电力行业员工福利和社会保障制度模板.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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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力行业员工福利和社会保障制度 31 资料内容仅供参考,如有不当或者侵权,请联系本人改正或者删除。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XX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员工福利和社会保障行为, 使公司员工了解并正确执行, 特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员工福利和社会保障制度主要包括医疗保险制度、 养老保险制度、 失业保险制度、 住房公积金制度和假期制度。 第三条 本制度制订的原则是, 充分考虑员工的各项福利和保障得到充分地满足、 以及公司支出的节约两个方面。 第二章 医疗保险制度 第四条 公司医疗保险制度参照国家相关规定制定。 第五条 本制度所称的员工, 包括在职员工和退休员工。 第六条 公司按照成都市医保局的规定, 代表公司员工, 向指定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基本医疗保险登记手续。 第七条 员工缴费基数的计算方式及缴费比例。 在职员工的缴费基数为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超过上一年度本市在职员工月平均工资300%的, 超过部分不计入缴费基数; 低于上一年度本市在职员工月平均工资60%的, 以上一年度本市在职员工月平均工资的60%为缴费基数。 在职员工个人应当按其缴费基数2%的比例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退休员工个人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第八条 公司缴费基数的计算方式及缴费比例。 公司的缴费基数为本单位员工缴费基数之和。 公司按照缴费基数10%的比例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并按缴费基数2%的比例缴纳地方附加医疗保险费。 第九条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由统筹基金和个人医疗帐户构成。 公司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 除按本制度第十条第二款、 第三款规定计入个人医疗帐户外, 其余部分纳入统筹基金。 第十条 个人医疗帐户的资金计入。 在职员工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全部计入本人的个人医疗帐户。 公司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 根据下列比例计入在职员工个人医疗帐户: ( 一) 34岁以下的, 按上一年度本市员工年平均工资的0.5%; ( 二) 35岁至44岁的, 按上一年度本市员工年平均工资的1%; ( 三) 45岁至退休的, 按上一年度本市员工年平均工资的1.5%。 用人单位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 根据下列比例计入退休员工个人医疗帐户: ( 一) 退休至74岁以下的, 按上一年度本市员工年平均工资的4%; ( 二) 75岁以上的, 按上一年度本市员工年平均工资的4.5%。 第十一条 个人医疗帐户资金的使用和计息 个人医疗帐户资金归个人所有, 可跨年度结转使用和依法继承。 个人医疗帐户资金分为当年计入资金和历年结余资金。 个人医疗帐户年末资金, 按照有关规定计息, 并计入个人医疗帐户。 第十二条 附加基金。用人单位缴纳的地方附加医疗保险费, 全部纳入地方附加医疗保险基金( 以下简称附加基金) 。 第十三条 员工的就医和配药。 员工能够到本市范围内的定点医疗机构就医。 员工能够在定点医疗机构配药, 也能够按照规定到定点零售药店配药。 员工的就业地或者居住地在外省市的, 以及在外省市急诊的, 能够到当地医疗机构就医。 第十四条 员工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的条件。 