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版职业卫生监督管理规定高清版模板.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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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料内容仅供您学习参考,如有不当或者侵权,请联系改正或者删除。 用人单位职业卫生监督管理规定 ( 草案)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职业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强化用人单位职业病危害防治的主体责任, 预防、 控制和消除职业病危害, 保障劳动者健康和有关权益, 根据《职业病防治法》等法律、 行政法规, 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用人单位( 煤矿除外) 的职业病危害防治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其实施监督管理工作, 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用人单位应当加强职业病危害防治工作, 为劳动者提供符合法律、 法规、 规章和国家标准、 行业标准的工作环境和条件, 采取有效措施, 保障劳动者的职业健康。 第四条 用人单位是职业病危害防治的责任主体。 用人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职业病危害防治工作全面负责。 第五条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负责全国用人单位职业卫生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用人单位职业卫生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依法设立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 应当依照法律、 法规、 规章和执业准则, 为用人单位提供职业病危害防治技术服务。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举报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的行为和职业病危害事故。 第二章 用人单位的职责 第八条 用人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对可能存在职业病危害的工作场所进行检测, 确认是否存在职业病危害。 存在职业病危害的, 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 如实向所在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申报危害项目, 并接受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九条 存在职业病危害的用人单位应当设置或者指定职业卫生管理机构, 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职业卫生管理人员, 负责本单位的职业病危害防治工作。 用人单位应配备与其性质和规模相适应的职业卫生管理人员, 按职业病危害程度确定人员数量: ( 一) 职业病危害分类属严重危害的, 劳动者人数大于1000人, 配备专职人员3人以上; 劳动者人数300至1000人的, 配备专( 兼) 职人员2人以上; 劳动者人数小于300人, 配备专( 兼) 职人员1名; ( 二) 职业病危害分类属一般危害的, 劳动者人数大于300人, 配备专职人员1名; 劳动者人数小于300人, 配备专职或兼职人员1名; ( 三) 职业病危害分类属轻微危害的, 配备兼职人员1名。 用人单位主要负责人应当支持职业卫生管理人员开展职业病防治工作, 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 保障职业卫生管理人员履行岗位职责及其合法权益。 用人单位按照职业病防治要求, 用于预防和治理职业病危害、 工作场所卫生检测、 健康监护和职业卫生培训等费用,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 在生产成本中据实列支。 第十条 用人单位应当对劳动者进行上岗前的职业卫生培训和在岗期间每年至少一次的定期职业卫生培训, 普及职业卫生知识, 督促劳动者遵守职业病危害防治的法律、 法规、 规章、 国家标准、 行业标准和操作规程。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职业卫生管理人员应当具备与本单位所从事的生产经营活动相适应的职业卫生知识和管理能力; 接触职业病危害的劳动者, 应当具备相应的职业卫生知识和自我防护能力。 用人单位的主要负责人、 职业卫生管理人员以及职业病危害严重岗位的劳动者, 应当接受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组织的职业卫生培训, 并经考核合格后方可上岗。 职业卫生培训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 第十二条 存在职业病危害的用人单位应当每年制定职业病危害防治计划和实施方案, 建立、 健全下列职业卫生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 ( 一) 职业病危害防治责任制度; ( 二) 职业病危害警示与告知制度; ( 三) 职业病危害项目申报制度; ( 四) 职业病危害防治宣传教育培训制度; ( 五) 职业病防护设施维护检修制度; ( 六) 个体职业病危害防护用品管理制度; ( 七) 职业病危害监测及评价管理制度; ( 八) 建设项目职业卫生”三同时”管理制度 ( 九) 职业健康监护及其档案管理制度; ( 十) 职业病危害事故处理与报告制度; ( 十一) 职业病危害应急救援与管理制度; ( 十二) 岗位职业卫生操作规程; ( 十三) 法律、 法规、 规章规定的其它职业病危害防治制度。 