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审前准备程序之思考.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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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审前准备程序之思考 目录 一、民事审前准备程序的概述 ---------------------------------------4 二、民事审前准备程序阶段的事项和程序------------------------------5 三、关于民事审前准备程序程序的探讨--------------------------------8 内容 摘要 在民事诉讼中设置审前程序是十分必要的,可以起到整理争点、固定证据、最大程度地获取证据资料,防止诉讼突袭的作用,从而结束无争议的诉讼程序,减少开庭审理案件的数量。民事审前准备程序是普通程序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是保证庭审质量、提高庭审效率必不可少的基础,是民事诉讼活动顺利进行的必备前提,对于保障当事人充分行使诉讼权利,切实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证法院正确行使审判权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民事审前准备程序活动充分、合理,诉讼主体就能全面了解案件情况,收集到大量所需要的证据材料,深刻理解和把握双方的讼争观点,庭审工作就会顺利。若民事审前准备程序不充分,案件审理便可能拖延,不但会造成人力、物力的浪费,而且会损害民事诉讼的严肃性。合理的审前准备程序对于保障诉讼公正和诉讼效率具有显着作用,更有助于我国司法改革所追求的效率和公正目标的实现。 关键词 审前程序;证据;人民法院;完善 一、民事审前准备程序的概述 (一)民事审前准备程序的含义和任务 民事审前准备程序,是指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进入开庭审理之前,各民事诉讼 法律 关系主体所进行的一系列诉讼活动的总称。民事审前准备程序的主要任务可概括为:一是深入、全面地了解案情;二是收集有关的证据材料和相关信息;三是确定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争议焦点。 (二)民事审前准备程序的意义 民事审前准备程序是普通程序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是保证庭审质量、提高庭审效率必不可少的基础,是民事诉讼活动顺利进行的必备前提,对于保障当事人充分行使诉讼权利,切实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证法院正确行使审判权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民事审前准备程序活动充分、合理,诉讼主体就能全面了解案件情况,收集到大量所需要的证据材料,深刻理解和把握双方的讼争观点,庭审工作就会顺利。若民事审前准备程序不充分,案件审理便可能拖延,不但会造成人力、物力的浪费,而且会损害民事诉讼的严肃性。合理的审前准备程序对于保障诉讼公正和诉讼效率具有显着作用,更有助于我国司法改革所追求的效率和公正目标的实现。在审前程序中以程序规范和强制措施保证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之间能够充分地相互交换证据和诉讼主张,获取更多的证据,确定争点和审判对象,从而一方面避免诉讼上的突然袭击,另一方面体现了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和法官中立;此外在审前准备程序中可以获得自认证据、事实和诉讼主张,从而在庭审中不再用辩论裁决,仅仅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诉讼请求、证据和事实进行审理,进而有利于法庭集中和迅捷地审理,提高诉讼效率,减少或避免重复开庭和拖延诉讼。审前准备程序同时对于提高了解和把握案情的整个过程的效率性以及维护通过程序保障而获得的正当性之间可能发生的矛盾或冲突进行调整,使开庭审理不至于形式化。 民事庭前准备程序不同于开庭审理的准备 开庭审理的准备不同于民事庭前准备程序,它是开庭审理的预备阶段,具体是指在事先确定的开庭日期到来时,在正式进入实体审理前,为保证案件审理的顺利进行而应当完成的准备工作。其具体包括以下内容: 1、确定开庭审理的地点。开庭审理一般在人民法院内的大小法庭进行;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也可以根据需要进行巡回审理,就地办案。 2、公告开庭。对公开审理的案件,应当公告当事人姓名、案由和开庭的时间、地点。 3、通知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到庭。人民法院按照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应当在开庭3日前用传票传唤当事人。对诉讼代理人、证人、鉴定人、翻译人员应当用通知书通知其到庭。当事人或其他诉讼参与人在外地的,应留有必要的在途时间。参见《民事诉讼法适用意见》第155条。 4、开庭审理前,书记员应当查明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是否到庭,宣布法庭纪律。 