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土资源收费标准样本.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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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料内容仅供您学习参考,如有不当之处,请联系改正或者删除。 国土资源收费标准 作者: awtx 时间: -12-12 国土资源收费标准 一、 土地登记( 变更登记) 费 含义: 土地登记( 变更登记) 费是指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土地所有者、 使用者或者她项权利者的土地权属情况登记造册、 核发证书时进行的外业土地测量、 权属调查、 定界埋桩和内业面积量算、 标绘宗地图、 绘制各种图件等项工作而收取的业务工作经费。 收费依据: 原国家土地管理局、 国家测绘局、 国家物价局、 财政部《关于土地登记收费及其管理办法》( 〔1990〕国土〔籍〕字第93号) 第二条”凡国有土地使用者、 集体土地所有者、 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者, 均按本办法交纳土地登记费”。 原国家土地管理局印发《关于变更土地登记的若干规定》的通知第八条”变更土地登记申请人按规定交纳变更土地登记费。在国家未作新规定之前, 变更土地登记的收费办法比照〔1990〕国土〔籍〕字第93号文件的有关规定执行”。 自治区发展计划委员会、 财政厅《关于下发自治区国土资源系统土地管理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的通知》( 新计价房〔 〕500号) 附表一第一项。 收费标准: 1.土地权属调查费: ( 1) 党政机关、 团体每宗地300元, 平方米以上每超过500平方米以内加收40元, 最高不超过1000元; ( 2) 企业每宗地150元, 1000平方米以上每超过500平方米以内加收60元, 最高不超过60000元, 开发利用国有农用地的土地权属调查费标准为7.5元/公顷; ( 3) 事业单位每宗地450元, 5000平方米以上每超过500平方米以内加收40元, 最高不超过15000元; ( 4) 城镇居民每宗地20元, 100平方米以上每超过50平方米以内加收10元, 最高50元; ( 5) 农村居民每宗地5元, 200平方米以上每宗地收10元, 农牧民占用集体土地建住宅不收费。 2.地籍测绘费: 按照国家测绘局国测发〔1993〕082号文件规定标准执行; 未取得测绘资格的单位和部门不得收费。 备注: 土地变更登记亦执行以上收费标准。 二、 耕地开垦费 含义: 耕地开垦费是指各类建设项目经批准占用耕地时, 在建设单位放弃由其自行组织开发补充新耕地的情况下, 由建设单位向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缴纳的用于重新开垦出与其所占用耕地的数量、 质量相当的新耕地所需要的专项费用。 收费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国家实行占用耕地补偿制度。非农业建设经批准占用耕地的, 按照”占多少, 垦多少”的原则, 由占用耕地的单位负责开垦与所占用耕地的数量和质量相当的耕地; 没有条件开垦或者开垦的耕地不符合要求的, 应当按照省、 自治区、 直辖市的规定缴纳耕地开垦费, 专款用于开垦新的耕地”。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自治区实行占用耕地补偿制度。非农业建设经批准占用耕地的, 必须负责开垦或经过土地整理补充与所占耕地数量相同、 质量相当的耕地; 没有开垦耕地条件的, 应当按所占耕地等级以每公顷15000—45000元的标准缴纳耕地开垦费, 专项用于开垦新的耕地”。 自治区发展计划委员会、 财政厅《关于下发自治区国土资源系统土地管理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的通知》( 新计价房〔 〕500号) 附表一第二项。 收费标准: 每亩地1000元—4500元, 具体按被占用耕地的等级标准执行, 一般耕地: 一等地3000元/亩, 二等地 元/亩, 三等地1000元/亩; 基本农田: 一等地4500元/亩, 二等地3000元/亩, 三等地1500元/亩。 三、 土地闲置费 含义: 土地闲置费是指土地使用者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后, 未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同意, 超过规定的期限未动工开发建设造成土地荒芜、 闲置时, 由土地使用者向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缴纳的费用。 收费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第二款”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闲置、 荒芜耕地。已经办理审批手续的非农业建设占用耕地, 一年内不用而又能够耕种并收获的, 应当由原耕种该幅耕地的集体或者个人恢复耕种, 也能够由用地单位组织耕种; 一年以上未动工建设的, 应当按照省、 自治区、 直辖市的规定缴纳闲置费; 连续二年未使用的, 经原批准机关批准,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无偿收回用地单位的土地使用权; 该幅土地原为农民集体所有的, 应当交由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恢复耕种。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 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进行房地产开发的闲置土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二十五条”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进行房地产开发的, 必须按照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土地用途、 动工开发期限开发土地。