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有声读物的法律属性及规制研究_姜慧琪.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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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法律制度建设2023 年第 09 期 法制博览 118 我国有声读物的法律属性及规制研究姜慧琪南京理工大学,江苏 南京 210094摘要:越来越多的人选择用听书替代传统阅读。然而我国目前尚未有法律条文直接规制有声读物,面对司法实践中错综复杂的问题,应尽快总结司法实践经验,研究并学习国际已有立法,明确朗读行为及制作有声读物的法律性质、合理使用条件,明确涉及的著作权相关权利,规范有声读物授权等方面,确保其合法、健康、有序地发展。关键词:有声读物;侵权纠纷;合理使用;著作权相关权利一、问题的提出结合朗读者技巧,诙谐幽默并旁征博引,绘声绘色地表现优秀作品,且内容极其丰富,不受空间、时间、地点的限制,随
2、时随地,想听就听,有声读物正以诸多优势吸引不同年龄段的读者,呈现爆炸式增长。然而,我国并没有相关的法律和行政法规对有声读物进行规制,法律学术界、实务界对有声读物的认识也不尽相同。这种局面已经使得各相关方的权利边界不清,相关参与方及有声读物的公众均无所适从,不利于此行业的合法、有序发展,因此肃清环境对于其健康发展非常重要。二、有声读物法律属性界定针对有声读物,我国并没有相关的法律和行政法规对其进行规制。故研究时,主要查询文献及案例进行梳理。经研读文献发现,网络环境下有声读物的版权争议一直是著作权侵权领域中的重要问题,然而,对于有声读物的定义等尚未有统一的界定,对于其是否属于著作权,学界观点不一,
3、主要涉及有声读物是否属于著作权的合理使用、经演绎而得到的改编作品、邻接权之表演者权利、录制者录制作品权、信息网络传播权等方面。(一)有声读物合理使用的限制马拉喀什条约为盲人、视力障碍者或者其他印刷品阅读障碍者带来了福音,其定义“无障碍格式版”并未明确列举具体的表现形式,而仅说明其能达到的实际效果,使视障者感知作品内容的版式都可以归为“无障碍格式版”。主要有三种,盲文版、大字号版和有声读物,由此,有声读物属于合理使用。为呼吁我国著作权法与马拉喀什条约衔接,在其发布之初,不少学者曾表示其虽已规定适用于盲人的版权限制与例外,但与马拉喀什条约相比尚有差距,因其排除了大字版纸质书、电子书和有声读物。新修
4、正的著作权法未定稿之前,王迁曾建议删去草案中“以阅读障碍者能够感知的独特方式向其提供已经发表的作品”的“独特”二字,因其意味着只有盲人等阅读障碍者才能感知,这违背了马拉喀什条约的规定1,所幸,最终发布的新著作权法删去了“独特”。故从某种程度上,对于视障者而言,有声读物属于合理使用。(二)机器转换型有声读物的可版权性机器转换型有声读物主要是指运用 TTS(文字转语音)技术对文字作品进行有声化处理。学术界一致认为,机器转换型有声读物不具有可版权性,因其转换过程中一般不含有第三人的创造性劳动,仅是施加简单的转换,然后上传有声读物平台。因此,机器转换型有声读物不满足作品独创性的要求。(三)人工朗读型有
5、声读物的可版权性1人工朗读型有声读物不属于演绎行为而得的改编作品有声读物制作过程中,一般包含:朗读录音后期加工制作。过程中有一定创新,早期不少学者认为编排设计后,有声读物凝聚了读者的智慧和贡献,具有独创性,属于自然人的劳动创作、智力成果、独特的表现形式,符合作品的构成要件。郑成思认为,要取决于新作品是否在原有表达的基础上添加了新的独创性表达2。王迁认为,改编是指在保留原作品基本表达的同时改变原作一部分创作以发展出新作品3。由此来看,即使朗读者技艺极尽完美,背景音乐动听无比,也不 法制博览 2023 年第 09 期 119 法律制度建设能将朗读等同于创作。著作权典型案例“谢某诉 L 公司案”的审
6、理法官张书青则支持“有声读物是以录音录像制品存在的复制件”。但也不排除仍有学者认为属于改编作品,如梁志文认为制作成有声读物的小说在线传播涉及原作品的演绎权4。目前认为属于改编作品的学者比较少,相对来说,普通民众,及非专业学者,多认为属于改编权,如“谢某诉 L 公司案”合同双方都认为把阅读之后的录音上传,是表演权和改编权。2人工朗读型有声读物是表演但不涉及表演权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印发的关于审理著作权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认为朗诵诗词等直接或者借助技术设备以声音、表情、动作公开再现作品的行为属于表演。由此可知,朗读作品属于对作品的表演,而不属于再创作,不属于改编。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九项中所述的表演权
7、是指公开表演作品,因而在私人空间中朗诵文字录制成有声读物虽属表演,但因其不具有公开性,不涉及表演权。王迁也同样认为,有声读物属于表演,不涉及表演权5。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陈某旭与深圳市 T 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时,认为朗读过程是对涉案小说作品的表演,朗读者并没有创作行为,因此朗读人是表演者,享有表演者权6。3人工朗读型有声读物涉及复制权、信息网络传播权以及录音制作者权张书青认为,对朗读行为的录音,实质是复制文字作品。无论是朗读、录音还是后期制作,文字的表达方式并未改变,因此改编并没有达到独创性的标准要求,故制作有声读物的过程不属于改编行为,仅改变了文字作品的载体
8、,只可能形成复制件7。王迁也认为朗读是一种表演,对表演的声音录制会形成录音制品,因此对作品朗读的录制则涉及复制权。同时,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五条的第二款规定“录音制品,是指任何对表演的声音和其他声音的录制品”。由此也不难推出,可以将有声读物视为原作品的录音制品。如果将朗读的声音录下来上传到 APP 供其他网友点播和下载,算不算公开呢?是否涉及著作权人的表演权呢?其实把录好的文件上传,已经结束了表演,自然不算公开。关于是否涉及表演权,王迁认为在我国同样不涉及,因为所涉行为是对作品表演的录音通过网络进行传播,涉及信息网络传播权,而非表演权。录音制作者对其录制的录音制品依法享有录音制作者权,如果他人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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