项目总承包合同.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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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条件 甲部-总包合同条款 合同条件 索 引 条款 1. 总承包商的义务 2. 业主代表的指示 3. 合同文件 4. 法定责任、通知、费用及收费 5. 工程的标高和放线 6. 材料、货物和操作工艺应符合规定、测试及检查 7. 专利权税与专利权 8. 施工负责人 9. 业主代表进入工地现场的权利 10. 工程监督 11. 工程变更、暂定金额和指定金额 12. 工程量清单 13. 承包金额 14. 尚未安装或现场以外的材料及货物 15. 实际竣工和缺陷保修责任 16. 分段竣工 17. 转让和分包 18. 人身和财产的损害及业主的保障 19. 人身和财产损害保险 20. 建筑工程一切险 21. 接收工地现场、竣工和延期 22. 拖期违约赔偿金 23. 延长竣工期限 24. 工程正常进度受到干扰所引起的损失和费用 25. 业主终止合同 26. 总承包商终止合同 27. 指定分包商 28. 指定供货商 29. 独立施工承包商 30. 证书和付款 31. 履约保证书 32. 战争爆发 33. 战火破坏 34. 古物古迹 35. 诉讼 36. 行贿 37. 工地现场材料 38. 总承包商主要员工的更换 附录 1. 总承包商的义务 1.1 按照并根据本合同条件, 总承包商应为合同图纸所显示与工程规范、工程量清单及本合同条件所说明或提及的工程施工, 完全负责工程的照管和完成工程, 并在各方面满足业主代表合理的要求。 1.2 由本合同生效日直至竣工证书发出日止, 总承包商须完全负责保护本工程在工地上或送抵及安放在工地上, 与本工程有关或供本工程使用的所有临时建筑物、机械、物料或任何其它对象。 1.3 除上述第1.2款的规定外, 总承包商仍须完全负责保护在保修期内须执行的未完成工作, 直至该工作完成为止。总承包商亦须负责按本合同条件第15条在履行保修责任而执行工作的期间对本工程造成的损坏。 1.4 若总承包商发现合同文件内或互相之间有任何不一致和/或歧异时, 应立刻以书面通知业主代表指明不一致和/或歧异的地方, 而业主代表应就此发出有关指示。唯该等不一致和/或歧异可能引致的费用被视为已含于承包金额内。总承包商不得就此向业主提出费用索赔及延长工期。 2. 业主代表的指示 2.1 总承包商应实时遵守及执行本合同条件明确地授权予业主代表就有关任何事项而发出的一切指示, (惟须受本条第2.2和第2.3款的规定所限)。若总承包商在接获业主代表要求遵守及执行指示的书面通知后七天内仍未遵照及执行时, 则业主可雇用和安排其它人士执行该等指示所须的任何工作, 而有关此等雇用而产生的所有费用, 业主可视为债务向总承包商索偿或在根据本合同内应付或届期应付与总承包商的款项内扣除。 2.2 总承包商在收到业主代表的指示时, 可以要求业主代表书面说明合同授权与其发出所述指示的条文。业主代表应立刻按此等要求回复。若总承包商其后遵守及执行该指示(任何一方在该等遵守及执行前均未向对方提出书面要求按本合同条件第35条委托仲裁人, 以决定业主代表所说明的条文是否授权他发出该等指示), 则在本合同条件的一切应用上应视该指示乃根据业主代表答复总承包商要求时所说明的条文而发出的。 2.3 所有业主代表的指示必须以书面发出。任何口述指示不会立即生效, 而总承包商须在收到口述指示后七天内向业主代表书面确认, 若业主代表在收到总承包商确认书后七天内未有书面反对, 则该指示应在后述的七天期限届满时自动生效。 2. 业主代表的指示 (续) 2.3 (续) 惟规定: (a) 若业主代表在发出口述指示后七天内自行书面确认该指示, 则总承包商无须按前述确认, 而该指示应在业主代表确认的日期起生效。 (b) 若总承包商及业主代表任何一方均未有按前述方式确认前述口述指示, 但总承包商已遵守及执行指示时, 业主代表则应在发出最终证书前予以书面确认, 该指示因此应被视为于发出日期起生效。 3. 