超过出让合同约定的动工开发日期满一年未动工开发的, 能够征收相当于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百分之二十以下的土地闲置费; 满二年未动工开发的, 能够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 可是, 因不可抗力或者政府、 政府有关部门的行为或者动工开发必须的前期工作造成动工开发迟延的除外”。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二十二条”经办理审批手续的非农业建设占用耕地超过一年不满二年未动工建设的, 应当按当地耕地年产值的2倍缴纳闲置费”。 自治区发展计划委员会、 财政厅《关于下发自治区国土资源系统土地管理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的通知》( 新计价房〔 〕500号) 附表一第三项。 收费标准: 按该地年产值的两倍计收; 按该宗地土地使用权出让金20%以下计收。 四、 土地复垦费 含义: 土地复垦费是指从事生产建设的单位和个人因挖损、 塌陷、 压占等行为造成土地破坏后, 在该单位和个人放弃由其自行采取整治措施恢复土地的情况下, 由该单位和个人向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缴纳的用于使被破坏土地恢复到可供利用状态所需的专项费用。 收费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因挖损、 塌陷、 压占等造成土地破坏, 用地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负责复垦; 没有条件复垦或者复垦不符合要求的, 应当缴纳土地复垦费, 专项用于土地复垦”。 自治区发展计划委员会、 财政厅《关于下发自治区国土资源系统土地管理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的通知》( 新计价房〔 〕500号) 附表一第四项。 收费标准: 深( 高) 度不超过0.5米, 每平方米1元; 深( 高) 度每超过0.1米, 每平方米加收0.2元。无条件复垦或复垦不符合要求的应缴此费。 五、 土地复垦押金 含义: 复垦押金是指建设单位在施工过程中存在挖损、 压占等行为, 有可能造成土地破坏时向土地行政主管部门预先缴纳的相当于土地复垦费的费用。此收费项目属于保证金性质, 与土地复垦费的用途是一致的, 是为了防止建设单位在项目竣工后不履行土地复垦义务而设定的。建设项目工程竣工后, 如果建设单位进行了土地复垦、 履行了土地复垦义务,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将此项费用全额返还建设单位; 如果建设单位不履行土地复垦义务,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将此项费用充抵土地复垦费, 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进行土地复垦工作。 收费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因挖损、 塌陷、 压占等造成土地破坏, 用地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负责复垦; 没有条件复垦或者复垦不符合要求的, 应当缴纳土地复垦费, 专项用于土地复垦”。 原自治区物价局、 财政厅《关于下达自治区土地管理系统行政事业性收费目录的通知》( 新价非字〔1992〕71号) 第七项第2目”复垦押金每亩100—400元”。 自治区发展计划委员会、 财政厅《关于下发自治区国土资源系统土地管理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的通知》( 新计价房〔 〕500号) 附表三第十三项”复垦押金, 按同类土地复垦费标准收取, 有条件复垦并符合要求的, 应缴纳押金, 复垦后押金退还”。 收费标准: 按同类土地复垦费标准收取。 六、 征拨土地补偿费( 征地费) 征拨土地补偿费( 征地费) 是指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在办理征用集体土地或者划拨国有土地的工作过程中, 向建设用地单位收取并返还给被征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 原土地所有者或使用者) 用于补偿、 安置被征拨土地单位和个人生产、 生活的各项费用的总称, 包括土地补偿费、 安置补助费、 青苗补偿费和地上附着物补偿费四项费用。 ( 一) 土地补偿费 含义: 土地补偿费是指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在办理征用集体土地或者划拨国有土地工作的过程中, 向建设用地单位收取并返还给被征拨土地单位( 原土地所有者或使用者) 用于补偿这些单位对土地的投入和收益的费用。 收费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 第二款、 第三款”征用土地的, 按照被征用土地的原用途给予补偿。征用耕地的补偿费用包括土地补偿费、 安置补助费以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征用其它土地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标准, 由省、 自治区、 直辖市参照征用耕地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标准规定。被征用土地上的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标准, 由省、 自治区、 直辖市规定。征用城市郊区的菜地, 用地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依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支付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 尚不能使需要安置的农民保持原有生活水平的, 经省、 自治区、 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 能够增加安置补助费。