机动车登记办法.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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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登记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令(第56号)(2001年10月1日起施行)第一章 总则第二章 注册登记第三章 过户登记第四章 转出登记和转入登记第五章 变更登记第六章 抵押登记第七章 停驶、复驶和临时入境登记第八章 注销登记第九章 机动车号牌和机动车行驶证第十章 机动车登记证书第十一章 机动车档案管理第十二章 其他第十三章 法律责任第十四章 附则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机动车管理,规范机动车登记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促进经济、社会发展,保障道路交通安全,依据有关法律和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申请和办理机动车登记,适用本办法。中国人
2、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负责登记的机动车适用军车登记管理的规定。第三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经机动车登记机构办理登记,核发机动车号牌、机动车行驶证和机动车登记证书。未领取机动车号牌和机动车行驶证的,不准上道路行驶。第四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车辆管理所是机动车的登记机构,负责办理本行政辖区的机动车登记。第五条机动车登记的种类分为:注册、过户、转出、转入、变更、抵押、停驶、复驶、临时入境和注销登记。第六条机动车登记编号由机动车登记机构代号、英文字母和阿拉伯数字组成。机动车登记机构代号由公安部交通管理局确定。每辆机动车不得同时具有两个以上机动车登记编号
3、。第七条车辆管理所应当使用计算机登记系统办理机动车登记,不使用计算机登记系统登记的,登记无效。第八条机动车所有人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向车辆管理所申请办理机动车登记,填写机动车登记申请表,提交有效的资料。第九条车辆管理所应当接受机动车所有人、抵押权人的申请,依法审核机动车所有人、抵押权人提交的资料,检验车辆,在办理机动车登记的时限内,决定准予或者不予登记。对不予登记的,书面说明不予登记的理由。第二章 注册登记第十条机动车未领取机动车号牌、机动车行驶证和机动车登记证书的,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填写机动车登记申请表,持下列资料,向机动车所有人住所所在地的车辆管理所申请注册登记,并交验车辆;(一)机动车所
4、有人的身份证明;(二)申请办理注册登记的车辆的标准照片;(三)机动车来历凭证,但海关监管车辆除外;(四)国产机动车的整车出厂合格证;进口机动车的进口凭证;(五)车辆购置税的完税证明或者免税证明。第十一条车辆管理所办理注册登记时登记下列事项:(一)机动车所有人的姓名或者单位名称、身份证明号码或者单位代码、住所的地址、邮政编码和联系电话;(二)机动车的类型、制造厂、品牌、型号、车辆识别代号(车架号码)、发动机号码、车身颜色;(三)机动车的有关技术数据;(四)机动车的使用性质;(五)机动车获得方式;(六)机动车来历凭证的名称、编号和进口机动车的进口凭证的名称、编号(七)车辆购置税完税或者免税证明的名
5、称、编号;(八)机动车办理保险的种类、保险的日期和保险公司的名称;(九)机动车销售单位或者交易市场的名称和机动车销售价格;(十)注册登记的日期;(十一)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登记的其他事项。第十二条车辆管理所自受理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按照机动车登记工作规范的规定,审核资料,检验车辆。对符合本办法规定的,确定机动车登记编号,建立机动车档案,核发机动车号牌、机动车行驶证和机动车登记证书。第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办理注册登记:(一)机动车所有人提交的资料无效的;(二)机动车所有人的身份证明记载的姓名或者单位名称与机动车来历凭证记载的姓名或者单位名称不一致的;(三)机动车所有人按照本办法第十条第
6、三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提交的资料记载的内容与机动车不一致的;(四)机动车所有人的住所不在车辆管理所管辖区内的;(五)机动车属于走私、无进口证明、利用进口关键件非法拼(组)装或者套用国产车目录的;(六)机动车未获得国家生产许可的;(七)机动车为右置方向盘或者将右置方向盘改为左置方向盘的;(八)机动车达到国家规定的报废标准或者属于利用报废车辆的零部件拼组装的;(九)机动车检验不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规定的;(十)机动车属于被盗抢的。第三章 过户登记第十四条已注册登记机动车的所有权发生转移,且原机动车所有人和现机动车所有人的住所在同一车辆管理所管辖区的,现机动车所有人应当于机动车所有权转移之日起三十日