合同文件 3.1 无论在合同文件出现在合同条件或其他任何地方,合同文件应理解为包括以下内容: (a) 协议书 (b) 中标通知书及与本合同批约有关的函件 (c) 投标人须知 (d) 投标书 (e) 合同条件 (f) 工程规范 (g) 合同图纸 (h) 工程量清单、综合总计 并按上述排列次序,排列在先者优先解释。 3.2 在签订本合同后,业主代表应免费向总承包商提供下列合同文件(除非以前已提供外):- (a) 一份以业主名义签署证明的协议书条款和本合同条件 (b) 四套合同图纸和本工程所执行的工程规范的名称 3.3 本合同文件应包括协议书,业主日后发给总承包商之中标通知书、投标人须知、投标书、与询价有关的适当文件、总包及本合同条款、分包合同条款、合同图纸、工程规范和工程量清单。 3.4 业主代表应在工程进行中随着需要免费向总承包商提供四份其合理所需用以解释和进一步说明合同图纸、工程规范名称、资料表或细节, 或令总承包商能按照本合同条件施工和完成工程的变更图纸或详图。 3. 合同文件 (续) 3.5 总承包商应在工地现场保存一套合同图纸、一份未标价的工程量清单、一份按本条第3.3款所指的工程规范、附有说明的计划表或其它类似文件, 和一份按本条第3.4款所指的图纸和详图, 以便在任何合理的时间内提供给业主或其代表使用。 3.6 若业主代表在根据本合同条件第30条第30.6款发出最终付款要求时,倘若业主要求时,总承包商须立即将所有图纸、详图、工程规范、说明本工程用的列表及其它性质相近的文件, 以及其它附有业主代表姓名的类似文件退还给业主代表。 3.7 总承包商不得将前述的任何文件作本合同以外的其它用途, 而业主, 业主代表、建筑师、结构工程师及估算师亦不得泄漏或使用工程量清单内的任何单价作合同以外的用途。 3.8 业主代表根据本合同条件发出的任何证书应向总承包商发出。 3.9 无论业主、总承包商、指定分包商、指定供货商、任何分包单位或仲裁人的国藉、住所或户籍, 及无论本工程所在的地点, 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应为本合同的适用法律。 4. 法定责任、通知、费用和收费 4.1 总承包商必须遵守国家或当地政府的任何法令或法规或命令, 或任何地 方当局或对本工程具有任何管辖权或本工程须与其系统接驳的地方管理机关或将连接的任何法定企业的任何规章或附则及发出所要求的一切的条例和通知。因遵守上述规定而对合同图纸或工程量清单作出任何工程变更前, 总承包商应向业主代表发出书面通知说明该项工程变更和详加解释, 同时业主代表应就此发出指示, 若总承包商在发出通知后七天内收不到任何指示, 便须遵照该政府法令或法规、法律文件、规定、命令、规章或附则施工, 因此而作出的任何工程变更应被视为按业主代表要求的工程变更。(并请参阅本条第4.2款) 4.2 总承包商须支付和保障业主免于支付根据政府任何现行法令或法规、或 根据政府任何法令或法规制订的任何法律文件、规定或命令、或与工程有关的任何地方当局或任何法定企业的任何规章或附则在法律上征收的任何费用或收费(包括任何地方税和国家税)。惟任何该等费用或收费(包括任何地方税和国家税)须加入承包金额中, 除非: 4. 法定责任、通知、费用和收费(续) 4.2 (续) (a) 该费用或收费是因地方当局或法定企业进行施工或提供材料或货物而引起的, 并在工程量清单中已有相应的指定金额包括在内, 或该相应指定金额是由于根据本合同条件第11条第11.3款发出的业主代表指示而引起的, 或 (b) 工程量清单内已有准备。 4.3 业主负责获取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或地方当局所须的施工许可证, 总承包商须配合业主并提供相关资料。 4.4 若总承包商未有缴纳其应缴的法定费用, 业主可代缴该等法定费用, 并从按本合同应付或届期应付予总承包商的款项中扣除; 或以债项形式向总承包商追讨。 4.5 业主须负责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或地方当局或对本工程有管辖权或本工程需与其系统接驳的地方管理或公用事业单位作出有关所须申请, 总承包商须预先提交所须一切的文件及资料予业主及全面协助业主作出该等申请。 