员工按照规定缴纳医疗保险费的, 能够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未缴纳医疗保险费的, 不能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应当缴纳而未缴纳医疗保险费的员工, 在足额补缴医疗保险费后, 方可继续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员工缴纳医疗保险费的年限( 含视作缴费年限) 累计超过 的, 员工退休后能够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视作缴费年限的计算, 由市医保局另行规定。 本制度施行前已按有关规定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的退休员工, 不受本条规定的限制。 第十五条 在职员工门诊急诊医疗费用。 在职员工门诊急诊就医或者到定点零售药店配药所发生的除本制度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规定以外的费用, 由其个人医疗帐户资金支付。不足部分按下列规定支付( 不含到定点零售药店配药所发生的费用) : ( 一) 1955年12月31日前出生、 在 12月31日前参加工作的, 由个人支付至上一年度本市员工年平均工资的10%, 超过部分的医疗费用由附加基金支付70%, 其余部分由在职员工自负。 ( 二) 1956年1月1日至1965年12月31日出生、 在 12月31日前参加工作的, 由个人支付至上一年度本市员工年平均工资的10%, 超过部分的医疗费用由附加基金支付60%, 其余部分由在职员工自负。 ( 三) 1966年1月1日后出生、 在 12月31日前参加工作的, 由个人支付至上一年度本市员工年平均工资的10%, 超过部分的医疗费用由附加基金支付50%, 其余部分由在职员工自负。 ( 四) 1月1日后新参加工作的, 由在职员工个人自负。 第十六条 退休员工门诊急诊医疗费用。 退休员工门诊急诊就医或者到定点零售药店配药所发生的除本制度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规定以外的费用, 由其个人医疗帐户资金支付。不足部分按下列规定支付( 不含到定点零售药店配药所发生的费用) : ( 一) 12月31日前已办理退休手续的, 先由个人支付至上一年度本市员工年平均工资的2%, 在一级医疗机构门诊急诊的, 超过部分的医疗费用由附加基金支付90%; 在二级医疗机构门诊急诊的, 超过部分的医疗费用由附加基金支付85%; 在三级医疗机构门诊急诊的, 超过部分的医疗费用由附加基金支付80%; 其余部分由退休员工自负。 ( 二) 1955年12月31日前出生、 在 12月31日前参加工作并在 1月1日后办理退休手续的, 先由个人支付至上一年度本市员工年平均工资的5%, 在一级医疗机构门诊急诊的, 超过部分的医疗费用由附加基金支付85%; 在二级医疗机构门诊急诊的, 超过部分的医疗费用由附加基金支付80%; 在三级医疗机构门诊急诊的, 超过部分的医疗费用由附加基金支付75%; 其余部分由退休员工自负。 ( 三) 1956年1月1日至1965年12月31日出生、 在 12月31日前参加工作并在 1月1日后办理退休手续的, 先由个人支付至上一年度本市员工年平均工资的5%, 在一级医疗机构门诊急诊的, 超过部分的医疗费用由附加基金支付70%; 在二级医疗机构门诊急诊的, 超过部分的医疗费用由附加基金支付65%; 在三级医疗机构门诊急诊的, 超过部分的医疗费用由附加基金支付60%; 其余部分由退休员工自负。 ( 四) 1966年1月1日后出生、 在 12月31日前参加工作并在 1月1日后办理退休手续的, 先由个人支付至上一年度本市员工年平均工资的5%, 在一级医疗机构门诊急诊的, 超过部分的医疗费用由附加基金支付55%; 在二级医疗机构门诊急诊的, 超过部分的医疗费用由附加基金支付50%; 在三级医疗机构门诊急诊的, 超过部分的医疗费用由附加基金支付45%; 其余部分由退休员工自负。 ( 五) 1月1日后参加工作并在之后办理退休手续的, 先由个人支付至上一年度本市员工年平均工资的10%, 在一级医疗机构门诊急诊的, 超过部分的医疗费用由附加基金支付55%; 在二级医疗机构门诊急诊的, 超过部分的医疗费用由附加基金支付50%; 在三级医疗机构门诊急诊的, 超过部分的医疗费用由附加基金支付45%; 其余部分由退休员工自负。 第十七条 门诊大病和家庭病床医疗费用。 员工在门诊进行重症尿毒症透析、 恶性肿瘤化学治疗和放射治疗( 以下统称门诊大病医疗) 所发生的医疗费用, 在职员工的, 由统筹基金支付85%; 退休员工的, 由统筹基金支付92%。其余部分由其个人医疗帐户历年结余资金支付, 不足部分由员工自负。 员工家庭病床所发生的医疗费用, 由统筹基金支付80%, 其余部分由个人医疗帐户历年结余资金支付, 不足部分由员工自负。 第十八条 在职员工的住院、 急诊观察室医疗费用。 在职员工住院或者急诊观察室留院观察所发生的由统筹基金支付的医疗费用, 设起付标准。起付标准为上一年度本市员工年平均工资的10%。 在职员工一年内住院或者急诊观察室留院观察所发生的医疗费用, 累计超过起付标准的部分, 由统筹基金支付85%。 