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与经济学的起源和方法论.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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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法与经济学的起源和方法论引言法与经济学是一门交叉的学科,也可以看作是新制度经济学的一个分支学科,现在,大家都在谈论法与经济学,大家经常说的“法治”、“依法治国”、“依法行政”等在很大程度上都是法与经济学内在要求的体现。之所以这样说,是因为人们只有在有规则的情况下才可能进行交易和博弈。现在国内的,比如北京大学中国经济研究中心主编的经济学季刊,吴敬琏主编的比较以及他和江平在上海成立的法与经济学研究所。相比之下,在这一领域中国外已经出版了两本百科全书,一本是新帕尔格雷夫经济学大辞典,一本是法与经济学百科全书。什么是法与经济学?关于法与经济学,我们首先有必要关系的是它的定义和边界问题。在法与经济学和波
2、斯纳的法律的经济分析中,并没有为法与经济学的定义和边界提供一个比较明确的阐述。我们可以发现,他们主张经济学家应该懂一点法学,不要满足与自圆其说,因该更加强调对现实世界的理解,需要向律师、法学家学习;相反,法学也不要紧紧急终于法律的强制性理论,或者是法律规则的文学和解释学描述,应该学习经济学的理性选择方法,思考人类行为的效用最大化问题,从关于贡品、正义、公正之类的政治转变为有关效用、效率、成本等方面的讨论。表释性的法与经济学强调的就是这一问题。在新帕尔格雷夫经济学大辞典中,戴维弗里德曼认为,“对法律的经济学分析,涉及到三种不同的单相互关联的论题。第一是运用经济学语言规则的效果。第二是运用经济学判
3、定何种法律规则在经济上是有效的,以便建议应当采取何种法律规则。第三是运用经济学语言法律规则的演化和发展。”弗里德曼认为,第一项论题主要是价格理论的运用,第二项论题是福利经济学的应用,第三项论题是公共选择的应用。弗里德曼强调经济学在法律中的运用。1987年,波斯纳在法与经济学运动的演讲中,认为经济学的拓展过程,在20世纪80年代以前的30年内,经济学的范围已经超出了显性市场交易的领域,出现了产权、公司与非盈利组织、政府、政党、教育、家庭、犯罪、惩罚、人类学、历史、信息、种族和非歧视、隐私,甚至包括动物行为的经济理论,几乎与所有这些领域相重叠的就是法律的经济学。在波斯纳的视野忠,法与经济学是一个非
4、常广泛的领域,是伴随着经济学的扩展而成长起来的一个交叉性的学科,而且与经济学的发展相重叠。他认为,经济学仅仅研究市场行为,而不研究非市场行为,这种说法是根本站不住脚的。波斯纳认为,经济学是无辜的,可能是语言的误解,实质是必须将三类词汇和概念区分开,具体来讲,一类是纯概念性的,比如经济学中的边际成本,因为现实中根本不存在它所命名的可见的对象;第二类词汇是指现实中的一类现象,它们必须借助于特定的参照系才能得到很好的描述。最后一类词汇既不是概念性的,又不是参照系性的,比如法学、文学、经济学和文学等,他们既不是概念,也不是参照物,这些词汇抵制任何定义上的努力,事实上,也没有一个固定的定义,几十起在字典
5、中的定义,也经常是循环论证和同义反复的。它们可以在未被定义的情况下使用,如果非要给“法与经济学”下定义的话,那么“法与经济学”就是非市场经济学的特殊领域,就是法的经济学,或者习惯的称为法与经济学。因为法律领域所管制的行为领域非常大,法与经济学可以被定义的非常广泛,和经济学不分伯仲。耶鲁大学的卡拉布雷西指出:法与经济学研究整个社会在一个良好的框架下立法的框架下运行可能产生的成本和收益,以及维护社会持续运行所需要的一整套装置,而这套社会装置的识别,就是法与经济学。他们和波斯纳分别代表了两个不同的分支,后者对效率的追求可以说达到了极至,前者认为除了效率以外,还顾及公平的价值。受实证学派和奥地利学派影
6、响的德沃金认为,法与经济学研究的是争议和分配问题,因为如果承认一个社会运行的规则和纪律是建立在价格基础上的,那么处理的最核心问题是就是分配问题。如果从终极关怀的角度来说,关怀的应该是正义问题。因此,他认为法与经济学研究的是财富的分配和社会公正问题。查尔斯罗利认为法与经济学是“运用经济理论和计量经济学方法检验法律和立法制度的形成、结构、过程和影响”。因此,立法制度并不是独立于经济体系之外而给定的,而是由经济体系之中的一个变量,必须依赖于其他经济体系的构成因素才能审视它们变迁的效应;立法制度不能作为一个独立于经济体系之外的固定因子来看,它必须归属于需要解释的公共选择过程。上述的这一系列定义是实用性
7、的而非准确性的路数,在20世纪90年代以后,开始受到了要求“澄清社会规范和法律之间关系”的挑战。没有法律的秩序,新芝加哥学派,耶鲁大学埃利克森,1991年在这本树种,作者通过对美国加州沙斯塔县的案例研究反驳了法与经济学领域中的着名命题:在法律中心主义者眼中,只有政府才能产生规则,通过这一规则一个社会才能进行自我治理;在“君主”界定了产权之前,私人秩序是不可能产生的。没却推翻了这一主流观点,科斯1960年着名的社会成本问题疑问,无意地强化了法与经济学中的法律中心主义倾向,因为在科斯着名的关于农场主和牧场主的寓言中,科斯假设了法律体系可能决定了农场主是否将被赋予向牲畜闯入农场主领地索要损失补偿的权
8、利。埃认为,这种近似天真的假定在任何一个乡村邻里之间的重复互动中都是错误的。非正式的互动能够自发的产生制度,没有人能够有意识的设计一个社会的语言、礼节或文化传统。因此,埃提出在法制不健全的社会中,社会规范是异常重要的,社会规范可以看作是“一整套控制者选择的规则”。这个问题的现代版是,斯莱弗在新制度经济学国际学会2002年会“制度和公司治理”上发表了正义的实践的演讲正义的实施问题。他认为,在越落后的地方执行法律问题,很容易让人产生利发动机方面的怀疑,有必要从基本的社会正义出发去发掘社会规范的作用。因此,应该重视社会规范对社会性的引导作用,强调那些可以转变成为自我实施的社会规范。法与经济学究竟应该
9、如何下定义,我认为,这不是一个要不要定义的问题,我一直都认为,定义无论是概念性的,还是参照性的,都是给后继者一个思想索引。我们可以广泛的将法与经济学定义为,从经济学的角度看法律,从法律的角度看经济学,经济学可以弥补法学理论所缺乏的行为理论和规范标准,从经济学行为理论坎法律,可以把法律看成是价格,是行为激励;从规范标准的角度来看,由于经济学强调的是规范是效率问题,但是,如果效率被滥用到凌驾于法律和正义之上的时候,我们就有必要求助于法律,从后者来看,难怪奥地利学派主张“经济学与法”而不是“法与经济学”。其实,法与经济学就是要使法学和经济学充分的对流起来:把理性假定与制度行为融合起来,我想,这就是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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