可是, 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总和不得超过土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三十倍。国务院根据社会、 经济发展水平, 在特殊情况下, 能够提高征用耕地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标准”。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三十五条”国家建设征用土地, 按下列标准支付土地补偿费: ( 一) 征用基本农田, 按当地耕地年产值的8—10倍补偿; ( 二) 征用基本农田以外的水浇耕地、 渔塘, 按当地耕地年产值的7—9倍补偿; ( 三) 征用基本农田以外的旱耕地, 按当地耕地年产值的7—8倍补偿; ( 四) 征用林地、 人工草场、 宅基地、 乡村道路、 打谷场等土地, 按当地耕地年产值6—7倍补偿; ( 五) 征用天然草地, 按当地草地年产值的6倍补偿。国家和自治区批准的交通、 水利等大型重点建设项目需征用前款第一、 二、 三、 四项土地的, 其补偿标准按当地耕地年产值的6倍执行。各类耕地、 草地年产值按其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计算, 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定期公布”。 自治区国土资源厅、 发展改革委、 财政厅《关于公布实施征地统一年产值标准的通知》( 新国土资发〔 〕19号) 附件( 《自治区统一年产值标准》) 。 自治区发展计划委员会、 财政厅《关于下发自治区国土资源系统土地管理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的通知》( 新计价房〔 〕500号) 附表一第五项第1款。 收费标准: 土地补偿费一般为8倍, 补偿标准基数按照《关于公布实施自治区征地统一年产值标准的通知》附件”耕地补偿计算基数表”执行。草地补偿计算基数按新计价房〔 〕500号文件表注二执行。 ( 二) 安置补助费 含义: 安置补助费是指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在办理征用集体土地或者划拨国有土地的工作过程中, 向建设用地单位收取的用于安置、 补助以被征拨土地为主要生产资料并取得生活来源的农业人口生产、 生活所需的费用。 收费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第二款、 第三款: 征用土地的, 按照被征用土地的原用途给予补偿。征用耕地的补偿费用包括土地补偿费、 安置补助费以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 ”征用耕地的安置补助费, 按照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数计算。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数, 按照被征用的耕地数量除以征地前被征用单位平均每人占有耕地的数量计算。””征用其它土地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标准, 由省、 自治区、 直辖市参照征用耕地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标准规定。被征用土地上的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标准, 由省、 自治区、 直辖市规定。征用城市郊区的菜地, 用地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依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支付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 尚不能使需要安置的农民保持原有生活水平的, 经省、 自治区、 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 能够增加安置补助费。可是, 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总和不得超过土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三十倍。国务院根据社会、 经济发展水平, 在特殊情况下, 能够提高征用耕地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标准”。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三十七条”征用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按《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标准支付。对被征地单位在征地前人均耕地不足0.1公顷的, 能够适当增加安置补助费。但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总和不得超过土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三十倍。征用渔塘的, 比照邻近耕地标准支付安置补助费。征用林地、 草地的安置补助费, 比照征用耕地的安置补助费的计算方法计算。征用宅基地、 乡村道路、 打谷场地的, 不支付安置补助费”。 收费标准: 安置补助费倍数按照《关于公布实施自治区征地统一年产值标准的通知》( 新国土资发〔 〕19号) 附件”安置补助费倍数计算表”执行; 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总和一般为20倍; 征拨建设用地、 未利用地不支付安置补助费。 ( 三) 青苗补偿费 含义: 青苗补偿费是指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在办理征用集体土地或者划拨国有土地的工作过程中, 对被征拨土地上当年或当季正处于生长阶段尚未收获的农作物, 向建设用地单位收取并返还给该农作物所有者用于补偿该农作物所有者当年或当季损失的费用。 