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保险业务管理规定(2015修订).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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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再保险业务管理规定(2015年修订)发布时间:2015-12-03 (2010年5月21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10年第8号发布 根据2015年10月19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15年第3号关于修改等八部规章的决定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和发展再保险市场,加强对再保险业务的管理,实现保险业健康协调可持续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保险公司管理条例以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第二条本规定所称再保险,是指保险人将其承担的保险业务,部分转移给其他保险人的经营行为。本规定所称直接保险,也称原保险,是相对再保险而言的保险,由投保人与保险人
2、直接订立保险合同的保险业务。本规定所称转分保,是指再保险接受人将其分入的保险业务,转移给其他保险人的经营行为。本规定所称合约分保,是指保险人与其他保险人预先订立合同,约定将一定时期内其承担的保险业务,部分向其他保险人办理再保险的经营行为。本规定所称临时分保,是指保险人临时与其他保险人约定,将其承担的保险业务,部分向其他保险人办理再保险的经营行为。本规定所称比例再保险,是指以保险金额为基础确定再保险分出人自留额和再保险接受人分保额的再保险方式。本规定所称非比例再保险,是指以赔款金额为基础确定再保险分出人自负责任和再保险接受人分保责任的再保险方式。第三条本规定所称再保险分出人,是指将其承担的保险业
3、务,部分转移给其他保险人的保险人;本规定所称再保险接受人,是指承接其他保险人转移的保险业务的保险人。本规定所称分出业务,是指再保险分出人转移出的保险业务;本规定所称分入业务,是指再保险接受人接受分入的保险业务。本规定所称直接保险公司,也称原保险公司,是相对再保险人而言,是指直接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的保险人。本规定所称保险联合体,是指为了处理单个保险人无法承担的特殊风险或者巨额保险业务,或者按照国际惯例,由两个或两个以上保险人联合组成、按照其章程约定共同经营保险业务的组织。本规定所称保险经纪人,是指接受再保险分出人委托,基于再保险分出人利益,为再保险分出人与再保险接受人办理再保险业务提供中介服务
4、,并按约定收取佣金的保险经纪机构。第四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设立的保险人、保险联合体以及保险经纪人或其他保险机构办理再保险业务,应当遵守本规定。第五条保险人、保险联合体和保险经纪人办理再保险业务,应当遵循审慎和最大诚信原则。第六条再保险分出人、再保险接受人和保险经纪人,对在办理再保险业务中知悉的商业秘密,应当负有保密义务。第七条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鼓励保险人、保险联合体和保险经纪人积极为农业保险和地震、台风、洪水等巨灾保险提供保险及再保险服务。第八条中国保监会依法对再保险业务实施监督和管理。第二章业务经营第九条再保险业务分为寿险再保险和非寿险再保险。保险人
5、对寿险再保险和非寿险再保险应当单独列账、分别核算。第十条保险人应当依照保险法规定,确定当年总自留保险费和每一危险单位自留责任;超过的部分,应当办理再保险。第十一条除航空航天保险、核保险、石油保险、信用保险外,直接保险公司办理合约分保或者临时分保的,应当符合下列规定:(一)以比例再保险方式分出财产险直接保险业务时,每一危险单位分给同一家再保险接受人的比例,不得超过再保险分出人承保直接保险合同部分的保险金额或者责任限额的80%;(二)每一临时分保合同分给投保人关联企业的保险金额或者责任限额,不得超过直接保险业务保险金额或者责任限额的20%。第十二条保险人对危险单位的划分应当符合中国保监会的相关规定
6、,并于每年3月31日之前,将危险单位的划分方法报中国保监会备案。第十三条保险人应当根据实际情况,科学、合理安排巨灾再保险,并于每年6月30日之前,将巨灾风险安排方案报中国保监会备案。第十四条保险人应当按照中国保监会的规定办理再保险,并审慎选择再保险接受人,选择再保险接受人应当符合中国保监会的有关规定。第十五条再保险分出人应当将影响再保险定价和分保条件的重要信息向再保险接受人书面告知。再保险合同成立后,再保险分出人应及时向再保险接受人提供重大赔案信息、赔款准备金等对再保险接受人的准备金建立及预期赔付有重大影响的信息。第十六条保险人和保险经纪人可以利用金融工具开发设计新型风险转移产品。保险人应当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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