第十三条 存在职业病危害的用人单位的工作场所应当符合下列基本要求: ( 一) 生产布局合理, 有害作业与无害作业分开; ( 二) 工作场所与生活场所分开, 工作场所不得住人; ( 三) 有与职业病危害防治工作相适应的有效防护设施; ( 四) 职业病危害因素的强度或者浓度符合国家标准、 行业标准; ( 五) 有配套的更衣间、 洗浴间、 孕妇休息间等卫生设施; ( 六) 设备、 工具、 用具等设施符合保护劳动者生理、 心理健康的要求; ( 七) 法律、 法规、 规章和国家标准、 行业标准的其它规定。 第十四条 新建、 改建、 扩建的工程建设项目和技术改造、 技术引进项目( 以下统称建设项目) 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 在可行性论证阶段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进行职业病危害预评价, 并向有管辖权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申请预评价报告的审核或备案。 预评价报告应当对建设项目可能产生的职业病危害程度( 轻微、 一般、 严重) 作出评价结论, 并提出防护措施建议。 第十五条 产生职业病危害的建设项目, 应当在初步设计阶段编制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专篇。职业病危害严重的建设项目, 还应当向建设项目所在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申请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审查。 第十六条 建设项目的职业病防护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 同时施工、 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 以下简称”三同时”) 。职业病防护设施所需费用应当纳入建设项目工程预算, 不得随意消减。 第十七条 建设项目在竣工验收前,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技术服务机构进行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职业病危害一般和严重的建设项目应当向有管辖权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申请职业病防护设施竣工验收。 建设项目竣工验收时, 其职业病防护设施依法经验收合格, 取得职业病防护设施验收批复文件后, 方可投入生产和使用。 第十八条 存在职业病危害的用人单位, 应当在醒目位置设置公告栏, 公布有关职业卫生管理的规章制度、 操作规程和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监测结果。 存在或产生严重职业病危害的工作场所、 作业岗位、 设备, 应当在醒目位置设置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警示说明应当载明产生职业病危害的种类、 后果、 预防和应急处理措施等内容。 第十九条 用人单位应当为劳动者提供符合国家标准、 行业标准的职业病危害防护用品, 并督促、 教育、 确保劳动者按照使用规则正确佩戴、 使用, 不得发放钱物替代发放职业病危害防护用品。 用人单位应当对职业病危害防护用品进行经常性的维护、 保养, 确保防护用品有效。不得使用不符合国家标准、 行业标准或者已经失效的职业病危害防护用品。 第二十条 对可能发生急性职业损伤的有毒、 有害工作场所, 用人单位应当设置自动监测报警装置, 配置现场急救用品、 冲洗设备、 应急撤离通道和必要的泄险区。 对放射工作场所和放射性同位素的运输、 储存, 用人单位必须配置防护设备和报警装置, 保证接触放射线的工作人员佩戴个人剂量计。 第二十一条 用人单位对职业病防护设备、 应急救援设施应当进行经常性的维护、 检修和保养, 定期检测其性能和效果, 确保其处于正常状态, 不得擅自拆除或者停止使用。 第二十二条 劳动者人数大于300人存在严重职业病危害的用人单位应当设有专人负责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日常监测, 保证监测系统处于正常工作状态。劳动者人数少于300人存在职业病危害的用人单位应当委托具有职业卫生检测资质的相关单位进行日常检测。监测的结果应当及时向劳动者公布。 第二十三条 存在职业病危害的用人单位, 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 每年至少进行一次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 每三年至少进行一次职业病危害现状评价。检测、 评价结果存入本单位职业卫生管理档案, 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并向劳动者公布。 职业病危害现状评价报告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 一) 用人单位职业卫生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的建设和执行情况; ( 二) 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岗位分布及其防护设施的合理性、 有效性; ( 三) 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强度、 浓度的检测情况; ( 四) 用人单位职业病危害防治工作的不足与改进措施建议。 第二十四条 用人单位在日常的职业病危害监测或者定期检测、 评价过程中, 发现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的强度或者浓度不符合国家标准、 行业标准的, 应当立即采取措施进行整改和治理, 确保其符合职业卫生环境和条件的要求。 第二十五条 向用人单位提供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设备的, 应当提供中文说明书, 并在设备的醒目位置设置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警示说明应当载明设备性能、 可能产生的职业病危害、 安全操作和维护注意事项、 职业病危害防护措施等内容。 