收费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第四款”被征用土地上的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标准, 由省、 自治区、 直辖市规定”。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 一) 项”一般农作物的青苗补偿费按该作物前三年平均年产值补偿, 宿根作物的青苗补偿费按该作物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2—3倍补偿”。 《关于公布实施自治区征地统一年产值标准的通知》( 新国土资发〔 〕19号) 附件”耕地补偿计算基数表”。 收费标准: 一般农作物为该作物前三年的平均年产值, 宿根作物( 指多年生作物, 如苜蓿) 为该作物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2—3倍。前三年平均年产值按新计价房〔 〕500号文件表注一、 表注二执行。 ( 四) 地上附着物补偿费 含义: 地上附着物补偿费是指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在办理征用集体土地或者划拨国有土地的过程中, 对被征拨土地上所依附的房屋、 水井、 建( 构) 筑物及其地面设施等附着物拆迁后, 向建设用地单位收取并返还给该地上附着物所有者用于建造与原地上附着物同等条件的新附着物或者补偿原地上附着物因拆迁造成所有者的损失。 收费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第四款”被征用土地上的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标准, 由省、 自治区、 直辖市规定”。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 二) 项”被征用土地上的建筑物、 构筑物、 其它设施和林木, 根据实际损失, 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补偿”。 自治区发展计划委员会、 财政厅《关于下发自治区国土资源系统土地管理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的通知》( 新计价房〔 〕500号) 附表二第4款。 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自治区重点建设项目征地拆迁补偿标准>的通知》( 新国土资发〔 〕131号) 附件《自治区重点建设项目征地拆迁补偿标准》 收费标准: 根据实际损失, 按照有关规定( 如新计价房〔 〕500号文件、 新国土资发〔 〕131号) 给予补偿。 ( 五) 城镇国有土地补偿费( 原空闲土地使用费) 含义: 是指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以划拨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单位和个人征收的用于补偿城市政府进行基础设施和公益事业设施建设的费用。 收费依据: 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国家建设征拨用地补偿安置标准的若干规定》( 新政发〔1992〕65号) 第三条”国家建设征( 拨) 用城镇规划区内的空闲地必须收费”。第四条”城镇规划区内的旧城区改造或房屋改建时, 其地面附着物( 含房屋、 树木及其它设施) , 按国务院公布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及有关部门的规定予以补偿。其土地按空闲地标准收费”。 自治区计委、 财政厅《关于下发自治区国土资源系统土地管理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的通知》( 新计价房〔 〕500号) 附表一第五项第1款第( 2) 目”以划拨方式取得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 收取城镇国有土地补偿费30—2元/平方米”。 收费标准: 在城市规划区内区分建成区内和建成区外每平方米30—2元。 七、 临时使用土地补偿费 含义: 临时使用土地补偿费是指建设用地单位除了经过征用、 划拨、 出让等方式依法取得永久性或较长期限土地使用权外, 因需要材料堆场、 运输通道和其它临时设施必须另行增加短期( 一般不超过两年) 用地, 或者由于地质勘查、 铺设地下管线、 建设其它地下工程等需要短期占用土地, 致使原土地所有者或使用者遭受损失, 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向临时用地者收取并返还给原土地所有者或使用者用于补偿她们的损失的费用。 收费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建设项目施工和地质勘查需要临时使用国有土地或者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其中, 在城市规划区内的临时用地, 在报批前, 应当先经有关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土地使用者应当根据土地权属, 与有关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 村民委员会签订临时使用土地合同, 并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临时使用土地补偿费”。 自治区发展计划委员会、 财政厅《关于下发自治区国土资源系统土地管理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的通知》( 新计价房〔 〕500号) 附表二第六项。 收费标准: 根据所占用地类、 面积、 期限等, 按照实际损失( 如土地年产值) 以合同方式补偿。总的原则是占用一年、 造成损失一年、 补偿相应损失一年。 八、 土地有偿使用费 土地有偿使用费是指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代表国家( 国有土地所有者) 将国有土地使用权在一定年限内交给土地使用者, 由土地使用者向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缴纳相当于土地使用价值( 价格) 的费用。