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协调给予公共工程合同的程序.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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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关于协调给予公共工程合同的程序欧洲共同体理事会: 考虑到成立欧洲经济共同体的条约以及特别是其中第57(2)、66和100(a)条, 考虑到本委员会的建议(1), 与欧洲议会合作(2), 考虑到经济及社会委员会的意见(3), 鉴于1971年7月26日关于给予公共工程合同(4)程序协议的第71/305/EEC号理事会指令已多次作了重大修改;又鉴于为了明晰和更好地理解,上述指令应当综合; (1)第C46号公报,1992年2月20日,第79页。 (2)第C125号公报,1992年5月18日,第171页和第C305号公报,1992年11月23日, 第73页。 (3)第C106号公报,1992年4月27日
2、,第11页。 (4)第L185号公报,1971年8月16日,第15页;由第90/531/EEC号指令最后修正的指令( 第L297号公报,1990年10月29日,第1页)。 鉴于同时获得制定法规的自由和在成员国中提供与国家、区域或地方当局或公法管理的 其他 机构给予的公共工程合同有关的服务的自由使得不仅需要废除限制,而且需要协调各国给予公共工程合同的程序; 鉴于这种协调应当尽量考虑到每个成员国现行的程序和行政惯例; 鉴于本指令不适用于第90/531/EEC号指令覆盖的水、能源、交通运输和电信部门给予的某些工程合同; 鉴于因为公共工程领域的特许合同日益重要而且具有的特殊性,因此关于广告的规则应当列
3、入本指令中; 鉴于如本指令所规定,不到500万欧洲货币单位的工程合同可以免于竞争,而且适当的做法是规定这些工程合同不受协调措施的限制; 鉴于必须为例外情况作出规定,在这些情况下不必实施关于协调程序的措施,但是这种情况必须明确限定; 鉴于谈判达成的程序应当被视为例外情况,因此只适用于某些限定的情况; 鉴于必须提供技术领域的共同规则,它们重视共同体关于标准和规格的政策; 鉴于为了在公共工程合同领域发展有效的竞争,由成员国缔约机构起草的合同通知必须在整个共同体范围内做广告;鉴于这些通知中载有的信息必须使在共同体内经营业务的承包人能够确定建议的合同与他们是否有关;鉴于为此目的适当的做法应是向他们提供关
4、于所从事的工程及其所附的条件的适当信息;鉴于更为具体地说,在限制性程序的情况下,做广告的意图是使成员国的承包人能够表达他们对合同的兴趣,向缔约机构寻求在规定条件下投标的邀请; 鉴于以往成员国中的习惯做法,关于合同的补充信息必须在每项合同的合同文件或类似的文件中提供; 鉴于必须为参与公共工程合同提供共同的规则,其中既包括质量上的选择标准,又包括给予合同的标准; 鉴于适当的做法将是使本指令要求的关于通知和统计报告的某些技术条件能够根据变化着的技术要求而使之适应;鉴于本指令附件二提到欧洲共同体内部经济活动一般产业分类(N ACE);鉴于共同体可以按要求订正或取代其共同的名称表和鉴于必须为相应修订上述
5、附件二中NACE名称表的提法的可能性作出规定; 鉴于本指令不应当影响附件七中表明的成员国关于将指令纳入国内法并适用的截止日期的义务。 已通过了本指令: 第一篇总则 第1条 为了本指令的目的: (a)公共工程合同指在承包人与(b)中界定的缔约机构之间书面缔结的为了金钱利益的合同,其标的是与附件二提及的活动之一有关的工程或下面(c)界定的工程的施工或施工与设计,或符合缔约机构规定要求的任何手段的工程施工。 (b)缔约机构应为国家、区域或地方机构,公法管理的团体,以及由一个或数个这种机构或公法管理团体组成的联合体; 公法管理的团体意指任何下述团体: -为了满足一般人利益的需求而建立,不具有工业或商业