第二十六条 向用人单位提供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化学品、 放射性同位素和含有放射性物质等材料的, 应当提供中文说明书。说明书应当载明产品特性、 主要成份、 存在的有害因素、 可能产生的危害后果、 安全使用注意事项、 职业病危害防护和应急处理措施等内容。产品包装应当有醒目的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储存上述材料的场所应当在规定的部位设置危险物品标识或者放射性警示标识。 第二十七条 任何用人单位不得使用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设备或者材料。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转移给不具备职业病危害防护条件的单位和个人。不具备职业病危害防护条件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接受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 第二十九条 用人单位应当优先采用有利于防治职业病危害和保护劳动者健康的新技术、 新工艺、 新材料、 新设备, 逐步替代产生职业病危害的技术、 工艺、 材料、 设备。 第三十条 用人单位对采用的技术、 工艺、 材料、 设备, 应当知悉其可能产生的职业病危害, 并采取相应的防护措施。对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技术、 工艺、 材料、 设备, 故意隐瞒其危害而采用的, 用人单位主要负责人对其所造成的职业病危害后果承担责任。 第三十一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 含聘用合同, 下同) 时, 应当将工作过程中可能产生的职业病危害及其后果、 职业病危害防护措施和待遇等如实告知劳动者, 并在劳动合同中写明, 不得隐瞒或者欺骗。 劳动者在履行劳动合同期间因工作岗位或者工作内容变更, 从事与所订立劳动合同中未告知的存在职业病危害的作业的, 用人单位应当依照前款规定, 向劳动者履行如实告知的义务, 并协商变更原劳动合同相关条款。 用人单位违反本条规定的, 劳动者有权拒绝从事存在职业病危害的作业, 用人单位不得因此解除与劳动者所订立的劳动合同。 第三十二条 对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因素作业的劳动者,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上岗前、 在岗期间、 离岗和应急时的职业健康检查, 并将检查结果如实告知劳动者。职业健康检查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 用人单位不得安排未经上岗前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因素的作业; 不得安排有职业禁忌的劳动者从事其所禁忌的作业; 对在职业健康检查中发现有与所从事职业相关的健康损害的劳动者, 应当调离原工作岗位, 并妥善安置; 对未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 不得解除或者终止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 第三十三条 用人单位应当为劳动者建立职业健康监护档案, 并按照规定的期限妥善保存。 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应当包括劳动者的职业史、 职业病危害接触史、 职业健康检查结果、 处理结果和职业病诊疗等有关个人健康资料。 劳动者离开用人单位时, 有权索取本人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复印件, 用人单位应当如实、 无偿提供, 并在所提供的复印件上签章。 第三十四条 劳动者健康出现损害需要进行职业病诊断、 鉴定的, 用人单位应当如实提供职业病诊断、 鉴定所需的劳动者职业史和职业病危害接触史、 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结果等资料。 第三十五条 用人单位不得安排未成年工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 不得安排孕期、 哺乳期的女职工从事对本人和胎儿、 婴儿有危害的作业。 第三十六条 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业卫生管理档案, 职业卫生档案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 一) 职业病危害防治责任制、 组织机构设置文件, 主要负责人、 职业卫生管理人员任命与资质文件; ( 二) 职业卫生管理规章制度、 操作规程; ( 三) 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种类清单、 岗位分布及作业人员接触情况等资料; ( 四) 职业病防护设施、 应急救援设施基本信息, 及其配备使用、 维护、 检修与更换等记录; ( 五) 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 评价记录与结论; ( 六) 个体职业病危害防护用品配备、 发放、 检修与更换等记录; ( 七) 主要负责人、 职业卫生管理人员、 职业病危害严重工作岗位的劳动者等人员职业卫生教育培训与考核记录等相关资料; ( 八) 职业病危害事故报告与应急处理记录; ( 九) 劳动者职业健康检查结果汇总资料, 存在职业禁忌症、 职业健康损害或职业病的劳动者处理和安置情况记录; ( 十) 建设项目职业卫生”三同时”有关技术资料, 及其备案、 审核、 审查或验收等的回执或批复文件; ( 十一) 职业卫生安全许可证申领、 职业病危害申报等有关回执或批复文件; ( 十二) 其它职业卫生管理有关资料或文件。 第三十七条 用人单位发生职业病危害事故, 应当及时向所在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 并采取有效措施, 减少或者消除职业病危害因素, 防止事故扩大。对遭受或可能遭受职业病危害的劳动者, 应当及时组织救治、 健康检查或医学观察, 并承担所需费用。 用人单位不得迟报、 漏报、 谎报或者瞒报职业病危害事故。 