它是国有土地所有权在经济上实现的要求、 方式和途径, 包括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土地租赁金和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入股金。 ( 一) 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含义: 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是指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经过出让的方式将土地使用权在一定年限内让与土地使用者, 由土地使用者向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缴纳相当于整个使用期间土地使用价值( 价格) 的费用。 收费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以出让等有偿使用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单位, 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标准和办法, 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等土地有偿使用费和其它费用后, 方可使用土地”。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八条”土地使用权出让是指国家以土地所有者的身份将土地使用权在一定年限内让与土地使用者, 并由土地使用者向国家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行为。土地使用权出让应当签订出让合同”。第十四条”土地使用者应当在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后六十日内, 支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逾期未全部支付的, 出让方有权解除合同, 并可请求违约赔偿”。 自治区发展计划委员会、 财政厅《关于下发自治区国土资源系统土地管理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的通知》( 新计价房〔 〕500号) 附表二第七项第1款。 收费标准: 采用招标、 拍卖方式出让的, 按实际成交金额计收; 以协议方式出让的, 向土地使用者收取的出让金, 以评估备案的地价为基础协商确定, 但不得低于国家规定的最低价额标准。 ( 二) 土地租赁金 含义: 土地租赁金是指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将国有土地使用权经过出租的方式交给土地使用者, 由土地使用者向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每年或定期缴纳相当于地租的费用。 收费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以出让等有偿使用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单位, 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标准和办法, 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等土地有偿使用费和其它费用后, 方可使用土地”。 国务院《关于加强国有土地资产管理的通知》( 国发〔 〕15号) 第二条第四款”要进一步加强国有土地收益的征收和管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减免和挤占挪用土地出让金、 租金等土地收益。对于低价出让、 租赁土地, 随意减免地价, 挤占挪用土地收益, 造成国有土地资产流失的, 要依法追究责任”。 自治区发展计划委员会、 财政厅《关于下发自治区国土资源系统土地管理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的通知》( 新计价房〔 〕500号) 附表二第七项第2款。 收费标准: 采用招标、 拍卖方式取得租赁土地使用权的租金, 按实际成交价计收; 以协议方式取得租赁土地使用权的, 租金标准应与当地地价均衡, 按当地基准地价和土地还原率计算收取。 ( 三) 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或土地入股金 含义: 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或土地入股金是指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具有资质的估价机构在评估土地使用权价格的基础上, 经过对评估出的地价进行作价出资入股后投入到企业的总股本中, 企业获得国有土地使用权,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 或其委托的国有资产投资经营机构) 按照土地使用权价格在企业总股本所占的比例参与企业的分红。 立项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以出让等有偿使用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单位, 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标准和办法, 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等土地有偿使用费和其它费用后, 方可使用土地”。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九条”国有土地有偿使用的方式包括: ( 一)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 ( 二) 国有土地租赁; ( 三) 国有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或者入股。” 