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程合同管理(合同的订立和效力)讲义课件.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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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程合同管理(合同的订立和效力)讲义课件 合同的订立和效力 一、 合同的订立 1.合同的订立和成立 1) 合同的订立和成立的概念 合同的订立是指缔约人作出意思表示并达成合意的行为和过程。 合同成立是指合同订立过程的完成,即合同当事人经过平等协商对合同基本内容达成一致意见,合同订立阶段宣告结束,它是合同当事人合意的结果。 合同作为合同当事人从建立到终止权利义务关系的一个动态过程,始于合同的订立,终结于适当履行或者承担责任。任何一个合同的签订都需要当事人双方进行一次或者多次的协商,最终达成一致意见,而签订合同则意味着合同的成立。 2) 合同成立的条件 合同成立是合同订立的重要组成部分,合同的成立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1)订约主体存在双方或者多方当事人。所谓订约主体即缔约人,是指参与合同谈判并且订立合同的人。作为缔约人,他必须具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有下列几种情况: ① 自然人的缔约能力 自然人能否成为缔约人,要根据其民事行为能力来确定。具有完全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可以订立一切法律允许自然人作为合同当事人的合同。限制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只能订立一些与自己的年龄、智力、精神状态相适应的合同,其他合同只能由其法定代理人代为订立或者经法定代理人同意后订立。无行为能力的自然人通常不能成为合同当事人,如果要订立合同,一般只能由其法定代理人代为订立。 ②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缔约能力 法人和其他组织一般都具有行为能力,但是他们的行为能力是有限制的,因为法律往往对法人和其他组织规定了各自的经营和活动范围。因此,法人和其他组织在订立合同时要考虑到自身的行为能力。超越经营或者活动范围订立的合同,有可能不能产生法律效力。 ③代理人的缔约能力 当事人除了自己订立合同外,还可以委托他人代订合同。在委托他人代理时,应当向代理人进行委托授权行为,即制作授权委托书,在委托书中注明代理人的姓名或名称、代理事 项、代理的权限范围、代理权的有效期限、被代理人的签名盖章等内容。如果代理人超越代理权限或者无权代理,则所订立的合同可能不能产生法律效力。 (2)对主要条款达成合意。合同成立的根本标志在于合同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一致。但是在实际交易活动中常常因为相距遥远,时间紧迫,不可能就合同的每一项具体条款进行仔细磋商;或者因为当事人缺乏合同知识而造成合同规定的某些条款不明确或者缺少某些具体条款。合同法规定,当事人就合同的标的、数量质量等主要条款协商一致,合同就可以成立。其含义为: ① 合同当事人一旦就合同的主要条款达成协议合同即可成立,对于次要条款或者非必要条款并未达成协议并不影响合同成立。 ②达成一致的协议意味着合同双方意思表示一致,至于当事人的意思表示是否真实,则是考虑合同效力的主要因素。 2.要约 1) 要约的概念 要约也称为发价、发盘、出盘、报价等,是希望和他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即一方当事人以缔结合同为目的,向对方当事人提出合同条件,希望对方当事人接受的意思表示。构成要约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1)要约必须是特定人所为的意思表示 要约是要约人向相对人(受约人)所作出的含有合同条件的意思表示,旨在得到对方的承诺并订立合同。只有要约人是具备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的特定的人,受约人才能对他作出承诺。 (2)要约必须向相对人发出 要约必须经过受约人的承诺,合同才能成立,因此,要约必须是要约人向受约人发出的意思表示。受约人一般为特定人,但是,在特殊情况下,对不确定的人作出无碍要约时,受约人可以为不特定人。 (3)要约的内容应当具体确定 要约的内容必须明确,而不应该含糊不清,否则,受约人便不能了解要约的真实含义,难以承诺。同时,要约的内容必须完整,必须具备合同的主要条件或者全部条件,受约人一旦承诺后,合同就能成立。 (4)要约必须具有缔约目的 要约人发出要约的目的是为了订立合同,即在受约人承诺时,要约人即受该意思表示的约束。凡是不是以缔结合同为目的而进行的行为,尽管表达了当事人的真实意愿,但不是要约。是否以缔结合同为目的,是区别要约与要约邀请的主要标志。 