6、特性,而且 -具有法人资格,而且 -大部分资金由国家或区域或地方机构,或由公法管理的其他团体提供,或者接受这些机构的管理监督,或者设有一个行政、管理或监督委员会,其半数以上委员由国家、区域或地方机构,或由公法管理的其他团体任命;符合第二项提及的标准的由公法管理的机构的清单和类别应列在附件一中。这些清单得 尽量列全,而且可以按照第35条中规定的程序审查。为此,各成员国得定期将它们机构和机 构分类清单的变动情况通知本委员会; (c)工程意指建筑或土木工程的成果,整个工程本身足以履行一项经济或技术功能;(d)特许公共工程为(a)中表明的同类工程,其区别在于对于所实施的工程的考 虑或者仅仅在于开发工程
7、的权利,或者在于该权利与付款相结合; (e)公开程序为这样一些国家程序,所有有兴趣的承包人均可据以进行投标; (f)限制性程序为这样一些国家程序,即只有被缔约机构邀请的那些承包人可以据以投标; (g)谈判程序为这样一些国家程序,缔约机构据以同其选择的承包人磋商并与其中之一人或多人谈判合同的条件; (h)投标的承包人得用投标人这一术语称呼,而寻求邀请参加限制性程序或谈判程序的承包人得用候选人这一术语称呼。 第2条 1. 成员国在向由它们本身以外的实体给予的工程合同直接补贴50%以上时,它们得采取必要 的措施确保缔约机构遵守或确保遵守本指令。 2. 第1款只应涉及欧洲共同体内部经济活动一般产业分类
8、(NACE)名称表502组50类覆盖的合同和关于医院、体育、娱乐和休闲设施,大中小学建筑物和用于行政管理的建筑物的建筑工程的合同。 第3条 1. 如果缔约机构缔结公共工程特许合同,第11条(3)、(6)、(7)和(9)至(13)款及第15条中 描述的广告规则应适用于其价值不少于500万埃居的合同。 2. 缔约机构可以: -或者要求特许获得者将占拟给予特许合同工程总价值至少30%的合同给予第三方,同时给予候选人以提高这一百分比的选择权。这一最低百分比得在特许合同中作出规定。 -或者请求特许合同的候选人在其投标中规定,他们在拟给予特许合同的总价值中打算拿出多少百分比(如果有的话)分给第三方。 3.
9、 在如第1条(b)款中所提及的,特许权获得者本人即是缔约机构时,如工程拟由第三方实施,他得遵守本指令的条款。 4. 成员国应采取必要的步骤确保,在各项合同价值不少于500万埃居时,不是缔约机构的特许权获得者应在他给予第三方的合同方面执行第11条第(4)、(6)、7和(9)至(13)款及第16条中列出的广告规则。不过,在工程合同符合第7条(3)款中规定的条件时,不需要做广告。为了获得特许合同而组建成集团的企业,或附属于它们的企业,不得被视为第三方。分支企业意指任何这样的企业:特许权获得者可以直接或间接地对它施加支配性影响, 它可以对特许权获得者施加支配性影响,抑或它与特许权获得者一起,由于所有权
10、,财务参 与或管理它的规则而受到另一家企业的支配性影响。在与另一家企业的关系中,它直接或间 接地采取下述行动时,就应假定该企业拥有支配性影响: -持有企业认缴资本的一大部分,或者 -控制隶属于企业发行的股票的多数票;或者 -能够任命企业行政、管理或监督机构一半以上的成员。 这些企业的综合清单应与特许权的候选人资格封装在一起。在这些企业的关系发生变化后 ,应更新这一清单。 第4条 本指令不得适用于: (a)在第90/531/EEC号指令第2、7、8和9条中提及的领域给予的合同,或符合该指令第6条(2)款中条件的合同; (b)依照有关成员国现行法规、条例或行政规定被宣布为秘密项目的工程合同,或执行
11、时必须采取特别安全措施的工程合同,或为了保护成员国安全的基本利益而要求这样做的工程合同。第5条 本指令不得适用于由不同程序性规则管理和以下述方式给予的公共合同: (a)依照一个成员国与一个或多个非成员国遵照条约缔结的国际协定,而且包括打算由签署国共同执行或利用一个项目的工程;所有的协定应通报本委员会,它可与向第71/306/E EC号指令(1)设立的公共合同咨询委员会咨询; (1)第L185号公报,1971年8月16日,第15页;由第77/63/EEC号决定 修正的决定(第L13号公报,1977年1月15日,第15页)。 (b)依照有关驻扎部队的国际协定给予一个成员国或非成员国的企业; (c)