自治区发展计划委员会、 财政厅《关于下发自治区国土资源系统土地管理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的通知》( 新计价房〔 〕500号) 附表二第七项第3款。 确定标准: 国家以国有土地使用权作价入股的, 其土地使用权作价折算的股本不得低于审核备案的土地使用权作价总额除以股票的溢价倍数。 九、 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 含义: 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是指国务院或者省级人民政府在批准农用地转用、 征用土地时, 向取得出让等有偿使用方式的新增建设用地的县、 市人民政府收取的平均土地纯收益。 收费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五十五条第二款”自本法施行之日起, 新增建设用地的土地有偿使用费, 百分之三十上缴中央财政, 百分之七十留给有关地方人民政府, 都专项用于耕地开发”。 财政部、 国土资源部《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收缴使用管理办法》( 财综字〔1999〕117号) 第三条”土地有偿使用费30%上缴中央财政, 70%上缴地方财政。县、 市人民政府依法取得新增建设用地后, 应依法向用地者供应土地”; 第四条”土地有偿使用费缴纳标准由国务院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全国城市土地分等和城镇土地级别、 基准地价水平、 各地区耕地总量和人均耕地状况、 社会经济发展水平等情况制定, 由国务院财政部门和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联合发布, 并定期调整公布。具体缴纳标准见附件一”。 财政部、 国土资源部《关于调整部分地区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征收等别的通知》( 财综〔 〕24号) 附件《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征收等别》。 收费标准: 按财政部、 国土资源部《关于调整部分地区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征收等别的通知》( 财综〔 〕24号) 中规定的全疆各地、 州、 市和县( 市) 的等别标准。 备注: 1.使用存量( 原有) 建设用地进行开发建设的, 不缴纳此项费用。 2.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和村庄、 集镇建设用地规模范围外( 简称圈外) 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 不缴纳此项费用, 以出让等有偿使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 必须缴纳此项费用。 3.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和村庄、 集镇建设用地规模范围内( 简称圈内) , 无论以划拨方式还是有偿使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 均须缴纳此项费用。 4.一宗建设项目用地( 如一宗线型工程用地) 同时分布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和村庄、 集镇建设用地规模范围内外( 简称圈内外) , 如果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 不缴纳此项费用; 如果以有偿使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 应当缴纳此项费用。 十、 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 含义: 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是指为了稳定菜地面积, 保证城市居民吃菜, 加强菜地开发建设,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在办理征用城市郊区连续三年以上常年种菜的集体所有商品菜地和精养鱼塘征地手续时, 向建设用地单位收取的用于开发、 补充、 建设新菜地的专项费用。 收费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第五款”征用城市郊区的菜地, 用地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 原农牧渔业部、 国家计委、 商业部《国家建设征用菜地缴纳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暂行管理办法》( 〔1985〕农〔土〕字第11号文件) 。 原自治区土地管理局、 财政厅、 物价局《自治区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征收、 使用管理办法》( 新土计财字〔1990〕72号、 新财综字〔1990〕32号、 新价非字〔1990〕21号) 。 自治区发展计划委员会、 财政厅《关于下发自治区国土资源系统土地管理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的通知》( 新计价房〔 〕500号) 附表三第九项。 收费标准: 每亩1000元—10000元。 十一、 三资企业场地使用费 含义: 三资企业场地使用费是指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在1990年5月19日以前经过划拨方式取得土地并使用至今的三资企业收取的标准很低的类似于土地有偿使用费的费用。 收费依据: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 《外商独资企业法》、 《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 财政部、 原国家土地管理局《关于加强外商投资企业场地使用费征收管理的通知》( 财工字〔1995〕53号) 第四条”清理减免政策。