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农药管理规定模板.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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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广州市农药管理规定20资料内容仅供参考,如有不当或者侵权,请联系本人改正或者删除。广州市农药管理规定时间: -09-05 本文现已有点击251次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农药管理, 保护农业、 林业生产和生态环境, 保障农产品质量安全和人畜安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 农药管理条例和其它有关法律法规, 结合本市实际, 制定本规定。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农药经营、 使用和监督管理, 适用本规定。本规定所称的经营是指经营者的采购、 储存、 销售农药等行为。第三条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农药监督管理工作, 组织实施本规定。各区、 县级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药监督管理
2、工作。没有设立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区由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直接负责其农药监督管理工作。市、 区、 县级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必要时能够委托植物保护机构或者其它符合法定条件的机构具体负责农药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工商、 安全生产监督、 环境保护、 林业、 市政园林、 质量技术监督、 卫生、 公安、 规划、 经济贸易等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 依法开展农药监督管理工作。市供销合作总社协助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对本系统内的农药经营活动进行监督管理。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药监督管理工作的领导, 将农药监督管理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第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举报生产、 经营假冒伪劣农
3、药和违法使用农药以及瞒报农药人畜中毒、 环境污染或者农作物药害事故的行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对举报应当及时受理, 调查处理, 并对举报有功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为举报单位和个人保守秘密。第二章农药经营第六条农药经营者必须具备农药管理条例规定的经营条件, 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营业执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受理申请后, 应当就申请者是否具备法定的农药经营者的条件, 征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农药经营者不得以承包等形式将农药经营权交给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行使。农药经营者经营的农药属于危险化学品的, 应当在申请营业执照前按照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的规定申请办理危险化学品
4、经营许可证。农药经营者购买和经过公路运输的农药属于剧毒化学品的, 应当按照公安部剧毒化学品购买和公路运输许可证件管理办法的规定申请办理剧毒化学品购买凭证、 剧毒化学品准购证和剧毒化学品公路运输通行证。第七条农药经营者应当建立农药经营台账, 记载所销售农药的生产单位、 进货渠道、 产品名称、 销售情况等信息。台账的保存应当不少于2年, 以备核查。第八条农药经营者购进农药, 应当向供货商索取其销售凭证, 并将其保存备查, 供货商应当提供。农药经营者出售农药, 应当向购买者提供销售凭证。第九条农药经营者储存、 运输、 销售农药应当符合国家、 地方的有关安全规定。禁止在住宅内储存、 销售有毒农药, 属
5、于危险化学品的农药应当储存在符合国家标准的专用仓库内。禁止将有毒农药与食品、 生活日用品混载混存。禁止地摊式或者以车载、 船载等形式流动销售属于危险化学品的农药。第十条禁止经营下列农药: ( 一) 假农药、 劣质农药; ( 二) 无农药登记证、 农药临时登记证的农药或者国家已撤销登记的农药; ( 三) 产品包装未附标签或者标签残缺不清或者标签内容不符合法规规定的农药; ( 四) 农药登记证或者农药临时登记证有效期限届满未办理续展登记的农药; ( 五) 无农药生产许可证或者生产批准文件的国产农药; ( 六) 无产品质量标准的国产农药; ( 七) 检验不合格、 无产品质量合格证书的农药; ( 八)
6、 国家明令禁止生产、 使用的农药; ( 九) 依照国家规定不得销售的过期农药; ( 十) 法律、 法规禁止经营的其它农药。第三章农药使用第十一条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推广安全、 高效农药。第十二条农药使用者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 一) 不得使用国家禁止使用的农药或者违反规定使用国家、 本省限制使用的农药; ( 二) 按规定的使用对象和浓度施用农药, 不得随意扩大使用对象的范围或者超过规定浓度施用农药; ( 三) 施用剧毒、 高毒农药或者在城市公共绿地施用农药, 应当设置警示标志; ( 四) 妥善保管农药并做好标记, 不得与食品、 生活日用品混载混存; ( 五) 盛装有毒农药的箱、 瓶、 袋等
7、包装物品应当进行安全处理, 禁止用于盛装食品、 饮料和饲料或者随意丢弃; ( 六) 不得在河流、 湖泊、 水库、 渠道等灌溉水体和养殖水体, 饮用水源保护区, 海洋养殖区, 自然保护区等区域内倾倒农药或者清洗施药器械; ( 七) 施用过农药的农作物在安全间隔期满前不得采收、 出售, 不得销售农药残留量超过标准的农产品; ( 八) 施用过剧毒、 高毒农药的田块在农药残效期内不得用于种植蔬菜、 水果等食用农产品; ( 九) 除国家允许使用的杀鼠剂外, 其它农药不得用于灭鼠; ( 十) 法律、 法规、 规章的其它规定。第十三条从事农药施用服务的专业单位或者个人以及自行施用农药面积达100亩以上的生产
8、经营单位或者个人, 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 一) 设立农药专用仓库; ( 二) 建立农药的购进、 领用登记档案, 对使用农药的种类、 使用时间、 用量等情况进行记录; ( 三) 配备专业技术人员, 对安全、 合理使用农药进行技术指导和管理。第十四条发生农作物药害事故造成损失的, 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调查, 并提出处理意见。农作物药害事故涉及的农药生产者、 经营者和使用者应当配合调查工作。第十五条因农药中毒死亡的动物, 应当销毁, 不得出售。第四章农药监督第十六条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日常监督检查制度, 定期对监督管理对象进行检查, 并向社会公布查处情况。第十七条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工
9、商、 安全生产监督、 环境保护、 质量技术监督等行政管理部门之间应当建立农药监督管理信息通报制度。农药监督管理信息通报的内容包括: ( 一)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受理农药生产、 经营单位申请以及工商登记的相关信息; ( 二) 各相关部门对农药生产、 经营、 使用违法行为的查处信息; ( 三) 农药事故和查处信息; ( 四) 农药监督管理的其它信息。第十八条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免费对农药使用者和农药经营人员进行农药科学使用技术和安全防护知识培训。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经培训的农药经营者进行考核, 对考核合格的, 发给合格证书。第十九条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农药经营者档案制度。农药经营者档案中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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