4.6 总承包商须负责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规定的所有国家或地方的税费, 须保障业主免于承担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税务当局向总承包商征收的税费。总承包商亦须负上及时向业主出示按本合同规定可从业主收取的所有款项的有效完税发票的责任。 总承包商的雇员应就其薪金、津贴或其它应赋税的所得税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施行法例支付所得税和一切有关税项。 4.7 总承包商须负责与政府有关部门的联络、协调,并负责办理相关手续,及确定所有本工程需要的临时接驳工作, 包括但不限于 : 天然气、电力、供水、电讯和渠务等可于适合的时间设立, 以不阻延本工程的施工进度。但从临时接驳点到施工现场的接驳应由总承包商负责。 4.8 总承包商须对以下单位提供有关协助及执行以下单位要求的工作 :- (a) 与检查及工程监管有关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或地方当局的部门; (b) 业主为获取入津的任何许可证明而委任的顾问。 按本合同条件第21条第21.1款及第22 条, 本工程不会被视为已完成直至获取所须许可证。无论一切延误是否由总承包商的过失引致, 总承包商将不会因获取上述入津的任何许可证明或国家或地方当局行使其检查及监管的权力时有所延误而获得工期延长。 4. 法定责任、通知、费用和收费(续) 4.9 总承包商应被视为熟悉清楚政府颁布的所有有关材料进出口和雇用非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法令、规定和手续。总承包商则应支付所有需缴的关税。对于总承包商因需遵守此等法令、规定和手续而所受的任何阻延、损失、支出或不便, 业主将不予以补偿。总承包商亦应支付自身进口材料(用于临时工程的)、零件、工具、现场办公室设备及其它有关非直接使用于永久工程的仪器、货物和消耗品的进口关税。 4.10 总承包商应负责所有其为本合同工程购置的施工机械、工具的进口关税或(如机械在竣工后将会转运出口时)按金。 4.11 总承包商应负责有关部门对引进钢材所需的进口许可证所收的合法费用。该等费用不应被视为进口关税。 5. 工程的标高和放线 业主代表应决定工程施工所需的任何标高, 并应向总承包商以尺寸准确的图纸提供所需资料, 使总承包商能在地面为工程进行放线工作,同时总承包商应核实复核业主代表提供之标高资料是否合理及准确,除非业主代表另有指示(而在此情况下则须相应调整承包金额), 总承包商应负责修改任何因放线不准确导致的错误并须自付全部此等费用。 6. 材料、货物和操作工艺应符合规定、测试和检查 6.1 一切材料、货物和操作工艺在尽可能购置的范围内均必须与投标人须知、合同条件、工程规范及工程量清单所规定的种类和标准相符。 6.2 当业主代表要求时, 总承包商应提供单据证明所用材料和货物已符合本条第6.1款的规定。 6.3 业主代表可发出指示要求总承包商开启已掩蔽的任何工作, 以便检查或安排或进行任何材料或货物(无论是否已安装)或任何已施工工作的任何测试。除非工程量清单已有规定, 或除非检查或测试证明该工作、材料或货物与本合同规定不符, 此等开启或测试的费用(包括事后的修复费用)应加在最终结帐金额内。工期在影响到了施工关键线路时才可相应顺延。 总承包商须在工程掩蔽前给予业主代表最少两整工作天的预先书面通知去查验。若总承包商没有发出前述通知, 业主不会支付任何开启, 测试和修复工作的费用, 亦不会给予因此而所需的任何延期。 6.4 业主代表可发出指示将不符合本合同规定的任何工作、材料或货物从工地现场运走。 6. 材料、货物和操作工艺应符合规定、测试和检查 (续) 6.5 业主代表可以但不能无理或无根据地发出指示, 要求解雇受雇于工地上的任何人员。 7. 专利权税与专利权 在进行工程量清单或合同图纸所说明或提及的工程中, 所有专利权税或因提供 和使用任何专利物品、工艺或发明而需支付的其它金额应被视为已包括在承包 金额内, 而且总承包商应保障业主免于承担因总承包商侵犯或被认为侵犯有 关任何物品、工艺和发明的任何专利权所引起的诉讼、损害赔偿、诉讼费和其 它费用。