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诉讼中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改革研究2.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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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诉讼中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改革研究 作者:杨婉莹 杨放 发布时间:2016-10-13 09:38:50 打印 字号: 大 | 中 | 小 一、概述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现实意义 (一)保障人权 刑法的两大重要机能:保护法益和保障人权。刑法在打击犯罪的同时,也应保障人权,严格依据刑法来定罪处罚。刑法不仅是“善良人的大宪章”,也是“犯罪人的大宪章”。 近年来,随着刑法修正案的不断出台,引入了“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能够有效遏制刑讯逼供,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身安全;引入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对于公诉机关的举证责任、方式有了更为严苛的规定,从而使得在法庭审理的过程中;扩大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法律援助的范围,并且首次明确了“辩护权”的概念等有效举措能够在程序上很好地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权。 在实体审理的过程中,法官以认罪的真实性为主要标准,兼顾被告人罪行的轻重,运用恰当的判断方法,以掌握实体上的刑罚裁量从宽与否及其幅度,从而能够将积极认罪认罚的被告人与证据确凿但仍然负隅顽抗的被告人区别对待。简易程序的适用以被告人的自愿和同意为前提,充分体现了对当事人意愿的尊重,更加有利于保障其诉讼权利,诉讼人以人为本的理念显而易见。 (二)实现刑罚特殊预防的功能 刑罚特殊预防的功能在于防止犯罪人重新犯罪,对于轻微刑事案件的初犯者而言,大部分都能在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所犯罪行;正如张明楷所言:“刑罚理论可以作这样的小结:刑罚是为特殊预防和一般预防服务的。刑罚在其严厉程度上是由罪责的程度限制的,并且,只要根据特殊预防的考虑认为是必要的,同时,根据一般预防的考虑也不反对,那么,就可以不达到罪责的程度。”[①]“认罪从宽”的前提是犯罪人“认罪”。“认罪”是行为人犯罪后对所实施的犯罪行为的认识和态度,其影响量刑的根据即预防刑存在的合理性。进一步而言,这关系到人身危险性及其程度的判断。犯罪人犯罪后“认罪”,表明犯罪人认识到自己行为的错误,已悔过自新,说明该犯罪人的再犯可能性有所减少,人身危险性降低,因而可以得到从宽处罚。 (三)实现司法效率最大化 认罪认罚从宽作为一项刑事诉讼改革的重大举措,具有优化刑事案件的分流机制、优化司法资源配置的程序价值。原则上应以不侵犯刑罚裁量正义为底线,在此基础上,实现司法效率的最大化。程序法中的“从宽”除了兼有实体法中量刑从宽的内涵之外,主要是指刑事诉讼程序运行方式的从宽,即程序运行的迅速、不拖延,使被告人尽快脱离权利不稳定的状态。[②]适用简易程序的条件主要是被告人认罪和被告人同意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被告人认罪能够节省庭审调查、辩论和质证的大量时间,从而为适用相对简化的审判形式奠定了基础。 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司法适用存在的主要问题 (一)“认罪认罚从宽”被简化为“认罪认罚当然从宽” 在盗窃、抢夺、寻衅滋事等多发性轻微刑事案件中,大多数案件的被告人因“认罪态度良好”或者“自愿认罪”被酌情从轻处罚,宣告缓刑。在这些被告人当中,部分被告人存在自首、坦白、退赃等情节,而少数的被告人仅仅是有认罪的表示,而并没有其他的从轻、减轻情节。 出于刑罚轻缓化的考虑,加之担心被告人上诉后上级法院改判的心理压力,一审法官尽最大可能地轻判,使上级法院“减无可减”。据了解,诸如轻微的故意伤害案件,只要被告人能够口头表示认罪并且赔偿了被害人,一般都能够获得从轻处罚。有了被告人的认罪表态和“积极赔偿”,法官通常并不会花费太多精力去分析被告人的真实内心想法,只要达到赔偿的效果,就一律按照从宽对待。 (二)对于被告人“认罪认罚”认定上存在的窘境 我国的有关实体法内容的司法解释对于认罪从宽有相应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2010年10月1日起试行)规定:“对于当庭自愿认罪的,根据犯罪的性质、罪行的轻重、认罪程度以及悔罪表现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以下,依法认定自首、坦白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发罪的量刑指导意见》(2014年1月1日实施)规定:“对于当庭自愿认罪的,根据犯罪的性质、罪行的轻重、认罪程度以及悔罪表现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以下。