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类型揭牌仪式流程.doc

  • 上传人:快乐****生活
  • 文档编号:4598988
  • 上传时间:2024-10-03
  • 格式: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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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关 键  词:
    揭牌 仪式 流程
    资源描述:
    主持人:尊敬的各位领导、各位同事大家上午好! 春风送爽千山翠,瑞气迎临万象新!今天我们在这里隆重聚会,举行辽宁省汤河水库管理局有限责任公司揭牌仪式。我们将共同见证这一激动人心的重要时刻。汤河水库管理局有限责任公司在省国资委、省水资源管理集团公司的领导下,通过全体汤河人的共同努力,如期完成了各项工作任务。新公司于2017年 4月24日注册成立,2018年1月1日正式运营,公司正蓬勃发展、锐意进取!相信今天的揭牌仪式将为汤河水库的发展翻开崭新的一页。 今天议程有两项,第一项,升旗仪式,第二项,揭牌仪式! 下面进行第一项,升旗仪式,请升旗手做准备,全体立正, 行注目礼,升国旗、奏国歌!(开始升旗) 下面,最激动人心的时刻即将到来! 1、有请省水资源管理集团公司副总经理冯东昕和汤河水库公司领导为新公司揭牌,大家掌声欢迎!(开始揭牌) 2、有请公司党委书记、董事长狄旭东,纪委书记李广霞,总工程师李文涛,副总经理刘健,为新公司揭牌,大家掌声欢迎!(开始揭牌) 此次揭牌仪式是汤河水库发展的一个里程碑, 让我们以此为契机,把握机遇,在新一届班子领导下,以坚定的信念、饱满的激情、扎实的作风,树立新的形象,开创新的局面。让我们共同铭记这完美时刻,祝愿汤河的明天越来越好!辽宁省汤河水库管理局有限责任公司揭牌仪式到此结束! 新修订的辽宁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全文 2018-04-09 10:25:17 来源:现代语文网 “凡依法登记的夫妻,均可享10天婚假;无论是一孩、二孩,还是再生育三孩以上的,只要符合条例规定生育的夫妻,均可享受基础产假158天的待遇及其他相关的社会福利。”这是新修订的《辽宁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规定的内容,与原条例相比,辽宁省婚假和产假的时间及适用对象发生了的新变化,扩大增加婚假7日和增加产假60日的适用对象。将增加婚假7日的适用对象由晚婚职工扩大为依法办理婚姻登记的夫妻;将增加产假60日的奖励对象由原来的晚育职工扩大为符合本条例规定生育的夫妻。 近日,辽宁省政府法制办立法二处处长赵晓光向《法制日报》记者解读了《辽宁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修改内容。 “10月,党的十八届五中全会对现行生育政策作出重大调整,提出‘全面实施一对夫妇可生育两个孩子’的政策,全国人大常委会随后作出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的决定,为全面实施两孩政策提供了法律依据。”赵晓光表示,辽宁省原有条例在生育政策等方面与修改后的人口与计划生育法不符,并且在再生育子女的条件等方面需要作出相应调整。 赵晓光介绍,辽宁省政府法制办会同省卫生计生委在调查研究和总结条例实施以来基本情况的基础上,形成了《辽宁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修正案草案)》。此次修改共九条,结合辽宁省近年来人口发展的特点和规律,重点修改有关落实全面两孩政策的相关条文,主要体现在以下两个方面: 针对实施全面两孩政策,一是将单独两孩政策调整为全面两孩政策,规定生育两个以内子女的,不实行审批,实行免费登记服务,由家庭自主安排生育。明确了夫妻在两孩以内的生育自主权。二是修改再生育的条件,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的授权,对经批准可以生育第三个及以上子女的条件作出明确规定。由于现实生活中再生育子女的情形比较复杂,立法中难以完全列举。为此,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决定的基本精神,按照依法管控与人性化管理相结合的原则,同时设置了兜底条款,即法律、法规和省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情形。 在改善人口与计划生育服务方面,一是调整再生育审批权,将再生育审批权下放到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切实落实简政放权和便民服务的要求。二是强化了“老人老办法”奖励措施的落实责任。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的决定,针对一些单位落实奖励政策不力的情况,增加一条,即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给予获得《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夫妻的奖励由其所在单位执行的,单位主要负责人应当承担落实责任,保护独生子女家庭的权益。 辽宁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2003年1月16日辽宁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根据2004年6月30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06年1月13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9月26日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根据3月23日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四次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以下简称《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居住在本省的以及户籍在本省而居住在省外的公民,应当遵守《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和本条例。 第三条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坚持宣传教育为主、避孕为主、经常性工作为主的方针,建立和完善依法管理、村(居)民自治、优质服务、政策推动、综合治理的管理机制。 第四条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省、市、县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计划生育工作和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人口工作;其他行政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五条工会、共青团、妇联及计划生育协会等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应当协助人民政府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在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组织和个人给予奖励。 