2)要约的法律效力 要约的法律效力是指要约的生效及对要约人、受约人的约束力。它包括: (1)对要约人的拘束力 即指要约一经生效,要约人即受到要约的拘束,不得撤回、随意撤销,或者对要约加以限制、变更和扩张。从而保护受约人的合法权益,维护交易安全。不过,为了适应市场交易的实际需要,法律允许要约人在一定条件下,即在受约人承诺前有限度地撤回、撤销要约或者变更要约的内容。 (2)对受约人的拘束力 是指受约人在要约生效时即取得承诺的权利,即取得依其承诺而成立合同的法律地位。正是因为这种权利,所以受约人可以承诺,也可以不予承诺。这种权利只能由受约人行使,不能随意转让,否则承诺对要约人不产生法律效力。如果要约人在要约中明确规定受约人可以将承诺的资格转让,或者受约人转让得到要约人的许可,这种转让是有效的。 (3)要约的生效时间 即要约产生法律约束力的时间。合同法规定,要约的生效时间为要约到达受约人时开始。 (4)要约的存续期间 要约的存续期间是指要约发生法律效力的期限,也即受约人得以承诺的期间。一般而言,要约的存续期间由要约人确定,受约人必须在此期间内作出承诺,要约才能对要约人产生拘束力。如果要约人没有确定,则根据要约的具体情况,考虑受要约人能够收到要约所必需的时间、受要约人作出承诺所必需的时间和承诺到达要约人所必需的时间而确定一个合理的期间。 3) 要约邀请 (1)要约邀请的概念 要约邀请又称为要约引诱,是指希望他人向自己发出要约的意思表示,其目的在于邀请对方向自己发出要约。如寄送的价目表、拍卖公告、招标公告、商业广告等为要约邀请。在工程建设中,工程招标即要约邀请,投标报价属于要约,中标函则是承诺。要约邀请是当事人订立合同的预备行为,它既不能因相对人的承诺而成立合同,也不能因自己作出某种承诺而约束要约人。 (2)要约与要约邀请的区别 根据要约与要约邀请的不同的目的和要求,两者之间主要有以下区别: ① 要约是当事人自己主动愿意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而要约邀请则是当事人希望对方向自己提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 ②要约中含有当事人表示愿意接受要约约束的意旨,要约人将自己置于一旦对方承诺,合同即告成立的无可选择的地位,而要约邀请则不含有当事人表示愿意承担约束的意旨,要约邀请人希望将自己置于一种可以选择是否接受对方要约的地位。 4) 要约的撤回与撤销 (1)要约的撤回 要约的撤回是指在要约发生法律效力之前,要约人取消要约的行为。根据要约的形式拘束力,任何一项要约都可以撤回,只要撤回的通知先于或者与要约同时到达受约人,都能产生撤回的法律效力。允许要约人撤回要约,是尊重要约人的意志和利益。由于撤回是在要约到达受约人之前作出的,所以此时要约并未生效,撤回要约也不会影响到受约人的利益。 (2)要约的撤销 要约的撤销是指在要约生效后,要约人取消要约,使其丧失法律效力的行为。 在要约到达后、受约人作出承诺之前,可能会因为各种原因如要约本身存在缺陷和错误、发生了不可抗力、外部环境发生变化等,会促使要约人撤销其要约。允许撤销要约是为了保护要约人的利益,减少不必要的损失和浪费。 但是,合同法中规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要约不得撤销: ①要约中确定了承诺期限或者以其他形式明示要约不可撤销; ②受约人有理由认为要约是不可撤销的,并且已经为履行合同作了准备工作。 5)要约的消灭 (1)要约的消灭的概念 要约的消灭又称为要约失效,即要约丧失了法律拘束力,不再对要约人和受约人产生约束。要约消灭后,受约人也丧失了其承诺的能力,即使向要约人发出承诺,合同也不能成立。 (2)要约消灭的条件 合同法规定,有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要约失效: ①受约人拒绝要约; ②要约人撤回或者撤销要约; ③承诺期限届满,承诺人未作出承诺; ④承诺对要约的内容作出实质性变更。 3.承诺 1)承诺的概念 承诺是指受约人同意接受要约的全部条件的意思表示。承诺的法律效力在于要约一经受约人承诺并送达要约人,合同便宣告成立。承诺必须具备以下条件,才能产生法律效力: (1)承诺必须是受约人发出 根据要约所具有的法律效力,只有受约人才能取得承诺的资格,因此,承诺只能由受约人发出。如果要约是向一个或者数个特定人发出时,则该特定人具有承诺的资格。受约人以外的任何人向要约人发出的都不是承诺而只能视为要约。如果要约是向不特定人发出时,则该不特定人中的任何人都具有承诺的资格。 (2)承诺必须向要约人发出 承诺是指受约人向要约人表示同意接受要约的全部条件的意思表示,在合同成立后,要约人是合同当事人之一。因此,承诺必须是向特定人即要约人发出的,这样才能达到订立合同的目的。 (3)承诺应当在确定的或者合理的期限内到达要约人 如果要约规定了承诺的期限,则承诺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作出;如果要约中没有规定期限,则承诺应当在合理的期限内作出。如果承诺人超过了规定的期限作出承诺,则视为承诺迟到,或者称为逾期承诺。一般来说,逾期承诺被视为新的要约,而不是承诺。 (4)承诺的内容应当与要约的内容一致 因为承诺是受约人愿意按照要约的全部内容与要约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即承诺是对要约的同意,其同意内容必须与要约内容完全一致,合同才能成立。具体表现在承诺必须是无条件的承诺,不得限制、扩张或者变更要约内容,否则不构成承诺。 (5)承诺必须表明受约人的缔约意图 同要约一样,承诺必须明确表明与要约人订立合同,此时合同才能成立。这就要求受约人作出的承诺必须清楚明确,不能含糊。 (6)承诺的传递方式应当符合要约的要求 如果要约要求承诺采取某种方式作出,则不能采取其他方式。如果要约未对此作出规定,承诺应当以合理的方式作出。 2) 承诺的方式 承诺的方式是指受约人通过何种形式将承诺的意思送达给要约人。如果要约中明确规定承诺必须采取何种形式作出,则承诺人必须按照规定发出承诺。如果要约没有对承诺方式作出特别规定,受约人可以采用以下方式作出承诺: (1)通知 在一般情况下,承诺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即以口头或者书面的形式将承诺明确告知要约人。要约中有明确规定的,则按照要约的规定作出承诺,如果要约没有作出明确规定,通常采用与要约相同的方式作出承诺。 (2)行为 如果根据交易习惯或者要约明确规定可以通过行为作出承诺的,则可以通过行为进行承诺,即以默示方式作出承诺,包括作为与不作为两种方式。 3) 承诺的生效时间 承诺的生效时间是指承诺何时产生法律效力。根据合同法规定,承诺在承诺通知到达要约人时生效。但是,承诺必须在承诺期限内作出,分为以下几种情况: (1)承诺必须在要约确定的期限内作出; (2)如果要约没有确定承诺期限,承诺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到达: ①要约以对话方式作出的,应当及时作出承诺的意思表示; ②要约以非对话方式作出的,承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到达要约人。 4)对要约内容变更的承诺的处理 按照承诺成立的条件,承诺的内容必须与要约的内容保持一致,即承诺必须是无条件的承诺,不得限制、扩张或者变更要约的内容。如果对要约内容进行变更,就有可能不能成为承诺。变更分为两种情况: (1)承诺如果对要约的内容进行实质性变更,此时,不能构成承诺而应该视为新的要约。 有关合同的标的、数量、质量、价款和酬金、履行期限、履行地点和方式、违约责任和争议解决的方法的变更,是对要约内容的实质性变更。因为这些条款是未来合同内容所必须具备的条款,如果缺少这些条款,未来的合同便不能成立。因此,当这些变更后的承诺到达要约人时,合同并不能成立,必须等到原要约人无条件同意这些经变更后而形成的新的要约,再向新要约人发出承诺时,合同方可成立。 (2)承诺对要约的内容作出非实质性变更时,承诺一般有效。 《合同法》规定,如果承诺对要约的内容作出非实质性变更的,除了要约人及时表示反对或者要约明确表示承诺不得对要约的内容作出任何变更的以外,该承诺有效,合同的内容以承诺的内容为准。 承诺不能对要约的内容进行实质性变更,并非不能对要约的非实质性内容作出更改。对要约的非实质性内容的更改包括: ①对非主要条款作出了改变; ②承诺人对要约的主要条款未表示异议,然而在对这些主要条款承诺后,又添加了些建议或者表达了些愿望。如果在这些建议和意见中并没有提出新的合同成立条件,则认为承诺有效。 ③如果承诺中添加了法律规定的义务,承诺仍然有效。 4.缔约过失责任 1)概念 缔约过失责任是一种合同前的责任,指在合同订立过程中,一方当事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要求,因自己的过失而引起合同不成立、无效或者被撤销而给对方造成损失时所应当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 1) 特点 缔约过失责任具有以下特点: (1)缔约过失责任是发生在订立合同过程中的法律责任。 缔约过失责任与违约责任最重要的区别在于发生的时间不同。违约责任是发生在合同成立以后,合同履行过程中的法律责任,而缔约过失责任则是发生在缔约过程中当事人一方因其过失行为而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只有在合同还未成立,或者虽然成立,但不能产生法律效力而被确定无效或者被撤销时,有过错的一方才能承担缔约过失责任。 (2)承担缔约过失责任的基础是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 诚实信用原则是合同法的基本原则。根据诚实信用原则的要求,在合同订立过程中,应当承担先合同义务,包括使用方法的告知义务、瑕疵告知义务、重要事实告知义务、协作与照顾义务等。我国合同法规定,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都属于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应承担缔约过失责任。 (3)责任人的过失导致他人信赖利益的损害 缔约过失行为直接破坏了与他人的缔约关系,损害的是他人因为信赖合同的成立和有效,但由于合同不成立和无效的结果而遭受的损失。 