根据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等国家有关法律、 法规规定, 外商投资企业须向国家缴纳场地使用费。除有关法律及国家财政、 土地主管部门规定外, 地方无权减免场地使用费。对有些地方给予的减免政策或采取”不开征”办法变相免征的, 一律要纠正过来”。 自治区发展计划委员会、 财政厅《关于下发自治区国土资源系统土地管理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的通知》( 新计价房〔 〕500号) 附表三第十项。 收费标准: 每年每平方米0.1 元—6元。 十二、 土地管理费 含义: 土地管理费是指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建设用地手续时收取的用于开展土地利用现状调查、 变更调查、 城镇地籍调查, 实地调查被征拨土地的面积、 地类、 界限、 权属和地面附着物状况, 拟定征拨用地方案, 协调征拨用地中的矛盾等各项业务工作, 以及为了这些工作而开展的业务培训、 宣传教育、 经验交流、 信息化建设所必须的业务工作经费。包括土地征迁管理费( 征地管理费) 、 非农业建设征拨未利用土地管理费、 临时用地管理费和采挖用地管理费。 收费依据: 自治区人民政府《自治区贯彻〈关于征用土地费实行包干使用暂行办法〉的细则》( 新政发〔1985〕89号) 第三条”征地费包括土地管理费、 补偿费( 含青苗补偿、 地面附着物补偿) 、 安置费。无论城市和农村、 机关单位或者个人, 凡属非农业生产占用土地者, 首先应依据当地政府部门批准的建设项目和占地面积, 向当地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征地手续, 然后由规划部门划蓝线图”; 第六条第( 一) 项”凡非农业生产占用土地者, 都必须与县、 市人民政府的土地管理机关签订征地协议, 明确双方的权利、 义务、 由土地管理机关按规定向用地单位统一收取征地费, 包干使用”。 自治区发展计划委员会、 财政厅《关于下发自治区国土资源系统土地管理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的通知》( 新计价房〔 〕500号) 附表三第十一项。 收费标准: 1.土地征迁管理费( 征地管理费) 标准: 采取征地全包方式( 包工作、 包费用、 包时间) 的, 按征拨土地费总和, 即土地补偿费、 安置补助费、 青苗和地上附着物总和的3—4%收取; 采取半包方式( 包工作、 包时间、 不包费用) 的, 按征拨土地费总和的2%—2.5%收取; 采取单包方式( 只包工作, 不包费用和时间) 的, 按征拨土地费总和的1.5%—2%收取。 2.非农业建设征拨未利用土地管理费标准: 按照被征拨未利用地50元/亩的标准收取。 3.临时用地管理费标准: 施工和勘探临时用地按每年每亩20元收取; 经营性临时用地按每月每平方米0.1元—2.0元收取; 其它临时用地按每月每平方米0.1元—0.5元收取。 4.采挖用地管理费标准: 挖砂、 取土、 采石按每平方米0.3—1.5元收取; 割芦苇用地按每年每亩3元收取。 十三、 证照工本费 含义: 证照工本费是指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向土地所有者、 使用者和她项权利者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 《集体土地所有证》、 《临时用地许可证》等土地证书时收取的印刷和制作土地证书的成本费用。 收费依据: 原国家土地管理局、 国家测绘局、 国家物价局、 财政部《关于土地登记收费及其管理办法》( 〔1990〕国土〔籍〕字第93号) 第三条第( 二) 项”土地注册登记、 发证个人每证5元, 单位每证10元。”三资”企业和其它国家特制证书的, 每证20元。军用土地登记收费标准, 仍按国家土地管理局、 财政部、 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后勤部后营字〔1988〕766号《关于军队土地详查有关问题的通知》中有关规定执行。本办法原则上适用于变更土地登记。因土地出让、 转让引起土地使用权转移, 需要进行变更土地登记, 其收费标准另行制定”。 自治区计委、 财政厅《关于下发自治区国土资源系统土地管理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的通知》( 新计价房〔 〕500号) 附表三第十二项核定了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收取证照工本费。 收费标准: 国有土地使用证、 集体土地所有证、 集体土地使用证、 土地她项权利证明书每证30元; 土地开发许可证、 临时用地许可证、 建设用地批准书每证10元; 土地勘界许可证每证50元。 十四、 矿产资源勘查登记费 含义: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在办理勘查登记手续时向探矿权申请人收取的制图、 制表、 印制证书、 文件和邮寄等勘查登记的成本费用。 收费依据: 国务院令第240号《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办理勘查登记手续, 应当按照规定缴纳登记费。收费标准和管理、 使用办法, 由国务院物价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 财政部门规定”。 国家物价局、 财政部《关于发布中央管理的地矿系统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及标准的通知》( 价费字〔1992〕251号) 。 自治区物价局、 自治区财政厅《关于下达地矿系统行政事业性收费目录的通知》( 新价非字〔1992〕103号) 。 收费标准: 国家地质勘查项目登记100元/证; 其它地质勘查项目登记50元/证; 变更登记50元/证。 十五、 采矿登记费 含义: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在办理采矿登记手续时向采矿权申请人收取的制图、 制表、 印制证书、 文件和邮寄等采矿登记的成本费用。 收费依据: 国务院令第241号《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办理采矿登记手续, 应当按照规定缴纳登记费。收费标准和管理、 使用办法, 由国务院物价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 财政部门规定”。 