在职员工发生的起付标准以下的医疗费用以及由统筹基金支付后其余部分的医疗费用, 由个人医疗帐户历年结余资金支付, 不足部分由在职员工自负。 第十九条 退休员工的住院、 急诊观察室医疗费用。 退休员工住院或者急诊观察室留院观察所发生的由统筹基金支付的医疗费用, 设起付标准。 12月31日前退休的, 起付标准为上一年度本市员工年平均工资的5%; 12月31日前参加工作、 1月1日后退休的, 起付标准为上一年度本市员工年平均工资的8%; 1月1日后参加工作并在以后退休的, 起付标准为上一年度本市员工平均工资的10%。 退休员工一年内住院或者急诊观察室留院观察所发生的医疗费用, 累计超过起付标准的部分, 由统筹基金支付92%。 退休员工发生的起付标准以下的医疗费用以及由统筹基金支付后其余部分的医疗费用, 由个人医疗帐户历年结余资金支付, 不足部分由退休员工自负。 第二十条 统筹基金的最高支付限额及以上费用。 统筹基金的最高支付限额, 为上一年度本市员工年平均工资的4倍。员工在一年内住院、 急诊观察室留院观察所发生的起付标准以上的医疗费用, 以及门诊大病或者家庭病床医疗费用, 在最高支付限额以下的, 由统筹基金根据本办法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规定的支付比例支付。 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以上的医疗费用, 由附加基金支付80%, 其余部分由员工自负。 第二十一条 部分特殊病种的医疗费用支付。 员工因甲类传染病、 计划生育手术及其后遗症所发生的符合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门诊急诊和住院、 急诊观察室留院观察所发生的医疗费用, 全部由统筹基金支付。 员工因工伤、 职业病住院或者急诊观察室留院观察所发生的医疗费用, 超过统筹基金起付标准的, 超过部分的费用由统筹基金支付50%, 其余部分以及有关的门诊急诊医疗费用根据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由公司负担。 第二十二条 不予支付的情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统筹基金、 附加基金和个人医疗帐户资金不予支付: ( 一) 员工在非定点医疗机构就医、 配药或者在非定点零售药店配药所发生的医疗费用; ( 二) 员工就医或者配药时所发生的不符合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 医疗服务设施、 用药范围和支付标准的医疗费用; ( 三) 员工因自杀、 自残、 斗殴、 吸毒、 医疗事故或者交通事故等所发生的医疗费用; ( 四) 国家和本市规定的其它情形。 第三章 养老保险制度 第二十三条 为了保障公司在职员工退休后的基本生活需要,特制定本制度。公司养老保险制度参照国家相关规定制定。 第二十四条 本制度所称养老保险,是指经法定程序确立, 由政府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和管理,公司和在职员工共同承担养老保险费缴纳义务,退休员工按养老保险费缴纳状况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社会保障制度。 第二十五条 在职员工的个人养老保险帐户终生不变。《养老保险手册》记录在职员工在本制度实施前的连续工龄和本制度实施后记入个人养老保险帐户中的储存额,作为退休时计发养老金的依据。在职员工变动工作单位时,《养老保险手册》随同本人转移。 第二十六条 养老保险费由公司和在职员工每月按规定期限缴纳。 公司按上一月全部在职员工工资总额的25.5%的比例缴纳养老保险费。 在职员工应当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收入为缴费基数,按3%的比例缴纳养老保险费。在职员工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收入为上一年度全市在职员工月平均工资收入200%以上的,200%以上的部分不计入缴费基数; 低于上一年度全市在职员工月平均工资收入60%的,以上一年度全市在职员工月平均工资收入的60%为缴费基数。公司缴纳养老保险费的基数与在职员工缴纳养老保险费的基数的计算口径相一致。公司和在职员工养老保险费缴纳比例的调整,由市社会保险管理局提出,报市社会保险委员会决定。 第二十七条 公司缴纳的养老保险费在税前列支。养老保险费按以下办法缴纳: (一)在职员工应当缴纳的养老保险费,由公司在其每月工资中代扣。在职员工工资收入中缴纳养老保险费的部分免征个人所得税。 (二)公司每月按规定时间到养老保险事业管理中心核定本公司和在职员工应当缴纳的养老保险费,并按核定数额如数缴纳。 