2) 缔约过失责任的类型 缔约过失责任的类型包括: (1)擅自撤回要约时的缔约过失责任; (2)缔约之际未尽通知等项义务给对方造成损失时的缔约过失责任; (3)缔约之际未尽保护义务侵害对方权利时的缔约过失责任; (4)合同不成立时的缔约过失责任; (5)合同无效时的缔约过失责任; (6)合同被变更或者撤销时的缔约过失责任; (6) 无权代理情况下的缔约过失责任。 二、 合同的效力 1.合同的生效 1) 合同生效的概念 合同的成立只是意味着当事人之间已经就合同的内容达成了意思表示一致,但是合同能否产生法律效力还要看它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合同的生效是指已经成立的合同因符合法律规定而受到法律保护,并能够产生当事人所预想的法律后果。合同法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如果合同违反法律规定,即使合同已经成立,而且可能当事人之间还进行了合同的履行,该合同及当事人的履行行为也不会受到法律保护,甚至还可能受到法律的制裁。 2) 合同成立与合同生效的区别 合同成立与合同生效是两个完全不同的概念。合同成立是指合同订立过程的完成,即当事人经过平等协商,对合同的主要内容达成一致意见,要约承诺阶段宣告结束,即合同成立。而合同生效是指合同产生法律效力。合法合同从合同成立时起即具备法律效力,而违法合同虽然已经成立也不会产生法律效力。合同成立与合同生效的区别如下: (1)合同不具备成立要件所产生的是缔约过失责任,即在合同订立过程中,一方当事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要求,因自己的过失给对方造成损失时所应当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其后果仅仅表现为当事人之间的民事赔偿责任;而合同不具备生效要件则产生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除了要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以外,往往还要承担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 (2)在合同形式方面的不同要求。在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而没有采用,而且也没有出现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情况,则合同不能成立;但是,如果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同只有在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才能生效,当事人未办理相关手续则会导致合同不能生效,但并不影响合同的成立。 (3)国家的干预。有些合同往往由于其具有非法性,违反了国家的强制性规定或者社会公共利益而成为无效合同,此时,即使当事人不主张合同无效,国家也有权干预;合同不成立仅仅涉及到当事人内部的合意问题,国家往往不能直接干预,而应当由当事人自己解决。 合同成立制度主要表现了当事人的意志,体现了合同自由的原则;而合同生效制度则体现了国家对合同关系的认可与否,它反映了国家对合同关系的干预。 3) 合同的生效时间 根据合同法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即依法成立的合同,其生效时间一般与合同的成立时间相同。如果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则在当事人办理了相关手续后合同生效。未办理手续的合同尽管合同成立,但是不能生效。 如果当事人约定应当办理公证、鉴证或者登记手续生效的,当事人未办理,并不影响合同的生效,合同仍然自成立起生效。 违反规定而订立的合同包括无效合同、可撤销合同和效力待定合同,下面就这三种合同加以论述。 2.无效合同 1) 无效合同的概念 无效合同是指合同虽然已经成立,但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或者社会公共利益,自始不能产生法律约束力的合同。 无效合同具有以下法律特征: (1)合同已经成立,这是无效合同产生的前提。如果合同不成立,则按照缔约过失责任制度来处理。 (2)合同不能产生法律约束力,即当事人不受合同条款的约束。因为合同本身就已经违法,其目的和内容与法律要求的发生根本性的冲突,因此不能产生法律效力。 (3)合同自始无效。合同一旦被确认无效,就产生了追溯力,该合同从订立之时就不具备法律约束力,以后也不能转化为有效合同。 2) 无效合同的类型 按照合同法规定,以下几种情况,合同无效: (1)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欺诈是指一方当事人故意告之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的意思表示的行为。欺诈行为具有以下构成要件:欺诈方有欺诈的故意;欺诈方实施欺诈的行为;相对人因受到欺诈而作出错误的意思表示。 