依法认定自首、坦白的除外。”尽管“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以下”的从轻幅度,在众多从轻量刑情节中,这几乎是幅度最小的,但同时也是实际操作成本最低的。有时候,可能被告人仅需“认罪”这样一个态度明示,就可以获得对自己有利的后果。然而,认罪获得从宽处理后再犯罪的事例,也值得我们警醒。 程序法中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承认实施了被指控的犯罪,与实体法层面裁判者基于被告人自愿认罪而考虑从轻处罚,并非同等的概念。程序法上的认罪只是犯罪嫌疑人对于被指控的犯罪行为予以承认,据此,法官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缩短办案时间。而实体法层面的认罪,重点在于被告人的悔意,正是因为有了悔罪的认识,才具备从轻处罚的理由;实体法认罪是否从宽,要结合被告人犯罪后的态度,判断其人身危险性是否有所降低,特殊预防必要性是否有所减少,从而决定是否从宽及从宽的幅度。如果犯罪人恶意利用认罪从宽制度达到其不当的目的,在实体法上是缺乏从宽的根据的。 (三)认罪认罚从宽的具体内容不够、幅度不够,仅可酌情从轻处罚,不能作降格处理 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某些轻微的数额犯罪或者情节犯罪案件中,被告人的犯罪数额或者情节勉强达到了某个量刑档次的起刑点,不存在其他影响量刑的犯罪情节,但被告人的认罪态度非常积极,也积极赔偿了被害人,但按照现行刑法的规定,被告人也不可能在下一个量刑档次内量刑。 这样反而导致被告人消极对待认罪,并且从宽处罚内容单一容易造成司法实践中罪责不均衡;特殊情况下,要经过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才有可能在法定刑一下处罚,从而增加了诉讼成本。 (四)背离了认罪从宽制度保障被告人人权的核心精神 我国的被告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并没有以被告人权利保障为着眼点,从长期以来司法实践奉行的“坦白从宽,抗拒从严”政策来看,被告人认罪似乎只是其一项义务而非权利,这就导致了我国被告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设计时更多考量的是节约司法资源、提高诉讼效率,而忽视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被告人的主体地位,从而导致了对其是否认罪等关键问题的标准模糊化。 三、我国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现状 (一)“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与“刑事和解制度”的关系 “刑事和解制度”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设置目的上,具有一定的相似性:在一定程度上都是以被告人的主动认罪来换取刑事案件办案效率的提高,以达到节约司法资源的目的。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277条规定的和解情形:“下列公诉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人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方式获得被害人谅解,被害人自愿和解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和解:(一)因民间纠纷引起,涉嫌刑罚分则第四章、第五章规定的犯罪案件,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二)除渎职犯罪以外的可能判处七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过失犯罪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五年以内曾经故意犯罪的,不适用本章规定的程序。”除此之外,适用刑事和解制度的,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由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进行审查并制作和解协议书。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会产生以下后果:1、案件侦查阶段,公安机关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2、移交检察院审查起诉时,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3、检察院起诉后,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 通过对刑事和解制度的分析,我们可以看出:适用刑事和解程序,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后有获得从宽处罚的机会。而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的前提就要求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真诚悔悟并积极赔偿,此处的“真诚悔悟”显然包含了认罪的内涵。