5、开庭审理时,由审判长核对当事人,宣布案由,宣布审判人员、书记员名单,告知当事人有关的诉讼权利义务,询问当事人是否提出回避申请。 二、民事审前准备程序阶段的事项和程序 从诉讼主体来 分析 ,民事审前准备程序主要是指人民法院和双方当事人在开庭审理前进行的一系列诉讼活动。 (一)人民法院民事审前准备程序的事项和程序 依据《民事诉讼法》第113条至第119条以及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人民法院民事审前准备程序的事项和程序 1、在法定期限内及时送达诉讼文书。这里所指的诉讼文书,包括受理案件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和起诉状、答辩状副本。法定期限是指收到有关诉讼文书5日之内。《民事诉讼法》第113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在立案之日起5日内将起诉状副本发送被告,被告提出答辩状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之日起5日内将答辩状副本发送原告。 2、追加当事人。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参加诉讼。 3、告知当事人举证。人民法院在送达受理案件通知书和应诉通知书时,应当告知当事人围绕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人民法院可以制定各类案件举证须知,明确举证内容及其范围和要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32条规定了举证时限制度,所谓举证时限,是指当事人应当在法定期间内提出证据,逾期将要承担证据失效或其他不利后果的诉讼期间制度。大部分国家都规定了举证时效制度,其目的是为了促使当事人适时提出证据进行交换,防止法庭调查中出现突然袭击性的诉讼行为,保证诉讼平等。我国民事诉讼法未规定举证时限,因此在诉讼实践中常常出现当事人利用提供证据材料的时间袭击对方当事人等不正当手段,如故意将重要证据放在二审中才提出。这不仅 影响 了法院的正确审判,也降低了诉讼效率,浪费诉讼资源。针对这种现象,《证据规定》比较具体地规定了举证时效制度。该司法解释的第33、34、35、36条规定的主要内容为:法院在送达案件受理通知书和应诉通知书时,应送达举证通知书,在举证通知书上应载明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以及逾期提供证据的法律后果”,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不得少于三十日,自当事人收到案件通知书和应诉通知书的次日起 计算 ;当事人不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材料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举证期限可由当事人协商一致,并经人民法院认可;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的,法院应重新指定举证期限。 同时,对不同的证据类型,当事人应当以不同的方式向法庭提供。当事人陈述,应由原、被告口头在法庭上陈述或宣读起诉状或答辩状;物证、书证、视听资料,应由当事人在法庭中出示或播放;书证应当提交原件,物证提交原物,提交原件、原物有困难的,可以提交复制品、照片、副本、节录本。 4、告知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人民法院对决定受理的案件,应当在受理案件通知书和应诉通知书中向当事人告知有关的诉讼权利义务,或者口头告知。 5、确定合议庭成员。合议庭组成人员确定后,应当在3日内告知当事人。 6、审核诉讼材料。审判人员审查有关的诉讼材料,了解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和应当适用的有关法律以及有关专业知识。 7、调查收集必要的证据。要调查收集应当由人民法院调查收集的证据。人民法院派出人员进行调查时,应当向被调查人出示证件,调查笔录经被调查人校阅后,由被调查人、调查人签名或者盖章。人民法院在必要时可以委托外地人民法院调查。委托调查,必须提出明确的项目和要求,受委托人民法院可以主动补充调查。受委托人民法院收到委托书后,应当在30 日内完成调查。因故不能完成的,应当在上述期限内函告委托人民法院。 有人主张,法院审判员不宜参与收集调查证据,证据应当由当事人双方自己提供。民事诉讼虽然在很大程度上是一种私人的事,证据应当主要由他们自己提供,提不出足够的证据他们应当承担败诉的风险,但我国人口多、文盲多、法律知识普及的程度极其有限,加之民事案件的复杂性决定了某些时候当事人的确难以提供相应证据,而以法院的身份出面提取证据则相对要容易些。所以,法院审判人员在一定的范围内行使收集证据的职权至少在当前是十分必要的。 根据《证据规定》第15、16、17、18、19条规定,人民法院依职权主动收集证据是指:涉及可能有损害国家利益、 社会 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事实;涉及依职权追加当事人、中止诉讼、终结诉讼、回避等与实体争议无关的程序事实。人民法院因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申请而依职权调查收集证据的情形是:(1)申请调查收集的证据属于国家有关部门保存并须人民法院依职权调取的档案材料;(2)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材料;(3)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确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其他材料。