第三十八条 用人单位发现职业病病人或者疑似职业病病人时, 应当及时向所在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第三十九条 工作场所使用有毒物品的用人单位, 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办理职业卫生安全许可证 第四十条 用人单位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行政执法人员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 应当予以配合, 不得拒绝、 阻挠。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一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对用人单位执行有关职业病危害防治的法律、 法规、 规章和国家标准、 行业标准的下列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 一) 职业卫生管理机构设置、 人员配备情况; ( 二) 职业卫生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的建立、 落实及公布情况; ( 三) 主要负责人、 职业卫生管理人员、 劳动者的职业卫生教育培训情况; ( 四) 建设项目职业卫生”三同时”制度执行情况; ( 五) 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项目申报情况; ( 六) 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监测、 检测、 评价及结果报告和公布情况; ( 七) 职业病防护设施、 应急救援设施的设置、 维护、 保养情况, 以及个体职业病危害防护用品的发放、 管理及劳动者佩戴使用情况; ( 八) 职业病危害因素及危害后果警示告知情况; ( 九) 劳动者健康监护管理情况; ( 十) 职业病危害事故报告情况; ( 十一) 提供劳动者健康损害与职业史、 职业病危害接触关系等相关证明材料的情况; ( 十二) 依法应当监督检查的其它情况。 第四十二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职业卫生监督检查制度, 加强行政执法人员职业卫生知识的培训, 提高行政执法人员的业务素质。 第四十三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职业卫生”三同时”的监督管理制度, 加强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建设的监督管理。 第四十四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监督管理制度, 加强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的资质认定管理和技术服务工作的监督管理。 第四十五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职业病危害防治信息统计分析制度, 加强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 评价、 劳动者职业健康监护信息以及职业卫生监督检查信息的汇总与分析。 第四十六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 协助、 配合有关部门和机构开展职业病诊断、 鉴定工作。应有关部门或机构提请, 提供日常监督检查信息, 督促用人单位提供相关资料, 会同有关部门对因解散、 破产无用人单位提供相关资料的情况进行调查。 第四十七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行政执法人员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 应当出示有效的执法证件, 穿戴必要的个体职业病危害防护用品。 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忠于职守, 秉公执法, 严格遵守执法规范; 对涉及被检查单位的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的, 应当为其保密。 第四十八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 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 一) 进入被检查单位及工作场所, 进行职业病危害检测, 了解有关情况, 调查取证; ( 二) 查阅、 复制被检查单位有关职业病危害防治的文件、 资料, 采集有关样品; ( 三) 对有根据认为不符合职业病危害防治国家标准、 行业标准的设施、 设备、 器材予以查封或者扣押, 并应当在15日内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第四十九条 发生职业病危害事故,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并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报告事故和组织事故的调查处理。 第四章 罚 则 第五十条 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给予警告, 责令限期改正; 逾期不改正的, 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的, 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 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建、 关闭: ( 一) 未按照规定进行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或者未提交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 或者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未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核同意, 擅自开工的; ( 二) 建设项目的职业病防护设施未按照规定与主体工程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的; ( 三) 职业病危害严重的建设项目, 其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未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查, 或者不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要求施工的; ( 四) 未按照规定对职业病防护设施进行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 未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 擅自投入使用的。 