权利冲突的现实性——兼与郝铁川先生商榷.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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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权利冲突的现实性兼与郝铁川先生商榷内容摘要:权利冲突不是一个伪问题,而是权利内部发生的裂变。虽然权利之间不可能有泾渭分明的界限,不可能有完整的权利位阶划分,但是基本价值仍然存在。通过基本价值判断,再结合具体的法技术运用,方能化解权利冲突。同时必须区分价值层面的法理学思考与工具层面的法技术运用,这样才能全面地认识权利冲突问题。关键词:权利冲突基本价值法技术郝铁川先生于法学2004年第9期发表了权利冲突:一个不成为问题的问题一文,1郝先生指出,每种权利都有自己的边界,只要在实践中逐步明确各种权利的界限,它们就根本不会发生冲突;同时,想要一劳永逸地为各种彼此冲突的权利划分出上下位阶的尝试是不可能成功
2、的,因为这会涉及到价值判断的问题,这种尝试会因为价值的相对性而陷入无休止的争论中。笔者认为,以上观点有值得探讨之处,特商榷一、商榷之一-权利冲突是一种客观存在的法律现象权利冲突并非如乍看上去那样意思清晰明了,权利可以在极为广泛的含义上使用。因此,我们首先要解决的问题是:权利究竟在何种意义上使用。权利并非法学的专用词。在道德、宗教、习惯等领域内,亦有权利之身影存在。权利冲突指法定权利冲突是毫无疑问的。那么权利冲突是否涉及非法律领域呢?法是一种元规范现象,因为它覆盖和吸收了现存的行为标准,谈权利冲突问题,我们也不可越界,即我们只能在法定权利范围内来讨论问题,越过此界,我们将什么也说不清楚。接下来似
3、乎可以得出结论,权利冲突仅指法定权利冲突,是不涉及非法律领域的。然而这个结论很容易受到以下两个问题强有力的质疑:第一,是否权利仅存在于法律规范之中,非法律领域之权利皆不受保护。第二,当法定权利处于虚置状态时,如果要对其进行救济,如何才能保证在法律规范内行事,而不超越法律的界碑。对于第一个问题,概念法学基本上持肯定态度,认为立法者凭理性可制定出具有逻辑自足性的法典,法官仅需机械适用之。换而言权利,只要明确各项权利定义,再建立一个完善的法定权利逻辑体系,一切权利问题均可迎刃而解。然而,众所周知,法定权利与社会现实权利并不是重合的,人权概念的提出,人权推定的历史现实,更是向法律范围之外无权利的观念发
4、起了严峻的挑战。况且,现代法治精神是,法不为非者即是,从而要求法律更合目的性,更追求个案的公正性。从社会发展的总态势来看,一味将权利冲突局限在法律规范之中,就显得过于僵化了,有时甚至不利于权利冲突的解决。对于第二个问题,所谓权利虚置,指由于法律规定不够明确具体、存在纰漏,以及一些现实性因素使得法定权利形同虚设的情形,这是由人为因素或法律自身的不确定性和模糊性所致,从而不可能对法定权利做出周延的规定。法律解释、法律推理的客观存在,使得法定权利的范围始终存在一股张力。在这种情况下要对法定权利进行有效保护,难免又要超越法律规定。综上所述,法律未加认可的权利也可能受到法律保护,生生不息的权利涌流是法律
5、权利扩张的重要条件和前提。因此,权利冲突绝不仅指法定权利冲突,除明显的法定权利外,还有一种隐含的法定权利存在。明显的权利由法律规则予以宣告,隐含的权利则等待着我们去创设、去发现、去引申,它可以从义务规则、原则、法律程序等中推导出来,根据领域可以是经济的、政治的、道德的,但只要是从法律中推导出来的并能够得到严格的证成,它仍是法律的。权利冲突除了明显的法定权利之外,还有一块灰色开放地带,二者关系有如形影,始终不可分离。因此笔者认为,权利冲突中的权利是指法律明确规定或隐含于法律之中,并可由其中推导出来的权利。关于冲突,首先,冲突必须在现行法律秩序容忍范围之内,否则一切违法犯罪都可冠之以冲突之名;其次
6、,冲突的爆发表明那里存在着一个共同竞争的对象。假如没有一个对双方都有利益的东西,那就不会发生冲突,因为没有什么需要为之战斗。因此,权利冲突可表述为:至少两个以上权利主体依据法律明确规定或隐含于法律之中,并可由其中推导出来的权利,在现行法律秩序容忍范围之内,针对至少一个共同利益展开的旨在抑制相对方并率先实现自身目的之行为互动。回到郝先生的文章,任何权利都有自己的边界,只要人们找到边界,不越雷池一步,根本就不会发生权利冲突,郝铁川先生如是说。权利与权利之间果真如楚河汉界般界限分明?首先,从经济与社会的角度进行分析,法律需要稳定,但法律也不可一成不变。法律作为管理和调节社会生活的方式而被普遍采纳,它