胁迫是指以将来发生的损害或以直接加以损害相威胁,使对方产生恐惧并因此而订立合同。胁迫行为具有以下构成要件:胁迫人具有胁迫的故意;胁迫人实施了胁迫行为;胁迫必须是非法的;受胁迫人产生了恐惧而作出了不真实的意思表示。 (2)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恶意串通的合同是指明知合同违反了法律规定,或者会损害国家、集体或他人利益,合同当事人还是非法串通在一起、共同订立某种合同,造成国家、集体或者第三者利益的损害。 (3)以合法的形式掩盖非法的目的 即采用法律允许的合同的类型,掩盖其非法的合同目的。如签订赠予合同,以转移财产等。这种行为必然导致市场经济秩序混乱,因此是无效合同。 (4)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合同法规定,第三人订立的合同,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因此,当事人订立的合同首先必须符合社会公共利益。否则,只能是无效合同。 (5)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所谓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是指规范义务性要求十分明确,而且行为人必须履行,不允许以任何方式加以变更或者违反的法律规定。 3) 合同中免责条款无效的法律规定 免责条款是指合同当事人在合同中预先约定的,旨在限制或免除其未来责任的条款。 合同法规定,合同中下列免责条款无效: (1)造成对方人身伤害的; (2)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 法律之所以规定以上两种情况的免责条款无效,是因为一是这两种行为都具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和法律的谴责性;二是这两种行为都可以构成侵权行为,即使当事人之间没有合同关系,当事人也可以追究对方当事人的侵权行为责任,如果当事人约定这种侵权行为免责的话,等于以合同的方式剥夺了当事人的合同以外的法定权利,违反了民法的公平原则。 3.可撤销合同 1)可撤销合同的概念 可撤销合同是指因当事人在订立合同的过程中意思表示不真实,经过撤销人请求,由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合同的内容,或者撤销合同,从而使合同自始消灭的合同。 可撤销合同具有以下的特点: (1)可撤销合同是当事人意思表示不真实的合同; (2)可撤销合同在未被撤销之前,仍然是有效合同; (3)对可撤销合同的撤销,必须由撤销人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作出; (4)当事人可以撤销合同,也可以变更合同的内容,甚至可以维持原合同保持不变。 2)可撤销合同的法律规定 合同法规定,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 (1)因重大误解订立的; (2)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 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不得撤销。 3)可撤销合同与无效合同的区别 可撤销合同与无效合同的相同之处在于合同都会因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后而使合同自始不具备法律效力。 可撤销合同与无效合同的区别在于: (1)合同内容的不法性程度不同 可撤销合同是由于当事人意思表示不真实造成的,法律将合同的处置权交给受损害方,由受损害方行使撤销权;而无效合同的内容明显违法,不能由合同当事人决定合同的效力,而应当有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作出,即使合同当事人未主张合同无效,法院也可以主动干预,认定合同无效。 (2)当事人权限不同 可撤销合同在合同未被撤销之前仍然有效,撤销权人享有撤销权和变更权,当事人可以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申请行使撤销权和变更权,也可以放弃该权利,法律把决定这些合同的权利给了当事人;而无效合同始终不能产生法律效力,合同当事人无权选择处置合同的方式。 (3)期限不同 对于可撤销合同,撤销权人必须在法定期限内行使撤销权,超过法定期限未行使撤销权的,合同即为有效合同,当事人不得再主张撤销合同;无效合同属于法定无效,不会因为超过期限而使合同变为有效合同。 4)撤销权的消灭 合同法规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撤销权消灭: (1)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未行使撤销权; (2)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知道撤销事由后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放弃撤销权。 