国家物价局、 财政部《关于发布中央管理的地矿系统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及标准的通知》( 价费字〔1992〕251号) 。 自治区物价局、 自治区财政厅《关于下达地矿系统行政事业性收费目录的通知》( 新价非字〔1992〕103号) 。 收费标准: 大型矿山500元/证; 中型矿山300元/证; 小型矿山200元/证; 变更登记100元/证。 十六、 探矿权使用费 含义: 中国实行探矿权有偿取得制度, 探矿权使用费体现了国家对矿产资源所有的权益。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代表国家, 按照单位面积逐年收取使用探矿权的费用。 收费依据: 国务院令第240号《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第八条第四款”准予登记的, 探矿权申请人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30日内, 依照本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缴纳探矿权使用费”; 第十二条第一款”国家实行探矿权有偿取得的制度。探矿权使用费以勘查年度计算, 逐年缴纳”。 财政部、 国土资源部《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管理办法》( 财综字〔1999〕74号) 和《关于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管理办法的补充通知》( 财综字〔1999〕183号) 。 收费标准: 第一个勘查年度至第三个勘查年度, 每平方公里每年缴纳100元; 从第四个勘查年度起, 每平方公里每年增加100元, 最高不超过每平方公里每年500元。 十七、 采矿权使用费 含义: 为促使采矿权人不占用过大的矿区范围,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代表国家在赋予采矿权申请人开采矿产资源的权利前及采矿权人在使用该权利时, 按矿区范围面积向采矿权申请人和采矿权人逐年收取的使用采矿权的费用。 收费依据: 国务院令第241号《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第六条第三款”准予登记的, 采矿权申请人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30日内, 依照本办法第九条的规定缴纳采矿权使用费”; 第九条”国家实行采矿权有偿取得的制度。采矿权使用费, 按照矿区范围的面积逐年缴纳”。 财政部、 国土资源部《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管理办法》( 财综字〔1999〕74号) 和《关于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管理办法的补充通知》( 财综字〔1999〕183号) 。 收费标准: 每平方公里每年1000元。不足0.5平方公里, 按500元收, 超过0.5平方公里但不足一平方公里按1000元收。 十八、 探矿权采矿权价款 含义: 申请国家出资勘查并已经探明矿产地的探矿权或采矿权时, 探矿权申请人或采矿权申请人按照该探矿权、 采矿权的现实潜在价值的评估备案价值或招标、 拍卖、 挂牌出让的成交价, 向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缴纳的国有财产收益款项。 收费依据: 国务院令第240号《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第十三条”申请国家出资勘查并已经探明矿产地的区块的探矿权的, 探矿权申请人除依照本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缴纳探矿权使用费外, 还应当缴纳经评估确认的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的探矿权价款”。 国务院令第241号《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第十条”申请国家出资勘查并已经探明矿产地的采矿权的, 采矿权申请人除依照本办法第九条的规定缴纳采矿权使用费外, 还应当缴纳经评估确认的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的采矿权价款”。 财政部、 国土资源部《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管理办法》( 财综字〔1999〕74号) 和《关于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管理办法的补充通知》( 财综字〔1999〕183号) 。 收费标准: 以协议方式出让的, 以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评估价计收; 采用招标、 拍卖、 挂牌方式出让的, 按实际成交价值计收。 十九、 矿产资源补偿费 含义: 国家凭借对矿产资源的所有权而向采矿权人收取的耗竭不可再生矿产资源的一种补偿性费用, 它所体现的是矿产资源国家所有权的财产收益。 收费依据: 国务院令第150号《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其它管辖海域开采矿产资源, 应当依照本规定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47号《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第二条”凡在自治区境内开采矿产资源, 必须依照《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和本办法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 收费标准: 矿产资源补偿费按照矿产品销售收入的一定比例计征, 即征收矿产资源补偿费金额=矿产品- 配套讲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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