惟在进行工程中, 若总承包商遵照业主代表的指示而提供和使用任何 专利物品、工艺或发明时, 总承包商不需承担任何侵犯或声称为侵犯任何该等 物品、工艺或发明任何有关专利权的责任, 而且总承包商因此需支付给该专利 权的受益人的所有专利权税, 损害赔偿或其它金额应加入最终结帐金额内。惟总承包商在业主发出该等指示后,应及时提醒业主由于提供和使用上述专利品、工艺或发明将引致之费用。 8. 施工负责人(项目经理) 总承包商必须在工地现场雇用一名具资格的施工负责人, 而业主代表向其发出的任何指示应被视为已有效地发给总承包商。 惟规定 : (a) 该施工负责人必须能说流利的普通话及能书写中文。 (b) 该施工负责人必须由业主代表批准并不能在未得业主代表书面同意前任意更换。 9. 业主代表进入工地现场的权利 无论在任何合理时间内, 业主代表及其代表均应有权随时进入工地现场, 或总承包商为合同作准备工作的车间或其它地方。若准备工作是在分包商(无论该分包商是否为根据本合同条件第27条定义的指定分包商)的车间或其它地方进行时, 总承包商必须尽可能在分包合同条款内确保业主代表及其代表有进入该等车间或其它地方的类似权利, 并必须为使该权利有效作出一切合理必需的措施。 10. 工程监督 业主有权委任一名工程监督或监理工程师或由业主代表委任一名代表(此后统称“工程监督”), 专责按业主代表的指示作为代表业主的检查人员在业主代表指示下代表业主对本工程执行检查、监察、工程付款核算等职务, 总承包商应为执行该职责提供各种合理的设施及协助, 若该工程监督或业主代表的代表向总承包商或其工地现场负责人发出任何指示, 则该指示应属无效, 除非该指示属于本合同条件明确授予业主代表发出指示的权力范围之内而业主代表在发出该指示的两个工作天内已书面确认。若任何该等指示依此发出和确认, 则从确认当日起应被视为业主代表的指示。 11. 工程变更、暂定金额和指定金额 11.1 业主代表可发出指示要求工程变更。除获得业主代表指示外总承包商不能擅自作出任何变更, 惟在特殊情况下, 业主代表可书面批准总承包商除遵照业主代表指示以外而作出的任何工程变更。任何业主代表要求或 获业主代表随后追加的工程变更不会使本合同失效。 11.2 本合同条件内所用“工程变更”一词应指随后发生的施工图纸与合同图纸之间的本工程在设计、质量或数量上的变更或改变,并应包括任何工作的增加、减省或替换,本工程所用的任何材料或货物种类或标准的改变及从工地现场运走任何由总承包商为本工程完成或送抵工地现场的任何工作、材料或货物(不符合本合同规定的工作、材料或货物除外)。 11.3 业主代表应对已在工程量清单内包括的指定金额、指定项目暂定单价和暂定金额, 及因使用暂定金额而发出的指示所引起的指定金额的有关使用发出指示。 11.4 由业主代表要求, 或继后以书面批准的一切工程变更及总承包商为工程量清单内的暂定金额所完成的一切工作的费用应由总承包商提供一切计算明细供业主代表审核、估算及确定(根据本合同条件第27条第(g)款而中标的工作除外)。当进行该审核工作时, 业主代表应给予总承包商在场及作可能所需笔记和计量工作的机会。除另有协议外, 对工程变更及总承包商为工程量清单已包括暂定金额所完成工作(按前述中标的工作则除外)的费用估值应符合下列规定: (a) 施工条件及性质与工程量清单内的工作项目相同的工作应以工程量清单内的价款计算; 11. 工程变更、暂定金额和指定金额(续) 11.4 (续) (b) 若工作属类似性质或在类似条件下施工时, 则应尽可能在合理范围内以工程量清单内的价款作为该项工作的价格换算基础, 否则按投标人须知第5.19条款进行估价计算; (c) 对于新增项目的单价按投标人须知5.19条执行。 (d) 零星用工总承包商应被允许采用计日工单价计算。 惟必须在任何情况下, 总承包商须于该等工作施工后的一周内将注明每天花于该项工作所用时间(如业主代表要求, 还包括工人名 单)和所用材料单据送交业主代表或其授权代表核实。 (e) 工程变更不计取开办费,总承包商填写之开办项目的款项或单价应被视为包含根据本合同进行施工的全部工程,包括设计单位、工程师、业主代表根据本合同条款所指令的任何增减变更。 (f) 总承包商须立刻执行业主获本合同授权而发出的指示。