第二十八条 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退休员工应当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达到国家、 本市规定的退休年龄; (二)公司和本人按规定缴纳养老保险费; (三)本制度实施前参加工作、 连续工龄(包括缴费年限)满 ,或者本办法实施后参加工作、 缴费满 。 凡符合条件的退休员工,能够向养老保险事业管理中心办理领取养老金的手续; 经养老保险事业管理中心核定后,按月领取养老金。 第二十九条 凡符合领取养老金条件的人员,其养老金能够终生领取。个人养老保险帐户中的储存额已领完的,其养老金从养老保险基金的社会统筹部分中支付。 第三十条 在职员工、 退休员工死亡后,其个人养老保险帐户储存额中属于个人缴纳部分的余额,能够一次性发给其经法定程序认定的继承人。 第三十一条 凡本制度实施后参加工作的人员,其退休后的养老金计算公式为: 月养老金=个人养老保险帐户储存额÷120。凡本制度实施前参加工作、 1995年底前退休和退职的人员,先按原办法计算月养老金,再接个人累计缴费额的一定比例增发月养老金。增发比例按以下规定确定: 退休员工的缴费年限加上本制度实施前的连续工龄满 不满 的,增发11%; 在此基础上每增加5年相应增加1个百分点,但增发比例最高不超过16%。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实施前参加工作、 1996年1月1日以后退休的人员,按其个人养老保险帐户储存额,乘上规定系数,推算为全部工作年限的储存额。其养老金的计算公式为: 月养老金=个人养老保险帐户储存额×系数÷120。 第三十三条 退休员工养老金的最低标准由市社会保险委员会规定。按规定领取的养老金低于最低标准的, 能够按最低标准发给。 第三十四条 退休员工死亡后的丧葬补助费、 供养直系亲属抚恤金,救济金等,按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支付。 第三十五条 在职员工与公司之间因缴纳养老保险费发生争议的,以及在职员工、 退休员工或者公司与养老保险事业管理中心因养老保险问题发生争议的,能够向市社会保险管理局申请裁决。 第四章 失业保险制度 第三十六条 公司失业保险制度参照国家相关规定制定。 第三十七条 缴费比例和缴费基数。 公司按照当月应缴失业保险费基数的2%缴纳失业保险费。在职员工按其当月应缴失业保险费基数的1%缴纳失业保险费。应缴失业保险费基数按照养老保险费基数确定。 第三十八条 缴费时间和方式。公司每月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缴纳失业保险费。在职员工缴纳的失业保险费, 由公司按月代为扣缴。 第三十九条 公司缴纳的失业保险费, 在缴纳所得税前列支。 第四十条 失业登记和失业保险金申领。 公司与在职员工解除、 终止劳动关系或者工作关系后, 告知其按照规定能够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权利, 并在15日内到公司所在地的就业服务机构办妥退工手续。失业人员应当在接到公司解除、 终止劳动关系或者工作关系通知后的3O日内, 到户籍所在地的区、 县就业服务机构办理失业登记手续和失业保险金申领手续。失业人员在办理失业登记手续和失业保险金申领手续时, 应当递交证明本人失业的有关材料。 第四十一条 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条件。 同时具备下列条件的失业人员, 能够领取失业保险金: ( 一) 在法定劳动年龄内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 ( 二) 具有本市城镇常住户口; ( 三) 本人在职期间按照规定缴纳失业保险费; ( 四) 解除、 终止劳动关系或者工作关系前缴纳失业保险费满1年; ( 五) 按照本办法规定办理失业登记手续和失业保险金申领手续, 并有求职要求。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 能够按照本制度的规定同时享受其它失业保险待遇。 第四十二条 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限的计算。 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 根据其失业前累计缴纳失业保险费的年限( 扣除已领取失业保险金的缴纳失业保险费年限) 计算。累计缴纳失业保险费满1年不满2年的, 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为2个月; 累计缴纳失业保险费年限每增加1年, 期限增加2个月。累计缴纳失业保险费满1年不满5年的, 期限最长为12个月; 累计缴纳失业保险费满5年不满 的, 期限最长为18个月; 累计缴纳失业保险费 以上的, 期限最长为24个月。失业人员连续缴纳失业保险费不满1年, 但累计缴纳失业保险费满1年不满2年的, 能够视作缴纳失业保险费满1年。 第四十三条 剩余期限的合并计算。 