鼓励公民对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监督,对举报违反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律、法规行为并经查实的,由被举报人所在县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二章人口发展规划的制定与实施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据《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年度人口发展计划和中、长期人口发展规划,根据人口发展计划和规划,制定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并组织实施。 第八条县以上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的组织、协调、考核、评估等日常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管辖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贯彻落实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 第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逐步提高人口与计划生育经费投入的总体水平,保障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必要的经费。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贫困地区、少数民族地区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给予重点扶持。 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提供必要的经费,保证本单位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开展。 鼓励社会团体、组织和个人为人口与计划生育事业提供捐助。 第十条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由流动人口户籍所在地和现居住地的人民政府共同负责,以现居住地人民政府为主,户籍所在地人民政府予以配合。实行统一服务管理,推进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 第十一条广播电视、新闻出版和文化等部门应当采用多种形式,宣传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律、法规及计划生育知识。大众传媒应当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的社会公益性宣传。 第十二条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指导学校安排必要的课时,在学生中开展人口理论教育、生理卫生教育、青春期教育或者性健康教育。 第十三条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村(居)民委员会,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设立计划生育机构或者指定人员,做好本单位、本管辖区域内的计划生育工作,落实本条例规定的计划生育奖励与优待措施,并向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报告本单位、本管辖区域有关计划生育的工作情况。 第十四条建立和完善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实行人民政府对其所属部门和下一级人民政府、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对本级人民政府所属其他部门和下一级人民政府所属部门的双重监督。建立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计划生育工作责任制,并采取日常监督与定期检查相结合的方式进行考核。 第十五条实行计划生育委员会兼职委员制度。兼职委员单位由政府有关部门和有关社会团体组成,并具有下列职责: (一)结合本部门、本系统的工作特点,制定工作方案,协调、督促本部门、本系统做好计划生育工作; (二)参与研究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三)参与制定中长期人口发展规划、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以及相关政策; (四)及时了解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情况,提出意见与建议; (五)与人口和计划生育有关的其他工作。 “凡依法登记的夫妻,均可享10天婚假;无论是一孩、二孩,还是再生育三孩以上的,只要符合条例规定生育的夫妻,均可享受基础产假158天的待遇及其他相关的社会福利。”这是新修订的《辽宁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规定的内容,与原条例相比,辽宁省婚假和产假的时间及适用对象发生了的新变化,扩大增加婚假7日和增加产假60日的适用对象。将增加婚假7日的适用对象由晚婚职工扩大为依法办理婚姻登记的夫妻;将增加产假60日的奖励对象由原来的晚育职工扩大为符合本条例规定生育的夫妻。 近日,辽宁省政府法制办立法二处处长赵晓光向《法制日报》记者解读了《辽宁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修改内容。 “10月,党的十八届五中全会对现行生育政策作出重大调整,提出‘全面实施一对夫妇可生育两个孩子’的政策,全国人大常委会随后作出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的决定,为全面实施两孩政策提供了法律依据。”赵晓光表示,辽宁省原有条例在生育政策等方面与修改后的人口与计划生育法不符,并且在再生育子女的条件等方面需要作出相应调整。 赵晓光介绍,辽宁省政府法制办会同省卫生计生委在调查研究和总结条例实施以来基本情况的基础上,形成了《辽宁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修正案草案)》。此次修改共九条,结合辽宁省近年来人口发展的特点和规律,重点修改有关落实全面两孩政策的相关条文,主要体现在以下两个方面: 针对实施全面两孩政策,一是将单独两孩政策调整为全面两孩政策,规定生育两个以内子女的,不实行审批,实行免费登记服务,由家庭自主安排生育。明确了夫妻在两孩以内的生育自主权。二是修改再生育的条件,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的授权,对经批准可以生育第三个及以上子女的条件作出明确规定。由于现实生活中再生育子女的情形比较复杂,立法中难以完全列举。为此,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决定的基本精神,按照依法管控与人性化管理相结合的原则,同时设置了兜底条款,即法律、法规和省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情形。 在改善人口与计划生育服务方面,一是调整再生育审批权,将再生育审批权下放到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切实落实简政放权和便民服务的要求。二是强化了“老人老办法”奖励措施的落实责任。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的决定,针对一些单位落实奖励政策不力的情况,增加一条,即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给予获得《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夫妻的奖励由其所在单位执行的,单位主要负责人应当承担落实责任,保护独生子女家庭的权益。 