若总承包商未有在发出指示日期起计7天内执行已发出的指示,业主可另聘他人执行该指示所要求的工作和支付有关的费用,并把所有有关的费用作为债项向总承包商追讨,或从本合同应付给总承包商的款项中扣除,同时总承包商需完成相应的工程资料报验、归档工作。 *乙方不得以变更金额未与业主达成一致为由而拒绝执行变更指令。 如业主代表要求, 总承包商应在业主代表发出书面要求十四天内 提交一份任何工程变更的详细估算。 11.5 根据本条第11.4款对工程变更的计量和变更费用待业主审核后在“中期付款证书”内反映和在承包金额内调整。根据上述条款对工程量清单已包括暂定金额所完成工作的费用亦须在中期付款证书内反映, 并根据本合同条件第30条第30.5款(c)项的规定在承包金额内调整。 11. 工程变更、暂定金额和指定金额(续) 11.6 若总承包商向业主代表书面申请, 而业主代表认为工程变更或总承包 商进行工程量清单内已包括暂定金额的工作(根据本合同条件第27条第(g)款而中标的工作除外)令总承包商蒙受到直接损失和/或支出, 而他同时无法根据本条第11.4款的估价规定得到补偿, 而且如上述的申请是在损失或费用发生后的合理期间内提出时, 业主代表应自行确定该损失或费用的付款额。任何随时依此确定的金额应加入承包金额内, 若在确定日期后发出“中期付款证书”, 则该金额应加入该证书注明的应付款项内。 * 注: “指定金额”一词在本合同有关任何文件内(包括工程量清单)简称 “P.C.”, 每当该简称被使用时, 其意应视为指 “指定金额”。 12. 工程量清单 12.1 承包金额包括的工作的质量和数量应被视为如工程量清单及合同图纸中所显示的。本合同条款的应用不会受到合同文件内容所否定, 修定或影响。 12.2 在工程量清单内的暂定数量项目的工程量应需重新量度计算, 但单价保持不变, 并在承包金额作出调整。 12.3 总承包商不得就暂定工程量与实际施工工程量之间的差异而作出有关亏蚀或额外开支的索赔或要求延长工期。 13. 承包金额 13.1 除根据本合同条件的明确规定或双方另有约定外, 承包金额无论如何不得以任何方法调整或变更, 同时受本合同条件第12条第12.2及12.3款所限, 任何错误无论是否属计算承包金额时的算术错误还是其它错误应被视为被双方接受。 13.2 承包金额不应因永久或临时工程的材料或消耗性储存品价格、燃料或电力价格、运费或保险费、工资或津贴、税费、货币兑换率升降等变动而调整。 13.3 承包金额不应对任何法令、法规、规定或规章的更改或增订而导致的价格升降而作出调整。 14. 尚未安装或现场以外的材料和货物 送抵、置于工地现场或其邻近用于本工程的尚未安装的材料和货物除用于本工程之外, 不得运走, 除非业主代表已书面同意批准运走, 而业主代表不应无理拒绝同意。根据本合同条件惟受本合同条件第20条所限, 如其费用已包括在任何“中期付款证书”而总承包商已获取付款的任何材料或货物, 该材料和货物应成为业主的财产, 但总承包商仍须对该材料和货物的损失和损害负责。 15. 实际竣工和缺陷保修责任 15.1 当业主代表认为本工程已实际完成, 并在总承包配合下取得天津市建设质量监督总站出具的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后, 应立即发出“实际竣工证书”以资证明。本工程实际竣工日期在本合同的一切应用上应被视为在该证书指明的日期发生。 若工程竣工验收不合格,总承包人须自费按要求修改,取得竣工验收备案表后,业主代表才发出“实际竣工证书”。 15.2 因材料或操作工艺不符合本合同的规定或因在工程实际竣工前所有形成的而在本合同条件附录中指定的缺陷保修期内出现的任何缺陷、皱缩或其它过失, 应由业主代表在缺陷细目表中指明, 并应将该表在不迟于上述缺陷保修期届满后十四天内送交总承包商, 而总承包商应在收到该表后的合理期间内自费(除非业主代表另有指示则承包金额应相应调整)修复该表指明的缺陷、皱缩和其它缺点。 15.3 尽管本条第15.2款另有规定, 业主代表可在认为有需要的任何时间发出指示要求总承包商修复因材料和操作工艺不符合本合同的规定, 或因在工程实际竣工期前形成的而在本合同条件附录中指定的缺陷保修期内出现的任何缺陷、皱缩或其它过失, 总承包商应在收到该指示后的合理期间内遵守要求并自付费用修补该等缺陷或其它过失(除非业主代表另有指示则承包金额应相应调整), 惟该等指示不应在业主代表已发出及送交缺陷细目表后或上述缺陷保修期届满十四天后发出。 