第五十一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给予警告, 责令限期改正; 逾期未改正的, 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 一) 未按照规定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对可能存在职业病危害的工作场所进行检测以确认是否存在职业病危害的。 ( 二) 未按照规定制定职业病危害防治计划和实施方案的; ( 三) 未按照规定设置或者指定职业卫生管理机构, 或者未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职业卫生管理人员的; ( 四) 未按照规定建立职业卫生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的; ( 五) 未按照规定建立、 健全职业卫生档案和劳动者健康监护档案的; ( 六) 未按照规定公布有关职业卫生管理的规章制度、 操作规程、 职业病危害事故应急救援措施的; ( 七) 用人单位主要负责人、 职业卫生管理人员以及职业病危害严重的工作岗位的劳动者未按照规定接受职业卫生培训并取得考核合格证而上岗的; ( 八) 用人单位未按照规定组织劳动者进行职业卫生培训, 或者未对劳动者个体防护采取有效的指导、 督促措施的; ( 九) 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监测、 检测和评价结果未按照规定存档、 报告和公布的; ( 十) 未按照规定建立、 健全职业病危害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的。 ( 十一) 未按照规定承担职业病诊断、 鉴定费用的。 第五十二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责令限期改正, 给予警告, 能够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 一) 未按照规定及时、 如实申报职业病危害项目的; ( 二) 未按照规定设有专人负责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日常监测, 或者监测系统不能正常监测的; ( 三) 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时, 未告知劳动者职业病危害真实情况的; ( 四) 未按照规定组织劳动者进行职业健康检查、 建立职业健康监护档案,或者未将检查结果如实告知劳动者的; ( 五) 未按照规定在劳动者离开用人单位时提供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复印件的。 第五十三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给予警告, 责令限期改正; 逾期未改正的, 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的, 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 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 ( 一) 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的强度或者浓度超过国家标准、 行业标准的; ( 二) 未提供职业病防护设施和劳动者使用的职业病危害防护用品, 或者提供的职业病防护设施和劳动者使用的职业病危害防护用品不符合国家标准、 行业标准的; ( 三) 未按照规定对职业病防护设施、 应急救援设施和劳动者职业病危害防护用品进行维护、 检修、 检测, 并保持正常运行、 使用状态的; ( 四) 未按照规定对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进行检测、 评价的; ( 五) 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经治理依然达不到国家标准、 行业标准的; ( 六) 未按照规定安排职业病人、 疑似职业病人进行诊治的; ( 七) 发生职业病危害事故, 未采取有效措施, 或者未按照规定及时报告的; ( 八) 未按照规定在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岗位醒目位置公布操作规程、 设置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的; ( 九) 拒绝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的; ( 十) 隐瞒、 毁损职业健康监护档案、 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结果等相关资料, 或者不提供职业病诊断、 鉴定所需要资料的; ( 十一) 未按照规定承担职业病诊断、 鉴定费用的。 