12、依照某个国际组织的特殊程序。 第6条 1. 本指令的条款应适用于其扣除增值税后的估算价值不少于500万埃居的公共工程项目。 (a)以国家货币表示的起点价值通常应每两年订正一次,自1992年1月1日起实施。这一价值的计算应以1月1日订正前那个8月的最后一天结束的24个月中以埃居表示的这些货币每日平价价值为基础。交换价值应在11月初公布在欧洲共同体公报上。 (b)第(a)项中规定的计算方法,原则上应在首次执行后两年,由公共合同咨询委员会根据本委员会的建议进行审查。 3. 在一项工程划分为数摊时,每摊都是一项合同的对象,在计算第1款中提及的金额时须将每摊的价值一并计入。在各摊的累计价值不少于第1款中
13、提及的金额的情况下,该款的规定应适用于所有各摊。在各摊扣除增值税后的估算价值少于500万埃居时,应允许缔约机构不执行本条款,假如豁免各摊的估算总价值最后不超过所有各摊估算总价值的20%。 4. 不得出于避免执行本指令的意图而划分任何工程或合同。 5. 在计算第1款和第7条中提及的金额时,应不仅考虑到公共工程合同的金额,而且考虑到实施由缔约机构给予承包人的工程所需的供应品的估算价值。 第7条 1. 在给予公共工程合同时,缔约机构应执行第1条(e)、(f)和(g)款中界定的,适应于本指令的程序。 2. 在下列情况下,缔约机构可在事先公共合同通知和在按照众所周知的质量标准选择候选人后采用谈判达成的程
14、序给予其公共工程合同: (a)在为了响应公共或限制性程序而作了不正常投标的情况下,或在不实质性修改合同原始条款的程度上,根据符合第四篇条款的国家条款,投标不能接受的情况下。在这些情况下,缔约机构不得公布这样一项合同通知:它们把符合第24至29条的标准,在事先公共或限制性程序中已按照投标程序的正式要求递交了标书的所有企业均列入这种谈判达成的程序中; (b)在所涉及的工程纯粹为了研究、实验或发展的目的,而不是为了确立商业可行性或回收研究的发展成本时; (c)在例外的情况下,即在工程的性质或附带的风险不允许事先作出总体定价时。 3. 在下列情况下,缔约机构可在不事先公布合同通知的情况下采用谈判达成的
15、程序给予其公共工程合同: (a)如果合同开始条款不作实质性变动,而且假定应本委员会的要求向它提交了报告,在无投标人或适当投标人响应公开或限制性程序时; (b)由于技术或艺术原因,或由于同保护专属权利有关的原因,在工程只能由特定承包人实施时; (c)由于有关缔约机构无法预料的事件促成的极端紧迫的原因,在为第2款中提及的公开、限制性或谈判达成的程序规定的时限不能遵守时而绝对必需的情况下。被用来证明极端紧迫具有正当理由的情况无论如何不能归因于缔约机构; (d)由于未列入最初考虑的项目中或初次缔约的合同中的补充工程,但因未预料的到的情况,这种补充工程对于实施合同中所描述的工程具有了必要性,其条件是,在
16、下列情况下补充工程给予实施这种工程的承包人: -在不给缔约机构造成极大不便的情况下在技术上或经济上不能将这种工程与主合同分开时, -虽然可与原始合同的可以分开,但这种工程对于其以后的阶段具有绝对必要性, 不过,为补充工程给予的合同的总金额不得超过主合同金额的50%; (e)由于这样的新工程,它类似于委托给同一缔约机构给予其早先合同的企业的工程,假定这种工程符合按照第4款中提及的程序为其给予第一个合同的基本项目。 一旦第一个项目出台招标,就必须立即发出通知,可能采用这一程序,而且在缔约机构执行第6条规定时得考虑随后工程的估算总成本。这一程序只能在原始合同缔约后的三年中采用。 4. 在所有其他的情
17、况下,缔约机构应采用公开程序或限制性程序给予公共工程合同。 第8条 1. 缔约机构应在收到请求之日起15天以内向任何提此请求的被取消资格的候选人或投标人通知他的申请或标书被拒绝的理由,以及中标投标人的姓名。 2. 对于缔约机构决定不给予事先已招标的合同,缔约机构应向提出要求的候选人或投标人通报作此决定的理由,或者重新开始该程序。它还应将此决定通知欧洲共同体官方出版署。 3. 对于给予的每项合同,缔约机构应起草一份书面报告,它至少应包括下列内容: -缔约机构的姓名地址,合同的主体和价值, -接纳的候选人或投标人的姓名及其被选中的理由, -被拒绝的候选人或投标人的姓名及其被拒绝的原因, -中标的报