15.4 当缺陷保修期届满,而业主代表认为根据本条第15.2和第15.3款而要求总承包商修复的任何缺陷、皱缩或其它过失已经完全修复时, 他应就此发出“保修完工证书”以资证明, 缺陷修复竣工在本合同的一切应用上应被视为在该证书指明的日期发生。 分段竣工的工程的“保修完工证书”亦按上述操作分段个别发出。 15. 实际竣工和缺陷保修责任(续) 15.5 在任何情况下不应要求总承包商自费修复因在工程实际竣工后出现的非总承包商所造成的任何损坏, 除非业主代表签字证实该等损坏是由于工程实际竣工前的损害所致。 15.6 若业主代表认为修补的工作由其它单位进行较为合适, 则总承包商须补 偿业主支付其它单位执行前述修补工作的支出, 或业主可从应付或届期应付给总承包商的款项中扣除该费用, 或将该笔费用作为债项向总承包商追讨。 16. 分段竣工 若在工程实际竣工前任何时间, 业主取得总承包商的同意而接收本工程的任何一部分或多个部分时(任何该等部分在本条下文简称 “有关部分” ), 则无论本合同有无任何其它明确或暗示规定: - 16.1 总承包商需在合理时间内提供业主有关部分的大概总值的估算, 并在执行本条的一切应用上(惟不涉其它), 该总值估算应被视为有关部分的总值。 16.2 在执行本条第16.6款和本合同条件第15条第15.2, 第15.3和第15.5款时, 业主接收有关部分之日便视为相关部分工程实际竣工日及有关部份的保修期的开始。 16.3 当业主代表认为根据本合同条件第15条第15.2或第15.3款他所要求修复有关部分的任何缺陷, 皱缩或其它过失已经修复时, 便须就此发出有关部份的“保修完工证书”以资证明。 16.4 总承包商应从根据本合同条件第20条所购保险的价值内减去有关部分的总值, 而该等有关部分应从业主接收即日起由业主单独承担有关上条所指的任何意外风险。 16.5 对在业主接收本工程有关部分后的其它部份工程发生任何延误本合同条件第22条规定的拖期违约罚金及其金额应予降低计算方法如下:- = 总承包金额 – 有关部份的总值 x 原定拖期违约赔偿金 总承包金额 16. 分段竣工 (续) 16.6 (i) 在业主接收有关部分十四天内, 应根据合同条件第30条第30.3款所扣除的保留金额(如有时)支付“有关部分金额”的一半金额给予总承包商, 该金额计算如下: = 有关部份的总值 x 保留金总额 x ½ 总承包金额 同时本合同条件附录所载的保留金限额则应随之按该 “有关部分金额” 的一半而减少。 (ii) 在有关部分根据本合同条件附录指定的缺陷保修期届满或有关部分的保修暂完证书发出时, 取其较迟者, 应根据合同条件第30条第30.3款所扣除的保留金额(如有时)的另一半金额给予总承包商, 该金额计算如下: = 有关部份的总值 x 保留金总额 x ½ 总承包金额 同时本合同条件附录所载的保留金限额则应随之按该“有关部份金额” 而再减少。 17. 转让和分包 17.1 (a) 未得总承包商书面同意, 业主不得将本合同转让。 (b) 未得业主书面同意, 总承包商不得将本合同转让。 17.2 (a) 除非业主代表书面明确同意外, 总承包商才可将本工程整个或任何部分工程以包工包料或只提供计件工方式分包予其它单位执行。尽管业主代表书面同意分包, 业主代表应有权禁止任何分包商, 并有全权从工程中撤除任何分包商。 (b) 将本工程整个或任何部分分包不能减轻或解除总承包商在本合同规定应负的任何责任或义务。总承包商对任何分包商、分包商的雇员或代理商的行为、失职和疏忽应作为总承包商自已及其雇员或代理商的行为、失职或疏忽一样而负全责。 17. 转让和分包(续) (c) 如业主代表要求, 总承包商应有责任向业主代表提供有关在本工程内已被雇用或将被雇用的任何分包商的详情。 惟须规定列作任何分包的条件是当本合同总承包商的雇用终止时(不论任何原因), 分包商根据分包合同的雇用亦应随即终止。 18. 人身和财产损害及业主的保障 18.1 总承包商须负责和保障业主免于承担来自工程施工或其过程中或施工所引致对任何人士人身损伤或死亡按照任何政府法令或习惯法而产生的任何费用、责任、损失、索赔或诉讼; 除非有关伤亡是由业主或业主应负责的任何人士的任何行为或疏忽所致的。 