失业人员未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能够保留。重新就业且缴纳失业保险费满1年后又再次失业的, 核定其期限时, 应当将其剩余期限合并计算。合并计算后, 失业人员连续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不超过24个月。失业保险金标准的计算。 失业人员第1个月至第12个月领取的失业保险金标准, 根据其缴纳失业保险费的年限确定; 第13个月至第24个月领取的失业保险金标准, 为其第1个月至第12个月领取标准的80%。失业保险金标准低于本市当年最低工资标准、 高于本市当年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 第四十四条 失业保险金的领取。 失业人员在办理失业保险金申领手续后, 能够自审核确认其具备条件的次月起领取失业保险金, 但领取失业保险金的起始时间应当自办理失业保险金申领手续之日起计算。失业保险金由就业服务机构按月发放。 第四十五条 暂停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情形。 失业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暂停领取失业保险金; 以后重新失业的, 能够领取剩余期限的失业保险金: ( 一) 应征服兵役的; ( 二) 考入全日制中等以上学校学习的; ( 三) 从事有劳动报酬工作的; ( 四) 被劳动教养或者被判刑收监执行的。 第四十六条 停止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情形。 失业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停止领取失业保险金: ( 一) 到达法定退休年龄的; ( 二) 移居境外的; ( 三) 无正当理由3次拒绝就业服务机构提供适当的就业机会的。 第四十七条 生育补助金。 女性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生育, 符合国家计划生育规定的, 能够申请领取3个月生育补助金。生育补助金标准与其领取的失业保险金标准相同。 第四十八条 医疗补助金。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生育或者患病的, 能够在户籍所在地的地段医院或者指定的医疗机构就诊, 并能够向就业服务机构申请领取医疗补助金。但因计划外生育, 或者参与打架斗殴等违法活动致伤致病的, 不得申请领取医疗补助金。医疗补助金标准为失业人员因就诊所发生医疗费用的7O%。医疗费用较大、 本人及其家庭承担确有困难的, 失业人员能够向就业服务机构申请增加医疗补助金。 第四十九条 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死亡的, 其家属能够向就业服务机构申请领取丧葬补助金、 供养直系亲属一次性抚恤金。但因参与打架斗殴等违法活动致死的, 不得申请领取丧葬补助金和供养直系亲属一次性抚恤金。丧葬补助金和供养直系亲属一次性抚恤金标准, 参照本市企业在职员工享受的标准确定。 第五十条 失业补助金。 失业人员虽不具备领取失业保险金条件,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能够向户籍所在地的就业服务机构申请领取1至6个月的失业补助金: ( 一) 符合本办法第四十二条第( 一) 项、 第( 二) 项、 第( 三) 项、 第( 五) 项规定, 但连续缴纳失业保险费年限不满1年, 生活确有特殊困难的; ( 二) 领取失业保险金期满, 因患严重疾病短期内难以就业或者因其它原因造成生活确有特殊困难的; 失业补助金的标准为本市当年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 第五十一条 扶持生产资金的领取。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获准开办私营企业、 从事个体经营或者自行组织就业的, 凭营业执照或者其它有效证明文件, 能够一次性领取其剩余期限的失业保险金, 作为扶持生产资金。 第五十二条 接近退休年龄失业人员的特殊规定。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满后, 非本人主观原因确实不能重新就业, 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2年或者因特殊原因确需放宽的, 能够申请继续领取失业保险金至其法定退休年龄。继续领取的失业保险金标准为其第13个月至第 24个月领取标准的 8O%, 但不得低于本市当年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 第五十三条 失业人员退休。 失业人员在失业期间到达法定退休年龄的, 停止领取失业保险金。