18、标人的姓名及其标书被选中的理由,而且,如果知道,中标投标人可能打算将合同的多少份额分包给第三方, -就谈判达成的程序而言,第7条提及的,证明有理由使用这种程序的情况。 这一报告,或其主要内容,应按本委员会的要求呈送给它。 第9条 在有关设计和建造公共住房方案的情况下,由于其规模和复杂,而且估计的工程周期长,因此需要从开始进行规划时由一个专门小组进行密切协作,该小组由缔约机构的代表、专家和负责施工的承包人组成,为选择最适合于被吸收加入小组的承包人,可以采用特别的给予程序。 特别是,缔约机构应在合同通知中包括拟施工工程的尽量确切的说明,以便使感兴趣的承包人能够对项目形成正确的概念。而且,缔约机构得
19、按照第24至29条在这种通知中列出须由候选人满足的个人技术和财政条件。 在采用这种程序的情况下,缔约机构应采用有关限制性措施和有关质量选择标准的共同广告规则。 第二篇 技术领域的共同规则 第10条 1. 附件三中界定的技术规格应在有关每个合同的一般文件或合同文件中给出。 2. 在不损害具有法律约束力的国家技术规则和在这些技术规格与共同体法律互不矛盾的情况下,缔约机构应参照下述三方面界定技术规格,即参照执行欧洲标准的国家标准,或参照欧洲技术认可,或参照共同的技术规格。 3. 如属下述情况,缔约机构可以不执行第2款: (a)标准、欧洲技术认可或共同技术规格不包括任何确定符合的条款,或如果不存在令人
20、满意地确定一种产品符合这些标准,欧洲技术认可或共同技术规格的技术手段; (b)这些标准、欧洲技术认可或共同技术规格的使用将迫使缔约机构购置与在用的设备互不兼容的产品或材料,或将引起过大的成本或过大的技术困难,而只能作为一项明确界定和记录的战略的组成部分,以期在给定的时期内转变到欧洲标准,欧洲技术认可或共同的技术规格; (c)有关的项目具有真正创新的性质,因而不适合使用欧洲标准,欧洲技术认可或共同的技术规格。 4. 援引第3款的缔约机构在可能的情况下,应将这样做的理由记录在公布于欧洲共同体公报的招标通知中或在合同文件中,而且在任何情况下都应将这些理由记录在其内部文件中,并应将此类信息按要求提供给
21、成员国和本委员会。 5. 在无欧洲标准或欧洲技术认可或共同技术规格的情况下,技术规格: (a)应当参照被公认为遵守共同体关于技术协调指令中列出的基本要求的国家技术规格,按照这些指令中规定的程序,特别是按照1988年12月21日理事会关于成员国建筑产品方面法律 、条例和行政管理条款近似问题第89/106/EEC号指令中规定的程序界定(1); (1)第L40号公报,1989年2月11日,第12页。 (b)可以参照有关工程的设计和计算与施工方法及材料的使用的国家技术规格界定; (c)可以参照其他文件界定。 在这种情况下,按下列优先次序参照是适当的: (i)执行缔约机构所属国家接受的国际标准的国家标准
22、; (ii)缔约机构所属国家的其他国家标准和国家技术认可; (iii)任何其他标准。 6. 成员国不得将下述技术规格写进关于某项合同的合同条款中,它们提及某种具体牌号或来源的产品,或特定加工方法的产品,因而有利于某些企业或取消某些企业的机会,除非合同的主体证明需要这种技术规格。特别是应禁止表明商标,专利,类型,或特定原产地,或特定生产方法。不过,如果这种表示附有或同等的产品的字样,在下述情况下应准予这样做:缔约机构不能使用足够精确和让有关各方足够了解的规格说明合同的主体。 第三篇共同的广告规则 第11条 1. 缔约机构应采用指示性通知的方式,公布它们打算给予和其估算价值不低于第6条(1)款中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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