第五十四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责令限期改正, 并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的, 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 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 ( 一) 隐瞒技术、 工艺、 材料所产生的职业病危害而采用的; ( 二) 隐瞒本单位职业卫生真实情况的; ( 三) 可能发生急性职业损伤的有毒、 有害工作场所, 放射工作场所或者放射线同位素的运输、 储存不符合本规定第二十条规定的; ( 四) 使用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设备或者材料的; ( 五) 将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转移给没有职业病危害防护条件的单位和个人, 或者没有职业病危害防护条件的单位和个人接受产生职业病危害作业的; ( 六) 擅自拆除、 停止使用职业病防护设施或者应急救援设施的; ( 七) 安排未经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 有职业禁忌的劳动者、 未成年工或者孕期、 哺乳期女职工从事接触产生职业病危害作业或者禁忌作业的。 ( 八) 违章指挥和强令劳动者进行没有职业病危害防护措施的作业的。 第五十五条 用人单位违反职业病防治法的规定, 已经对劳动者生命健康造成严重损害的, 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 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 并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造成重大职业病危害事故或者其它严重后果, 构成犯罪的,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它直接责任人员,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六条 向用人单位提供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设备或者材料, 未按照规定提供中文说明书或者设置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的, 责令限期改正, 给予警告, 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七条 用人单位未按照规定报告职业病、 疑似职业病的, 责令限期改正, 给予警告, 能够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弄虚作假的, 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它直接责任人员, 能够依法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处分。 第五十九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及其行政执法人员未按照规定报告职业病危害事故的, 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处理; 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条 本规定所规定的对用人单位职业卫生违法行为的处罚, 由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决定。法律、 行政法规和国务院有关规定对行政处罚决定机关另有规定的, 依照其规定。 第五章 附 则 第六十一条 本规定下列用语的含义: 工作场所, 是指劳动者进行职业活动的所有地点, 包括建设单位施工场所。 职业病危害, 是指对从事职业活动的劳动者可能导致职业病的各种危害。职业病危害因素包括: 职业活动中存在的各种有害的化学、 物理、 生物因素以及在作业过程中产生的其它职业有害因素。 职业禁忌, 是指劳动者从事特定职业或者接触特定职业病危害因素时, 比一般职业人群更易于遭受职业病危害损伤和罹患职业病, 或者可能导致原有自身疾病病情加重, 或者在从事作业过程中诱发可能导致对她人生命健康构成危险的疾病的个人特殊生理或者病理状态。 第六十二条 本规定未规定的职业病危害防治的其它有关事项, 依照《职业病防治法》和其它有关法律、 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六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实施《用人单位职业监督管理规定》的其它建议: 1、 《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分类管理办法》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项目可行性论证阶段, 根据《职业病危害因素分类目录》和《建设项目职业卫生专篇编制规范》编写职业卫生专篇, 并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进行职业病危害预评价”。可是当前依然没有一个正式的《建设项目职业卫生专篇编制规范》。一般设计单位都是按照发改委《建设项目进行可行性研究的试行管理办法》的规定进行编制可行性研究报告的。希望尽快制定《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阶段职业卫生专篇编制规范》, 以弥补设计单位在可研阶段设计职业卫生专篇的空白。 2、 《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分类管理办法》第十八条 ”职业病危害严重的建设项目, 在初步设计阶段, 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资质的设计单位对该项目编制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专篇”。在进行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专篇编制前, 建设单位都进行了职业病危害预评价, 如何让预评价报告书中的要求在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中落实, 需要尽快制定《建设项目初步设计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专篇编制规范》, 以弥补设计单位的空白。 