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申请人民法院调查取证应当在不迟于举证期限届满前7日提出书面申请。有两个 问题 值得注意:一是以上这些证据经人民法院调查未能收集到的,仍由负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二是法院依职权调查、收集来的证据仍须经过法庭的质证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诉讼证据。 8、主持勘验或者鉴定。需要由人民法院勘验或者委托鉴定的,要进行勘验或者委托有关部门鉴定。 9、组织证据交换。对于案情比较复杂、证据材料较多的案件,可以组织当事人交换证据。 10、确定开庭时间。按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开庭审理的时间应定在答辩期届满并做好必要的准备工作之时,当事人明确表示不提交答辩状的,或者在答辩期届满前已经答辩,或者同意在答辩期间开庭的,也可以在答辩期届满前开庭审理。 11、其他必要的准备工作。 (二)当事人民事审前准备程序的事项的程序 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民事审前准备程序,仅指人民法院在开庭审理前所进行的一系列的诉讼活动。但是,当事人是诉讼主体,事实上在开庭审理前也会进行一些必要的准备。当事人民事审前准备程序的主要事项和程序可大致概括 1、委托诉讼代理人。如果原告在起诉前或者起诉时已经委托诉讼代理人的,则不需要进行该项工作。 2、被告提出答辩。被告应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15日内提出答辩状,被告不提出答辩状的,不影响人民法院的审理。 3、查阅、摘抄或者复制本案有关材料。“本案有关材料”,主要指原告、被告的起诉状、答辩状以及双方提供的证据材料。 4、自行收集证据。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驳斥对方的诉讼主张,当事人应当积极地收集证据,为举证、质证和辩论作好充分的准备。对不同的证据类型,当事人应当以不同的方式向法庭提供。当事人陈述,应由原、被告口头在法庭上陈述或宣读起诉状或答辩状;物证、书证、视听资料,应由当事人在法庭中出示或播放;书证应当提交原件,物证提交原物,提交原件、原物有困难的,可以提交复制品、照片、副本、节录本。 5、申请法院调查收集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并已提出调取证据的申请和该证据线索的,由人民法院调查收集。在这里有两个 问题 值得注意:一是以上这些证据经人民法院调查未能收集到的,仍由负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二是法院依职权调查、收集来的证据仍须经过法庭的质证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诉讼证据。 6、交换证据。对案情比较复杂、证据材料较多的案件,当事人可以在法院的组织之下交换证据。 7、依法行使申请回避的权利。 三、关于民事审前准备程序程序的探讨 ( 一)我国民事审前准备程序程序的缺陷及其后果 由于没有充分认识到民事审前准备程序程序独立的程序价值,现行民事诉讼的民事审前准备程序活动有以下缺陷:一是审前准备程序只是第一审普通程序的一个阶段,完全依附于庭审程序;二是法官是民事审前准备程序活动的唯一的积极的诉讼主体,其实施的一系列诉讼行为构成了审前准备的全部内涵,忽视了当事人的作用;三是审前准备的目的,仅在于法官了解案情,广泛收集证据,并非通过审前准备形成对庭审范围有约束力的事实、主张和证据;四是规定过于简单,缺乏可操作性。这种审前准备活动给审判实践造成了不利的后果:其一,庭审流于形式。审前准备程序对庭审没有实质意义上的约束力,其准备成果并不构成庭审的基本框架,直接导致了“先定后审、庭审虚化”的审判方式的形成。其二,诉讼效率低下。当事人往往在审前准备阶段故意持证不举,在开庭时则搞突然袭击,法官往往被迫多次开庭审理,不利于提高诉讼效率。其三,缺乏对当事人诉权的应有尊重。由于审前准备活动的主体是法官,法官大包大揽,没有发挥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积极性,也没有尊重当事人对其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处分。我国立法设置的审前程序是一种超职权主义的审前模式,审前程序中权利义务的配置严重偏离当事人,整个审前程序几乎都是法院、法官的工作程序,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基本上不参与,属于他们的审前权利义务非常有限,而且现行的诉讼机制也不利于保障当事人这有限的权利义务的行使与履行,由此产生的弊端主要有两方面:弊端之一不利于调动当事人的积极性和主观能动性。虽然民诉法第113条规定了当事人享有起诉、反诉、变更诉讼请求、撤诉等处分权,但民诉法把法院负责查明案件客观真实作为诉讼基本原则,从而否认了当事人在诉讼中的决定权和支配权。法院可以以调查案件事实为由,限制和干预当事人处分权,如法院撤诉允许权、依职权追加当事人、依职权进行财产保全、自行移送案件执行的权利和做法,均一定程度违背了“不告不理”这一民事诉讼重要原则。