18.2 除根据本合同条件第20条所述由业主承担的损失或损害外, 总承包商应负责和保障业主免于承担来自工程施工或其过程或施工所引致对任何房地产或私人财产的损伤或损害所产生的任何费用、责任、损失、索赔或诉讼。惟该等损害必须是由于总承包商、其雇员或代理商或任何分包商, 其雇员或代理商的任何疏忽、遗漏或失职所引致的。 18.3 总承包商须对其雇员的意外或伤亡负上完全的责任。业主对任何不论是总承包商或其分包商雇用的雇员皆不负上任何法律上的赔偿责任, 总承包商须保障业主免于承担任何有关上述的索偿、要求、诉讼、费用及支出。 19. 人身和财产损害保险 19.1 (a) 在不损及根据本合同条件第18条所述其对业主保障的责任的情况下, 总承包商应购买及应使任何分包商购买: (i) 保障总承包商或(有关分包商)按情况而定, 对来自工程施 工或其过程中或施工所引致的人身伤亡的责任所需的该等 保险; 及 (ii) 必须购买有关来自工程施工或其过程中或施工所引致及因总承包商、其雇员或代理商或按其概况, 因分包商、其雇员或代理商的任何疏忽、遗漏或失职所引致对房地产或私人财产造成损伤或损害的责任所需的该等保险。 19. 人身和财产损害保险(续) 19.1 (续) (b) 当业主代表要求时, 总承包商应合理地出示及使任何分包商出示证明文件予业主检查已购买本条款规定的保险, 但在任何情形下(惟不应无理或无根据地)业主可要求检查有关保险单及收据, 而总承包商必须按要求提供。 (c) 如总承包商或任何分包商失职未有根据本条款投保或续保或促使投保时, 业主可对其失职有关的任何风险自行投保并同时可从应付或届期应付予总承包商的任何金额内扣除已付或应付的保险费或同等金额。 19.2 (a) 对于来自工程施工或其过程中或施工所引致因倒塌、下陷、震荡、削弱或移动支撑或地下水位降低对工程以外的财产造成的损害所导致业主承担的任何费用、责任、损失、索赔或诉讼的有关保险, 总承包商应按工程量清单中的暂定金额分项的指定保险额与业主作为联名受保人投保, 惟不应包括以下损害:- (i) 因总承包商, 其雇员或代理商或因任何分包商, 其雇员或代理商疏忽, 遗漏或失职所致; (ii) 因工程设计错误或遗漏所致; (iii) 按所执行工作的性质或施工方法而可合理预见为无法避免的; (iv) 根据本合同条件第20条属业主承担的风险; (v) 因核子风险或战争风险所致。 (b) 有关上述任何保险必须向经业主代表认可的承保人投保。同时, 总承包商应将有关保险单及保险费收据交与业主代表存放。 (c) 如总承包商失职未有根据本款投保或续保时, 业主可对其失职有关的任何风险自行投保。业主已付或应付的保险费不应根据本合同条件第30条第30.5款(c)项在计算帐目时抵销有关的暂定金额。 20. 建筑工程一切险 20.1 在不影响或减轻或免除总承包商根据本合同条件的责任及本合同条件18所承担对业主补偿的责任的情况下, 总承包商须按本条件的规定投有及维持建筑工程一切险(内含财产损失险及第三者责任险)。 20.2 前述的保险须以业主、总承包商及其分包商、及指定分包商联名组成受益人, 并须包含有“交叉责任”条款。 20.3 投有的物质损失险须符合以下要求 : (a) 保险单内财产损失险部份须赔偿本工程(包括临时建筑物和所有送到工地上或邻近供本工程使用的物料及货物)在施工期间由于火灾(不论火灾是否由总承包商或总承包商应负责的人所引致)、雷电、台风、地震、飞机或由其堕下之物体及暴乱所造成的一切损坏, 并赔偿因完工前施工原因而导致保修期内发生的损失, 或总承包商或其分包商在执行保修的义务和工作期间, 对本工程所造成的损坏。 (b) 投保额须相等于以下各项之总和:- (i) 承包金额 (ii) 指定金额(包括指定分包合同金额)之总额 (iii) 合同条件附录所列的残砾清理费赔偿额 (iv) 相等于上述(i)至(ii)小段总和之8%的顾问费 (c) 总承包商须负责支付保险单的免赔额, 而每次事故免赔额则按合同条件附录内所列的规定。 20. 建筑工程一切险 (续) 20.4 投有的第三者责任险须符合以下要求 :- (a) 保险单内第三者责任险部份须承担受保人因与本工程有关或本工程进行期间发生或本工程引致的工地内及邻近区域的第三者意外损伤或死亡或财产意外损失或破坏所蒙受的法律责任、费用及索偿。该保险须在施工期间直至保修期届满后14天内维持有效。 (b) 每次事故的赔偿限额须按合同条件附录内所列的规定, 不设上限 (‘事故’一词指任何一宗事故或由单一事件引发的一列事故, 同时并不计较因此而引致的索偿有多少宗数)。 (c) 总承包商须负责支付保险单的免赔额, 而每次事故免赔额则按合同条件附录内所列的规定。 20.5 上述保险不需包括 : (a) 总承包商所拥有或负责的施工机械和设备的损失或破坏, 若承保方接受附加责任, 总承包商可自费将上述保险范围申展到包括此等财产。 (b) 如本合同条件第18条第18.3款所述总承包商所雇用的员工的损伤或死亡。总承包商须按本合同条件第18条第18.3款另外投有和维持所需的保险, 并遵从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规定。 (c) 材料及货物在送抵工地前的损失或破坏。总承包商须另外投有和维持所需的保险。 20.6 本条件所指的保险须由业主同意的保险公司承保, 保费由总承包商负责支付。总承包商须在开工前将保险单和保费收据的正本交予业主保管。总承包商须积极地遵从保险单和承保方关于解决索偿、追讨损失和防止意外的一切合同要求, 并自费负责因未能遵从的后果。总承包商须负责保险单内规定的不负责项目或有限制项目的费用, 只要它们是属于总承包商在本合同内应承担的风险或责任。 20. 建筑工程一切险 (续) 20.7 若因业主所引致工期延长, 保险期延长所增加的保险费由业主负责。若经业主代表证实非因业主所引致工期延长, 保险期延长所增加的保险费由总承包商负责。 20.8 任何时间, 若负责投保一方在另一方要求时未出示收据表示前述的保险是有效地维持, 则另一方可以代表双方以联名的名义对未有投保的风险、损失或破坏投保, 并在出示他支付保险费的收据时有权要求把该费用视为债项向对方追讨。 20.9 有关的索偿获承保方接受后, 总承包商须迅速地把损坏的工作复原、把损失了或损坏了的未安装物料替换或修补、迁离和处理任何残砾和继续执行和完成本工程。所有由保险得到的款项(减去顾问费), 须在合同条件附录规定的中期付款相隔时间, 按中期付款方式支付给总承包商。除保险所得的款项外, 总承包商不能对损坏工作的复原、未安装物料的替换和修补、及残砾的迁离和处理, 收取其它费用。 21. 接收工地现场、竣工和延期 21.1 在本合同条件附录中列明的接收工地现场日期当天, 总承包商应随即开始执行本工程工作。总承包商需有规律及勤奋地进行施工并必须在上述附录指定的竣工日期或之前完成本工程, 除非按本合同条件第23条和第33条第33.1款(c)项有关延期规定有所延长。 21.2 业主代表可对本合同的工程或任何部份的施工发出暂缓工作指示。 22. 拖期违约赔偿金 若总承包商未能在本合同条件附录中所列的竣工日期或根据本合同条件第23条或第33条第33.1款(c)项所定出的任何延长期限内竣工而业主代表发出书面证明认为该工程应合理地竣工时, 总承包商须根据本合同条件附录所列的拖期违约赔偿金赔偿率及本工程整体或任何部份工程未能完成的期间计算及支付赔偿金额予业主, 而业主亦可从根据本合同应付或届期应付予总承包商的金额内扣除该金额。 23. 延长竣工期限 当本工程的进度合理明显地出现受到拖延时, 总承包商必须立即发出书面通知予业主代表列明有关拖延原因, 总承包商须评估包括更新有关拖延的预期影响细则及估计合同竣工日拖延的天数及一切有关的费用, 而若业主代表认为工程的竣工可能或已受拖延至超过本合同条件附录指定的竣工日期或超过任何以前根据本合同条件本条或第33条第33.1款(c)项确定的延长期限, 而其成因是:- (a) 不可抗力, 或 (b) 本合同条件第20条款所指的任何一项或多项的意外事故引起的损失或损坏, 或 (c) 民变、当地工人集结、罢工或闭厂而波及工程雇用的任何行业或工程所需的任何货物或材料的准备、制造或运输行业, 或 (d) 根据本合同条件第11条第11.1款或第21条第21.2款发出的业主代表指示, 或 (e) 由业主雇用于本合同范围以外工作的独立施工承包商如工艺师、技术工人或其它人士方面的拖延, 或 (f) 根- 配套讲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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