3、 根据实际工作需要, 现在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和用人单位职业卫生管理机构在具体工作中如何全面的判定工作场所的职业病危害, 当前还没有一个直接的规范或者标准来确定, 希望尽快制定《职业健康风险评估规范》, 该标准不但包括职业病危害因素的风险评估, 也应当包括与工作有关因素的风险评估, 还能够引进人机工程学的相关内容。这样对于职业卫生监管部门、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和用人单位来说, 在具体管理中也好实际操作。 4、 根据《职业病防治法》第三十一条 ” 用人单位应当指导劳动者正确使用职业病防护设备和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劳动者应当学习和掌握相关的职业卫生知识, 遵守职业病防治法律、 法规、 规章和操作规程, 正确使用、 维护职业病防护设备和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的规定。建议尽快制定《职业卫生防护用品使用指南》, 以该标准成为指导劳动者佩戴职业卫生防护用品的依据和职业卫生培训的标准。 5、 根据《职业病防治法》第十九条第四款、 三十三条的规定建议制定《职业卫生档案管理规范》, 对职业卫生监督管理部门、 职业健康检查机构、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 用人单位职业卫生档案管理的内容、 要求, 电子版本职业卫生档案应用, 职业卫生档案使用和保管进行详细的规定。 6、 根据《职业病防治法》第十九条第六款、 三十四条、 三十七条和《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第二条、 三十七条以及《国家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预案》的规定, 建议制定《用人单位职业病危害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编制规范》, 以规范职业中毒, 职业病危害的应急处理程序。让用人单位在制定职业卫生应急救援预案上有章可循。 7、 根据《职业病防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 建议修改GBZ158《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警示标识》, 附录D有毒物品作业岗位职业病危害告知卡的内容, 建议在标识上增加职业危害接触限值、 现场检测结果和检测资质三项内容, 检测结果和检测资质设置空白栏, 让用人单位进行粘贴检测结果和资质。并把职业病危害告知卡在附录D全部公布, 以便于将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结果告知和警示标识的使用。 8、 根据《职业病防治法》第二十五条”向用人单位提供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设备的, 应当提供中文说明书, 并在设备的醒目位置设置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警示说明应当载明设备性能、 可能产生的职业病危害、 安全操作和维护注意事项、 职业病防护以及应急救治措施等内容”和第三十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 含聘用合同, 下同) 时, 应当将工作过程中可能产生的职业病危害及其后果、 职业病防护措施和待遇等如实告知劳动者, 并在劳动合同中写明, 不得隐瞒或者欺骗。劳动者在已订立劳动合同期间因工作岗位或者工作内容变更, 从事与所订立劳动合同中未告知的存在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时, 用人单位应当依照前款规定, 向劳动者履行如实告知的义务, 并协商变更原劳动合同相关条款。用人单位违反前两款规定的, 劳动者有权拒绝从事存在职业病危害的作业, 用人单位不得因此解除与劳动者所订立的劳动合同。”的规定。建议尽快制定《用人单位职业病危害告知与警示规定》, 以明确在劳动合同中、 技术交底中、 新工艺、 新材料、 新设备在生产使用前等要进行书面告知, 在工作场所如何设置警示标识等做出详细的规定。 9、 根据《职业病防治法》第三十一条”用人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职业卫生管理人员应当接受职业卫生培训, 遵守职业病防治法律、 法规, 依法组织本单位的职业病防治工作。用人单位应当对劳动者进行上岗前的职业卫生培训和在岗期间的定期职业卫生培训, 普及职业卫生知识, 督促劳动者遵守职业病防治法律、 法规、 规章和操作规程, 指导劳动者正确使用职业病防护设备和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的规定, 建议制定《用人单位职业卫生培训管理管理规定》, 尽快明确培训机构、 培训资质、 培训职责、 培训师资、 培训内容、 培训频率、 培训考核等相关内容。 10、 根据《职业病防治法》用人单位应当有专人来负责管理本单位的职业卫生工作和安监总局关于创立”两支队伍”( 即安全监管系统职业健康监管队伍和企业职业健康管理员队伍) , 的要求, 建议尽快制定《用人单位职业健康管理员监督管理规定》, 当前用人单位职业健康管理员队伍相对薄弱, 为了的使职业卫生工作能更好的在基层落实, 迫切需要建立这一队伍, 需要用具体的规章来规范、 发展、 壮大这支队伍。 11、 建筑施工现场当前职业卫生管理比较薄弱, 粉尘、 噪声、 高温、 局部震动、 电离辐射、 有机溶剂等职业病危害因素多、 农民工多、 人员流动性大, 管理难度较大, 为了更好的做好建筑施工现场职业病防治工作, 建议制定《建筑施工职业卫生监督管理规定》, 明确施工单位的职业病防治职责、 义务, 明确监管办法。切实维护农民工的权益。 12、 第二十三条规定”存在职业病危害的用人单位, 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 每三年至少进行一次职业病危害现状评价”。建议尽快制定《职业病危害现状评价导则》, 方便用人单位和职业卫生技术服务开展此项工作。- 配套讲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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