辽宁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2003年1月16日辽宁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根据2004年6月30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06年1月13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9月26日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根据3月23日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四次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以下简称《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居住在本省的以及户籍在本省而居住在省外的公民,应当遵守《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和本条例。 第三条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坚持宣传教育为主、避孕为主、经常性工作为主的方针,建立和完善依法管理、村(居)民自治、优质服务、政策推动、综合治理的管理机制。 第四条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省、市、县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计划生育工作和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人口工作;其他行政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五条工会、共青团、妇联及计划生育协会等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应当协助人民政府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在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组织和个人给予奖励。 鼓励公民对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监督,对举报违反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律、法规行为并经查实的,由被举报人所在县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二章人口发展规划的制定与实施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据《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年度人口发展计划和中、长期人口发展规划,根据人口发展计划和规划,制定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并组织实施。 第八条县以上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的组织、协调、考核、评估等日常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管辖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贯彻落实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 第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逐步提高人口与计划生育经费投入的总体水平,保障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必要的经费。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贫困地区、少数民族地区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给予重点扶持。 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提供必要的经费,保证本单位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开展。 鼓励社会团体、组织和个人为人口与计划生育事业提供捐助。 第十条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由流动人口户籍所在地和现居住地的人民政府共同负责,以现居住地人民政府为主,户籍所在地人民政府予以配合。实行统一服务管理,推进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 第十一条广播电视、新闻出版和文化等部门应当采用多种形式,宣传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律、法规及计划生育知识。大众传媒应当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的社会公益性宣传。 第十二条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指导学校安排必要的课时,在学生中开展人口理论教育、生理卫生教育、青春期教育或者性健康教育。 第十三条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村(居)民委员会,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设立计划生育机构或者指定人员,做好本单位、本管辖区域内的计划生育工作,落实本条例规定的计划生育奖励与优待措施,并向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报告本单位、本管辖区域有关计划生育的工作情况。 第十四条建立和完善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实行人民政府对其所属部门和下一级人民政府、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对本级人民政府所属其他部门和下一级人民政府所属部门的双重监督。建立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计划生育工作责任制,并采取日常监督与定期检查相结合的方式进行考核。 第十五条实行计划生育委员会兼职委员制度。兼职委员单位由政府有关部门和有关社会团体组成,并具有下列职责: (一)结合本部门、本系统的工作特点,制定工作方案,协调、督促本部门、本系统做好计划生育工作; (二)参与研究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三)参与制定中长期人口发展规划、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以及相关政策; (四)及时了解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情况,提出意见与建议; (五)与人口和计划生育有关的其他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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