因此,不难看出“刑事和解制度”是“认罪从宽制度”的有机组成部门。刑事和解制度是一项贯穿整个刑事诉讼过程的认罪从宽制度,其不仅从程序上规定了认罪的相关表现,更将当事人之间的和解上升为影响量刑的实体法从宽情节。并且相对于其他认罪从宽制度,刑事和解在制度构建上以实现社会和谐为主要立法目的,侧重调整加害人与被害人之间的社会关系,强调对被害人的抚慰和保护,通过和解程序最大限度的修复犯罪所带来的损害,从而化解纠纷、惩罚犯罪的目的。 在处理“刑事和解制度”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关系时,不妨将“刑事和解制度”作为落实“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一个重要落脚点。特备是作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进入刑事审判程序前的落脚点。在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通过适用“刑事和解制度”,解决社会纠纷,以达到“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最大程度地节约司法资源的目的。 (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和我国刑事诉讼简易程序的关系 认罪认罚与否虽然是适用简易程序的前提条件,但不是唯一条件,更不是最主要的考量因素,只有在满足诸如轻罪案件、被告人同意等其他条件的情况下,程序才能够得以适用。 设立简易程序的主要目的在于:分流那些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情节简单、犯罪轻微且被告人认罪的易裁案件,并通过简化该类案件的审理程序快速审结提高效率。这种简易程序是以审判者的角度出发设立的制度,强调的是认罪之后适用何种审判程序,而非强调认罪之后可以得到何种从宽的量刑。 在处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和适用简易程序案件的关系时,不妨将简易程序作为特定案件类型下“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刑事诉讼法中的另一种程序性体现。将一些犯罪嫌疑人真诚悔悟,但由于无法得到被告人谅解而不能适用“刑事和解”的案件,通过适用简易程序同样能够达到“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优化配置司法资源的目的 四、认罪认罚从宽诉讼程序的完善 (一)启动程序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208条是关于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的规定:“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审判:(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二)被告人承认自己所犯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的;(三)被告人对适用简易程序没有异议的。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时候,可以建议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根据该条的规定可以看出,被告人的认可和检察机关的建议只是法院决定是否适用简易程序的参考,并不具有启动该程序的强制效力。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如能在其他诉讼环节推广适用,及时简化案件或中止诉讼,无疑将“为实现庭审实质化创造有利条件”。[③]并且,应当以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程序选择权为价值导向,建立和完善基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认罚与否的程序机制,进一步扩大被告人认罪认罚案件的适用范围,使其覆盖侦查、起诉、审判和执行的全过程。[④]在侦查阶段,犯罪嫌疑人通过自首、坦白表明认罪认罚的态度,提出认罪认罚从宽的诉求,侦查机关应该在起诉意见书中载明,交由检察机关在审查起诉阶段确认是否符合启动认罪认罚从宽的诉讼程序。 在审查起诉阶段,犯罪嫌疑人通过自首、坦白提出认罪认罚从宽的诉求,检察机关应当审查其认罪认罚的自愿性和真实性,在此基础上通过分析案件事实和已有的证据判断其是否满足不起诉、附条件不起诉、刑事和解等条件。如果满足条件,则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或者在考察时限期满后作出不起诉决定,从而及时终止诉讼;如果不满足条件,则应当向法院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在审判阶段,根据检察机关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建议,结合被告人实施的犯罪行为是否符合刑事速裁程序可适用的危险驾驶、交通肇事、盗窃、诈骗、抢夺、寻衅滋事等刑法分则第二、四、五、六章涉及危害公共安全、侵犯公民人身权利、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等相对多发的刑事案件,法官在通过运用“望闻问切”的方法,观察被告人在庭审中的表情、眼神、语言、动作及其他的肢体语言等微表情,结合被告人退赃、退赔、赔偿等的表现,审查确定被告人认罪认罚真实性的前提下,可以决定启动认罪认罚从宽的诉讼程序,从而简化事实审判并将庭审重心置于量刑之上。 (二)庭审程序的完善 1、设置简易程序的准备程序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82条第2款规定:“在开庭以前,审判人员可以召集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回避、出庭证人名单、非法证据排除等与审判相关的问题,了解情况,听取意见。”该条款的规定,目的在于尽量在开庭前将可能导致庭审延滞的问题解决。被告人是否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自然属于该条款中提及的“与审判相关的问题”,在庭前会议中,法官可以通过阅读案卷材料,以及询问被告人进而判断其自首、坦白的时间点,进一步审查被告人认罪认罚的自愿性,并且听取被告人是否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意见。 2、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审判重心 (1)被告人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自愿性。在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中不仅应只针对被告人是否同意使用该程序进行主观性审查,还应当对其作出“对于适用简易程序没有异议”决定的过程是否遭受他人威胁、引诱或者其他强制行为进行审查。与此同时,通过询问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来判断被告人是否具有同意适用该程序的能力。 (2)法官以被告人认罪的真实性为主要标准,兼顾被告人罪行的轻重,运用恰当的判断方法,以掌握实体上的刑法裁量从宽与否及其幅度;初步确定量刑基准之后,应当将其与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进行对比,如果两者基本相同,应当作出最终的量刑裁判;如果两者差异较大,则应当告知被告人。如果被告人当庭表示不接受这一初步的量刑基准,应当视为其对于适用简易程序存在异议,简易程序的审理也应当立即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法官应当就量刑的事实与证据进行再次调查。 (3)法官在进行量刑裁判的过程中应当充分考虑被害人的意见。对于可以适用附条件不起诉、刑事和解制度等需要听取被害人意见或者取得被害人谅解的案件,被害人则有权参与针对被告人的量刑裁判过程。法官形成量刑裁判之后,被告人如果对此持有异议,可以通过请求检察院提出抗诉而寻求救济。 (三)明确认罪认罚从宽处罚的具体内容和幅度,并且将其确定为一项基本的诉讼权利,不同的诉讼阶段均应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细化认罪从宽的具体内容和幅度是刑法轻刑化发展的必然要求,也是最大化实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利益的重要措施。从扩大认罪从宽制度的适用范围来看,防止实践中出现罪责不均衡时又无其他减轻情节,宜将认罪认罚从宽的内容规定为“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同时结合犯罪性质、认罪的态度、认罪时间综合考量具体从宽处罚的幅度,使得司法机关在适用从轻、减轻、免除和缓刑、减刑、假释的制度上更加科学和合理化。 无权利的告知就无权利的行使,更无从谈权利的保障和救济。为充分体现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权利保障,应将认罪认罚从宽作为一项基本权利并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侦查阶段第一次讯问犯罪嫌疑人时应当告知其如实供述犯罪行为,依法可以予以从轻、减轻处罚;在审查起诉阶段,检察人员也应履行告知义务,并将该告知义务计入讯问笔录;法庭首次开庭审理时,法官也应当告知;在刑罚执行通知书中也应告知罪犯该项权利。 五、结语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是作为贯彻落实我国宽严相济基本刑事政策的必要组成部分,其对于实现被告人罚当其罪,节约司法资源、提高司法效益具有重大意义。尽管目前我国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存在诸多问题,但在法律制度日益完善的今天,将认罪认罚从宽适用规则法定化,具体从宽的内容和幅度标准化,实施程序公开化、透明化,无疑将极大地推进我国人权保障制度和刑事诉讼制度的改革,将提升我国司法改革的法治化水平和司法公信力。 [①]张明楷:《论预防刑的裁量》,《现代法学》2015年第1期 [②]陈瑞华:《辩护权制约裁判权的三种模式》,《政法论坛》2014年第5期 [③]沈德咏:《论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中国法学》2015年第3期 [④]左卫民、吕国凡《完善被告人认罪认罚从宽处理制度的若干思考》,《理论视野》2015年第4期- 配套讲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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