7、内,填写机动车登记申请表,持下列资料,向机动车管辖地车辆管理所申请过户登记,并交验车辆:(一)现机动车所有人的身份证明;(二)机动车登记证书;(三)机动车来历凭证;(四)解除海关监管的机动车,应当提交监管海关出具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监管车辆解除监管证明书;(五)机动车行驶证;(六)申请办理过户登记的机动车的标准照片;(七)按规定需要改变机动车登记编号的,还应当交回机动车号牌。第十五条车辆管理所办理过户登记时登记下列事项:(一)现机动车所有人的姓名或者单位名称、身份证明号码或者单位代码、住所的地址、邮政编码和联系电话;(二)机动车的使用性质;(三)机动车获得方式;(四)机动车来历凭证的名称、编号
8、和进口机动车的进口凭证的名称、编号;(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监管车辆解除监管证明书的名称、编号;(六)机动车办理保险的种类、保险的日期和保险公司的名称;(七)机动车销售单位或者交易市场的名称和机动车销售价格;(八)过户登记的日期。第十六条车辆管理所自受理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按照机动车登记工作规范的规定,审核资料,确认车辆,对超过检验周期的机动车进行安全检测。对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在机动车登记证书上记载过户登记事项,对需要改变机动车登记编号的,确定机动车登记编号,收回原机动车号牌和原机动车行驶证,重新核发机动车号牌和机动车行驶证;对不需要改变机动车登记编号的,收回机动车行驶证,重新核发机动车行驶证
9、。第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办理过户登记:(一)机动车与该车的机动车档案记载的事项不一致的;(二)机动车未解除海关监管的;(三)机动车办理了抵押登记的;(四)机动车或者机动车档案被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行政执法部门依法查封、扣押的;(五)有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八项、第九项和第十项情形的。第四章 转出登记和转入登记第十八条已注册登记机动车的所有人的住所迁出原车辆管理所管辖区的,或者机动车所有权发生转移且现机动车所有人的住所不在原车辆管理所管辖区的,现机动车所有人应当于住所迁出或者机动车所有权转移之日起三十日内,填写机动车登记申请表,持下列资料,向机动车管辖地车辆管
10、理所申请转出登记,并交验车辆:(一)属于机动车所有人的住所迁出原车辆管理所管辖区情形的,提交机动车所有人的身份证明和机动车登记证书、机动车号牌和机动车行驶证;海关监管的机动车,还应当提交监管海关出具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监管车辆进(出)境领(销)牌照通知书;(二)属于机动车所有权发生转移且现机动车所有人的住所不在原车辆管理所管辖区情形的,按照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项至第四项的规定提交资料,并交回机动车号牌和机动车行驶证。第十九条车辆管理所办理转出登记时登记下列事项:(一)现机动车所有人的姓名或者单位名称、身份证明号码或者单位代码、住所的地址、邮政编码和联系电话;(二)转入地车辆管理所的名称;(三)转
11、出登记的日期。属于机动车所有权发生转移的,还应当登记下列事项:(一)机动车获得方式;(二)机动车来历凭证的名称、编号和进口机动车的进口凭证的名称、编号;(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监管车辆解除监管证明书的名称、编号;(四)机动车销售单位或者交易市场的名称和机动车销售价格。第二十条车辆管理所自受理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按照机动车登记工作规范的规定,审核资料,确认车辆。对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在机动车登记证书上记载转出登记事项,收回机动车号牌和机动车行驶证,核发临时行驶车号牌,密封机动车档案,交机动车所有人。第二十一条有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情形的,不予办理转出登记。第二十二条已办理转出登记的机动车,机动车所有
12、人应当自办结转出登记之日起九十日内,填写机动车登记申请表,持下列资料,向转入地车辆管理所申请转入登记,并交验车辆:(一)机动车所有人的身份证明;(二)机动车登记证书;(三)机动车档案;(四)申请办理转入登记的机动车的标准照片;(五)海关监管的机动车,还应当提交监管海关出具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监管车辆进(出)境领(销)牌照通知书。第二十三条车辆管理所办理转入登记时登记下列事项:(一)机动车所有人的姓名或者单位名称、身份证明号码或者单位代码、住所的地址、邮政编码和联系电话;(二)机动车的使用性质;(三)转入登记的日期。属于机动车所有权发生转移的,还应当登记下列事项:(一)机动车获得方式;(二)机动
13、车来历凭证的名称、编号和进口机动车的进口凭证的名称、编号;(三)机动车办理保险的种类、保险的日期和保险公司的名称;(四)机动车销售单位或者交易市场的名称和机动车销售价格。第二十四条车辆管理所自受理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按照机动车登记工作规范的规定,审核资料,检验车辆。对符合本办法规定的,确定机动车登记编号,在机动车登记证书上记载转入登记事项,核发机动车号牌和机动车行驶证。第二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办理转入登记:(一)机动车所有人擅自改动、更换机动车或者机动车档案的;(二)有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情形的。第五章 变更登记第二十六条已注册登记的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申请变更登记:(一)机动