7、具有与生俱来的与时俱进的品性,法律需要不断的自我更新以使自身能与社会的进步保持一致,使自身在新情境中同样适应,乃至在社会发展的层叠累进中历久常新。在历史上,十九世纪的法理学从基本自由观念出发,以逻辑方式尝试建立上下有序,界限分明的权利体系,但所有努力终归失败了。庞德明确指出这是因为:第一,这种基本的权利观念并不像人们想象的那样是一个简单的观念,而是一个涉及到诸多独特内容的观念;第二,人们所需要的那些协调和调整手段也是无法从一个简单的自由观念中推论出来的。因此,在19世纪的法律典籍中,便充满了由诸如此类的努力所不断导致或导向的稀奇古怪的逻辑矛盾。也就是说,守望权利边界的观念本身已经被历史所证伪,
8、这在根本上是由资源的稀缺性决定的。科斯定理第一律的内容是,如果交易费用为零,不管怎样选择法律规则,配置权利,有效益的结果都会出现。但这在现实中是不可能的,现实总存在交易费用。科斯定理第二律言,如果存在现实的交易费用,有效益的结果就不可能在每个法律规则、每种权利配置下产生。10之所以交易费用总为正,就是因为资源是稀缺的。不仅自然资源是稀缺的,社会资源也是稀缺的,人们需求的满足总要花费一定的时间、精力、付出一定代价。但是人类需求是无限量增长的,资源的稀缺性决定了其不能由人们无限制的耗费,社会的发展一方面为人们提供了更多的机会,另一方面又为冲突埋下了伏笔。现代社会通过把利益确认为权利用来调整人们在有
9、限资源中的无限需求,不发生权利冲突是不可能的。诚然在微观的层面,权利边界并不是变动不居的,否则法的稳定性无从谈起,但从社会发展的宏观角度,权利冲突就是社会发展的必然产物,特别是当今中国处于社会转型期,正如某位学者所言,权利冲突是一个应该重视的法律现象和值得重视的法律问题。11其次,从法律本身分析,法律也存在着模糊性和不确定性。比如哈特认为,规则存在空缺结构,这是由语言本身的不确定性造成的,因此规则的边界是不确定的,适用规则也存在选择的问题;德沃金认为,法律具有整合性,法律体系不仅有规则,还有原则,这些原则蕴涵于一个社会共同体的历史文化传统和法律实践之中,体现了对个人权利的平等关怀和尊重;12日
10、本民法学者加藤一郎认为,假如将法律条文用一个图形来表示,这是一个中心部分非常浓厚,愈接近周边愈益稀薄的圆形,13中心部分可依条文直接决定,周边部分则难有定论。因此,即便在充分成熟的法律权利体系中,法定权利的界限并非在任何时候都是稳定不变的,各种权利之间的界限总具有某种程度的流动性,越远离各种权利的核心,越接近边界,权利的安全可靠性越小。那种认为权利之间界限分明的观点其实是固守精确的形式逻辑的立场,事实上,权利之间的关系应该是依照模糊逻辑建立起来的类型-一种一般与特别之间,确定与不确定之间,明确与灰色地带之间的中间高度,一种虽有具体核心,却无明确界限的状态。14一个明确的权利界限从未存在过,而权
11、利冲突倒是常常出现,否则它就无法实现自身的功能-保持权利体系的张力,把形式正义与实质正义加以调和。再次,从权利的构成分析,权利由特定利益加法律上之力构成,此为现今有力之说。15尽管权利并不等于利益,但没有利益,也就无所谓权利因为任何一项权利的背后都隐藏着主体的利益追求。16为了生存和继续生存、人大都具有某些相对持久的需求,当被法律承认后就转化为法定权利。所谓利益,就是需求的满足,既包括物质层次上的,也包括精神层次上的,还可以既是物质层次上,又是精神层次上的。在社会中,利益是多元的,表现为利益本身和利益主体的多样性。同时,利益多元决定了体现利益评价的价值观也是多元的。价值观念是主体对需求及其实现
12、程度的评价准则,一定的价值观念,能够影响甚至支配主体的利益追求。在社会中,不仅有相对稳定的群体价值观,还有主要反映个人偏好的个体价值观,人们依据各异的价值观决定自己该如何行为并据此对相关事实进行评价,从而形成了复杂的利益关系。各种利益往往相互交织,彼此冲突,只要细心,在每一例权利冲突案件中,都不难发现冲突着的利益所在。其实,郝铁川先生应该意识到了上述三点,特别是前两点,否则便不会在文章的内容摘要部分写到权利边界通过立法技术、司法解释、法律原则、公序良俗等是可以划定的,并在随后给之以具体的案例分析。但问题就在于,立法及司法解释是无法同步跟上社会发展的,而法律原则和公序良俗能不能在具体案件中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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