再如民诉法规定了当事人的举证责任,但因未规定不履行的 法律 后果,也未规定当事人期限内举证,使该义务失去了应有的约束力,法院仍需按照案件需要依法自行调查收集证据,以查明事实。以上诉讼机制使当事人有限的审前权利义务难以落实;弊端之二审前程序中权利义务向法官严重倾斜,不仅加重了法官的负担,更重要的是容易导致法官专断,往往更不利于查明案件事实。法官包揽绝大部分审前准备工作,负担很重,或多或少会 影响 法官履行其最重要的审判职责。而且法官在审前程序介入程度及职权范围,直接决定诉讼程序的公正程度。介入得愈深,职权愈广泛,就愈易形成先入为主的思维定势,就愈易导致法官专断,从而不利于查明案件事实。我国法律规定法官积极介入审前证据调查收集活动,其立法目的是为了追求案件真实,但实践中往往适得其反。因为审前没有当事人的积极参与,双方当事人无法了解对方的证据材料,庭审活动中,当事人无法充分质证、辩论,只得由法官根据其审前准备中得出的判断结论来安排庭审活动,其最终结果往往达不到实体公正的目的。 (二)改革和完善我国民事审前准备程序程序应采取的主要措施 民事审前准备程序程序在两大法系主要国家的民事诉讼中备受重视。从 发展 趋势来看,其民事诉讼程序由侧重开庭审理转为民事审前准备程序程序与开庭审理并重,而非片面强调以开庭审理为中心。近年来,民事诉讼法学界就我国审前准备程序的改革和完善的问题进行了较为热烈的探讨,提出了以下主要措施: 1、合议庭成员不宜介入审前准备程序的工作。为了防止法官先入为主形成主观看法,从而使庭审流于形式,主持民事审前准备程序程序的法官与开庭审理本案的合议庭成员应当分离。我国审前程序中的审判主体就是庭审中的审判主体,庭审法官包揽审前准备和审判工作。庭审法官在庭审之前已对案件的事实及处理结果有了成形的意见,其在庭审活动中就难以排除预断,克服“先入为主”、“先定后审”而保持中立去居中裁判,这显然与程序公正原则相违背。而且我国现行民诉法的有关规定及诉讼实务中的操作程序,混淆了审判行为和审前准备行为。我国民诉法第116条就庭前准备阶段规定法官“必须认真审核诉讼材料,调查收集必要的证据”。这实际等于明确授予法官对实体问题进行预审的职权,要求法官在审前阶段就必须对案件从实体和程序上予以全面核实。这必将导致法官在诉讼实务中为了审核诉讼材料,调查收集必要的证据而介入审查案件事实的审判行为,即在准备阶段进行审判行为,导致审前准备行为和审判行为相混淆,最终导致“先审后开庭”、“先定后开庭”的结果,使庭审中举证、质证、辩论等一系列对抗式活动形式化,使庭审中举证、质证、辩论等一系列对抗式活动形式化,使严肃的庭审活动形式化。 2、为当事人进行民事审前准备程序活动设置具体规则。法院只负责程序上的组织和指挥。收集和交换证据,确定争执焦点等涉及实体权利义务的诉讼活动主要应由当事人依照法律既定规则予以完成。若有违反,则对方当事人可以提出申请,由法院出面监督乃至采取制裁措施,以确保民事审前准备程序程序的顺利进行。 3、设置冻结“争点”和“证据”的规则。当事人应当在开庭审理之前将所有证据和各种诉讼主张通知给对方,否则,不能在开庭审理中提出。庭审法官在开庭时面对的是“争点”和“证据”稳定的讼争状态。 4、完善民事诉讼法上的有关制度。一是完整规定举证责任的含义;二是正确界定当事人举证与人民法院查证之间的关系: 在民事诉讼中,提供证据的主体既包括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又包括人民法院,但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是诉讼证据的最主要提供者,他们提供证据未受范围上的限制。人民法院的主要职责是审查核实证据,并在基础上作出正确裁判。因此,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都对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收集证据的范围作了限制。在诉讼中,当事人提供证据为主,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如果未能举证,则要承担不利后果的风险。人民法院只有在出现法定的情况时,才依职权调查、收集证据,如果人民法院不能收集到证据,则不利后果的风险由当事人承担,因此,法院不是举证责任的主体。三是制定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取证、举证的保障措施。 5、设置审前会议制度。审前会议制度是在法庭审理之前,为了加强法院对诉讼的管理,而由法官召集双方当事人以加快案件的处理,并为法庭审理进行准备为目的的会议。其实质就是审前专职准备法官出面进一步帮助当事人整理争执焦点和证据,为开庭审理做准备,使双方对案情、双方的证据和争点有一定程度的了解。 综上对我国民事诉讼审前准备程序的构想,涉及到法官角色的定位、法官制度的改革,证据制度的建构与完善以及审理结构的调整等,因此对于我国民事诉讼审前准备程序的构建是民事审判方式的又一重大改革,应当在司法实践中 总结 经验教训,逐步构建符合我国国情的民事诉讼审前准备程序,然后通过立法予以确立。 参考 文献 龙宗智着《刑事诉讼中的证据开示制度 研究 》,《政法论坛》1998年第一期 叶自强着《民事证据研究》,法律出版社出版,2001年版 田平安着,《民事诉讼证据初论》, 中国 检察出版社,2002年版 柴发邦着,《民事诉讼法学》,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 江伟主编,《民事诉讼法》,高等 教育 出版社、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 配套讲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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