14、车所有人更改姓名或者单位名称的;(二)机动车所有人住所的地址在车辆管理所管辖区内改变的;(三)改变车身颜色的;(四)更换发动机或者改变燃料种类的;(五)因故损坏无法修复需要更换同型号车身或者车架的;(六)因质量问题,制造厂给机动车所有人更换整车或者更换同型号发动机、车身、车架的。第二十七条车辆管理所办理变更登记时分别登记下列事项:(一)机动车所有人变更后的姓名或者单位名称;(二)机动车所有人住所变更后的地址、邮政编码和联系电话;(三)属于第二十六条第三项至第六项的变更事项的,登记修理厂的名称、地址和联系电话;(四)变更车身颜色的,登记变更后的车身颜色;(五)更换发动机和改变燃料种类的,登记更换
15、后的发动机号码和燃料种类;(六)更换整车或者车身、车架的,登记更换后的车辆识别代号、车身颜色,以及负责更换的制造厂的证明;(七)发动机、车身或者车架的来历凭证的名称、编号。第二十八条有第二十六条第一项、第二项情形的,机动车所有人应当于变更后三十日内,填写机动车登记申请表,持下列资料,向机动车管辖地车辆管理所申请变更登记:(一)机动车所有人的身份证明;(二)机动车登记证书;(三)机动车行驶证;(四)申请办理变更登记的机动车的标准照片。第二十九条车辆管理所应当于受理当日,在机动车登记证书上记载变更登记事项,收回原机动车行驶证,重新核发机动车行驶证。第三十条有第二十六条第三项至第六项情形的,机动车所
16、有人应当于变更前填写机动车登记申请表,持下列资料,向机动车管辖地车辆管理所申请变更,并交验车辆:(一)机动车所有人的身份证明;(二)机动车登记证书。车辆管理所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一个工作日内,确认车辆,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应当准予变更;对车辆严重损坏无法行驶的,应当由车辆管理所派人确认车辆。第三十一条车辆管理所准予变更的,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在变更完毕后持下列资料,向车辆管理所申请变更登记,并交验车辆:(一)机动车所有人的身份证明;(二)机动车登记证书;(三)机动车行驶证;(四)申请办理变更登记的机动车的标准照片;(五)修理厂出具的证明;(六)更换发动机、车身或者车架的来历凭证;(七)因质量问题更换整车
17、的,还应当提交负责更换整车的制造厂出具的证明。车辆管理所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一个工作日内,审核资料,检验车辆。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在机动车登记证书上记载变更登记事项,收回原机动车行驶证,重新核发机动车行驶证。第三十二条已注册登记的机动车,除本办法规定允许变更的登记事项以外,其他登记事项不得变更。第六章 抵押登记第三十三条已注册登记的机动车,抵押人(机动车所有人)将机动车作为抵押物的,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应当填写机动车登记申请表,持下列资料,共同向机动车管辖地车辆管理所申请抵押登记,并交验车辆:(一)抵押人和抵押权人的身份证明;(二)机动车登记证书;(三)抵押人和抵押权人依法订立的主合同和抵押合同。第三十
18、四条车辆管理所办理抵押登记时登记下列事项:(一)抵押权人的姓名或者单位名称、身份证明号码或者单位代码、住所的地址和联系电话;(二)抵押担保债权的数额;(三)主合同和抵押合同号码;(四)抵押登记的日期。第三十五条车辆管理所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一个工作日内,按照机动车登记工作规范的规定,审核资料,确认车辆,对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在机动车登记证书上记载抵押登记事项。第三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办理抵押登记:(一)抵押人和抵押权人按照第三十三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提交的资料无效的;(二)机动车与该车的档案不一致的;(三)海关监管的机动车未解除监管的;(四)机动车或者机动车档案被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行政执
19、法部门依法查封、扣押的。第三十七条在机动车抵押期间,抵押人将机动车再次抵押的,按照本办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办理抵押登记。第三十八条抵押权消灭时或者抵押的机动车需要办理过户登记时,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应当填写机动车登记申请表,持下列资料,共同向车辆管理所申请办理注销抵押:(一)抵押人和抵押权人的身份证明;(二)机动车登记证书。第三十九条车辆管理所应当于受理当日内,在机动车登记证书上记载注销抵押事项和注销抵押的日期。第四十条机动车抵押登记的日期、注销抵押的日期和抵押担保债权的数额的情况可以供公众查询。第七章 停驶、复驶和临时入境登记第四十一条已注册登记的机动车需要停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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