权。综上, 中国合同法本身对无权处分效力的规定是从规制”合同”的角度来制定的, 具体适用小应当区分物权行为的原因和结果, 分别判断无处分权人处分她人财产行为的物权效力和债权效力。参
13、考资料王利明主编: 民商法理论争议问题无权处分,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三、 结合中国民法通则人格权规定的不足, 试述应当如何完善侵害人格权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 北大 研) 答: 人格权是指主体依法所固有的、 以人格利益为客体的、 为维护主体的独立人格所必备的权利。它包括生命健康权、 姓名权和人身权、 肖像权、 名誉权、 婚姻自主权、 隐私权等具体人格权。所谓侵害人格权的精神损害赔偿, 是指公民因人格权受到不法侵害而导致精神痛苦, 因此得要求一定的财产赔偿以制裁不法行为人并对受害人予以抚慰。中国民法通则第 120条规定, 公民的姓名权、 肖像权、 名誉权、 荣誉权受到侵害的, 有权要求停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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