5)无效合同与可撤销合同的法律后果 无效合同与可撤销合同一经确认,即可决定合同的处置方式。但并不说明合同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全部结束。其处置原则为: (1)制裁有过错方。即对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负有责任的一方或者双方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过错方所应当承担的损失赔偿责任必须符合以下条件:被损害人有损害事实;赔偿义务人有过错;接受损失赔偿的一方当事人必须无故意违法而使合同无效的情况;损失与过错之间有因果关系。 (2)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合同自始没有法律效力。无论确认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的时间是在合同履行前,还是履行过程中,或者是在履行完毕,该合同一律从合同成立之时就不具备法律效力,当事人即使进行了履行行为,也不能取得履行结果。 (3)合同部分无效并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其他部分仍然有效。合同部分无效时会产生两种不同的法律后果: ①因无效部分具有独立性,没有影响其他部分的法律效力,此时,其他部分仍然有效; ②无效部分内容在合同中处于至关重要的地位,从而导致整个合同无效。 (4)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并不影响合同中解决争议条款的法律效力。 (5)以返还财产为原则,折价补偿为例外。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自始就没有法律效力,因此,当事人根据合同取得的财产就应当返还给对方;如果所取得的财产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则应当折价补偿。 (6)对无效合同,有过错的当事人除了要承担民事责任以外,还可能承担行政责任甚至刑事责任。 4.效力待定合同 1) 效力待定合同的概念 效力待定合同是指合同虽然已经成立,但因其不完全符合合同的生效要件,因此其效力能否发生还不能确定,一般须经权利人确认才能生效的合同。 2) 效力待定合同与无效合同的区别 和无效合同一样,效力待定合同也没有完全符合法律规定的合同生效要件。但是,效力待定合同和无效合同之间还是有区别的,表现在: (1)违法原因不同 无效合同违反的是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以及社会公共利益;而效力待定合同则是由于当事人缺少缔约能力、代理人资格、代表人资格及处分能力造成的。 (2)合同的处置方式不同 对于无效合同,由于其违法性,合同自始不能产生法律效力;而对于效力待定合同,如果权利人确认合同的效力,表明该合同的内容符合权利人的意思和利益,则该合同可以产生法律效力。 (3)影响程度不同 无效合同违反的是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而效力待定合同影响的主要是当事人一方或者第三人的利益。 3) 效力待定合同与可撤销合同的区别 效力待定合同的效力取决于权利人的追认与否。在权利人没有追认之前,效力待定合同并不能产生法律效力,只有在权利人追认后,合同才能变为有效合同。可撤销合同在没有被撤销之前,已经产生法律效力,在撤销权人通过法院或者仲裁机构撤销合同后,该合同才能变为无效合同。由此可见,权利人对这两种合同的作用力正好相反:前者是合同生效;后者使合同无效。 4) 效力待定合同的类型 (1)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依法不能独立订立的合同 根据民法通则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只能实施某些与其年龄、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行为,其他民事活动应当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在征得其法定代理人同意后实施。 合同法将其订立的合同分为两种类型: ① 纯利益合同或者与其年龄、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合同,如获得报酬、奖励、赠予等。这些合同不必经法定代理人同意。 ②未经法定代理人同意而订立的其他合同。这些合同只能是效力待定合同,必须经过其法定代理人的追认合同才能产生法律效力。 (2)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合同 一般来讲,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只能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签订合同,他们不能自己订立合同,否则合同无效。