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符合领取养老金条件的, 按月领取养老金。 第五章 住房公积金制度 第五十四条 公司住房公积金制度参照国家相关规定制定。 第五十五条 本制度所称住房公积金, 是指在本市工作而且具有本市城镇常住户口的员工及公司按照规定缴存的一种长期住房储金。员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和公司为员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 属于员工个人所有。 第五十六条 员工有缴存住房公积金的义务; 公司有为员工缴存住房公积金的义务。 员工有要求公司为其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权利, 有按照规定查询、 提取住房公积金和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的权利, 有监督住房公积金管理的权利; 公司有按照规定查询、 融通住房公积金的权利。 第五十七条 公司向市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 而且向受托银行办理员工住房公积金帐户的设立。公司录用员工, 自录用之日起三十日内, 向受托银行办理员工住房公积金帐户的设立或者转移。公司与员工终止劳动关系, 应当自终止之日起三十日内, 向受托银行办理员工住房公积金帐户转移或者封存。 第五十八条 住房公积金的缴存额等于员工本人上一年度的月平均工资乘以员工、 公司的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之和。员工、 公司的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和缴存额的上下限, 执行市公积金管理中心公布的标准。 第五十九条 员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 由公司在其每月工资收入中代为扣除。 公司为员工缴存和代扣的住房公积金, 由公司自发放月工资之日起五日内, 存入市公积金管理中心在受托银行设立的住房公积金专户, 而且计入员工住房公积金帐户。 第六十条 员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能够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帐户中的储存余额: ( 一) 购买、 建造自住住房或者翻建、 大修具有所有权的自住住房; ( 二) 离休、 退休; ( 三) 完全丧失劳动能力, 而且与所在单位终止劳动关系; ( 四) 户口迁出本市或者出境定居。 员工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的, 员工的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能够提取该员工的住房公积金帐户中的储存余额。 按照本条第一款第( 二) 、 ( 三) 、 ( 四) 项和第二款规定提取员工住房公积金帐户中的储存余额的, 该员工的住房公积金帐户应当同时注销。 第六十一条 履行住房公积金缴存义务的员工, 在购买、 建造自住住房或者翻建、 大修具有所有权的自住住房时, 能够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 但应当提供担保。住房公积金贷款的实施办法, 参照市人民政府相关规定。 第六十二条 住房公积金能够用于统一建设员工住房。公司按照规定购买的员工住房主要用于解决本单位员工住房困难。 第六章 假期制度 第六十三条 假期类型。 员工请假分为法定假期、 带薪年假、 病假、 事假、 婚假、 丧假、 产假及哺乳假期、 考试假期、 探亲假和工伤假。 (一) 法定假期 除日常休息日外, 公司按国家规定安排员工在法定节假日休假, 所有员工每年均可享有10天的法定带薪假期: 即: 公历一月一日( 元旦节) 农历年初一、 初二、 初三( 春节) 公历五月一日、 二日、 三日( 劳动节) 公历十月一日、 二日、 三日( 国庆节) (二) 带薪年假 凡在公司工作满一整年的员工, 均可依其在公司工龄的长短享受下列不同时期的带薪年假: 第2-4年, 每年休假7天; 第5-9年, 每年休假10天; 第10- , 每年休假15天; 第20年及满20年以上者, 每年休假20天。 1. 为使员工能有充分的休息时间, 提取年假时不足一天的不予批准。 2. 年假提取时应提前两天申请方为有效。 3. 因部门认为工作需要而年内无休假时, 在年终按劳动法规定的假日加班计算薪金; 如属员工本人自动放弃者, 公司不作任何补偿。 (三) 病假 正式员工每年有 天有薪病假。 1. 有薪病假只能当年使用, 不得隔年使用。 2. 不超过1天的有薪病假可不交医院证明, 但需要填写病假申请; 超过1天的有薪病假需有市区内区以上医院医生证明并填写病假申请; 超过2天的连续有薪病假除需有市区内区以上医院医生证明并填写病假申请外, 需经部门主任审查签字, 报人力资源管理部门审核, 方能作为病假处理; 超过5天及以上者, 需本单位总经理或分管副总审批。 3. 有薪病假之外的病假半天扣除当月应发工资的3%, 病假一天扣除当月应发工资的6%。三天以内的病假由部门经理批准, 三天以上由本单位总经理或分管副总审批。 4. 病假医疗期满仍不能从事原工作或调换的工作, 按劳动法和公司有关规定解除劳动合同。 (四) 事假 1. 员工若因本人或家属有紧急私事待理, 可申请适当期限的无薪假期。 2. 无薪事假须在本人年假用完之后才能提出, 否则须先休带薪年假补足事假。 3. 一般员工请假2天以内由部门主任批准; 2天以上5天以内由本单位分管副总批准。 4. 部门主任请假2天以上由本单位分管副总批准; 2天以上5天以内由本单位总经理批准。 (五) 婚假 1. 达到法定婚龄( 男年满22周岁, 女年满20周岁) 的员工结婚, 凭结婚证可按请假程序申请有薪婚假3天; 男年满25周岁, 女年满23周岁, 双方均为初婚的属于晚婚, 可申请有薪婚假15天。 2. 男女双方不在同一地区( 市) 居住, 公司员工需赴对方居住地结婚的, 按两地实际途中时间增加天数。途中交通费用由员工自理。 (六) 丧假 员工的配偶、 父母、 配偶父母或子女丧亡, 可申请有薪丧假三天。 1. 如到外地办理丧事按路程远近另给路程假。途中交通费用由员工自理。 2. 其它亲属死亡需要本人料理的, 按事假处理。 (七) 产假及哺乳假期 女员工产假为90天, 其中产前休假15天; 难产的增加产假15天; 晚育的( 女年满24岁后初育为晚育) , 增加产假60天; 女员工怀孕不满4个月流产的, 根据医疗机构的意见, 给予15至30天产假; 怀孕4个月以上( 含4个月) 流产的, 给予42天产假; 多胞胎生育的, 每多生育一个婴儿增加产假15天。产假期间给予男方看护假10天。 1. 晚育的女员工休90天产假后, 家中仍有实际困难, 经本人申请, 报单位人力资源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 可再增加产假三个月( 累计半年) 。如子女六个月后, 再继续延长产假者, 按劳动部门有关规定执行。 2. 有不满一周岁婴儿的女员工, 在每天的劳动时间内给予包括往返路程在内的共计90分钟的哺乳时间。 (八) 考试假期 对利用业余时间读书进修的职员, 只要所学专业与其现在所从事的工作对口, 并附有学校会考日证明书, 经部门主任同意, 公司人力资源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 能够给予期终考试( 会考日) 假期的全薪待遇。 如属离市区赴考, 旅途往返的时间及一切开支, 公司不作任何补助。职员须自行解决, 公司只提供请假之方便。 (九) 探亲假 连续工作一年以上的员工, 与父母不在同地居住, 又不能利用休息日团聚的, 未婚员工探望父母一年一次, 假期20天; 已婚员工四年一次, 假期20天, 另按本单位所在地到达探亲地的实际途中时间增加相应天数; 连续工作一年以上的员工, 与配偶不在同地居住, 又不能利用休息日团聚的, 一年可探望配偶一次, 假期20天, 另按本单位所在地与探亲地的实际途中时间增加相应天数。探亲假期间工资为基本工资。 1. 享受当年探亲假的员工, 不再享受当年的年休假。 2. 员工申请探亲假, 必须提前一周提交休假申请表。 3. 探亲假按照日历的天计算。如遇星期休息日, 公共假日与探亲假日重叠的, 则算作探亲假的一部分而不延长。 4. 员工探亲假日期的选择必须得到上级负责人的批准, 且到本单位人力资源管理部门备案, 否则以旷工处理。 5. 探亲假当年一次性使用, 未享受的天数自行作废。所享受的探亲假不足年假天数, 可继续享受年假。 6. 已享受当年探亲假的员工如未能为公司完成整年服务而离职, 则多用的假日按日工资扣回。 (十) 工伤假 因公受伤休假视为上班, 治疗或休养时间以医院要求为准, 待痊愈后回岗继续工作。 第六十四条 请假程序。 ( 一) 员工请假前应该首先填写相应的”请假申请单”, 将请假原因、 日期等一一注明, 然后履行其它必要手续。经相应负责人签字批准后, 将所担任工作觅妥代理人, 方可离岗, 否则以旷工论。 ( 二) 因突发事件或急病来不及先行请假者, 应利用电话其它方法, 迅速报告直接上级或由同事或她人代行请假, 并于事后补齐请假手续。直接上级在接到员工的”请假申请单”后, 应及时给予答复。 ( 三) 假期届满仍不能到岗工作的, 应进行补假。假期届满不归又未履行补假手续的, 视为旷工。 第六十五条 年度累计事假15天以上, 病假30天以上, 公司可根据情节将其留职察看或予以除名。- 配套讲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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