如果他们订立合同,该合同必须经过其法定代理人的追认合同才能产生法律效力。 (3)无权代理人订立的合同 无权代理分为两种情况: 狭义无权代理。狭义无权代理是指行为人没有代理权或超越代理权限而以他人的名义进行民事、经济活动。其表现形式为: ①无合法授权的代理行为。代理权是代理人进行代理活动的法律依据,未经当事人的授权而以他人的名义进行的代理活动是最主要的无权代理的表现形式。 ②代理人超越代理权限而为的代理行为。在代理关系形成过程中,关于代理人的代理权的范围均有所界定,特别在委托代理中,代理权的权限范围必须明确规定,代理人应依据代理权限进行代理活动,超越此权限的活动即越权代理,这也属于无权代理。 ③代理权终止后的代理行为。代理权终止后,代理人的身份随之消灭,从而无权再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进行代理活动。 合同法明确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由此可见,无权代理将产生下列法律后果: ①被代理人的追认权。根据合同法规定,无权代理一般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法律效力,但是,在无权代理行为发生后,如果被代理人认为无权代理行为对自己有利,或者出于某种考虑而同意这种行为,则有权作出追认的意思表示。无权代理行为一经被代理人追认,则对被代理人发生法律效力。 ②被代理人的拒绝权。在无权代理行为发生后,被代理人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对此行为及由此而产生的法律后果享有拒绝的权利。被代理人没有进行追认或拒绝追认的义务。但是,如果被代理人知道他人以自己的名义实施代理行为而不作出否认表示的,则视为同意。 ③无权代理人的催告权。在无权代理行为发生后,无权代理人可向被代理人催告,要求被代理人对此行为是否有效进行追认,如果被代理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作出答复,则视为拒绝。 ④无权代理人的撤回权。即向被代理人提出撤回已作出的代理表示的法律行为。但是,如果被代理人已经追认了其无权代理行为,则代理人就不得撤回。如果无权代理人已经行使撤回权,则被代理人就不能行使追认权。 ⑤相对人的催告权。在无权代理行为发生后,相对人有权利催告被代理人在合理的期限内对行为人的无权代理行为予以追认,被代理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作出追认,视为拒绝追认。 ⑥善意相对人的撤消权。善意相对人是指不知道或者不应当知道无权代理人没有代理权的相对人。善意相对人在被代理人追认前,享有撤消的权利。 表见代理。表见代理是指善意相对人有理由相信无权代理人具有代理权,且据此而与无权代理人订立合同。构成表见代理的情形包括: ①被代理人知道他人以自己的名义订立合同而不作否认表示; ②本人以直接或者间接的意思表示,声明授予他人代理权,但事实上并未授权; ③将具有代理权证明意义的文件或者印鉴交给他人,或者允许他人作为自己的分支机构以其代理人名义活动; ④代理权授权不明,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 ⑤代理权虽然已经消灭,但未告知相对人; ⑥行为人与被代理人之间存在某种特定关系。 对于表见代理,合同法规定,该代理行为有效,即合同订立后,应由被代理人对善意相对人承担合同责任。如果是因为无权代理给被代理人造成损失的,他可以向行为人追偿。 (4)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 合同法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了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 (5)无权处分财产人订立的合同 所谓无权处分财产人订立的合同,又称为无权处分行为,是指不享有处分财产权利的人处分他人财产权利而订立的合同。 在实践中,无权处分的情形主要包括: ①因其他合同关系占有财产的人擅自处分他人财产; ②某一共有人未经其他共有人同意擅自处分共有财产; ③将通过非法手段获得的他人财产进行处分; ④采用欺诈手段处分他人财产。 因无权处分行为而订立的合同,如果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权处分人在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则合同有效;否则,该合同无效,如果合同相对人善意且有偿取得财产,则合同相对人能够享有财产所有权,原财产所有权人的损失,由擅自处分人承担赔偿责任。- 配套讲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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